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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体系重构初探/何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03:40:00  浏览:85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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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鹏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博士研究生



关键词: 知识产权; 支配权; 合理使用; 权利穷竭; 商标权的禁止权
内容提要: 尽管知识产权法属于民法的一部分, 但实际上其理论体系的产生、发展有极大的独立性。由于缺乏历史给养的长期积累和高度抽象的理性思维, 再加上国家之间利益争斗因素, 现有知识产权法体系还很不完善,其理论基础极为脆弱。本文从辨析知识产权与支配权的关系着手, 探索性地提出知识产权的核心权能是“控制性传播权”, 从而全面概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权利内容, 进而以此为基础力图对知识产权法体系加以重构。


一、重构的理由——现有体系乃非理性的产物
1. 现有知识产权法体系乃非理性的产物。原因有二:一是缺乏抽象的基本概念, 规则的制定乃就事论事, 不具有普适性; 二是规则的制定掺杂着国家之间利益争斗的因素。
知识产权法虽属于民法的一部分, 但实际上其理论体系的产生、发展有极大的独立性。就大陆法的民法体系来看,可谓逻辑严密、体系完整, 其主要得益于两个方面的要素:历史给养的长期积淀; 高度抽象的理性思维。而这两者正是现有知识产权法体系所欠缺的。
罗马法在经过长期的历史沉淀之后, 最终为以抽象和逻辑思维见长的德国法学者所吸收, 并通过诸如法律行为等一系列高度抽象的概念发展成为逻辑严密的潘德克吞体系。但知识产权乃新生事物, 在经典的五编制潘德克吞体系中, 德国民法学者并没有为其量身打造有关的规则、制度。近两三百年知识产权的发展历程从某种意义上说其实也是“摸着石头过河”的历程。一方面, 其体系的建立从一开始就缺乏深厚的理论基础, 不象民法上的物权、债权等已经过一千多年的理论积累; 另一方面, 社会经济的发展又迫切需要知识产权制度。因此, 在缺乏理论指导和给养的情况下, 知识产权法只能是亦步亦趋、蹒跚前行, 其间还掺杂着不少国家之间利益争斗的因素。①相比较而言, 民法理论的发展就纯粹多了。
2. 非理性的表现。基于上述原因, 现有知识产权法体系还很不完善: 理论基础很脆弱, 建立其上的体系自然也不牢靠, 问题很多。笔者认为, 其中核心问题是“知识产权是什么权利”。这一问题在现有体系中似乎已有了答案, 但事实上, 所谓的“答案”中问题还不少。以著作权法为例, 其第10条是回答“著作权是什么权利”这一问题的。笔者试分析如下:
问题一, 为何所列的某一种具体权利内容不能适用于所有的作品? 就所有权来看, 其各项权利内容——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是普遍适用于所有的有体物的, 而著作权法第10条所列各项权利内容则多半具有很强的针对性,仅适用于某一类或几类作品。比如, 翻译权、广播权对于美术作品而言有何意义? 音乐作品的作者又何需展览权、摄制权?
问题二: 为何著作权的各项权利内容之间彼此界限不清, 逻辑关系混乱? 比如, 放映不就是一种机械表演吗, 有了表演权, 放映权是否是画蛇添足呢? 又比如, 摄制本为诸多改编方式之一种, 将其单列出来与改编权并列意义何在?
问题三: 为何著作权的权利内容需要“与时俱进”随时面临被修正的危险? 信息网络传播权入法即为适例。
问题四: 为何法律明确规定了权利内容, 但却又无法实现有效的法律规制? 例如, 复制权, 是著作权人享有的“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未经其同意他人不得复制其作品, 否则便为侵权。这是现有立法的规定。比如, 某人很喜欢毛主席的诗作《长征》, 于是每天练字的时候都抄写二十遍。此种行为当属于“复制”无疑, 可问题是该人难道就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吗? 是否真有必要先把此种行为定性为侵权然后再借助“合理使用”制度来自圆其说呢? “复制权”的表达方式又如何能将上述行为与不法商家的盗版复制行为加以区分呢? 又如, 发行权, 乃“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可是, 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发行行为, 比如张三买了一本书, 卖给李四, 李四又将书送给王五, 这些行为从常识上就能判断是合法行为,可是发行权的概念却不能给出合理的逻辑推论结果
于是“权利穷竭”规则又应运而生。“摸着石头过河”, 由此可见一斑。

