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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生猪屠宰检疫销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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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生猪屠宰检疫销售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十一号)


  《沈阳市生猪屠宰检疫销售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5号


           沈阳市生猪屠宰检疫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检疫、销售管理,防止疫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屠宰、加工、经营生猪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体业户,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屠宰生猪,必须按国家规定缴纳检疫费、屠宰税和有关费用。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农牧、工商、卫生、公安、税务、环保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密切协作,严格执法。

第二章 屠宰管理





  第五条 屠宰厂(场)的设置要遵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保护环境、便于检疫和管理,以及充分利用现有企业先进设备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屠宰厂(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厂(场)址选择要离开居民区,距饮用水源地500米以上,无污染的场所。
  (二)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待宰圈、屠宰间、病猪隔离圈和急宰间、内脏处理间及挂肉设施。
  (三)有污水、污物、粪便及无害化处理设施。排放的废水、废气、废物和噪声等符合国家环保规定的要求。
  (四)屠宰间应有水泥地面和1.5米以上罩瓷墙裙,有充足的照明及通风设施。
  (五)有专用的肉品保管、装载、运输等工具。
  (六)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肉品检验人员,设有化验室及必要的检疫、检验设备。
  (七)屠宰人员要有卫生防疫部门的健康证明和专业培训合格证书。
  (八)有清洁、消毒卫生制度和兽医卫生检疫检验责任制。


  第七条 开办屠宰厂(场)须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供有关技术资料,经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由区、县(市)农牧部门,卫生、工商及税务部门按规定分别发给《防疫合格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并取得环保部门审批手续后,方可经营。


  第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要建立健全生猪屠宰加工、检疫、消毒、储运、购销和财务、统计、报表等制度。

第三章 检疫管理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场)凭农牧部门开具的畜禽产地检疫证明接收进厂(场)屠宰的生猪,没有证明的,一律不得接收和屠宰,更不得从疫区购运生猪。凡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生猪一律不得冷宰,必须销毁或化制。


  第十条 对进厂(场)屠宰的生猪,应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合格的在猪胴体上加盖统一的验讫印章,并出具国家农牧部门统一印制的检疫证明,不符合商品猪标准的种公母猪、晚阉猪、小猪胴体上加盖“加工”印戳,送熟食加工厂加工,不得进入市场鲜销。


  第十一条 国有屠宰厂(场)、肉类联合加工厂的检疫(验)工作由厂方负责,农牧部门可派员监督。其他屠宰场的检疫(验)工作由农牧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到厂(场)检疫(验)人员须经培训合格,取得检疫员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 对检出的病害猪及其产品要在检疫监督员的监督下,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不得流入市场。

第四章 销售管理





  第十四条 进入市场销售的猪肉,必须是本市、区、县(市)政府指定的屠宰厂(场)屠宰的合格肉,不得经销本市、区、县(市)以外的白条猪肉及其产品。


  第十五条 进入市场销售的猪肉,市场管理部门要进行查证验章;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进行监测、监督;地税机关或委托代征部门要对经营业户进行纳税检查。未经查证验章,监测、监督和纳税检查的猪肉,一律不得销售。


  第十六条 经营猪肉的市场必须具有封闭交易大厅或营业亭,有农牧部门批准的专职肉品监督检疫员。不具备条件的市场、单位及个人一律不准经营、加工、制销猪肉;不得以未经检疫或非政府指定屠宰厂(场)屠宰的猪肉为原料加工、制作熟食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处以警告或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视其情节处以300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视其情节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无免税证明或证物不符的,由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未经政府定点私自进行屠宰活动的,由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会同有关部门没收加工生猪、猪肉及其产品。


  第二十二条 屠宰厂(场)管理混乱,设施、卫生条件差,无法保证肉品卫生质量的,或加工注水或注水其他物质猪肉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除取消其屠宰资格外,由司法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罚没款必须足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对谩骂、殴打检疫、监督人员和阻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 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法定程序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畜牧副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二年发布的《沈阳市生猪定点屠宰和肉食市场管理办法》(沈政发〔1992〕19号)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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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2007年6月26日福州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7月5日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公布 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各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工作,推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福建省权力机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为依法实施行政管理,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对非特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间内反复适用的行为规则的总称。

  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属于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制定颁发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各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系统制定颁发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格式,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公布。



  第六条 制定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二)符合制定机关法定职权范围;

  (三)遵守行政机关公文处理规定;

  (四)不得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和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五)援引法律、法规、规章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规定不得超出法定幅度范围;

  (六)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贯彻上级政策规定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法律、法规、规章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七条 由各部门草拟、以政府名义制定颁发的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各部门报送送审稿时应当附有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所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条款;

