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饭店行业收费惯例的合法性分析/王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12:59  浏览:90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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饭店行业收费惯例的合法性分析

作者 王荣 单位:桂林明辩律师事务所 邮件:wr666@chinaacc.com


在饭店行业有一项众所周知的收费惯例:即次日12时以后18时以前退房的,加收半天的房费,次日18时以后退房的,加收一天的房费。近年来,对饭店行业这一收费惯例提出质疑的人越来越多,有人从法律的角度提出了异议,认为这是饭店业的霸王条款,应当废除这一惯例。主张废除饭店行业这一收费惯例的主要理由大致有以下几点:
第一,这一惯例违反了《民法通则》有关期间的规定,违背了法律规定的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期间按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其中所谓的“日”也就是“天”,一天应该等于24个小时。而饭店行业住宿收费正好是以“天”为单位的。所以,在饭店住宿一天应该是24个小时。可是,按照饭店行业的收费惯例,旅客住宿不到一天有可能需要交纳一天甚至两天的房费。比如:旅客当日23:30时入住,到次日18:30退房,总共住宿只有19个小时,却要交纳两天(相当于48个小时)的房费。这对消费者明显不公平,不符合等价有偿的原则。
第二,这一惯例实际上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权利义务不平等、加重旅客义务的格式条款,依法应属无效。
根据我国的《合同法》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很显然,住宿不到一天却收取一天甚至两天的房费,明显加重旅客责任,属于不平等的格式条款,即通常所称的“霸王条款”。
第三,这一惯例还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是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侵犯。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否则该内容无效。同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赋予了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以及获得价格合理、计量准确的公平交易条件的权利。而按饭店行业的这一收费惯例,消费者住宿不到一天却收取一天甚至两天的房费,显然属于价格不合理、计量错误,损害了消费者的权利。

面对如此充分的法律依据,饭店行业的这一收费惯例似乎真的是一条侵害消费者权利的霸王条款。但是,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在不了解饭店行业特殊性的情况下错误地适用法律得出的结论。实际上,饭店行业的收费惯例符合其行业的特殊性,不仅有其法律依据,而且也不违反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原则。

第一,《民法通则》有关的期间的规定不适用于饭店行业住宿收费制度。
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日”是法律上期间的计算方式之一。一日就是一天,即应该是24小时。笔者姑且不区分“天”和“日”在实践中使用的差别,同意所谓的“天”与“日”为同一含义。但是,法律上所谓的“日(或者天)”的起算时间是从每天的零点到二十四点。这样的24小时才是法律上所说的“一日(或者一天)”。但是,饭店住宿业的特殊性决定其收费所使用的“天”不可能是从每天的零点到二十四点,否则,客人岂不是只能住到当天的二十四点,次日的住宿则应计算为第二天的房,恐怕没有人能接受这样的计费方式。由于法律上的“天”并不是从一天的任何时间点开始计算的,所以,也没有理由要求饭店从任意一个时间点(即客人入住的时间)开始计算所谓的“天”。
另外,如果按照《民法通则》规定的“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执行,那么客人入住的当天则不应该计算在住宿期间中,这样,只要客人住到当天的24点前退房,则可以不支付当天的住宿费了。这样的结论显然是荒谬的。
由此可见,法律上所说的“日(天)”与饭店住宿中的“天”并是同一概念。所以,民法中有关期间的规定并不适用于饭店业。