二、重构的基础—对知识产权核心权能的概括
1、知识产权是支配权吗? 毫无疑问, 研究私权属性的知识产权不能脱离民法的理论土壤。民法理论上, 权利根据作用的不同可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一直以来, 笔者在构思抽象知识产权的核心权能时都是以物权为参照, 同许多知识产权学者一样, 笔者也认为知识产权当属于支配权。以此为基础, 笔者试图概括出知识产权的各项权能。但是,由于“知识财产”的物理属性乃“有形无体”。因此,从支配权的角度来定义知识产权,困难就表现在知识财产“占有”“收益”的不可控制,“处分”的抽象,“使用”方式的无限可能,尤其是无限可能的使用方式又不都属于知识产权法意义上的“使用”范畴。
然而,笔者近来又思考:是否我们研究的出发点错误了呢?知识产权果真是支配权吗?引起笔者注意的是,物权与知识产权在权利实现方式上存在巨大差异。传统民法理论认为:物权作为支配权,权利人通过自行支配物,可直接享受物带给他的利益。比如, 我很喜欢《笑傲江湖》这套书, 买了一套, 看过好几遍, 每次阅读我都能全神贯注, 获得精神上的愉悦和满足。从民法的角度来看, 此乃所有权行使的结果。可是, 对于著作权人来说, 直接支配其作品并不能给其带来多少利益。金庸先生想必不会从阅读《笑傲江湖》当中获得多少愉悦, 即使阅读也是出于修改完善的目的, 和读者阅读所获精神利益自不可相提并论。又比如, 作曲家作了一首曲子, 固然其本人在欣赏该乐曲时亦能获得一定的精神愉悦, 但对于他来说, 显然, 著作权的实现方式并不在于本人孤芳自赏, 而应该是来自于作品传播过程当中他人所获得的精神愉悦。脱离开他人, 物权人仍然能很圆满的实现其权利, 但是, 知识产权人可以吗?
由此看来, 以支配权来定位知识产权确实还存有一定问题, 不能反映知识产权的本质特征。
笔者认为, 传统的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体系其实并不能容纳下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应当为第五种权利。原因就在于, 经典民法理论成熟之际, 知识产权的有关立法和理论研究才刚刚起步, 立法者们在构建严密的民法理论体系时并没有为知识产权预留位置。因此, 如果能对知识产权的权利作用进行抽象概括, 即可构成知识产权法的重构基础。不过, 应当指出的是, 由于知识产权具有对抗不特定第三人的效力, 故仍然属于绝对权的范畴。
2、知识产权是“控制性传播权”。受知识产权是支配权的影响,笔者起初试图从“控制”(抽象的占有)的角度来把握知识产权。可是, “合法控制”与“非法控制”之间,的界限究竟在哪里? 举例来说, 翻译权, 乃“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为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我们平时练习英语的翻译, 从常理即可推知, 此种翻译对于著作权人来说不需要存在加以“控制”的意义,此种翻译本身就不侵权,何以要借助“合理使用”这一制度呢?此种翻译与我们平时认同的“非法翻译”区别又在哪里呢?
撇开支配权的模式后,思路便清晰多了。知识产权的法律规制,重点不在于各种各样的知识财产的控制、利用方式,而在于知识财产的传播方式。“控制性传播权”是笔者设计的一个概念,想表达的意思主要有二:其一,知识财产的各种具体利用方式本身无需进入法律调整的视野,对知识产权进行法律规制的时候应当关注“传播”,而非“控制”和“利用”;其二,并非所有的传播方式都应当进入知识产权法的视野,只有那些实质上体现了“控制力”的传播才有加以法律规制的需要。试分析如下:
以专利权为例。
一般认为其有四个方面的权利内容:实施专利的独占性权利,禁止他人实施其专利技术的权利,处分专利的权利。假定现有一项发明专利,为带有橡皮头的铅笔。该专利公布以后,由于专利实施技术简单明了,势必会有人私自“利用”该项专利技术,利用方式有二:一是在自己的铅笔上绑定或粘上一个橡皮头;二是生产带有橡皮头的铅笔在市场上销售。对这样两种行为,我们可以从三个角度加以分析:首先,从常理来看,第一种行为方式应当是合法的,原因有二:一是此种行为属于私人领域内的活动,外界无从得知,法律无法进行有效的规制。如果立法者强行要将此种行为定性为侵权行为,则势必使该规定沦为“纸上的法律”而无法在现实生活中贯彻实施;二是此种行为给专利权人造成的影响微乎其微,法律没有必要对此做出调整。至于第二种行为方式,显然是非法的,属于侵权行为。其次,从现行立法的角度来看,则上述两种行为均属于侵权,因为专利权人有禁止他人实施其专利的权利。于是,现行立法的调整方式便与我们通常的认识发生了矛盾,是否有必要也在专利法中引入“合理使用”制度呢?第三、知识产权是控制性传播权,则第一种行为因无传播故无侵权,而第二种行为显然当属侵权行为。
再以著作权为例,回到著作权法的第十条。
笔者认为,“控制性传播权”很重要的一个功能就在于可以把传统上所谓的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有机集合到一起,一体保护,通过保护著作权人的“控制性传播权”,即可涵盖传统上属于著作人格权范畴的利益。从此我们就可将著作权简单的看成是与物权、债权一样的财产权利。首先看发表权。显然,脱离开作品传播的发表是不存在的。一旦未经作者许可而公开其作品,实际上就侵犯了作者的“控制性传播权”。其次看署名权。从表面看,署名似乎与传播没有关系,但实际上,如果脱离了传播,那么虚假的署名就不可能为第三人所知,作者的有关利益也就不可能受到侵害。第三,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这就更好理解了。行为人可以自由修改他人作品,但如果将修改后的作品向不特定第三人传播的话,则必须得到作者的同意。举例来说,我们学习某学者主编的知识产权法教材,边看边做笔记,重要的知识点记下来,整个过程下来,实际上就是对整本书的一个缩写本。那么,这学生是否侵犯了该学者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又或者改编权呢?应当是没有,只要学生不把该缩写本向不特定第三人传播即可。可是,按现行立法的规定,学生的上述行为应当是侵权行为,为解决此矛盾,立法者不得不又求助于“合理使用”制度。但如果采纳“控制性传播权”的概念,逻辑上似乎就通顺多了。接下来,传统上属于著作财产权范畴的那些权利----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等等,“控制性传播权”似乎均能较好地将各项权利内容涵括其中。对此,前文已多有分析,故不再赘述。
此外,“控制性传播权”较好的解决了权利穷竭的问题。前面已提到,为了弥补发行权与普通民事物权流转的冲突,“摸着石头过河”的知识产权法不得不又引进一项制度,谓之为权利穷竭。可如果将知识产权理解为“控制性传播权”的话,问题似乎就不存在了。张三在卖书给李四的时候,无疑是一种传播行为。由于在该书之上同时存有两个权利,张三的所有权和作者的著作权,故实际上一次完成的交付行为蕴含双重法律意义:就物而言,所有权发生转移;就作品而言,发生传播的结果。但就该传播而言,不构成所谓“控制性传播”,张三并非以著作权人的身份进行“控制性传播”;但假如张三是将书复印以后再卖给李四(无论卖的是哪一本),那么此时行为的性质就发生了变化,张三就实质上处于了著作权人的位置,故构成侵权。这也就是为什么笔者不简单的将知识产权的核心权能概括为“传播权”的原因,避免将单纯知识载体的传播纳入到知识产权权利范畴之内。不过,究竟何为“控制性传播”,虽然笔者有一些思考(下文将会论及),但总体上还很肤浅,不成熟,有待进一步研究。 “控制性传播权”对于邻接权的权利内容同样有相当的概括作用,学生以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所享有的权利似乎均可概括为“控制性传播权”。

