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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的分类/刘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23:58  浏览:98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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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的分类

刘蕊

(一)民法通则的分类
  对于法人,法律是采取分类管理的,因此,根据分类管理的需要,要对法人按一定标准进行分类。民法通则按法人的功能、设立方法以及财产来源的不同,把法人分为四类,即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
  1.企业法人。企业是从事生产、运输、贸易等经营活动,以获取利润为目的的经济组织;企业法人就是取得民事主体地位的企业。并不是所有的企业都能成为法人,例如合伙企业、独资企业等。企业法人以营利为目的,主要从事商业性活动,虑及国家对经济活动的宏观管理和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法律又对不同的企业法人分别制定了单行法,例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乡镇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以及公司法、商业银行法等。企业法人主要是财产主体,在市场经济体制中,是最活跃的,也是法律最要费心去规范的。
  2.机关法人。机关法人是获得法人资格的国家机关,其是依法律直接设立的。如人民法院就是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设立的。认定国家机关是否属于法人,应视其有无独立的财政预算经费和是否行使国家权力为标准来确认。国家机关只有在参加民事活动时,才被视作法人,若是在行使国家权力发号施令时,就不是法人,而是公法主体。根据我国宪法规定的政体,机关法人通常指中央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法院和检察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和独立编制的各级军事组织。
  3.事业单位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是被赋予民事主体资格的事业单位。所谓事业单位,以往是指由国家财政拨款、从事公益事业的社会组织,如剧团、学校、图书馆、医院、报社、电台等单位。这些单位一般不从事商业活动,即使取得一些收益,也多带有辅助性质。不过,经济体制的改革,有些事业单位已不再享有财政拨款,被改制为自负盈亏或实行企业化经营,如有些科研院所、出版社、赢利医院等,使事业单位与企业的界限日益模糊。尽管如此,必须注重事业单位的目的事业主要是公益,这是事业单位法人区别于企业法人的一个特征。这在事业单位法人从事商业活动时,判断其行为的合法性,有重大的法律认识价值。例如一个学校、医院收费是否合理,并不完全以市场供需状况来认定其合理性,而首先要以其公益性作为判断标准。
  4.社会团体法人。社会团体法人是由法人或自然人组成,谋求公益事业、行业协调或同道志趣的法人,如协会、学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团体。《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依该条例第3条的规定,社会团体分为须登记和免予登记两种。免予登记的团体有三类,即“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团体”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其他须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其设立的法律要件是: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有固定的住所;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社会团体法人的共同特征是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只能从事与团体章程或法律规定相应的事业。
  (二)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
  这一按照法人设立的基础对法人所作的划分,是大陆法系民法对法人的最基本的分类。我国民法目前虽未采纳,但对深化法人的认识,有重要的意义。
  所谓社团法人,是指以人为基础而集合成立的法人,如公司为股东之集合,工会为会员之集合,均属社团法人。社团法人之成员统称社员,其享有的权利亦称社员权,如股东权就属社员权。社团法人与社会团体法人,是完全不同的概念,社会团体法人中有的属于社团法人,例如工会、学会等,有的则属于财团法人,例如各种基金会。
