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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相关问题研究/王维永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3:49:37  浏览:83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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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这次刑事诉讼法的大修,在程序的设立和完善、司法机关的权力配置以及刑事诉讼的具体规范中都更加科学、合理,充分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体现了公正与效率的结合,是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改革和完善1。但由于刑事诉讼需要解决的问题很多,加上有些问题人们的视角不同素有争议,所以刑事诉讼法的大修不可能完全消除理论与实务上的冲突。有鉴于此,笔者基于基层刑事司法之角度,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实务问题谈点意见,仅供同行们参考。

  一、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刑、民并案审与分案审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从该条表述的内容看得出,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并案审为原则,以分案审为例外。也即是说,一般情况下应当坚持并案审理和判决。这是因为,合并审理因被告人的同一犯罪行为而同时引起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可以全面地查明被告人是否有罪及其罪行是否造成了物资损失及损失的程度等。同时,通过一个诉讼程序,合并审理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彼此密切相关的刑事、民事两种案件,司法机关避免刑事、民事分别审理时所必然产生的调查和审理上的重复,从而有利于节省诉讼资源。2还可以使法官从中学习附带民事方面的审理知识,成为审判上的多面手,不致于让刑事法官成为 “单打一法官”。也正是因为此,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作出了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相同规定,并在一百五十四条关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签收前当事反悔的,第一百六十条关于法院认定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皆要求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刑事诉讼中刑事、民事分案审理之例外,只有一个理由,即“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这样的“例外”情况,一般是因为所附带的民事诉讼案件情况比较复杂,短时间内难以作出裁判,或因案件特殊情况和困难,所附带的民事案件一时无法审理的情况,比如附带民事诉讼受害人人数众多、涉及面广、物质损失数额巨大等情况。当遇到这些情况时,并案审理将会推延刑事部分的审判,不利于及时打击犯罪,也不利于遵守法定的时限要求,因而只能先审理刑事案件,后审理所附带的民事部分。3正是基于此,所以《适用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作了分案审理的规定,并在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对比较特殊的三种情况分别作出了另案审理的规定。一是当法院准许检察院撤回起诉的公诉案件,对已起诉的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进行调解,不宜调解或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二是一审期间未提起民事诉讼,在二审期间提起的,二审法院可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三是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损害情况作出判决。

  需要强调的是,无论分开审理属于何种情况或基于何种原因,原则上均应“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这里的“同一审判组织”,是指审理该刑事案件时的同一审判组织或者同一合议庭。4只有当“同一审判组织的成员确实不能继续参与审判的,可以更换”5,之所以规定“由同一审判组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笔者理解,一方面是坚持诉讼经济原则,节约司法资源,另一方面是统一审判旨在防止刑、民分开审理可能导致的认定不统一而形成刑民判决的互相抵触,以保障司法裁判的严肃性。但目前在一些基层法院,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司法解释的要求操作,而是刑事审判庭统一收受公诉案件和附带民事诉讼后,交由承办人先行调解,能够调解的即由刑事承办人并案处理,不能调解的交由民事审判法官办理。这显然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要求,违背了应当并案审理的原则,也违背了“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理之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要求,既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还往往在刑、民法官中引起不必要的矛盾,是不可取的。

  二、关于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继续坚持拒绝精神损害赔偿”的反思问题

  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继续沿用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人们称此条之为“继续拒绝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这一规定彻底阻却了被害人的诉讼愿望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司法期盼,也否定了多年来中国法律人的理论研究成果。中国理论界普遍主张,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认为这是全面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有效维护国家法治统一的迫切需要。正是基于此,一些法院将强奸、侮辱、诽谤等刑事案件也纳入了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6为此,笔者谈几点意见,供立法部门在今后再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参考。

  第一,实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精神损害赔偿,是国家履行社会管理责任的应有之义

  犯罪不是自古就有的永恒存在的现象,而属于一定历史范畴的现象,它伴随着阶级和国家的出现而出现,是国家在不同历史阶段上社会矛盾的缩影。所以,一切危害统治阶级的阶级利益和统治秩序,依法律规定应处以刑罚的各种行为即是犯罪。7因此,一国之犯罪现象是一国之社会管理的睛雨表,管理有力、管理到位则犯罪现象较弱,管理不力、管理失控则犯罪现象猖蹶。以此而论,中国社会的犯罪现象与中国社会管理的情况关系重大。比如,中国对领导干部和公职人员的管理不到位,贪污腐化现象必然滋生;对国企、集体企业的管理不到位,贪腐或违法经营等现象必然发生;对民众的道德、思想管理教育不到位,必须出现道德滑坡,社会失序,各种犯罪诸如拐卖人口、强奸、抢劫、盗窃、故意伤害、打架斗殴等不断发生,所以,国家没有做好社会管理而引发犯罪,应当为此付出代价,赔偿因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属当然之义。

