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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对空白票据态度演变的初步研究/石化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20:34:38  浏览:83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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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对空白票据态度演变的初步研究

石化东

【内容提要】各国票据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基于对善意持票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和对票据交易秩序的维护,促进商品经济和金融事业的发展,在原则上规定欠缺绝对应记载事项的票据应归于无效的同时,或承认或明确规定了空白票据制度。但理论上对空白票据制度的研究,尤其是对空白票据制度的历史演变还远远不够。本文尝试着对空白票据制度的历史演变作些粗浅探究。
【关键词】空白票据 空白票据制度 态度演变 完善

一、 空白票据及空白票据制度

空白票据,又称空白授权票据,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时,有意识地将票据上法定绝对应记载的事项不记载完全,留待持票人以后补充的票据。包括预留收款人的空白票据、预留出票日的空白票据、预留票据到期日的空白票据、预留票据金额的空白票据等。空白票据是大陆法系票据法上的称谓(日本票据法上称其为白地手形),英美法系票据法称“未完成票据” (incompleteinstrument)。从票据法理上看,只要构成票据就不得留有空白,因此,“空白票据”这一术语本身即存在矛盾,故称“未完成票据”似更妥贴。⑴
在票据产生之初,各国票据法都不承认空白票据。因为承认空白票据,是与票据记载的严格性以及票据的文义性、要式性相违背的⑵。票据为严格的要式证券,各国票据法一般都规定,票据欠缺法定的绝对应记载事项,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为无效票据。对此,我国《票据法》第二十二、七十六、八十五条,也有明文规定。然而,经济实务中,出票人有时候在出票时基于某种需要,常将其签发的欠缺部分票据记载事项的空白票据交付并授权收款人补记。如作为原因关系的债务由于其金额、清偿期尚未确定,债务人签发票据只能不记载金额和到期日,授权他人于确定时再予补记。⑶
因此,各国票据法和司法实践基于对交易秩序的维护和对善意持票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在原则上规定票据欠缺法定的绝对应记载事项应归于无效的同时,规定或是承认空白票据的效力,从而形成空白票据制度。

二、对空白票据态度的演变

(一)概述
在票据产生初期,各国为避免票据流通的不安全,都不承认空白票据的存在。例如,日本的票据法始于明治十五年的汇票本票条例,次为明治三十二年商法第四编票据章则均不承认空白票据。此旧法对于空白票据均未设任何规定。旧中国票据法中也没有关于空白票据的规定。我国台湾票据法于1962年5月28日修正前亦不承认空白票据的效力。因为承认空白票据,是与票据记载的严格以及票据的文义性、要式性相违背的。⑷而且,票据上的绝对应记载事项如果不记载,票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就无从确定,票据关系亦无法确立。
空白票据的出现及其长期存在,完全是基于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实践中,为了满足票据关系人之间交易上的需求,对于票据上部分应记载的事项,有时因签发票据时难以确定,或不想及时确定,如在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了定期合同时,只有结算后才能得知其交易差额;又如各国票据立法都对于即期票据,即见票即付的票据规定了持票人得提示付款的期限,而票据关系人之间出于交易上的原因,一时难以确定提示付款日期,或为了摆脱该项期限规定的限制,不想即时确定提示付款日期时,通常都由出票人签发欠缺票据金额或收款人名称等法定绝对应记载事项的空白票据给收款人,约定由收款人及其委托人在能确定有关欠缺记载事项的事实时,补充记载该有关绝对应记载事项,使之成为完全的票据。
这些情况表明:发行和流通空白票据由于社会经济实践的需要,而逐渐成为一种根深蒂固和越来越多的票据利用方式,尽管对票据流通秩序造成冲击,这种禁而不止的状况反映了票据法不适应票据实践的性质。如果票据法不对空白票据作出相应规范,设置相应规则,票据法就没有完整地设立票据秩序,不能满足票据实践的需要。⑸
因此,各国票据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基于对善意持票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和对票据交易秩序的维护,促进商品经济和金融事业的发展,在原则上规定欠缺绝对应记载事项的票据应归于无效的同时,或承认或明确规定了空白票据制度,从而形成了票据法上的空白票据制度,并使该法律制度最终得到了世界民商事立法的普遍认可.
(二)大陆法系的有关规定
大陆法系对空白票据的态度是显而易见的:
1、《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0条规定:“汇票于发票时欠缺应记载事项,经补充记载完成,而其补充不符合原订协议时,付款人不得以此对抗执票人。但执票人以恶意或有重大过失取得汇票者,不在此限。”《日内瓦统一支票法》第13条也有类似的规定。
2、《德国汇票本票法》第10条规定的空白票据,如将在支付时尚不完整的汇票以违反已达成协议的方式填写完整,不能以不遵守该协议为理由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以非善意取得该汇票或在取得汇票时有重大过失者,不在此限。《德国支票法》第13条亦有相同的规定。
3、《日本汇票本票法》第10条规定:“于未完成而发行的汇票上补充与原来约定不同的内容时,不得以其违反约定对抗执票人。但执票人因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汇票时,不在此限。”《日本支票法》第13条也有相同的规定。上述规定没有积极地赋予票据关系人签发空白票据的权利,但事实上已承认了空白票据制度的存在。我国台湾省《票据法》第11条第1款规定:“欠缺本法所规定票据上应记载事项之一者,其票据无效。但本法别有规定者,不在此限。”台湾学者多认为此为空白票据的规定。
(三)英美法系的有关规定
英美法系国家对于空白票据的规定则更为明确:
1、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125条规定:“证券的内容显示,在签发时就有意使其成为票据时,如在任何必要部分未记载完全时即已签名,在记载完全前不得行使票据权利,但在依照所赋予的授权记载完全后,则与记载完全的票据具有同一效力。”
2、《英国汇票和本票法》第20条规定:“(一)……经签名的空白格式,为使其作成汇票而经由签名人交付的,因利用该发票人或承兑人或背书人的签名,故应将该空白格式视作表现授权而予以填写使其成为完整的汇票,该汇票具有金额……在同样方式下,欠缺其他实质事项的汇票,汇票占有人享有表面授权,应填入其认为适当而被省略的事项。(二)由于任何这类票据完成时应具有强制性以便对抗票据完成前的任何关系人,所以须在合理期间内严格遵照所赋予的权限填写完成,为此目的而称的合理期间属于事实问题。如果任何这类票据在完成后流通到票据正当持有人手中的,该票据在其持有时应完全有效,并应认定该票据是在合理期间内严格遵照所赋权限填发的。”
英美两国票据法的上述规定表明:其不仅广泛地认可空白票据,而且在空白票据补充记载的要求上也甚为宽松,所有的空白票据都可以成为来人式票据。使收款人一栏的记载空白到底。⑹