  所谓财团法人,是指以财产为基础而集合成立的法人,财团法人的主要形式就是基金。财团法人的特征,可从与社团法人的比较中显现。一是设立人地位不同,财团法人的设立人或出资人的出资,属于捐赠或遗赠,因此,法人成立或捐赠完成后,所赠财产即移转为法人所有,捐赠人或遗赠人并不获得社员权对价;社团法人的设立人或其成员的出资,属于取得社员权的合同行为,根据合同成为社员或股东。二是法人的目的事业不同,财团法人只能为公益事业,并不得营利;而社团法人既可从事公益事业,如工会,也可从事营利事业,如公司。三是有无意思机关不同,财团法人参与民事活动,须以捐赠人的意思进行,所以,财团法人属他律法人,没有自己的意思机关。如捐赠人捐与的扶贫基金,只能用于扶贫,而不能移作他用;而社团法人由社员组成意思机关,属自律法人,其从事的活动在章程范围内,由意思机关决定。
  (三)公益法人与营利法人
  依法人的目的事业的性质,法人可划分为公益法人和营利法人。所谓营利,是指通过商业活动获取利益,并将该利益分配给成员。仅仅营利而不能将利益分配给出资人的法人,不能称为营利法人,如公立学校虽然收取学费或也从事其他营利活动,但所得利益用于补充经费不足或扩大其事业规模,“营利为了更好的公益”,所以仍属于公益法人。
  公益法人是指以公益为目的事业的法人。公益法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事业单位法人,多属于公益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中的消费者协会、慈善基金会等也属于公益法人。营利法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事业的法人,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企业法人就属于营利法人。
  (四)本国法人与外国法人
  按法人登记地区分,在外国登记成立的法人为外国法人,在本国登记成立的法人为本国法人。按国民待遇,外国营利法人与本国营利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基本是一致的。基于国家的经济安全,对外国法人有时会有些限制,例如禁止从事能源开采、不得参与和国防有关的工业等。相反的,为了吸引投资,对外国法人会有些优惠,例如减免税收、允许用外汇结算等。

作者:刘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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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99/M号法令:公证法典

澳门


公证法典

第62/99/M号法令

公证法典
第62/99/M号法令 - 核准《公证法典》
第4/2000号法律 - 修改第62/99/M号法令及《公证法典》
目录 ∣ 条文目录
第一编 - 公证职能之行使
第二编 - 公证行为
第三编 - 对公证员之决定提出之申诉
第四编 - 最后规定


第一编
公证职能之行使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公证职能)
一、公证职能之主要作用在于使非以司法途径作出之法律行为具备法定形式,并赋予该等行为公信力。
二、为着产生上款规定之效力,公证员得在当事人表达其法律行为意思之事宜上给予指导。
第二条
(专职机关)
具公证职能之专职机关为公共公证员及私人公证员。
第三条
(特别机关)
一、在例外情况下,下列者得行使公证职能:
a)专责公证员;
b)就特定行为获法律赋予公证员权限之其它实体。
二、专责公证员系指就特定行为获法律赋予公证员权限且具法律学士学位之公共机关之公务员、服务人员或工作人员。
三、具有公证职能之特别机关运用其权限而作出之行为,应受本法典内适用于该等行为之规定部分所约束。
第四条
(实习员及助理员)
公证机构之实习员及助理员,仅得作出法律明确允许其作出之行为;该等行为受本法典内规范公证员行为之规定所约束。
第二章
公证员
第一节
权限及回避
第一分节
职权
第五条
(一般权限)
一、公证员之一般权限为接收及理解当事人之意思,使有关意思符合法律规定及具备法定形式,作成与上述目的相符之文书及赋予该等文书真确性,并确保文书之保存、证明力及执行力。
二、公证员在行使其权限时,应就其所作行为之意义及涵盖范围向当事人作出说明。
第六条
(特别权限)
一、公证员具下列特别权限:
a)缮立公证遗嘱、废止遗嘱之公证书以及密封遗嘱之核准书、存放书及启封书,并就按照民法所定之某一特别方式而订立之遗嘱缮立存放书;
b)缮立载于记录簿册内及非载于记录簿册内之其它公证文书;
c)在私文书上缮立认证语,或就私文书上之笔迹或签名缮立作成人之认定语;
d)发出生存证明书、身分证明书以及担任公共职务或法人管理职务之证明书;
e)就已发生之其它事实发出证明书;
f)证明文件之译本,或提供并证明文件之译本;
g)发出公证文书及登记之证明,以及公证机构内其它存盘文件之证明,并就为作成认证缮本之目的而向其出示之文件发出认证缮本;
h)为接收郑重声明或经宣誓作出之声明而缮立文书;
i)按可予证实之方式透过图文传真,将公证文书及登记之内容,以及公证机构内其它存盘文件之内容传送至须向其作出证明之任何公共部门或公证机关;
j)接收自公共部门或公证机构按可予证实之方式透过图文传真而传送之文件,并就该等文件发出证明书;
l)按有关法津之规定认证商业企业主之簿册;
m)参与非以司法途径作出之法律行为,以使其在确定性或真确性方面具备利害关系人所期望之特别保障;
n)对依法应在有关公证机构内存盘之文件以及为存盘目的而交予公证员之文件加以保存。
二、应利害关系人之请求,公证员得为作成属其权限范围之行为而透过任一途径要求任何公共部门提供所需之文件。
