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寻找《民事诉讼法》的“另一半”/王礼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0:07:18  浏览:85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寻找《民事诉讼法》的“另一半”
        王礼仁
   【摘要】我国只有财产关系诉讼法,没有身份关系诉讼法,这既是立法体系上的严重缺失,也是司法审判中的巨大悲哀。从立法体系上考察,家事程序不入法,法律体系“半边”乏;从司法审判上考察,家事程序未出台,无边错案滚滚来。家事程序对构建和完善民事诉讼法律体系,指导和规范司法审判活动,都具有重要意义。它是修改或完善民事诉讼法首当其中应当完善的内容。然而,它却既没有纳入立法计划,亦没有在理论上得到足够重视,依然“散落寻常百姓家”。解决家事程序的立法之“路”与法律之“车”,应当“两者并重两步走”。即立法立项与理论研究论证两者并重,家事诉讼法的“简装版”与“高档版”两步走。
  【关键词】民事诉讼立法;财产关系诉讼法;身份关系诉讼法;家事诉讼法
    
    我国只有财产关系诉讼法,没有身份关系诉讼法(又称“人事诉讼法”或“家事诉讼法”),这既是立法体系上的严重缺失,也是司法审判中的巨大悲哀。
    一、家事程序不入法——法律体系“半边”乏
    缺少家事诉讼法,无论是从民事程序法上考察,还是从民事实体法考察,其立法体系都是不完整的。
   (一)从民事程序法上考察
   在民事程序法及其理论上,根据其诉讼性质,可以分为两大诉讼制度,一为财产关系诉讼;一为身份关系诉讼。由于两者的性质不同,其诉讼规则大有径庭。比如,财产关系诉讼主要采取当事人主义或辩论主义诉讼原则,而身份关系诉讼主要采取职权主义诉讼原则。一部完备的民事诉讼法,应当包括财产关系诉讼程序与身份关系诉讼程序。只有财产关系诉讼法,没有身份关系诉讼法,可以说这样的民事诉讼法是一部残缺不全的诉讼法,或者说只是“半部”民事诉讼法。尽管身份关系诉讼案件在数量上比财产诉讼案件少,但从质的角度考察,身份关系诉讼是与财产诉讼相对应的另一项重要诉讼制度,有其独立的诉讼规则,是民事诉讼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在民事诉讼理论上,财产诉讼与身份关系诉讼,也是划分适用辩论主义与职权主义两大诉讼原则的主要根据。因而,无论是在民事诉讼制度体系架构上,还是在理论上,身份关系诉讼法具有“半壁江山”的地位。
   (二)从民事实体法上考察
   从民事实体法上考察,根据法律调整的对象和性质,分为财产法与身份法。在我国,身份实体法比较先进和发达,它与财产法的立法步伐几乎是齐头并进,而且在有些法律上,身份法还走在财产法之前,如我国第一单行民事法律就是婚姻法。我国的继承法、收养法等,也都早于物权法等民事财产法。尽管我国目前尚未建立完整的身份法(亲属法)体系,但我国身份法的基本或核心的法律制度已经建立,基本可以满足日常生活和司法审判的需求。但与之相配套的身份关系诉讼法则十分落后,至今尚没有建立身份关系诉讼法。这必将影响实体法的贯彻实施。如婚姻法设立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但却没有无效婚姻诉讼程法(司法解释简单而不科学);婚姻法第八条规定了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的判断标准,但没有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等等。由于缺乏家事诉讼法律规范,目前无效婚姻的诉讼程序、登记程序瑕疵婚姻的诉讼路径与程序等,在司法实践中混乱不堪,并因此造成了大量错案。
   (三)从比较法上考察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典中都有关于家事诉讼程序的内容。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六编专门设立了 “家事事件程序”;《法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卷(特定案件的特别规定)第一编和第三编专门规定“身份关系诉讼”或“家事事件程序”; 我国台湾地区在民事诉讼法的第九编设立了专编“人事诉讼程序”。在日本民法诉讼法中,人事诉讼程序法非常发达,早在一八九八年就制定了“人事诉讼程序法”。 1947年又公布了“家事审判法”,用以处理人事案件之外的家事案件。台湾地区除了民事诉讼法设有“人事诉讼程序”专编外,并于2012年1月颁布了专门的《家事诉讼法》。澳门《民事诉讼法》第九编亦是专门规定的“诉讼离婚”。在英美法系中,对家事诉讼程序也非常重视。如英国、澳大利亚以及我国的香港地区都有专门的《婚姻诉讼法》。美国虽然没有专门的婚姻诉讼法,但在《统一结婚离婚法》和各州的婚姻法中,也有比较详细的家事诉讼程序规定。我国在民事诉讼法中至今没有家事诉讼程序,当然更不用说专门的家事诉讼法。这不仅在民事诉讼法律体系上是一大缺失,也导致司法司法实践无章可循。
    二、家事程序未出台——无边错案滚滚来
    家事审判需要家事诉讼法,没有家事诉讼法,家事审判就如同“无轨之车” ,无论是“借道行使”,还是“脱轨行使”,都会发生错案事故。目前的家事审判正处于“借道行使”与“脱轨行使”的无序状态。因而,其错案数量和错案情形都十分惊人。我经常关注婚姻案件,总有这么一个感觉:“查看婚姻案,举目见错判”。更可悲的是:“不知错判为错案”。其原因是什么呢?“只缘错在制度中”。就是说,对错判的案件却不知道是错的,原来是因为制度缺失或制度规定错误所致。因为没有判断标准或者判断标准不正确,使人们不能识别和发现是错案。不仅法官不能识别和发现,即是亲属法学者,甚至研究家事诉讼法的学者也不能识别。不久前,我在一次家事诉讼法研讨会上发言,谈到现在的婚姻案件是"举目见错案",有学者则认为没有这么严重,太夸张了。我想,目前对婚姻案件中的错案,之所以视而不见,充耳不闻。主要就是法官和学者都沉浸在现行法律体制之中,用现行错误体制下的相关制度作为判断婚姻案件的标准,而不是用婚姻案件的应然标准判断,自然无法发现错误之所在。有的甚至受现行体制影响,把处理错误或有瑕疵的案件认为是正确的、好的典型案例,作为指导案例使用或刊登,如后文涉及的山东“即墨案”即是如此。
   在理论上,之所以不能发现现行婚姻审判体制之弊端,主要是缺乏对婚姻法和相关法律制度统筹把握和整合研究。婚姻案件涉及的问题极其复杂,要真正了解和准确把握婚姻案件的实质和特点,正确适用婚姻实体法和婚姻程序法,除了婚姻法(亲属法)的一般知识和原理外,至少还要解决如下几个问题:
  1、婚姻法(亲属法)与其他民法的关系,亲属法能否适用民法总则,以及如何适用民法总则?
  2、财产关系诉讼与身份关系诉讼的关系如何?普通诉讼程序与人事诉讼程序的区别?普通程序中哪些规则适用身份关系诉讼,哪些不适用身份关系诉讼?
  3、婚姻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关系,身份关系诉讼到底是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婚姻关系效力纠纷是否应当适用行政诉讼程序审理?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应当界定在哪些范围内?
  4、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能是什么?婚姻登记机关能否处理婚姻关系效力纠纷或者能否赋予其处理婚姻登记纠纷的职能?等等。
   可以说,这是研究和掌握婚姻法(亲属法)的最起码的基本内容,只有对上述问题有一个整体把握和整合分析判断后,才能对相关问题有一个正确判断。但目前对婚姻法的研究则缺乏统筹和整合,存在三大缺陷:
   一是婚姻实体法与程序法分离;二是财产诉讼与身份关系诉讼分离;三是婚姻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分离。而且多数亲属法学者不研究身份关系诉讼程序,而研究家事诉讼程序的学者,不仅忽视或不重视亲属实体法、婚姻行政诉讼等学科的比较和整合研究,更缺乏对中国婚姻案件审判现状敏锐观察和冷静思考,往往局限于对家事诉讼程序的基本概念和特点等抽象问题的研究和介绍,其视角没有深入中国现行司法体制和司法实践,既不能发现司法实践之突出问题,更无法“突围”现行法律体制之羁绊。比如,我国长期以来,研究家事诉讼法的学者不研究行政诉讼法,研究婚姻行政诉讼法的学者不研究家事诉讼法,对婚姻行政诉讼与婚姻民事诉讼在研究方法上一直处于分离状态,缺乏比较研究和整合,难以发现二者制度在功能上的优劣和缺陷,又加之对婚姻行政诉讼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来的诸多弊端缺乏了解。在这种背景下,往往只会认为行政诉讼是解决登记程序瑕疵婚姻的唯一途径或最好途径,甚至还主张用行政诉讼解决婚姻登记效力纠纷。因而,对于适用行政诉讼处理的婚姻效力纠纷,自然不会认为是错误的。
   实际上,如果用身份关诉讼法则和身份法来检测现行婚姻等身份案件的审判质量,其结果是十分悲观的。
   由于没有家事程序规范,目前涉及家事或身份关系诉讼案件,一部分“借道”行政诉讼机制解决;一部分适用财产诉讼规则解决。身份关系诉讼的一些基本制度和原则无法得到贯彻执行,导致家事诉讼案件面目全非,问题迭出,错误现象层出不穷,源源不断,其乱象不堪言状。下面仅举其要者而述之。
    (一)错误适用行政诉讼程序解决民事婚姻效力纠纷
   由于没有家事诉讼程序,导致对家事案件性质认识错误,以致“借道”行政诉讼解决民事婚姻登记效力纠纷。用行政诉讼解决婚姻效力纠纷是行政审判干民事活,[ 在房屋登记产权纠纷中也存在这种现象。]这就如同“裁缝师傅干木匠活”,根本无法下刀。但这种作法却一直无法颠覆。可以说,这是一个根深蒂固的、历史性的、普遍性的、重大的习惯性错误,亟待拨乱反正。程序瑕疵婚姻行政诉讼酿成了全国最集中、最多的群体性错案,婚姻登记机关也成为 “全国头号冤大头”。
   登记程序瑕疵婚姻纠纷当事人所争议的并不是婚姻登记程序违法与否,而是登记程序违法是否影响婚姻的效力,能否产生婚姻的法律效果。判断程序瑕疵婚姻的效力虽然也涉及到婚姻登记程序违法与否问题,但登记程序违法与否,只是用以主张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的事实和理由,而不是争议标的,其真正争议标的是婚姻关系及其效力,即婚姻关系是否成立或有效。
   在家事诉讼中,本来有一个解决婚姻登记程序引起纠纷的诉种,即“确认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但由于我国没有家事程序法,长期以来,民事诉讼一直拒绝受理和审查瑕疵婚姻效力纠纷,当事人在通过民事诉讼无法解决的情况下,被迫采取“曲线救国”的行政诉讼路线。而在行政诉讼中,只能将“登记行为”作为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纠纷争议标的,并将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作为判断标准。这实际上转移了此类纠纷的真正焦点,歪曲了此类纠纷的基本性质。
   行政诉讼解决瑕疵婚姻的障碍很多,至少有十大缺陷以上。其中致命障碍有:
   第一、程序瑕疵婚姻所争议的真正标的是当事人之间婚姻关系及其效力,这是典型的民事纠纷,将其作为行政案件属于定性错误。
   第二、婚姻登记机关不能成为民事婚姻效力纠纷的被告。民政机关当婚姻效力纠纷的被告,甚至当“无责被告”, 偏离了行政审判的宗旨。
   第三、行政诉讼程序不具有审理瑕疵婚姻效力纠纷的 “合法资格”。作为解决某一具体纠纷的诉讼机制,不仅要与其性质相符,而且必须适用于某类纠纷的全部情形,具有普遍适用价值或指导意义。而行政诉讼时效、证据规则、审查对象、判断标准等均不适用瑕疵婚姻效力纠纷,无法承载或完成其应有的诉讼使命,不符合一项诉讼制度存在的价值,不具有审理瑕疵婚姻效力纠纷的 “合法资格”。
   婚姻法解释三草率规定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婚姻登记效力纠纷,但事实上解决不了。解释三出台后各地处理的婚姻案件,仍然问题重重。这里仅列举几个有代表性的案件,以资说明。
   【案例1】2012年5月7日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12)资行初字第02号判决,撤销使用他人身份结婚案。冒用原告身份的第三人张宇系原告继母的外甥女,2006年因不到法定从业年龄,为外出打工,找原告继母帮忙,利用原告的户口信息在公安机关办理了二代身份证,直至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时,都一直冒用原告的身份信息,2012年2月原告无法登记结婚,便将登记机关推上被告席,请求撤销他人婚姻。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请求。[欧阳灵与益阳市资阳区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一案,http://www.chinacourt.org/paper/detail/2012/08/id/808188.shtml ]
