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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03:04  浏览:86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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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

人事部


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
1997年8月8日,人事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单位和个人依法行使权利,维护社会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
(一)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企业单位与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处理中的地位平等,适用法律、法规平等。
第四条 处理人事争议,应当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人事部设立人事仲裁公正厅,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市、地(市)、县(市、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可以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或者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可以聘请有关方面的人员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日常工作,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由三名以上(含三名)的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条 国务院各部委、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以及各部委直属在京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事争议,由人事部人事仲裁公正厅负责处理。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市、地(市)、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被申请人数递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申请人是单位,则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被申请人是单位,则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在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四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第十五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进行仲裁。
第十六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
第十七条 决定开庭处理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前5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仲裁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自行收集证据。
只有经过质证认定的事实,才可以作为仲裁的证据。
第十九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二十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对重大的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作出后5日内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效力。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和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五章 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发生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当事人必须执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是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复议期间,不影响裁决的执行。
第二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发生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重新仲裁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人事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收取仲裁费的标准和办法,由人事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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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行政复议程序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鞍山市行政复议程序规定》业经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董伟
                          一九九四年五月十八日
             鞍山市行政复议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复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照本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三条 复议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请复议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不服,不能依照本规定申请复议:
  (一)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不服的;
  (三)对民事纠纷的仲裁、调解或者处理不服的;
  (四)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不服的。


  第六条 复议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本机关的复议机构或者专职复议人员。


  第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复议机构,应当设在政府法制机构内或者与政府法制机构合署办公。


  第八条 复议机构或专职复议人员在复议机关的领导下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二)向争议双方、有关单位及有关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组织审理复议案件;
  (四)拟定复议决定;
  (五)受理复议机关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出庭应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决定。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不得申请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在法定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申请复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申请复议范围;
  (五)属于受理复议机关管辖;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应当递交复议申请书。


  第十三条 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三)申请复议的要求和理由;
  (四)提出复议申请的日期。


  第十四条 复议机构收到复议申请人申请书后,应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进行审查,对确属受案范围、符合法定条件的,于十日内做出受理立案决定。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复议申请,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或者答复。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申请人对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裁决不服,可以在收到不予受理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对于申请人提供的复议申请缺少应附的必要材料和证据的,复议机构应填写《限期补正复议申请通知书》连同复议申请书发还申请人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可视为未申请。


  第十八条 对于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与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或受案范围的,复议机构不予受理,并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发送申请人。


  第十九条 复议机构对于已经受理的复议案件,应填写收案报告,并指派两名或两名以上的复议人员具体承办。


  第二十条 复议机关应当在受理案件之日起七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者证据,并提出答辩书,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复议。


  第二十一条 复议机构审理复议案件重点审查如下内容:
  (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否正确;
  (三)处理决定是否恰当;
  (四)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五)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第二十二条 审理中发现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上述规定情形之一的,复议机构应及时做出撤销、变更、中止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报复议机关批准并告之复议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复议机关发现受理的复议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应制定《行政复议案件移送函》,连同复议申请书等有关材料,一并移送有相应管辖权的复议机关,同时通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复议机构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复议申请人如要求撤回申请或者被申请人改变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复议申请人同意并要求撤回申请的,复议机构报请复议机关同意,制做《批准撤回复议申请通知书》发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以同一理由与事实再申请复议,复议机构拒绝受理。


  第二十五条 对案情和适用法律比较复杂的复议案件,复议机构应组织与案件有关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和有关专家,对案件的审理情况进行分析评议,组织论证,为拟定正确的复议决定提供保证。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申请复议期限内向信访部门申诉的,信访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申诉人向有复议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二十七条 复议机构对审结的复议案件,由承办人写出《行政复议案件终结报告》。报告写明复议案件情况,经复核查明的事实、承办人意见,然后填写《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审批表》送复议机关负责人签署意见。


  第二十八条 复议案件审结并逐级审签后,由复议机构制作复议决定书发送申请人。复议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实:
  (一)复议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申请复议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四)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具体条款;
  (五)复议的结论;
  (六)不服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当事人履行的期限;
  (七)作出复议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九条 复议机关签发审结的复议决定书由复议机构指定专人按《条例》规定期限送达复议申请人。
  复议申请人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在送达回证上签名并标明日期。
  复议申请人拒绝接受复议决定书的,由送达人把复议决定书留在复议申请人的住所或者所在单位收发部门,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视为送达。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铁路电话管理规则