第七条
(对私人公证员权限之限制)
一、私人公证员有权限作出本法典规定之一切公证行为,但下列公证行为除外:
a)公证遗嘱及废止遗嘱之公证书;
b)密封遗嘱之核准书、存放书与启封书,以及按照民法所定之某一特别方式而订立之遗嘱之存放书;
c)按法律规定应以公证书作出之抛弃遗产行为;
d)公证确认继承资格及公证证明;
e)婚姻协定;
f)债权证券之拒绝证书;
g)无行为能力人系当事人之行为,但在该行为中无行为能力人经适当代理或辅助者除外。
二、上款之规定不妨碍可按《民法典》第二千零五十一条之规定于私人公证员面前订立遗嘱。
第八条
(权限范围)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公证员得应请求而在本地区作出属其权限范围之一切行为,即使涉及非居住于澳门之人或非位于澳门之财产亦然。
第二分节
回避
第九条
(公证员之回避)
一、如公证员本人、其配偶、任一直系血亲或姻亲、二亲等内之旁系血亲或姻亲,或与公证员在事实婚状况下生活之人,系行为之直接或间接当事人,又或系行为之直接或间接受益人,则公证员不得作出有关行为。
二、如上款所指之任一人系行为当事人或受益人之受权人或法定代理人,则上述之回避亦适用于有关行为。
三、行为之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为一股份有限公司,而公证员本人或第一款所指之人系该公司之股东者,公证员得参与有关行为;行为之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为一公益法人,而此法人系由公证员管理者,公证员亦得参与有关公证行为。
第十条
(公证机构之实习员及助理员之回避)
一、公证机构之实习员及助理员处于上条所指之应回避状况时,不得作出公证行为。
二、公证员应回避时,其所属公证机构之实习员及助理员亦须回避。
第十一条
(例外)
一、第九条及第十条之规定,不适用于以法庭上之单纯代理权为内容之授权及复授权,亦不适用于在不构成合同行为凭证之文书上所作之公证认定;但该等授权、复授权及认定涉及应回避之公证员、公证机构之实习员或助理员时,则第九条及第十条之规定仍予适用。
二、公证机构之实习员及助理员得作出上款所指之行为,即使其所属公证机构之公证员为被代理人、代理人或签署人亦然。
第二节
保守职业秘密及拒绝作出公证行为
第一分节
保守职业秘密及提供信息
第十二条
(保守职业秘密)
一、对于为作出簿册认证或为作出认证而交予公证员之私文书之存在及内容,以及对于交予公证员供其准备及作出属其权限行为所用之数据,均须作为职业秘密加以保守。
二、在未经向公证员出示遗嘱人之死亡证明时,遗嘱及任何与其有关之资料均属秘密;但对遗嘱人本人或其具特别权力之受权人则除外。
三、仅在法律规定之情况下,公证员方有出示公证机构之簿册、文件及数据库内数据之义务;公证员亦有义务保管按照法律仍未移至其它档案库或未销毁之簿册、文件及数据库内数据。
第十三条
(信息)
一、对于可发出证明之行为、登记或存盘文件,如利害关系人提出要求,则公证员应就该等行为、纪录或文件之存在提供口头信息。
二、在上款所指情况下,应当事人或订立行为人之明确要求,公证员应就有关行为、登记或存盘文件提供不具证明效力而仅具信息用途之影印本。
三、应信用机构之要求,得以书面及简介方式就债权证券之拒绝证书簿册内所作之登记提供相关信息。
第二分节
拒绝作出公证行为
第十四条
(拒绝之义务)
一、在下列情况下,公证员应拒绝作出被申请之公证行为:
a)行为属无效;
b)行为不属其权限范围或属其本人应回避作出者;
c)就参与人之精神是否健全存有疑问。
二、如有经卫生司认可之两位医学鉴定人参与公证行为,并证实参与人精神健全,则就参与人之精神健全存有疑问即不构成拒绝作出公证行为之依据。
第十五条
(说明拒绝之理由)
一、如公共公证员拒绝作出属其权限范围之行为,而利害关系人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其声明拟对该拒绝作出行为之决定提出争议,则公证员应在四十八小时内向利害关系人交出一份注明日期之书面报告,其中应详细说明拒绝之理由。
二、上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拒绝发出证明之情况。
三、为针对公证员拒绝作出公证行为之决定而提出争议,向利害关系人交出第一款所指说明拒绝理由之报告之日,视为就该决定作出通知之日。
第十六条
(可撤销行为及不产生效力行为)
一、公证员不得以有关行为属可撤销或不产生效力为理由而拒绝参与。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公证员应将有关行为具有瑕疵或不产生效力一事提醒其订立人,并在文书内注明已作上述提醒。
第十七条
(私人公证员拒绝作出公证行为之权能)
一、私人公证员有权拒绝作出任何属其权限范围之行为,而无须指出拒绝之理由。
二、如因行为之性质或依法律规定而仅得由某特定公证员或其代任人作出该行为,则此公证员或其代任人在被要求作出该行为时,即不得行使上款所指之权能。
三、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对公证员之拒绝适用第十五条之规定。
第三节
对公证行为之责任
第十八条
(一般原则)
一、就公证行为及由公证机构发出之文件,均由其签署人承担责任,但其缮立人仍须承担因欺诈或恶意而应负之责任。
二、按上款规定须对公证行为承担责任之人,基于所造成之损失而负有之责任,并不因该等行为已透过司法途径转为有效而获免除。
第十九条
(连带责任)