  (三)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措施;

  (四)征求意见以及有关方面意见的采纳情况;

  (五)对重点条文的解释说明。

  草拟的规范性文件与现行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作出的规定不一致的,起草说明应予说明;替代现行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送审稿应当列明废止的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标题和发文字号。



  第八条 以政府名义制定颁发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需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核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将送审稿或送审稿涉及的有关问题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并经审查修改后,报政府批准颁布。

  送审稿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退回起草部门修改。



  第九条 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十条 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由制定机关依照下列规定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报送备案: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和颁发的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和颁发的规范性文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颁发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的行政机关向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修订、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按前款规定管理。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各一式十份(另附电子文本一份);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条文及目录1份。

  报送备案的材料,可迳送备案机关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可以向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机关提出意见。



  第十三条 法制工作机构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备案材料,应当在60日内组织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处理决定:

  (一)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和材料完整、规范、内容合法的,作出予以备案的复函;

  (二)报送备案的材料不完整、不规范的,通知报送机关限期补齐;

  (三)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规定的,退回制定机关限期自行纠正;逾期拒不纠正的,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十四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本地区、本部门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一式五份报送备案机关备查核对。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率、合法率纳入各地区、各部门绩效评估指标考核指标,具体考核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报送。



  第十七条 备案监督机关收到规范性文件不予审查或者对审查发现的问题不予纠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余府发〔2006〕32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十日





新余市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益,规范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合理利用和有效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备案、登记、统计和动态监测。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储量,是指经过矿产资源勘查和可行性评价所获得的矿产资源蕴藏量的总称。

第三条 县(区)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储量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评审和备案



第四条 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由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委托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组织评审专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评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的资格及其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下列矿产资源储量应当进行评审:

㈠探矿权人勘查获得的或者申请采矿权所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㈡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时应当核实的矿产资源储量;

㈢以公开发行股票及其他方式筹资、融资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所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㈣停办、关闭矿山时提交的尚未采尽或者准备注销的矿产资源储量;

㈤矿区内因生产性勘探或者其他原因引起重大变化,需要重新评审的矿产资源储量;

㈥建设铁路、公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需要压覆的重要矿产资源储量;

㈦国家、省规定应当进行评审的其他情形的矿产资源储量。

第六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向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㈠矿产资源储量报告;

㈡矿产资源储量资料承诺书;

㈢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的复印件;

㈣矿床开发的可行性评价资料;

㈤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接受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委托后,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组织评审专家进行评审,并形成评审意见书。

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程序和技术 标准进行。评审意见书应当盖有评审机构印章,并附有评审专家的意见和签名。

第八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与委托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应当回避。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应当妥善保管评审材料,不得向外借阅、复制和用于其他有偿服务。

第九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应在接受评审委托后的60日内,向委托评审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提交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对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提交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审意见书之日起10日内,向负责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备案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审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织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重新组织评审专家进行评审。

第十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应当在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结束后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将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㈠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资源储量为中型及以上规模的,报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资源储量为小型及以下规模的,报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㈡前项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储量为小型及以下规模的,报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㈢前㈠、㈡项规定以外的矿产,报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㈠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申请;

㈡评审后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和评审意见书;

㈢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应当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15日内,向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出具备案证明,同时抄送委托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㈠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具有相应的资格;

㈡评审标准、程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矿山设计、矿业投资和探矿权、采矿权出让、转让评估,应当依据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



第三章 登记和统计



第十四条 下列矿产资源储量应当登记:

㈠探矿权人勘查获得的矿产资源储量,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之日起30日内,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探明登记;

㈡采矿权申请人需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应当在办理采矿许可证之前,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占用登记;

㈢采矿权人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变更矿区范围后重新计算的,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之日起30日内,到原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㈣建设铁路、公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 群,需要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的,建设单位应当自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压覆登记;

㈤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间停办或者关闭矿山的,尚未采尽或者准备注销的矿产资源 储量,采矿权人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之日起30日内,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残留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申请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㈠申请办理探明登记,应当提交勘查许可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和评审备案证明;

㈡申请办理占用登记,应当提交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评审备案证明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㈢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应当提交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评审备案证明;

㈣申请办理压覆登记,应当提交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的批准文件;

㈤申请办理残留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应当提交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评审备案证明。

第十六条 勘查探明的矿产资源储量经登记后,探矿权人依法享有优先取得该矿产资源储量采矿权的权利。

采矿权人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经登记后,作为采矿权人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依据。

建设项目压覆的矿产资源储量经登记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受理压覆范围内矿产资源储量开采申请。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压覆探矿权人勘查获得的或者采矿权人占用的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签订补偿协议,并报批准压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登记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规模应当与开采规模相适应,不得将完整矿床(体)分割开采。