三、重构的目标和任务
重构的目标在于: 完成知识产权概念从描述、列举到定义的飞跃, 并以此为基础, 进而形成具备合理、有效规范功能、逻辑严密、具有开放性的知识产权法体系。
重构的任务是: 首先是对“控制性传播”概念的界定; 其次是对整个知识产权法相关规则、制度的全面调整。就“控制性传播”概念的界定来看,笔者的思路是结合两个方面的因素对其进行概括:一是从立法技术的角度出发,概念的界定应该符合逻辑规则,形式上自给自足;二是从法政策、法的社会调整效果的角度出发,概念的界定应当最大程度的实现全社会范围内的公平、正义,在尊重知识产权人权利的基础上充分鼓励“知识”的传播、使用,以实现知识产权法对社会经济、文化发展的杠杆作用。
基于上述“两点”考虑,可以将“控制性传播”初步界定为:向不特定第三人传播或以再生复制件的方式向第三人传播。第一种情形,向不特定第三人传播。比如,某人在自己家演唱他人作品,其为合法行为,不侵犯作者的著作权;某人请三五个好友到自己家里聚会时演唱他人作品,亦为合法行为,因为不存在向不特定第三人传播的情形;但某人若在公众场合演唱,则应当属于向不特定第三人传播,构成侵权。第二种情形,以再生复制件的方式向第三人传播。比如,某人买了一本影碟,回家后刻录了一张,然后将其中之一卖与或者赠与他人,则构成侵权。此处第三人是否为“不特定”不予考虑。
有必要指出的是, 在界定“控制性传播”概念的过程中, 很大一个障碍来自于商标权。按照通常的认识, “未经谓之商标注册人的许可, 在同一种商品上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于侵权行为, 因此,商标权人享有的专有使用权其效力范围小于其禁止权的效力范围
那么, 如何让“控制性传播权”涵盖商标权的此种内涵呢?笔者认为, 长期以来为学界所认同的“商标权的禁止权效力大于使用权的效力”这一观点是不符合基本逻辑的。因为任何一种权利从逻辑角度分析的话, 必定包含禁止的内容, 基于同一个权利, 权利人的“可以为”和义务人的“不得为”本是一个问题的正反两面, 其外延应当是相同的, 所以法律无需画蛇添足再额外规定所谓的“禁止权”, 例如物权、债权、人身权等权利的界定中并无“禁止权”的身影,为何唯独商标权例外呢? 实际上立法者之所以违背基本逻辑做出这样的规定, 乃是不得已而为之。实践当中, 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确实对消费者造成了混淆, 对商标权人的市场份额也确实产生了不利的影响。毫无疑问, 该种行为应当得到法律负面的评价。可问题是, 我们是否真的需要以违背基本逻辑的代价来做出相应的法律规定? 我们是否可以走另一条路呢?  
笔者认为, 我们完全可以不用借助所谓“商标权的禁止权效力大于使用权效力”这样的说辞, 在现有法律体系下,对于“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这样的行为, 我们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即可对其进行有效的法律规制, 根本不需要“商标权的禁止权”这样的就概念。于是, 侵权行为在商标权领域便净化为“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 至于其他权保护的范畴, 其与学界通常的认识相去甚远, 究其原因, 乃是的行为则交给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这样一来, “控制性播权”便可有效涵盖“商标权”的各项内容了。
知识产权法体系的重构是一个自下而上、由里及外的系统工程, 需要深入研究的问题尚多, 需要不拘一格、大胆创新的领域亦甚为宽广。笔者以此管见求教于诸位学界同仁,以共同致力于知识产权法体系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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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印发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印发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的通知

国发〔2010〕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事关灾区紧迫的民生问题和长远发展,事关三江源地区生态保护,事关民族团结和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和深远的意义。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重要意义和特殊性,树立全局意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全面做好恢复重建各项工作。

国务院

二○一○年六月九日

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

编制单位: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组

组长单位: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副组长单位: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审计署、青海省人民政府

成员单位:四川省人民政府、教育部、科学技术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公安部、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农业部、商务部、文化部、卫生部、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国家体育总局、国家林业局、国家旅游局、国家宗教事务局、中国科学院、中国地震局、中国气象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国家能源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文物局、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作战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

谨以此规划

向玉树强烈地震中罹难的同胞致以深切悼念

向抗震救灾中自强不息的灾区干部群众,英勇无畏的解放军、武警官兵、公安干警和各方救援人员致以崇高敬意

向社会各界所有关心、支持和参与恢复重建的人们致以诚挚感谢

目  录

前  言

第一章灾区概况和重建基础

第一节 灾区概况

第二节 灾区特点

第三节 重建意义

第四节 重建条件

第二章总体要求和重建目标

第一节 指导思想

第二节 基本原则

第三节 重建目标

第三章重建分区和城乡布局

第一节 重建分区

第二节 城乡布局

第三节 结古镇规划

第四节 重建方式

第五节 土地利用

第四章 城乡居民住房

第一节 农牧民住房

第二节 城镇居民住房

第五章 公共服务设施

第一节 教 育

第二节 医疗卫生

第三节 文化体育

第四节 就业和社会保障

第五节 社会管理

第六章 基础设施

第一节 交 通

第二节 能 源

第三节 通 信

第四节 水 利

第五节 市政设施

第六节 农牧区基础设施

第七章 生态环境

第一节 生态修复

第二节 环境整治

第三节 土地整治

第四节 灾害防治

第八章 特色产业和服务业

第一节 农牧业

第二节 旅游业

第三节 市场服务体系

第四节 特色加工业

第九章 和谐家园

第一节 人文关怀

第二节 扶贫开发

第三节 文化遗产保护

第四节 宗教设施

第十章支持政策和保障措施

第一节 支持政策

第二节 保障措施

第三节 规划实施

第四节 监督检查

结  语

前  言

2010年4月14日7时49分,青海省玉树地区发生7.1级强烈地震,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严重损失。在党中央、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的坚强领导下,灾区广大干部群众奋起自救,社会各界积极支援,全力抢救生命,及时救治伤员,妥善安置群众,恢复正常秩序,取得了抗震救灾重大阶段性胜利。

