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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王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04:37  浏览:84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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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西北政法学院2002级经济法研究生 王雁


内容提要:当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一种重要的司法救济手段。但是我国的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此种制度,由此在实践中产生了许多亟需解决的问题。因此,我国应尽快制订相关法律法规。本文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历史发展、主要内容入手,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试图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立法作一初步探讨。
关 键 词: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法理分析 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从1993年12月29日颁布,1994年7月1日实施至今,对推动国有企业改革和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以及经济的繁荣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与市场经济的要求比,仍有相当大的差距。面对中国加入WTO和世界经济全球化的浪潮,《公司法》的修改迫在眉睫。笔者认为,现行的《公司法》在法人资本制度、股东权益保护、法人治理结构、关联交易等许多方面与国际上各国通行的做法比,存在许多欠缺和不完善的地方,亟需修改。特别是公司法可诉性不强,是当前立法的明显缺陷之一。例如:《公司法》第63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应由谁承担,怎么追究其责任,或者当其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时,可否与由谁、按怎样的方式提起诉讼,法均无明确规定。《公司法》第54条和第126条规定,监事会或监事对于董事和经理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可要求他们予以纠正。如不纠正,可否与如何提起诉讼,同样法无明确规定。在这里,就涉及到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本文试图就此加以研讨。
一、 股东代表诉讼的涵义及特征
股东代表诉讼(derivative action)又称派生诉讼、代位诉讼,是指当公司怠于通过诉讼手段追究有关侵权人员的民事责任及实现其它权利时,具有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依据法定程序代公司提起的诉讼。它源于英国1864年东潘多铅矿公司诉麦瑞威泽案的判例。该案创设了这样一条规则:如果少数股东指控控制公司的人欺骗了公司,则该少数股东可以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⑴ 目前,世界上各主要国家都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美国,罗伯特•W•汉密尔顿专门论述了衍生诉讼制度(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也明文规定了此种制度。在法国,法院于1893年即准许股东行使代表诉讼。在日本,1950年修改《商法典》时规定了股东的代表诉讼。德国⑵、西班牙⑶、菲律宾⑷、韩国⑸,我国台湾地区亦规定此制。因此,我们应尽快建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完善公司立法。
要想更清楚地认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我们应从以下几个特征来把握:
第一,股东代表诉讼是基于股东所在公司的法律救济请求权产生的,这种权利不是股东传统意义上的因其出资而享有的股权,而是由公司本身的权利传来的,由股东行使的。因此,我们要注意区别股东代表诉讼与股东直接诉讼的区别。
第二,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须是公司的股东,一人或多人联合提起诉讼均可,但是并非只要公司的股东就可以提出诉讼,不同的国家对此均有限制,以防某些恶意的股东进行滥诉。
第三,股东知识作为名义上的诉讼方,股东没有任何权利、资格或权益。也就是说原告股东并不能取得任何权益,法院的判决结果直接归于公司承担。
第四,股东代表诉讼发生在公司怠于行使其合法权利的情况下。也就是说,若公司不通过诉讼手段行使其权利时,则可能发生公司权益遭受损失之情形。只有这种条件下,才可发生股东代表诉讼。
二、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法理依据及其性质
