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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说我说:国资委可否担当被告/谷辽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9:12:29  浏览:99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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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说我说:国资委可否担当被告


来源于: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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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对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的两家企业财产权争议所制作的《产权界定意见函》,经过有关媒体报道后,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在这一行政争议案件中,国资委可否担当行政诉讼的被告?《产权界定意见函》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是否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在你说我说这一案件之前,我们还是先来回顾一下相关的基本案情。

2005年,哈尔滨市丰田纯牌零件特约经销中心(以下简称为丰田中心)、哈尔滨市广进汽车配件经销中心(以下简称广进中心)、哈尔滨广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丰公司)这三家公司都因国资委的《产权界定意见函》,无端地掉进一场财产权民事争议案中。《产权界定意见函》主要证据是一家不存在的会计师事务所的虚假《审计报告》和一家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书》。律师事务所是根据委托,依照虚假的审计报告而出具的法律意见。国资委根据这两个所谓的证据认定丰田中心的财产为另一家企业所有。哈尔滨市的两级法院依据《产权界定意见函》作出民事判决。两级法院的民事判决均认为,争议的两家企业资产纠纷已经有《产权界定意见函》所确定,对于国资委的《产权界定意见函》,如果不服,应该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为此,丰田中心依据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产权界定意见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没有经过审理程序即作出(2005)一中行初字第195号不予以受理的行政裁定。法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本案被起诉人是国资委,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第12条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及第17条第2款:“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的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规定,国资委只履行出资人的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并不履行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故国资委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国资委作出的国资厅产权函(2003)388号文只是国资委的一份答复意见,不具有任何行政效力。因此,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起诉人丰田中心拿到这份行政裁定书后,再次向要求哈尔滨市中级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2005年11月3日,哈尔滨市中院驳回再审申请。再审意见认为,对于国资委的《产权界定意见函》应该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在《产权界定意见函》没有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被推翻之前,不予以受理。

2005年12月26日,另外遭遇国资委《产权界定意见函》行政侵权的两家企业即广进中心和广丰公司专程到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他们认为,《产权界定意见函》严重侵犯了他们企业的合法财产权益,为此,要求对国资委提出行政诉讼,撤销《产权界定意见函》并附带要求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指派黄大旺、陈科、李艳娜、赵光彬等多位律师进行调查取证后,证实国资委的主要证据即《审计报告》和《法律意见书》存在着严重违法。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05年12月27日向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出具书面证据证明:黑龙江益龙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即出具虚假会计师审计报告的公司,简称益龙公司)于1999年10月26日注册登记,未参加2000年至2003年度企业年检,2004年6月23日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呈现在眼前的证据,让律师和其委托人怎么样也没有想到,益龙公司没有主体资格的情况下竟然会制造虚假证据。在无适格主体的情况下,益龙公司和注册会计师在一年内连续出具两份相同编号记载不同内容的《审计报告》,致使好端端的三家公司遭遇灭顶之灾,在一场财产权属民事纠纷案件中接连败北。2006年1月22日,两家受害企业以原告的身份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与此同时,丰田中心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要求对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195号不予以受理的行政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然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案没几天就决定不予以受理。其理由与2005年驳回丰田中心的行政诉讼一样。

众所周知,面对国家各部委的行政诉讼,法律的天平在法院面前总是会发生倾斜。笔者已经无数次遇到类似的情况,这是一件非常悲哀的事情!作为一个法律职业人,一个随着法律一起长大的专业人士,有时也怀疑自己的法律水平是不是已经跟不上当今时代的步伐。本来是件很简单的行政诉讼案件,有着十几年行政法实践的我,在法院前述的行政裁定面前也不得不感觉十分困惑。为此,笔者专门向北京行政法方面的专家进行了咨询。以下,让我们倾听一下法学专家们的声音,看看他们是怎么说的。

