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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互联网中的“人肉搜索”现象/陈晓航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5:05:14  浏览:83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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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互联网中的“人肉搜索”现象

陈晓航
(重庆邮电大学法学院 重庆 400065)


内容摘要:近年来,在互联网领域出现的“人肉搜索”现象,已经受到人们越来越多的关注。一方面,“人肉搜索”具有一定的社会舆论监督意义,另一方面,其通常是一个群体针对某个人进行所谓的道德审判,往往会涉及侵害个人的隐私权以及侵犯公民的其他正当权益。因此,为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同时,发挥“人肉搜索”的正面的作用,对其加以理性的约束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关键词:互联网;人肉搜索;侵权行为;隐私权

一、什么是“人肉搜索”

在网络世界,人们主要采用网络检索或者网上搜索的方式获取信息。目前,互联网提供了多种搜索工具,比如分类目录型搜索引擎,关键词的检索搜索引擎、内容的检索技术等,另外像百度、Google等搜索网站,对人们大量的信息检索提供了很大的帮助。而“人肉搜索”是近年来,继传统的搜索工具之后,在互联网搜索领域所出现的新型网络搜索工具。

(一)“人肉搜索”的概念

一般来讲,广义上的“人肉搜索”泛指一切由信息“征集者”提出问题、信息“应征者”回答问题的信息搜索与提供方式。人们利用现代信息科技,变传统的网络信息搜索为人找人、人问人、人挨人的关系型网络社区活动,变枯燥乏味的查询过程为一人提问、八方回应,一石激起千层浪,一声呼唤触动万颗心的人性化搜索体验,是通过集中网民的力量去搜索信息和资源的一种方式,把从互联网上寻找网页和信息答案变成从网民身上找寻答案。而狭义上的“人肉搜索”是指以网络为平台,以网民为资源,逐渐获取某个人或某些人信息,然后整理分析这些信息,最后找出这个人并确认某个人信息的过程。

总之,“人肉搜索”作为一种搜索方式,是依托数万网民而不再仅仅依靠网络数据库,是一种网民自发性的、集体完成的行动。网民们可以利用Google、百度等超强的搜索引擎,输入不同的关键词;从被搜索的目标对象入手,查询目标对象及朋友的博客、播客、论坛、QQ空间等,寻找蛛丝马迹;同时利用一些常用及社区类网站,如淘宝、天涯、猫扑、百度贴吧、新浪论坛等,搜寻目标对象可能留下的注册痕迹;通过被搜索目标的ID或邮件地址,查其IP号,锁定目标对象现实生活中的活动范围,进而确定其真实身份等。

(二)“人肉搜索”的特点

跟传统的搜索引擎相比,“人肉搜索”有其自身的特点:首先,“人肉搜索”是一种智能式搜索具有广泛性。其提供答案并非单纯的网络信息采集方式,而是成百上千具有智慧的网民以自己的知识提供解答。其次,“人肉搜索”可以作为一种自力救济方式。因为“人肉搜索”的广泛性,其可以作为一种意见评价机制。网络中挑战人们道德底线的言行因“人肉搜索”的出现而能够被揭开匿名、虚拟的面纱,使网络言行不当者能在现实社会中接受公众的监督与道德评判,为其言行承担应有的责任。在公权力不够发达或公权力不作为时,公权力救济不必完全排斥自力救济,尤其是在我国案件多、司法资源相对匮乏的背景下,合理限度内的自力救济不仅可以使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予以及时救助,还提高了违法者违法成本和机会成本,节约了稀缺公共资源,达到对社会资源的有效利用。但是,“人肉搜索”也具有一定的盲目性。正是由于回答问题的对象各式各样,各有各的知识面与性格类型,这就造成回答问题的时必然带有一定的非理性因素。甚至过于情绪化的回答者以相当粗暴的方式去攻击讨论的对象。正如我们所见到的一样,网络上被人肉搜索的当事人身份被“搜索”曝光后,适当的指责是应该的,但失去理智的辱骂已偏离了正当的理性。这种非理性因素,给被搜索人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甚至侵犯了其应有的正当性人身权利。

