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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行政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钟正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3:41:50  浏览:99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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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具体讨论了我国目前行政诉讼的合法性原则以及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的现状、缺陷, 针对这些现实问题, 结合理论实践,提出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从哪些方面进行审查。

  关键词:具体行政行为 合法性审查要素

  一、具体行政行为的概述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为实现行政管理目标和任务,依职权或应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所实施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 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我国《行政复议法》第27 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可见,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是依法行政的最为核心的构成要素。

  二、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要素

  结合实践和理论,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第一,行政主体必须合法

  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应该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行政主体是代表国家行使行政事务管理权的组织。这就要求:首先,行政主体应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在我国,享有行政权资格的组织,主要是行政机关,此外还有法律授权组织。我国的行政机关,,是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并不是所有的行政机关都是行政主体,行政机关成为行政主体的法定条件是:依法设立。行政机关是由国家依照宪法和行政组织法的规定设立的,设置的方法和程序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不得随意乱设,临时增设,更不得假冒行政机关。其次,实施行为的公职人员应具有合法的身份。即:代表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的公职人员应当是有合法公职人员身份的人员,包括通过授权或委托取得实施行政行为的资格。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行政权,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享有行政主体资格,是实施行政行为的前提条件。但在现实生活中, 有的地方仍然党政不分,尤其以党代政现象普遍存在,由党委及党务工作者实施行政行为;有的地方乱设行政机关及临时机构;有的行政机关出于特殊需要,聘用不具有行政职务关系的外来人员,或准许内部管理人员及工勤人员对外实施行政行为;有的社会组织及其人员,不享有行政权,却千方百计实施行政行为,构成假冒行政。因此,判定行政行为合法性时,首先要审查其行政主体资格,看其是否是合法的真实的行政主体。

  第二,行政权限必须合法

  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在行政主体的法定权限内作出。这就要求:首先,行政主体必须是在自己的事务管辖权、地域管辖权和级别管辖权的范围内作出行政行为。其次,行政行为的实施没有滥用职权的情形。行政权是行政主体管理国家行政事务的权力。法律是授权的唯一根据,法律没有授予的权力,行政主体不得擅自行使。法律明确界定了每个行政主体的权限范围,不同的行政主体有不同的行政权限,不得越权行政。法律规定了行政权运作的时间限制,既规定了生效、失效时间,又规定了在各环节的运行期限。违背时限规定,则属于违法行政。我国宪法第89 条规定了国务院享有十八项职权;地方政府组织法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的职权为十项,乡镇人民政府的职权为九项,各种单行法规明确了行政执法机关的特定职权,规定了授权组织的特别行政权。各类行政主体必须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行使行政职权,不得任意突破权限范围。否则为违法无效行政。而在社会生活实践中,行政越权现象经常出现,主要表现为:(1)纵向越权。出于地方保护主义,不断扩充地方权限,拒不执行上级法令,而实施土地政策、土地法令,导致从中央到地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2)横向越权。出于部门保护主义,不断地扩充本部门的权益,尤其在职能交叉环节,不遗余力地抢权夺钱,在无钱的地方,则互相推诿,不负责任,放弃职权,以金钱利益大小作为用权的标准。(3)区域越权。行政管辖区域,是行政权的地理界限,不同的行政机关有不同的管辖领域,相同的行政机关有明确的区域界限。而实践中,有的行政机关借口行政执法需要,经常将权力伸向他人区域,且不履行行政协助和告知程序。

