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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共有关系认定疑难法律探析/张生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30:33  浏览:86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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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共有关系的法律疑难探析

张生贵律


【导读提示】

  房屋等不动产所有权经历了从财产共有到财产单独所有的发展过程,共有财产极易发生纷争,管理利用甚为不便。现代各国的财产所有权以单独为常态,共有为例外,在婚姻家庭和特殊身份关系的私人之间,法律规定为共同共有财产关系。
实践中处理共有纠纷,常常有约定共有、视为共有、共有管理、共有财产分割等几类共有权争议。审判思路也不同于所有权确认纠纷的处理原则,关于共有的法律依据为《物权法》第八章第九十三条至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以往的产权登记中尚未对共同共有人列为登记范围,司法裁判中往往错将产权登记作为排斥共有关系的根据。

【案情概要】

  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系原告的母亲,一家人共同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此房屋原系原告的父亲承租的直管公房,原告自1993年10月份搬入此房与原承租人及被告共居生活,原告的户口自1992年迁入。2000年2月份承租人去世,承租的公房由原告继续居住至今,期间未变更承租人。
2009年12月09日被告向法院诉请原告搬离此房,原告则起诉确认房屋所有权,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产权登记情况,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确认居住房为原被告共同共有,法院再次判决驳回。
原告认为涉案房屋应属共同共有,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法律探析】

  根据国务院房改政策及北京市房改配套规定,原承租人去世后,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均具备标准价或成本价回购直管公房的权利和资格。2000年5月份原告出资从公房产权管理单位回购房改房,被告为持证人,全家人共同居住使用此房,2001年1月19日办理产权,房产证持有人登记为被告。基于特定的家庭关系及购房的事实,此处房改房的权属为家庭成员共同共有。《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的户口均在此房,且一直共同居住,原告与被告均为原承租人家庭成员,享有同等的回购权,具备法定房改的资格,购房款系由原告交付,应予确认原告与被告对 “房改房”享有共同共有的权利。

  法院判决机械化裁处,遗漏定案重要事实:房屋初建时原始入住、出资购房并长期管理,家庭成员共居生活。裁判文书出现了“认定事实”、“采用证据”、“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将共同共有法律事实错按所有权属争议裁决,定性不当。裁处本案应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坚持人本”的原则,妥善处理家庭争议。

【律师点评】

1、房源决定“共有”基础:
  ⑴、1992年以前原告的父亲承租公有住房,1992年8月份危改拆迁过渡,1993年10月份回迁安置到此房,拆迁前后一直随父母共同居住生活,户籍也迁入此房,原承租户主与产权单位订立公房承租协议,原告继续为共同居住人。
  ⑵、2000年2月份原承租人去世,2000年5月份房改,原告出资以被告名义购买此房。
  ⑶、法律法规规定了公房对家庭具有的保障性质:
  《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承租户购买公有住宅楼房实行限量,购房人购买承租公房按家庭人口计算。可见国务院及北京市政府规定,公有住房的销售对象是承租公房的整个家庭,并以家庭成员同意购买为前提,一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不仅仅是承租方个人。公有住房的出售对象具有特定性,明显区别于一般商品房买卖,公有住房的购房主体是城市承租公有住房的家庭成员,带有很强的政策性,这是公有住房的福利性决定的。
房屋作为家庭的一项重大财产,是维持家庭的共同生活的必然需要,公有住房出售对象是家庭,决定了购买公有住房后的产权应归家庭成员共同共有。
  如果认为以谁的名义登记,产权就属于谁独有,就会出现名义登记人擅自出售而造成其他共同居住人居住困难的境况。这一点在《城市公有住房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9条的规定得到确定。被上诉人辩称房证写谁名字就是谁的房子以及原审驳回上诉人关于共有的主张,都是错误认识。
  ⑷、早些年房屋所有权证没有关于共有人登记备案的规定,房改时原告出资回购公有住房,“出资、共同管理,共同管理和承担义务”的客观事实,是转化为共同共有法律关系的基础。即使房屋产权证上未明确记载原告一家为共同共有人,根据民事权利由司法确认法律原则,原告与被告共同构成诉争房屋的共同共有权人。

  2、面对现实彰显法律效果:

  本案起因于此前被告起诉原告腾房,为避免持证人以“产权登记”为名赶撵共有人,原告不得已而为诉。实践中公有住房进行房改后,持有产权证的家庭成员起诉共同居住人腾房的情况较多,根据各地处理此类案件的司法实践看,共同居住人与承租户代表对公有住宅享有共同使用权,原承租人去世后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享有继续承租的权利。