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意义重大,建设新家园、新校园、新玉树,是灾区群众的热切期盼,是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心愿。灾后恢复重建工作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尊重自然,统筹规划,合力推进,从玉树经济社会、自然地理、生态环境、民族宗教文化等实际情况出发,借鉴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成功经验,切实把灾后恢复重建与加强三江源保护相结合、与促进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相结合、与扶贫开发和改善群众生产生活条件相结合、与保持民族特色和地域风貌相结合,建设生态美好、特色鲜明、经济发展、安全和谐的社会主义新玉树。

为科学、依法、统筹,有力、有序、有效地推进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国务院关于做好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发〔2010〕14号)、《国务院关于支持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10〕16号),在灾害评估、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综合评价和房屋及建筑物受损程度鉴定的基础上,经过科学评估、专家论证,制订本规划。

第一章 灾区概况和重建基础

第一节灾区概况

玉树地震给灾区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截至2010年5月30日18时,遇难2698人,失踪270人。居民住房大量倒塌,学校、医院等公共服务设施严重损毁,部分公路沉陷、桥涵坍塌,供电、供水、通信设施遭受破坏。农牧业生产设施受损,牲畜大量死亡,商贸、旅游、金融、加工企业损失严重。山体滑坡崩塌,生态环境受到严重威胁。

根据青海玉树地震灾害评估报告,玉树地震波及范围划分为极重灾区、重灾区、一般灾区和灾害影响区。本规划范围包括极重灾区、重灾区的各项恢复重建内容,以及一般灾区中受损居民住房和学校、医院等公用设施,涉及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玉树、称多、治多、杂多、囊谦、曲麻莱县和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石渠县等7个县的27个乡镇,受灾面积35862平方公里,受灾人口246842人。

专栏1 规划范围

受损程度


乡镇
受灾面积
(平方公里)
受灾人口
(人)

极重灾区
青海
玉树县 结古镇 992
106642

重 灾区
玉树县 隆宝镇、仲达乡、安冲乡、巴塘乡 7030
46910

一般灾区
玉树县 上拉秀乡、下拉秀镇、小苏莽乡 22423
69624

称多县 称文镇、拉布乡、歇武镇、尕朵乡、珍秦镇
治多县 加吉博洛镇、立新乡
杂多县 萨呼腾镇、昂赛乡
囊谦县 毛庄乡
曲麻莱县 巴干乡
四川 石渠县 奔达乡、德荣马乡、俄多马乡、洛须镇、蒙宜乡、尼呷镇、真达乡、正科乡 5417
23666

合计
7个县
27个乡镇
35862
246842





图1 玉树地震灾害范围评估图



第二节 灾区特点

自然条件严酷。灾区位于青藏高原北端三江源地区,平均海拔4000米以上,高寒缺氧,昼夜温差大,无霜期短,每年有效施工时间只有5个月,给施工带来极大困难。

生态环境脆弱。大多数区域属于极为脆弱的高寒草甸生态系统,植被生长期短,水土易流失,对外部影响的抗逆性弱,受到破坏极难恢复。

交通设施落后。灾区地域广阔,公路路网密度低、路况差、保通难度大,主要运输通道仅有国道214线和省道308线,运距长、成本高。

施工条件较差。城镇地形狭窄,施工作业面小,大规模施工组织协调难度大,后勤保障能力弱。

建筑资源缺乏。当地主要建筑材料基本依靠外部输入,设计、施工、管理等专业人才严重匮乏,适应高原作业的专业建设队伍短缺。

经济基础薄弱。灾区以草地畜牧业为主,产业结构单一,地方政府财力十分有限,农牧民收入水平低、贫困面广、自我恢复能力差。

少数民族聚居。灾区人口中少数民族比重达到97%以上,其中藏族比重达到93%,玉树藏族自治州区域拥有丰富的民族文化遗存,地域特色鲜明。

宗教影响深厚。灾区是藏传佛教众多教派的聚集地,寺院多、僧侣多、信教群众多,宗教影响大。

第三节重建意义

青海玉树地震灾区地处长江、黄河、澜沧江三大江河发源地,是全国重要的生态安全屏障;位于青、川、藏三省区交界处,是区域交通要道和商贸集散地;民族文化底蕴深厚、宗教影响广泛,是民族宗教工作的重点地区;贫困面广、贫困程度深,是扶贫开发攻坚的重点和难点地区。

做好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关系解决当前紧迫的民生问题和长远发展,关系生态环境保护和构筑三江源生态安全屏障,关系民族团结和社会和谐稳定,对确保国家生态安全,实现青海等省藏区经济社会跨越式发展和长治久安,促进灾区各族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和区域协调发展,具有重大战略意义。

第四节重建条件

党中央、国务院对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高度重视,社会主义制度集中力量办大事的政治优势,支持青海等省藏区经济社会跨越式发展的一系列政策措施,为恢复重建提供了根本保证。

灾区各级党委、政府有效组织领导,广大干部群众自力更生、奋发图强,社会各界大力支持,将形成推进恢复重建的强大合力。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成功经验,将为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提供有益借鉴。

第二章总体要求和重建目标

第一节指导思想

充分认识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重要意义和特殊性,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切实从玉树实际出发,借鉴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成功经验,坚持以人为本,把保障民生放在优先位置,尊重民族文化习俗和宗教信仰,注重生态环境保护;以灾区各级政府为主导、广大干部群众为主体,中央大力支持,各方积极援助;精心规划、精心组织、精心实施,又好又快地完成灾后恢复重建任务。

第二节基本原则

以人为本,民生优先。把保障和改善民生作为恢复重建的基本出发点,优先恢复重建受灾群众住房和学校、医院等公共服务设施,抓紧恢复基础设施功能,改善城乡居民的基本生产生活条件。

保护生态,体现特色。充分考虑灾区生态环境的脆弱性和生态系统的重要性,按照构筑青藏高原生态安全屏障的要求,与三江源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建设统筹推进。要特别注重保护民族宗教文化遗产,充分体现当地民族特色和地域风貌。

统筹兼顾,协调发展。灾后恢复重建工作要与促进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相结合,与扶贫开发和改善生产生活条件相结合,与加强民族团结和社会和谐稳定相结合,并为长远发展打下良好基础。