要探求代表诉讼的法理依据,我们应从股东的法律地位,董事、经营者的义务,股东与公司的关系诸方面进行分析。
(一)、股东在公司中的地位具有二元性。一方面股东是公司的出资人,另一方面,股东有在特殊情况下通过一定程序取得公司代表人的地位。前者决定代表诉讼提起权是股东权的一部分,但股东仅作为出资人的地位仍不能说明其有代表诉讼的权利,充其量只能是个别诉讼的权利;股东在公司受到侵害后怠于或拒绝行使权利的情形下,通过一定的前置程序可作为公司的代表人,正是这一点使股东代表公司的行使权利与个别诉讼区别开来。而将这二元统一起来是公司的社员权。社员权一方面源于股东的出资人的地位,另一方面又决定了股东在特殊情况下能够成为公司的代表人。社员权与债权不同,债权以财产权为核心,以对方给付一定的财物、劳务为内容。社员权则不然,除了股东享有一定的财产权,如股利分配请求权、公司破产后分配利益请求权等之外,还包括对公司中重大事项的表决权、知情权,通过参加股东会推举和选举或罢免董事的职务,监督公司的各项事务的权利。正是股权、监督权、使股东在公司怠于或拒绝行使权利时,为了保证公司的利益免遭损失而享有公司代表人的身份,而具有代表公司行使诉权,追究公司的董事或其他经营者的侵权责任。
(二)、投资主体的多元性与董事对公司义务的强化。从股东、董事与公司的关系中可探知股东代表诉讼的法理依据之一是公司投资主体的多元性与强化董事对公司的责任。
公司与独资企业不同。独资企业的股东只有一人,股东对公司的重大事情决定权,对经营者有绝对的任免权;经营者不可能阻碍企业行使权利,因而不存在代表讼诉问题。不仅独资企业包括国有独资企业不能产生代表讼诉,合伙企业也不存在代表讼诉。因为合伙企业的财产与合伙人的财产不能完全分离,且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可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也可委托一人或数人执行)。若合伙人认为其他合伙人违反合伙企业的利益,可依合伙协议起诉该合伙人,而不具有代表讼诉的性质。公司则不同。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资主体自不必说,即使是有限责任公司,其投资主体都是两人以上,即投资主体具有多元性,这意味着不是所有股东都参与公司的经营,只能由股东会推选出董事行使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不仅如此,公司的股东投资后,公司的财产便与股东的财产相分离,股东不能直接支配和控制公司的财产,公司的财产直接由董事支配和控制,公司成为股东的异化物。这样一来,公司的董事和经理人员就有可能利用其经营管理权违背股东、股东会的意愿,公司的宗旨而从事某些不正当的活动。如同业经营,侵吞公司的利益等。董事以自己的名义与自己或亲友的公司从事交易将公司的资金出借给亲友或他人,以公司的名义为他人担保等行为,都必然损害公司的利益。为了防止董事、经理的上述行为,各国公司法均强化董事对公司的义务和责任。董事的义务,概括的说,就是董事对公司尽到善管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董事的责任是指董事违反这些义务给公司带来损害时应对公司付赔偿责任。在董事控制公司的机关时追究董事、经理的责任往往是通过股东代表诉讼来实现的。由此可见,股东投资的多主体性和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的分离是代表诉讼产生的一个极重要的依据
另外,对股东代表讼诉提起权的性质是属于共益权还是自益权,学术界颇有争议。日本学者松田二郎博士认为,如果公司不对侵害公司利益的董事,经理等行使诉权,股东为了保全其债权,有权行使作为债务人公司的权利,代表讼诉提起权属于自益权而非共益权。然而,大多数学者主张代表讼诉提起权属于共益权,笔者也认同这种看法,其理由是:
(一)、自益权的根据是股份债权说。笔者认为,股权与债权不同。债权是在债的关系中,债券人有要求债务人按合同或法规履行义务的权利。但股东投资后不能抽回出资,且要承担出资范围内的有限责任。此外,债权只是一种财产权,但股东权除具有财产权的内容外,还包括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的权利,选择管理者的权利,监督董事、经理的权利,对公司的知情权等。股东的这些权利都属于社员权,故自益权说理由不能成立。笔者认为 提起权行使的是社员权中的非财产权的内容。
(二)、公司的财产及其他利益独立于股东的财产和利益。提起权发生的原因一般是公司的机关人侵犯股东的财产和利益,而公司怠于或拒绝行使诉讼提起权时,股东才行使诉讼提起权的。故股东是直接为了公司的利益而直接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对侵害人提起诉讼的。
(三)、代表讼诉提起权中“代表”是指股东代表公司且为了公司的利益而提起诉讼,而不是指代表股东本人提起诉讼。这一点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最为典型。
(四)、判决的结果,原告胜诉的利益归属于公司而不归于提起诉讼的股东。
当然,自益权与共益权的区分并不是绝对的。公司的利益是股东实现其利益的基础,股东的共益权的行使也是股东实现其自益权的手段。但是,自益权和共益权界限不能混淆。股东尤其是小股东在提起代表讼诉后即使胜诉,其在公司中的获利甚微。因为胜诉的利益归于公司,原告股东只是与其他股东一起分享公司的利益,若股东的股份比例较小,从公司中获得的利益也较小;若股东因提起代表讼诉而败诉是,其还需要负担诉讼费用。
三、 当代世界各国股东代表讼诉制度的基本内容
股东代表讼诉制度是当代两大法系国家公司法所广泛加以规定的制度,其主要内容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提起股东代表讼诉的权利主体