二、“人肉搜索”的法律性质

(一)“人肉搜索”是双刃剑——“正义”还是“邪恶”

首先,就“人肉搜索”的本质来说, 其是搜索信息的一种方式,能够弥补传统搜索引擎的不足。一方面,从技术角度来说,其是有优越性的, 其本身并不是邪恶之源, 合理的使用是信息检索技术革新的表现。“5•12”汶川大地震发生后, 由于通信、交通的大面积中断, 失散的人们难以知道自己亲人的生死及下落, 灾区犹如一片信息“孤岛”。尽管有关政府部门、医院、报纸、网站都在以不同的形式, 发布着遇难者或幸存者的信息, 但这些杂乱的信息即使用常规的搜索引擎也难以有效查询。此时, 谷歌的技术人员则率先制作出了专门用于寻找亲人的“人肉搜索”引擎。该寻亲搜索平台在短期内收集了大量的急救医院和震区安置点的消息, 让急切寻找亲人的网友搜索。因为大部分消息都是以纸质形式发布的, 都是凭热心网友通过手机、相机等工具拍下图片传到网站, 再由网站技术人员手工录入, 这也凸现了该引擎的“人肉搜索”的正义性。再如持续数月的华南虎事件最终能够水落石出,“人肉搜索”的力量同样显而易见。

但另一方面,如果“人肉搜索”被不当利用的话,对于人们来说就是一种灾难。在去年12 月27 日晚间, 中央电视台在一则关于网络视听的新闻里, 出现了一名北京某初中在校女生张某接受采访的镜头。该女生在接受采访时说:“上次我上网查资料, 突然弹出来一个网页, 很黄很暴力, 我赶紧把它给关了。”张某的外貌和真实姓名均在新闻中公开。随后, 关于张某的视频、图片、恶搞漫画、帖子开始在互联网上泛滥。尤其是有人根据央视的本期报道也作了一篇名为《很黄很暴力》的帖子, 自2008 年1 月1 日发出后, 截至1 月5日凌晨, 跟帖达1200 条。其中一个回帖中, 有匿名人士把张某的出生年月、所在学校、平时成绩以及所获奖励详细公开, 内容精确到张某的出生医院名字。还有好事者, 公布了一份某年的中小学生书法比赛名单,其中就有张某的名字。此次事件给张某造成了很大的影响, 由于受害者是未成年人, 因而这一案例更加引起人们对于人肉搜索侵犯个人隐私问题的思考。

(二)“人肉搜索”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肉搜索”的行为人寻找线索、证据、知情者,所体现出的才智固然让人肃然起敬,而这种精神,正是维护社会正义所必不可少的。有学者认为,网络发挥了正面的监督舆论作用,既促使了当事人良心上的觉悟,也对社会其他人有一定的触动和约束。但是,这些被“人肉搜索”到的信息,没有征询被搜索人的意见,在当事人不知情或不情愿的情况下,被公之于众,并受到了来自社会各方面的抨击甚至是搔扰。笔者认为,行为人不顾忌别人的合法权益,比如个人的隐私权和人格尊严这些法律所赋予所有人的权益而进行不当网络搜索的此类“人肉搜索”,在法律性质上应当属于侵权行为。首先,从行为上看,最初发布者、网民、网络经营管理者中部分人作为侵权行为人,在当事人不知情或不情愿的情况下,公布当事人真实的信息,或捏造当事人信息,对当事人进行毫不留情的攻击、侮辱等。其次,从主观上看,最初发布者和网民在发表文章或言论时,都能预见到他们的言论将对当事人造成损害,但仍放任自己的行为。而网络经营管理者在将文章和评论帖子置顶用于吸引更多的点击率或是在当事人提出异议希望删掉相应帖子而网络经营管理者未采取行动时,作为网络经营管理的专业人士,他们未尽自己的网络经营管理义务,也有一定的故意或过失。再次,从损害结果上看,利用网络侵权的后果比较严重。网民们在“法网恢恢,疏而不漏”精神的指引下,搜索出当事人在现实生活中的真实身份和信息。但由此而导致了当事人及其亲朋好友在现实生活中受到了无数的电话骚扰、围追堵截、甚至生命的威胁等。当事人的个人隐私被露骨的践踏,生活不再安宁,这就是其隐私被损害的事实;最后,从因果关系上讲,最初发布者、网民、网络经营管理者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显而易见的。正是由于“三方”的“集体加害行为”,才形成了一个巨大的漩涡,导致当事人及其身边的相关人士在这漩涡中无法正常生活,行动举步维艰,精神几近崩溃,终日惶恐不安。因此,在此类事件中,无论是在网上还是在现实生活中,“人肉搜索”都是对当事人正当权益的侵犯,也对当事人的现实生活造成了极度恶劣的影响,只是侵权的方式和载体十分特殊而已。

