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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特有原则简析/田永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9:29:58  浏览:85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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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特有原则简析

田永东


  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该原则是指司法机关应当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对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定有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感化和挽救工作。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该原则在整个未成年人案件诉讼中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是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主导思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其他诉讼原则基本上都围绕此原则展开。根据这个原则,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的各个阶段,司法机关都必须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对未成年人不失时机的进行教育、挽救。
  二、分案处理原则
  该原则是指在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在时间上和地点上都与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分开进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7条规定,对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高检规定》第2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案起诉。
  (一)分案处理原则的内容一般包括:1、在刑事诉讼中运用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关押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必须与成年犯罪嫌疑人分开看管;2、在处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或者牵连的案件时,尽量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在不妨碍审理的前提下,坚持分案处理;3、在未成年人案件处理完毕交付执行阶段,不得与成年犯人同处一个监所。
  (二)分案处理的原因主要在于: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不成熟健全,易受外界环境和他人的影响,当其作为犯罪嫌疑人被拘押,作为刑事被告人被讯问、审判时,其所能承受的心理压力有限,此时的未成年人更渴望来自周围人的关心和指点。初入监所的未成年人多数是涉世未深的初犯、偶犯。确立分案处理原则的目的,正是为了充分保护进入诉讼阶段的未成年人,使其免受来自成年犯罪人的不良影响。另外,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关押在一起,还可能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安全。
  三、不公开审理原则
  该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刑事案件时,不允许群众旁听,不允许记者采访,报纸等印刷品不得刊登未成年被告人的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及照片等。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此都作了规定。
  (一)不公开审理原则内容一般包括:1、被指控实施犯罪时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2、被指控实施犯罪时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如果有必要公开审理的,应当经过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并限制旁听人数和范围。3、未成年被告人的成年近亲属和教师等人到庭有利于审判工作和教育、感化未成年被告人的,经审判庭庭长批准,可允许或邀请到庭,但必须加强保密工作,不得向外界传播或者提供案件审理情况。4、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宣告判决仍将公开进行。5、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6、不公开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被告人的形象。
  (二)不公开审理的原因在于:为了有利于保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名誉、自尊心和人格尊严,防止公开诉讼给他们造成的不必要的心灵创伤和无穷大的精神压力,有助于他们接受教育和挽救,重新做人。目的是为了加强对未成年被告人身心的特殊保护,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那种当众“曝光”或自尊心受挫不利于对他们的教育和改造。从未成年人今后发展的长远利益考虑,法律作出了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不公开进行的规定,这同样也是一种诉讼的文明。
  四、充分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原则
  该原则是指司法机关在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应当充分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
  (一)充分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原则的内容一般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享有成年被告人的一切诉讼权利外,还享有以下特殊的诉讼权利:1、法定的辩护权利。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对于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未成年被告人,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这是对未成年被告人辩护权的特别保障。2、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权利。对于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监护人到场;开庭审判时,少年法庭应在辩护台靠边旁听区一侧,为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设置座位;应向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并告知其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考虑上述因素的原因主要在于:一方面,消除未成年人进入诉讼程序后的紧张恐惧心理,保证对案件的顺利调查审理;另一方面,加强法定代理人对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并且能够督促司法机关加强对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特别保护及自身工作的不断完善。
  (二)确立充分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原则的目的在于:督促司法机关履行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义务,尽职尽责地排除诉讼过程中阻碍未成年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各种障碍,确保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公正审理。
  五、及时简易原则
  及时,是指在诉讼进行的每一个阶段,都应当尽可能地争取时间,迅速侦查、起诉和审判。在时间的要求上,尽可能要快于对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即在诉讼进行的每个阶段,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都应当及时对案件作出处理,不拖拉、不延误。简易,是指整个诉讼程序尽可能从简进行。
  (一)所谓及时,并不是从快。诉讼及时要求刑事诉讼的进行不能过快或太慢。诉讼进行得过快,控辩双方就难以充分地收集材料和证据,难以充分地提出主张和举证,案件事实的查明和法律的正确适用就会受到影响。但诉讼进行得太慢,容易造成诉讼延误,不仅可能造成证据灭失、毁损等,更会使当事人的权利受到损害,同时也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因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大部分是属于初犯、偶犯或者冲动型犯罪,未成年人生理、心理上都还不尽成熟,诉讼时间过长,特别是羁押时间过长将会给其未来带来长期不利影响。所以,对于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更应当及时进行。事实上,诉讼及时本来是任何诉讼都应当遵循的原则,但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殊性,故对未成年人诉讼程序的及时性更需强调。
  (二)此处的及时与简易,只是相对于成年人来说的,而不是超越法定的诉讼程序另搞一套,必须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期限,确保未成年人案件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切实维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六、和缓原则
  该原则要求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定要注意结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心特点,尽量不采用激烈、严厉的诉讼方式。如尽量不用或者少用强制措施,在传唤、讯问以及审判的时候,应当尽可能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其老师参加等。(一)在讯问时,应注意以教育式、启发式进行耐心细致地开导,语气尽量温和。(二)在审判时,应当采用少年法庭的形式,注意给法庭创设温情、和缓的气氛。实践中,有些地方法院采取“圆桌法庭”的形式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收到了较好的效果。
  七、全面调查原则
  该原则是指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除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调查、审查外,还应就导致未成年人犯罪之主客观因素及其形成、发展、演变过程,以及对未成年人特殊性格的形成产生过重要影响的人和事件的详细情况进行全面、彻底的调查,必要时还可以进行医学、心理学及精神病学等方面的鉴定。全面调查的范围因案而异,不宜太宽,以免延误诉讼,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改造。
  (一)全面调查的内容主要包括:1、能够证明未成年被告人是否有罪及犯罪轻重的一切事实情况,如犯罪构成要件、犯罪情节、犯罪未成年人个人情况及犯罪后的表现等证据,其中查清未成年人的犯罪动机、目的至为重要;2、调查未成年人的生活环境和相关的各种社会关系,如家庭情况、父母管教方式、在校学习情况、社交往来等;3、重点调查在未成年人成长过程中对其步入犯罪泥潭产生过重要影响的人和事件的详细情况,主要指案件事实以外的其他相关的因素及社会关系;4、重点调查未成年人的兴起爱好、智力能力、身心发育成熟程度、情感类型等个性特征;5、查明未成年人生理心理上有无畸形变态等情况,以及是否属于医学上的病态或思想认识上的偏激、反常等。
  (二)确立全面调查原则目的主要在于:找出诱发未成年人犯罪的主客观根源,并予以拆除,确保未成年人得到彻底的矫治,不再犯罪。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田永东
联系电话 0456—6421683
邮编 16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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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银行业机构监管费和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银行业机构监管费和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7]3626号