中国人民大学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博士生导师、宪法学与行政法学教授莫于川,他首先谈了对哈尔滨企业诉国资委案件的一点看法: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针对特定相对人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应受到司法审查,除非已由法律明确排除。关于“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此规定是指将国资委界定为一类专门职能机关,但它有权且有权且有责任在职能范围内作出产权界定等有关企业国资监管的行为并承担相应责任。以国资委办公厅名义作出行为引起纠纷后应由国资委当被告。可以设想两种情况:如果《产权界定意见函》是仅具有参考作用、不具有任何行政效力的“答复意见”,也即属于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那么本案哈尔滨市一审、二审法院不应据此作出上述判决,故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予以纠正;反过来说,既然当地一审、二审法院据此作出上述判决并最终生效且不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表明《产权界定意见函》或者被一审、二审法院视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实际上已成为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而影响到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故现在北京一中院应当受理对国资委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进行司法审查和救济。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共同的上级法院也可指定管辖。无论如何,外部行政管理行为具有法律效力、产生损害后果、引起行政争议后,遭遇侵害的企业却成为“流浪儿”被踢来踢去地徘徊于各家法院的大门之外,这不符合当下的法治精神和法制要求。

中国政法大学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王成栋教授说,《产权界定意见函》具有可诉性。其一、《产权界定意见函》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产权界定意见函》是国务院直属特设机构国资委对哈尔滨市广来汽车配件公司与哈尔滨市丰田纯牌零件特约经销中心之间的财产权的确认,即确认丰田中心的财产为广来公司所有的行政确认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形式。无论是依职权直接作出,还是应申请作出的答复,都是国资委代表国家作出的一种意思表示,是对相关当事人的利益的一种处分,具有行政行为的特征,不改变其作为行政行为的性质。其二,什么是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与行使国家行政权力有关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益能够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包括四个方面的要素:一是主体要素。行政行为的主体应当是行政主体,是能够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不享有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不能成为行政行为的主体。二是目的要素。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为实现一定的公共目的的行为。是一种公共意志或者国家意志的表达。三是职权因素。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基于行政职权,依法代表国家并为实现国家所规定的目的所作的行为。四是效力因素。具体行政行为一旦作出,就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对行政相对人包括行政主体和其它国家机关具有法律约束力。但需要指出的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四个要素是从应然意义上说的,是依法行政对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的要求,并不是所有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都符合这四个要素。也就是说,具体行政行为有合法和违法之分。其三,什么是可诉的行政行为?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解释》的规定,拥有行政管理职权的机关、组织和个人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过程中所实施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和《若干解释》特别排除的以外,都具有可诉性。可诉性行政行为并不等于应然意义上的行为,它是确保当事人诉权意义上的界定。它一般包括三个要素:第一,必须是拥有行政管理职权的机关、组织和个人所实施的行为,以区别立法、司法机关和不具有行政职权的企业等组织。但它并不要求是行政主体,即是否有机关法人资格,是否有独立对外行使职权的能力,是否具有独立的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一概不问。第二,可诉性行政行为必须是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行为,以区别于行使私权的行为。至于行为主体是否依法在行政职权范围内行使,则是审判需要查明的。正是在此意义上说国资委是具有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第三,行政行为必须是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行为,不论是行政行为的直接指名道姓的人还是未指明的人,只要受到行政行为的影响,就具有可诉性。其四,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应当具备哪些条件?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是对原告起诉的一个回应,是一种诉讼行为。人民法院根据相对人的起诉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应当予以立案。受理是审理的前提条件,只有受理才能审理,只要起诉人具有原告资格、有明确的被告、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符合起诉期限就应当受理。其五,《产权界定意见函》具有什么样的法律效力?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从二种意义上体现,一是行政行为一旦作出,在有权机关宣布无效和撤销之前,当事人和有关国家机关不能无视它的存在,具有拘束力;二是对于违法的无效的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和宣告无效,原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也有权确认无效并予以撤销。《产权界定意见函》是基于一家不存在的会计师事务所的虚假审计报告和律师事务所的依照虚假审计报告而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作出的,没有事实依据,作为国资委没有遵守由其承继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依法发布的机关性文件规定的程序,属于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事实根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是无效行政行为,无效行政行为本来自始无效,行政相对人自始不受其拘束,但由于它毕竟是以国家机关的名义作出的,从而它仍然实际上影响或者可能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权益,所以,通过以有权国家机关比如国务院、法院的名义确认无效是必要的。在民事诉讼中,对明显违法的无效的行政行为,法院在对其进行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审查的基础上,可以直接否定其证据效力而不予以采信。其六,国资委产权界定的法定程序有哪些?根据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1993年发布的《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和1998年发布的《关于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工作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以及《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界定产权都应遵守相应的程序规定,要建立有相关单位组成的机构,在查清有关资料和原始凭证的基础上,经协商、调解、裁定、复议等程序,国资委直接以《产权界定意见函》的形式直接作出处理决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民事行为与行政行为纠缠在一起发生冲突时有什么样的解决手段?在实际生活中,民事行为与行政行为交织在一起是常态,纯粹的民事纠纷或行政纠纷是不多的。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往往要遵循行政先行原则,即通过行政诉讼先确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再审理民事争议。因为行政机关的意思表示是基于行政职权作出的,人民法院要给予尊重。但也有例外,即当行政行为只作为证据使用又存在严重的违法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否定其证明力。其七,就前述案件来说,国资委是否可以担当行政诉讼的被告?根据《行政诉讼法》和2000年最高法院《若干解释》,诸如《产权界定意见函》之类的可诉性已经确认,理论和法律均疑义。行政行为的主体只要具有行政职权即可,无需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其实施的与行政职权有关的行为并对权利人的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就具有可诉性。国资委它不是立法、司法机关,也不是一般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是拥有行政职权的国务院特设机构,依据监督管理职责作出产权界定,对相关企业权益有实际影响,符合可诉性要件,是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中国人民大学公共管理学院行政管理系副教授、博士后王丛虎先生对于前述案件,谈了他自己的看法。他说,首先,《产权界定意见函》实际上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确认行为。具体可分析如下:第一,国资委有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职责。而本案中,国资委针对原被告双方作出《产权界定意见函》,实际履行的就是针对国有资产进行监管的职权,属于其职权范围。第二,《产权界定意见函》的具体内容实际上是针对国有资产权属的一种确认。第三,《产权界定意见函》具有行政效力。民事诉讼中被哈尔滨两级法院采信,已经表明了该意见的行政效力。其次,《产权界定意见函》具有确定力、约束力。而作为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必须经过相对人申请,国资委进行调查、询问、审查等程序才能做出决定或处理。当涉及到较大争议或影响力较大时,可以举行听证程序。再者,对企业产权纠纷的案件,当民事诉讼和行政行为纠缠在一起,应当先进行行政行为的审查,之后再进行民事诉讼。最后,就前述,国资委作为国有资产监管的部门,应当成为行政诉讼被告。

