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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是社会主义的底线/周永坤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9:22:35  浏览:94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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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是社会主义的底线

周永坤


一、法治的意义追问
什么是法治?让我们从几个事例说起。
美国的“查尔斯河桥案”。1785年,一家公司在波士顿的查尔斯河上造了座桥,收取过桥费,1828年,另一家公司在查尔斯河上又造了一座桥,做同样的买卖。1831年,前者将后者诉之法院。1837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原告败诉,并由此得出一条规则:公司执照的合法性应严格地从是否有利于公众这一点来决定。
德国的“磨坊案”。德意志皇帝威廉一世(1797—1888年)在波茨坦修建了一座行宫,有一次这位皇帝登高远眺,视线却被紧挨宫殿的一座磨坊挡住了。于是派人前去与磨坊主人协商,希望能够买下这座磨坊。不料无论“钦差”出多高的价钱,这个磨坊主就是不卖,他认准一个理:这座磨坊是祖上传下来的,不能败在我手里。气急败坏的“钦差”就把磨坊拆了。磨坊主不服,要告皇帝,好心的邻居劝他不要告,告也白告。但是这个磨坊主说,我相信我们德国的法律是大于国王的。于是他将威廉一世告上法庭。地方法院居然受理了这状告本国君主的案子。判决结果居然是“威廉一世擅用王权,拆毁由私人拥有的房屋,违犯了帝国宪法第79条第6款,应立即重建一座磨坊,并赔偿损失费150塔勒。”皇帝只好执行,磨坊得以恢复原状。
物是人非。数十年后,磨坊主的儿子因经营不善而濒临破产,他写信给威廉二世,说要将磨坊卖给他。二世认为磨坊之事关系到国家的司法独立和审判公正的形象,它是一座丰碑,应当永远保留。于是便亲笔回信:“可爱的邻人,我怎么忍心让你丢掉这份产业?你应当竭力保住这份产业,并传之子孙,使其世世代代在你家主权之下。这件事与我们国家关系极大,这座磨坊应当长期保留下来,以作为我们国家司法独立和裁判公正的纪念。你现在很困难,我十分同情,今赠给你6000塔勒,供你偿还债务。你亲爱的邻人威廉复。”磨坊主的儿子收到威廉二世的信以后,再不提及出售磨坊这件事,并且教育其子孙珍惜这份祖产。现在,那个磨坊,德国司法独立的象征,仍然屹立在德国的土地上,每年都吸引不少观光者,特别是一些法律专业毕业的大学生,他们以观摩磨坊为自己从业的必经程序。
在1950年代的反右中,青海省某国有牧场有党员20多人,按照上面的规定有一个右派名额,于是组织党员讨论谁是右派,讨论了两天没有结果。最后一个老党员挺身而出,他说,现在党很困难,需要一个人去当右派,我去。结果,第二天他就被扫地出门,一切待遇(权利)都没有了。1966年,一个非政府的文件(5•16通知)就结束了所有法律的效力,造反派以暴力取代了大部分合法的国家机构,全国上下按照最高指示办事。依据1954宪法选举出的国家主席刘少奇被批斗,当刘少奇拿出宪法主张自己是合法的国家主席时,红卫兵将宪法扔在了地下。
清咸丰年间,天津附近的海河上历来有二个渡口:窑洼和堤头,二者间相距10里。一个姓崔的混混在两地间新开设一个渡口,与前二者抢生意。三家发生了争执。窑洼和堤头二帮人就在崔混混新设的渡口处架起了一个大油锅,将油烧滚,对姓崔的说,如果你敢跳进油锅,就可以永远开设这个渡口。崔听说后,立即纵向跳进油锅,当场烫死。后来,这个渡口就由崔的子孙永远开了下去。
通过上述正反两方面的例子可以看到,法治是什么?最直白的说法就是,纠纷最终由法官按照法律说了算,国家权力、尤其是最高权力必须在法律之下运作。在西语中,就是Rule of Law,法律的规制。Rule by Law不是法治,那是人治,人用法律来治他人。