  第三、行政内容必须合法

  行政内容合法,是指行政主体按照法律的具体规范实施行政行为。具体要求是:首先,行政行为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宗旨、法律原则、法律规范,尤其是羁束性行政行为,要不折不扣地按法律规范办事,不得有丝毫偏差;自由裁量行政行为,必须在法定的幅度、范围内做出,做到公正合理。其次,行政行为内容必须明确具体,正确适用法律法规,便于行政相对人的理解和执行。再次,行政行为的内容,要切实可行,符合法律宗旨和行政管理目标,经过人们的努力,能够得以实现。但在现实中,行政内容违法现象经常出现。主要表现为:(1)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有的执法者基于本单位本部门的利益,选择与已有利的法律条文;有的习惯于传统作法,按文件政策办事,置法律于不顾;有的面对复杂事务选用法规,牵强附会;有的不能全面掌握行政法规范,过失选错。(2)是滥用行政权。有的执法者为谋求私利,寻求权力租金,恣意曲解法律内容,贪赃枉法。吃拿卡要,滋生腐败行为。(3)草率行政。有的行政执法者,行为粗野,行政草率,面对行政相对人的具体行为,不能依法正确衡量,简单强硬定性,做出错误行政决定,导致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四,行政程序合法

  行政程序,是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时所应当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正当合理的程序,有利于规范行政行为,维护行政尊严,提高行政效率,有利于行政相对人通过合理的程序,监督约束行政,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代行政程序制度的基本内容包括:公开制度、告知制度、回避制度、说明理由制度,听证制度,时限制度,案卷制度等。由于行政行为性质上的差异性,导致行政程序的多样性,一般行政程序为:立案、调查、决定、听证、处理, 送达。在行政程序日益规范的情况下,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定行政程序,否则为程序违法,导致行政行为被撤销。在现实中,行政程序违法的表现是多种多样的,主要有:(1)暗箱操作。行政程序不公开,相对人不了解,执法者依从主观意愿,随心所欲地施为。(2)简化变通。有的执法者,认为行政程序复杂繁锁,束缚手脚,在实施行政行为中,随意简化程序,变通程序,曲解程序规则,不遵守时限规定。(3)手续瑕疵。习惯于口头化操作,不履行要式手续,书面材料缺乏必备要素。限制或剥夺相对人的行政程序权,如限制听证,不理会当事人的陈述、辩解,不告之法律救济途径等。

  第五,行为形式合法

  行政行为应当以合法的形式表示自己的存在。大多数行政行为都是要式行为。《行政处罚法》对处罚行为的形式作了严格的规定,对不合格的行政行为,相对人可以拒绝处罚。这就要求要式行政行为必须具备法律所要求的形式。

  总结

  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五个要件,构成一个整体,缺一不可。是衡量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标准。执法者可用来自查证行政行为合法性程度,监察、审判机关可用来评判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行政相对人可用来检测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监督行政,促进行政法治化的快速实现。

  参考文献

1 张淑芳:《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合法研究》,行政法学研究, 2007 年第1 期。

2 储湛:《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判断标准》,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6年第4 期。

3 陈秀梅:《论我国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内蒙古民族大学学报,第34 卷 第1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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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南北大街商贸步行街管理规定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


玉溪市南北大街商贸步行街管理规定



  
    第一条 按照玉溪市城市总体规划,为规范南北大街高贸步行街(以下简称商贸街)交通秩序和商贸秩序,维护商贸街良好的市容市貌,树立玉溪对外良好形象,经玉溪市人民政府同意,制定本规定,请全体市民共同遵守。
    第二条 南北大街商贸街,南起玉江西路交叉口,北至人民路交叉口,属玉溪中心城区商贸街,全长296米。
    第三条 商贸街上午7:00至下午19:00,一切车辆由北向南单向行驶,机动车限速20公里/小时。
    第四条 商贸街下午19:00至次日上午7:00,禁止一切机动和非机动车通行。
    第五条 禁止出租车辆在商贸街停车揽客(含站点),违者按沿街揽客进行处罚,其它车辆严禁在商贸街停车、上下货物或乘客,商贸街内空出地禁止停放车辆。
    第六条 因进出大件物品(单位体重超过80公斤或体积超过2立方米)或数量较大时,确需在禁止车辆通行时间内运送货物时的,须持相关证明和有效证件到玉溪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办理审批手续,核发《商贸街临时通行证》,并按指定的地点停靠和路线行驶,保证道路安全畅通。
    第七条 新兴路实行车辆双向行驶,行车路线按2002年12月27日《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政府通告》规定执行。
    第八条 凡经过南北大街南段行驶的公交车,改道珊瑚路行驶(珊瑚人行天桥至人民路交叉口),转入人民路后按原线路行驶,站点沿用云溪宾馆、新兴饭店、百货大楼,其它站点不变。6座以上客运车辆严禁驶入商贸街。
    第九条 禁止小型货运汽车驶入南北大街商贸街。
    第十条 在禁止通行时间内强行驶入的机动车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七项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商贸街市容、绿化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按《玉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玉溪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通告》执行,严禁占用商贸街摆摊设点。
    第十二条 禁止在商贸街两边人行道上和新兴路与商贸街交叉路口人行道上停放摩托车。
    第十三条 加强对新兴路上段和下段街道摊点管理,确保各种车辆正常通行,违者除取缔外,将按照有关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商贸街一切公共设施和花草树木均属城市绿地,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擅自损坏绿化公共设施,违者将按《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为营造文明的商贸环境,严禁在商贸街相互追逐、打闹和采用高音喇叭拍手大声叫卖。
    第十六条 严禁在商贸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倡文明经营,质价相符,明码标价,礼貌待客。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工商、建设部门监督执行,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31日施行。
    