中国银监会:
你会《关于再次申报银行业监管收费方案的函》(银监函[2007]355号)收悉。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继续收取银行业监管费的通知》(财综[2007]66号)的有关规定,现将银行业机构监管费和业务监管费的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机构监管费。你会向纳入监管范围的各类商业银行、信用社、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邮政储蓄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以下简称“被监管机构”)收取的机构监管费,按被监管机构上年末实收资本的一定比例并考虑风险因素计收。具体收费标准为:机构监管费=上年末实收资本×0.05%×风险调整系数。风险调整系数根据被监管机构的监管评级确定,其中一级为0.9,二级为0.95,三级为1,四级为1.05,五级为1.1。
二、业务监管费。你会向被监管机构收取的业务监管费,按上年末资产总额(扣除实收资本)的一定比例分档累加并考虑风险因素计收。具体标准为:业务监管费=(上年末资产总额-上年末实收资本)×分档费率×风险调整系数-境外分支机构在所在国家缴纳的监管费。
2007年的分档费率为:3万亿元(含3万亿元)以下部分为0.016%,3万亿元以上至5万亿元(含5万亿元)部分为0.01%,5万亿元以上至7万亿元(含7万亿元)部分为0.006%,7万亿元以上至9万亿元(含9万亿元)部分为0.002%,9万亿以上部分免收。2008年和2009年的分档费率按上述标准逐年递减10%。
风险调整系数根据被监管机构的监管评级确定,其中一级为0.9,二级为0.95,三级为1,四级为1.05,五级为1.1。
被监管机构的境外分支机构上一年度向所在地缴纳的监管费,可抵扣境内法人计缴的业务监管费,但抵扣总额不得超过境外分支机构按上述标准计收的业务监管费数额。
三、你会向农村商业银行收取的机构监管费和业务监管费,按上述收费标准的50%执行。
四、你会应按规定到国家发展改革委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严格执行上述规定,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本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3年。有效期满后,由你会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重新申报。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估价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估价管理办法
深圳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房地产市场价格的管理,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特区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房产和地产;物业估价是指对房地产价值、价格与租金的评估和确定。
第三条 开展物业估价业务应遵循合法公正、实事求是、合理计价的原则。
第四条 深圳市规划国土局是物业估价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深圳市物业估价所(以下简称市估价所)是物业估价的职能机构。该所依照本办法出具的物业价格核定书、物业估价报告书、物业价格调解书和物业价格纠纷裁决书,是确定有关物业价值的依据。