三、我国对空白票据的态度及其完善

(一)我国对空白票据的相关规定
我国票据法仅规定和承认空白支票这一形式。对汇票、本票不允许签发空白票据授权他人补充。《票据法》第86条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第87条第1款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也只认可空白支票,第74条规定:“没有记载完全而签发的支票,在依照本规定第71条规定的应记载事项补齐后,为有效票据。支票的债务人不得以该票据原来没有记载完全为理由,对抗持票人。由上可见,空白支票为我国法律所认可,行为人作空白支票签发的,为有效行为。持票人经出票人授权,在空白支票上作补充记载,该补齐的票据,为有效票据。
然而,由于长期的思想偏见和我国司法实践的某些失误,导致有的学者及从事金融、司法实践的同志对我国《票据法》及《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上述关于空白支票的规定有着不正确认识和理解。如:我国的票据法虽然没有明确禁止签发空白票据,但是从银行结算管理的角度,是禁止开具空白支票的。例如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不得签发空白支票的补充规定》要求‘健全内容管理制度,禁止开具空白支票’;应该认为,签发空白转账支票是违法的。”⑺
在作为我国基本法律之一的《票据法》已经十分明确地肯定空白支票合法性、有效性的情况下,尚以中国人民银行的行政性规章为依据来认定空白支票存在的违法性,不能不说是一个理论认识上的偏差。
(二)我国的现行制度需要完善
很显然,我国票据法不承认或不允许发行、流通空白汇票和空白本票,而仅允许支票发行有限空白票据,与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系和英美法系各国或地区先进的票据立法有着明显的差距。我国票据法的这一规定存在显而易见的不足之处:
第一,我国《票据法》第八十六条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可见,我国《票据法》肯定了预留票据金额的空白支票。但此处“不得使用”一词含义不明,究竟是指收款人或者记载收款人的持票人不得经背书方式转让支票权利,还是指持票人在未填补前不得提示付款。学理上认为,不得使用的含义仅为不得提示付款⑻。我国《票据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可见,我国《票据法》肯定了预留收款人的空白支票。但此处“名称”一词,似乎有排除自然人之意,就票据法体系而言,此处的“名称”一词应包含有自然人之姓名。
第二,我国《票据法》对预留出票日的空白票据未有明确规定,但应借鉴英国《票据法》、美国《统一商法典》相应规定,视为赋予持票人填补权,使持票人有较充裕、较自由的提示付款时间。
第三,如前两项所述,我国票据法已规定和承认了空白支票,而上引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则相反,在两者发生抵触的情形下,根据法理,作为下位法、具有行政规章性质的人民银行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即在我国,签发特定内容空白的支票为合法行为。但须说明的是,我国《票据法》并未承认预留票据到期日的空白支票,该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⑼
第四,《票据法》第86条、第87条第1款规定均仅局限于支票,没有扩及到汇票、本票,如果实践中出空白汇票和空白支票,是一律认定其无效抑或能类推适用该两条规定?对此,在法律和司法解释尚未明确的情况下,将是无所适从;
第五,该两条规定对空白票据的态度不够明朗,从而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空白票据的适用范围和使用流通。由于我国票据法对空白票据所持的慎重态度,以致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对于空白票据的相关法律问题都缺乏统一的认识。因此,空白票据的有关原理,对完善我票据立法和票据的金融、司法实践仍有着重要的意义.
综上所述,我国的空白票据制度应该顺应国际发展潮流,借鉴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相关规定。以便更好的适应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给商事活动带来便利,更好的繁荣市场,这是符合各方面利益的。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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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阜阳市招商引资统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阜政办〔2008〕37号


