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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工伤问题浅论/朱烈松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23:46  浏览:86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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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工伤问题浅论
——罪犯无工伤,应当救济与补偿

中原工学院 朱烈松


【摘要】 监狱对罪犯执行刑罚是一种刑事司法行为,罪犯在劳教期间所受的伤不但不应适用社会上劳动保险和有关医疗事故处理的规定,而且罪犯原本就无工伤。罪犯与监狱的主体不平等性及劳动改造的本质目的,罪犯的劳教过程不是从工行为,所以罪犯在劳教过程中就不存在工伤问题。但做为国家对于罪犯在正常的劳教过程中所受的伤国家也不能视而不见,这是由罪犯的人身权、健康权、生存权受保护所决定的,因而罪犯在劳教过程中所受的伤应给予救济与补偿。

研究意义:有助于我国《劳动法》的正确走向。

【关键词】 犯罪无工伤 平等 救济与补偿 劳动改造
引言
最近几年来,对于罪犯工伤的问题的争论颇多,我们对罪犯工伤问题的认识也不清楚,对罪犯与监狱工伤、医疗纠纷案件,法律关系的性质及现行法律规定尚有模糊认识。一些新闻媒体甚至国家级法律专业性报刊在进行法律宣传时,对此类问题的咨询和解释亦不乏偏颇和错误之处。要正确认识罪犯工伤问题,就有必要对罪犯是否有工伤问题做一个正确而深入的分析。并且要正确解决罪犯在劳动改造期间受伤,对罪犯给以适当的救济与补偿。
一、 罪犯无工伤
罪犯在劳教过程中受伤得不到上社会上的劳动者同等的工伤待遇这是不争的事实。许多人都在为罪犯能获得与社会上的工伤而奋斗。但我认为罪犯本来就没有工伤的问题。
(一)、主体的不平等无性
工伤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两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是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可以引起劳动法律关系的事实。罪犯在劳教期间发生的受伤事件与社会上的一般工伤事件一样,是发生在一定生产过程中,并且监狱还给予罪犯一定的工作报酬。但是,罪犯与监狱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关系是不一样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而罪犯与监狱之间的关系是不平等的。罪犯与监狱的法律关系,既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亦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劳动法律关系,也不是行政管理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
《监狱法》第四条“监狱对罪犯应当依法监管,根据改造罪犯的需要,组织罪犯从事生产劳动……”第六十九条“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可见,监狱对罪犯执行刑罚是一种刑事司法行为。而劳动改造更是一种强制劳动关系,纵使给劳教者一定的报酬。所以,监狱与罪犯是一种监管与被监管和强制与被强制的关系,这是一种不平等的法律关系。监狱是国家的统治工具,而统治工具是专政的工具。罪犯和监狱之间显然不是平等的主体关系,因为《监狱法》第二条规定:“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是典型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刑事刑罚关系。那么,可以说罪犯是专政的对象,而监狱是国家机关。所以,罪犯与监狱之间的主体关系无法平等的。
(二)、劳动关系的非自愿性
工伤是指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或法定的特殊情况下发生的意外事故。罪犯在监狱中的劳动改造,改造并非从工行为。既然本质上没从工的实事,那么工伤更是无从谈起。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的基本原则,劳动关系的确立必须是自愿、协商一致。监狱对罪犯是执行刑罚,是一种强制劳动。对于罪犯来讲,他从事劳动是强制的,不是自愿的。对于监狱来说,他是执行刑罚不可能与罪犯协商一致。罪犯所从事的劳动是一种强制的改造,双方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而形成合同劳动与事实劳动关系,这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罪犯不是《劳动法》中规定的劳动者,也就无所谓按《劳动法》的工伤对待。所以罪犯无工伤也是法律规定的,是符合我《劳动法》的。
(三)、劳动改造的本质目的
目前让罪犯参加劳动改造是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做法,让其在劳动中树立正确的价值观,道德观,法制观,形成大众的是非荣辱观才是祛除犯罪思想的正确途径。可见,之所以给予其劳动改造其目的在于惩罚和教育。使一个已经由于种种原因而走上邪路的人回归正途。这是法的目的,也是大众的期望。
劳动改造的过程中是让罪犯学习一门技术为的过程,是为罪犯提供日后谋生的办法,这是劳动改造之根本用意。虽然,国家给劳教者一定的报酬,但这是国家出于人道主义补偿出发而给予的,这是社会中的工作的本质是截然不同的。所以,罪犯在改造的过程中不能以从工性质来论。
二、 对于罪犯应有救济与补偿