北京大学法学院宪法与行政法博士姚来燕认为,本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书中:“国资委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国资委作出的国资厅产权函(2003)388号文只是国资委的一份答复意见,不具有任何行政效力。”的结论存在着问题。在国资委设立之初,就有将国资委设在全国人大或是国务院管理下的激烈争论,十六大提出了对国有资产“统一所有,分级管理,履行出资人职责”,提出来应将国有资产管理的专司机构放在政府,隶属于国务院管。这样,随着国资委的设立争论日渐减少。因此,从国资委的设置上我们就可以看出其行政管理的性质。本案的核心是国资委2003年12月6日所作的国资产权厅(2003)388号关于哈尔滨市广来汽车配件公司与哈尔滨市丰田纯牌零件特约经销中心产权界定意见的函(以下简称《产权界定意见函》)的法律性质问题。国资委作出对于产权界定意见的这种行为,从理论上讲,实际上是一个行政确认行为,行政确认包括对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的确认。行政确认中的法律关系是特定的确定行政相对人法律地位或权利义务的法律关系。从目前我国行政法规范的规定来看,主要就是关于不动产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认(当然还包括公证、专利确认等)。目前对国有资产的管理体制,产权的界定,国有资产的监管等方面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但是这个条例规定的太原则而且粗糙。从1993年,八届人大着手起草《国有资产法》,到十届人大再次将该法列入立法规划,这部法律由于种种原因难以出台,无论国有资产管理实体和程序上的规定都很不足。那么,在目前法律依据不足的情况下,国资委产权界定只能依据一般的行政程序,本案的产权界定意见是国资委依据符合条件的行政相对人申请,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确认行为,这就是一个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认为这份函只是国资委的一份答复意见,不具有任何行政效力。同时,我们也可以看出,这类资产争议案件具有一定的典型性:一是案件具备《行政诉讼法》确定行政诉讼范围的两项标准,也就是具体行政行为和人身权、财产权的标准;二是被诉行政行为是由国资委这样的在我国现行体制中,客观上具有特殊地位的机构作出。希望法院不回避对此类案件的实体性审理,一方面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能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看来,法院行政裁定的意见并一定正确。笔者在听了专家们的意见后,感觉到自己有点庆幸。看来,我的法律业务还没有落伍,相信法律最终不会在强权和弱者之间发生倾斜。

