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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判力理论下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完善/江永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8:24:20  浏览:80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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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指有监督权的机关或组织或者当事人认为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发动或申请再审,由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的程序。其强调无论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上,只要有错误即应通过再审制度加以纠正,贯彻了我们国家有错必纠、有错必改、实事求是、司法公正的司法理念。这对于保障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具有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发展以及司法实践中过分强调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和“有错必纠”,而忽视了民事判决的既判力,使得审判监督程序在操作运行中不仅未能发挥其应有作用,反而产生了相应负面影响。为此,在遵循既判力理论基础上如何完善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平衡两者关系,显得尤为重要。
一、既判力理论概述

既判力理论是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理论之一。一般认为,既判力是判决实质上的确定力,是指确定判决对诉讼标的之判断对法院和当事人产生的约束力。确定判决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的概念,在我国通称为生效判决。遵循既判力理论可以有效维护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实现国家一次性彻底解决纠纷和维护法律状态的稳定性,减少当事人讼累,节约司法资源,进而实现诉讼效益。

既判力的本质实际上是关于确定判决为什么具有既判力,或者说确定判决具有既判力的根据是什么的问题。既判力本质上是民事诉讼法上的效力,其依据在于国家的审判权,目的是为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既判力作用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既判力的消极作用,即判决确定之后,当事人不能在后诉中提出与前诉判决中所判断的事项相反或相冲突的主张和请求,法院也应当排除违反既判力的当事人的主张和提出的证据;二是既判力的积极作用,即后诉法院应当尊重前诉法院的判断,后诉法院的审理和判断应当以产生既判力的前诉判断为前提。两者相互弥补,完整地构成了既判力的拘束性内容。这种作用或效果在少数情况下意味着即使确定的判决本身有误,制度上的要求仍是宁愿忍受错误判决所带来的代价或牺牲纠正谬误而能够获得的利益,也要使既判力得到贯彻。

就我国大陆地区而言,既判力理论在立法和司法中经受了长期的冷遇。立法上,《民事诉讼法》第141条和第158条虽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但是,关于判决、裁定应当具有哪些法律效力的问题却并未明确规定,判决的既判力问题更是付之阙如。而且,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法设置有较为宽松的再审制度,因而在事实上,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既判力问题的态度较为轻视。实践中,既判力问题遭受到了更大程度的轻视,同一个案件被反复多次进行审判是司空见惯的事。更为严重的是,法院、检察机关、行政机关、人大、某些党组织等各种各样的机关和组织以及其领导人都可以对判决提出异议乃至于进行干涉,从而使判决很难产生既判力之效果。对于同一事件,不同的法院先后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或者对于相互具有牵连关系的两个案件,后诉法院完全抛开前诉法院的判决而作出与其存在冲突的判决。

二、我国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占有十分重要地位,它对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依法纠正错案,提高办案质量和法官的业务素质等,都起到了突出的作用。但是,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践中因过分强调追求案件“客观真实”和“有错必纠”,较少考虑判决的既判力,使得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存在的问题逐步显现,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对启动再审程序主体的规定多元化。

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当事人的申请启动再审程序、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发起再审程序,但发起再审程序的主体对生效裁判是否“确有错误”,决定是否启动和发起再审程序标准不一,造成不同主体提起再审的可能性加大。

(二)在认定新证据方面没有严格的时间限制。

  因我国民事诉讼法未对举证期限作出明确规定,造成当事人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都可举证,致使生效裁判始终处于不稳定状态,严重导致“终审不终”的情况。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启动再审程序的依据之一就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但对于新证据我国法律却没未作出界定,使得当事人在一审、二审期间的任何阶段都可不受时间限制举出证据,甚至有的当事人将本应在一审提出的证据故意隐瞒等到二审甚至在申请再审时才举出证据,这就势必损害诉讼的公正和效率的原则与价值,使法律无法确定其最终裁决的权威。