在公司利益受到损害时,谁能够代位公司对致害人提起诉讼,这是各国公司法在规定股东代表讼诉时首先要解决的问题。综观各国公司法,能够代位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讼诉的人有三类:股东、公司债权人和其他适当的人。
⒈公司股东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公司法原则上准许股东提起诉讼,不同的是,有些国家公司法允许公司的任何成员提起诉讼,而有些国家则仅允许符合公司法所规定的特定条件的股东为公司的利益提起诉讼。
⑴英美法之规定
英美法系国家公司法对于提起股东代表讼诉的主体的规定并不完全相同。加拿大公司法对股东的条件和范围未作任何规定,因而,只要是公司的股东,不管其占有份额多少,其成为公司股东的时间多久,也不管对公司损害的行为是在其为股东期间发生的,还是在其成为股东之前发生的,均有权为公司的利益对违反行为人提起诉讼。⑹英国1985年公司法仅规定公司成员和由于法律上的原因受让或取得公司股份的人,可以依法提起股东代表讼诉。⑺在美国,绝大多数州的公司制定法要求股东在诉因发生时是公司的成员。
⑵大陆法之规定
尽管股东代表讼诉是从英美法借鉴而来,但它对提起该诉讼的股东资格所作的规定严于英美法。《日本商法》第267条⑴条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讼诉的原告必须是自6个月以前持续拥有公司股份的股东。我国台湾“公司法”第214条规定,提起代表讼诉的原告必须为继续一年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5%以上的股东。
⒉公司债权人
由于传统公司法严格区分公司债权人和公司股东,将他们分别看作是两种性质不同,法律地位迥异的利益主体,因而,传统公司法从根本上否认公司债权人的代表讼诉提起权。在现代公司法上,仅有加拿大公司法允许债券人提起该种诉讼。
⒊其他被法庭裁量为“适当的人”
加拿大公司法不仅明确规定债权人是股东代表讼诉的主体,而且还允许法庭在这一问题上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凡不是公司成员或债权人的人,只要同公司利益攸关而又被法院认可的即可为公司利益提出代表讼诉。但其它国家的法律没有此种规定。
(二)提起股东代表讼诉的前提条件
两大法系国家对于股东代表讼诉的前提条件都作了规定。这些条件因国而异,并不完全相同。
⒈股东在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前负有向公司提出正式请求或通知的义务
美国绝大部分州的公司制定法都要求原告股东在起诉前负有向董事会提起正式请求的义务。在英国和澳大利亚,少数股东并不证明他已向董事会提出了请求,而是证明不适当行为人处于公司事务的控制性地位,这一点使英国和美国的代表讼诉区别开来。在加拿大,股东在起诉前负有向公司董事会予以合理通知的义务,并且此种通知要件是很宽松的。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许多国家的公司法也规定了此种限制性条件。日本商法和我国台湾公司法规定,股东在代位公司提起代位诉讼或代表讼诉时,必须首先以书面方式请求公司或监察人提起追究董事责任的诉讼。公司自该项请求之日起30天内不对董事提起诉讼时,则股东可以代位公司而对董事提起诉讼。⑻
⒉原告股东的行为是善意的,是为了公司的利益而提起诉讼的
在大陆法系中,鉴于股东代表讼诉时常被滥用来作为谋求公司股东个人利益的手段的现实,法律在许多情况下要求起诉股东是真实的、慎重的和善意的为公司利益提起诉讼。美国联邦程序规则第23.1条规定,“若原告在行使公司权利不能公正地、充分地代表公司利益,则不能进行派生诉讼(股东代表诉讼)。”加拿大公司法也将“善意”和“为公司利益”作为开始股东代表诉讼的条件。但是,一些学者认为,此种要件毕竟涉及到原告股东的主观活动,因而,在欠缺足够的、有力的证据的前提下,很难为法官所掌握和判断。所以,不应考虑原告动机是否纯正,其对于诉讼的提起并无影响。
3、诉讼费用的担保
为了遏制那些居心不良的人意图通过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方式达到追求自己利益的目的,也为了能够使被告在原告败诉时能够从原告所提供的担保费用中获得补偿,同时,也为了通过令人咋舌的诉讼费用的担保阻止某些不必要的股东代表诉讼的发生,两大法系国家公司法一般规定了原告股东应法庭的请求而想法庭提供诉讼费用的担保制度。在美国,诉讼费用担保制度始于1944年纽约的公司制定法。在现代美国公司法中,许多州公司法虽然没有旧的公司法中规定的那么严格,但是仍要求法庭在认为这种诉讼之提起无正当理由时有提供诉讼费用担保的必要。
在大陆法系的日本,旧的公司法也明确要求向监事会提出诉讼请求的股东提供担保。修改后的日本商法认为代位诉讼股东诉讼费用之提供只有在被告提出该种请求并成功地证明原告提起该项代位诉讼系出于恶意时,基于法庭命令始有必要。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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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3〕63号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体改办制定的《吉林省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吉林省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