谷辽海
2006年3月19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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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10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
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残疾人保障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残疾人,依照《残疾人保障法》第二条规定的范围确定。
残疾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按照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进行鉴定后,由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核发《残疾人证》。
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
第四条 对伤残军人、武装警察、公安干警等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而致残的人员,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给予优待和抚恤,实行特别扶助。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发展情况逐步增加。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开展专项募捐助残活动,募捐资金全部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机构,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残疾人联合会。
第七条 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接受政府的委托,管理残疾人事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以及公民,必须遵守和执行有关优生优育和预防残疾的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第九条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残疾人应当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第十条 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康 复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制定的残疾人康复计划,安排经费并采取其他措施,开展残疾人康复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医院建立专门康复机构或康复科(室),为残疾人进行康复医疗。开展康复医疗技术研究,提高康复医疗水平。
第十三条 社会福利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康复工作人员,积极开展残疾人康复训练。
城镇基层组织应当创造条件,逐步开展社区康复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组织残疾人用品用具的开发、生产和维修,改善供应状况。对开发、生产和经营残疾人用品用具的,应当予以扶持。
第十五条 残疾人在国家确定的康复医疗项目范围内,为恢复、补偿功能,接受康复医疗的费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公费医疗、劳保待遇范围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二)不享受公费医疗、劳保待遇的,由本人自理。生活确有困难的,经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民政部门予以适当补助;
(三)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无生活来源的,由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三章 教 育
第十六条 残疾人教育,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普及为重点的方针,着重发展九年制义务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开展学前教育,逐步发展高级中等以上教育。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制定统一规划,逐步提高残疾儿童、少年的入学率。
第十八条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应当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专业适宜的职业技术学校,对残疾考生可以适当放宽录取条件。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在有条件、有生源的地方逐步设立盲童、聋哑和弱智学校(班)等残疾人教育机构。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特殊教育工作,逐步完善特殊教育体系。
第二十条 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免交学杂费,并根据实际情况减免课本费。
在特殊教育学校就学的学生,家庭生活确有困难应享受助学金。
第二十一条 劳动、教育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为残疾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的条件,有计划地开展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
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特殊教育师资力量的培养。
鼓励教师从事特殊教育工作。从事特殊教育的教职工、聋儿语训工作者和手语、盲文翻译人员享受特殊教育津贴。对从事特殊教育满10年的,发给荣誉证书并可以提高其特殊教育津贴;满15年并在特殊教育岗位上退休的,其所享受的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金。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教育事业费中安排特殊教育经费,并多渠道筹措资金,发展当地特殊教育事业。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财力状况安排特殊教育专项补助经费,用以扶持贫困地区发展特殊教育事业。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把残疾人劳动就业纳入当地劳动就业规划,按照分散与集中相结合的方针,统筹安排。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2%的比例安排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该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兴办适合残疾人特点的福利企业及盲人按摩院(所),安排残疾人就业。
鼓励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兴办福利企业。
第二十七条 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达到规定比例的,享受减免税待遇。其应当享有的减免税金,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截留和平调。
第二十八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残疾状况,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并合理确定劳动定额。
上述单位不得因职工有残疾而将其解聘、辞退和开除。
第二十九条 鼓励残疾人自谋职业。
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者个体开业,在资金、场地等方面有困难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帮助解决。
残疾人从事劳务、修理、服务性业务取得的收入,经县级税务部门核准,享受减免税待遇;从事商业经营,如营业额较小,纳税后生活有困难的,按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可予以定期减免税照顾。
第三十条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帮助残疾人就业。
村民委员会、村经济合作组织应当帮助农村牧区残疾人解决生产中的具体困难;对从事劳动有困难的残疾人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其他工作。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积极兴办残疾人活动场所,组织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残疾人的生活。
第三十二条 报社、电台和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当开辟残疾人专栏或者专题节目,逐步在部分电视新闻和影视作品中采用字幕和手语解说。
第三十三条 出版发行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编译和发行盲人读物、盲人有声读物、聋人读物、弱智人读物。
第三十四条 残疾职工参加县级以上单位举办的文化、体育活动的,在演出、集训、比赛期间,所在单位应当保证其正常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对无固定收入的,组织者应当予以补贴。
第三十五条 残疾人参加国家和国际文化、体育比赛及交流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扶持;成绩突出的,给予奖励。