一、公证员因缺乏监管或领导而导致其公证机构之工作人员在执行有关职务时不法实践某些作为或不作为者,须承担连带责任,但该等工作人员本身仍须承担其个人责任。
二、除上款规定外,私人公证员尚须就基于工作上之错误而对第三人造成之损失、以及就税务法律之不履行而向有关行为之订立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条
(刑事责任)
有关公务员须承担刑事责任之规定,适用于公证员就执行职务时所作出之行为而须承担之刑事责任。
第四节
法定制度
第二十一条
(适用规定)
一、公共公证员职程之纳入,公共公证机构之组织及运作,以及在机构内工作之人员之职责,均受登记及公证机关组织架构所规范。
二、私人公证员之入职条件以及从事私人公证活动之条件,均受专门法规所规范。
第三章
公证活动之组织
第一节
簿册
第二十二条
(公证行为之簿册)
一、公证行为须按性质而分别缮立于下列簿册内:
a)公证遗嘱及废止遗嘱之公证书之记录簿册;
b)杂项公证书之记录簿册;
c)债权证券之拒绝证书之簿册;
d)有关缮立于a项所指簿册内之行为、密封遗嘱之核准书及存放书、以及其它遗嘱之存放书之登记簿册;
e)杂项公证书之登记簿册;
f)独立文书及其它文件之登记簿册;
g)手续费及印花税之登记簿册;
h)簿册认证之登记簿册。
二、公证机构及其它具公证职能之特别机关,应备有为作出属其权限范围之公证行为所需、且属上款所指之簿册。
第二十三条
(其它簿册)
除公证行为之簿册外,公证机构尚应备有下列簿册:
a)目录簿册;
b)公证员认为对公证机构之运作属必要之其它簿册。
第二十四条
(式样)
一、公证员应采用经核准之簿册式样;无该式样时,应采用最适合于簿册用途之式样。
二、对供公证机构使用簿册之式样之核准,以及对使用中之式样之更改,均由司法事务司司长在听取登记暨公证委员会之意见后以批示作出。
第二十五条
(簿册之计算机化)
一、司法事务司司长在听取登记暨公证委员会之意见后,得决定以适当之计算机储存数据取代簿册,即使仅为存档之目的亦然。
二、司法事务司司长有权订定取代簿册之程序,尤其得决定将两册或两册以上之登记簿册并入独一数据库。
三、本节内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加载计算机储存数据内之簿册式样。
第二十六条
(簿册分为数册)
一、如公证员行使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后部分所指之权能,则公证遗嘱及废止遗嘱之公证书之记录簿册应分为两册。
二、杂项公证书之记录簿册得按工作需要而分为数册。
三、手续费及印花税之登记簿册得分为两册,一册用作登记有关公证认定行为之收费帐目,另一册用作登记有关其它行为之收费帐目。
四、上款所指用作登记公证认定行为之收费帐目之簿册,得视乎工作情况而分为数册。
第二十七条
(公证遗嘱及废止遗嘱之公证书之记录簿册)
一、公证遗嘱、废止遗嘱之公证书以及相关附注,均缮立在第二十二条第一款a项所指之簿册内。
二、上述簿册按上条第一款之规定而分为两册者,一册用于手写之行为,另一册用于经打字或计算机处理之行为。
第二十八条
(杂项公证书之记录簿册)
凡公证书及相关附注,均缮立在杂项公证书之记录簿册内,但上条所指之公证书除外。
第二十九条
(债权证券之拒绝证书簿册)
对于因要求作出拒绝证书而提交债权证券所作之提交登记,及就作成之拒绝证书所作之登记,以及按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就有关债权证券之提取所作之注记,均缮立在拒绝证书之簿册内。
第三十条
(遗嘱及公证书之登记簿册)
在第二十二条第一款d项及e项所指之每一簿册内,均应对该簿册所登记之行为作出注录。
第三十一条
(独立文书及其它文件之登记簿册)
在独立文书及其它文件之登记簿册内,须记入:
a)密封遗嘱之启封书;
b)不属于第二十二条第一款c项及d项所指簿册之登记范围但应存档之其它独立文书;
c)设立社团之经认证文书及创立财团之经认证文书,以及有关更改之经认证文书;
d)交予公证机构存盘之文件。
第三十二条
(手续费及印花税之登记簿册)
手续费及印花税之登记簿册系用于:
a)对因作出公证行为而应收取之手续费及印花税进行记帐;
b)对因完全免除费用而无须编制收费帐目之行为进行登记,并在登记旁侧之一栏内注明该免除费用之情况。
第三十三条
(簿册认证之登记簿册)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h项所指之簿册,系用于登记按有关法律规定为商业企业主之簿册进行认证之行为。
第三十四条
(目录簿册)
一、在目录簿册内须将公证机构之各簿册列出,并标明其字母代号、编号及名称,并将每一簿册内首次及末次缮立之行为之日期及每一簿册之页数列出;目录簿册内亦须列出各档案组及注明所属年份或顺序编号、以及每一档案组所包括之文件数量及每一档案组之页数。
二、各簿册一经开始使用,即须列入目录簿册,档案组则在齐备文件后即须列入该簿册。
三、与记录簿册内缮立之行为有关之档案组,须在目录中涉及有关簿册之记录旁列出。
第三十五条
(簿册之编号及认别)
一、任何簿册均有一顺序编号,而每类簿册均有其本身之编号顺序。
二、涉及被分为多册之簿册时,每一簿册均依字母顺序而以一字母代号表示,该代号置于编号之后面,此编号因此按各具同一字母代号之簿册而有其本身之编号顺序。
第三十六条
(簿册之装订以及散册或散页之使用)
一、簿册得由散册或散页组成;使用完毕后,应将其装订成卷,每卷最多由一百五十页组成。
二、由散册或散页组成之公证遗嘱及废止遗嘱公证书之记录簿册,应在公证机构内装订,以便对载于其内之行为保守秘密。
三、在散册或散页上作出之公证书,得缮立于无衬格纸、留有页边空白及有二十五行可供书写之纸张上;该等公证书得仅缮立于纸张正面而弃用背面,但对同一簿册内之其它纸张须作相同处理。
