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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上诉案引出的法律问题/张向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30:16  浏览:94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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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上诉案引出的法律问题

张向阳


被告人闫某因对政府旧城改造和房屋拆迁产生不满情绪,遂持刀闯入政府办公大楼将一名干部砍伤(轻伤),一审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闫某有期徒刑二年。闫某提出上诉,要求二审为其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经二审法院委托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鉴定,闫某确为精神分裂症患者,仍处于疾病期。
二审期间,随着诉讼进程的发展,出现了许多程序性的问题,这些问题虽然不大,但却直接影响诉讼的进行和被告人的实体权利。仔细斟酌,发现许多办案思路和习惯并没有真正体现法律的本意。
一、首先,精神病人能否仅以自己的名义上诉?显然不能,既然不能,是否应该否认其提出上诉的效力,按无效上诉处理,从而直接导致一审判决的生效呢?这样做,显然有失偏颇也不妥当。本案被告人闫某一审时未予鉴定,是按其神志正常下判的,宣判时被告人当即表示要上诉(宣判笔录中记载),一审法院依法将案件材料报送二审法院,并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二审受理后,在讯问被告人时发现被告人本人并不愿意上诉,是其近亲属(一审辩护人,不是法定代理人)未经其同意提出上诉的,而且唯一的上诉请求就是要求对被告人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虽然在鉴定前暂时还不能从法律上认定其为精神病人,但经过阅卷,发现被告人有精神病史,多年来一直病休在家,单位和居委会均按精神病人对待,因此,鉴于这种状况,不应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个人意思表示判断处理,更不能据此简单地否认其上诉的有效性。尽管最终其亲属未征得其同意而以其名义提出上诉,是因为亲属一直认为其是精神病人,且在一审时即已提出鉴定申请。而究竟是否有病乃至承担刑事责任,在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前还不得而知,只能存疑。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应暂按有病处理为宜。程序上的小小瑕庇完全可以合理补救:即征求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如其同意上诉,便会产生对上诉的有效性予以追认的效果,本案则继续审理;如其不同意上诉,则上诉无效,原审判决在上诉抗诉期满后生效。总之,遇到这样的问题,不宜不分青红皂白,一律以无效上诉处理,从而直接剥夺了被告人享有的诉权,表面上看是程序公正的体现,实际上未贯彻疑案从轻的原则,由于机械死板地适用法律条文,导致这样一种现象:个案正义未能实现,却连普遍正义也丢掉了。疑案从轻的原则不仅仅要体现在实体的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上,而且还要在程序的操作上亦应有所体现,这样才能全面的展示现代刑法对人权的尊重和文明司法的价值取向。
二、上诉案件审理中,当案件事实发生变化,出现新的事实和重要证据,应发回一审重新审理,这样控辩双方对新的事实和证据可以各抒己见,当庭质证、认证,宣判后,不服者皆可上诉或抗诉,有利于双方特别是保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但并非每案必须发回重审,如本案中,上诉人请求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实务中,有观点认为,先由原审法院组织鉴定。如鉴定没有病,则维持一审判决;如鉴定有病,则只能发回重审。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尽合理,发不发应区别不同情况对待。如经过开庭审理,并且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均无异议,一审无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情形,完全可以在二审判决结案;如有异议,再发不迟。具体理由如下:
《刑诉法》189条(三)项规定:“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闫某的法定代理人在一审时即已申请精神病鉴定,但未予准许。二审鉴定后,闫某确为精神病人,无刑事责任能力。如开庭审理时,控辩双方对被告人患精神病的事实和鉴定结论等新的证据均无异议,而且在适用法律上亦无分歧意见,依法改判理所当然,顺理成章的事。如此,即使不发回重审,不走一审程序,也不会剥夺和限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影响公正审判。而且在实体上,使被告人尽早获得公正的判决,客观上也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其合法的权利,符合立法精神和刑事诉讼理念的要求。
二审作出终局性处理,也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尽早给被告人一个结论,特别是被羁押后的不予刑事处罚的被告人可以尽早获释。审判效率同公正一样,是诉讼程序价值的内在要求,二者是诉讼这驾马车上不可或缺的两个车轮,这是现代法治理念的必然要求。迟到的正义就是不正义。本案如果发回重审,而重审后一审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与二审直接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的改判,应该说并无分毫之差,因为一旦查明被告人是精神病人,依法均应宣告其不负刑事责任。如果控辩双方经过开庭审理对全案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等问题均无争议,这便意味着具备了一个诉讼程序终结的条件,如再发回重审,进行程序转换,无疑使基层审判人员徒增工作量,加剧司法资源的供需矛盾。而文来文往,是需要时间和费用的。这边结案、退卷,那边又立案受理,接下来要开庭审理,开庭审理前还要为控辩双方留出至少十天的诉讼准备期,宣判后(只讨论不上诉)还要等到上诉、抗诉期满后判决才能生效。所有这些程序走完必然会延缓终局结案日期的到来,看似两级法院均未超审理期限,也在法定期限内审结,但对当事人来说,实则人为地变相拉长了审限,不仅对被告人不公平、不正义,而且因其使一审法院案件发还重审率提高,年终审判质量考核亦受影响,对基层审判人员也是不公平的。