二、法治的历史之源
法治观念源于古希腊,是古希腊思想家们关于法律与“哲人”在国家政治运行中的作用问题争论的产物。大约在公元前6世纪雅典国家形成初期,人们便遇到了建立什么样的国家这样一个问题。早期的雅典实际实行的是贵族制。知识界首先反对贵族制,提倡“优秀人”的统治,商人出生的毕达哥拉斯和贵族出身的赫拉克利特都是“优秀人统治”的倡导者。但他们同时都主张法律的统治,即精英们要依法统治。
“优秀人”的统治是针对贵族(以血缘为基础)的统治而提出来的,具有合理性,但最后却走向极端,演变为柏拉图的“哲人”统治理论。亚里士多德起而批驳其师的“哲人”统治理论,提出了人类思想史上经典的法治理论。他说:“谁说应该由法律遂行其统治,这就是有如说,惟独神祗和理智可以行使统治,至于说应该有一个人来统治,这就在政治中混入了兽性因素”。 亚氏在人类历史上首次阐明了法治的核心含义并论述了法治优于人治的理由。
亚里士多德主张法治优于人治的主要理由有:(1)法治符合正义,人治不正义,因为人人是平等的,平等的人应当大家互为统治者和被统治者,由一个人统治不合正义;(2)众人比一人聪明。亚氏认为,法治是依照法律治理,而法律是众多聪明人制定的,所以法治实为众多聪明人治理,许多聪明人比一个聪明人(哲人)更聪明,他打比方说,众人办的宴席总比一个人办的宴席要丰盛。(3)法无感情。法律无感情,所以不会感情用事,容易达到公正;而再好的人都会有感情,有感情就会出偏差;(4)法律具有稳定性、明确性。哲人说的话前后不一致,而且不如法律明确;(5)个人精力有限。亚氏说,个人日理万机事实上不可能,还是要依靠官僚统治,与其由统治者选择官僚,由官僚进行统治,还不如一开始法律就把一切都规定好了。针对部分人认为现在法律不完备需要人治,亚氏说:问题是由谁去完备,是一个人还是大家?要是众人去完备,这就是法治。亚里士多德这些实行法治的理由自古至今从未遇到有力的反驳。在启蒙运动中,思想界几乎一边倒——提倡法治,极少数提倡人治的人们也是理不直,气不壮。像霍布斯这样的舌辩之士,也只能喃喃地说:“法的统治,不可思议”云云。
务实的罗马人早在公元前5世纪中叶就用行动回答了相同的问题。为了限制执政官的任意权力对人民的侵犯,罗马人要“拟定各种法律来规定执政官的权力,任何高悬于人民头上的法律,都得是他们自己给予执政官的,这些,而且只有这些,才是他可以引用的,绝不许他们把自己的放肆和任性当法律。” 罗马人的实践与斯多噶学派法治观的结合,产生了罗马人以西塞罗为代表的法治观。在实践上,古罗马也是一度实行法治的,服从法律是罗马社会的共识和优良传统。连罗马皇帝狄奥多西在一封信中也指出:“我们的权威都以法律的权威为依据。事实上,权力服从法律的支配,乃是政治管理上最重要的事情。”
中世纪的托马斯•阿奎那在神学的一统天下为法治争得一席之地,他认为立法者(皇帝)应当受自己制定的法律的约束,按照上帝的判断,一个君王不能不受法律的指导力量的约束,“应当自愿地、毫不勉强地满足法律的要求。”
近代的自然法学派除少数学者外(例如霍布斯)都是法治论者。他们无不从人民主权的高度为法治立论。国家主权属于人民,政府受人民委托行使治权,治权必须依照人民制定的法律保障人民的自由、平等、权利。洛克认为公民社会只能依法治理,不依法治理就等于公民都守法而只有君主一人处于自然状态,那是比自然状态更坏的状态,那就违背了社会契约,与人民组成政府的目的不符。孟德斯鸠则在对古希腊、罗马史研究以后得出法治的结论:“没有法治,国家便将腐化、堕落。” 孟氏并且提出实行法治的方法:制定好的法律,司法按程序办事,人人守法,君主特别要守法,不得滥用权力,实行分权等等。卢梭则提倡法律至上。为实行法治,他主张司法独立,法律应当以自由为内容。
经过两个世纪的法治启蒙以后,西方人开始组建自己的法治社会。从18世纪末至19世纪,西方开展大规模立宪和法律改革运动。到20世纪,大部分发达国家先后走上了法治之路,一些非法治的国家却走上了法西斯之路。二次大战中劫后余生的德国等法西斯国家,经过十多年的改造,也逐步实现了法治。1959年,世界法学家在印度德里召开法治讨论会,1961年各国法学家又在尼日利亚首都讨论法治问题。1966年,法治精神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宣示。自此,法治成为绝大多数国家的共识。冷战结束以后,法治观念进一步向东方扩展,成为进步人类的共识。
理解法治这一概念需要正确理解儒法两家的争论。
儒法两家的争论涉及两个问题。一是他们所争论的核心概念:礼(道德)、法的含义是什么;二是他们是在什么层面上发生的争论。对于第一个问题,当时人们所讲的法与今天的不同,当时的法是刑法,甚至是“刑罚”,并不包括我们今天的民法、宪法,这一点在法家的著作中是非常清楚的。而儒家所讲的礼,就其主要内容来说包括三个层面的内容:宗教礼仪、法律(比如民法)、习惯。就两家关于德与刑发生的争论而言,是发生在帝王工具意义上的:德与法都是帝王治理天下的工具,在这一点上两家是一致的。所不同的是,法家主张“缘法而治”,而儒家主张“德主刑辅”。由此可知,儒法两家都是人治论者:他们都主张帝王治天下,只是治理的手段有些差别而已。但是,我们却不能将儒家与法家等量齐观。儒家思想中的“礼治”与“德政”思想却有某些法治色彩的。因为儒家的礼治与德政有针对帝王的一面,礼治与德政是对统治者的规范性要求。同时许多礼是现代意义的法概念的外延:国家机关相互关系与帝王的行为规范(祭天地之礼、君臣之礼)。德政之“德”是统治者的统治行为中的道德规范,不是今天用来治百姓的道德。所以,法家的法治决非今天的法治,儒家的礼治也并非完全的人治。相比而言,儒家思想更接近于法治。当桃应问孟子“舜为天子,臬陶为士,瞽叟(舜的父亲)杀人,则如之何”时,孟子干脆利落地回答:“执之而已矣!”(《尽心》)。这清楚表明儒家不但不否认法的作用,他们甚至主张统治者要遵守、起码是尊重法律。
可惜的是,在中国法律与法观念现代化过程中,西方法治观念被法家的“法治”、“垂法而治”观念曲解,使法治这一重要的观念法家化而失去意义。始作俑者梁启超。宣统元年(1909年)梁公作《管子评传》,文中将西方法治理解为“以法为治”,用法家之“垂法而治”去诠释西方法治,使西方法治观失去价值内涵。梁公说:“法治者,治之极轨也。而通五洲万国数千年间,其最初发明此法治主义以成一家言者,谁乎,则我国之管子也。” 梁公认为,即使在专制国,也未有舍法家之精神而为治者也。子产、商君、诸葛武侯、王安石、张江陵、胡文忠等都是法家。梁启超的错误早经同时代的沈家本匡正。早在1911年沈氏就贤明地指出:“抑知申、韩之学,以刻核为宗旨,恃威相劫,实专制之尤。泰西之学,以保护治安为宗旨,人人有自由之便利,仍人人不得稍越法律之范围。两者相衡,判然有别。则以申韩议泰西,亦无究厥宗旨耳。” 所幸的是,早在上世纪20年代,西方之法治已经为法学界共识。
法家之“法治”即“垂法而治”,实为“刑治”、“罚治”,是人治之尤,与今日之法治不可同日而语。其主要区别在于:(1)治理的主体不同。垂法而治的治理主体是君主或不受法律约束的统治者,而法治的主体则是人民。法治实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治者和被治者的地位不是恒定的,而是依法轮流的;(2)治理的客体不同。垂法而治的治理客体是人民,不包含君主、统治者本身,而法治的客体从广义来说是全体公民,因为人人是统治者又是被统治者;从狭义上看,人民是治理主体则政府为治理客体。(3)目的不同。垂法而治追求的是统治者的私利,其最高、最终目标是维持统治秩序;法治的目的则为人民利益和正义。(4)法律的价值内涵不同。“垂法而治”的法处处体现了统治需要,以等级特权、权力至上为特点。法治的法则以人民利益(或全体有政治参与权的人的利益)为最高法律,自由、平等、权利是其核心价值。
当然,话得说回来,法家之“缘法而治”的思想比起那种“无法无天”的、鼓吹任意统治的法西斯思想来说还是要进步得多,他们在强调依照刑法治理刑狱这一意义上,有刑事上的形式法治意义。