铁道部


铁路电话管理规则
1991年9月24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铁路电话是铁路运输生产的公务通信联络设备。为加强电话业务管理,充分发挥电话的效能,使之更加适应铁路运输事业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规则。
第2条 本规则是铁路电话运用管理准则,凡使用铁路电话者,均应严格遵守。
第3条 铁路各级电务部门,应统筹安排,发展新技术,采用新设备,强化信息传递手段,以适应铁路运输事业发展的需要,并按照本规则实施统一管理,联合作业,文明礼貌服务,以达到电话准确、迅速、保密、畅通的目的。
各铁路局、工程局、铁路分局、通信段、电务段均应设相应的电话专业管理机构或专职干部,负责管内的电话业务管理工作及本规则的实施。

第二章 通信保密与通信纪律
第4条 通信保密是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一项政治任务。各级电务部门,必须加强领导,经常进行保密教育,不断提高话务人员的保密观念,自觉遵守通信纪律,确保通信机密。
第5条 话务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下列事项:
1.严禁在机上进行私人谈话;
2.严禁窃听电话;
3.不得在公共场所、私人通信中及与无关人员谈论工作情况,不得带引与工作无关人员进入工作间;
4.值台中严禁争执或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影响接转通话;
5.妥善保管各项原始资料和文电。
第6条 各级电务部门,对于积极维护通信保密和通信纪律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扬和奖励。对于造成失、泄密或违反通信纪律者,应按其情节轻重,适当处理。