罪犯无工伤,但不能因为罪犯没工伤的问题就对于其受伤不予以救济、保护与补偿了。对罪犯这一特殊群体给予救济与补偿才能更好的体现法益。这也是人道主义与社会道德的要求。对于罪犯在劳动改造过程所受的伤应予以救济与补偿。
(一)、现实中的补偿与救济
虽然,我监狱法第七十三条“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只是要求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何谓参照?参照即参考,参照的规定不同于可以直接援引用于判决的法律依据。既是参照,并不必然依照,既可选择适用,亦可选择不适用。因此,不能因为监狱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将该类案件认定为劳动法律关系,虽在法律上把罪犯在劳教期间受伤害定为劳动法律关系,其实质是对罪犯的补偿措施。
在必要的时候法院应该成为罪犯权利救济机关。这样可以避免监狱成为一个独立的封闭的专权的部门,从而使其树立正确的价值理念,以实现法的价值和实效。目前,在德国,罪犯有权申请法院对刑罚执行措施作出裁决,当然,这只限于执行机关的具体行为进行;对监狱的一般规定,犯人无权要求裁决。
虽然我国《罪犯工伤补偿办法(试行)》及《国家赔偿法》提及罪犯工伤,但各法条之根本用意是对罪犯在劳动改选时所受到的伤进行救济与补偿。各法定性于救济与补偿,其中不少的方法是对照《劳动法》的工伤。什么一系列的所谓罪犯工伤问题都要用“补偿”来限定,正是由于补偿是本质,只是以工伤为参照(参照即参考,参照的规定不同于可以直接援引用于判决的法律依据。既是参照,并不必然依照,既可选择适用,亦可选择不适用)而不是工伤为根本性质。
我国对罪犯在劳动改造过程中受的伤既是人道主义的帮助,也是法意的实施。但是,当前我国对于罪犯权利的保障和救济与补偿仍然存在缺陷,因而对罪犯的救济与补偿法制建设还有发展与完善。
(二)、罪犯司法救济途径的建立与完善
监狱执行机关、监督机关、劳动鉴定部门的关系或是师出同门或是相依相伴,那么罪犯作为一个孤立群体并处弱势地位,其权利遭受损害或公力救济难以实现并不是不可能的。
罪犯的权利应不应该救济、由谁来救济、怎么救济。对于罪犯的权利当然是需要救济的,因为罪犯我国监狱法第7条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和检举以及未被剥夺和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同时还规定:“罪犯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劳动。”这从法律上规定了罪犯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因而对于罪犯的权利受损当然要予以保护,但介于罪犯的特殊性,因此对罪犯的保护不能以社会上的一般方式。因此,对于罪犯的救济与补偿应建立专门法律机制,以特别法来调整这一特殊的社会关系、平衡社会利益、稳定社会秩序。最终还是要实现对罪犯对上特殊社会群体的合法权益的专门保护与特别保护。
对于罪犯的救济应从司法领域与以救济,因而要建立完善的机制。使罪犯能从司法途径获得救济与补偿。当罪犯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在监狱内受到侵犯而又不构成刑事案件时,他们像被刑事拘留、逮捕等其他刑事司法行为相对人一样,按目前法律规定享受不到诉权,只能向人民检察院反映或按《国家赔偿法》寻求国家刑事赔偿。然而国家刑事赔偿中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最终解决和确定刑事赔偿问题的最终决定程序,只是一种非讼特别程序,并不能因此说明罪犯有权寻求国家刑事偿而享有诉权。
给予刑事司法行为相对人包括罪犯以诉讼权利,以便其人身权和财产权受到侵犯时,能够平等而充分地寻求诉讼救济,能够享受到国家审判权对国民给予保护的合法权益,应该尽快列入国家司法建设议程。
(三)罪犯的补偿问题
在实现中罪犯劳教期间受伤的补偿与社会上的一般受伤补偿相关太大,难道是罪犯的生存权与健康权较之普通公民的生存权和健康权弱,这当然不是。虽然罪犯主体具有特殊性,但在特殊性的前提下不能与一般性的相差太大,那样不利于法意的实现与现实的稳定。《工伤保险条例》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予以十余万赔偿,监狱方则依据司法部颁发的《罪犯工伤补偿办法(试行)》在最大同情之下给补偿四万元。因此,在日后的补偿问题上应予以适当的考虑,在主体的特殊的前提下适当缩小罪犯补偿与一般公民的补偿。
补偿制度的建立离不开罪犯的无工伤性,在罪犯的补偿时从全面的把握罪犯补偿与普通补偿的差别,正确区分主体的差异性及主体的权利义务。
结束语
罪犯在劳教期间所受伤是事实存在的,其与社会上一般的工伤问题有相似,但其确与一般意义上的工伤是决然不相同的。从罪犯的主体特殊及罪犯与监狱的地位关系上来看,他们之间的关系不具有自愿性、协商一致性以及主体的不平等性。罪犯与监狱因劳动改造而形成的劳动关系不同于《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因而罪犯无工伤的问题,但是社会的公平性及人道主义和法益的体现,对罪犯在劳教期间的劳动受伤应予以相应的救济与补偿。
参考文献:
1. 黎建飞,《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3年9月第一版。
2. 柳经纬、李茂年,《医疗合同的特别规制》 2003年中国民商法网。
3. 2005年4月中国法律网《犯人监狱受伤问题》。
4. 刘自力,《罪犯与监狱工伤医疗纠纷法律探析》 2003年中国民商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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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