  第二,实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精神损失赔偿,与国家经济发展情况能够相适应

  众所周知,我国改革开放30多年来,已经探索出一条适应中国特点的社会主义经济发展道路,经济的持续发展强化了国防建议,推进了社会建设,也极大提高了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我国已经挤身全球第二经济大国。并非有些学者所说,之所以新《刑事诉讼法》未采纳理论界主张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建议,主要是出于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刑事案件特点的考虑。我国还没有建立起强有力的社会保障制度,被害人国家救助工作才刚起步,而大多数刑事被告人经济状况较差,民事赔偿能力极为有限,法院判决难以执行。8其实,这种担心尽管有一定道理,但从整个中国社会来说,一方面公民的经济承受能力已提升了许多,犯罪行为人除自身能力外,尚有众多亲戚朋友资助赔偿而求得从轻处理,而被害人就更惨了。另一方面国家经济能力已非过去,敢于解决城乡居民的社保医保问题,难道连犯罪分子在无力解决赔偿时社会就不管被害人的损失了吗?这决不是共产党为民政策之所在!

  第三,实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精神损害赔偿,是国家法律对刑事被害人应有的精神慰籍

  一个社会如果不同情弱者,称不上善政之社会;一个社会如果不扶助弱者,称不上爱民之社会。众所周知,一个刑事犯罪的发生,不单造成对被害人的严重伤害,而且对其家庭、亲属及周围邻里的生活都会有较大影响。尤其是刑事被害人受到的伤害,其严重性非一般人所能感受,其精神上的损害非一般人所能理解。比如,一个昂扬向上的高中女生,成绩优异,既定的重点大学目标明确,一个人见人爱学业有为的少女被犯罪分子无情强暴,或轻生寻了短见,或成绩一落千丈,一次犯罪竟可改变她的人生命运;死去的,给家庭造成莫大痛苦;生存的,终生生活在痛苦的回忆里不能自拔。又比如,一个妇女遭到轮奸,导致夫妻离婚,家庭破裂解体,即使能重新组成家庭,但却始终生活在痛苦之中;一家之主的男人被犯罪分子杀害,这个家庭失去了唯一的维系全家生活的依靠,堂上父母年高多病,妻子弱不禁风,几个孩子皆未成年,犯罪导致这个家庭苦不堪言,生活难以为继。如果不允许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那么死亡的得不到死亡赔偿金,终身残疾的得不到残疾赔偿金,他们能请求的仅仅限于两类,一是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二是因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9这合理吗?难道一条鲜活的生命仅值二三万元吗?一个名人的名誉受到侵犯尚能获得数10万赔偿,这在同一个国家里公平吗?

  第四,实行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之精神损害赔偿,是犯罪分子应负的罪责内容,有利于警示和威慑犯罪

  物质损害之赔偿与精神损害之赔偿,皆属于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导致的后果,皆属于犯罪之社会危害性的基本构成内容,理所当然皆应由犯罪行为人自食恶果。因此,犯罪分子为其犯罪行为承担各种损害责任,乃是其承担犯罪后果的当然之义,这是毫无疑问的。如果我们的国家法律不让犯罪分子承担此种赔偿责任,那就是重犯罪人的保护,而轻被害人的保护,这无论从法律、民心和社会公理上都是说不过去的。我们现在有一种倾向,在偏重保护犯罪人利益上大力倾斜,能轻者尽量从轻,能宽者尽量从宽,挖空心思为犯罪人着想,却对遭受犯罪伤害的被害人不闻不问。在人民当家作主的宪政模式下,这种倾向是非常危险的。否定被害人精神损害的主张,既不符合国家司法走向,也不符合共产党密切联系群众的路线方针,更有违中华民族同情、扶助弱者的传统道德理念。也与交通肇事犯罪、国家刑?~赔偿认可精神损害不协调,这是值得中国立法深刻反思的。