                          红塔区人民政府
                        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48号


  《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5月2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钱运录
                           2000年6月5日
            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附属物是指与房屋主体建筑有关的附属建筑或构筑物。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控制人口密度的原则,在规定的拆迁范围内进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下同),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拆迁单位(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合同,组织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


  第四条 拆迁应当遵循先补偿和安置后拆迁的原则,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拆迁公有住宅房屋(含自管公有住宅房屋和直管公有住宅房屋,下同),拆迁当事人应按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方案确定的原则和规定进行拆迁补偿安置。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七条 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拆迁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拆迁计划及拆迁方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拆迁方案的内容包括:拆迁范围、拆迁的实施步骤、被拆迁人的总户数、对被拆迁人的安置方案、估算的各项补助费用、从事拆迁的开始时间和结束时间。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拆迁人在与被拆迁房屋产权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后,应向房屋产权管理部门申请注销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若被拆迁房屋产权人以产权调换方式得到偿还的房屋,拆迁人应在三个月内为被拆迁房屋产权人的产权调换房屋办好《房屋所有权证》。现房从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计算,期房从竣工交付之日起计算。
  因房屋拆迁涉及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拆迁前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因房屋拆迁涉及变更国有资产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九条 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
  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是持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房屋拆迁单位。
  实施自行拆迁房屋的单位,拆迁人必须报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或者指定拆迁单位。


  第十条 房屋拆迁单位必须服从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拆迁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岗位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及时将拆迁人、拆迁项目、拆迁范围、拆迁工作程序、拆迁期限和其他相关事项,以公告或其他形式公布。
  拆迁人及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在房屋拆迁之前,向被拆迁人做好有关政策宣传、解释工作。
  《拆迁许可证》内容发生变更时,应按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重新申报。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公告公布后,对被拆迁房屋存在产权、使用权争议的,被拆迁人可以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当地县级以上房屋产权管理部门提出申诉,由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处理;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被拆迁人提供的有关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和材料,必须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和材料。
  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告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拆迁。


  第十三条 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告的规定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用书面形式签订补偿、安置合同。其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
  (二)产权调换方式偿还的房屋的质量、功能、环境、面积、地点和层次;
  (三)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四)违约责任与纠纷解决办法;
  (五)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四条 补偿、安置合同订立后,应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转让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协议载明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项目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拆迁人。
  转让建设项目,转让人、受让人双方应当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达不成有关补偿、安置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补偿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过渡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 在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裁决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或双方虽达成协议,但被拆迁人拒不履行,拒绝拆迁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第十八条 强制拆迁应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和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协助执行;强制执行过程和搬迁的财物,执行机关应当记入笔录,由执行人员及基层组织的协助人员签名或盖章。强制拆迁时,应通知被执行人到场,如果被执行人拒绝到场的,强制拆迁照常进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到场或拒不收理财物造成损失的,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为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对拆迁人用于拆迁补偿安置的资金、产权调换偿还的房屋进行监管,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拆迁公告公布后,被拆迁人对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改造、拆建、装修的,不予补偿。
  拆除违法建筑、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安置。