第二,饭店住宿的特殊性在于为客人提供“过夜”服务,同时“过夜”也是客人住宿饭店的主要目的,所以,饭店住宿收费实际上是以“夜”为单位。
客人住宿饭店最本目的是为了在饭店过夜,饭店正是为了满足客人过夜的目的而提供服务。对于住宿饭店的客人来说,真正有价值和有意义的时间是在夜晚。只要饭店提供了过夜的服务,即完成了其主要义务,客人也就达到了其主要目的,实现了其支付一天房费的价值。
国务院在《关于计算外宾住宿天数的规定》(国发[1978]224号)中明规定:外宾住进饭店,不论白天、晚间,过夜算一天。如果离开房间的当天,中午12点到下午6点前离开房间的,按半天计算,超过下午6点以后离开房间的按整天计算。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2002年制定的《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规定:饭店客房收费以“间/夜”为计算单位(钟点房除外)。按客人住一个“间/夜”计收一天房费;次日12时以后、18时以前办理退房手续者,饭店可以加收半天房费;次日18时以后办理退房手续者,饭店可以加收一天房费。可见,从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到饭店行业协会均认可了饭店业的收费惯例。
《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虽然国务院的规定发布的《关于计算外宾住宿天数的规定》是针对外宾住宿饭店所做的政策性规定,但是在我国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完全可以参照这一规定执行。

第三,饭店行业的这一收费惯例符合饭店行业的特殊性,有利于促进饭店业提高生产效率,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不属于不平等的格式条款。
了解饭店行业特性的人都知道,饭店住宿客人入住和预订的高峰期主要在每天12点到18点之间,也就是说这一时间段是决定饭店入住率和营业收入的主要时间段。经营饭店需要大量的投入,对于有一定档次和规模的饭店,即使只有一位客人,饭店也会保证提供热水、空调、餐饮以及配套的服务,这需要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投入。既然有投入,当然有权追求相应的回报。饭店作为企业,是以追究利润最大化为目的。所以,饭店就会在每天的12点到18点之间尽可能腾出更多的房间以供预订或出租。如果客人在这一时段占据房间,饭店势必会拒绝出租给其他客人,那么再等该客人退房后,可能已经错过出租的最佳时间,导致饭店将无法将该房间出租。而一间未能出租的房间对于饭店来说,意味着饭店损失了相当于一间房费的利润。饭店的房间不同于其他有形商品,今天买不出去,明天还可以买。而在饭店行业,今天只能买今天的房,明天只能卖明天的房。今天没有卖出去的房所造成的损失是永远无法弥补的,这就是饭店行业的特殊性所在。因此,饭店在为客人完成了提供过夜服务后,对次日不续住却在12点后占据房间的旅客加收适当的房费是公平合理的。

第四,饭店行业这一收费惯例的合理性,还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实际上,饭店提供给客人住宿时间实际上完全是足够和合理的,客人完全可以自己决定其能住宿的最长时间。按照饭店行业的惯例,在饭店住房允许的情况下,如果客人是在凌晨六点以后入住,那么客人交纳一天的房费最长可以住宿到次日中午12点前,即住宿时间可长达30小时;当然,如果在当日凌晨六点以前入住,交纳一天的房费最长可能住宿了当日12点,即住宿时间最长可能只有6小时。饭店行业的特殊性决定,饭店不可能按照客人入住的时间点开始计算一天。但是,客人可以通过调整自己的入住时间而达到充分利用住宿时间,因此客人不能因自己的原因迟延入住,将责任推卸给饭店。
(二)、虽然客人没有住宿满24小时,但是客人之所以能在其到达时入住饭店,是因为饭店在客人到达当天已经为其保留了房间,这对于饭店来说与客人是否实际入住是没有区别的。对于消费者来说,其支付一天的房费获取饭店为其保留的房间也是其应当给付的代价。这正好体现了公平合理和等价有偿的原则。
(三)、饭店所收取的一天住宿费用实际上已经考虑了收费惯例的存在。饭店收取客人一天房费,不仅已经充分考虑到以12点作为结算住宿费的特点,而且绝大多数饭店都可以灵活掌握这一收费惯例。在住房情况允许的情况下,客人可以事先与饭店协商收费价格,或者要求完全适当延长1至2小时。
(四)、这一惯例是国际通行的做法,也是广大社会公众众所周知的惯例,而且绝大部分的饭店会在客人登记入住时通过店堂告示、房卡或者工作人员提示等方式告知客人。也就是说客人是在知道饭店的这一收费惯例的情况下入住的,并没有侵犯客人的知情权。