  三、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诉讼主体的区分与确定问题

  附带民事诉讼主体,有学者疏理发现,现今的确有多种法律先后进行过规定。10 96年刑诉法”仅规定为被害人,即被害人有权向刑事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尚未旁及其他,实践中较难掌握。《98年最高法院解释》规定进行了细化,规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有被害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此三类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在借鉴98年司法解释的基础上重新规定为:“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当说,这种表述是客观、准确的,排除了不确定性。笔者认为,在确定附带民事诉讼主体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法律对“近亲属”规定不相一致时的判断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而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对“近亲属”这一用语的含意解释为:“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二者的区别在于“孙子女、外孙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这4类人能否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前者作肯定规定,后者作否定解释,且二者皆属于同一阶梯之法律(国家基本法之二级大法)。最高法院的专家学者认为,“应以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范围为准,理由有二:一是“近亲属”这一用语已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的条文中,自然应以该条对概念的界定为准;二是事实上实践中也很少有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情形”。11笔者赞成这一观点,除上列分析意见外,笔者还认为,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是一般的在对应条文中所表述,而是在该法第一百零六条对六种用语所作出的含意界定之一,此种界定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按照“明示其一即排除其他”的法律解释规则,“近亲属”已作了明确界定,则当然排除其他主体之存在。

  需要注意的是,在附带民事诉讼主体区分和认定上,近亲属与法定代理人的适用情形、功能与作用是有所不同的。近亲属是附带民事诉讼的直接当事人,享有原告人的诉讼地位和实体权利;而法定代理人属于全权代理,其代理权不受限制,但却不属于当事人,而是诉讼代理人12,代理之结果则由被代理人承受。笔者的理解是,近亲属适用于被害人死亡的情形,而法定代理人则适用被害人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形,二者应当区别适用且不可兼任。

  第二,财产保全的依职权适用与检察介入

  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该条规定包含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第二层次是当事人或者检察院申请法院保全,第三层次是附带民事诉讼保全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中,前两个层次的安排,改变了民事诉讼法一贯坚持的先由当事人申请保全、只有在没有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依职权保全的程序要求,而且法院依职权保全时无须“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为前提。这样的规定体现了法律对附带民事保全的特别规定,也比较符合实际情况。事实上,被害人或者近亲属在犯罪发生后,皆处于极度悲痛之中,很难按正常民事诉讼申请保全,因而这时法院依职权保全十分必要,所以法律将法院依职权保全规定在第一层次,当事人及检察申请为第二层次,这是符合附带民事诉讼现实情况的。

  检方介入财产保全系新增内容,为过去所没有,这是新法的一大特色。依笔者理解,如果法院没有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当事人也没有申请法院保全,而实际上又需要实行财产保全,否则将使之后的判决无法执行,使受害人的诉求内容落空,在这种情况下检方介入,申请法院保全,其意义十分重大。但值得研究的是:其一,检方申请保全是以法律监督身份还是一般协作身份而介入,愚以为二者皆有可能,但主要带有附带民事诉讼的监督、提醒成份,否则没必要规定检方介入权之行使。其二,对检方申请保全,法院应当迅速落实保全措施,这里法院应将此种申请视同“检察建议”性质,因而表示重视。其三,检察院申请法院保全不同于一般当事申请保全,无须提供担保,法院应当接受申请并立即采取保全措施。

  第三,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应当高度重视

  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这一规定与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的精神相一致。因此,附带民事诉讼是被害人或者近亲属对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要求赔偿的诉讼,在性质上属于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13,充分发挥调解的功能,具有特别之意义。一方面,在目前精神损害无法进入诉讼索赔的情况下,调解可以弥补立法缺陷,最大限度实现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诉求愿望。另一方面,调解可以创造被告人向被害人道歉、悔过的机会,求得被害人谅解,积极赔偿其犯罪造成的损失,有望从宽处理。再一方面,调解可以从根本上降低或减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仇恨心理,可以消除被告人与司法机关的对抗心理,使矛盾最优化处理,有力推进社会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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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湘工商企字〔1997〕143号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湘工商企字〔1997〕143号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请求界定湖南正达新产业开发公司经济性质的请示》(湘工商企字〔1997〕143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企业的经济性质,应由该企业原登记主管机关依法重新核定。
二、经审查,申请开业登记时提交的申请文件真实、有效,但当事人没有依法履行义务的,应当责令有关当事人限期履行义务,并依企业登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有关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应重新核定企业的登记注册事项。对不具备企业法人
条件的,应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三、经审查,申请开业登记时提交的申请文件为虚假,出资人没有出资,企业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应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不必再对企业的经济性质进行核定。