(三)再审次数无规定,再审条件宽泛,法条规定笼统。

  与举证无期限相适应,一个案件究竟应当提起多少次再审,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无作出明文规定,造成败诉方当事人可利用法律上的漏洞在两年时间内可无数次提出再审申请,从而形成对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之抗衡,造成“胜诉方不放心,败诉方不甘心”的局面。特别是由于法律未规定约束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上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时间与次数之权利,一个生效的案件多次被提起再审不仅是成为可能,而且大量出现在审判实践中。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和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条件的情形,均包括了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违反法定程序等多种情形,这种规定过于概括、模糊,且法条规定比较原则、不是很具体,这样在很大程度上既增加了提起再审程序的随意性,又使再审案件的范围无限扩大,容易导致过分地强调裁判的绝对正确性,忽视了诉讼公正的相对性、诉讼程序的安定性、稳定性以及司法的被动性与中立性。这种规定往往容易给败诉一方当事人提供了无限申请再审、缠讼不止的制度渊源,造成确定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丧失了司法终审权。

三、既判力理论指导下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完善思路

我国现行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无形中为当事人无休止的申诉大开方便之门。为此,应在遵循既判力理论基础上,对其加以完善。

(一)严格限制再审程序发动主体,取消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权,限制检察院提起再审程序的范围。

我国民事诉讼法就法院系统可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的规定与通行民事诉讼理论是相冲突的。法院依职权主动启动再审程序的自诉自审、诉审合一,不仅有悖于司法被动性和中立性的基本原则,而且也违背了审诉分离原则,由此形成了审判权对诉权的不当监督和制约。从既判力理论来看,随着生效裁判的作出,后诉法院应尊重前诉法院的判断,后来的任何裁判都不得与此确定判决的判断内容相抵触。即使判决有不当或违法之瑕疵,法院也不得自行废弃或变更,否则判决将处于不稳定状态。这种状况不但损害判决的安定性,而且影响法院的威信。即使通过法院再审纠正了确有错误的判决,其付出的代价也过于沉重。

同时,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未就检察院提起再审的范围作任何限制,不仅有违当事人私权自治原则,而且打破了双方当事人平等对抗的格局,不利于保护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既判力角度来看,由于检察院就其认为有错误的生效裁判享有再审启动权,不仅增加了生效裁判的不稳定性,加剧了法的不安定性,也不利于维护司法权威。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严格限制再审程序发动主体,取消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权,限制检察院提起再审程序的范围。

(二)必须贯彻举证有限原则。

  举证有限是指当事人在法定的诉讼期间内依法向人民法院举出与案件有关的一切证据,超过时限举证将承担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充分的法律后果。证据是决定案件的性质是非之关键因素,正因为诉讼证据的不断出现,导致当事人无限的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也无限的启动再审程序,这样,则会使许多合法权益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悬置状态的不定地位,势必引起社会关系紊乱,危害社会稳定。因此,确定举证有限原则,具有重要的司法价值,它是贯彻诉讼的时效与经济原则,可节约诉讼成本,能更好地贯彻执行诉讼程序公正的原则。

贯彻举证有限原则后,要求新证据应在一定时间内举出,即证据是由于再审申请人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无法在限定的期限内举证的,或者再审申请人以前不知或不能知道的足以推翻原裁判的证据,或者裁判后获取得当时举证不能的证据,或者在原审程序中未发现的证据,或者经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亦未调取的证据。如果查明再审申请人在原判应当举证而故意隐瞒不举证的,在申请再审时,应视其为已放弃举证权利,其举证一般不予认定为新证据;如果举出的所谓新证据明显不足以推翻原裁判的,也不能认定为新证据;如果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已举出该证据,但原审在庭审中没有加以质证,而该证据又严重地影响案件的实体判决结果,应视为新的证据。

