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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刘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3:19:30  浏览:89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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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刘宇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5条至第17条规定了诉讼程序中的基本原则,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程序制度,对诉讼的各个阶段均起到了指导作用。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就是基本原则之一。
  一、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含义和内容
诉讼权利平等,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平等地享有和行使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条的规定,这一原则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
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要求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在民事诉讼中,不论当事人的社会地位和身份如何,不论当事人是公民、法人还是其他组织,他们在诉讼中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不允许一方享有更多的权利或特权,也不允许一方只享有诉讼权利而不承担诉讼义务。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是“公民在租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一宪法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必然体现。诉讼权利平等,同时也反映了民事纠纷一特点。民事纠纷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产生的纠纷。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地位完全平等,这就要求在解决民事纠纷的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也必须具有平等地位,平等地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
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在民事诉讼法中表现为当事人同等或对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诉讼权利义务平等,并不等于诉讼权利义务完全相同。例如:原、被告都享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回避、提供证据、进行辩论、提起上诉和再审等诉讼权利,这些权利对双方当事人来说都是同等的。又如:原告有起诉权,被告有答辩权和反诉权;原告有权放弃和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有权反驳和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等。这些权利对双方当事人来说是对等的。总之,诉讼权利平等,目的是使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能够获得均等的攻防手段,均衡地进行对抗。
(二)保障和便利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
民事诉讼法赋予了双方当事人平等的诉讼权利,但这只是当事人切实享有平等诉讼权利的前提。实现这些权利,必须有人民法院的保障。因此,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有责任给予双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均等机会和便利条件,主动告知双方当事人享有哪些诉讼权利。对于不了解法律规定,不懂行使诉讼权利的当事人,应给予具体帮助,这样才能使平等原则在诉讼中真正得到落实。
  二、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适用
  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通过三个途径得以体现:
  首先,民事诉讼法通过规定各种程序制度使该原则具体化。民事诉讼法吕的各个程序阶段和各种程序制度,无不体现了该原则的要求,使原、被告在诉讼中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例如,在赋予原告选择管辖权利时,使被告相应地享有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权利。
其次,人民法院在审判案件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例如,为了使双方当事人充分行使收集、提供证据的权利,法院在原告起诉和向被告送达起诉状时发给双方《举证须知》,告知其收集、提供证据的内容、范围和时间。为了使双方当事人更好地行使当庭陈述的权利,法官可指导当事人陈述,告知双方陈述应围绕的重点。
  最后,当事人根据这一原则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当事人一方面应全面了解自己享有哪些诉讼权利,以及如何行使这些权利;另一方面可以监督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时是否平等地给予保障和便利。如发现法官不适当地限制自己行使诉讼权利,可要求纠正和作为上诉和申请再审的理由提出。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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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试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试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制度,目的在于通过审计监督,严肃财经纪律,保护国家资财,维护国家、企业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促进承包经营责任制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第三条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的双方及企业经营者都应接受审计监督。

第四条 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工作由审计机关负责,按企业的隶属关系分层次进行。
在市属企业中,实行计划单列的企业,直接对外出口的企业,通过招标实行承包经营的大中型企业和实行定期必审制度的企业,由市审计局直接进行审计;其他市属企业由市审计局委托企业主管部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市审计局也可以直接进行审计。
县(市)、区属企业的审计分工,由县(市)、区政府自行确定。
审计机关和企业主管部门的审计机构均可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

第二章 审计的依据、内容和重点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和依法成立的承包经营合同进行审计。

第六条 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的内容主要是对承包经营中有关财政、财务收支及其所反映的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审计监督。具体包括:
(一)资产、盈亏、债权债务和历史遗留问题是否真实;
(二)双方履行承包经营合同的情况,有无损害国家、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三)承包经营目标的实现情况,企业经营者的经济责任和对企业经营者的奖惩情况;
(四)专用基金的提取及使用情况,技术改造项目的进度、投资效益和贷款归还情况;
(五)资产的维护和增殖,技术开发、产品开发、出口创汇和生产能力的增加情况,有无损害企业发展的短期经济行为;
(六)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和内部经济责任制的建立及执行情况;
(七)有无严重违犯财经纪律和造成重大损失浪费及企业资产严重亏空问题;
(八)本级政府交办的有关承包经营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承包经营各个阶段的审计重点是:
(一)承包经营合同订立前,监督核实企业的资产、盈亏、债权债务情况;
(二)承包经营合同执行期间,审查企业的年度决算、双方履行承包经营合同情况和对经营者的奖惩情况;
(三)承包经营合同期满,审查核实承包经营成果,对企业经营者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评议。

第三章 审计职责和审计权限

第八条 承包经营审计应纳入审计计划。

第九条 审计人员应坚持依法审计、实事求是,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机密、玩忽职守。

第十条 审计机关有权参加有关承包经营的重要会议及重大活动。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承包经营合同双方在规定的期限内报送下列资料:
(一)资产盘点、债权债务和历史遗留问题的有关资料;
(二)确定上交利润(或减亏)基数、上交利润递增率和超收分成比例以及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测算依据;
(三)承包经营合同及其附件;
(四)财务计划。会计报表;
(五)企业经营者年度工作报告和任期终结总结报告;
(六)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审计中,被审计的单位及有关人员要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提供资料、隐匿事实真相、阻碍审计工作的进行。