关于印发阜阳市招商引资统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阜阳市招商引资统计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八日





阜阳市招商引资统计暂行办法



为了及时准确掌握全市招商引资工作进展情况,促进招商引资工作健康快速发展,根据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统计范围

(一)内资:指市外境内投资者(含我市在外创业返乡投资人员)来我市投资兴业资金及其他资产对我市的投入,包括专利技术、著名商标等无形资产和已在我市正常生产的外来投资企业扩大规模、新增固定资产的投资。

(二)外资:指境外(含港、澳、台地区)资金及其它涉外资产对我市的投入,包括外商直接投资、对外借款和外商其它投资。

以下项目不予统计:1.地方和部门向上级政府、部门争取的财政资金、国债资金、建设债券、扶贫救灾资金以及物资、设备等;2.电力、电信、邮政、移动通信、联通、铁通、石油、石化等中直、省直企业,因其业务自主扩张需要,在我市投资设点扩大规模的投资;3.由国家、省交通公路部门规划、投资建设,经过我市境内的道路、桥梁等项目所使用的资金;4.在我市投资的市外企业用于生产经营的流动资金;5.从县市区迁往开发区、或由开发区迁往县市区、或在县市区之间迁移的已统计认证过的无新增固定资产投资的项目;6.未经治理或治理不达标的污染项目;7.固定资产投资在300万元以下的商贸流通服务业以及固定资产投资低于100万元的项目;8.国家和省红十字会、慈善总会、各类基金会等捐赠的款物或通过省级相关部门转发的各类捐赠款物等;有关部门组织的公益活动捐赠的款物;因特殊突发事件遭受损失而接受的捐赠款物。

二、统计依据

(一)实际到位的内资以银行出具的资金到位凭证和市外投资者实际使用的建设资金为证。

(二)以专利技术、著名商标等无形资产投资的,以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数额计算。

(三)以机器设备及其它实物来我市投资的,以原购货发票及其它有效证明或招商引资统计认证小组聘请有资质的专业人员出具的评估结果计算。

(四)境外资金以外汇管理局出具的外汇证明及有关银行出具的资金到位凭证计算,其中直接利用外资须由国家注册会计师出具验资报告,且以市商务办公室报省商务厅认可的数额为准。利用外国政府贷款,以有关部门的批件和财政部门拨出的单据为准。

(五)境外机器设备投资,以海关出具的入关凭证及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商检证明计算。

(六)三资企业中的外方以其应汇出境外的利润来我市再投资的投资额视为境外资金,以该三资企业属地的外汇管理局的证明和我市有关银行出具的证明计算。

三、统计材料要求

(一)各县市区及市直有关部门须在每月月末前将当月内资到位情况经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盖章后报市招商引资办公室,每月月末将本月外资到位情况报市商务办公室。报送时需附下列材料:

1.《阜阳市引进内资项目情况表》;

2.《阜阳市引进内资项目统计表》;

3.《阜阳市招商引资中介人(组织)登记表》;

4.新建企业的合同、营业执照、公司章程、验资报告、法人代表及外方股东身份证、税务登记证等有效证件的原件或复印件,其中营业执照复印后,须加盖该企业的印章;

5.以现金形式投入的,提供银行进帐单或其它有效证明复印件,同时提供到位资金使用情况明细表;

6.以设备投入的,提供设备生产单位、名称、型号、数量、原购买发票复印件、投资作价证明、设备运输者出具的运输证明等。属于进口的,提交海关、商检部门出具的证明;

7.房地产开发项目,提供土地出让合同、土地出让金交付凭据、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总平面图、建筑结构、已建成面积等材料;

8.种植养殖类等项目,提供原购买种苗发票复印件;