(三)“人肉搜索”涉及侵权的行为特点

“人肉搜索”在我国还催生过一系列轰动一时的网络事件。比如: “女子虐猫事件”,事件,“北京女白领姜岩自杀”事件,汶川大地震后的 “辽宁骂人女”事件。我们看到,这类事件的“人肉搜索”模式,都是锁定现实生活中的个人或事件作为搜索对象,然后发动网友,公布与之相关的信息,比如姓名、年龄、电话号码、QQ号码、电子邮箱、家庭住址等。有些事件中还出现了所谓的“网络追杀令”,对当事人进行网上声讨、追捕,更有甚者脱离网络虚拟世界波及到现实世界之中。以致于当事人的慑于强大的心理压力与社会压力,给当事人正常的生活、工作、学习带去破坏性的影响。这样的情况发生后,网络搜索者们往往处在一种激愤的情绪之中,他们认为“为民除害”,“正义已揭露了黑暗”,是一件大快人心之事。但是,参加“人肉搜索”的网民们却忽略了这一行为本身的性质,因此也出现了“人肉搜索”之后的“罪恶”———肆意曝光隐私,辱骂他人,侮辱人格,妄加诽谤,甚至到现实住所地进行滋扰等。通过对以上“人肉搜索”事件的总结,“人肉搜索”所涉及的侵权行为,通常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侵权行为人的广泛性。侵权行为人不但包括网络服务提供商,还包括众多网民。不管是直接发起“人肉搜索”的网民、响应“人肉搜索”的网民,还是利用“人肉搜索”得来的信息对他人进行人身攻击和骚扰的网民,都可能构成侵权。第二,侵犯的客体的多样性。侵权行为人通过“人肉搜索”,公布他人的个人信息和隐私,不但直接侵害他人的隐私权,还间接地侵害名誉权,甚至可能发展到侵害他人的人格尊严财产权、个人生活安宁等合法权益。第三,侵权责任认定的复杂性。对于网络侵权问题,目前我国仅有司法解释对网络著作权侵权、网络域名侵权等作了具体的规定。“人肉搜索”所引发的侵权纠纷,是司法实践中产生的新型案件,既无类似案件的审判经验可供借鉴,也无比较法上的资料可供参考,更谈不上可以直接适用的法律条文。另一方面,网络匿名导致了调查取证的困难,并且言论自由与个人隐私等权利之间的界限模糊,这也使得“人肉搜索”所产生的侵权责任的认定比较复杂。

总之,“人肉搜索”涉及侵权的事实是不可隐瞒的,特别是一些侵犯公民的隐私权的行为已经越过了正常的道德底线。众所周知,“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尽管有些“人肉搜索”的事件具有一定的道德可遣责性,但是因“人肉搜索”所产生的侵犯名誉权、隐私权、扰乱他人生活等行为必须得到法律的规制。

三、如何对“人肉搜索”进行立法规制

“人肉搜索”从诞生之日起就一直徘徊于法律与道德之间,在其中出现的前述非法行为,早已经超出了正义的底线。毋庸置疑,对“人肉搜索”在立法上进行规制势在必行。前不久,就“人肉搜索入刑法”这个话题,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分组审议《刑法修正案(七)草案》时讨论得很激烈。有人提出“网上通缉”、“人肉搜索”泄露公民姓名、家庭住址、个人电话等基本信息,同样是严重侵犯公民基本权益的行为,其造成的危害甚至比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更为严重,因此建议将人肉搜索行为在刑法中予以规范。《刑法修正案(七)草案》中明确提出,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履行公务或者提供服务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或者以窃取、收买等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这是我国对隐私权作出的高规格保护。但是,国家机关等公权机构泄漏公民个人信息,毕竟只是各种侵犯隐私权行为中的一种,还有其他的侵害情形需要更多的民事、行政立法予以规范。因此笔者认为,与“人肉搜索入刑法”相比,更值得关注的是如何在引导“人肉搜索”发挥正常功用的前提下,对其进行规范,这也是目前我国法律相对薄弱的环节。而要对其进行法律规制,必须注意以下两个方面:

(一)明确“人肉搜索”涉及侵权的行为主体及其法律责任

“人肉搜索” 涉及侵权的行为主体应当包括:“赏金猎人” ,网民,网络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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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04]53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各大型企业,人民团体: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应当遵守本办法。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人事、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设区的市统筹(以下简称统筹地区)。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勘验用人单位的经营范围,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工伤保险费基准费率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用人单位的经营范围跨行业的,按照经营范围内风险较高行业费率确定其缴费费率;用人单位的经营范围无具体对应项目的,以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平均费率确定其缴费费率。

  第七条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可以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的使用情况、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工伤保险管理、安全生产管理等因素提出基准费率调整方案,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难以确认工资总额或者人均工资总额低于上年度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用人单位,按照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人数作为缴费基数。
  工伤保险费列入企业成本,不计征税、费。

  第九条 浮动费率原则上一至三年浮动一次。费率浮动的具体规定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项目包括:
  (一)工伤医疗费;
  (二)工伤康复费;
  (三)伤残津贴;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七)丧葬补助金;
  (八)供养亲属抚恤金;
  (九)伤残辅助器具费;
  (十)工伤认定调查核实费;
  (十一)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二)预防教育费;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支付的其他与工伤保险有关的费用。
  前款(十)、(十一)、(十二)项规定的费用,按照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收总额的8%提取,其中6%留统筹地区,2%上解自治区劳动保障部门。
按照前款规定比例提取的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一条 统筹地区应当按照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收总额的10%提留工伤保险储备金。工伤保险储备金滚存总额达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40%时不再提取。
  工伤保险储备金主要用于工伤保险基金不足时的补充。因重大事故造成工伤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支。

  第十二条 按参保年度计算,以工伤保险基金年结余额占征缴总额10%为工伤保险基金警戒线,低于警戒线水平时,经办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启动工伤保险储备金,补充工伤保险基金至警戒线水平以上。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足额向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未按规定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无故60日欠缴或者拒缴工伤保险费,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停保,停保期间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用人单位停保后续保,其工伤保险生效时间向后推迟。推迟时间按中断时间计算,但不应少于3个月,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五条 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 工伤认定的范围依照《条例》的规定执行;工伤认定程序按照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工伤认定办法》执行。
  职工因工作原因发生伤害事故后,用人单位或者职工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在伤害事故(职业病确诊)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时间报告和申请引发的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伤医疗、鉴定、认定调查等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受理、不予受理或者要求补充材料,应当在1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或者要求补充材料的,应当说明理由或者补充要求。

  第十八条 工伤认定申请从发生伤害事故或者确诊为职业病之日起计算超过1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由此引发的待遇问题由受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工会组织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或者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其它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和调查取证工作,认定结论由委托方出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应征得对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同意并有书面委托手续。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条 自治区和统筹地区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设的劳动能力鉴定事务中心负责。
  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受理本辖区用人单位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区劳动能力鉴定业务指导,受理对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要求再次鉴定的工作。