保证质量,厉行节约。城乡居民点和重建项目选址要避开重大灾害隐患点。严格执行抗震设防要求和建设规范,确保重建工程质量和安全。积极推广利用新技术、新能源、新材料。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标准,坚持安全、适用、省地、节俭,严格保护耕地和草地。

自力更生,多方支持。灾区各级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动员广大干部群众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努力建设美好家园。国务院有关部门大力支持,同时发挥社会各界援助的积极性,多方形成合力,共同推进灾后恢复重建。

第三节重建目标

力争用三年时间基本完成恢复重建主要任务,使灾区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全面恢复并超过灾前水平,生态环境切实得到保护和改善,又好又快地重建新校园、新家园,为建设生态美好、特色鲜明、经济发展、安全和谐的社会主义新玉树奠定坚实基础。

居民拥有新家园。全面完成城乡居民住房恢复重建,使灾区群众早日住上安全、实用、省地、节俭的放心房。灾区教育、卫生等基本公共服务水平明显提高。

生态迈上新台阶。林草植被覆盖度和环境质量得到有效保护,防灾减灾能力明显增强,三江源地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迈上一个大台阶。

设施得到新改善。交通、水利、能源、通信等基础设施及市场服务体系功能全面恢复,服务和保障能力显著提高。

城乡呈现新面貌。重点城镇市政功能完备,公用设施配套,农牧区水电路等设施得到恢复提高,城乡风貌特色鲜明,群众生产生活条件明显改善。

社会和谐新局面。弘扬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主旋律,弘扬伟大的抗震救灾精神,在各民族团结协作、共建美好新家园中,进一步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新型民族关系。

第三章重建分区和城乡布局

根据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综合评价,城镇及农村居民点的重建选址原则为就地重建、局部避让、积极设防、科学规划。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能力建设,适当吸纳三江源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生态移民以及分散居住的人口向生态环境容量和就业容量相对较大的城镇集中。

第一节重建分区

灾后恢复重建要与三江源、隆宝自然保护区规划相衔接,根据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综合评价,将规划区国土空间划分为生态保护区、适度重建区和综合发展区。

生态保护区。主要指三江源、隆宝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以及畜牧业适宜发展区。加强对生态功能退化的草地、林地和湿地的保护,控制人为因素对自然生态的干扰破坏,增强水源涵养、水土保持、生物多样性维护等生态系统功能。

适度重建区。主要指集中分布在玉树西北部和东部的农牧业适度发展区和人口相对集中区。对该区域内的乡镇实行就地重建,稳定人口规模,控制农牧业开发和乡镇建设强度。逐步恢复生态系统功能,重点实施退牧还草、退化草地治理、湿地与野生动物保护等工程,适度发展生态旅游等特色产业。

综合发展区。主要指27个乡镇驻地。以乡镇政府所在地为重点,适当集聚人口。在保护生态环境的同时,适度扩大用地规模,完善乡镇公共服务功能,拓宽就业渠道,发展农畜产品加工、生态旅游和特色产业,吸纳生态保护区人口转移。

专栏2 重建分区

类型
面积
(平方公里)
占规划区比重
(%)
人口
(人)
占规划区比重
(%)

生态保护区
18519
51.6
76274
30.9

适度重建区
16769
46.8
48875
19.8

综合发展区
574
1.6
121693
49.3

总计
35862
100
246842
100





图2 玉树地震灾区重建分区图(按自然单元)



第二节 城乡布局

按照全区总体保护、建设重点乡镇、两线适度发展、多点特色分工、大均衡小集中的布局原则,实行就地重建,提升城镇功能,适度集聚人口,实现人口、生态、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突出一镇。“一镇”指以极重灾区结古镇为恢复重建重点,按照区域性中心城镇进行规划建设,统筹城乡发展,改善基础设施条件,增强支撑能力,发挥辐射和带动作用,实现跨越式发展。

带动两线。“两线”指沿国道214线和省道308线分布的重灾区乡镇、一般灾区的重点镇及县城所在地,主要包括沿国道214线的珍秦、歇武、巴塘、下拉秀、称文等乡镇,以及临近省道308线的隆宝、加吉博洛、萨呼腾等镇,可适当扩大用地规模,集聚周边人口。

兼顾多点。其他乡镇和农牧区居民点适宜就地重建,在尊重当地群众意愿的基础上,有条件的可适度集中。在重建过程中,要加强对自然植被保护和恢复,禁止借机占用草地、开垦草原等行为。

第三节结古镇规划

结古镇是玉树藏族自治州、玉树县两级政府驻地,曾是唐蕃古道上的历史重镇。结古镇是本次地震的极重灾区,几乎夷为平地,受灾人口占全部受灾人口的40%。建设好结古镇是灾后恢复重建的重要任务。

功能定位。结古镇是玉树藏族自治州行政、经济和文化中心,要在恢复重建的基础上发展成为高原生态型商贸旅游城市、三江源地区的中心城市、青海藏区城乡一体发展的先行地区。

人口规模。根据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综合评价,结古镇建设应避开地震断裂带、山体滑坡等地质灾害隐患点,适宜建设区域有限。城镇建设的有效用地面积为12平方公里,重建人口发展规模控制在10万人以内。

总体布局。优先恢复重建居民住房,配套建设学校、医院等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配套设施。依托民主路、红卫路和胜利路等交通轴带,完善商贸和旅游文化服务功能。依托扎曲河、巴曲河、扎西河和湿地等自然资源,建设生态涵养区和自然生态景观区。

第四节重建方式

灾后恢复重建必须依法在统一的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重建规划指导下进行,按照规划确定的目标、原则、空间布局和控制要求进行项目建设,因地制宜,创新机制,统建与分建相结合,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分步实施。

整体设计城镇风貌。依照城镇总体规划,对城镇公共建筑、居民住房、市政设施等各类建构筑物的功能分布,以及风格、尺度、色彩等景观要素进行整体设计,力求安全适用,节俭美观,特色鲜明。

统规统建公共设施。对于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工程、社会管理用房以及各项基础设施,采取统规统建,由政府统一组织实施。

分类建设居民住房。针对城乡居民住房建设的不同特点,在统一规划的指导下,采取统建、分建相结合的方式,充分尊重群众意愿,加强技术指导和服务,选择适宜的重建形式和模式。对于缺乏建房能力的居民,政府要组织力量帮助建设。