四、按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以计算机储存数据取代簿册时,司法事务司司长应定出磁盘之最大储存量及定出缮立公证行为之各页页面之编排。
第三十七条
(簿册之认证)
一、不得使用未经预先认证之簿册。
二、认证簿册系指分别在首页及末页填写启用语及终结语,并在启用语及终结语内注明日期及签名,且在其余各页上作简签及将每一页编号。
三、每一页之编号均应连同相关簿册之顺序编号及字母代号。
四、由散册或散页组成之簿册之终结语,须在簿册内最后之行为被缮立后填写,而编号及简签则视乎需用之纸张而作出。
五、为认证簿册而作之记载得采用机械程序作出,但对由散册或散页组成之簿册则不得以印章替代簿册内之简签。
六、按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以计算机储存数据取代簿册时,由司法事务司司长订定有关其认证之方式。
第三十八条
(启用语及终结语)
一、启用语内须注明簿册之顺序编号、字母代号、用途及簿册所属之公证机构;终结语内须载明簿册之页数及所使用之简签。
二、如仅在纸张正面作成公证书而弃用背面,则须在终结语内注明此情况。
三、在公共公证机构内,终结语中所载之简签须由在有关簿册内缮立最后行为且在终结语内签名之公证员作出。
四、在私人公证机构内,如公证员不能在有关簿册上填写终结语,则须由其代任人在其之前所缮立行为之纸页后之一页上填写终结语,并在终结语内签名及注明此事。
第三十九条
(认证簿册之权限)
一、认证簿册之权限属公证员或其代任人所有。
二、第三条所指特别机关之簿册,由有关部门之领导人或依法在有关实体担任领导职务之人认证;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二节
数据库
第一分节
公证机构之数据库
第四十条
(数据库及其编排)
一、在任何公证机构内,均应就订立行为人设置一总数据库,有关数据须每日更新。
二、在上款所指之数据库内,应记入与下列者有关之资料:
a)在该公证机构缮立之公证书;
b)第四十五条第二款d项所指之授权书及复授权书;
c)为归入某行为或作成某行为而提交之非仅以作出该行为作为授权内容之其它授权书;
d)设立社团之经认证文书及创立财团之经认证文书,以及有关更改之经认证文书;
e)应当事人要求而存盘之文件。
三、涉及公证证明、公证确认继承资格或财产分割之公证书之数据,以及与由代理人参与作成之文书有关之资料,应仅分别加载提出证明之人、被继承人及被代理人之数据卡内。
四、涉及商业企业主及法人以当事人身分参与之行为之数据,须加载标有其商业名称或法人名称之数据卡内,而非加载代表其订立有关行为之人之资料卡内;至于涉及商业企业主及法人之其它行为,有关资料仍须加载订立行为人之资料卡内。
五、在公共公证机构内,除第一款所指之数据库外,尚应就遗嘱及与其有关之一切文书,尤其系废止遗嘱之公证书以及密封遗嘱之核准书、存放书及启封书,设置一专门数据库。
第四十一条
(资料卡之排列及内容)
一、数据卡内应加载卡主之全名,并按字母顺序排列。
二、数据卡内应载明被订立行为之类型或以文书作为凭证之行为之类型、缮立有关行为之簿册或存盘档案组之编号及页码;以上规定不影响下条第二款规定之适用。
三、如涉及应当事人要求而存盘之文件,则应简述文件之性质以作认别。
第四十二条
(数据库之计算机化)
一、第四十条所指之数据库,得由计算机储存数据内之登记所组成之数据库取代。
二、司法事务司司长在听取登记暨公证委员会之意见后,得决定将公证机构之数据库计算机化,在此情况下,亦得以同样方式决定在有关登记内除应加载上条第二款所指者外,尚应加载其它数据。
三、本分节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按以上两款规定进行计算机化之数据库。
第二分节
中心数据库
第四十三条
(数据库及其编排)
一、司法事务司须就订立行为人设置一中心数据库,该数据库由载于计算机储存数据内之登记所组成,有关数据须按公证机构之数据库内容每月进行更新。
二、对中心数据库之编排,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以上数条规定。
三、中心数据库之登记内,除应加载以上数条所指内容外,尚应就所登记之行为加载有关公证机构之认别数据。
第三分节
档案
第四十四条
(簿册及文件)
除各簿册、不应交予当事人之独立文书及经认证文书须在公证机构存档外,为归入已在簿册内或非在簿册内作成之行为而提交之文件,又或为作成该等行为而提交之文件,均须在公证机构存盘;但法律另有规定或仅要求出示文件者除外。
第四十五条
(档案组)
一、文件须按其所涉及行为之作出时间或文件之提交时间之顺序而分组存盘。
二、尤其应就下列文件编排各自之组别:
a)与每一记录簿册内缮立之行为有关之文件;
b)密封遗嘱之存放书及用作取回密封遗嘱之授权书;
c)密封遗嘱之启封书及其相关遗嘱、遗嘱人之死亡证明以及第二百零七条第五款所指之证明之收据;
d)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所指之授权书,以及以该等授权书为基础按同样方式所作之复授权书;
e)被登记之其它独立文书、与该等文书有关之文件以及应当事人要求而存盘之文件;
f)设立社团之经认证文书及创立财团之经认证文书;
g)供作附注依据用之公函、申请及文件;
h)作出第一百三十四条所指通知之挂号存根,以及与制作拒绝证书工作有关之应存盘文件;
i)就公证行为所作通知之复本;
j)存放手续费及印花税之凭单之复本;
l)不应归入其它档案组之透过图文传真而接收之文件及有关申请,以及用于发送图文传真之原件及发送注记;