  (省体改办 二○○三年十一月六日)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关于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45号)精神,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水利工程管理体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势在必行

  水利工程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设施。新中国成立以来,我省兴建了一大批水利工程,初步形成了防洪除涝、灌溉抗旱、供水发电、水产养殖等工程体系,在保障防洪安全、促进工农业生产发展、提高人民生活质量以及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等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但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我省水利工程管理(以下简称水管)中存在的问题日益突出,主要是:水管体制不顺、权责不明;水管单位性质不清、机制不活、难以维系;水管和维修养护经费不足,公益性支出没有补偿来源;供水价格与价值相背离;国有水利经营性资产运营体制不完善等。这些问题造成大量的水利工程得不到正常的维修和养护,不仅效益严重衰减,而且安全隐患逐年加大,给国民经济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带来极大的潜在威胁。如不尽快从根本上加以解决,国家近年来相继投入巨资新建的大量水利设施也将老化失修、积病成险。因此,推进水管体制改革势在必行。

  二、水管体制改革的目标和任务

  力争在3至5年内,初步建立符合省情、水情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水管体制和运行机制。通过改革达到体制理顺、机制灵活、人员精干、管理科学、服务优质、运转高效的目标。

  ???建立职能清晰、权责明确的水管体制。进一步明确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管单位承担的相应责任。

  ???建立科学、规范的水管单位运行机制。实施政企分开、政事分开、管养分离和劳动、人事、分配制度改革,积极探索多样化的水管模式,大力推进水管的科学化、规范化和现代化。

  ???建立市场化、专业化和社会化的水利工程维修养护体系。

  ???建立规范的资金投入、使用、管理与监督机制。

  ???建立合理的水价形成机制和有效的水费计收方式。

  ???建立较为完善的政策、法律支撑体系,为水管体制改革创造宽松的环境。

  在水管体制改革中,要正确处理水利工程的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关系,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的关系,各级、各类水管主体的责、权、利关系,近期目标与长远发展的关系,保证改革目标如期实现。