当然,二审要改判结案必须有两个前提。首先,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本案被告人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结论,经过庭审质证后,双方均无争议,即可当庭认证,被告人闫某便只能被判决宣告不负刑事责任,较之一审判决有期徒刑二年,无疑未加重对其的刑罚;另外,本案中无《刑诉法》191条规定的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之情形,且上诉理由中亦未提出涉及该条规定的理由,这种情况下仍然发回重审既无法律依据,又无实际意义。
三、上诉案件,如开庭审理,必须要在开庭十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刑诉法》188条),那么,对被告人这一方,在二审阶段是否也要留足至少十日的诉讼准备期,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在一审程序中是明确的。《刑诉法》151条(二)项规定:“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对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的,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在必要的时候,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其用意就是,法律给予至少十日这样一个期限,可以使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更多的时间了解起诉的内容,及早知道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依据,使辩护人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为被告人做好辩护准备,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对于二审,特别是因检察机关抗诉而启动的二审程序,由于法律对此未予明确,实务中有人往往认为可不受十日期限的限制,只要在开庭审理三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和各诉讼参加人出庭即可。至于讯问被告人则在开庭前随时可以讯问,并告知其诉讼权利,这是错误的。
刑事诉讼的本质是国家如何在追诉犯罪和保障人权两者之间达成平衡。一方面被告人是有罪之人,国家要追诉他;另一方面国家也要对其人权加以保护,要充分保障其诉讼权利的行使。控方享受至少十日的诉讼准备期,那么,辩方(被告人)亦应如此,尤其是在抗诉的时候。国家制定刑诉法的目的在于为个人与国家追诉机构进行的对抗提供平等的机会和基本的保障。这些程序设计旨在保证被告人与国家追诉机构一起,成为诉讼的主体,而不是消极等待国家处理、被动承受国家追究的诉讼客体;同时保证除追诉角色不同以外,没有身份上的高低贵践之分。这样刑事诉讼才能具有理性抗辩的性质,而不是赤裸裸地报复和镇压。正因为如此,刑诉法才具有“被告人权利大宪章”的特征。而且,这样处理也有法律依据。刑诉法195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上诉或抗诉案件的程序,除本案已有规定的以外,参照第一审程序的规定进行。”长期以来,由于受司法文化传统的影响,“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观念至今仍然对审判人员有着广泛的影响,因此,我们必须强调程序公正的重要性,而程序公正就要求贯彻公平待遇原则,在诉讼活动中的各项规则对各方当事人来说都应该是公平的。司法面前人人平等,在公平的“游戏规则”下,各方当事人都可以享有平等的诉讼准备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与机会。
四、开庭审理前,对有可能是精神病患者的被告人,当然应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代为行使诉权。不管被告人是否能辩别是非,是否能正确表达个人意志,都应当庭听取其供述和辩解和对案件事实、适用法律方面提出的意见,并应记录在案。一方面有助于查清其所实施的非法行为的事实,另一方面可通过其在法庭上的言谈举止,神情表现等帮助审判人员对其有病无病作出更为客观的判断。同时这也是直接言词原则的体现。但如果病情发作,语言颠狂,行为不羁,非打即骂,无法参加诉讼的,则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1条,裁定中止审理,待病情稳定后再恢复诉讼。如被告人羁押的则应变更强制措施,由其亲属或者监护人医疗或由政府强制医疗。如果认为精神病人不能辨别是非,而可以不要求其直接到庭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
五、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本案被告人闫某经过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和刑事诉讼等法定程序,确认其为处于疾病期的精神病人,依法不予刑事处罚。但如何在判决主文中表述,则形成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认定其有罪,再宣告其不负刑事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闫某不构成犯罪,应宣告其无罪。两种说法都有一定的道理。从法理上讲,精神病人由于其主体要件不符,属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其实施的非法行为不能满足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的要求,故不构成犯罪。既然不构成犯罪,就应该宣告其无罪,这是司法(刑事诉讼)的基本功能。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六)、(七)两项规定了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判决宣告不负刑事责任,亦未明确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审判实务中,对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却多有判决宣告无罪的例子,学理上亦多认为应宣告无罪。