  第二十一条 拆迁补偿、安置实行产权调换、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货币补偿的金额按照被拆房屋的市场价格结算。
  房屋的市场价格由具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机构按照土地价、建筑工程造价结合成新评定,也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以市场平均价格为基础定价。


  第二十二条 以产权调换方式偿还的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应按照同等地段商品房市场价格结算结构和成新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同等地段商品房市场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同等地段商品房市场价格结合结构和成新结算。
  以上经过结算后应补给被拆迁人的费用,均由房屋所有权人受益;应当由被拆迁人支付的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支付。


  第二十三条 以产权调换方式偿还的房屋,其计划、规划、建设等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并经验收合格。


  第二十四条 对以产权调换的方式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到区位差的地段的,可适当增加产权调换房屋的面积或给予补助,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五条 对以产权调换的方式将非住宅改为住宅安置的,应按各自的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补差结算,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六条 拆除按协议租金出租的房屋,拆迁人只对房屋所有权人进行补偿、安置。
  拆迁租金由政府定价的私有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与使用人应事前协议解除租赁关系,拆迁人对房屋所有权人给予补偿、安置。
  被拆房屋所有权人与使用人按本条第二款达不成协议的,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原租赁合同应当作相应修改,租金由双方按市场租金议定。


  第二十七条 拆除公有住宅房屋,原使用人原则上应按当地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方案的有关规定向产权人进行购买并结清土地收益后,由拆迁人按本办法规定对购房人给予补偿、安置。
  被拆房屋所有权人与使用人按本条第一款达不成协议的,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原产权及收益分配关系不变。
  若原房屋产权人与房屋使用人是租赁关系的,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原租赁合同应当作相应修改。公有非住宅房屋租金由双方按市场租金议定;公有住宅房屋租金由政府定价。


  第二十八条 市政工程建设和公共建筑工程建设拆迁范围内需要拆迁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的,一律异地安置。


  第二十九条 对拆除没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以产权调换方式偿还的房屋不能随即解决的,拆迁人应提供周转过渡房给被拆迁人,或者征得被拆迁人同意后由其自行临时过渡,过渡期限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规定,但自行过渡期不得超过两年。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由拆迁人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适当补助费。


  第三十一条 拆除住宅房屋,在核定产权调换房屋的面积时,公有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进行调换,私有住宅房屋按《房屋所有权证》标准的面积进行调换。


  第三十二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搬家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搬家补助标准:拆迁住宅房屋的,按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10元计算;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按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20元计算。市、县人民政府可在此标准范围内确定具体数额。


  第三十三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拆迁人应付给临时过渡补助费。临时过渡补助费标准:拆迁住宅房屋,按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10元计算;拆迁非住宅房屋,按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20元计算。市、县人民政府可在此标准范围内确定具体数额。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周转过渡房的,不付给临时过渡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双方应遵守过渡期限协议,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到期不得拒绝迁往安置用房而不腾退周转房。


  第三十五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自行安排临时过渡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临时过渡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在原临时过渡费标准的基础上增加临时过渡补助费,增加标准为:逾期不满半年的增加25%;逾期满半年不足一年的增加50%;逾期一年不足二年的增加75%;逾期二年不足三年的增加100%;逾期三年以上的,拆迁人必须采取措施予以安置,不予安置的,在原过渡费标准基础上增加500%。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由拆迁人提供周转过渡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付给违约金,违约金标准按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临时过渡的临时过渡补助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 拆除未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房屋用途变更登记,擅自将住宅房屋改为非住宅房屋的,仍按住宅房屋进行补偿安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性的单位或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或个人拆迁的,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限期完成拆迁,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造成被拆迁人经济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根据情节,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拆迁人经济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实施罚款时,应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并全额就地缴入国库。


  第四十二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拒绝、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拆除村民住宅时,应按照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住宅及其附属建筑物的面积最多不得大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宅基地面积的三倍进行补偿安置,超出部分或出租部分只能按工程造价结合成新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措施。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