  三、水管体制改革的主要内容和措施

  (一)明确责任,实行水利工程分级管理。

  各级政府对所管辖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负有领导责任,要扶持水管单位深化改革。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各类水利工程负有行业管理责任,负责监督检查水利工程的管理、养护和安全运行,对其直接管理的水利工程负有监督资金使用和资产管理责任。

  水管单位(主要指河道堤防管理单位、水闸管理单位、水库管理单位及灌区管理单位、泵站管理单位等)具体负责水利工程的管理、运行和维护,要保证工程安全和正常发挥效益。

  省内水利工程(主要指4级以上堤防、大中小型水库、国管灌区、有独立管理单位的水闸及泵站),跨行政区域的,原则上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现有省内水利工程,其管理部门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在核清债权债务、固定资产和人员等情况的基础上,由接收水利工程的当地政府协调,2004年6月底前完成工程管理权的移交工作,移交材料同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利工程出现安全事故的,要依法追究水行政主管部门、水管单位和地方政府负责人的责任;其他单位管理的水利工程出现安全事故的,要依法追究业主责任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责任。

  (二)划分水管单位类别和性质,分类进行改革。

  1.划分类别,确定性质。根据水管单位承担的任务、收益状况,将水管单位划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指承担防洪、排涝等水利工程运行维护任务的水管单位,称为纯公益性水管单位,定性为事业单位。

  第二类是指承担防洪、排涝等公益性任务,又有供水、水力发电等经营性功能的水利工程管理运行维护任务的水管单位,称为准公益性水管单位。准公益性水管单位依其收益情况确定性质,不具备自收自支条件的定性为事业单位;具备自收自支条件的,定性为企业。目前已转制为企业的维持企业性质不变。

  第三类是承担城市供水、水力发电等水利工程管理运行维护任务的水管单位,称为经营性水管单位,定性为企业。

  水管单位的具体性质由机构编制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确定。

2.严格定编定岗。事业性质的水管单位,其编制由机构编制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吸收社保部门参与。实行水利工程运行管理与维修养护分离后的维修养护人员、准公益性水管单位中从事经营性资产运营和其他经营活动的人员,不再核定编制。企业性质的水管单位人员编制不再核定。各水管单位要根据国家《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定岗标准》,在批准的编制总额内合理定岗。

3.根据水管单位的性质和特点,分类推进人事、劳动、分配等内部制度改革。水管单位要根据自身性质和特点,制定内部改革方案,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事业性质的水管单位要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撤并不合理的管理机构,严格控制人员编制。要科学合理设置岗位,通过考试、考核和双向选择等方式确定人员,实行全员聘用制。要建立起严格的目标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对每个管理岗位的责任制完成情况进行年度考评;水管单位负责人由主管部门通过竞争方式招聘或任命,定期考评,优胜劣汰。事业性质的水管单位仍执行国家统一的事业单位工资制度,同时鼓励在国家政策指导下,探索符合市场经济规则、灵活多样的分配机制,把职工收入与工作责任和绩效紧密结合起来。

  企业性质的水管单位,要按照产权明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原则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组建有效的法人治理结构,做到自主经营、自我约束、自负盈亏、自我发展,并实行劳动、人事和工资制度的改革。水管单位经营管理者由企业董事会或上级机构依照相关规定聘任,其他职工由水管单位择优聘用,并依法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要积极推行以岗位工资为主的基本工资制度,以岗定薪,合理拉开各类人员的收入差距。

4.规范水管单位的经营活动,严格资产管理。由财政全额拨款的纯公益性水管单位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准公益性水管单位在科学划分公益性和经营性资产的基础上,严格划分承担防洪、排涝等公益性的职能部门和承担供水、发电、旅游、养殖等综合经营的职能部门,将经营部门转制为下属企业,做到事企分开、财务独立核算。事业性质的准公益性水管单位在核定的财政资金到位的情况下,不得兴办与水利工程无关的经营项目,已经兴办的要限期脱钩。