此间道理就在于,虽然精神病人和未成年人造成一定危害结果,不符合犯罪构成的主体要件,但毕竟实施了一定的非法行为,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具有社会危害性,在情理上(道德上)不具有正当性,不值得提倡和肯定。如对其宣告无罪,无疑是对这种行为的纵容和鼓励。而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之所以可以宣告无罪,是因为这些行为具有道德上的正当性和积极的社会意义,有利于营造弘扬正气和与不法侵害作斗争的氛围。故应当提升到法律层面上对其加以提倡和肯定,事实上刑法和民法对这类私力救济行为均已作了专门的规定。因此,本案的判决主文中既不能认定闫某有罪,也不能宣告其无罪,而应表述为:“被告人闫某对其实施的伤害行为不负刑事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严加看管或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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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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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暴力犯罪的社会学反思

段兴焱


周永康部长在第二十次全国公安会议上的报告中指出,必须“重视社会科学在公安工作中的运用,加强公安理论研究,为公安工作的长远发展提供理论支撑。”人们知道,近些年来,我国不断深入开展的严厉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沉重打击了违法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较好地维护了社会的政治稳定和治安稳定。然而,由于种种因素,全国各地的违法犯罪尤其是严重的暴力犯罪案件仍然居高不下,一些犯罪分子在实施杀人、爆炸、投毒、抢劫、放火等暴力犯罪的过程中,心理之狠毒、手段之残忍,几乎达到令人发指的地步。仅以2003年为例,11月3日,被列为公安部2003年头号挂牌督办的犯罪嫌疑人杨新海涉嫌在皖鲁豫冀杀害67人的惊天大案、11月12日,所破获的河南平舆县17名青少年被杀案、深圳破获的数名求职女青年被杀案等等。对待这些类似于恐怖行径的暴力犯罪,尽管公安机关在侦破整个的案件过程中,出生入死,立下了汗马功劳,但由于自身乃至其他政府部门所共有的传统工作模式和思维定势,对社会公众的知情权、信息自由、信息公开的认识不足,忽视了据此搞好警察公共关系,有意或无意地阻塞向社会公众发布有关暴力犯罪案件真实信息的渠道,造成社会公众对案件的不认知,给他们带来了心理上的恐慌,社会上因此而产生的各种流言蜚语满天飞,当地政府尤其是公安机关在公众中的信任也随之产生了危机。据此,笔者试图结合周部长指示精神,从暴力犯罪的社会学角度略作反思与探讨。

一、 社会认知的多元化与自我认知的茫然性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社会主义的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我国民众已由原来单一的对经济发展的强烈需求转到对社会秩序的稳定与发展、社会事务的公正与公开等多方面的强烈需求,同时,随着人们思想的开放,社会公众的价值观念也走向多元化,从而对社会的行为、风气、发展有着多样性的认识与歧异的看法。必须看到,这种社会认知的多元化包含着公众自我认知的许多不确定的因素,比如社会公众对待所发生的暴力犯罪现象,常常是一方面对公安机关打击所作出的努力给予了充分肯定,另一方面又怀疑公安机关防控、打击不力,甚至在某种程度上认定公安机关与犯罪分子“警匪一家”、“姑息养奸”。社会认知的多元化与公众自我认知的茫然性,往往使得许多人对自己眼前和未来在社会上的安全地位抱有不确定感,这种情绪极易感染,一起暴力事件的产生,随之而来的是很有可能在公众之中引起强烈的心理反应和茫然的行为表现。2002年4月,江西九江市接连发生两起饮食摊点投毒案,一时间,市民几乎谈“食”色变,甚至不敢到所有的饮食摊点及饭店用餐,大批早点、饭店因之而门可罗雀。针对这种状况,九江市公安局当机立断,及时召开全市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各界通报了案件事实真相和抓获化名“张学友”的犯罪嫌疑人的详细经过,从而及时澄清了各种谣言,取得了市民的共识,社会上也因此很快恢复了往日平静。

二、保护公信力与拓展信息渠道

社会学认为,社会上正常的信息渠道一旦受到了阻塞,公众之间的流言就会产生,而流言传播的内容则主要是一定时期内在社会上或群体中互相关心的消息,这种消息一般又与人们的切身利益直接关联,或者与个人与群体利益有着间接关系的。对于社会治安方面来说,由于任何违法犯罪现象都会或多或少对公众造成心理上的阴影甚至是利益与生命的直接损害,而暴力犯罪尤为甚之。故而,公众对暴力犯罪有关信息极为关注,公安机关如果仅仅满足于“关门办案”、“闭门抓人”,而不愿向公众及时透露案件的有关真实情况,就有可能引发社会流言和公信力危机。从几起典型的连环杀人案在公众之间的种种传播来看,就很能说明这个问题。
2003年11月14日,河北省《燕赵都市报》以《65条人命恶魔在沧州落网》为题,率先披露了这一消息,立即引来各家媒体及各大网站的极大关注,许多民众纷纷追问:为什么不早一点向我们通报案情?为什么没能早一点破案以至于被杀这么多人?为什么不早一点向我们公众提示自我防护措施?为什么不相信公众对犯罪信息的判断力?法新社甚至就此事报道说:“令人担忧的是,最近破获的几起谋杀案说明,中国警方认为不需要向公众通报连环杀手案件”,该报道认为,如果警方及早向公众通报连环案,民众既可以加强自我保护,还可以给警方提供线索,“但警方没有这么做,杀人者得以继续行凶”,“中国政府向来不愿透露可能引发公众恐慌的信息。中国的犯罪数据没有完全公开,只有已经破获的案件才会在许多有关犯罪活动的电视节目中得到报道,那可以从积极的角度展现警察的工作。”