3、综合适用法律:

  ⑴、确认“共同共有”需综合法条逻辑:
  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解决了很大部分城市低收入民众居住困难,妥善处理房改房纠纷问题,结合国家政策,依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88条;《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参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最高院关于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继承法》第二十六条二款规定,综合认定,原审简单化裁处,难免产生错误。
  ⑵、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共同共有,不仅要考查“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要式行为,也要考查“没有约定”的事实状态。
  依据《物权法》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除家庭关系外,视为按份共有。物权法对因家庭关系形成的共同共有做出明确规定,上诉人的情况具备要共有的全部法律要件,一审仅认为“不能证明口头约定”即做出判决,没有考查实际共有的事实状态,属于遗漏了重要事实。
  实践中对物权内容发生的争议,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如果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的,则应当综合分析判断。本案中上诉人家庭成员关系、出资、居住管理使用的事实,足可认定共同共有。
  ⑶、权属登记推定效力不能否决客观事实:
  从《物权法》第19条、第33条规定看,产权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在法律上属于推定效力。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其为真正权利人的,可以推翻这种推定。本案属于权利人之间的内部争议,并非物权以外第三人争议。所有权证的公示公信力指向的是发生交易后的善意第三人,根据内外有别和维护事实上真正权利人的司法原则,一审以产权登记为由裁判物权内容的基础事实,属于错误解读行政机关权属登记的法律性质。


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张生贵律师整理点评13240422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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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政府总值班室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政府


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政府总值班室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宁政〔2004〕文1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东侨、赛岐、福安畲族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市政府值班工作,充分发挥市政府值班室的窗口和枢纽作用,市政府办成立了宁德市人民政府总值班室。同时,为规范总值班室的运作,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总值班室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研究制定了《宁德市人民政府总值班室工作规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加强值班工作是各级各部门工作正常、高效运转的一个重要环节,是及时、有效处理日常公务、紧急政务、突发性事件的重要保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要根据《宁德市人民政府总值班室工作规划(试行)》的要求,进一步建立健全值班工作制度,加强对值班工作的管理,保持政令和信息畅通,进一步提高为市政府和本级政府处置紧急重大情况服务的能力。

附:《宁德市人民政府总值班室工作规则(试行)》

宁德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宁德市人民政府总值班室工作规划(试行)
(2004年8月13日)