  加强国有水利资产管理,明确国有资本出资人代表。积极培育具有一定规模的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或企业集团,负责水利经营性项目的投资和运营,承担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三)积极推行管养分离,提高养护水平,降低运行成本。

  管养分离是建立市场化、专业化和社会化的水管体制的前提。要积极推行水利工程管养分离,精简管理机构,提高养护水平,降低运行成本。分步实施管养分离:第一步,在水管单位内部实行管理与维修养护机构、人员、经费分离。将工程维修养护业务从所属的水管单位中剥离出来,把从事大修理、机电安装等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的工作人员和相关专业设备集中到一起,独立或联合组建专业化养护部门,主要承担原单位或其他相关工程及设备的维修养护。维修养护人员的工资费用要逐步过渡到按维修养护工作量和定额标准发放。对维修养护人员,要从项目责任管理和合同管理,向岗位责任管理和目标管理过渡。第二步,将维修养护部门与水管单位分离,组建独立法人,但仍以承担原单位的养护任务为主。第三步,将工程维修养护业务从所属的水管单位彻底剥离出来,水管单位通过招标方式择优确定维修养护企业,使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走上社会化、市场化和专业化的道路。已经具备条件的水管单位要一步到位,全面实施管养分离。

  为确保水利工程管养分离的顺利实施,各级财政部门要保证经核定的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资金足额到位。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要努力创造条件,培育维修养护市场主体,规范维修养护市场环境。

  (四)建立合理的水价形成机制,强化计收管理。

  1.逐步理顺水价。水利工程供水水费为经营性收费,是水管单位的主要收入来源。供水价格要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核定。

  农业用水水价按补偿供水成本的原则核定,不计利润;非农业用水(不含水力发电用水)价格在补偿成本、费用、计提合理利润的基础上确定。水价要根据水资源状况、供水成本及市场供求变化适时调整,分步到位。各地水价的制定和调整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审批,或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商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2.强化计收管理。要改进农业用水计量设施和方法,逐步推广实施支渠口以下按立方米计量收费,培育并建立农民用水监管组织,以实际供水量作为计收水费的依据。改进收费办法,减少收费环节,提高缴费率。严格禁止乡村两级在代收水费中任意加码和截留。

供水经营者与用户要通过签订供水合同,规范双方的责任和权利。要充分发挥用水户的监督作用,促进供水经营者降低供水成本。

  (五)规范财政支付范围和方式,严格资金管理。

  1.根据水管单位的类别和性质的不同,采取不同的财政支付方式。纯公益性水管单位,其编制内在职人员经费、离退休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基本支出由同级财政负担,根据财力情况,逐步列入财政预算。工程日常维修养护经费在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岁修资金中列支。工程更新改造费用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由计划部门在非经营性资金中安排。

  事业性质的准公益性水管单位,其编制内承担公益性任务的在职人员经费、离退休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基本支出,以及公益性部分的工程(主要指挡水建筑物、泄洪建筑物、排涝建筑物及观测、监测、通讯、交通、办公场所等管理设施)日常维修养护经费等项支出,由同级财政负担,根据财力情况,逐步列入财政预算。更新改造费用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由计划部门在非经营性资金中安排。经营性部分的工程日常维修养护经费由本单位负担,更新改造费用在折旧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计划部门在非经营性资金中安排。事业性质的准公益性水管单位的经营性资产收益和其他投资收益要纳入单位的经费预算。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准公益性水管单位的各种收益变化情况,以便财政部门实行动态核算,适时调整财政补贴额度。

  企业性质的经营性水管单位,其所管理的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和日常维修养护资金由水管单位自行筹集,财政不予补贴。企业性质的水管单位要加强资金积累,提高抗风险能力,确保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资金的足额到位,保证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