第三章 管 理
第一节 业 务 管 理
第7条 各级电务部门,应加强电话业务管理,依照总则要求,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听取用户意见,分析电话的使用和质量情况,制定措施,不断提高电话服务质量。
1.要经常进行思想政治教育,提高对电话的性质、任务、重要性的认识,明确树立全心全意为用户服务的观点、“质量第一”的观点、下道工序就是用户的观点、全程全网的观点,不断改善服务态度,积极做好本职工作。
2.建立健全以岗位专责制为中心的质量检查、交接班、安全保密、访问用户、竞赛评比等各项制度,做到专职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充分发挥班组长和工管员的作用,努力做到分工清、责任明、不出错、无反映、不泄密、不丢失文电、不损坏设备。
第8条 电话所新设、撤销由铁路(工程)局批准,涉及干线时由铁道部批准,涉及邻局转话时与有关局商定。
第9条 各电话所之间实行定人包台,接班后主动和对方联系,互报工作代号,随时交换情况,不断改进工作。
第10条 为提高话路使用效率,话务员掌握话路的数量要适当,一般以4~6条为宜。
第11条 为提高话路质量,电话所应随时掌握话路的音量情况,发生障碍时,应及时通知维修单位并做好记载,恢复后,经过验收方可使用。
第12条 为了合理有效地掌握话路运用情况,随时做好网路调整,以满足通话的需要,应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电话流量流向调查。
第13条 电话所应备用完整、正确的下列业务资料:
1.电话号码簿(表)及各站养路电话号码表;
2.长途电话用户通话种类及通话范围登记簿;
3.转话径路、接转范围及有关所的各站养路所辖区域表;
4.现行规章制度和有关指示;
5.全国铁路站名示意图。
第14条 各级电务部门应组织话务人员学习技术业务,苦练基本功,不断提高技术业务水平。
必须达到《铁路工人技术标准》中“应知”、“应会”的要求,对新职人员的培训,要经过技术考核,合格的才能上岗值台。
第15条 为了监听长途台、记录台值机人员的服务态度,考核各项指标完成情况,局、分局、段应根据电话业务的繁忙程度,配备录音机、录音电话机、监听、计数设备及秒表、统计工具等。
第16条 各级领导应关心话务人员的劳动保护和健康情况,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劳动保护条例。
第二节 各级话务人员岗位专责制
第17条 铁道部监察岗位专责制
1.在处长领导下指导全路电话工作,负责组织制定和贯彻《铁路电话管理规则》,必要时,结合全路情况,制定有关条例、措施和办法,并指导实施。
2.提出全路年度电话重点工作安排和提高服务质量的措施。组织年度优秀电话所检查评比工作。
3.为准确、及时传递信息,不断组织新设备的试验工作,实现电话设备现代化的要求,提出干线电话所的设置,并根据长途电话流量流向的分析,提出对干线话路进行调整的建议,制定全路转话径路,及时修改电报略号。
4.参与制定《铁路工作技术标准》及组织制定电话作业标准,编制全路技术业务学习教材,组织全路技术表演赛。
5.组织领导全路电话网路工作,组织讲评例会,交流经验,加强协作,充分发挥各级网路作用,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工作质量和运用效率。
6.监督检查规章制度、命令、指示的贯彻执行情况,经常深入现场,调查研究,运用全面质量管理的方法,分析生产任务、工作质量、服务质量、运用效率、安全生产等情况,发现问题,并制定解决问题的办法。
7.按照规定负责处理路内外电话拆、装、移工作,组织制定电话收费办法,定期的组织编制全路电话号码簿。
8.做好全路电话年、季报的统计分析工作,掌握各项指标完成情况,按时提出季、年度工作总结。
9.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18条 铁路局、工程局、部直属通信处监察岗位专责制
1.在科长领导下,指导全局电话工作,组织贯彻执行《铁路电话管理规则》,并结合本局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2.根据部、局要求,制定本局电话重点工作安排和提高服务质量的措施。组织年度优秀电话所的检查评比工作。
3.审定批准管内电话所的设置,并根据长途电话流量流向分析,提高对局线话路进行合理调整的建议。制定全局转话径路。
4.按照《铁路工人技术标准》组织制定《电话作业标准》,结合本局情况,配合教育部门编制电话技术业务学习教材,组织全局技术表演赛。
5.组织领导全局电话网路工作,做到分网保局网、局网保干网,组织讲评会,交流经验,加强协作,充分发挥局网作用,提高服务质量、工作质量和运用效率。
6.监督检查规章制度、命令、指示的贯彻情况,经常深入现场调查研究,运用全面质量管理的方法,分析生产任务、工作质量、服务质量、运用效率、安全生产等情况,发现问题帮助解决。
7.按照规定,负责处理路内外电话拆、装、移工作。督促检查收费执行情况,不定期的组织编制全局电话号码簿。
8.做好全局电话季、年报的统计分析上报工作,掌握各项指标完成情况,按时提出月、季、年度工作总结。
9.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19条 铁路分局监察岗位专责制
1.在科长领导下,指导全分局的电话工作,组织贯彻执行《铁路电话管理规则》指导各段准确、迅速、保密地接转通话,优质、高效地完成电话通信任务。
2.根据铁路局要求,制定本分局电话重点工作和提高服务质量的措施。组织年度优秀电话所的检查评比工作。
3.根据长途电话流量流向分析,审定上报分局管内电话所设置的建议,并提出对分局管话路进行合理调整的建议。
4.按照《铁路工人技术标准》和《电话作业标准》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指导报话系统技术业务教育。组织技术表演赛。
5.组织领导电话网路工作,做到分网保局网,组织讲评例会,交流经验,加强协作,充分发挥分网作用,提高服务质量、工作质量和运用效率。
6.监督检查规章制度、命令、指示的贯彻情况,经常深入现场,调查研究,运用全面质量管理方法,分析生产任务、工作质量、服务质量、运用效率、安全生产等情况,发现问题帮助解决。
7.按照规定,负责处理路内外电话拆、装、移工作,督促检查收费情况,不定期的组织编制分局电话号码簿。
8.做好分局电话季、年报的统计分析上报工作。掌握各项指标完成情况,按时提出月、季、年度工作总结。
9.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20条 电务(通信)段监察岗位专责制
1.在主管段长领导下,指导全段电话工作,组织贯彻执行《铁路电话管理规则》,准确、迅速、保密地传递电话,优质高效地完成电话通信任务。
2.根据上级布置的重点工作,制定本段电话工作计划,按时提出月、季、年度工作总结和统计报告。
3.根据长途电话流量流向分析,向上级有关领导提出调整话路的建议。
4.组织贯彻执行电话规章制度、命令、指示,深入基层,督促检查。运用全面质量管理方法,分析生产任务、工作质量、服务质量、运用效率、安全生产等情况,发现问题帮助解决。
5.指导开展所间各项竞赛的检查评比工作,总结推广先进经验,推动电话工作。
6.按照《铁路工人技术标准》和《电话作业标准》的要求,配合教育部门制定提高话务人员技术业务学习规划。
7.负责组织本段的电话网路工作。做到段保分网,分网保局网,组织电话所有计划的走访用户、邻所,征求意见,加强协作,不断改进工作,提高服务质量。
8.按照审批程序,负责实施电话的拆、装、移工作和路内外长途通话业务,签订收费协议或合同。负责审查变更电话号码,经常保持台帐与实际用户名称相符,按时提供或编制电话号码簿。
9.熟悉本职业务,保证各项规章制度,业务资料正确齐全。
10.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21条 电话所主任(适用不设主任的领班)岗位专责制。
1.在主管段长领导和段报话监察的指导下,组织领导全所职工,准确、迅速、保密地接转通话,优质、高效地完成电话通信任务。
2.认真贯彻执行规章制度、作业标准、命令、指示,经常检查执行情况及时纠正存在问题,并应备有齐全正确的规章制度及有关图表、资料。
3.掌握各项业务指标完成情况,运用全面质量管理的方法,分析生产任务、工作质量、服务质量、运用效率等情况,制定提高工作质量、效率的措施,组织开展QC攻关活动。
4.组织全所职工开展优质服务活动和社会主义劳动竞赛,总结和推广先进经验。
5.熟悉电话技术业务,组织全所职工学习技术业务和新职人员的培训工作,逐步达到《铁路工人技术标准》要求。
6.积极开展电话网路活动,加强所内外的团结协作,提报走访用户、邻所计划,并组织实施,征求意见,改进工作。
7.掌握话路设备运用情况,如有故障做好记载,及时向维修部门反映,妥善保管备品,爱护设备,文明生产。
8.合理安排班次、人员,掌握考勤和职工思想动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教育职工遵守劳动纪律、作业标准,服从命令、听指挥。定期召开所务会议,总结布置有关工作。
9.准确统计各项业务指标,按时提出正确的月、季、年度报表和工作总结。
10.完成领导交办的其它任务。
第22条 电话网路调度岗位专责制
1.在主任领导下,按照网路组的安排,负责具体组织日常的网路活动,在工作中必须树立全程全网观念,指导各包台组的工作。
2.制定网路活动计划,组织开展单项活动,正确统计掌握网路竞赛指标完成情况,按时提出评比资料。及时向各级网路组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3.熟悉本网路构成情况。
4.掌握网路的日常工作,了解各话路的通信纪律、贯彻规章制度、服务态度等情况,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实事求是地处理网路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5.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23条 话务领班岗位专责制
1.在主任领导下,组织全班人员准确、迅速、保密地接转通话,优质、高效地完成电话通信任务。
2.贯彻执行各项规章制度,依据有关规定,正确解释处理用户和邻所提出的问题。
3.掌握出勤情况,合理调配人员,巡回检查各岗位作业标准执行情况,坚持质量第一的方针,保证安全生产。
4.掌握话路、设备运用情况,发生障碍及时与维修部门联系,并采取临时措施,保证通信畅通。
5.熟悉业务技术,组织全班的技术业务学习,不断提高技术业务水平。
6.组织全班人员积极参加网路活动,加强所内外的团结协作,征求邻所意见,改进工作。
7.掌握各项业务指标完成情况,运用全面质量管理的方法,分析安全生产、工作质量、服务质量、运用效率等情况,组织开展QC攻关活动。
8.教育全班人员遵守劳动纪律、作业标准,服从命令、听指挥,定期召开班务会议,总结布置有关工作。
9.认真记载工作日志(交接班日志),并按规定做好统计分析工作,按时提出工作总结。
10.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24条 话务员岗位专责制
1.在领班领导下,严格执行《铁路电话管理规则》等各项制度,坚守工作岗位,服从命令、听指挥,准确、迅速、保密地完成电话通信任务。
2.树立全程全网观念,积极参加网路活动,密切联系,主动搞好团结协作,提高话路运用效率。
3.按照《铁路工人技术标准》和《电话作业标准》的要求,努力学习技术业务,提高服务本领。
4.爱护设备,及时向维修部门反映话路、设备质量上存在的问题。
5.认真执行交接班制度,做到交班清、接班明。
6.正确填记原始记录,统计个人业务指标。
7.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四章 文明礼貌服务
第25条 话务人员必须做到下列各项:
1.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运输生产、为用户服务的观点,想用户所想,急用户所急,帮用户所需。准确迅速地办理电话业务。
2.树立踏踏实实的工作作风,要正直、诚实、勤劳、朴素、实事求是地完成的各项生产任务,努力提高工作效率。
3.努力学习,刻苦钻研技术业务,不断提高服务本领。
4.做到语言文明,态度和蔼,用好“请、您、好、谢谢、对不起、不客气”等用语,提供优质服务。
5.树立全程全网观念,积极地开展网路活动,搞好团结协作,确保通信畅通。
6.遵章守纪,维护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
7.要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搞好个人及工作场所卫生。