   【案例2】 2012年7月26日《人民法院报》刊载的山东“即墨案”。即墨法院2012年初撤销了2005年的虚假身份结婚案。[ 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的结婚登记应予撤销 ——山东即墨法院判决高萍丽诉即墨民政局结婚行政登记案
人民法院报第06版:案例指导2012年7月26日 http://rmfyb.chinacourt.org/paper/html/2012-07/26/content_48315.htm ]
   上述两个案件不仅存在超行政诉讼时效问题,【案例1】还存在定性(是侵害姓名权纠纷还是婚姻纠纷)问题和原告有无权利请求撤销他人婚姻问题。更重要的是,两个案件法院都明确认定婚姻登记机关无过错(因为民政机关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件办理婚姻登记何错之有?),但登记机关仍然“垫背”当“无责被告”。这实际是把行政诉讼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演变为行政机关当 “虚拟被告”或“桥梁被告”,以便制造一个完整、合格的行政诉讼案件。
   更可笑的是,把婚姻登记机关绑架到司法中来,只是为了解决当事人的民事婚姻效力,这不仅使诉讼复杂化,浪费行政司法资源,也使行政诉讼变调、变味、变质。
   因而,即是登记机关有过错,也不能当婚姻效力纠纷的被告。这就如同法院判错案件,不能将法院作为民事争议案件的一方当事人一样。
   【案例3】原告1989年登记结婚,因婚姻登记存在瑕疵,2011年9月26日安徽省宁国市法院驳回了原告的民事离婚诉讼,要求其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宁国市政府信息化中心网,http://www.ningguo.gov.cn/xxgk/xilan.jsp?article_id=40633]
   这样的案件还很多,如济南市2011年撤销了1986年张某因不到法定婚龄,以其亲属赵某的名义与陈某到民政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山东省滕州市法院2009年撤销了孔老大冒用孔老二之名与原告侯某1993年登记婚姻案;金湾区法院2010年驳回了李女士用姐姐的身份证与吴明于1989年登记结婚的离婚起诉;济南市历城区法院2010年撤销了1990年张娟不够结婚年龄冒用张玲身份与陈某结婚案;江苏如东县男子王某与女子张某1993年结婚,2000年3月张某突然不辞而别,2011年10月王某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起诉;1990年3月廖先生与?l女士登记结婚。2006年4月?l女士以外出工作为由离家出走,下落不明。2010年廖先生诉至法院,要求与?l女士离婚。法庭审理中发现,结婚证上?l女士的年龄改动过。廖先生无法提供?l女士的身份情况,经调婚姻底档亦无法查明?l女士身份。北京市丰台区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廖先生的离婚起诉。 这类案件随处可见,举不胜举。
   象这类案件,既超过了行政诉讼时效,也涉及对登记婚姻与事实婚姻效力双重判断问题。民事诉讼拒绝受理或驳回起诉,行政诉讼也会因超过诉讼时效而遭驳回起诉,当事人将会面临“喊天无路”的困境。即是有些法院违反行政诉讼时效受理并撤销了婚姻登记,但当事人都是1994年4月1日前登记结婚,其登记婚姻被撤销后,其事实婚姻效力又如何解决?往往回会导致当事人误判双方无婚而再婚构成重婚。这类案件,行政诉讼根本解决不了。
   【案例4】2012年07月06日正义网报道:北京西城区的一对男女1997年结婚,2010年离婚诉讼时,女方提供了了2001年的一个“离婚证”,因“离婚证” 的真假,引起了离婚效力认定,为此先后两次民事诉讼和一次行政诉讼,最终还是没有得到解决,当事人被迫向检察院申诉亦无结果。[三次离婚两次诉讼涉及离婚证效力的认定,其中一次撤诉,一次裁定驳回。然后行政诉讼诉因讼时效问题亦遭驳回。向检察院申诉亦没有支持。]
   西城区“真假离婚证”案,暴露或证明三个问题:一是没有将离婚与婚姻效力合并审理;二是没有适用身份关系职权主义审理原则;三是行政诉讼解决不了婚姻效力纠纷。1、该案应当将离婚与离婚效力合并审理,在民事诉讼中直接确认婚姻效力。 2、法官应当在民事诉讼中依职权查明并判断离婚证的真假和效力。3、行政诉讼无法解决或不能解决此类案件。一是超过了行政诉讼时效;二是确认是否离婚或离婚证效力,属于民事婚姻关系,民政机关不能成为被告。假如离婚证是当事人伪造的,民政机关当被告岂不荒唐。
   上述案件说明登记程序瑕疵婚姻“借道行使”的路径不同,应当回到自己的轨道上来。
   行政诉讼解决婚姻登记效力纠纷,既缺乏法律根据和理论根据,又弊端甚多,根本无法完成其诉讼使命。民事程序(家事程序)才是解决登记程序瑕疵婚姻纠纷的有效而正确的途径。有关这方面的问题,可参考王礼仁《婚姻诉讼前沿离婚与审判实务》(第13章),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5月出版;王礼仁《解决婚姻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打架”之路径》,《法律适用》2011年 第2期; 王礼仁《瑕疵案件何以上榜“案例指导”》(对山东“即墨案”的评析),中国民商法律网;王礼仁《婚姻瑕疵纠纷行政诉讼十大缺陷》,北京大学法律信息网;王礼仁《对最高法、北京、浙江高院关于瑕疵婚姻诉讼程序规定之批判》,北京大学法律信息网。
   (二)将婚姻诉讼等同于一般财产诉讼,忽视职权主义色彩
   没有家事诉讼法,法官一般不知道有人事诉讼(家事诉讼)的特别规则,在处理婚姻案件时,根本没有区分财产诉讼与人事诉讼,将身份关系诉讼等同于一般财产诉讼,最突出的表现就是忽视婚姻案件职权主义诉讼的特点或色彩 。
   1、法官不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完全依靠当事人举证定案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郑州市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管理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管理规定