  水利工程日常维修养护经费数额,由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即将出台的《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定额标准》确定。2.积极筹措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岁修资金。为了保障水管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各级政府要合理调整水利支出结构,积极筹集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岁修资金。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用于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岁修的比例不低于省级水利建设基金年收入总额的30%。具体使用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3.严格资金管理。所有水利行政事业性收费均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经营性水管单位和准公益性水管单位所属企业必须按规定提取工程折旧。工程折旧资金、维修养护经费、更新改造经费要做到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水管单位各项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和监督。

  (六)妥善安置分流人员,落实社会保障政策。

  1.妥善安置分流人员。水管单位要在定编定岗的基础上,广开渠道,妥善安置分流人员。支持和鼓励分流人员大力开展多种经营,如旅游、水产养殖、农林畜产和建筑施工等具有行业和自身优势的项目,确保改革稳妥进行。

  剥离水管单位兴办的社会职能机构,水管单位所属的学校、医院原则上移交当地政府管理,人员成建制划转。在分流人员的安置过程中,各级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做好统筹安排和协调工作。

  鼓励分流人员自谋职业。自谋职业者从事个体经营可享受《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吉政办发〔2002〕55号)中的有关优惠政策。水管单位与自谋职业者办理解聘手续,解除劳动关系,按规定发给经济补偿金。

  2.落实社会保障政策。各类水管单位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参加所在地的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在全国统一的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方案出台前,保留事业性质的水管单位仍维持现行养老制度。

  中央直属事业单位转制企业,按照国办发〔2002〕45号执行;地方事业单位转制企业,按照省政府即将出台的有关文件执行。各地应做好转制前后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的衔接工作。

  (七)税收扶持政策。

  对水管单位分流人员自谋职业新办的个体工商业户、水管单位兴办的安置本单位分流人员的经济实体以及安置水管单位分流人员的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八)完善新建、续建水管体制。

  进一步完善新建水利工程建设体制。全面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制,落实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确保工程质量。新建水利工程在制定建设方案的同时,要制定出管理方案,明确工程的管理体制、管理机构和运行经费的来源,对没有管理方案的工程不予立项。要在工程建设中将管理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实施,管理设施不健全的工程不予验收。新建水利工程,应积极探索通过市场方式,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进行管理。

  续建水利工程在建设的同时,应按照设计配备必要的管理设施、观测监测设施、交通设施、通讯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实施,及时验收并投入使用。

  现有水利工程要加快管理手段现代化建设,广泛应用现代科学技术和信息化等管理手段,建立管理信息系统,提高水利工程管理的效率和水平。

  (九)加强水利工程的安全管理。

  水管单位要强化安全意识,加强对水利工程的安全保卫工作。利用水利工程保护区域内的水土资源开发的旅游等经营项目,要在确保水利工程安全的前提下进行。

  原则上不得将水利工程作为主要交通要道;大坝坝顶、河道堤顶或戗台确需作为公路的,需经科学论证和河道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未经批准,已作为主要交通要道的,对大坝要限期实行坝路分离,对堤防要限制交通流量。

  依法划定和保护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现有水利工程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和《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规定划定管理保护范围的,各级政府要抓紧划定,并办理确权发证手续。河道管理范围及护堤地已经划定但达不到法规要求标准的要尽快复核,补齐缺额并办理确权发证手续。继续做好水库、灌区管理范围的土地确权发证工作,明确划定工程管理范围和标准,依法搞好管理范围和淹没区土地的确权发证工作,手续不健全的要迅速补办。利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要搞好规划,到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领取养殖使用证。禁止在水库库区土地围垦耕种,鼓励植树种草,改善植被,防治水土流失,减少水库淤积。

  建立河道堤防运行维护机制。对省内4级以上河道堤防和城市防洪工程的管理,采取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切实把河道堤防工程管护起来。在全省范围内组建群众护堤员队伍。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确定每人负担的堤防长度和养护费标准。

