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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办理房产权证的房屋能否转移/秦昌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5:53:50  浏览:93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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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办理房产权证的房屋能否转移

基本案情
陈某与丁某1996年开始同居。1998年,丁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纳了约定的购房款,但未办理产权证。2005年2月,陈某诉讼丁某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并要求分割财产。同月,陈某与丁某对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达成协议,并由法院确认形成调解书。该协议约定丁某所购买的房屋归陈某所有。调解书签收后,丁某向房产公司出具书面声明,认为其所购房屋属于其所有,任何人不能处理变更。2005年7月,陈某要求房产公司履行办理产权证的协助义务。房产公司认为陈某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予以拒绝。陈某遂起诉。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某能否取得商品房买受人的权利主体资格?
一种意见认为,陈某不能要求房产公司履行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房产公司和丁某,从合同的角度来说,丁某是合同的当事人,陈某非合同的当事人,房产公司有权拒绝其权利要求。虽然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规定权利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转移给第三人,但是必须尽通知义务。本案中,丁某虽然约定将所购买的商品房归陈某所有,但其并没有通知房产公司该转让行为。相反,丁某给房产公司的书面声明明确不同意将房屋给付陈某,不能认定为权利的转移,陈某不能取得商品房买卖合同权利人的资格。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丁某仅与房产公司订立了购房合同、缴纳了房款,但并没有到相关部门领取权属证书,依法不能转移其房产。因此,陈某不能取得该商品房买受人的资格,不能要求房产公司履行义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房产公司应当协助陈某办理房产权证。从合同的角度来说,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通知义务是为了确保权利转让的真实性,防止义务人错误地履行义务。只要能够证明权利转让是真实的,义务人就应当履行。本案中,生效的调解书已经明确了丁某将其作为商品房买受人的权利转让给陈某的真实性。虽然丁某在事后向房产公司作出声明,但其不能对抗生效的调解书所载明的内容。房产公司对于丁某权利的抗辩,同样可以抗辩陈某的权利行驶,但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房产公司应当向陈某履行作为出卖人的协助义务。其次,从物权的角度来说,是否进行房产登记并非是确定对房屋是否拥有合法权利的唯一依据。丁某持有购房合同及缴费票据,应当确定其对购买的商品房具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丁某只是未办理房屋产权的登记而已,这并不影响其作为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的身份。不可否认的是,如果该房屋被他人非法侵占或毁损,丁某当然地可以以权利人的身份要求侵权人赔偿。如果丁某死亡,该房屋亦将被作为遗产由他的继承人继承。从一个侧面来说,生效的法律文书只是确定了该房屋的权利归属,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这种确权可能是基于当事人之间对该房屋的共有关系,也可以是一种赠与关系,甚至可能就是一种转让关系。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是禁止转让的。同样根据该法律的规定,所谓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商品房的转让与转移是不同的概念。转让应当是一个双方合同行为,需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转移则就是商品房从一个权利主体到另一个权利主体的过程。《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并不能够排除因单方行为或者法律规定而取得房地产的合法性。比如因死亡而继承取得的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或者因法院的强制执行而取得的房地产,都是合法取得的房地产,不能否定其取得效力。本案的特殊性在于,丁某与陈某同居生活多年,且房屋是在同居生活期间所购,当然不能排除该房屋是共有的可能性。调解书只是确定了所有权的主体,并未对其取得方式作出说明,不能就此认定为系商品房买卖或者赠与并否定该协议的效力。因此,不管合同权利的转让还是物权的转移,陈某均应当享有该商品房的权利。而相对于开发公司来说,无论是对丁某,还是对陈某,均有履行合同的义务。因此,开发公司应当协助陈某办理房产权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单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秦昌东
联系方式:0513—7283126 aaa1466@sohu.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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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办法