第五节 土地利用

统筹恢复重建城镇、农村、交通、能源、水利等各类用地需求,科学核算、合理安排各项用地的规模,优化用地结构与布局。

新增用地。保障恢复重建新增建设用地。恢复重建期间,安排临时用地572公顷,恢复重建新增建设用地1675公顷,其中城镇用地530公顷、农村居民点用地80公顷、基础设施和其他用地1065公顷,确保受灾群众临时过渡性安置和重建住房用地。

节约用地。严格保护草地、林地和耕地,各类重建项目应充分利用原有建设用地和废弃地,尽量不占用草地、林地和耕地等农业用地,合理控制建设规模,优化用地结构与布局,节约集约利用土地。

第四章 城乡居民住房

把恢复重建城乡居民住房摆在突出和优先的位置,先行开展农牧民住房恢复重建,抓紧开展城镇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要科学选址,集约节约用地,严格执行抗震设防标准和建设规范,建筑风格要突出地域和民族特色。

第一节 农牧民住房

农牧区居民住房的恢复重建,要与新农村新牧区建设、生态移民、农村危房改造、游牧民定居等工作相结合,统筹使用资金,突出重点,分步实施。

按照保基本住房需求的原则,先满足农牧民基本生活需要的住房面积,并为今后农牧民自我改善住房条件留有余地。按照当地的抗震设防要求,科学确定建筑结构形式,推广使用节能环保材料,加强施工技术指导,确保建设质量,满足安全适用的要求。

建设部门要根据不同的经济条件和生活习俗,为农牧民提供多样化、有特色、不同规格的住房设计式样,供农牧民选择。

专栏3 农牧民住房
省 县 新建 加固
户数 面积(平方米) 户数 间数
青海 玉树县 16138 1291040 125 625
称多县 7796 623680 240 1200
治多县 1237 98960 360 1800
杂多县 1646 131680 80 400
囊谦县 2074 165920 120 600
曲麻莱县 524 41920 64 320
合计 29415 2353200 989 4945
四川 石渠县 1593 127440 2681 9785
总 计 31008 2480640 3670 14730




第二节城镇居民住房

城镇居民住房的恢复重建,要按照城镇总体规划的要求,优化空间布局,完善配套设施,推动适用新型建筑材料和建造技术的应用。

按照房屋受损程度鉴定结果,凡是能够维修加固、符合安全条件的住房,不推倒重建,要抓紧开展维修加固工作。对倒塌和严重损坏的住房进行重建。采取自建方式重建的,按统一标准给予补助。地方政府要建设经济适用房,以适当价格出售给符合条件的家庭,同时要加大廉租住房的保障力度。居民小区和居住组团要相应配套建设服务设施。

专栏4 城镇居民住房
省 县 新建 加固面积
(平方米)
套数 面积(平方米)
青海 玉树县 26199 2095920 8000
称多县 1698 135840 54000
治多县 476 38080 2000
杂多县 845 67600 2000
囊谦县 0 0 0
曲麻莱县 0 0 0
合计 29218 2337440 66000
四川 石渠县 0 0 52000
总计 29218 2337440 118000




第五章 公共服务设施

公共服务设施的恢复重建,要根据地域特点和人口分布,整合资源,调整布局,统筹安排,推进标准化建设,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公共服务体系,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优先安排学校、医院等公共服务设施的恢复重建,严格执行依法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强制性建设标准规范,把学校、医院建成最安全、最牢固、群众最放心的建筑。

第一节教  育

学前教育和义务教育。以义务教育为重点,高质量地恢复重建中小学校,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合理调整学校布局,原则上初中建在县城,完全小学建在乡镇。加强中小学寄宿制学校和幼儿园建设。提高农牧区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能力。加快发展农牧区学前双语教育。办好特殊教育。

高中阶段教育。恢复重建普通高中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按照基本普及高中阶段教育的需要,大力发展中等职业教育,加强职业教育基础能力建设。调整学校布局结构,州举办高中阶段教育。统筹民办教育机构恢复重建。

双语教育。加强双语教学,建立健全适合藏区的教材、师资和教学模式相结合的双语教学体系,依托省内高校实施双语教师培训。

师资队伍建设。根据国家教师编制规定,配置合格教师和职工,采取多种举措补充合格的双语教师。按照教师编制的合理比例,建设教师周转住房。

专栏5 教育

义务教育小学41所,初中8所。其中,石渠县小学8所,初中1所。
高中阶段教育高中3所,中等职业学校2所,教师培训中心1个。
特殊教育特殊教育学校1所。
学前教育幼儿园27所。其中,石渠县幼儿园1所。




第二节医疗卫生

公共医疗卫生。全面恢复州、县、乡、村四级基本医疗、公共卫生服务体系,恢复重建州县两级医疗和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卫生监督、食品药品检验机构,以及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加强鼠疫、碘缺乏病、包虫病、大骨节病、高原心肺病等传染病和地方病防治能力建设,提高医疗卫生应急处置能力。统筹民营医疗机构恢复重建。加强中医和藏医医疗服务体系建设,积极扶持藏医药发展。

计划生育。恢复重建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加强基层计划生育、妇幼保健与其他医疗卫生服务资源的有效整合。乡镇计划生育服务用房与乡镇卫生院统一建设,健全功能、优化管理。村计生室和卫生室在村级公共服务设施中统筹考虑建设。适当配置计划生育流动服务车,增强服务能力。

重建期医疗卫生服务。建设临时医疗卫生服务设施,配置高压氧舱、制氧站、急救设备和移动实验室等必要设备。合理安排医疗救治、卫生防疫和卫生监督人员。做好鼠疫、高原病的防治,抓好重点地区、重要环节的防疫工作,保障恢复重建阶段医疗卫生服务需求。

医疗卫生队伍建设。与相关政策相衔接,加强专业技术人员、藏医药人才和乡村医生培养培训。合理补充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充实医疗卫生机构专业人才队伍。按照医护人员编制的合理比例,建设周转住房。