(三)明确规定再审条件的具体标准。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对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的条件作出规定,但该条文规定比较原则、且概括、模糊和笼统,造成审判实践中很难掌握。因此,有必要对该条再审条件的内涵与标准进行完善:1、关于对再审申请人所举出的新证据如何认定的问题,如前面(二)所述(略)。2、关于原判在认定事实上主要证据不足的问题,应当明确界定为:(1)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据不足;(2)证明案件事实存在证据不足;(3)证明法律关系的证据不足;(4)证明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的证据不足;(5)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间接证据不足或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3、关于对原判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应当明确界定为:(1)适用法律条款方面的错误;(2)适用法律条款的内容解释方面的错误;(3)因案件事实没有实体法规范,类推法律不当或适用法律原则不当的错误;(4)应当适用特别法而适用普通法方面的错误;(5)适用失效法律的错误;(6)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错误。4、关于对原判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问题,应当明确界定为:(1)合议庭组成不合法的;(2)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3)或者没有依法传唤或通知当事人的;(4)证据取得不合法或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5)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6)未按规定送达,即缺席审理和判决的;(7)依法应当公开开庭审理而没有公开开庭审理的;(8)违反受理案件管辖规定的。同时,对于“确有错误”的内涵与标准,应当明确界定为黑白颠倒、是非混淆的冤假错案。只有明确规定再审条件的具体标准和界定确有错误的内涵,才能在审判实践中准确地适用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程序,确保生效裁判文书的稳定性。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一项非常重要而又十分复杂的诉讼程序,既要借鉴外国的经验,又要考虑我国的国情,本文仅就部分比较基本的问题提出一些个人的见解,尚有待于在今后的审判实践中进一步检验、论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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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出口蜂蜜检验管理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出口蜂蜜检验管理的通知



(国检检函[1997]180号 一九九七年七月三十日)

各直属商检局:

  蜂蜜是我国传统的出口商品,年出口量约8—9万吨。近年来,在利益的驱使下,掺假、走私现象十分严重,出口蜂蜜质量严重下降。为了提高出口蜂蜜质量,促进蜂蜜出口,请各局加强对出口蜂蜜的检验和管理工作。

  一、目前蜂蜜进口国利用碳同位素和蛋白质同位素双重指标来控制蜂蜜质量、鉴别真伪。为了提高出口蜂蜜质量,防止蜂蜜出口受阻,国家局决定自今年8月1日起对我出口蜂蜜检验碳同位素并对蛋白质同位素进行抽验,碳同位素检验结果绝对值须在23.5‰以上才能评定为合格。另外,目前国外还采用同时检测蜂蜜中的碳同

位素和蛋白质同位素并加以比较的方法来鉴别蜂蜜是否掺假,鉴别的方法是当蜂蜜中的碳同位素和蛋白质同位素两数值相差绝对值小于1的判为真蜜,否则为掺假蜜,

这种方法在国内还没有得到验证证实,因此我们采用这一方法得出的结果仅供参考。

  鉴于目前商检系统内仅江苏商检局具有蜂蜜碳同位素和蛋白质同位素检测能力,建议各局将抽取的出口蜂蜜样品寄送江苏商检局检测,凭江苏商检局出具的蜂蜜碳同位素检测结果综合评定蜂蜜合格与否。如果当地具有检测能力的也可在当地委托检测。

  请江苏局在检验出口蜂蜜过程中,对蜂蜜中的碳同位素和蛋白质同位素值的相互关系做好统计分析并及时报告国家局。

  二、为维护蜂蜜正常的出口经营秩序,防止蜂蜜出口走私,请各局凭蜂蜜出口配额许可证接受出口蜂蜜的报验,并在出口配额许可证上核销出口数量。对无蜂蜜出口配额许可证的一律不准接受报验。为了便于各局掌握各公司蜂蜜出口配额有偿招标中标数量情况,现随文附上今年各公司出口蜂蜜中标数量表供参考。

  三、为配合外经贸部做好出口蜂蜜的管理工作请各局将今年1—6月份各公司蜂蜜出口报验数量情况于8月底前报国家局。

  附件:1997年出口峰蜜中标企业和数量表

附件

           1997年出口蜂蜜中标企业和数量表

商检:

省(市)、自治区         公司名称         中标数量(吨)

  辽宁:   辽宁省抚顺市进出口公司               60

        辽宁省辽广对外经贸集团公司             150

        中化辽宁进出口公司                 60

        辽宁省对外贸易总公司                150

        辽宁省土产进出口公司                121

        合计                        541

  安徽:   安徽省畜产品进出口公司               150

        安徽省宣城地区进出口公司              60

        合肥市进出口公司                  150

        安徽省阜阳三健蜂业有限公司             100

        安徽省东至县对外贸易公司              60

        安徽省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          361

        滁州市外贸蜂产品总厂                100

        安徽省滁州市进出口公司               271

        安徽省土产进出口公司                1,770

        合计                        3,022

  黑龙江:  绥芬河市东成经贸有限公司              10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黑龙江进出口公司         737