9.以无形资产投资的,提交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证明。无形资产占总投资额的比例不超过25%。

10.无偿捐赠的,提供捐赠款物证明、捐赠者相关材料和受赠单位及所在地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

11.本市户籍人员返乡创业的,需提供其在外地企业的营业执照或作为出资人的验资报告等在外经商办企业的证明材料。

12.项目的引荐单位或个人原则上只有1个,指第一次牵线搭桥并跟踪服务者,确属多家共同引进的项目,必须在项目引进后第一次填报中介人(组织)登记表时提供由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共同签字盖章的意见书。

(二)引资成功的项目,引资单位和项目实施地所在单位均可统计为自己招商引资的实绩,但不得重复计算。引荐资格的确认以投资商意见为主要依据。投资商意见表达不具体、引荐者协商不一致的,原则上根据其到位资金总额,在对该项目进行首次统计考核时,一次性按70%的比例统计在引荐单位的名下,30%的比例统计在项目实施地单位的名下,后续投资引荐单位不再参于分割。自行协商意见一致者,以协商结果为准。属于奖励项目的奖金原则上由引资单位(个人)获得。获奖单位用于奖励有功人员的奖金不得低于获奖总额的50%。

四、统计数额认定

(一)招商引资统计认证工作,由县市区政府、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招商引资办公室按各自的工作职责进行。市招商引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考核认证小组,对市直单位上报的项目和县市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报的固定资产投资超过500万元的工业项目进行认证。其它项目由各县市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自行组织认证,并按照要求提供真实有效的材料报市招商办备案,市考核认证小组按不少于项目总数的30%予以抽查复核。市考核认证小组核查的结果,经复核后报市政府审定。

(二)从事各类矿产资源开采的按实际到位资金减半认证为引荐单位的任务。

五、统计上报方式

各县市区及市直单位利用内资情况报送市招商引资办公室。利用外资情况报送市商务办公室,并抄送市招商引资办公室备案。市招商引资办公室每月组织专人对上报材料进行核查,并于当月5日前将上月数字汇总后在《阜阳日报》公布。

严禁上报数字弄虚作假,对于故意上报虚假数字情节严重的,除通报批评外,还要按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由市招商引资办公室负责解释。




国家物价局、建设部关于解决在房地产交易中国有土地收益流失问题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 建设部


国家物价局、建设部关于解决在房地产交易中国有土地收益流失问题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建委(建设厅):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房地产市场的不断扩大,对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对外开放都产生了重要作用。但由于房地产交易市场刚刚形成,宏观调控和微观管理还很不健全,使房产价格上涨过猛,房地产交易中部分属于国家的土地收益流向了单位和个人,给国家造成了
损失。为了加强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解决城镇房地产交易中国有土地收益流失问题,促进房地产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有关规定,决定暂时实行在房地产交易中国家收取部分国有土地收益的措施。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未实行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经房地产交易市场由当事人协议出售、出租的城镇国有土地上的各类房屋(不包括房地产开发公司新建的商品房)均应向出售、出租人收取一定的土地收益金。
二、征收土地收益金要有利于促进房地产交易市场的发展、合理调节国家、单位和个人的利益,使房地产交易价格保持合理水平,并为向土地有偿出让、转让过渡创造条件。
三、土地收益金按房地产交易建筑面积计收。在房地产买卖中,从超过房产评估价格以外的收益中收取,超过房产评估价格一倍以内的按不超过20%收取;二倍以内的按不超过30%收取;三倍以内的按不超过40%收取;三倍以上的按50%以上收取。对出租的房屋,参照上述比
例从超过限额标准租金以外的收益中收取。具体收取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会同建设部门确定。
实行收取国有土地收益金办法后,凡过去地方在房地产交易中采取的收取环境差率、超标费、罚款等措施同时废止。
四、土地收益金由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收取,土地收益金收取情况与其他交易资料一同放入产权产籍档案,以便与今后按照国家及各地制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办法再行交易时相衔接。
五、土地收益金作为财政收入上缴当地财政,按专项资金进行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六、在房地产交易中,为了有效地解决国有土地收益流失问题,克服偷漏国家税费现象,对房地产买卖要实行先评估价格后交易,并对成交价格低于评估价格的,按评估价格计取税费。各级物价部门、房地产部门要共同做好价格评估,推行挂牌交易,对成交价格实施登记审验、进行监
督检查等各项工作。物价部门所需业务费用,可从现行房地产交易管理费中提取一定比例做为补充,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与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商确定。
七、各地要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注意总结经验。物价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要与其他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对进行私下交易、哄抬房价、隐价瞒价、偷漏税费等扰乱房地产市场的行为,要依照有关规定从严查处。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会同建设部门可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出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物价局,建设部备案。



1992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