综上所述,饭店行业的收费惯例,既满足了旅客在饭店过夜需求,也照顾了饭店业的特殊性,体现了等价有偿公平合理的原则,有利于饭店业提高生产效率,符合发展生产力的需要,体现了公平合理的原则。我们不能片面的站在消费者的立场否认这一收费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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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央国家机关降低比例缴存或缓缴住房公积金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中央国家机关降低比例缴存或缓缴住房公积金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机房资〔2004〕53号,2004年7月2日印发)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的规定,为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以下简称缴存人)合法权益,规范降低比例缴存或缓缴住房公积金业务,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降低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降低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实行一年一审。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会议或工会讨论通过后,于每年5月31日之前,到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央国家机关分中心,以下称国管中心)办理降低比例缴存年审,国管中心于15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审批决定,审批同意的,缴存单位持国管中心的审批文件到本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开户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下一公积金年度缴存核定手续。

(二)降低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恢复原缴存比例。

(三)单位降低比例缴存期间,缴存人购买自住住房时,可向国管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四)申请降低比例缴存时需提供的证明材料:

1、单位降低比例缴存的书面申请;

2、填妥并加盖单位公章的《中央国家机关降低比例缴存、缓缴住房公积金审批表》(见附件);

3、上年度财务报告;

4、上年度审计报告;

5、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会议或工会讨论通过降低比例缴存的决议。

二、缓缴住房公积金

(一)缓缴住房公积金实行一年一审。缴存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应当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会议或工会讨论通过后,于每年5月31日之前到国管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缓缴封存审批手续,国管中心于15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审批决定,审批同意的,单位于20日内持国管中心的审批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缓缴封存手续。

(二)单位缓缴期间,缴存人可以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 购买自住住房时,可向国管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三)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全额补缴缓缴期间的住房公积金。

(四)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时需提供的证明材料:

1、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的书面申请;

2、填妥并加盖单位公章的《中央国家机关降低比例缴存、缓缴住房公积金审批表》;

3、上年度财务报告;

4、上年度审计报告;

5、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会议或工会讨论通过缓缴的决议。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中央国家机关降低比例缴存、缓缴住房公积金审批表






















附件:

中央国家机关降低比例缴存、缓缴住房公积金审批表

单 位 名 称


主 管 部 门

(上 级 单 位)



单位地址及邮编

法定代表人


单位经济性质

组织机构代码


联 系 人

联系电话


职 工 人 数

月工资总额


职工月平均工资

公积金缴至月份
年 月

住房公积金开户行

住房公积金账号


末次缴存比例
单位比例: %

职工比例: %
末次月缴存额
单位部分:¥

职工部分:¥

申 请 项 目
□ 降低缴存比例至 %
□ 缓缴住房公积金

申请降低、缓缴期限
自 年 月至 年 月(限1个公积金年度)

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会议或工会讨论通过意见(注明会议时间、参加人数、申请原因和表决结果):



工会主席签字:

工会签章:

年 月 日

申请单位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经办人签字: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主管部门(上级单位)意见:


法定代表人签字: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资金中心意见:




负责人签字:

经办人签字:

业务专用章:

年 月 日
受委托银行受理:




负责人签字:

经办人签字:

业务用公章:

年 月 日




本审批表一式三份,申请单位、资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各执一份。


安徽省乡(镇)财政管理办法(废止)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乡(镇)财政管理办法
1990年3月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