  严格执行水库调度运用规程。大型水库动用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以下库容,要经过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中型水库动用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以下库容,要经过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小型水库动用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以下库容,要经过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十)大力开展水利综合经营。

  要探索采取股份合作、租赁、承包、股份制等方式,发挥水土资源的优势,搞好水管单位的经营活动。水管单位的经营活动优先安排本单位职工。把经营性项目的剥离与分流人员的安置结合起来。应注意合理确定承包费、租赁费,避免水管单位国有资产流失。有条件的地方要采取竞价招标承包、租赁的办法,盘活水利经营资产。实行产权拍卖的小型水利工程,必须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不管采取何种经营形式或所有制,都必须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防洪调度权。

  四、加强组织领导,积极稳妥地推进改革

  为保证水管体制改革的顺利实施,省政府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召集人由省政府领导同志担任,联席会议成员由体改、水利、计划、财政、人事、税务、物价、编制、劳动、社保等部门负责同志组成。日常工作由省体改办和省水利厅负责。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也要从实际出发,建立相应组织机构,加强对改革工作的指导,依据本方案,协调相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省水管体制改革的有关工作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统一思想,密切配合。同时,要加强对各地改革工作的指导,选择典型进行跟踪调研。对改革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提出解决办法。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把握好改革的方式和步骤,按照积极推动、稳步实施的原则推进改革。要做好宣传动员、界定性质、明确权责、定编定岗、落实经费等工作。在国家《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定岗标准》和《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定额标准》正式下发前,各水管单位人员编制测算工作可暂按省有关编制管理的规定以及中央、省有关财政预算编制和财务管理的现有规定进行,待国家文件下发后再作调整。要认真组织实施改革方案,确保水管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和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

  全省水管体制改革工作从2003年开始实施,进行工程性质分类确定、定编定岗和经费测算等工作;2004年至2005年上半年进一步深化内部改革,落实各项资金;2005年下半年至2006年进行完善和总结。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困难企业基本医疗保险(单建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困难企业基本医疗保险(单建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百政办发〔2008〕4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百色市困难企业基本医疗保险(单建统筹)暂行办法》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百色市困难企业基本医疗保险(单建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解决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问题,根据劳动保障部有关文件及自治区劳动保障厅《关于妥善解决我区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桂劳社发〔2003〕47号)和《关于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意见》(桂劳社发〔2007〕197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的困难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含中、区直驻百色市企业单位)按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单建统筹),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

第三条 国有困难企业的认定按照桂劳社发〔2007〕197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可以按照桂劳社发〔2007〕197号文件的规定,单独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单建统筹)的困难企业按月为所有职工和退休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相应待遇。

第六条 困难企业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缴费率为4%左右(市直本级按4%缴纳),具体标准由各统筹地区根据本统筹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参保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建立个人帐户。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单建统筹)实行先缴费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企业缴清应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次月起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

第八条 按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单建统筹)的困难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必须同时参加大病救助补充医疗保险,与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征缴。

第九条 企业参保时,必须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为每位退休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直至达到规定的实际缴费年限为止。

第十条 参保后退休的参保人员,未达到规定的缴费年限的,企业须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为其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直至达到规定的缴费年限为止。

第十一条 企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有困难的,可以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缓缴,缓缴期间参保人员所发生的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待缴清应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按规定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单建统筹)的参保人员,因病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统帐结合人员(以下称统帐人员)享受同等统筹基金支付待遇。

第十三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单建统筹)的参保人员,经当地最高级别的定点医疗机构诊断,患有本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列入慢性病种管理范围的慢性病的,与统帐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四条 尿毒症、恶性肿瘤患者在门诊进行透析、放疗化疗,以及器官移植后门诊抗排异治疗的,经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其所需的费用,与统帐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未定之事宜,参照本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2008年5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