第五章 长途通话与地区通话
第26条 长途通话接转方式分为人工、长途半自动发、长途半自动收、混合接续、长途自动五种:
1.人工接转:发话用户向电话所记录,由发、转、收话所接通的通话;
2.长途半自动发:由发话所(转话所)直接拨叫收话用户的通话;
3.长途半自动收:发话用户直接拨叫收话所接通的通话;
4.混合接续:由人工和半自动接通的通话;
5.长途自动:由发话用户直接拨叫收话用户的通话。
第27条 通话种类及接通顺序
根据铁路系统各单位的业务性质和需要急缓程度,分为紧急、首长、特种、调度和普通通话。
1.紧急通话(J):指在特殊紧急情况下,对突然发生的敌情、灾情、重大、大事故等非常情况,即将遭受或已经遭受严重损失,必须立刻呼援或处理现状所挂发的通话。
紧急通话可以中断一切通话立即接通。
用户使用紧急通话时,应说明简要通话事由。
2.首长通话(S):指铁道部正、副部长,政治部正、副主任,铁路局、工程局正、副局长,党委正、副书记的通话,应迅速接通。
在同一话路中,同时出现首长通话时,应先接通上级机关首长的通话。
3.特种通话:(T):指铁道部、铁路局、工程局直接指挥运输的运输、客运、货运、机务、车辆、工务、电务、公安、军运处、检察院、法院、安全监察室的负责人,局、处总工程师,部、局总会计师、总经济师,纪委书记,工会正、副主席,铁路分局正、副分局长,党委正、副
书记和铁道部、铁路局、工程局值班室的通话。
4.调度通话(D):指铁道部、铁路局、工程局、铁路分局有关行车的各类调度及列车预确报、国际联运以及处理各种长途通信故障的通话。
5.普通通话:指上述以外的通话。
遇有特殊情况,电话所可本着先急后缓的原则,机动灵活的处理。
第28条 通话范围
紧急、首长、特种、调度通话不限。
普通通话为:铁路基层单位的科室以上的普通通话,通话范围不限,其他单位只限本局管内。如因特殊需要,其通话范围超出本局管内时,需报铁路局、工程局电务处审批。
第29条 用户在挂发长途通话前,应做好通话准备,内容要简明扼要,力求缩短通话时间,普通通话时间一般为10分钟。
严禁讲私人通话,话务员发现时,应予劝告,不听劝告者可以撤线,必要时应向有关领导报告。
第30条 对外地没有业务联系的单位(如:传达室、单身宿舍、浴池……等)不办理长途通话(不包括收话)。开通长途自动的区段,根据上述规定在设备上必须加以控制。
第31条 地区电话分为自动、共电、磁石三种。使用共电、磁石电话的用户,要地区通话时,应向电话所说明收话用户电话号码或单位名。
第32条 遇有长途或紧急的地区通话时,应向用户说明,可中断地区或市内通话。