第一条 为完善乡(镇)财政管理制度,加强基层政权建设,促进农村商品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批准建制的乡(镇)均应设置财政所,建立一级财政(以下简称乡财政)。
第三条 财政所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财政法规和政策;
(二)协助本级政府研究、制定和实施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三)组织管理乡(镇)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自有资金以及财政周转金的收支;
(四)严格执行财政预、决算制度,监督检查乡(镇)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
(五)指导和监督乡(镇)企事业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健全财务制度;
(六)完成上级财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四条 乡财政管理体制的基本形式是:
(一)收支包干,即:划分收支,收支包于,超收分成,短收分担。结余留用,超支自理;
(二)收支挂钩。即:划分收支,核定基数,定额上交(补助),超收分成。
包干的期限,一般定为三至五年。超收分成、短收分担的比例,由县(市)确定。
第五条 乡财政由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自有资金组成。
预算内资金的收入包括:县(市)下划的工商税,农业税.农林特产税,契税和其他收入等。支出包括:县(市)下划的农业、农机、畜牧、林业、水利事业费,文化、教育、卫生、广播、计划生育事业费,抚恤、社会救济福利事业费(不包括临时救济经费,民政事业发展经费及其他
不列入包干支出基数的专顷经费),其他事业费,行政支出等。
预算外资金的收入包括:各项附加收入,各项征收提成,公房租金等。支出包括:按省有关规定由预算外资金安排的各项支出。
自有资金的收入包括:乡(镇)事业单位上交的收入,乡(镇)筹款收入等。乡(镇)企业按规定上交的利润也暂列入自有资金收入范围。支出包括:农业生产投资,公共事业投资,发展生产基金,按规定开支的人员工资费用等。
第六条 乡财政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自有资金的收入,由财政所负责组织收缴或委托有关单位收缴。工商税收,由税务所或驻乡税务专管员负责征收入库。
税务部门征收的集市贸易市场税以及集市交易税中应提成给乡(镇)的部分,按省税务局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乡财政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自有资金的支出,由财政所根据年度预算,按季分月确定用款计划,逐月拨给乡(镇)所属会计单位使用。可实行单位预算包干,结余留用,超收不补的办法。
县(市)追加的专项指标,必须专款专用。
第八条 乡(镇)自有资金是属于乡筹乡用的集体所有资金,纳入乡财政管理后,不改变其所有权和支配权。其定项筹集的部分,必须定项使用;统筹的部分,主要用于经济和社会发展事业。列为有偿支出的,应同时转入乡财政周转金,统一管理;用于事业开支和人员经费的,应核实
列支。
第九条 乡财政应建立并逐步扩大财政周转金。其来源是:乡(镇)安排的周转金,代办投放周转金的回收分成和承借的外部资金(包括上级财政和其他部门的借款)。
第十条 财政周转金只准用于发展生产事业,并按照有偿计息,讲究效益,定期收回的原则发放使用。财政所应与用款单位、个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规定用款利率及归还期限。逾期不还的,应加收占用费。
第十一条 财政所应建立支出反馈和分析研究制度,定期检查资金使用情况,督促用款单位讲求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二条 乡财政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县(市)财政部门批准,可以进行金库试点:
(一)财政收入有一定规模;
(二)有银行营业所代办业务;
(三)有征税机关;
(四)财政、税务、银行业务人员素质较好。
建立金库的乡财政,应合理确定预算内收入的留解比例,搞好资金调度,严格按留成收入掌握支出。未建立金库的,仍执行收入上解,支出下拨,年终按体制结算的办法。
第十三条 乡财政应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乡财政的年度预算和决算,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财政所应按期向县(市)财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编报月份、季度和年度会计报表,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乡财政在组织收入和管理支出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提高税率或扩大减免税范围;
(二)随意提高自有资金收入的提取标准或扩大提取范围,增加群众和企业负担;
(三)截留,挤占应上交国家财政的收入;
(四)擅自改变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自有资金的收支性质;
(五)违反规定提高开支标准或扩大开支范围;
(六)编造假帐和假决算;
(七)其他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
第十五条 财政所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任何人都有权揭发、举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财政、审计部门应依据国家规定,严肃查处。
第十六条 财政所的人员配备,由县(市)财政部门在省下达的总编制数内统筹安排,其经费由县(市)财政按规定供给。财政所按规定招聘的干部享受乡镇干部同等待遇。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乡财政工作的统一领导,帮助财政所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并搞好乡财政干部的业务培训。
各级税务、银行等部门应支持乡财政做好工作。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一九八四年一月二十日发布的《安徽省乡(镇)财政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草案)》同时废止。




1990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