第四章 审计处理

第十三条 审计处理要实事求是、分清责任、公平恰当。
对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成绩要充分肯定,成绩显著者要给予表扬;对于偷漏税款、截留利润、虚盈实亏等违犯财经纪律问题,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理。对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要支持和配合审计机关搞好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工作。
财政、税务部门应将审计机关对承包经营企业年度财务决算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作为年终结算的依据;人事部门应将审计机关对企业经营者的审计评议意见作为考核使用干部的参考;监察、司法部门要及时受理审计机关查处移交的违法、犯罪案件,企业主管部门要认真对待审计
机关建议给予有关人员政纪党纪处分的意见。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中查出的下列重大问题,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通知有关部门,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报告。
(一)承包经营合同的内容严重违犯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
(二)上交利润(或减亏)基数、上交利润递增率和超收分成比例明显不合理的;
(三)严重损害企业及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
(四)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中带有普遍性、倾向性和影响宏观控制的问题;
(五)政策界限不清,需要研究的问题。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十六条 承包经营责任的审计程序按照有关审计工作程序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承包经营合同的订立、提前解除或中止,承包经营者的更换,均由合同发包方提前十五天书面提请审计机关审计,以便作好审计安排;合同执行期间和合同期满的审计按审计计划进行。
审计前,企业主管部门应组织企业进行自查,重点清查企业的财产和债权债务,并责成企业作好准备工作,为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创造条件。

第十八条 审计报告中,如有涉及合同发包方的问题应征求发包方的意见。

第十九条 企业经营者对审计评议如有异议要求复审的,可按照有关审计复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对企业的承包经营责任制审计,可与财务收支审计、经济效益审计和厂长(经理)经济责任审计结合进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交通、建筑、物资、粮食、商业和外贸等行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可参照本办法进行审计。

第二十二条 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实行有偿服务,收取的费用由被审计单位在成本中列出。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1988年11月1日

黄石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3〕75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ОО三年六月二日

 

黄石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黄石农产品安全管理,提高农产品质量,防止有毒有害农产品对人体危害,保障人民群众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湖北省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是指种植业和养殖业生产的初级产品和初级加工产品。本办法所称的安全监督管理是指政府行政部门在农产品的生产、运输、经营、加工及其相关过程中对使用违禁农药、兽药和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农产品进行监管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黄石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运输、经营、加工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λ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农业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计划、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环保、工商、卫生、经贸、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违禁药物指国家和省级农业部门公布的禁止在种植业、养殖业中使用的农药、兽药和各种有毒有害添加剂等。

第六条 医药、农药、兽药生产经营企业应严格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严禁向种植业和养殖业及相关行业生产经营者销售违禁药物。

第七条 农产品生产场所选址应当符合国家、地方的规划和环境质量标准,严禁在种植业、养殖业生产区内及其周围新建、扩建、改建对环境有污染的工程,禁止倾倒和排放有毒有害废渣、废水、废气和未经处理的含有病原体的污水及生活垃圾。

第八条 农产品生产应遵守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规程,严禁种植业、养殖业生产者使用违禁药物生产农产品。

种植业、养殖业生产者和农产品经营者,应主动接受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违禁药物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农产品实行质量安全认证、标识和公示制度,未经申报和专门机构认定,不得使用无公害农产品基地、无公害农产品名称或标识。

第十条叫生产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规范要求;

(二)按照国家的规定使用农药、兽药、添力剂、生长剂,严格执行休药期或农药使用安全间隔期的规定;

(三)有完善的质量控制措施,建立生产技术记录档案,保证产品的可追溯性。

第十一条农产品实行市场申报准入制度,进入黄石市行政区域的农产品,必须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并向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机构申报和提供有效证明,同时要接受监测机构抽样检测。

第十二条农产品经营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所经营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和行业质量标准规定;

(二)取得动植物检疫证明和验讫标志及其他相关证明。

第十三条经营者待售、收购和加工(屠宰)的农产品(畜禽)必须经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方可出售、加工(屠宰),经检测不合格的,必须实行无害化处理或以销毁,处理和销毁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十四条农产品(畜禽)加工(屠宰)厂和农产品交易、经营场所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并做好自检工作。

第十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年度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控计划,监测机构根据监控计划对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进行药物(农药、兽药)残留抽样检测,并向有关部门报告检测情况。检测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在从事农产品生产、运输、加工、经营活动中,委托监测机构进行有害物质检测的,其检测费明由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承担。

第十七条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实施农产单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活动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相关场所进行调查取证;

(二)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要求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资件;

(三)查阅、复制、封存有关文件记录、凭证及其他资料;

(四)对涉嫌含有违禁药物(农药、兽药)及有毒物超标的农品予以封存;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八条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监测机构在依法实施农产品安全监督检测时,被检查当事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说明有关情况。不得拒绝,不得擅自转放、隐藏、销毁销售被封存的物品。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理。

(一)在种植业基地使用违禁农药的、在畜牧养殖业及经营中使用违禁兽药的;

(二)销售、收购含有违禁药物的农产品的;

(三)擅自加工未经检测或含有超标的有毒有害物质农产品的。

第二十条未经申报和专门机构认证擅自使用无公害农产品基地、无公害农产品名称或标识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止使用,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妨碍农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印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监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测机构要本着公平、公正、真实的原则对农产品进行监测,出具的监测报告不真实、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二ОО三年六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