三、社会主义思想史上的法治思想与实践
社会主义思想无疑是人类历史上最伟大的思想之一,社会主义思想中有没有法治思想?回答是肯定的。
原始共产主义社会里就有法治的萌芽。在公元前18世纪的克里特,就有人民大会,按照人民大会决定治理的社会无疑具有法治色彩。公元前15世纪的迈锡尼王国实行土地公有制,与其他公民一样,国王也是“人民的佃户”,土地按法律分配,这是明显的法治。众所周知,共产主义思想的重要创始人是柏拉图。柏拉图在总体上是个人治论者,这对后世有极大的负面影响。但是柏拉图思想中并非没有法治的内容。在他晚年所写的《法律篇》中就贯彻了法治思想。柏拉图终身为寻求政治正义而奋斗,他先是主张“哲人之治”,这当然是人治的,他为贯彻自己的政治理想而培养哲学家,想让统治者成为哲学家,但是都不成功。在60多岁的时候,他第三次去西西里岛,试图教育新上台的年轻统治者成为哲学家,但是却被出卖为奴。这次的失败使柏拉图认识到,现实生活中的“哲人统治者”无法找到,他转而寻求“第二好的统.治”(第一好的仍然是人治)——法治,他将法律比作金子做的最纯洁的“绳子”。在实践中,斯巴达的军事共产主义实行的是法治,当然,这是种族奴隶制基础上的法治。空想社会主义者的思想中也有法治思想,他们所设想的共产主义社会从社会规模到领导人的产生方式、到纠纷解决方式等都有法治的内容,当然,法治在不同的空想社会主义者思想中的重要性是不同的。
马克思恩格斯的思想中有没有法治思想?长期以来人们将马克思恩格斯与人治相联系,似乎他们讲阶级斗争,讲无产阶级专政。这是对马克思恩格斯的莫大误解。马克思恩格斯思想的核心是人的自由与解放,阶级斗争、无产阶级专政、社会主义等都是实现人的自由的手段。我们将他们作为手段的东西当作了目的,而将目的遗忘。这是导致斯大林式专制主义的重要原因。
众所周知,早年的马克思就指出自由是人的本质,社会的发展是人的自由不断实现的过程。他说:“自由确实是人的本质,因此就连自由的反对者在反对自由的现实的同时也实现着自由……没有一个人反对自由,如果有的话,最多也只是反对别人的自由。可见,各种自由向来就是存在的,不过有时表现为特殊的特权,有时表现为普遍的权利而已。” 在描述他们理想的社会的时候,他们指出,“代替那存在着各种阶级以及阶级对立的资产阶级旧社会的,将是一个以各个人自由发展为一切人自由发展的条件的联合体。” 在《资本论》中,马克思再次强调了同样的观点:未来的社会是“以每个人的全面而自由的发展为基本原则的社会” 恩格斯的晚年仍然念念不忘他的崇高理想:“代替那存在着阶级和阶级对立的资产阶级旧社会的,将是这样一个联合体,在那里,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 在谈到人与国家(包括社会制度)之间关系的时候,马克思认为,要使人能够自由地从事自己的活动,就必须“使国家制度的实际体现者——人民成为国家制度的原则。” 这些都清楚地告诉我们,在马克思恩格斯那里,人的自由是目的,是他们终身为之奋斗的目标,而无产阶级专政、社会主义、共产主义这些社会形态都只是实现人的自由的手段,它必须以人的自由即人权为原则。
既然人的自由与人权是马克思恩格斯的目的,而社会主义等只是手段,那么,人的自由就应当是社会主义的本质特征,与人的自由与人权相悖的任何制度都与有违社会主义的本质,都必须放弃。自由、权利、平等这些概念都是规范性的概念, 人的自由与解放只有在法治中才能存在,一个人统治人的社会不可能有人的自由,只有人人服从法律的社会才可能是自由的,这再清楚不过了。由是观之,马克思恩格斯的思想本质上是法治的。