1997年9月29日

上海市公有住宅售后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公有住宅售后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12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公有住宅出售后使用、维修的管理,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房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关用语的含义)
下列用语在本办法中的含义:
(一)业主,是指住宅区域内居住房屋和非居住房屋的所有人。
(二)自用部位,是指单元房屋内业主自用的客厅、房屋、厨房、卫生间、阳台、天井和庭园(含围墙)以及室内墙粉饰等部位。
(三)自用设备,是指单元房屋内业主自用的门窗、浴缸、抽水马桶、各类表具等设备。
(四)共用部位,是指整幢房屋业主共同使用的楼梯间、水泵间、电表间、电梯间、电话分线间、电梯机房、走廊通道、门厅、传达室、内天井以及房屋承重结构、外墙、外墙面、走廊墙和墙面粉饰等部位。
(五)共用设备,是指整幢房屋业主共同使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共用照明灯具、垃圾通道、天线、水箱、水泵、电梯、避雷装置和消防器具等设备。
(六)公共设施,是指住宅区域内业主共同使用的道路、上下水管道、窨井、化粪池、垃圾废弃物储存设施、照明路灯、绿化地等设施。
(七)房屋承重结构,是指房屋的楼盖、屋顶、梁、柱、承重墙体等。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按照《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宅。
第四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本市公有住宅售后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公有住宅售后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房地局领导。
公用、市政、环卫、园林、规划、电力、邮电、民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住宅售后管理工作。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检查督促,做好公有住宅售后管理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五条 (售后管理原则)
公有住宅售后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物业管理单位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组织
第六条 (业主管理组织)
一幢房屋公有住宅出售率达到30%以上的,出售单位应当在1个月内会同业主设立业主管理小组(以下称房管小组);一个住宅区域公有住宅出售率达到30%以上的,应当设立业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
住宅区域范围由住宅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公共设施与房屋的相关程度、房屋总面积予以确定。
相对独立的一幢房屋也可以按幢设立管委会,行使管委会和房管小组的职责。
第七条 (房管小组成员)
房管小组成员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由本幢房屋内业主协商或者选举产生。房管小组组成人数应当为3人以上的单数。
第八条 (房管小组的职能)
房管小组具有下列职能:
(一)代表和维护业主的权益,负责本幢房屋的管理;
(二)听取和反映业主对房屋修缮等有关方面的提议和意见;
(三)决定本幢房屋内修缮基金的使用和支付,当住宅修缮基金不足时,负责筹集;
(四)决定本幢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的修缮;
(五)协助调解房屋使用、修缮纠纷;
(六)执行业主代表大会和管委会作出的决定;
(七)督促业主遵守业主公约和房屋使用公约。
第九条 (业主代表大会的召开)
一个住宅区域公有住宅出售率达到30%以上的,住宅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售房单位应当在1个月内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代表大会。
管委会设立后,业主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经15%以上业主代表提议,管委会应当在接到该提议后15日内就所提议题召开临时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代表大会必须有半数以上业主代表出席才能举行。
第十条 (业主代表大会代表)
业主代表大会代表由本住宅区域内房管小组成员组成,每位代表享有平等的表决权。
第十一条 (业主代表大会的职权)
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管委会成员;
(二)听取并审议通过管委会工作报告;
(三)决定本住宅区域内有关业主共同利益的重大事项;
(四)审议通过业主公约和管委会章程;
(五)改变或者撤销管委会作出的不当决定;
(六)监督管委会工作。
第十二条 (管委会的成立)
第一次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管委会成员,应当报住宅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管委会的登记申请书;
(二)管委会章程;
(三)管委会成员名单;
(四)办公场所证明文件。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登记工作;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作出书面决定。
管委会成员每届任期2年,可以连选连任。管委会委员为兼职,管委会主任可以为兼职也可以为专职。
第十三条 (管委会的职能)
管委会具有下列职能:
(一)代表和维护业主的权益,负责本住宅区域内房屋的管理;
(二)召集、主持业主代表大会;
(三)负责向业主代表大会汇报工作;