“不愿透露可能引发公众恐慌的信息”必将造成“公众恐慌”,从而引发公信力下降,同时也决非是“从积极的角度展现警察的工作”。2003年2月6日,广州“非典”进入发病高峰,广东全省发现“非典”病例218例,《羊城晚报》2月15日以题为《手机短信流言纷飞 报纸电视稳定人心》一文谈到:2月10日晚,广州因为人们竞相用手机传递疫情信息而造成网络瘫痪,疫情信息的传播远远超过了病情本身。2月12日,广州市场甚至出现了大米、食盐、食油抢购现象,有的商家乘机哄抬物价。由此可见,社会每发生一起重大事件,如果公众没有得到政府权威部门及时、准确的信息引导,公众之间的流言便会越传越多,越传越广,渐渐地也越传越离谱。基于这个道理,当社会上发生暴力犯罪案件之时,公安机关就应该及时站出来以事实说话,这样,公众之间无论是多么绘声绘色的流言,都将在确凿的事实面前不攻自破。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充分尊重公众的知情权、话语权,大力拓展信息畅通渠道,把公众欲知、应知、早知的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地告诉公众,保护公安机关自身的公信力不受损害,并相信公众对暴力犯罪的分析和辨别案件信息的能力,相信他们对事件的心理承受能力。比方说,某地一纺织厂附近,短期内接连发生数起晚上下班的女职工遭歹徒强暴的案件,公安机关就应在一面加大办案力度的同时,一面及时告之附近女职工歹徒作案的特点、时间、体貌特征、人数等等,以提醒她们加强戒备和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并随时向公安机关提供所掌握的一切线索。事实证明,这样做,既有助于公安机关及早破案,又有益于统一社会认知,形成打击合力,这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从积极的角度展现警察的工作”。

三、 健全社会打防控体系与完善警务公开制度

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指出,中国要“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和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2003年3月21日,温家宝总理在主持召开新一届国务院第一次全体会议时强调:要诚恳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高度重视和解决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要经常发布政务信息,以增加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暴力犯罪的不断攀升,一方面说明我们的社会打防控体系尚不够完善,致使犯罪分子常常有隙可钻,有机可乘;另一方面则说明我们警务公开的制度还不够健全落实,造成公安机关在打击暴力犯罪过程中难于取得社会公众的共识和信任,从而形成合力。
首先,从社会的打防控体系来看,随着社会的不断变革,原先构成我们这个社会基础的群体--计划经济时代的单位群体不断缩小,甚至不复存在,市场经济则把许多个人从各自原来所属的群体中分离出来,而保留下来的单位组织也不是原来计划经济下的群体,它们为了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要千方百计减免支出,从而直接或间接地放松或放弃了对个人利益与安全的保护,导致许多社会成员处于一种相对弱势甚至受到歧视的状态,进而使得他们对于自身的利益、安全乃至尊严更加敏感。在这种情况下,政府部门尤其是公安机关如果不“与时俱进”,及时拓宽社会公众的知情权、信息自由和信息公开的途径,向他们发布有关的政务和社情信息,当社会上一旦发生暴力犯罪的消息传开,公众之中尤其是处于弱势地位的人,就难免有人混淆案件事实真相,难免有人产生担心、害怕、甚至恐惧心理,进而忧虑自己的生命财产安全与保障会被政府尤其是公安部门所忽视,便要自主寻求能够有效保护自己的个人利益与生命安全的信息与途径。比如亲朋好友之间的信息互通有无,社会安全防范的道听途说,甚至借助境外的媒体,以为惟有境外的媒体报道才会公正、客观,造成众说纷纭,茫然不知所措,各种流言蜚语也就会应运而生,以至发展到有钱或有权的人花钱聘请私人保镖,而更多的人则惟有避之不及。这么一来,尽管公安机关在以后的积极防控、打击方面做了许多有益的探索性工作,各地还因此相继建立了集防控、打击于一身的“社区警务”网络,着力提高见警率,但仍不足以给社会公众带来心理上乃至事实上的全方位、快速、高效安全保障。为此,公安“二十公”大会提出:要在未来的五年内,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工作机制,增强发现、控制、处置能力,形成统一指挥、反应灵敏、协调有序、运转高效的应急反应机制,就是要从根本上扭转我国社会防控、打击违法犯罪尤其是暴力犯罪的被动局面。
其次,从警务公开的要求来看,长期以来,公安机关作为政府的一个部门,既在维护当地党和政府形象中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同时,也充当着维护着自身公众形象的角色。因此,一旦社会上发生令政府和公安机关自身感到被动、难堪的暴力案件之时,多数的公安部门首先想到的是如何尽可能地缩小公众知晓范围,能捂则捂,能盖则盖,以免影响形象、引起恐慌、妨碍稳定,更有少数的公安机关甚至对新闻媒体采用下达“封杀令”的极端做法,造成社会公众对公安机关的认知不足、公信力下降,亦使得公安机关自己所倡导的警务公开制度几乎流于形式。事实上,如同饥饿只有与食物结合、友情需要只有与别人真诚结合、企业家对财富的追求只有与利润结合一样,公众对治安信息尤其是将给社会带来严重危害的暴力犯罪有关信息的知情权、信息自由和信息公开,原本有着千丝万缕、如饥似渴般的需求。从实现民主和法治的长远要求的角度来看,警务公开需要从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信息自由和信息公开这三者入手,因为这三者是密切相关的:仅有知情权,而没有信息公开的法律制度,知情权就会落空;而没有知情权,当然就不可能有传播信息的自由;至于一旦有了获知的情报信息的权利,但又无传播自由,则事实上是剥夺了表达自由或言论自由,知情权也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上述公安机关的做法,由于割舍了社会公众的需求,既损害了公众的知情权、信息自由和信息公开等权利,又忽视了在高度信息化的今天,“捂”与“盖”早已是一种徒劳的做法。无数的事实反复证明,当暴力犯罪的事实发生之后,公安机关对待事件的“捂”与“盖”,只能造成事实的真相在公众之间的非常态、扭曲性的传播,而此后,当公安机关需要出来对事实真相进行澄清和更正的时候,便要付出比“捂”与“盖”更大的代价。
列宁曾经说过:“完全的公开性”是民主的一个必要条件,“没有公开性而来谈民主是很可笑的”(《列宁全集》第五卷第448页)。在我们正大踏步走向民主、走向法治、走向开放的今天,当社会上暴力犯罪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必须加强及时与社会公众的沟通,必须有理性地放弃掩饰与护短的本能。这就需要倡导公安机关应当充分利用各种现代化的信息传播手段,对暴力犯罪所带来的社会公共问题及时公开、及时疏导民意、及时引导舆论;同时,要建立网络式而不仅仅是传统垂直的信息管理系统,形成立体的、高效的信息传播机制;还要改革、建立公安机关对暴力犯罪信息发布管理制度,提高公安机关新闻发言人的水平。除非涉及国家安全,公安机关对社会公众“据实以告”,既不能看成是对他们的“恩赐”,也不能当作是公安机关自己的“钦定”,而只能把它当成是公安机关在法律意义上的一种义务,同时,这也是我们处理暴力犯罪最好的、惟一的原则。这亦是笔者对暴力犯罪社会学反思后的一种倡议。