政府令第157号


《郑州市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管理规定》业经2006年12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建才


二○○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郑州市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行为,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护道路货物运输站(场)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站(场)(以下简称货运站),是指具备仓储、配载、装卸、理货、信息等功能,为道路货物运输提供有偿服务的场所。
本规定所称货运站经营,是指以货运站为依托,为道路货物运输提供有偿服务的行为。包括货运信息配载服务、货运代理服务和仓储理货服务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货运站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货运站经营应当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守法经营。
货运站经营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规范管理的原则,鼓励货运站经营者进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五条 市、县(市)、上街区交通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货运站经营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市)、上街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内货运站经营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城市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货运站经营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上街区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综合交通规划和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编制本地综合货运站设置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鼓励投资建设功能齐全的综合货运站。
设置综合货运站的,应当符合综合站设置规划和行业标准。
第八条 申请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货运站房、信息管理、仓库、场地和道路等设施。其中,从事货运信息配载服务的,其营业场所面积不得少于20平方米;从事货运代理服务的,其营业场所面积不得少于50平方米;从事仓储理货服务的,其库房面积不得少于200平方米或场地不得少于1000平方米;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全、消防、装卸、通讯、计量等设备;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经营类别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持有关材料向市、县(市)、上街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县(市)、上街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市、县(市)、上街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准予许可的,应自作出准予许可决定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注明相应经营范围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
第十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未取得货运站经营许可和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货运站经营业务。
综合货运站开办者不得允许未取得相应货运站经营许可和营业执照的经营者进站经营。
第十一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许可的经营范围经营,不得超范围经营。
货运站经营者需要扩大经营范围的,应当经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机构许可。
货运站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的,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推广先进管理技术和手段。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配备安全、消防设施,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十三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有关证照;
(二)在经营场所公示监督电话和收费项目、收费标准;
(三)落实工作人员佩带标志上岗制度;
(四)保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不得占道经营。