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方略的确立
在马克思恩格斯身后,由于复杂的原因,他们的继承人逐渐将马克思恩格斯达于目的的手段绝对化,而将他们追求的目标逐渐淡忘。从而形成了人治的社会主义观。在苏联强制集体化和血腥的“肃反”运动中,随着成千上万正直的共产党人被无情地消灭,斯大林式的个人独裁成为苏式社会主义的正统。1949年新中国成立以后,在法制建设和法观念方面全盘苏化,苏联人治思想与中国千年人治传统相结合,形成了统治中国半个世纪的人治观念。1957年以后,随着阶级斗争为纲思想的传播和政治运动不断,人治这个反马克思主义的思想逐渐被信奉为正统马克思主义思想。法治被打成资产阶级反动思想受到抵制与排斥。1957年反右运动中主张法治的人(其实只是主张发挥法的作用而已)大多被打成右派,法治遂成理论禁区。
1978年的思想解放运动给法制建设带来了春天,鉴于文革中无法无天现象带来的种种罪孽,邓小平等老干部开始提倡法制(不是法治),开始制定法律,这对于为法治正名起到前期准备的作用,但是接受法治观念却经历了相当一个时期的社会阵痛。从1979年开始,人们开始了法治与人治的大讨论。1979年在东北召开的一次讨论会上占主导地位的思想仍然是法治与人治结合论。当时的观点主要有四:(1)取消论。此说以为人制定法,人高于法,统治只能是人对人的统治,死的法不可能统治人,所以法治是资产阶级唯心史观的表现,与唯物史观对立,不科学,应予取消。(2)结合论,即法治人治应当结合。理由是:法治人治是统治阶级治国的两种方法,“封建统治阶级侧重人治,但也并不轻视法治”,“资产阶级厉行法治,并不能说明他排斥人治”,任何法律都是人制定的,法的实施离不开人,所以必须有人治;统治必须以法律为工具,所以要法治,两者不可分离。(3)社会主义人治论,此说以为社会主义需要人治,社会主义人治“就是在无产阶级政党的正确领导下,紧密依靠广大人民群众……就是无产阶级和人民群众在马克思主义原则指导下任贤使能。”(4)法治论。前三种观点实际上都是人治论的不同表现形式。“取消论”取消法治,实质提倡人治;结合论将法治看作发挥法的作用,内中的主张也是人治;社会主义人治论当然是地道的、明白的人治论。从发表的文章的篇数及社会接受程度来看,人治论仍是强势理论,真正的法治论仍然曲高和寡,仍未摆脱“资产阶级意识形态”的命运。后来由于有人提出一个问题:法治,共产党的权威往那里放?于是,问题又回到了50年代,讲法治就是反对共产党的领导。改革开放以来的第一次法治讨论以失败告终。1985年后又有少量介绍苏联法治理论的文章,但不久再度沉寂。
邓小平南巡讲话提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后,法学界再次掀起了思想解放高潮,法治再次成为热门话题。1996年春天,中共中央领导人听了“以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讲座,在该次讲座上江泽民发表了重要讲话:“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实行和坚持依法治国,是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一个根本任务和原则。”1997年,中共中央召开第15次全国代表大会,江泽民同志在题为《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把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全面推向二十一世纪》的报告中指出要:“进一步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其中第13条决定宪法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至此,法治取得了宪法规范的效力,法治最终站稳了脚跟,现在,连那些当初将法治打入18层地狱的人也在那里讲法治了。当然,作为现实,法治在中国还有相当的路要走,我们目前仍然缺乏对法律必要尊重的观念与制度。
五、现代法治的主要内容
法治(rule of law,或supremacy of law或rule according to law)的字面含义为法律的规制、法律的统治。在德语国家以法治国家(Retchtsstaat)一词表达相同的含义。最早指出法治含义的是亚里士多德。亚氏认为法治有二层含义:“已成立的法律得到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即普遍守法与良法。 启蒙学者讲法治都与权利、自由、平等相关,但很少明确指出法治含义,英国宪法学家戴雪(Albert Venn Dicey,1835——1922)将法治要素归纳为三:(1)人民非依法定程序、并在普通法院前证明其违法,不受处罚;(2)法律面前人人平等;(3)宪法为法院保障人权的结果,而非人权之来源。德国人在启蒙运动中虽然接受了自由、平等、人权等观念,但其早期法治观只强调守法、法律得到严格执行,即形式意义的法治。到本世纪30年代,德国人转而强调纯实质意义的“法治”,“正义之治”,而正义又由希特勒等权力意志随意解释,结果是不仅没有实质法治,连形式法治也全部丧失,有的只是法治口号下的法西斯专制。战后德国人转向从形式和实质两方面认识法治。
对法治的形式意义(人人遵守法律或法律的普遍性)大家没有歧义,对于实质意义即什么是良法大家虽有分歧,但是由于希特勒这个老师的教育,人们对良法的基本内容还是很快达成了共识:人权。为了保障人权就必须控制权力。因此,战后法学家们从都人权和限制权力的角度讨论法治。1959年的《德里宣言》将法治归纳为三条:(1)立法机关的职能在于创设和维护以使每个人保持“人格尊严”的种种条件;(2)不仅要对制止行政权的滥用提供法律保障,而且要使政府有效地维护法律秩序,借以保证人们具有充分的社会和经济生活条件;(3)司法独立和律师职业自由。1961年1月,各国法学家又在尼日利亚首都拉各斯召开“法学家代表大会”,对德里宣言作了修改,称为“拉各斯法则”(Law of lagos)。 进入1970年代以来,一些西方学者重视程序公正的研究,将程序公正纳入法治,强调良好的法律表达形式。同时将保证上述三层法治含义得以实现的基本制度建构也纳入。这样,法治的内涵或原则就包括四方面的内容:法的普遍遵守、良法的实体(内在)价值、良法的程序(外在)价值和基本制度原则。下面分述之。
1.法律至上。法律至上即法律具有至上权威。法律至上包括法律内部秩序和法律与外部权威的关系两方面。就法律内部秩序言之,指宪法至上和法律位阶制度之维护。宪法处于法律位阶的顶端,一切其他法律违反宪法无效,法律高于行政法规、规章和命令。宪法至上要求宪法是真正的可以适用的法律,不能是中看不中用的悬置的“最高规范”。就法律与外部权威关系言之,表现有三:法律高于任何权力、法律高于任何其他规范、法律高于任何个人。任何权力(包括国家权力与社会权力)都必须在法律之下。任何国家权力(包括各种实质上以国家形式出现的社会权力)都必须有法律依据,受法律约束,违法行使权力要承担法律责任。立法权的行使必须遵守宪法、遵守国际法基本原则和人类基本价值准则。法律在社会规范体系中居于最高地位,任何其他社会规范(道德规范、宗教规范、政党的政策、纪律、社会自治规范等)与法律冲突无效。任何人(包括自然人和团体人)的权威都在法律之下,任何人都有遵守法律的义务,不承认有法上公民或法上团体。
2.良法的实体内容。良法的实体内容指法律必须保障自由、平等、权利等基本人权,这是法治的根本目的之所在,是法治的灵魂。
3.良法的程序内容。良好的法律不但要求内在价值善,也要求有善的形式。良法的形式通常指:法不溯及既往、法的明确性、公开性、法律的普遍性(不得制定针对具体个人的立法)、不矛盾性(法律不得相互矛盾)、法律的可行性、法律的安定性等等。这些程序内容富勒称为法律的“内在道德”。
4.维护、体现法治的基本制度。这些制度各家表述差异很大,比较一致的有:(1)国家机关分权制衡原则。为了保障国家机关遵守法律,必须建立国家机关间的牵制关系,使这种牵制关系成为保障国家机关遵守法律的力量。(2)司法独立。法治社会里负有维护法律尊严使命的司法机关必须独立才能公正、中立地行使职权,因而司法独立成为法治社会的基本标志之一。(3)司法审查。这包括司法对行政与立法的审查。法律控制权力是法治的真谛,立法权与行政权是法律控制的重点对象。法律控制立法权与行政权的制度主要是司法审查制度,所以司法审查刑事就成为法治的第三个基本制度。