  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欠缴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承担;
  (三)申请复查,再次鉴定结果没有变化的,由申请人承担;
  (四)申请复查,再次鉴定结果有变化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劳动能力鉴定的具体办法及费用标准,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卫生等部门和自治区总工会制定。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选定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医学检查机构、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经办机构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定的具有提供工伤保险服务资格的医疗、医检、康复和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中,选择全部或者部分科、室作为工伤保险服务协议机构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当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对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当办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手续。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伤需要急救的,可以就近救治,但伤情平稳处于支持治疗期时,应当转到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治疗;需要工伤康复的,应当在协议康复医疗机构进行。
  工伤医疗费用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范围。超出工伤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工伤医疗费用的具体结算办法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由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按照受伤部位的常规治疗期限提出意见,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核后予以确定。
  停工留薪期的具体确定办法,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关系。
  停工留薪期满,用人单位应当安排适当工作;确因伤情不能安排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发给工伤职工受伤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生活费,待评定伤残等级后,按照《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六条 工伤职工在救治期间需要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用人单位派人护理或者雇用护理人员。
  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后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易地安家的,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自治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安家费(含差旅费)。

  第二十八条 跨统筹地区或者未参加养老保险的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本人自愿一次性结清工伤待遇后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由本人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双方协商同意并签定协议,用人单位除按照《条例》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分别为:一级60个月、二级54个月、三级48个月、四级42个月。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经鉴定需要生活护理的,按照护理等级标准发给60个月的生活护理费;经鉴定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按自治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发给6个月的辅助器具配置费。

  第二十九条 工伤职工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按照《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经鉴定为五级至六级伤残的,除按照《条例》规定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分别为:五级伤残36个月,六级伤残30个月。
  经鉴定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按自治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发给6个月的辅助器具配置费。

  第三十一条 工伤职工经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除领取《条例》规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分别为:七级伤残24个月,八级伤残18个月,九级伤残12个月,十级伤残6个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伤残职工患职业病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其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在规定标准的基础上增加30%。
  一次性结清工伤保险待遇并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工伤职工,不再享受工伤保险的有关待遇。在其他用人单位重新就业新发生的工伤,按照《条例》和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为60个月的自治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按照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确定。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亲属领取工亡待遇后失踪人又出现的,已领取的工亡待遇应当退还或者由经办机构追回。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拍卖、租赁的,其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承继单位承担。
  破产的用人单位按照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的规定,一次性缴纳一定数额的旧伤医疗费用和工伤保险费。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当时遗属待遇标准预留至统筹地区平均余命年,供养亲属未满18周岁的,预留至年满18周岁。
  前款规定所需资金,在破产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给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第三十六条 工伤职工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由所在单位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经确认后,在辅助器具协议配置机构配置,费用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支付。未经确认或者在非协议配置机构配置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七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工资增长率、物价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三十八条 以伤残等级为标准发放的定期待遇,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后的次月起计发。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在统筹地区实行工伤保险后90日内到所在地的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按照规定时间缴费参保。
  工伤保险启动实行后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60日内到所在地的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按照规定时间缴费参保。
  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登记事项因故发生变更,应当在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 2004年1月1日前劳动保障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或者伤残鉴定的,其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劳动保障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的规定由原渠道支付;2004年1月1日前因工作原因发生的伤害事故或者患职业病尚未作出认定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2004年1月1日前已经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并办理工残退休人员和破产企业五级至六级伤残已经办理提前退休人员的退休金和护理费由原渠道支付。
  《条例》生效前参加工伤保险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抚恤金的工残退休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当停发伤残抚恤金,改为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养老保险金按照原伤残抚恤金标准发放,并执行养老保险调增养老保险金政策规定。

  第四十二条 《条例》生效前按照《试行办法》参加工伤保险,经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工残职工和已经退休的工残人员,由经办机构按照新规定支付旧伤复发的医疗待遇;在《条例》生效后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参保前的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医疗费、辅助器具费,由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分别按照60%和40%承担。
  参保前已经办理工残退休的人员,因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由原渠道解决或者由用人单位一次性缴纳旧伤复发医疗费后,由经办机构按照新规定支付工伤医疗待遇。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的实习生不适用本办法。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暂行规定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车辆管理,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境内的各种机动客运出租车辆(以下简称客运出租车辆),均依照本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 市、县(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客运出租车辆行业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规划和指导行业发展;发放客运出租车辆“营运证”;监督检查经营活动、服务质量、缴纳税费、执行运价和使用票据情况。
第四条 市、县(区)公安机关是客运出租车辆治安管理的监督检查机关,有权依据规定查处出租车辆上发生的各类案件及其他违法违章行为。经营者应同时接受工商、物价、税务、计量等有关部门的检查和指导。