(四)提出拟订或者修订业主公约、管委会章程的草案;
(五)决定选聘、解聘物业管理单位,代表业主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六)管理住宅修缮基金;
(七)审议物业管理单位制订的年度修缮管理计划并监督其执行,审议住宅区域管理服务的重大措施;
(八)决定公共设施修缮基金和高层电梯、水泵更新基金的使用;
(九)督促业主遵守房屋使用公约和业主公约;
(十)法规、规章和管委会章程赋予的其他职能。
第十四条 (对有关决议、公约、章程的限制)
管委会决议、业主公约、管委会章程和业主代表大会决议,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违反前款规定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有权予以纠正。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单位条件)
从事住宅售后管理服务的物业管理单位须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章程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具有1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三)具有8名以上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其中中级职称以上的须达到30%;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1个月内,向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房屋管理服务合同的订立和内容)
一个住宅区域应当由管委会委托一个物业管理单位承担房屋售后的管理服务。接受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必须与管委会签订房屋管理服务合同。
房屋管理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管理服务事项;
(二)管理服务权限;
(三)管理服务标准;
(四)管理服务费用;
(五)管理服务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房屋管理服务合同范本由市房地局制定。
房屋管理服务合同签订后,应当在15日内报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基本内容)
下列事项由管委会委托物业管理单位进行管理服务:
(一)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修缮和管理;
(二)公共设施的修缮和管理;
(三)社区服务配套设施的经营和管理;
(四)房屋修缮基金的财务管理;
(五)物业档案资料管理;
(六)委托管理服务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住宅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相邻住户关系准则)
相邻住户应当按照有利居住、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房屋使用、给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维修、环保等方面的关系。
在修缮共用设备时,有关相邻住户应当予以配合。因修缮造成相邻住户房屋或者设备损坏和其他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予以修复或者赔偿。相邻住户阻挠修缮的,由房管小组协调处理;因相邻住户阻挠修缮造成房屋及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由阻挠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房屋使用公约)
售房单位在出售公有住宅时,应当制定房屋使用公约。购房人应当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同时,签署房屋使用公约。
房屋使用公约范本由市房地局制定。
第二十条 (业主公约)
业主公约是对本住宅区域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的有关房屋使用、修缮、管理等方面的共同行为守则。
业主公约范本由市房地局制定。业主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住宅区域的实际情况,参照范本制定业主公约。
业主公约须经业主代表大会通过后生效。
第二十一条 (房屋使用中的禁止行为)
房屋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动房屋主体承重结构;
(二)擅自在内天井、天井和庭园内搭建;
(三)擅自移装共用设备;
(四)占用共有部位、共用设备;
(五)侵占绿化地、损坏绿化或者围护设施;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住宅改建)
业主改建房屋或者改变房屋主体承重结构,应当按规定向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改建房屋或者改变房屋主体承重结构对相邻住户有妨碍的,还应当征得相邻住户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三条 (住宅使用性质的改变)
第二层及第二层以上的住宅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除前款规定外,改变住宅使用性质须符合下列条件,并经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
(一)不影响房屋安全;
(二)不妨碍相邻住户的使用或者对相邻住户有妨碍但已征得相邻住户书面同意。
业主改变住宅使用性质从事经营性活动,须经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和申领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室内搭建)
室内搭建不得影响房屋安全、周围环境和市容观瞻。
第二十五条 (生活垃圾和粪便清运)
生活垃圾和粪便由环卫部门按规定负责清运。