第六章 电话记录
第33条 用户记录长途电话时,应讲普通话,向记录台说明下列事项:
1.发话用户电话号码、姓氏(住招待所、公寓的用户应说明房间号);
2.收话用户地名、电话号码或单位。需要找出收话人时,应说明收话人姓氏或职名。
话务员在记录电话时要集中精力,应答迅速,听清记准。
用户记录长途电话后,认为已无必要时,应及时通知电话所取消,避免浪费长途话路。
第34条 对指定的首长通话,不论在其管辖范围内、外,用其他电话记录时,只要说明职称或通话种类,均按原通话种类办理。
对指定的特种通话(除值班室),在其管辖范围内用其他电话记录时,应向电话所说明职称和通话种类,亦按原通话种类办理。
第35条 住宅电话只限于本人在规定的通话种类和通话范围内使用。
第36条 铁路单位或单位负责人安装的市内电话,需记录铁路长途电话时,须经批准方可挂发。铁路局管辖内的各单位(包括外局驻在单位和部属单位),由铁路局批准;铁道部机关及其所在地的部属单位由铁道部批准。用户在本地区记录长途时由发话所确认;用户在异地通过铁路长途记录市电时,由收话所确认。
第37条 铁路长途通话一般不受理对市内的电话。因工作特殊需要,须接市内的电话时,属于经常性的,在本局管内由铁路局批准,但对铁路局管外地区,由铁道部批准;属于一次性的,须向电话所说明简要事由,有明确的收话单位名称及电话号码,由发话所严格掌握,转、收话所不得拒绝接转,但接通范围只限于本铁路局管内的地区。如遇特殊情况,需要接通管外时,经铁路局电务处批准并通知发话所。
第38条 地方铁路(是指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的铁路)需要装设铁路电话或自设总机与铁路总机构通中继线时,在铁路设备允许条件下,可装设铁路电话或构通中继线。其通话范围,视其需要与可能,在本局管内由铁路局批准,涉及本局管外地区时,由铁道部批准。收费按路外单位办理。