  (2002年12月26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2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房屋所有权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房屋权属证书使用建设部统一监制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共有的房屋由权利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其余共有人收执《房屋共有权证》,两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房屋他项权证》由他项权利人收执,他项权利人依法凭证行使他项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坚持房屋所有权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工作。
  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工作。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简称登记机关。
  第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总登记、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注销登记。
  第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公告;
  (四)核准登记;
  (五)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本条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总登记。
  第十条 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自房屋竣工之日起9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由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利人(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房屋权属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土地来源证明;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房屋竣工验收证明;
  (四)房屋测绘机构出具的房屋测绘成果报告。
  第十二条 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第十三条 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应当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并根据不同情况提交相应的材料:
  (一)买卖、交换的,提交买卖、交换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合同;
  (二)赠与、继承、分割的,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三)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应当提交相应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四)划拨的,提交有关部门划拨文件及移交清单;
  (五)合并的,提交协议书和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单位公房出售的,提交房改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房屋权属变更登记:
  (一)权利人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座落的街道、门牌号改变的;
  (三)因翻建、改建、扩建而结构改变、面积增减等房屋状况发生变化的。
  第十五条 申请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应当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并根据不同情况提交相应的材料:
  (一)权利人名称变更,属于法人、其他组织的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文件;属于自然人的提交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
  (二)权利人的房屋座落的街道、门牌号改变的,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文件或者权利人的书面说明;
  (三)房屋翻建、改建、扩建的,提交建设规划部门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设定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当事人应当在合同签订后及时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
  房屋抵押合同自他项权利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 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
  (二)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三)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材料;
  (四)可以证明抵押房屋价值的材料。
  第十八条 办理房屋典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房屋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共有人同意出典的材料;
  (二)房屋出典合同。
  第十九条 因房屋灭失、他项权利终止,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房屋权属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并根据不同情况提交相应的材料:
  (一)房屋被批准拆除或者因其他原因灭失的,提交批准拆除的证件或者灭失的证明;
  (二)他项权利终止的,提交由他项权利人出拒的还贷证明及房屋他项权证。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予以注销其房屋权属证书:
  (一)当事人提供虚假证件、证明或者申报不实,导致核发房屋权属证书不当的;
  (二)因工作人员的工作失误,导致核发房屋权属证书不当的;
  (三)当事人权属登记事实依据已被撤销的;
  (四)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予以注销登记的。
  登记机关注销房屋权属证书,应当做出书面决定并通知当事人限期缴回房屋权属证书;当事人未按规定的期限缴回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本地报纸上公告该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二十二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确需换领的,予以换领。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提出申请,由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经90日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二十三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提出申请。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设定他项权利的房屋,由权利人(申请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的全称,并提交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资格证件;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件。
  第二十四条 权利人(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代为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及身份证件。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屋,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指定代理人,代为申请登记并提交有关资格证明。
  第二十五条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文件的原件;无法提供原件的,经登记机关同意,可以提交原件的副本或者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按照权属单元以房屋的门牌号、幢、套(间)以及有具体权属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二十七条 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后的3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申请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后的15日内核准登记,注销并收回权属证书。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依法直接代为登记,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一)依法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
  (二)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暂缓登记: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准予暂缓登记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房屋产权有纠纷的;
  (二)属于临时建筑的;
  (三)在已发布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四)被依法查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项范围内的,初始、继承、遗赠等权属登记除外。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
  (一)无合法房屋权属证明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权利的;
  (四)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
  (六)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七)相关部门出具的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
  (八)依法不得抵押、出典的其他房屋。
  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关对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权利人(申请人)或者代理人。
  第三十三条 司法机关依法查封或者限制有证房屋权利的,应当在送达登记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详细载明查封或者限制的内容、起止时间。
  第三十四条 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可以对当事人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登记机关可以对当事人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劳动部关于加强劳动卫生宣传教育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加强劳动卫生宣传教育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非常重视企业的劳动卫生问题,劳动部在《关于“九五”期间安全生产规划的建议》(劳部发〔1996〕144号)中也对劳动卫生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特别是各企业应该提高认识,狠抓落实。
改善劳动条件,减少职业危害是一项长期但又非常紧迫的任务,而进一步加强劳动卫生宣传教育这项基础工作,普及劳动卫生知识,提高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守法、执法意识,提高职工自我保护意识和劳动卫生素质,在当前尤为重要。为此,现就进一步加强劳动卫生宣传教育工作的有关
事项通知如下:
一、为了使社会各界高度重视职业危害对职工造成的严重伤害,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加强劳动卫生的法制宣传工作,结合每年一次的“安全生产周”,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杂志等舆论工具,采用影视、展览、演讲、知识竞赛等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地宣传党和国家劳动卫生的
方针政策,以劳动卫生的有关法律、法规教育广大干部、职工及社会全体成员知法、懂法、守法,自觉遵守劳动卫生各项规章制度,创造文明生产环境。
二、各地区、各部门根据《企业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教育管理规定》(劳部发〔1995〕405号),切实加强劳动卫生的培训教育工作和科学技术知识普及工作,要使企业的广大职工真正掌握本行业劳动卫生的基本知识,提高企业职工的我自保护能力,使职工不仅知道作业中存在的
危害,而且知道危害的预防办法,掌握危害发生时的应急措施。通过宣传教育要使企业切实加强劳动卫生管理工作,使职工自觉遵章守纪,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减少职业危害。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是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的第一责任人,有责任将本企业的职业危害情况向广大职工讲明,并采取切实有效的预防措施。其中,对于女职工和未成年工还必须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特殊劳动保护。各地区、各部门要有计划地对本地区、本部门的企业法定代表人,
特别是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乡镇企业以及其他职业危害严重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专门的劳动卫生培训。通过专门培训要使企业法定代表人掌握劳动卫生法规政策,增长劳动卫生知识,了解本行业的职业危害及其产生的后果。做到广泛宣传、深入教育、强化管理、积极防范,保障
广大职工安全健康。
四、各地劳动部门要针对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适合本地区劳动卫生状况的宣传教育工作计划并认真组织落实。各行业、各部门,特别是煤炭、冶金、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建材、化工、轻工、交通等职业危害严重的行业和部门,要针对本行业和本部门劳动卫生状况存在的主要问题
,制定专门的宣传教育工作计划,并将其落实到企业、车间、班组和岗位。劳动部门要对企业劳动卫生宣传教育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五、劳动部将有针对性地组织劳动卫生培训教育、知识竞赛、企业劳动卫生调查和工作检查,以点带面,推动劳动卫生宣传教育工作的开展。各地劳动部门也要充分利用舆论监督功能,大力宣传表彰在劳动卫生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同时对违反劳动卫生有关法律
、法规和单位和责任人要给予曝光,用正反两方面的典型事便教育广大群众,以引起社会各界对劳动卫生工作的重视。
各地劳动部门,尤其是沿海地区的劳动部门,要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和私营企业劳动卫生宣传教育工作的管理和监察。对有意不让职工了解职业危害程度而使职工受到伤害的要严肃查处。
六、各地区、各部门要深入扎实地落实本通知的各项要求,下大力量抓好劳动卫生的宣传教育工作。通过一年的艰苦努力,力争改变目前劳动卫生宣传教育相对薄弱的局面,使劳动卫生的宣传教育工作逐步达到专业化、制度化、系统化、科学化的目标。真正提高广大职工的劳动卫生素
质。各地区、各部门对执行本通知遇到的问题和经验要及时总结汇报,并将活动计划上报劳动部职业安全卫生与锅炉压力容器监察局。




1996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