第二章 市物业估价所
第五条 市估价所的职责是:
(一)、开展各类物业转让、租赁、抵押等的市值评估和确定。
(二)、办理有关房地产管理规范规定的估价事宜,出具物业价格或租金核定书。
(三)、接受委托,对涉及征用土地、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物业进行评估,出具物业估价报告书。
(四)、开展对房地产市场的预测、市场物价变化与物业价格关系的研究、发布物业估价指数、租金指数、建筑成本指数,指导其他物业估价服务机构的工作。
(五)、调解和仲裁各类物业价格和租金纠纷事宜。出具物业价格调解书、物业价格纠纷裁决书。
(六)、负责对物业估价服务机构实施行业管理。
(七)、提供其它物业估价服务。
下列物业估价事项只能以市估价所出具或审核确认的评估
第六条 文件为有效评估文件:
(一)、涉及国家征用土地、收回土地使用权及相关的拆迁补偿;
(二)、本市房地产的有关基准价、公告价;
(三)、向国家专业银业提供抵押担保的物业估价。
第七条 市估价所工作人员在办理物业估价业务中,有权查阅建筑物或构筑物预算书和决算书、合同书、施工图纸、银行贷款协议书;有权查阅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查勘业务现场和设施,有关单位、个人应予协助。
第八条 市估价所及经市估价所审核、确认的其他物业估价服务机构所评估确定的物业价格和租金标准,作为有关行政部门登记、征税、收取有关行政规费的依据;根据本暂行办法调解认可的或仲裁裁定的物业价格和租金,对有关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第九条 市估价所出具的有关物业估价文件,由该所所长签署。

第三章 物业估价服务机构
第十条 特区内可以设立物业估价服务机构,开展价值评估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物业估价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物业估价服务机构章程;
(二)、物业估价专业人员有三人以上;
(三)、固定的服务场所;
(四)、自有资金三万元以上;
(五)、有健全的财务制度。
第十二条 物业估价服务机构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机构名称和地址;
(二)、宗旨;
(三)、经济性质;
(四)、注册资金数额;
(五)、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六)、组织机构和法人代表姓名;
(七)、分配方法。
第十三条 物业估价的专业人员,应是具备建设工程概预算专业资格证书的,具有两年以上物业估价工作经验的,并经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发给估价专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十四条 物业估价服务机构的设立,由市规划国土部门审批,然后持批准文书向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物业估价服务机构的经营范围由主管部门根据其技术力量予以核定,其工作接受市估价所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物业估价服务机构出具的有关物业估价文件,由持有物业估价专业资格证书的专业人员和其法定代表人共同签署,并加盖物业估价服务机构公章。