第七章 长途接转
第39条 长途电话应按通话种类顺序接通。种类相同的按记录先后接通。因遇紧急通话被中断的长途通话,电话所应向用户说明原因,根据需要事后补接。
第40条 接转长途通话,必须互相协作配合,尽量将发、收话用户同时接通。如不能同时接通时,应先叫出发话用户,再叫收话用户。
接转首长的长途通话,在管内时应先将对方用户叫出,再接通首长的电话。
第41条 接转长途通话,要进行下列预告:
1.接线预告:接通通话前,确认用户后,向用户说明,谁要的哪里或哪里来的电话。
2.终话预告:对普通通话,在终话前一分钟预告“还有一分钟”。
第42条 接通每次通话后,必须以最短的时间,最快的动作,进行溜线,掌握通话时间和音质音量是否正常。
第43条 对到点的长途通话应及时撤线,但用户要求延长通话时间或话路不好影响通话时,在话路许可情况下,可以适当地延长。
第44条 接转转话,如发话用户不在,发、转话所可保留到18时,如发话用户仍不在时,发、转话所按取消处理。如收话用户不在时,发话所应征求发话用户的意见取消或保留(可保留至24时,再按取消处理)。

第八章 转话和迂回通话
第45条 没有直达话路的电话所互相间,按照规定的转话径路办理长途通话。铁路局管内的转话径路由本局制定,涉及邻局的由两局洽定,隔局互相间的由铁道部制定。
转话径路的编制原则:
1.转话所少;
2.话路业务较闲;
3.话路音质音量好。
第46条 转话或迂回通话时,每个电话所都要密切配合,注意溜线,必要时应协助呼叫,以保证用户正常通话。
第47条 接转转话,经过两个以上转话所时,由最后转话所负责联系接转。
直达电话的收话用户为各站、养路用户时,由收话所负责联系接转。
第48条 根据话流情况,采取如下接收方式:
1.定时接线或临时接线:无直达话路的两端电话所经常或临时有较多的通话时,由转话所在固定时间或临时将发、收话所接通,使发、收话所直接接通通话。
2.一般转话:由发话所与转话所联系接通。
第49条 凡不能正常通话和转话或通话堵塞时,可征得有关电话所的同意,采取迂回通话,按转话办理。

第九章 查询号码
第一节 人工查号
第50条 查询电话号码是为正确呼叫被叫用户,完成通话的首要任务。
第51条 各电话所要具备正确完整的电话号码簿。地区电话拆、装、变更单位名称时应通知电话所进行修改。
第52条 各电话所根据话务量,保持足够的座席和人员,准确、及时地答复查询。
第二节 微机联网查号
第53条 全路电话查号网路系统是以铁道部查号台为中心,各铁路局(分局)查号台为端点,构成部和各局(分局)电话查号网路系统,对部和各局(分局)所在地电话号码进行查询。
第54条 网路系统管理原则:
1.实行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分级管理负责制;
2.网路中心设于铁道部直属通信处,网路端点设于各铁路局直属通信段,分局所在地电务(通信)段,实行统一指挥,分级管理;
3.部查号网路领导小组及各局查号网路管理小组会同各级报话监察加强管理,认真执行《全路电话查号系统管理规程》,保证全路电话查号系统安全、可靠运行。
第55条 工作制度
1.工作联系:铁道部数据库管理员应与各局建立定期的联系制度,处理工作中发生的问题;
2.定期传输文件:定为半个月一次,时间定为每月5日、20日,各局送往铁道部的数据文件,铁道部送往各局的全路数据文件。各局收到全路数据文件后,应及时进行本局文件的修改。
3.各地区电话拆、装、移所涉及的单位、电话号码,应及时通知查号台进行修改。