民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  

第39号

《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20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立国  

2010年12月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组织评估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经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评估,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为依法实施社会组织监督管理职责,促进社会组织健康发展,依照规范的方法和程序,由评估机构根据评估标准,对社会组织进行客观、全面的评估,并作出评估等级结论。

第四条 社会组织评估工作应当坚持分级管理、分类评定、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政府指导、社会参与、独立运作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登记管理权限,负责本级社会组织评估工作的领导,并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社会组织评估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章 评估对象和内容

第六条 申请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 取得社会团体、基金会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满两个年度,未参加过社会组织评估的;

(二)获得的评估等级满5年有效期的。

第七条 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估机构不予评估:

(一) 未参加上年度年度检查;

(二) 上年度年度检查不合格或者连续2年基本合格;

(三) 上年度受到有关政府部门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

(四) 正在被有关政府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

(五) 其他不符合评估条件的。

第八条 对社会组织评估,按照组织类型的不同,实行分类评估。

社会团体、基金会实行综合评估,评估内容包括基础条件、内部治理、工作绩效和社会评价。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规范化建设评估,评估内容包括基础条件、内部治理、业务活动和诚信建设、社会评价。 

第三章 评估机构和职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立相应的社会组织评估委员会(以下简称评估委员会)和社会组织评估复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复核委员会),并负责对本级评估委员会和复核委员会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十条 评估委员会负责社会组织评估工作,负责制定评估实施方案、组建评估专家组、组织实施评估工作、作出评估等级结论并公示结果。

复核委员会负责社会组织评估的复核和对举报的裁定工作。

第十一条 评估委员会由7至25名委员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若干名。复核委员会由5至9名委员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1名。

评估委员会和复核委员会委员由有关政府部门、研究机构、社会组织、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单位推荐,民政部门聘任。