m)不应归入其它档案组之发出信函之复本及接收之信函。
三、用于归入公证行为或作成公证行为之文件,须按其相关文书内所载之顺序存盘。
四、档案组须按年编排;但第二款a项所指文件之档案组除外。
五、基于存盘文件之数量而导致有理由将档案组分为适当之分组者,得作出之。
第四十六条
(编号)
一、涉及记录簿册内缮立之行为之每一档案组,均以其有关簿册之字母代号及顺序编号作认别。
二、按年编排之档案组尚须以其所属之年份作认别。
三、档案组有分组时,每一分组须有一数字编号。
四、档案组中之各页均有编号;文件归入档案组后,即须在其上标出一顺序编号及标出缮立有关行为之簿册之编号及此行为所在纸页之首页码。
五、在各档案组中应注明其所包括之文件数量及其页数。
第四十七条
(信函)
一、发出信函之复本以及接收之信函,均须依时间顺序而按年以独立档案组存盘。
二、对于具有持久效力之工作批示或指示之公函及传阅文件,须将之集中及有序编成独立卷册。
第四十八条
(簿册及文件之取离)
一、仅在公证员以书面及附有依据之方式给予许可后,方得将簿册及文件取离公证机构;但涉及在公证机构以外缮立之公证行为,或因不可抗力之情况而有必要影印或紧急迁移簿册及文件者除外。
二、就公证员不许可将簿册或文件取离公证机构一事,系由司法事务司司长进行审查,该司长得决定允许将有关簿册或文件取离公证机构。
三、司法事务司司长在行使监察权时,得索取任何公证机构之簿册及文件,以便进行查核,但不得影响该等机构之正常工作。
第四十九条
(将簿册及文件转移至其它档案库)
一、公证机构之簿册及文件,自其完成或作成目录后之三十年内,不得转移至其它档案库,但不影响十一月二十八日第54/97/M号法令第十二条及第十六条规定之适用。
二、上述三十年之期间届满后,即可将有关簿册及文件转移至澳门历史档案室。
三、私人公证机构之簿册及文件,并不受第一款规定之约束,而可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转移至原公证员之代任人所属之公证机构。
第二编
公证行为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文书以及公证行为之作出
第五十条
(文书类型)
一、公证员缮立或参与制作之文书得为公文书、经认证之文书或仅经公证认定之文书。
二、公文书系指公证员在有关簿册或独立文书内缮立之文书,以及由公证员发出之证明书、证明及其它类似之文书。
三、经认证之文书系指经当事人在公证员面前确认之私文书。
四、私文书经公证员按本法典规定认定其内之笔迹及签名或仅认定其内之签名者,即为经公证认定之文书。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关于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关于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关于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
  
(1995年9月1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发布 1997年11月25日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关于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的决定》修订,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关于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的决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关于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评估机构玩忽职守或者与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串通作弊,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造成评估结果失实的,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宣布其评估结果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原评估结果与重新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确认结果相差金额给予原评估
机构下列处罚:
“(一)相差100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2倍的罚款,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相差100万元至500万元的,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以违法所得2倍至3倍的罚款,收缴其责任人员资格证书,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三)相差500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收缴评估机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处以违法所