        黑龙江省土畜产进出口公司              1,533

        合计:                       2,280

  海南:   海南省联合贸易公司                 150

        海南省海信(集团)进出口贸易公司          1,107

        合计:                       1,257

  陕西:   陕西省农工贸(集团)进出口公司           60

        陕西榆林地区对外经济贸易公司            150

        西安市土畜产进出口公司               1,239

        陕西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60

        陕西省土产进出口公司                1,475

        合计:                       2,984

  湖南:   湖南省金环进出口总公司               150

        湖南省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              637

        合计:                       787

  浙江:   浙江省畜产进出口公司                150

        杭州市粮油食品土畜产进出口公司           150

        中国土畜产浙江茶叶进出口公司            60

        浙江省对外贸易公司                 60

        浙江省绍兴市进出口公司               60

        浙江物资产业(集团)总公司             60

        浙江省兴合(集团)总公司              60

        浙江省经济协作公司                 60

        浙江省土畜产进出口公司               2,378

        合计:                       3,038

  广西:   广西壮族自治区果品食杂公司             100

        合计:                       100

  河北:   河北省国际经贸发展公司               150

        河北省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            150

        中国包装进出口河北公司               60

        秦皇岛中粮进出口公司                60

        石家庄市进出口贸易公司               60

        秦皇岛市进出口贸易公司               470

        河北省土产进出口公司                1,447

        合计:                       2,397

  江西:   江西省宜春地区进出口公司              60

        南昌进出口公司                   216

        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江西公司            60

        中国电子进出口江西公司               183

        江西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              60

        江西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60

        江西省土产进出口公司                2,032

        合计:                       2,671

  北京:   北京市土产进出口公司                210

        合计:                       210

  宁夏:   中国包装进出口宁夏公司               60

        宁夏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60

        宁夏回族自治区夏城进出口公司            60

        合计:                       180

  河南:   河南省商丘地区对外经济贸易公司           60

        河南省新县对外贸易公司               150

        河南省土产进出口公司                1,895

        合计:                       2,105

  广东:   广东省惠来食品进出口公司              60

        合计:                       60

  深圳:   深圳土畜产茶叶进出口公司              1,279

        合计:                       1,279

  成都:   成都市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              60

        合计:                       60

  厦门:   福建省土畜产厦门进出口公司             150

        厦门经济特区对外贸易(集团)公司土畜产品进出口公司 150

        合计:                       300

  山东:   济南市进出口公司                  60

        山东中土畜进出口有限公司              60

        合计:                       120

  江苏:   盐城市对外贸易公司                 155

        淮阴市对外贸易公司                 150

        江苏省土产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4,202

        昆山市对外贸易公司                 2,995

        合计:                       7,502

  湖北    湖北省襄樊市国际贸易公司              60

        合计:                       60

  天津:   天津市土产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1,336

        合计:                       1,336

  上海:   上海市土产进出口公司                1,327

        合计:                       1,327

  宁波:   宁波市土畜产进出口公司               1,424

        合计:                       1,424

  吉林:   吉林省土畜产进出口总公司              1,750

        合计:                       1,750

  新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产进出口公司           60

        合计:                       60

部委、总公司: 中粮畜禽肉食进出口公司               60

        中粮实业发展公司                  60

        中粮酒饮料食品进出口公司              60

        中国安华发展总公司                 60

        中国玉米出口联营公司                60

        中粮粮油进口公司                  60

        中国牧工商总公司                  100

        中化国际化工品有限公司               60

        中国海外经济合作总公司               60

        中粮广告展览公司                  60

        中信贸易公司                    150

        中海贸(珠海)海外贸易公司             60

        绿地兴业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60

        葆祥国际服装中心                  60

        凯利实业有限公司                  60

        中艺贸易发展进出口公司               60

        中润贸发进出口公司                 60

        中润联益进出口公司                 60

        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咨询公司              60

        五矿国际实业发展公司                60

        武汉中粮进出口公司                 150

        中土畜干果菜蜂产品进出口公司            1,998

        中土畜香精香料进出口公司              1,672

        合计:                       5,150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共计:                       42,000