第六章 社会福利
第三十六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属城镇居民的,由民政部门给予定期救济或由社会福利机构收养;属农村牧区的按“五保户”供养或由敬老院收养。
第三十七条 残疾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农村牧区基层经济组织,对于从事各类生产劳动的残疾人,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牧)用物资供应、农(牧)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三十九条 农村牧区残疾人生产、生活有困难的,应当减免水电费、义务工和其他社会负担;缴纳农(牧)业税有困难的,经县级财政部门批准,予以减免。
第四十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以下待遇:
(一)优先购买长途汽车、火车、飞机票;
(二)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三)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免费携带;
(四)优先就诊,免交挂号费、注射费;
(五)在单位分配或出售住房时,享受照顾;
(六)优先享受社会救济。
第四十一条 残疾人进入公园、展览馆、博物馆等公共活动场所免收门票;影剧院、歌舞厅等娱乐场所,在国家法定节日和全国助残日、国际残疾人日免费为残疾人开放。
第四十二条 各级劳动、人事、公安、财政等部门,应当在国家下达的计划指标内优先解决残疾人夫妻分居及其配偶的落户问题,并可酌情减免农转非落户费用。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主要道路、重要公共设施时,应当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计划、交通、建设、城市规划等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专项审核。
现有的大中型公共场所,残疾人不便使用的进出通道等设施应当进行有计划的改造,增设无障碍设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其代理人有权要求主管部门处理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扶养、赡养残疾人义务的;
(二)侮辱、诽谤、虐待、遗弃残疾人的;
(三)破坏、损毁残疾人专用设施的;
(四)挪用、克扣、截留、侵占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的募捐资金或其他物资、经费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及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符合条件的残疾人考学、入学、就业的;
(二)无正当理由辞退、开除残疾职工、学生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在第四十五条“由有关部门”之后增加“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内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3年12月10日

关于进出境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委托管理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邮政局


信息产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邮政局关于进出境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委托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委、局),深圳市交通局:

 为规范邮政通信市场秩序,加强进出境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委托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信件印刷品等寄递业务管理防止炭疽杆菌传播的紧急通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下发之前经外经贸部批准设立的国际货代企业,经营国际快递业务,需要办理进出境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以下简称信件寄递委托业务),应在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六十天内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批准证书》到企业法人登记所在地或分支机构营业登记所在地的省级邮政部门办理委托手续。

  本通知下发之后,拟成立的国际货代企业,需要办理信件寄递委托业务的,应当事先到邮政部门办理委托手续后,方可到外经贸部办理相关手续。

  二、邮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信件寄递委托业务的全部文件之日起,四十五天内依法决定委托或者不委托;对决定委托的,颁发委托证书。

  邮政部门的行业管理机构负责办理具体委托事宜。

  三、申请办理信件寄递委托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200万元以上;
  (二)有固定的生产场地和运输设备;
  (三)业务主管人员按照国家劳动主管部门规定经过专业培训;(本通知下发之前成立的国际货代企业,可以在取得委托证书六个月内完成专业培训)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邮政系统的中国速递服务公司办理信件寄递委托业务,应当依照本通知规定,到邮政部门办理委托手续;办理邮政特快专递(EMS)业务按照我国政府签订的万国邮政联盟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执行。

  五、办理信件寄递委托业务的企业,应当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委托业务,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要严格依照邮政部门委托的权限开展业务,不得进行再委托;不得擅自泄露用户的通信内容及名址等通信秘密;不得办理中国法律、法规禁止寄递的业务。

  六、邮政部门和外经贸部门要认真履行管理职责,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七、本通知中下列用语是指:
  (一)信件包括信函和明信片。
  信函是指以套封形式传递的缄封的信息载体,具体内容包括:(1)书信;(2)各类文件;(3)各类单据、证件;(4)各类通知;(5)有价证券。
明信片是指裸露寄递的卡片形式的信息载体。
  (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是指以符号、图像、音响等方式传递的信息的载体,具体内容包括:(1)印有"内部"字样的书籍、报刊;(2)具有通信内容的图文资料、音像制品、计算机信息媒体等;(3)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
  (三)寄递业务是指依法从事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收寄、分发、运输、投递全过程或其中一个环节的服务。

  各地要依法加强对从事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的委托、管理。凡是没有办理委托手续的非邮政企业,必须尽快办理委托手续。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办理邮政委托手续的,应即停止经营此类业务。

信息产业部

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

国家邮政局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