第四章 物业估价程序
第十六条 委托市估价所或物业估价服务机构进行物业估价,当事人应签订委托合同。合同内容包括:标的物、估价内容、费用及报酬等。
第十七条 委托人按市估价所或物业估价服务机构的要求,提交有关文件、图纸或证明材料。如委托人委托估价的物业为非本人所有的物业时,委托人应提交经业主同意进行估价的证明。
第十八条 市估价所或物业估价服务机构,应按合同的约定对标的物进行估价,向委托人出具物业价格核定书或物业估价报告书。
第十九条 委托人认为物业估价人员与自己有利害关系时,有权要求物业估价人员回避。
第二十条 委托人对市估价所或物业估价服务机构的估价结果如有异议,可在收到核定书或报告书之日起五天内提出意见,市估价所或物业估价服务机构应根据委托人的意见重新审核估价。

第五章 物业价格纠纷调解和仲裁程序
第二十一条 向市估价所申请物业价格(含租金)纠纷调解或仲裁,应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以下事项:
(一)、申诉人姓名、地址、法定代表姓名,职务;
(二)、被诉人姓名、地址、法定代表姓名,职务;
(三)、申请的理由和要求;
(四)、权属证明资料及有关工程图纸,预、决算文件等。
第二十二条 市估价所收到申请后,五天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诉人。
市估价所应在受理后五天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诉人,被诉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在七天内提出答辩书。
第二十三条 调解人员到现场勘察时,应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邀请有单位派人协助。勘察笔录应注明时间、地点、勘察结论,由勘察人员签字盖章。
第二十四条 市估价所处理物业价格纠纷案件时,应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二十五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写明当事人的姓名、纠纷的主要事实和责任、协议内容和费用的承担等情况。调解书由当事人签字,调解人员署名,并加盖市估价所的印章。
第二十六条 调解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必须自动履行。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双方翻悔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均可向市估价所申请仲裁。
第二十七条 仲裁人员如果认为本人办理本案不适宜,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发现仲裁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用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有关仲裁的回避由市估价所所长决定。
第二十八条 仲裁前,应当将仲裁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会议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二十九条 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
(一)、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名称、地址及其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姓名、职务;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的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
(四)、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五)、裁决书生效的时间。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市估价所的印章。
第三十条 当事人若对市估价所的裁决不服,可在收到裁决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物业估价人员
第三十一条 物业估价人员执行职务,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合法、客观、实事求是的原则。对所出具的物业估价证明书的正确性、合法性、合理性负责。
第三十二条 物业估价人员的执行业务中所取得和了解到的资料,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愿予以保密。
第三十三条 物业估价人员不得从所经办的物业估价业务中取得该物业和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四条 物业估价人员在执行公务中,遇有申请人或其他当事人作不实或不当证明的,应予拒绝。
第三十五条 估价人员违反工作守则造成不良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如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七章 估价业务规费
第三十六条 物业估价可收取服务费,其收费标准按评估确定的物业价值金额确定,物业价值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下(含一百万元)的最高按千分之六收取;一百万元至一千万元(含一千万元)的最高按千分之二点五收取;一千万元至五千万元的部分最高按万分之八收取,五千万元以上
至一亿元的部分,最高按万分之五收取;超过一亿元的部分最高按万分之一收取。
第三十七条 物业价格纠纷调解和仲裁收取管理费,按下列标准收取:
物业价值一百万元以下(含一百万元)的收取万分之五,一百万元至一千万元(含一千万元)的部分收取万分之三,一千万元以上的部分收取万分之一。
当事人来自港澳或国外的,应收取外币。
争议金额一般以申请人请求的数额为准,其请求数额与实际数额如有出入,以实际数额为准。
第三十八条 调解或仲裁管理费由申请人预交,处理终结由败诉人承担,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宝安、龙岗两区参照执行。



1994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