第十章 电话网路组织与任务
第56条 根据全路电话业务及话路构成,设置下列各级网路组织:
1.全路干线网路领导组:在铁道部电务局的领导下,由铁道部直属通信处负责,各铁路局参加组成全路干线电话网路领导组,负责组织干线电话网路活动。
2.铁路局网路组:在铁路局电务处的领导下,由铁路局直属通信段负责,各铁路分局参加,组成局电话网路组,负责组织局线电话网路活动。
工程局网路组:在工程局主管部门的领导下,由工程局所在地通信段或通信所负责,组成局电话网路组,负责组织局线电话网路活动。
3.铁路分局网路组:在分局电务科的领导下,由铁路分局所在地电务(通信)段负责,各电务段参加,组成分局电话网路组,负责组织分局的电话网路活动。
4.各级网路组应设专职网路调度,在网路组长领导下,负责网路活动的日常工作。
第57条 各级网路组的基本任务:
1.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开展质量攻关活动,树立全程全网观念,主动协作,密切配合,保证电话畅通,全面完成通话任务。
2.发动广大话务人员,贯彻执行《铁路电话管理规则》和各项制度,督促检查执行情况。
3.掌握转话径路,熟悉网路内各电话所间话路方向、话路数、话流情况,及时处理转话、迂回通话中的问题。
4.按照网路工作的领导系统和协作原则,组织全程全网的各项活动,统计分析质量完成情况,总结交流经验,统一步调,加强全网协作,全面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一章 电话指标
第58条 电话质量指标规定如下表(略)。
第59条 电话效率指标规定如下表(略)。

第十二章 统计报告和原始资料整理保管
第60条 业务量统计方法:
1.电话所应每天分别日、夜间和话路方向,整理通话票,及时正确地填记长途通话日计表(电话表—2)。
2.日间和夜间的划分:
日间8~18时。
夜间18~24时、0~8时。
统计跨日或日夜的通话,以始话时间为准。
第61条 通话次数计算方法:
一、受理次数:每一张通话票计算受理一次。
二、长途通话次数:
1.直达:接通一次通话发话所计算发话一次;
2.转话:接通一次通话发话所、转话所各计算发话一次;
3.长途半自动发:接通一次通话发话所计算发话一次;
4.长途半自动收:接通一次通话收话处计算发话一次;
5.定时接线和临时接线:转话所不计算次数,发话所按实际接通计算次数。
三、各站、养路通话次数:
1.地区用户对各站、养路用户的通话,接通一次计算一次;
2.一条各站、养路线的用户对另一条各站、养路线的用户通话,接通一次计算一次;
3.长途通话中的收话用户如为各站、养路用户时,计算各站、养路通话次数。
四、市内通话次数:接通一次计算一次。
五、一次通话的时间是从双方用户答话起到通话完毕时止,被中断而又补接的通话,按两次计算。补接的通话时间,一律重新计算。
第62条 电话业务统计,是分析话路运用效率、劳动生产率、技术改造的重要依据。
1.各项统计数字必须真实可靠,统计方法和时机应符合规定。
2.填写表报,原始资料,字迹清楚正确,涂改处应重新写好。所名、话路名不得写简称,更不能用代字。
3.严格遵守上报时间,从话务员至各级报话负责人员都要学会统计工作。
第63条 通话票处理方法和记号规定(略)。
第64条 电话业务表报上报日期和保管期限规定(略)。
第65条 通话票的统计整理由值夜班者负责按话路方向、日间、夜间顺序装订,并在封皮上签字或盖章。
第66条 铁路电话业务报告填写的规定
1.电话业务报告为年报表,有国际联运电话业务的局,应分别填报,并注明“国际联运”字样。
兼做季报时,应注明×季度电话业务季报,代号为“DHJB”或×季度国际联运电话业务季报,代字为“LHJB”。
2.电话业务报告(电话表—1B)只做年报用,与(电话表—1A)一并报告。
3.设备及人员数量应按年末的现状统计。
4.话路运用情况:
(1)调查日期为12月份第一周星期三一天的业务量;
(2)管外的电话所用括号围括;
(3)接转方式分人工、半自动发、半自动收;
(4)长途话路数按实际数计算;
(5)铁路局、分局、段对管内的业务量,应合计后填记;
(6)话路数量的变化,应在附注栏内记明增减日期。
5.每月统计截止日期,统一规定为每月25日。

第十三章 铁路电话装设、撤销、移设
第67条 装设电话
凡是铁路系统编制内的单位,并在总机容量允许范围内,而又具备设备条件的,符合下列情况,可安装电话(包括分机)。
一、办公电话
1.凡是铁路编制内的单位都可以安装电话,安装数量根据单位业务性质、人员多少、设备容量、通话信息量等,由铁道部、铁路局(工程局)、铁路分局制定具体办法。