为进一步加强管理,规范值班工作,确保市人民政府总值班室(以下简称总值班室)工作高质量、高效率运转,特制订本工作规则。
一、总值班室工作职责
(一)总值班室实行24小时值班制,保证市政府与各级各部门之间的联络畅通。
(二)负责了解掌握市内外重大情况和动态,及时向市政府及办公室领导报告重要事项,协助市政府及办公室领导处置紧急重大事务。
(三)负责检查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值班工作情况,协调、指导全市政府系统值班网络建设,保证政府系统值班工作有序运转。
(四)负责接收、分办各级各部门通过总值班室电话或传真机发给市人民政府及办公室的通知、指示、报告、请示和群众的情况反映等。
(五)及时汇总各地各部门上报的紧急重大情况,编辑《宁德值班信息》上报省政府总值班室;编辑《值班快报》和《昨日值班信息》报送市委、市政府及办公室相关领导。
(六)接受单位和群众通过总值班室电话(市长公开电话)查询并予以答复。
(七)办理市政府及办公室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值班事项的办理
接收各类来文、来电和领导批示件要按照“迅速、准确、稳妥、保密”的原则,严格请示报告制度,做到事事有着落、件件有回音。
(一)来电处理:接到各级各部门和群众电话,值班员必须认真做好值班记录,涉及重要事项的要求提供书面传真,送带班领导或办公室主任阅批,并按批示意见予以办理。
(二)来件办理:收到紧急来件(包括传真件、电子邮件、电报),值班员必须认真做好值班记录,及时送领导或有关科室处理;收到紧急重大情况的明传电报,应立即送带班领导或办公室主任阅批,并按批示予以办理。
(三)批示件的办理:收到领导对紧急重大情况的批示件,应及时通知承办单位或承办人,需要督办的转市政府督查室或有关业务科室办理,并做好值班日记,同时做好紧急重大情况的续报和反馈工作。
(四)来访办理:群众来访,值班员要询清其身份、证件,了解来意,做好记录,报告带班领导,并通知信访局和上访人员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相关部门协助处理。来访人员吵闹喧哗,影响正常办公的,通知机关事务管理局协助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五)《值班快报》和《昨日值班信息》编辑:《值班快报》主要是向市政府领导报送当日紧急重大情况和信访事项;《昨日值班信息》主要是总值班室24小时内所承办重要事项和当日市政府领导活动的报告,并在每日早上交班会上通报。
三、紧急重大情况的处置
(一)紧急重大情况的类型
1、事故:主要有安全生产事故(包括道路、水上、民航、铁路等交通事故),火灾、城市公用设施安全事故(包括水、电、气、通信等设施故障中断,大型建筑物倒塌,城市道路严重塌陷),环境污染事故(包括造成环境污染的生化、放射性物质泄露事故), 以及其他造成较大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的突发事故。
2、事件:主要有商品市场异常波动(商品价格剧涨、群众抢购等),金融风波(包括银行挤兑和信用社、证券、信托、保险等金融机构兑付风险),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包括传染性疾病、疫情、集体食物中毒),动植物疫情、群体性事件、恐怖事件、重大涉外、涉港澳台事件、影响重大的社会治安案件,以及其他危害社会正常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
3、灾害:主要有暴雨、洪水、台风、干旱、地质灾害、海洋灾害、地震、森林火灾、疫情灾害等。
4、前兆信息。
(二)紧急重大情况的办理:值班员收到紧急重大情况报告,要与相关业务主管部门进行核实后,编辑《值班快报》,分送市长、分管副市长、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带班领导、办公室业务分管领导,抄送市委办和本办相关科室;编辑《宁德值班信息》,及时上报省政府总值班室,并做好相应的续报工作。
四、值班工作的管理
(一)值班工作安排:
1、由分管办公室工作的市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负责带班。
2、总值班室负责排班工作。
3、星期一至星期五由总值班室工作人员值班,采用主副班制,主班从早8点至次日早8点,值完24小时可补休一天;副班为正常工作时间, 副班为次日的主班。
4、星期六上下午班(含晚班)和星期日上午班由办公室(含经研中心、库区办、公报编辑部、文印室、网管中心)全体同志轮流值班,星期日下午班由总值班室工作人员值班。
5、法定节假日(五一节、国庆节、元旦、春节)由办公室 (含经研中心、库区办、公报编辑部、文印室、网管中心)全体同志轮流值班,最后一班由总值班室工作人员负责值班。
6、双休日每天安排两班,法定节假日每天安排两班或三班,交接班时间为上午上班时间和下午上班时间。
7、办公室年龄在50周岁以上的工作人员原则上不安排值班。
(二)值班员职责
1、主班职责
负责处理当日总值班室工作,主要是:处理当班收到的各类来文、来电和领导批示;当班紧急重大情况的处理;当班信访的登记和处理;编辑《值班快报》《昨日值班信息》和《宁德值班信息》;收集当日市政府领导活动事项;做好值班日记和交接班等事宜: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2、副班职责
协助编辑《值班快报》、《昨日值班信息》和《宁德值班信息》;协助处理紧急重大情况和信访的接待;分送有关材料;办理日常工作和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五、总值班室保密规定
(一)总值班室严格执行办公室保密工作制度。
(二)值班员不得用普通电话讲述秘密事项,不得在无加密装置的传真机、微机和互联网上传输涉密文件、资料等;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领导住址、电话及市政府会议内容、活动安排等事项。
(三)凡有密级的文件、资料,均要存放在保险柜中。
六、其他事项
(一)值班员负责总值班室复印机、微机、传真机、电话机等的管理和使用。
(二)不得擅自接受外来打印、复印任务。
(三)保持总值班室桌面、地面、天花板、沙发椅、茶几等整洁。


关于印发《东莞市科技金融结合试点市科技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科技金融结合试点市科技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东府办〔2010〕75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科技金融结合试点市科技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东莞市科技金融结合试点市科技贷款