六、法治再次成为中国选择的意义
人治与法治是两种完全不同的社会组织原则,前者是以人(个人或人的群体)为最高权威、以人为正当性最终依据的社会组织原则,而法治是以优良的规范为最高权威的社会组织原则,前者必然保持甚至追求人的不平等,而后者只能追求人的平等与公平。对于古代社会,法治的原则就是所有公民在法律上的平等,而对于现代社会,则是所有人在法律上的平等。因此,法治最终必然会带来人的自由与解放,而人治则必然是人的等级与对人权的侵犯。对于我国来说,法治再次成为社会的共识具有重大的意义。择其要者如下:
1、认识论意义:实现对于社会主义认识的第二次飞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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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天津市实施〈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试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发布《天津市实施〈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试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天津市实施〈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原则通过,现予发布。
随着经济事业的发展,建设征用土地不断增加,农村人多地少的矛盾日趋突出。为了贯彻节约土地的方针,今后我市要坚决控制征用农田,特别是菜田更需严格控制。建设征地应占用荒地或盐碱地。同时,要把征地与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结合起来,与工业调整结合起来,把城市的空地合
理地加以利用,这样既可节约土地,又能使城市面貌逐年有所改变。
为保证《试行办法》的实施,市人民政府已成立征地办公室,各郊区和塘沽、汉沽、大港区也要相应地成立征地办公室,具体人数由各区自定;各县可不单独成立,但要有专人负责,附设在哪个部门,由县自行确定。做好征地工作是一件大事,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下力量抓好。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3〕182号文件关于“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建立、健全土地管理机构和制度,切实把土地全面管理起来”的要求,市人民政府决定建立天津市农村土地管理办公室,具体工作由市农林局负责,人员编制可在农林局内部调剂解决。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建设必需的土地,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生产和群众的生活,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关系,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由国家、集体所有制单位兴建的各项工程,以及全民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与乡、村联合投资建设的项目,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时,均按本办法办理。区、县、乡在管辖范围内集资兴建的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田水利工程,不办理征地手续
。中国和外国合资经营的建设项目需要用地时,由中国合营者按本办法办理征用。
使用国有土地,也应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办理。
第三条 节约土地是我国的国策,一切建设工程,都必须在经济合理的原则下,减少占地面积。严格控制建筑密度,适当提高建筑层次提高土地使用率。新建项目征地要限制地区,充分利用荒地、劣地,不得征好不征次,早征晚用,多征少用,征而不用。
第四条 在市、区、县进行建设,必须严格按照城镇总体规划(包括农业规划)安排用地,并同献地建房与改造旧区结合起来,充分利用城镇空地,以减少新占土地。为保证城市蔬菜供应,要严格控制征用近郊园田、藕地、商品鱼基地等经济效益高的土地。必须征用园田时,建设单位
需按规定交纳新园田建设费每亩五千元。
第五条 各项工程使用土地,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环境保护等法律、条例的规定和要求。如果造成环境污染等灾害,用地单位必须进行治理或支付治理费用,并对受害者视其损失程度给予相应的补偿。对不能恢复耕种的土地,按征地处理,经责任单位补偿后,由市规划管理部
门统一安排使用。
第六条 业经批准划拨的各项建设用地,被征地单位的干部和群众,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七条 市、区征地办公室和各县城建房管局是市、区、县人民政府管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工作机构,是组织实施各项基本建设征地工作的领导机关,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制定的有关征地方针政策和本实施办法,并对征地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 地
第八条 征用土地的程序和审批权限:
一、申请选址。在市区、郊区建设用地,应持经过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计划任务书或上级主管机关的有关证明文件(中央在津单位应报经市计划主管部门签证)向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选址。为严格控制征用近郊园田,凡涉及占用园田的,选址须经市农业食品委员会同意。在塘沽、
汉沽、大港区及各县建设用地,由各该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办理选址手续。
二、核定征地范围和数量。确定选址后,市、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根据用地单位申报的经上级机关批准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和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核定征地范围和用地数量。
三、征用土地。区、县征地管理部门接到规划管理部门核定用地数量通知后,组织用地单位和被征地单位调查土地产权归属、类别、产值、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等情况,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审核批准后,市、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办理核拨土地手续,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签发国有土地
使用证。
四、审批权限。在市区、郊区征用土地,由市征地办公室批准。
在塘沽、汉沽、大港区征用土地十亩以上的,报市征地办公室批准;十亩以下的(含十亩),由所在区规划管理部门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在各县征用土地五亩以上的,由市征地办公室批准;五亩以下的(含五亩),由所在县规划管理部门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各区、县批准征用核拨的土地,应向市征地办公室和规划管理部门备案。
五、要严格控制征用市区边缘农业乡、村的土地,凡征用每个劳动力平均不足半市亩村的土地,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办理选址时,需事先征求区、县人民政府意见,报市征地办公室审批。
第九条 已经征用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由市、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管理,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
第十条 征地外迁单位,在新址建成后,其原址应根据城市规划要求,优先照顾原系统使用或由市、区规划管理部门另行安排使用。

第三章 补 偿
第十一条 对征用的土地,要分别不同情况,由用地单位付给补偿费或补助费。
一、一般耕地、菜地、果园、渔坑、藕地、苇地的补偿标准为该土地类别年产值(按被征地单位征地前三年统计年报的产品实际平均年产量和国家牌价计算)的六倍,每亩菜地平均产值系指阳畦、暖窖、塑料大棚,一般菜地综合平均计算的年产值。排灌沟渠、田间道路、积肥场、场院
按相连土地类别补偿。征用无收益的土地不予补偿。
二、拨用国有土地,如生产队耕种时间较长。(一般是指国有土地在土改时交给农民耕种,并已纳入包产指标的),可给予适当补助,补助费应低于征用上述同等土地的补偿水平;拨用国有荒山、荒地、滩涂以及其他单位(含国营农场、牧场)使用的国有土地不予补偿,但由此给原用
地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或连同用地范围内地上附着物的,应通过协商予以适当补偿。
三、用地单位征地后因计划变更或其他原因超过两年不使用或未全部使用的多余土地,一律由所在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收回,原用地单位不得擅自处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四、已收回的土地可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有偿拨给其他符合征地条件的单位使用,其费用按原用地单位实际支付的各项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计算,交原用地单位。
五、暂时不能划拨其他单位使用的可由区、县人民政府借给生产队耕种,已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补助费不再退还。生产队在耕种期间,不准在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或种植多年生作物,农业税和征购、派购任务亦应按财税、粮食部门规定执行。国家建设需要使用时,生产队必须立即交
还,并不得索取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也不再做其他安置。如有青苗,用地单位应酌情付给青苗补偿费。
第十二条 准备征用的土地,自市、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确定选址后,被征地单位不得在征地范围内栽种树木,开挖渔坑,取土卖土或兴建任何工程。否则,因此造成的后果,由被征地单位承担。其征用土地范围内已有的农作物以及其他附着物,要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予以妥善处理
或补偿。
一、已征用的土地,如有青苗,在不影响工程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应等其收获后再行用地,不得铲毁;确实不能等的,要按作物品种、生长情况,影响一季补偿一季,最高不超过该土地类别年平均产值。韭菜、藕田的补偿费,可按该土地类别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计算。没有青苗的不
予补偿。
二、已征用土地上的树木,根据其种类和生长情况,核发树木补偿费。已作补偿的树木归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
用材树补偿标准:胸径五厘米以下的,每株补偿二元,五厘米以上(含五厘米)至十五厘米的,每株补偿十元,十五厘米以上(含十五厘米)至二十五厘米的,每株补偿二十元,二十五厘米以上(含二十五厘米)的,每株补偿三十元。
果树补偿标准:幼苗补偿人工培植费;已结果成树的,按征地前三年的总产值计算补偿。
三、社队修建的涵洞、桥梁、管道、道路、机井、泵房、暖窖、塑料大棚等设施,用地单位应会同有关部门妥善处理。需要拆迁时,由用地单位按原拆原建标准支付拆迁补偿费;需要废除的,按其使用年限折价后,核发补偿费。
四、坟墓。由用地单位报请当地殡葬管理部门公告坟主迁移,按规定支付迁坟费。迁移烈士坟墓,应按当地民政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五、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文物古迹,用地单位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负责保护,并报文物管理部门处理。
六、拆迁农村集体或个人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可参照《天津市城市建设拆迁私房补偿暂行规定》评价,由用地单位给予补偿。被拆迁单位和个人可在村镇规划的地点自行重建。
第十三条 用地单位支付的各项补偿费,要分项列出明细,转入被征地单位银行帐户。被征地单位要专款专用,不得巧立名目,扩大分配。各级领导机关和其他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平调。
一、新园田建设费,由用地单位在支付土地补偿费的同时,上缴市农业主管部门。
二、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应专项存入被征地单位公积金帐户,用于发展生产。地上附着物中产权确属个人的,其补偿费应付给个人。
三、青苗补偿费,集体种植作物的青苗补偿费可纳入当年集体收益,参加分配。征用自留地的,其青苗补偿费应付给本人。
第十四条 用地单位因征地需要支付的各项补偿费、补助费,必须在建设银行立帐户,接受财务监督,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被征地单位不得在本办法规定的补偿、补助范围以外,提出额外要求或附加条件。