第二章 营业审批
第五条 经营客运出租车辆的单位经营者必须是本市专业运输企业,个体经营者(单位和个体均简称经营者,下同)必须是本市常住人口,停薪留职、待业、无业人员,具有机动车辆驾驶证和号牌。
第六条 经营客运出租车辆按下列程序办理营业审批手续:
(一)单位持主管部门的证明,个人持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向所在县(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营运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客运出租车辆“营业执照”,到运输管理部门领取“营运证”。
(二)经营者凭客运出租车辆“营业执照”和“营运证”到所在地石油供应部门办理“石油供应证”(对个体经营者实行运费含油定额办法);到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纳税登记;到当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手续。
(三)经营者凭客运出租车辆“营业执照”和“营运证”到市、县(区)公安机关办理“治安管理登记证”。
第七条 经批准经营的出租车辆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指定位置安装出租标志灯;
(二)在指定位置喷印单位名称或个体出租字样,以及里程价格标志;
(三)在指定位置安装具有计量管理部门周期检定合格证的里程计价器;
(四)在指定位置安装防盗报警装置。

第三章 营运与治安管理
第八条 客运出租车辆必须符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要求,保持车辆技术性能良好、车容车貌整洁。
第九条 在营运时间内,经营者必须做到:
(一)随车携带各种营业证件;
(二)佩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发放的有本人照片、编号的胸签,实行专人专车制;
(三)文明服务,不得刁难、辱骂、殴打或敲诈勒萦乘客;
(四)车内无乘客时,应显示空车待租标志;
(五)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停车场地有秩序地停放待租;
(六)严禁运送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品,以及接送携带上述物品的乘客。
第十条 严格执行齐价字〔1987〕第12号文件公布的《齐齐哈尔市出租汽车客运收费标准》,使用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税务管理部门印制的统一票据,照章缴纳各种税费。严禁高价收费和偷漏税费。
第十一条 六个座位以上(合六个座位)的客运出租车辆,只限在批准经营的城区、镇内接送乘客。六个座位以下的客运出租车辆如需跨区域接送乘客,须经当地公安机关签发准行证后方可经营。
第十二条 经营者必须如实填写行车日记,定期交市、县(区)公安机关检查验证,不得隐瞒、谎报或逾期不报。
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车辆改型、变色或转卖时,须在工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后,十日内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经营者要求歇业或停业时,应在歇业前三十天、停业前七天内向原批准经营的有关部门办理歇业、停业手续。
第十五条 各级交通、公安、工商管理等部门应密切配合,对经营者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
经营者应积极支持和配合公安机关维护本行业的治安秩序,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和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 经营者发现利用客运出租车辆从事赌博、盗窃、流氓、卖淫、嫖宿等违法犯罪活动及公安机关通缉的逃犯和重大可疑人员时,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或知情不举。
第十七条 乘客应文明乘车,按标准付费。不准敲诈经营者;不准强行登车和装载货物;不准胁迫经营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准胁迫经营者拉运禁运品;不准侮辱或殴打经营者;不准损坏车辆装置。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八条 凡模范遵守和认真执行本规定,检举揭发违法犯罪活动,同犯罪分子做斗争有突出贡献的经营者,应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经营者或乘客,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一)、(二)、(四)、(五)项,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的,分别给予警告、一百元以下罚款,令其停业三至十天。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三)、(六)项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二)项、第二十二条(一)项、第二十三条(三)项规定处罚,令其停业十至二十天。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分别给予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治安拘留,损坏车辆装置的还须照价赔偿。
(四)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五日以下治安拘留,扣留车辆。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没收其非法收入,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处十五日以下治安拘留或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有关部门缴销其各种营业证照。情节严重者,经查明客运出租车辆属于本人所有的,应予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罚款必须使用统一票据,罚没款物如数上缴市、县财政。
第二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的管理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本规定。对以权谋私、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工作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政纪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罚款所说“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二十三条 从事客运出租的非机动车辆,参照本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属于营运管理部分,由齐齐哈尔市交通局负责解释;属于治安管理部分,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未尽事项,凡国家和省、市已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如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8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