四川省工业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

四川省环境保护局


四川省工业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
四川省环境保护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业污染源监测的管理,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有关法律和《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污染源,是指向环境排放污染物和产生其他公害的工矿企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污染源监测,包括企业根据生产管理和环境保护工作的需要,对本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状况实施的定期监测,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环境管理的需要,对工业污染源实施的监督性监测。
第四条 工业污染源定期监测,由排放污染物的企业负责组织实施。
工业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站承担。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业污染源监测的组织实施与监督管理。

第二章 范围与职责
第六条 工业污染源监测范围,包括对工业废水、废气 (含粉尘、烟尘)、物理污染 (工业噪声、振动、辐射、电磁波等)和有害固体废弃物的监测,以及污染治理设施净化效率的监测。
第七条 重点工业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年度频次为工业废水2-4次,废气、物理污染、固体废弃物和净化设施效率1-2次;定期监测不得低于上述频次。
一般工业污染源监测可参照上述频次进行。
第八条 排污企业单位及其监测机构的职责:
按照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的监测项目、采样点位、年度频次及每次的频率,组织对本单位的污染物排放和净化设施效率进行定期监测。本企业设有环境监测机构并通过资质审查的,由其监测机构承担;未设有监测机构的,或虽设有监测机构但未通过资质审查的,委托其他
通过资质审查的监测机构承担;
建立本单位排污动态数据库,编写排污状况报告,逐步实现编报计算机化。
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环境监测站报送本单位排污动态数据及有关资料。
第九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站的职责:
市 (地、州)属以上企业的监督性监测,由市级环境监测站承担;县属以下企业,由县级环境监测站承担;
建立本辖区工业污染源动态数据库,编写区域工业污染源排污状况报告,逐步实现编报计算机化。

第三章 监测管理
第十条 承担工业污染源监测的环境监测站,应持有《四川省环境监测资质合格证》;监测人员应持有《四川省环境监测人员合格证》。
第十一条 工业污染源监测的工业污染源排污状况报告的编报,应采用国家环境保护局颁发的污染源统一监测分析方法,执行《工业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和《工业污染排污状况编写技术规定》。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应在监测的次月内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环境监测站报送其定期监测数据;在2月15日前报送上年度重点工业污染源动态数据库报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站,应于每年8月向主管部门和上一级环境监测站报送当地上半年工业污染源监测数据资料,每年2月报送上年度工业污染源动态数据库报表,5月报送上年度工业污染源排污状况年度报告。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站到排污单位实施监测,是依法实施现场检查的重要内容,被监测单位应密切配合,提供有关资料和采样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阻挠。
环境监测站和监测人员应当为被监测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对保密单位的监测,应预先报其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第十四条 工业污染源监测经费:
企业规整排污口和进行定期监测 (含委托进行的定期监测)、污染治理设施净化效率年检性监测以及对排污企业进行监督性监测的费用,可在补助企业治理污染的环保补助资金中列支;委托监测按有关规定收取监测费。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按规定进行工业污染源监测,并按时报送监测数据资料的;
(二)在编报工业污染源排污状况报告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在工业污染源监测质量保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四)在工业污染源监测其他方面有突出成绩的。#13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视不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有关条文规定,给予警告
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报、谎报本单位排污定期监测数据资料的;
(二)拒绝或阻挠环境保护部门进行现场监督监测的,或者在被监测时不予合作,弄虚作假的。
第十七条 处罚的具体实施按照《四川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管理办法》执行;行政复议的具体实施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四川省环境保护行政复议程序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排污企业应提供的有关数据资料,是指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由企业负责填报的数据资料,以用于综合分析污染物排放和环境质量状况的规律,预测其变化趋势。
第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辖区内一切排放污染物的工矿企业和城市污水处理厂。非工业污染源排污单位 (如医院、宾馆、饭店等)的监测,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各市、地、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