第四章 安 置
第十六条 安排被征地单位的生产、生活要依靠群众,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根据商定的补偿、安置方案,由区、县征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部门分别负责实施,安置的主要途径有:
一、发展农业生产。积极改良土壤、兴修水利,改善耕作条件,提高单位面积产量,开展多种经营,增加集体收入。
二、发展社队工副业生产。根据具体条件,在产、供、销渠道落实的基础上,兴办对国计民生有利的工副业和服务性事业。
三、转工。被征地单位征地后,人均不足一亩耕地的,按上述一、二款安置后的剩余劳动力,可以安排农转工,原则上由用地单位安置。转工人数由所在区、县征地管理部门根据被征地单位征地前土、劳比例及征地数量(减除按上述一、二款已安置的劳动力人数)计算,由用地单位报
市征地办公室审批,市劳动部门办理转工手续,转工去向在劳动计划范围内,符合条件的社员,可以安排到集体所有制单位;用地单位如有全民指标,也可到全民所有制单位。
1.转工对象。参加被征地单位劳动、有常住户口的社员,其年龄,撤队的男十六岁至五十九岁,女十六岁至四十九岁;不撤队的男十六岁至四十五岁,女十六岁至三十五岁。
2.转工后工资待遇,应根据转工社员参加农业集体劳动时间评定。参加农业集体劳动不满一年和撤队的应届毕业生,定为熟练工或学徒工;一年以上的,定为一级工;三年以上的,定为二级工;十年以上的,定为三级工;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在根据上述条件定级的基础上,工资待遇可
提高一级。工龄从转工启薪之日起计算。
3.转工社员退休后的劳保福利待遇,按国家现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撤队。被征地单位土地已基本征完,征地后社员生产和生活安置确有困难的,经市农业食品委员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按撤队办理,其在册的全部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符合转工条件的社员由市劳动部门安排就业。原有的集体所有财产和所得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
市、区、县人民政府商定处理。为了妥善安置好撤队社员生活,有条件的大队,经区、县人民政府核准,可分别不同情况,发给撤队社员补贴费和年老社员生活补助费。
1.撤队社员补贴费可根据社员参加集体劳动年限(从一九五六年算起)按下列标准计算,一次性发给本人。撤队随队转工社员参加劳动每满一年的,发给撤队补贴费数十元或百余元,最高不超过二百元;超过转工年龄不能随队转工的老年社员参加劳动每满一年的,发给撤队补贴费数
十元,最高不超过一百二十元;撤队前已退休的社员按退休前实际参加劳动年限,每满一年发给撤队补贴费数十元,最高不超过一百元。
2.超过转工年龄不能随队转工的老年社员和撤队前已退休的社员,根据本人参加集体生产劳动的实际年限,发给生活补助费。即不满五年的每人每月十元、满五年不满十年的十五元、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二十元、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二十五元、满二十年以上的三十元。撤队前生产
队退休金待遇高于本规定的,仍按原标准执行。
享受上述生活补助费待遇的老年社员,其本人可同时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如本人病故,其丧葬补助费,按本人两个月生活补助费标准一次性核发。
3.以上撤队社员补贴费、生活补助费、医疗及丧葬补助费,由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原大队积累列支。
第十七条 为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的生产和群众的生活,用地单位除按规定付给补偿费外,还应对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付给安置补助费。此项费用按被征地单位征地前农业人口和耕地面积的比例及征地数量计算,每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按该土地类别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
的三倍计算。每亩土地支付的安置补助费水平:被征地单位人均土地三分以上的,按每征一亩土地实际影响的农业人口计算;人均土地不足三分的,其安置补助费最高不超过年产值的十倍。
第十八条 安置补助费用于被征地单位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出现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
一、土地已基本征完,经批准其建制撤销生产队的,其安置补助费由归口接收单位统一安排使用。
二、不撤销生产队的,视其受征地影响的农业人口安置方法不同,安置补助费采取按比例拨给劳动力接收单位或被征地单位。
1.根据征地数量,已按人、土比例安排户口农转非,按土、劳比例安排了农转工的,安置补助费在扣除办理户口农转非中年老社员退休补助费后,安置补助费余额全部划拨给农转工接收单位。
2.被征地单位未能全部办理农转非、农转工的,安置补助费在扣除农转非年老社员退休补助费后,按实际转非人数(含转工部分)与未转非人数分别计算,拨给劳动力接收单位和被征地单位。
3.不撤队转非年老社员退休补助费,系指在办理户口农转非中男六十岁、女五十岁以上年老社员,在原生产队享受退休补助费的,可按原补助标准,自转非之日起计算至八十岁,由安置补助费中一次性拨给原生产队,按月发给个人,不足部分由原生产队在公益金项目中列支。征地前
生产队没有退休补助规定的,不予考虑。
第十九条 为解决社员农转工后,其抚养人口继续由大队负担的实际困难,在办理劳动力转工、转非的同时,可相应地办理一部分农业人口转非手续,被征地单位农业人口数以市、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签发用地选址通知时的人口数为准。
1.撤队的,随队转工人口及其抚养人口,可全部办理户口农转非手续。
2.不撤队的,在办理转工的同时,可按本队农业人口与劳动力比例,相应地办理一部分被抚养人口的户口农转非手续。转非必须按户办理,不清户的,其抚养人口不能个别办理农转非手续。
3.用地单位根据市征地办公室核准的户口农转非人数,向市公安、粮食管理部门办理户口和粮食供应手续。
第二十条 征用耕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税务、粮食管理部门应相应核减被征地单位的耕地面积、农业税和粮食等征购、派购任务。
征用粮田的,用地单位需向区、县粮食部门交纳粮食差价补贴费。