第十四条 货运代理、仓储理货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进行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货运站存放危险化学品的,应当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储存许可,并单独存放,不得与其他货物混放。
第十五条 货运代理、仓储理货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垄断货源、恶意压低价格、欺诈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二)抢装货物、扣押货物;
(三)超限、超载配货;
(四)违反操作规程装卸货物;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提倡货运代理、仓储理货经营者参加商业保险。
第十七条 货运代理经营者应当将受理的货物交由有相应经营资质的运输经营者承运,不得受理运输国家规定禁运货物的业务。托运人不得托运国家规定禁运的货物。
第十八条 货运代理经营者应当了解运输货物的品名、数量和运输要求,并根据需要查验有关凭证。
货运代理经营者应当与托运人或承运人签订货运代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运输过程中造成承运货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货运信息配载经营者应当向服务对象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对因提供虚假信息或提供的信息误差造成的车辆空驶、货物延滞运输等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进入货运站经营的车辆应当手续齐全。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入货运站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对货运站经营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有关部门对受理的举报、投诉,应当在30日内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上街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加强对货运站经营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执法责任制,依法行政。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上街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货运站经营者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和货运站经营管理信息公开制度。对货运站经营中的违法行为查处情况、处理结果和投诉、举报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在货运站经营过程中出现的非法侵占、诈骗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立案查处,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损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部《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规定处罚:
(一)未经许可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二)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超限、超载配货放行出站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危险化学品与其他货物混放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悬挂《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公示监督电话、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罚款;
(三)货运代理经营者将受理的货物交由不具备经营资质的运输经营者承运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上街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法定条件、程序、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货运站经营的;
(三)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批准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等七家商标代理组织开展国内商标代理业务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批准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等七家商标代理组织开展国内商标代理业务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北
京三幸商标专利事务所、北京柳沈知识产权律师事务所、北京鼎力知识产权咨询服务
公司、北京天平商标代理公司、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
你单位从事国内商标代理业务的申请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和《商标代理组织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你单位开展国内商标代理业务,代理国内商标注册申请及其他有关商标事宜。



1999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