得3倍至5倍的罚款,收缴其责任人员资格证书,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第五条修改为:“评估机构将资产评估报告书出示给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委托方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给予警告,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三、第六条修改为:“评估机构未按照规定向占有单位收取评估费用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四、第七条修改为:“评估机构除重大项目或者特殊情况经批准外,对其他项目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逾期未出具报告书的,给予警告,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五、第八条修改为:“未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颁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责令改正,宣布其评估结果无效。”
六、第九条、第十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九条,修改为:“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宣布其评估结果无效,对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立项,擅自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的;
“(二)已经立项,但是擅自委托未取得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机构评估的;
“(三)占有单位按照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评估的。”
七、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占有单位向评估机构虚报、瞒报、提供虚假证明或者与评估机构串通作弊,造成评估结果失实的,宣布其评估结果无效,并责令占有单位另行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评估;对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对占有单位处以隐匿财产金额1%至5%的罚款。”
八、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占有单位违背资产评估确认结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对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自行定价进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股份制改组并按照自定价格入帐的;
“(二)涂改评估结果的;
“(三)以评估结果为底价入帐,低价转让、出售资产的;
“(四)其他违背资产评估确认结果行为的。”
九、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资产评估活动或者强行要求其压低评估价值的,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十、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责令改正,处以责任人员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十一、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此外,对部分条文顺序和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关于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发布。

黑龙江省关于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

(1995年9月1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发布1997年11月25日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关于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强化国有资产评估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资产评估活动中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法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按照本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实施。