风险准备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科技金融结合试点市建设工作,加强资金监督管理,按照《关于与省科技厅签发〈科技金融结合试点城市项目合同〉有关事项的复函》(东府办复〔2009〕250号)和《关于申请科技金融结合试点市专项资金的批复》(粤科函规划字〔2009〕1483号)的文件精神,并参照《广东省科技金融结合试点市联合科技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暂行办法》(粤财教〔2010〕5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贷款风险准备金是财政性专项资金,合计5000万元,包括省科技厅在我市指定银行开设指定帐户一次性存入1000万元省科技贷款风险准备专项资金(由省科技厅按照其规定负责管理和核销,以下简称省专项资金)和我市财政配套的4000万元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市专项资金),以及上述专项资金产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贷款风险补偿按1:4的比例由省、市专项资金分摊。

第三条 本办法主要对由我市财政配套省的4000万元专项资金及其产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进行管理。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为市科技局)负责专利质押贷款日常业务管理;市知识产权局负责专利质押贷款的备案登记;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局、中国人民银行东莞市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东莞监管分局(以下分别简称为市府金融工作局、人行东莞中心支行、东莞银监分局)负责专利质押贷款业务的政策指导和行业监管;市财政局负责市专项资金和存放帐户的监督管理,以及资金使用的评价考核。



第二章 使用原则、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使用原则。

(一)根据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升级的目标重点,确定需要支持的科技贷款重点领域和项目。

(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明确目标,突出重点,规范程序,科学评估,择优扶持。

(三)专款专用,严格监督,确保风险准备金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并及时核销。

(四)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不以盈利为目的。

第六条 使用范围。主要用于推动科技金融结合试点市建设的相关工作和项目实施,具体包括注册地在东莞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省高新技术企业、省民营科技企业、市民营科技企业、专利优势企业、专利培育企业、专利试点企业、承担各级科技计划项目的企业以专利权出质取得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企业贷款项目,由市科技局、市知识产权局、市府金融工作局、人行东莞中心支行、东莞银监分局按照我市专利权质押贷款管理的有关办法审定后决定是否给予贷款风险补偿。

第七条 使用标准。由金融机构直接向企业发放以专利质押为主担保方式的贷款,从科技贷款风险准备金中按照金融机构贷款的5%提取风险准备金,若金融机构对企业提供贷款而发生损失,贷款本金损失额的70%在提取的5%贷款风险准备金额度内给予补偿。

由金融机构直接向企业发放以专利质押为主担保方式的贷款是指不需要提供其他实物资产抵押、质押和担保机构保证的商业金融机构贷款,具体包括以下两类情形:

(一)完全专利权质押贷款。

(二)不完全专利权质押贷款。除落实专利权质押外,另只可追加股东个人信用保证或追加关联企业保证。



第三章 使用方法



第八条 市专项资金在省专项资金划拨到位后30个工作日内由市财政一次性划入指定银行开设的指定帐户,单独列帐。

第九条 纳入该办法给予扶持的合作机构是指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东莞市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和经广东省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批准在东莞市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合作机构要建立专利权质押贷款风险控制管理办法,与市科技局签定合作协议并报省科技厅备案。

第十条 贷款过程中的企业借贷合同副本、银行放款凭证(复印件,加盖银行公章)、贷款风险准备金质押通知书等应报省科技厅和市科技局备案。

第十一条 合作机构每季度向市科技局提交季度联合风险准备金质押清单及银行放款凭证,每半年向市科技局提交项目实施情况、经费决算和风险控制的书面报告,并由市科技局负责汇总上报省科技厅。

第十二条 市专项资金的年度预算由市科技局初步拟订,经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科技局共同执行。



第四章 管理与核销



第十三条 市科技局会同市财政局对资金使用效益进行检查和跟踪,并不定期组织绩效评价。

第十四条 科技贷款风险准备金的核销,由合作机构提出代偿申请,并附经论证的贷款损失材料,报市科技局会同市知识产权局、市府金融工作局、人行东莞中心支行、东莞银监分局审核,经联合审核批复应该核销的项目及金额后,合作机构据此办理相关帐务处理手续。市科技局负责将合作机构经批复在东莞市科技贷款风险准备金额度内核销的项目报省科技厅,按照4:1的比例申请广东省科技贷款风险准备金给予补偿。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建立检查制度。市科技局和市财政局负责对科技金融结合项目实施监督检查,建立项目追踪反馈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项目进行现场检查,并按规定进行绩效评价。

第十六条 科技贷款风险准备金必须专款专用。对有弄虚作假、挪用专项资金等行为的,除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对有关款项予以追回外,一并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市知识产权局、市财政局、市府金融工作局、人行东莞中心支行、东莞银监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