评估委员会和复核委员会委员聘任期5年。

第十二条 评估委员会和复核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熟悉社会组织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 在所从事的领域具有突出业绩和较高声誉;

(三) 坚持原则,公正廉洁,忠于职守。

第十三条 评估委员会召开最终评估会议须有2/3以上委员出席。最终评估采取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评估结论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通过。

第十四条 评估委员会可以下设办公室或者委托社会机构(以下简称评估办公室),负责评估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 评估专家组负责对社会组织进行实地考察,并提出初步评估意见。

评估专家组由有关政府部门、研究机构、社会组织、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有关专业人员组成。  

第四章 评估程序和方法

第十六条 社会组织评估工作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发布评估通知或者公告; 

(二) 审核社会组织参加评估资格;

(三) 组织实地考察和提出初步评估意见;

(四) 审核初步评估意见并确定评估等级;

(五) 公示评估结果并向社会组织送达通知书;

(六) 受理复核申请和举报;

(七) 民政部门确认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发布公告,并向获得3A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颁发证书和牌匾。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获得4A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审核备案。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社会组织等级评估情况以及获得5A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名单上报民政部。

第十八条 评估期间,评估机构和评估专家有权要求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提供必要的文件和证明材料。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五章 回避与复核

第十九条 评估委员会委员、复核委员会委员和评估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 与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有利害关系的; 

(二) 曾在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任职,离职不满2年的;

(三) 与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有其他可能影响评估结果公正关系的。

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向评估办公室提出回避申请,评估办公室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第二十条 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评估办公室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第二十一条 评估办公室对社会组织的复核申请和原始证明材料审核认定后,报复核委员会进行复核。

第二十二条 复核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评估专家代表的初步评估情况介绍和申请复核社会组织的陈述,确认复核材料,并以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复核结果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通过。

第二十三条 复核委员会的复核决定,应当于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复核的社会组织。

第二十四条 评估办公室受理举报后,应当认真核实,对情况属实的作出处理意见,报复核委员会裁定。裁定结果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并通知有关社会组织。

第二十五条 评估委员会委员、复核委员会委员和评估专家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遵守评估工作纪律。

第六章 评估等级管理

第二十六条 社会组织评估结果分为5个等级,由高至低依次为5A级(AAAAA)、4A级(AAAA)、3A级(AAA)、2A级(AA)、1A级(A)。

第二十七条 获得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在开展对外活动和宣传时,可以将评估等级证书作为信誉证明出示。评估等级牌匾应当悬挂在服务场所或者办公场所的明显位置,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社会组织评估等级有效期为5年。

获得3A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可以优先接受政府职能转移,可以优先获得政府购买服务,可以优先获得政府奖励。

获得3A以上评估等级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获得4A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在年度检查时,可以简化年度检查程序。

第二十九条 评估等级有效期满前2年,社会组织可以申请重新评估。

符合参加评估条件未申请参加评估或者评估等级有效期满后未再申请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视为无评估等级。

第三十条 获得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作出降低评估等级的处理,情节严重的,作出取消评估等级的处理:

(一) 评估中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估人员串通作弊,致使评估情况失实的;

(二) 涂改、伪造、出租、出借评估等级证书,或者伪造、出租、出借评估等级牌匾的;

(三) 连续2年年度检查基本合格的;

(四) 上年度年度检查不合格或者上年度未参加年度检查的;

(五) 受相关政府部门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限期停止活动等行政处罚的;

(六)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第三十一条 被降低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在2年内不得提出评估申请,被取消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在3年内不得提出评估申请。

第三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将降低或者取消评估等级的决定,通知被处理的社会组织及其业务主管单位和政府相关部门,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三条 被取消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须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原评估等级证书、牌匾退回民政部门;被降低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须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评估等级证书、牌匾退回民政部门,换发相应的评估等级证书、牌匾。拒不退回(换)的,由民政部门公告作废。