第四章 住宅修缮管理
第二十六条 (修缮更新的责任和费用)
修缮责任的划分:
(一)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修缮、更新责任,由单元房屋业主承担,费用由单元房屋业主自理。
(二)房屋承重结构、共用部位及共用设备的修缮、更新责任,由整幢房屋业主按各单元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费用在住宅修缮基金中列支,但高层住宅电梯、水泵的大修更新费用在电梯、水泵大修更新基金中列支。
(三)公共设施的修缮、更新,按照公有住宅出售前的规定办理;其中道路、照明路灯、绿化地的修缮、更新费用在公共设施修缮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四)社区服务配套设施的修缮、更新、改造责任,由该设施的所有人承担,费用在经营管理收入中列支。
共用部位、共用设备以及公共设施,凡属人为损坏的,由行为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报修)
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损坏,由单元房屋业主自行报修;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的损坏,由房管小组成员负责报修;公共设施的损坏,由管委会成员负责报修。
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损坏,业主可以向该住宅区域的物业管理单位报修,也可以向其他修缮单位报修。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单位的职责)
接受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房屋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对自用部位、自用设备、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进行修缮、更新和管理。
对业主的报修,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当场登记,确定修缮时间,按规定的质量标准及时修缮,并按标准收费。
第二十九条 (住宅修缮基金的筹集)
公有住宅出售后,应当建立住宅修缮基金。住宅修缮基金由售房单位和购房人在办理售房手续时按下列标准缴纳:
(一)多层住宅的售房单位按出售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6%的比例缴纳;高层住宅的售房单位按出售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12%的比例缴纳。
(二)购房人按所购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1.5%的比例缴纳。
住宅修缮基金不敷使用时,由房管小组按各单元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向业主筹集。业主可以使用本人及其同住人的住房公积金支付住宅修缮基金。
公有住宅出售成本价标准,由市房地局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条 (住宅修缮基金的管理)
住宅修缮基金以管委会的名义存入金融机构,利率不低于城乡居民存款利率。
住宅修缮基金应当按幢立账,按户核算。管委会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单位管理具体账务。管委会成立前,住宅修缮基金由售房单位管理;管委会成立后,由售房单位转交管委会管理。
住宅修缮基金应当专项用于本幢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的修缮、更新,不得挪作他用。
住宅修缮基金的收支情况,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公布,并接受管委会和房管小组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住宅转让及修缮基金的处理)
业主转让住宅应当报告房管小组,并办理户名变更手续。
业主转让住宅的,其缴纳的住宅修缮基金不予退还,继续用作该住宅的维修。住宅修缮基金中原个人缴纳的剩余部分,应当在房管小组和物业管理单位见证下予以结算,由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
第三十二条 (电梯、水泵大修更新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高层住宅电梯、水泵大修更新基金由售房单位在办理售房手续时,从售房收入款中按规定标准提取。
使用高层住宅电梯、水泵大修更新基金,由房管小组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经管委会批准后按规定列支。
管委会成立前,高层住宅电梯、水泵大修更新基金由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存入金融机构,设立专门账户,按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息;管委会成立后,移交管委会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公共设施修缮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公共设施修缮基金由售房单位在办理售房手续时,从售房收入款中按规定标准提取。
使用公共设施修缮基金,由管委会会同物业管理单位编制年度计划,按规定列支。
在管委会成立前,公共设施修缮基金由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存入金融机构,设立专门账户,按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息;管委会成立后,移交管委会管理。
第三十四条 (住宅修缮的收费标准)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规定公布住宅修缮的收费标准,并严格按规定收费。
第三十五条 (公用电费和电梯水泵运行费)
一幢房屋按本办法规定已成立房管小组的,在向供电部门办理手续后,其公用照明和高层住宅电梯、水泵的电费按居民生活用电标准核收。
高层住宅电梯、水泵运行费的收取办法和标准由市房地局规定。
前款规定以外的公用电费应当按实结算,由整幢房屋业主按各单元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第三十六条 (住宅管理费)
住宅管理费由物业管理单位管理人员经费、办公经费等构成。
住宅管理费由业主向提供管理服务的物业管理单位支付。
住宅管理费的收取标准由市房地局提出,经市物价局核定后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擅自改建、搭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改建房屋或者改变房屋主体承重结构的,由规划管理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擅自在内天井、天井和庭园内搭建,损坏围护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售房单位不支付住宅修缮基金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改变住宅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房屋使用性质,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约处理)
物业管理单位或者管委会违反房屋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任何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要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条 (对不缴纳费用的业主的处理)
对不缴纳各项应缴费用的业主,管委会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可以督促其缴纳;拒不缴纳的,管委会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可以根据业主公约、房屋使用公约和管委会章程采取必要措施,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纠纷处理)
当事人因房屋使用、维修、管理等发生纠纷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参照适用范围)
《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颁布前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宅的管理,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四条 (应当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当用问题,由市房地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