第五章 临时用地
第二十一条 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大型临建工棚、料场、道路等临时设施,应尽量在征地范围内安排。如确需增加临时用地,必须经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与生产队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按临时用地的前三年每亩平均年产值逐年给予补偿。临时用地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
工程项目的建设年限。在临时用地内,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用毕,施工单位应负责恢复土地的耕种条件。
地质勘探部门在野外工作期间临时占用土地,应参照本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驾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和建设其他地下工程需临时占用土地的,不付给土地补偿费。施工单位要坚持文明施工,采取行之有效的技术措施,减少农业损失。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根据实际影响的耕地面积和程度,合理予以补偿。经批准的管线路径的部分线
段,因地形地物所限,按临时用地处理确有困难的,可按征地办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征用土地过程中,需要对土地进行勘测时,应通知乡、村,如造成损失,应酌情给予青苗补偿。
第二十四条 遇有抢险或紧急军事需要等特殊情况临时用地的,可先使用,并立即报告所在区、县人民政府。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五条 对批准征用的土地,一方坚持无理要求,拒不签订、执行征地协议,由区、县征地管理部门提出仲裁意见,报市征地办公室审定。致使对方遭受经济损失的,责任一方应给对方赔偿损失,并对当事人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超越审批权限批准征用土地的,征地协议一律无效,情节严重的,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侵占国有、集体土地的,责令其退还土地,赔偿经济损失,并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侵占转非、转工指标的,除将指标作废外,并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买卖、租赁或变相买卖、租赁土地、违法转让土地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予以没收或拆除,情节严重的,对双方当事人处以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的行政处分,由区、县征地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责任者上级主管单位决定和执行;经济制裁由区、县征地管理部门决定并限期执行;如单位或当事人不服,可以在期满前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
由区、县征地管理部门提请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在征地过程中,制造纠纷,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贪污、盗窃国家集体财物,行贿、受贿,敲诈勒索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构不成犯罪的,分别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经济制裁、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对个人罚款数额,最低为人民币三十元,最高不超过本人六个月收入。对责任单位的罚款,不得列入生产成本或摊入基本建设投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本市公布的有关征地规定和办法即行废止。



1984年3月5日

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深基坑工程管理规定》的通知

深圳市建设局


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深基坑工程管理规定》的通知

深建规〔2009〕3号


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深基坑工程管理,确保深基坑和相邻建(构)筑物、道路、地下管线等的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技术标准,结合我市实际,我局组织制定了《深圳市深基坑工程管理规定》。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建设局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一日

深圳市深基坑工程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基坑工程管理,确保深基坑和相邻建(构)筑物、道路、地下管线等的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技术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深基坑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及监督管理。

  深基坑工程建设包括工程勘察、支护结构设计及施工、土方开挖、地下水控制、基坑及相邻设施监测等项目。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深基坑,是指开挖深度超过5米(含5米)或者深度虽未超过5米,但地质条件和相邻设施较复杂的建设工程基坑。

  本规定所称相邻设施是指深基坑施工可能影响到的相邻在建和已建建(构)筑物、道路、地下管线等。

第二章 建设单位责任

  第四条 建设单位是深基坑工程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建设单位应当督促各有关责任单位履行职责,并做好统筹协调工作。

  第五条 鼓励深基坑工程实行设计施工一体化。

  建设单位可以将深基坑工程的设计和施工一次性发包给承包单位;承包单位应当同时具备工程等级要求的岩土工程设计资质和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资质。

  第六条 深基坑工程的招标投标,不宜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评标。技术标评审专家应当具有注册土木(岩土)工程师或者岩土工程相关专业高级工程师以上资格。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单位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投标,不得压缩合理工期,不得以降低工程质量、安全作为降低工程造价的条件,不得减少施工过程中的监测项目。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含有深基坑工程的施工许可手续前,应当从市建设局公布的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组成专家组,对深基坑工程的设计方案和施工方案进行评审。

  深基坑安全等级为一级的,评审专家不少于7人;深基坑安全等级为二、三级的,评审专家不少于5人;专家组成员不得与该工程各方主体有利害关系。

  专家组应当对方案认真论证,对评审结果承担责任。专家组完成评审后应当出具由评审专家签名的书面论证意见书。建设单位应根据评审专家的意见督促相关单位修改设计、施工方案。

  施工过程中涉及重要的设计方案和施工方案变更的,应当通过评审专家评审。

  第八条 工程勘察前,建设单位应当对相邻设施的现状进行调查,并将调查资料(包括基坑周边建筑物基础、结构型式、地下管线分布图)提供给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监测单位。

  调查范围应当根据地质条件和相邻设施情况确定。一般情况下,调查范围应当自基坑顶边线起向外延伸相当于基坑开挖深度3倍的距离。

  第九条 施工前,建设单位可以邀请相邻设施业主委员会、业主或者物业管理单位,介绍设计、施工方案和施工可能产生的影响,征求业主委员会、业主或者物业管理单位的意见。

  对可能受到影响的相邻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业主委员会、业主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共同对可能受到影响或者可能发生争议的事项做好纪录,拍摄影像资料。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制定并实施保护措施。

  当深基坑周边有燃气管道时,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管道经营企业签订施工现场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保护协议。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责任单位联合编制符合工程特点、切实可行的深基坑工程施工安全应急预案,对安全等级为一级的深基坑工程,应当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应急演练。

  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配备专人,会同监理、施工单位对深基坑和相邻设施进行巡查。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出现严重威胁相邻设施安全的险情时,必须迅速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

  施工造成相邻设施损毁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召集相关单位进行处理。

  对于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余泥渣土,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处理,并督促施工单位组织运输企业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监测单位对深基坑工程和相邻设施进行监测。当监测数据达到控制值时,各方责任主体应当分析原因、提出措施,并由建设单位从市建设局公布的专家库中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措施。

  建设单位应当积极推广信息化监控系统,运用远程监控及报警系统,进行自动监测、动态分析、分级报警,提高预警预控能力。

  第十二条 深基坑工程不能及时完成,暴露时间超过支护设计规定使用期限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设计单位进行复核,并采取相应措施。

  因工程停工,深基坑工程超过支护设计规定使用期1年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回填措施。拒不回填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回填,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需重新开挖深基坑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组织设计、施工。

  建设单位未组织采取措施而发生事故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第三章 勘察单位责任

  第十三条 勘察单位编制的勘察方案、勘察过程、勘察报告必须满足深基坑工程设计和施工的要求。

  勘察点数量、布置、勘测深度、勘察指标和精确度必须符合标准规范的规定。

  勘察报告应当对支护结构的选型、地下水控制方法、基坑施工对相邻设施的影响、现场监测的项目、开挖过程中应当注意的问题及防治措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勘察单位应当做好技术交底、信息沟通工作,定期到工地现场进行查勘,发现场地和周边地质情况与勘察报告不相符时,应当立即进行复查,提出处理措施和解决方案。

  勘察单位应当协助处理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质量安全问题,并参加深基坑工程的验收。

第四章 设计单位责任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岩土工程设计资质。设计人员应当具有岩土工程专业工程师以上资格。深基坑工程设计文件应当加盖设计单位图章和注册土木(岩土)工程师执业章。

  当支护结构作为主体结构的一部分时,设计文件应当经负责主体结构设计的注册结构工程师审核并加盖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章。

  第十六条 设计单位应当在充分掌握相邻设施信息的基础上,根据地质条件和施工条件,确定深基坑工程设计方案,确保深基坑安全和相邻设施安全。

  设计单位在深基坑工程设计时,应当充分考虑台风、暴雨、周边动静荷载及基础施工对基坑安全的影响。

  设计单位应当充分考虑基坑使用期限,并结合工程复杂性适当提高安全系数。

  第十七条 设计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基坑工程安全等级,基坑正常使用期限,基坑结构及重要相邻设施变形允许值和预警值,相邻设施保护措施,基坑周围地面允许荷载,基坑内外地表水排放系统,地下水位控制、支护结构施工,土方开挖深度,基本试验、检测要求和监测项目等。