通联:江西九江市公安局 段兴焱
邮编:332000 电话:13907922266
邮箱:88212059@vip.jx163.com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于2004年7月30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和荒山、荒丘、荒沟、荒滩(洲),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的承包,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农民承包土地的积极性。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工作。辖有农村土地的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向农民收取。
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以下统称集体组织)采取家庭承包方式对农村土地进行统一发包时,本集体组织的所有成员享有平等的承包权。本集体组织成员自愿放弃承包权的,必须向发包方提出由本人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声明。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发包土地的,承包方案必须经本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发包土地的,承包方案必须经本集体组织十八周岁以上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第八条 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由发包方、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签名或者盖章。
承包合同一式三份,合同双方各执一份,由发包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一份。
省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应当对承包合同文本进行规范。
第九条 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起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县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取,并于领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承包方发放。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式样,分别按照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承包合同是确定发包方、承包方土地承包关系的凭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是确认承包方土地经营权的凭证,应当妥善保管。
发包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确定专人负责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林权证等证书的登记、建档、保管、查询等工作。
第十一条 承包期内,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需要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适当调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经本集体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机构批准:
(一)承包地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的;
(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或者征用的;
(三)承包地被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依法占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第十二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减少、服兵役、升学、服刑,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
承包期间,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离婚或者丧偶的妇女,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
第十三条 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方依法使用承包地、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处置产品和取得承包收益的权利。
第十四条 承包方有权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代耕等方式,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或者强迫承包方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第十五条 承包方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方或者第三方要求发包方提供协助的,发包方应当提供协助,发包方也可以指导承包方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但不得违背承包方的意愿,不得截留、扣缴承包方的流转收益。
第十六条 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
第十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发包方应当在收到承包方的申请后十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采取其他方式流转的,由承包方报发包方备案。