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如实提供年度矿产资源储量统计资料。

采矿权人应当对其年度开采、损失以及因各种原因增加、减少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检测和统计,向县(区)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矿产资源储量统计资料。

第二十条 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储量进行年度核查统计,编制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储量表,并将统计资料按照程序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矿产资源储量的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动态监测



第二十二条 矿产资源储量动态监测是指矿山企业对年度动用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检测(以下称储量年度检测),编报《矿产资源储量年度检测报告》(以下称检测报告),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对《检测报告》进行评审、审查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矿产资源储量动态监测工作的监督指导;负责组织评审《检测报告》;对地勘单位检测工作和储量评审机构的储量审查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定期考核。

第二十四条 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矿山矿产资源储量动态监测的监督管理;制定工作计划和方案;依据《检测报告》及评审结论,审核矿山报送的《矿产资源储量统计基础表》。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应按本办法的要求,对其动用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储量年度检测,建立矿山矿产资源储量台账,提供《检测报告》。经评审备案的《检测报告》是矿山办理年度占用储量登记统计、采矿权年检的审查要件和储量核销、报销及采矿权评估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储量年度检测每年开展一次。矿山企业委托有资质的地质勘查单位承担储量年度检测,积极配合地质勘查单位的检测工作,按规定提供矿山开采有关数据,并于每年的6—12月间按计划进行并完成。

第二十七条 承担矿山企业检测任务的地质勘查单位,应按有关地质勘查规范技术标准和《江西省矿产资源储量检测技术指南》所列检测内容,结合矿山企业提供的开采数据,如实对矿山年度动用储量进行检测,并编写《检测报告》。《检测报告》完成后及时送交所在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要求对《检测报告》初审后送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社会性储量评审机构进行评审。

第二十八条 储量年度检测应建立在可靠资源储量的基础上。已按规定做过地质储量报告的矿山,其储量可作为检测基础储量;未做过地质储量报告的矿山,在储量检测前须提交地质储量报告。

第二十九条 地勘单位应在储量检测过程中,对矿山企业资源综合利用、有效保护、矿山环境影响、依法开采等方面进行评价。

第三十条 评审专家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组织下,按照有关规程规范和技术要求,进行储量核查检测报告的评审。其中资源储量大型以上(含大型)规模的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和备案,资源储量中型以下(含中型)规模的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和备案。

第三十一条 矿产资源储量核查检测机构编制报送的《矿产资源储量检测报告》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提出的评审意见书,应及时交付采矿权人;采矿权人如对评审结果没有异议,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5日内备案确认。

采矿权人对矿产资源储量核查检测机构编制的报告或评审机构审查的结果有异议的,应在收到《矿产资源储量检测报告》评审意见书起的10日内,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测、重测和重审要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日内作出是否另行复测、重测和重审的决定。

复测由原检测机构进行,重测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另行指定检测机构进行,重审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另行指定评审机构进行。

第三十二条 矿山企业根据储量核查检测结果填报年度《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并于次年1月31日前报送所在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矿山企业由于勘查增减或非正常损失而引起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的,采矿权人应聘请具有资质的地勘单位编制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或储量地质报告,并按规定进行评审、备案。

第三十四条 储量评审机构提交的《检测报告》评审结果,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将组织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有关专家对其进行一定比例的抽检,对《检测报告》不符合要求或评审结果不准确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重新检测、评审。



第四章 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审意见无效,由县(区)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予以赔偿:

㈠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进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的;

㈡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组织不具有评审资格的人员评审的;

㈢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要求评审专家出具虚假评审意见的;

㈣评审专家违反国家规定的评审标准、程序进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的。

属前款第㈡、㈢、㈣项情形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提请颁发评审资格的部门吊销有关人员和机构的评审资格。

第三十六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将评审材料向外借阅、复制和用于其他有偿服务的,由县(区)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依法提请颁发评审资格的部门吊销其评审资格;造成损失的,责令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区)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予以赔偿:

㈠未按本办法规定登记矿产资源储量或者擅自更改已登记的矿产 资源储量的;

㈡建设项目擅自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的;

㈢拒报、虚报、瞒报、伪造矿产资源储量统计资料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进行储量核查检测或评审的,或拒绝接受储量监督检查和弄虚作假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备案,不予办理其年度储量核销统计,不予办理采矿权年检、延续登记。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检测机构、评审专家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取消其从事矿产资源储量检测、评审的资质。

第三十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出具备案证明的;

㈡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的;

㈢在矿产资源储量统计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㈣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