2.开放长途自动的电话数量,根据实装用户数量,长途回线数量,按保证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干线由铁道部(电务局)、局线由铁路局、工程局(电务处)规定。
二、临时电话
临时组成的机构,或经铁道部,铁路局,工程局,铁路分局批准的大型会议,应根据需要与可能,装设临时电话,但必须有明确的撤销日期。
三、住宅电话
装用住宅电话必须是在办公时间外,随时出动或指挥运输生产工作的主要领导干部或随时被指派执行任务的岗位人员。根据各地总机数量,在不超过总机制式规定技术标准(安装率)的情况下,各局制定具体安装办法。
第68条 撤销电话
装有铁路电话机的单位或住宅,遇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即应主动申请或由电务部门负责撤销。
一、使用电话的单位撤销或脱离铁路系统时;
二、临时电话已经期满;
三、未经电务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安装或把电话移让给另外单位;
四、本人调离当地或离开原职务、原岗位不符合安装住宅电话条件的;
五、总机(包括各站、养路)已超过容量允许范围时;
六、铁道部、铁路局、工程局,铁路分局命令撤销的电话;
七、已故人员的住宅电话;
八、其它不符合规定的。
第69条 移设电话
只限于原来使用电话的单位、名称不变、号码不变、仅由于使用单位迁移而随之移设的电话。
第70条 申请手续
各单位装设、移设电话时,应按“铁路电话装设、移设申请书”,向有关电务(通信)段提出申请两份,电务(通信)段接到申请后,根据本办法规定和设备、器材情况进行调查审核,对不符合装、移设规定或设备、器材不具备条件时,应将不能装、移设原因通知申请单位。
第71条 审批权限
装设电话(包括变号,名称变更或开通长途自动)铁道部所在地由部直属通信处,铁路局所在地由局直属通信段、分局管内由有关电务(通信)段根据用户申请,经过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填附意见后,将“铁路电话装设、移设申请书”分别报送部电务局,局电务处,分局电务科审批。
移设或撤销电话,按本办法规定,由有关电务(通信)段负责办理。
第72条 安装、移设电话时限
经过审批手续同意新装或移设的电话,从批准之日起,铁道部、铁路局、(包括部内各司局级)工程局长(含副职)3日内安装完毕,其他电话10日内安装完毕。
第73条 管理
1.各单位要贯彻勤俭节约的精神,申请电话必须经过单位主要领导认真审查后,按规定上报。
装设,移设电话的材料和设备费用,由申请单位负担。电话机一经安装,其产权属于电务部门。使用单位要认真保管,不准擅自挪动和转让。当损坏丢失时,该单位应负责向电务(通信)段按价赔偿。
2.新建、改造办公、住宅房舍时、建设单位应事先征求有关电务(通信)段的意见,将室内外通信设备管线的安装纳入计划,一并设计施工。
3.各级电务主管部门,应加强电话号码管理,按铁道部统一编号规定进行编号,对全路统一电话号码,要专号专用,以保持电话号码相对稳定。
4.各级电务部门,应按岗位专责制规定,建立专人负责,统一电话管理。
各电务(通信)段,对管辖内的每一个地区电话和每一条各站、养路回线,以及长途自动回线等,都必须有电话号码台帐,电话号码簿(表)等,并应随着变动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修改,确保正确。

第十四章 电话监察
第74条 为有效、合理地使用通信设备,了解话路运用情况和话务人员技术操作、服务态度以及规章制度贯彻执行情况,特实施电话监察办法。监察人员的监察记录,应按有关保密规定办理。
第75条 监察事项
1.话务人员对《铁路电话管理规则》的执行以及话路运用情况;
2.按程序经过有关部门领导批准的其他必要监察事项。
第76条 监察办法
1.利用专用监察设备或经部、局批准的其他方法监察;
2.建立监察工作中的必要参考资料。
第77条 各级报话监察人员在执行监察工作中,遇有违反《铁路电话管理规则》等现象,有权对话务人员及时提出注意或制止(但必须事先声明“电话监察”),必要时可向有关领导提出“电话监察报告”。
第78条 电话监察人员在执行监察工作中,对听到的任何通话内容,必须绝对严守机密。

第十五章 附 则
第79条 本规则自1992年6月1日起实行。
本规则解释权属铁道部电务局。
(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