第十八条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征收或者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依法办理征地手续,并依法予以补偿安置。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组织和农民的意见。被证地的农村集体组织和农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权要求举行听证会。征地工作完成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征收或者征用承包地的情况抄告县级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机构。
禁止随意扩大征收或者征用土地的范围;禁止降低土地补偿安置标准;禁止侵占或者挪用土地补偿安置费用。
第十九条 乡村道路、学校、医疗卫生设施等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承包地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事先经本集体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并妥善安置承包方。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变更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一)承包方部分交回承包地的;
(二)承包方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三)承包方部分土地依法被征收、征用或者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占用的;
(四)发包方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承包方土地进行调整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由颁发机关公告注销作废:
(一)承包方全部交回承包地的;
(二)承包方全部土地依法被征收、征用或者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占用的;
(三)承包林地的承包方家庭全部成员死亡且无继承人,或者承包除林地以外的土地的承包方家庭全部成员死亡的;
(四)承包期满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承包方在承包期内自愿交回承包土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第二十二条 承包方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等;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第三章 其他方式的承包
第二十三条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洲)、茶(果、园艺)场、养殖水面等农村土地,应当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承包方案应当明确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的具体程序,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事先经本集体组织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同意。
第二十四条 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签订书面承包合同;需要申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办理。
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调解解决,或者申请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不得影响对方的正常生产。
第二十六条 对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农民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仲裁,人民法院、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应当依法缓收、减收或者免收案件诉讼费、仲裁费等费用,司法行政部门及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七条 发包方、承包方不履行承包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者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或者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或者非法征收、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等,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应当给予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签订的承包合同继续有效,但合同期限短于法律规定或者合同中关于收回、调整承包地的条款违反法律规定的,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林权证等证书继续有效,但证书上未加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印章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承包方加盖印章;未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六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补发证书。
加盖印章不得收取费用;补发证书,不得改变原承包合同起止日期,不得借机调整土地。
第三十二条 存在权属争议的农村土地,应当在依法解决土地权属争议后方可发包。
第三十三条 辖有农村土地的城市居民委员会发包土地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