第三十四条 评估委员会委员、复核委员会委员和评估专家在评估工作中未履行职责或者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取消其委员或者专家资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社会组织评估经费从民政部门社会组织管理工作经费中列支。不得向评估对象收取评估费用。

第三十六条 社会组织评估标准和内容、评估等级证书牌匾式样由民政部统一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工作的通知

财办建[2008]91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办公厅(室),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公厅(室),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秘书局,全国政协办公厅秘书局,高法院办公厅,高检院办公厅,有关人民团体办公厅(室),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进一步加强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财建[2002]394号)等规定,经研究,现就中央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编报及审核工作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编制依据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制度;

  (二)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概算及调整文件;

  (三)历年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项目支出预算;

  (四)会计核算及财务管理资料;

  (五)招投标文件,项目合同(协议)、工程结算等有关资料;

  (六)其他有关资料等。

  二、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编报要求

  (一)时限要求

  项目建设单位应在项目竣工后三个月内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工作,并报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收到竣工财务决算报告后,对于按规定由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应及时审核批复,并报财政部备案;对于按规定报财政部审批的项目,一般应在收到决算报告后一个月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将经其审核后的决算报告报财政部(经济建设司)审批。

  以前年度已竣工尚未编报竣工财务决算的基建项目,主管部门应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抓紧编报。

  (二)组织管理要求

  主管部门应督促项目建设单位加强对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组织领导,组织专门人员,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积极配合建设单位做好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工作。在竣工财务决算未经批复之前,原机构不得撤销,项目负责人及财务主管人员不得调离。

  (三)编报内容要求

  1.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

  主要有以下报表(表式见附件1):

  (1)封面;

  (2)基本建设项目概况表(建竣决01表);

  (3)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表(建竣决02表);

  (4)基本建设项目交付使用资产总表(建竣决03表);

  (5)基本建设项目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建竣决04表)。

  2.竣工财务决算说明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基本建设项目概况;

  (2)会计账务处理、财产物资清理及债权债务的清偿情况;

  (3)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投资计划和资金到位情况;

  (4)基建结余资金形成等情况;

  (5)概算、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及分析,主要分析决算与概算的差异及原因;

  (6)尾工及预留费用情况;

  (7)历次审计、核查、稽察及整改情况;

  (8)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的分析、计算情况;

  (9)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经验、问题和建议;

  (10)预备费动用情况;

  (11)招投标情况、工程政府采购情况、合同(协议)履行情况);

  (12)征地拆迁补偿情况、移民安置情况;

  (13)需说明的其他事项;

  (14)编表说明。

  3.项目立项、可研及初步设计批复文件(复印件);

  4.项目历年投资计划及中央财政预算文件(复印件);

  5.经有关部门或单位进行决(结)算审计或审核的,需附完整的审计审核报告,报告内容应详实,其主要内容应包括:工程概况、资金来源、审核说明、审核依据、审核结果、意见和建议,并附有项目竣工决(结)算审核汇总表(见附件2)、待摊投资明细表(见附件3)、转出投资明细表(参考)(见附件4)、待摊投资分配明细表(参考)(见附件5);

  6.其他与项目决算相关的资料。

  三、加强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管理

  主管部门应对项目建设单位报送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审核的重点内容:项目是否按规定程序和权限进行立项、可研和初步设计报批工作;项目建设超标准、超规模、超概算投资等问题审核;项目竣工财务决算金额的正确性审核;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资料的完整性审核;项目建设过程中存在主要问题的整改情况审核等。

  对于报财政部审批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需附主管部门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核意见及项目建设过程中存在主要问题的处理意见。

  四、财政部按规定对中央级大中型项目、国家确定的重点小型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批实行“先审核、后审批”的办法,即对需先审核后审批的项目,先委托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或经财政部认可的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项目单位编制的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审核,再按规定批复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二OO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附件下载:

附件1: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xls
附件2:基本建设工程决算审核情况汇总表.xls
附件3:待摊投资明细表.xls
附件4:转出投资明细表(参考).xls
附件5:待摊投资分配明细表(参考).x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