专栏6 医疗卫生和计划生育

医疗卫生 恢复重建综合医院6个,民族医院5个,乡镇卫生院26个(含乡镇计生站),妇幼保健机构6个,疾病预防控制机构6个,卫生监督机构6个,药品检验机构5个,其他医疗卫生机构10个,社区医疗卫生服务机构11个。其中,维修加固和重建石渠县县级医疗机构5个,乡镇卫生院7个。
重建期医疗卫生保障 配备高压氧舱、急救车等设备。
计划生育 州级计划生育服务机构1个,县级计划生育服务机构4个。维修加固石渠县计划生育服务机构1个。




第三节文化体育

文化场馆。恢复重建州、县、乡、村四级公共文化服务设施,重点恢复重建文化馆、图书馆、影剧院及乡镇综合文化站、村文化室、社区文化中心。恢复重建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统筹建设州县同城文化设施。

广播影视。恢复重建广播电视功能,重点恢复重建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无线广播电视发射台站、有线电视网络、监测台站,以及广播电视村村通和农村电影放映设施。提高藏语广播影视节目译制制作能力。

新闻出版。恢复重建新华书店、公共阅报栏、农家书屋,支持藏文图书出版印刷等文字工程建设。

体育设施。恢复重建民族传统体育场、高原训练和群众健身设施等。

专栏7 文化体育

文化 州级文化馆、图书馆各1个,县文化图书馆3个,恢复重建乡镇综合文化站27个,社区文化活动室5个,影剧场(团)和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服务点。其中,石渠县乡镇综合文化站8个。
广播影视 州县广播电视台站,中短波发射台1座,无线广播电视发射台1座,监测系统1个,应急广播系统1个,有线电视前端1个,流动电影放映车4辆,以及广播电视村村通设施。
新闻出版 州县新华书店5处。
体育 体育场1个,赛马场1处,以及社区群众健身设施。




第四节就业和社会保障

服务平台。恢复重建州、县、乡镇、社区(行政村)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设施,包括州、县级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综合服务中心及乡镇、社区(行政村)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平台,提供涵盖就业、技能培训、人才、社会保障、争议调解仲裁服务等功能的“一站式”服务。

信息系统。恢复重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州、县、乡镇、社区(行政村)广覆盖、全畅通、高效率的城乡一体的信息服务网络。

就业援助。实施就业援助工程,加强对灾区青壮年的职业技能培训,通过对口支援、定向招生、定向培养、劳务输出等方式,解决灾区劳动人口的就业问题。

专栏8 就业和社会保障

服务机构 州级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综合服务中心1个,县级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综合服务中心4个。
基层工作平台 乡镇、社区(行政村)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平台30个。
信息系统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信息系统1个。




第五节社会管理

党政机关用房。在做好民生工程恢复重建的前提下,恢复重建各级党政机关、政法机构、监督监管机构的办公业务用房,以及党校教学、干部周转用房。恢复重建公检法司、消防、人防设施。党政机关用房的恢复重建,要严格按照国家相关建设标准和人员编制实施,整合资源,集中建设,共建共享,厉行节约。

基层组织用房。统筹村级公共服务,建设综合办公服务设施,为村级组织办公、党员教育、社会事业、警务等提供统一共用场所。恢复重建城镇社区办公场所及综合服务业务用房。

第六章 基础设施

基础设施的恢复重建,既要加快灾区受损设施的功能恢复,又要充分考虑恢复重建的能力保障需求,根据灾区地质地理条件和城乡建设规划,调整布局,优化结构,合理确定建设标准,统筹各类设施建设,推进共建共享,充分发挥基础设施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支撑作用和安全保障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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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


  公   告

  (第32号)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已经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0年1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2010年11月26日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2010年11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监督工作,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依法集体行使监督职权。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依法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中的重要日常工作。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依据宪法、有关法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

  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宪法、有关法律和本办法的规定,指导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权。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综合运用多种监督方式,突出监督重点,注重监督实效。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

  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由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监督法的有关规定收集整理,提出建议议题,交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工作机构汇总并提出年度计划方案。

  年度计划方案于每年第一季度由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并向社会公布。

  根据工作需要,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工作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议题建议。

  第八条 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未列入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年度计划的新增项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受主任会议委托,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开展相关专题调查研究;视察或者专题调研结束后,应当及时形成视察报告或者调研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视察、调查中发现的问题和提出的意见,以书面形式交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专项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专项工作报告稿送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意见回复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将专项工作报告提交常务委员会。不能如期提交的,应当说明原因,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当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专项工作报告发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临时举行会议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不适用上述时限规定。

  第十二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经主任会议批准,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报告人需要变更的,报告机关应当于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三日之前报告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和建议,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可以对专项工作进行评议,也可以进行满意度测评,测评结果当场宣布。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专项工作报告不满意的,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整改,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重新报告。重新报告时间,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后,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按照专题及时整理,形成《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管副主任审定,重要的审议意见应当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审议意见经审定或讨论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五个工作日内,交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两个月内,将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送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十五条 主任会议通过的对人民政府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应当由政府常务会议或者由政府办公会议研究处理;主任会议通过的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应当由审判委员会会议或者院长办公会、检察委员会会议或者检察长办公会研究处理。

  第三章 审查批准上年度决算和本年度计划、预算调整,

  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

  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六条 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分别列出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并作出说明。

  决算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财政一般预算收支情况;

  (二)政府基金预算收支情况;

  (三)财政一般支出结余结转情况;

  (四)政府基金支出结余结转情况;

  (五)本级财政总预备费支出情况;

  (六)上级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七)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八)常务委员会要求提交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人民政府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决算的一个月前,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和决算草案报告提交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未设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地方,本级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决算草案时,应当听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的审查报告。

  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草拟批准决算的决定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第十九条 对决算草案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决算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

  (二)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的完成情况;

  (三)决算收支平衡情况;

  (四)上级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五)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六)预留配套资金、超收资金及预备费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七)当年结余及历年滚存结余资金情况;

  (八)其他需要重点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决算前,应当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预算执行及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情况;

  (二)预算执行及其他财政收支审计评价;

  (三)重点专项资金的审计情况;

  (四)预算执行及其他财政收支审计中发现的问题、成因分析和审计机关的处理情况;