  设计方案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要求的程序进行审查。设计单位应当落实评审专家提出的修改意见,并出具落实情况书面说明。

  第十八条 基坑支护形式采用锚杆支护的,当锚杆需伸入相邻建筑基础或者地基时,设计方案应当经相邻建筑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认可。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不认可的,建设单位应当变更相应的设计和施工方案。

  第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参与施工方案和监测方案的审查,并根据最终确定的施工方案及现场反馈的信息全面复核设计方案。

  第二十条 设计单位应当和施工单位密切配合,加强信息沟通。施工现场的环境条件不能满足设计要求的,设计单位应当调整设计,确保施工安全。

  施工过程中,设计单位应当结合实际的施工场地布置、施工工况和作业流程复核支护结构的安全性。

  第二十一条 当基坑周边有对地下水位变化敏感的相邻设施时,应当采用封闭截水措施,并在基坑土方开挖前对截水质量和效果进行检验。

  采用降水措施的深基坑工程,应当慎重考虑降水对相邻设施产生的影响,并根据需要采取有效的监控及回灌措施。

  第二十二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深基坑工程,不宜采用土钉墙或者复合土钉墙支护形式:

  (一)土质为淤泥、淤泥质土、松散填土、松散砂层的;

  (二)距基坑边缘2倍开挖深度范围内有浅基础建筑物或者其他对变形有严格要求的相邻设施的;

  (三)安全等级为一、二级的深基坑工程。

  第二十三条 深基坑工程采用与主体结构相结合的支护形式的,设计时还应当结合工程建筑设计和结构设计文件资料,并考虑支护结构和主体结构基础沉降的适应性。

  第二十四条 施工过程中,设计单位应当进入现场对重要部位的施工提出指导意见,并就是否符合设计要求进行抽查。安全等级为一级的深基坑,设计单位应当指派专人参加每周例会,及时处理相应的设计问题。

  设计单位应当随时掌握基坑及相邻设施监测情况,当施工过程中出现异常情况或者监测值达到预警值时,应当分析原因,对原设计进行重新验算或者评估,并根据情况采取相应措施。

第五章 施工单位责任

  第二十五条 单独承包深基坑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资质。施工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含中级)以上岩土工程专业技术职称。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设计方案,针对不同施工状况编制详细可行的施工方案。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要求,根据评审结论修正、完善施工方案,并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和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批准后组织实施。

  施工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具体施工方法,人、机、料组织保障,土方开挖及运输方案,地面堆载、地表水、地下水控制措施,相邻设施的保护、监控措施,出现异常或者险情时的应急措施等。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审查通过的设计方案、施工方案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施工。应当注意开挖深度和支护时间的关系,及时施工支护结构。严禁超挖,严禁基坑周边堆载超过设计允许荷载值,严禁锚杆未检验和未锁定情况下开挖下层土方。

  对于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余泥渣土,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方案中所确定的土方开挖及运输方案要求,及时组织符合条件的运输车辆按照相关规定处理,并保证车容整洁。

  第二十八条 深基坑工程实行信息化施工方法。

  施工单位应当随时观察和掌握降水过程、支护结构施工、土方开挖、基础施工等各阶段对基坑及相邻设施的影响。当发现支护结构、相邻设施或者地质条件出现重大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报告各有关单位和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当发生事故时,应当立即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保护好所有的监测点,做好监测工作,并积极配合监测单位的监测。

  施工单位应当配备专人24小时值班,对相邻设施和基坑变化情况进行巡查,并做好巡查记录。

第六章 监测单位责任

  第三十条 监测单位应当具备岩土工程监测资质。监测单位不得与深基坑工程的施工单位有隶属关系。

  第三十一条 监测单位应当根据设计方案和技术标准的要求,针对深基坑特点和相邻设施现状,制定监测方案。监测方案应当经过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确认。

  监测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监测项目、监测点布置、监测频率、监测结果分析和监测信息反馈等。

  监测项目应当齐全,监测范围应当覆盖基坑开挖所有影响面,监测点布置科学合理,数量足够,监测频率满足要求,监测数据真实全面。

  第三十二条 监测工作应当从基坑开挖前开始,至基坑回填后结束。

  当遇到雨天或者实测变形接近预警值时,应当增加监测频率。

  深基坑工程不能及时完成,暴露时间超过支护设计规定使用期限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和实施暴露期间的监测方案。

  第三十三条 监测单位应当及时向相关单位提供监测报告。监测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监测数据表、典型测点的时间、变形曲线图和监测结果分析。

  当基坑监测数据出现异常或者监测值达到预警值时,应当及时向相关单位报告。

第七章 监理单位责任

  第三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技术标准、设计方案、施工方案、监测方案等,针对深基坑工程的不同特点,制定监理方案。

  监理方案应当明确旁站监理部位和施工环节。

  第三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建立重要部位和重要施工环节的检查审核制度。

  土方开挖前应当进行开挖条件审核。开挖条件包括:具备合法的基坑工程施工图,经审查的施工方案,基坑监测方案已经开始实施,已完成的支护结构检测合格,截水排水检查或者检测合格等。土方开挖过程中,必须对开挖深度和支护时间等关键点进行控制。

  第三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方案及监测方案进行实质性审查,核对各项施工数据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并严格监督方案的实施。

  第三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方案的要求实行旁站监理,严格检查施工各个环节的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做好日常检查记录。发现质量安全问题时,应当立即签发整改通知书,并对整改全过程进行跟踪,直至问题处理完毕。

  第三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对各有关单位的信息化施工进行协调,及时向相关单位和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报送有关施工信息。施工信息的报送,正常情况下实行周报,出现险情时实行快报和日报。

  第三十九条 深基坑开挖完毕,监理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相关单位对深基坑工程进行中间验收,并通知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对验收过程进行监督。验收通过后,应当督促施工企业尽快完成基础工程施工及基坑的土方回填工作。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深基坑工程的监管,加强开工前提条件审查。对没有按规定通过设计施工方案审查,没有落实质量安全措施的,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对深基坑工程的质量安全措施进行审查。

  第四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深基坑工程评审专家的管理,定期公布评审专家名录。对于不能有效履行评审职责的,应当及时清退出专家库。

  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组织评审专家对深基坑工程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抽查,对于不满足质量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告知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施工过程中,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对深基坑工程的施工现状进行安全评估。

  第四十三条 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加强深基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建立监督档案,掌握深基坑和相邻设施安全动态。发现危险基坑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责令相关单位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加强服务,采取预防措施,确保深基坑工程的质量安全。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深基坑工程建设除执行本规定外,还应当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