第四条 评估机构玩忽职守或者与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串通作弊,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造成评估结果失实的,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宣布其评估结果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原评估结果与重新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确认结果相差金额给予原评估机构下列处罚

(一)相差100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2倍的罚款,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相差100万元至500万元的,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以违法所得2倍至3倍的罚款,收缴其责任人员资格证书,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三)相差500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收缴评估机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处以违法所得3倍至5倍的罚款,收缴其责任人员资格证书,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条 评估机构将资产评估报告书出示给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委托方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给予警告,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条 评估机构未按照规定向占有单位收取评估费用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第七条 评估机构除重大项目或者特殊情况经批准外,对其他项目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逾期未出具报告书的,给予警告,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 未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颁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责令改正,宣布其评估结果无效。
第九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宣布其评估结果无效,对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立项,擅自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的;
(二)已经立项,但是擅自委托未取得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机构评估的;
(三)占有单位按照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评估的。
第十条 占有单位向评估机构虚报、瞒报、提供虚假证明或者与评估机构串通作弊,造成评估结果失实的,宣布其评估结果无效,并责令占有单位另行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评估;对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占有单位处以隐匿财产金
额1%至5%的罚款。
第十一条 占有单位违背资产评估确认结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对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自行定价进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股份制改组并按照自定价格入帐的;
(二)涂改评估结果的;
(三)以评估结果为底价入帐,低价转让、出售资产的;
(四)其他违背资产评估确认结果行为的。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资产评估活动或者强行要求其压低评估价值的,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经有关部门查出有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法规行为并能及时纠正的;
(二)款项较小,情节轻微的;
(三)自行查出并及时纠正的。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责令改正,处以责任人员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