  (五)对改进预算管理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人民政府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决算的一个月前,将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的问题和建议作出决议。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有关问题整改及相关决议执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 决算草案未获得常务委员会批准的,人民政府应当重新编制决算草案,再次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四条 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五条 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提出调整方案的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六条 人民政府应当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实施的中期阶段,对五年规划实施情况进行中期评估,并写出评估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经中期评估认为需要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提出调整方案的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七条 人民政府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调整方案或者五年规划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调整方案及说明提交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未设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地方,本级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

  常务委员会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五年规划调整方案的议案时,应当听取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的审查报告。

  第二十八条 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民政府应当提出调整方案的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一)本级预算收入短收引起本级预算收支不能平衡的;

  (二)本级预算收入超收需要安排当年支出的;

  (三)本级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资金需要调减的;

  (四)上级税收返还和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增加需要安排本级当年支出的。

  调整方案中应当包括调整预算的原因、项目、数额及有关说明。

  第二十九条 人民政府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方案及有关说明提交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未设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地方,本级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

  常务委员会审议预算调整方案的议案时,应当听取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的审查报告。

  第三十条 遇有严重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及其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突发事件,因预备费不足需要增加财政支出时,可以先由人民政府决定执行,并向主任会议通报,然后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经批准的决算、计划调整方案、五年规划调整方案、预算调整方案以及审议意见和决议,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由常务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人民政府财政、审计、发展和改革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过程中的相关信息资料及时送交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建议主任会议或者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就有关问题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四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的制定,由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建议,交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工作机构汇总形成计划草案,于每年第一季度由主任会议通过。常务委员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每项执法检查计划的实施,由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拟定执法检查方案,提交主任会议审定。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实施执法检查,应当组成执法检查组,其成员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相关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专业人员参加。

  第三十六条 执法检查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实地考察、随机检查、个别走访、调阅案卷、网络调查等方式进行,并可以通过问卷调查、抽样调查、设立专线电话等途径收集情况。

  第三十七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十五日内,执法检查组应当按照监督法规定的相关内容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与专项工作报告内容有关联的,可以列为同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题一并审议。

  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典型违法问题,经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机关调查处理,并报告调查处理结果;必要时可以将处理结果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对特别重大典型违法问题,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

  第三十八条 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应当一并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委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根据需要组织跟踪检查:

  (一)带有全局性、长期性的重大问题;

  (二)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

  (三)承办单位对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研究处理和整改不力的。

  跟踪检查由执法检查组或者常务委员会委托的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实施,并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其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受委托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四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应当在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应当在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工作机构在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七日内,按照职责分工将规范性文件分送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同时分送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第四十四条 省、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会同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的相关工作机构,共同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其他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承担审查的具体工作,并与常务委员会相关的工作机构共同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在对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补充相关材料,说明有关情况。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与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意见不一致时,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审查处理。

  第四十六条 省、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依照《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对需要报送备案的决议、决定和命令的审查内容、程序和具体要求,参照《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的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特定问题调查、

  撤职案审议和决定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专门委员会委员、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询问。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根据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对专项工作情况进行专题调研,并可以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提出专题询问。专题调研和专题询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

  第五十一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当当场口头答复询问。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说明原因,在取得询问人同意后,在会后或者下一次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

  对重大问题的询问和答复,应当如实记录和整理,必要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五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三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质询案在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受质询机关口头答复质询案的,应当在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答复。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印发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

  受质询机关应当在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答复。不能答复的,经征求质询人的意见,并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在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答复。

  第五十四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质询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五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询问、质询案,要求有关机关提供相关材料的,有关机关应当如实提供,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 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要求撤回质询案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提出质询案的部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质询案后,仍然符合提出质询案的法定人数的,该质询案依旧有效。

  第五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五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根据调查事项制定工作方案。在调查过程中,调查委员会可以听取有关单位负责人的汇报,调阅有关案卷和材料,询问有关人员,组织听证、论证和必要的技术鉴定等。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配合调查委员会开展工作,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材料。

  调查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或者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九条 调查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开展工作的程序与要求,依照监督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特定问题调查一般应当在调查委员会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完成,涉及重大复杂问题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延长六十日。

  调查委员会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调查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调查报告上署名。调查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设立调查委员会的理由、调查过程、调查结论、调查结论的依据和处理建议等。调查委员会成员对调查结论和处理建议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调查报告中写明。

  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提出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依法提出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依法提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撤职案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六十二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出撤职案的,由其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主任会议提出撤职案的,由主任会议委托的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撤职案的,由领衔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第六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对撤职案所涉及的内容进行调查期间,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是否暂停执行职务,由常务委员会决定。

  对撤职案进行调查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有关调查的具体事项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六十四条 撤职案提交表决前,被提出撤职案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撤职案时,被提请撤职人员所在机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可以到会听取审议情况。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等形式,对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垂直管理部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实施监督,垂直管理部门应依法接受常务委员会监督,保证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垂直管理部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情况,常务委员会可以适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

  第六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视情况及时转交有关机关和部门依法办理,并要求其及时反馈办理情况。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涉法涉诉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情况进行归纳分析,并向主任会议提出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等意见建议。

  第六十七条 对来信来访反映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转交有关部门办理;对按规定列为督办的信访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督办机构报告办理结果。对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采取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旁听评议法院庭审等方式进行监督。

  第六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对本级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实行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情况进行监督。

  对拒不纠正错案和执法过错、拒不处理相关责任人员的,可以依法提出质询案,必要时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六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和开展执法检查的年度计划,以及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在相关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的十五日内予以公布。

  第七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以及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组成人员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在相关主任会议或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结束后十五日内予以公布。

  第七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通过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常务委员会公报、网站、刊物等途径向社会公布,也可以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或者记者招待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和向社会公布的事项和内容,由常务委员会秘书长或者指定专人审定签发,由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负责办理。

  第七十三条 对违反监督法和本办法规定,不执行常务委员会有关决议决定、不按时报送会议文件、对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审议意见不予研究处理、不按照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说明原因;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责成有关部门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说明;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责成有关部门作出检查,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依法予以责任追究。

  第七十四条 国家机关或者工作人员认为常务委员会对其作出的有关决议、决定和处理意见不适当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意见。经审查确属不当的,应当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