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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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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安监管危化〔2009〕60号


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确保我省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有效开展,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实际,我局制定了《浙江省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实施。



                 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


                   浙江省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防范化学事故和为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原国家经贸委令第35号)和《关于全面开展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危化字〔2005〕155号)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浙江省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登记备案及管理工作。
  第三条 危险化学品的登记范围
  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2002版)和《剧毒化学品名录》(2002版)中的化学品,以及根据危险化学品分类判据(GB13690-92)判定属危险化学品的化学品。
  第四条 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单位
  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单位(以下简称登记单位)分为生产和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分别简称生产单位、储存单位)、使用剧毒化学品和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
生产单位、储存单位和使用单位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了登记的法人或非法人单位。
  第五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省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央在浙和省属单位由所在地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机构

第六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设立省危险化学品登记办公室(简称省登记办公室),承办全省危险化学品的具体登记和技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协助省登记办公室做好辖区内登记单位的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第七条 省登记办公室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技术上接受国家化学品登记中心指导,省登记办公室设在省安全生产科学研究所。
  第八条 省登记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全省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二)核查登记单位申报登记的内容;
  (三)对生产单位编制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规范性、内容一致性进行审查;
  (四)建立全省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数据库和动态统计分析信息系统;
  (五)提供化学事故应急咨询电话服务;
  (六)指导组织全省登记单位登记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第九条 省登记办公室应有3名以上持有《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上岗证》的工作人员。
  第十条 省登记办公室应制定严格的工作制度和程序,为登记单位提供良好的服务,保守登记单位的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十一条 登记工作不收费。
  第十二条 省登记办公室应每半年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书面报告全省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情况,同时抄送国家化学品登记中心。

                      第三章 登记单位履行的义务

  第十三条 登记单位应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普查,建立危险化学品管理档案;如实填报危险化学品登记材料;配合登记办公室在必要时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进行核查。
  第十四条 生产单位应委托国家认定的资质单位对本单位生产的危险性不明的化学品或新化学品进行危险性鉴定、分类和评估。
  第十五条 生产单位必须向用户提供化学事故应急咨询服务,并为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
  第十六条 生产单位应按照国家标准正确编制并向用户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在产品包装上拴挂或粘贴化学品安全标签(以下统称“一书一签”),所提供的数据应保证准确可靠,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生产单位应设立24小时应急咨询服务电话(不可抗拒因素除外),应急咨询服务专职人员应当熟悉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一书一签”内容,以及国家有关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生产单位应在“一书一签”上标注本单位的应急服务咨询电话号码。
  不具备设立条件或因其他原因不设立本单位应急咨询服务电话的生产单位,可与国家化学品登记中心或省登记办公室签订应急咨询服务协议,委托代理应急咨询服务。应急咨询服务协议经生产单位、应急服务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签字、盖章生效后,生产单位方可在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一书一签”上标注应急服务机构设立的应急咨询电话号码。
  第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使用单位应向供货单位索取安全技术说明书。

                     第四章 登记内容、程序和时间

  第十九条 登记单位的登记内容
  (一)生产单位应登记的内容:
  1.生产单位的基本情况;
  2.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能力、年需要量、最大储量;
  3.危险化学品的产品标准;
  4.新化学品和危险性不明化学品的危险性鉴别和评估报告;
  5.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
  6.应急咨询服务电话。
  (二)储存单位、使用单位应登记的内容:
  1.储存单位、使用单位的基本情况;
  2.储存或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及数量;
  3.储存或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第二十条 登记单位在办理登记时需报送的材料
  (一)生产单位需报送的材料:
  1.《危险化学品登记表》一式3份;
  2.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3.危险性不明或新化学品的危险性鉴别、分类和评估报告各2份;
  4.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各2份;
  5.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号码。委托应急服务机构代理应急咨询服务的,需提供应急服务委托协议书1份;
  6.办理登记的危险化学品产品标准(采用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提供所采用的标准编号;采用企业标准或国际标准、国外其他标准的生产单位,应当提供标准全文)。
  (二)储存单位、使用单位需报送的材料
  1.《危险化学品登记表》一式3份;
  2.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3.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各2份。
  第二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按照先网上登记再报送纸质材料的要求进行,具体登记程序如下:
  (一)登记单位通过“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浙江省安全生产科学研究所”网站的“危险化学品登记信息管理系统”(简称“登记系统”)提出登记申请。
  (二)省登记办公室对登记单位的登记申请开通后,登记单位继续使用“登记系统”进行内容登记。
  (三)登记单位应按要求如实填报单位信息和化学品信息,并保存和打印登记信息(先不提交)。打印的纸质登记材料报县、市两级安全监管局。
  (四)市、县(市、区)安全监管局对登记单位所提交的单位基本信息符合性及登记信息完整性审查合格后,通知登记单位在“登记系统”中提交电子登记材料。市级安全监管局在每月底前汇总当月已通过初审的登记单位名单并报省登记办公室。
  (五)省登记办公室应在接到登记单位提交的危险化学品登记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对登记信息内容技术性进行审查,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核查。符合登记要求的,省登记办公室及时向国家化学品登记中心报送登记材料;不符合要求的,省登记办公室及时通知登记单位补充相关材料。
  (六)电子登记材料通过国家化学品登记中心审核的登记单位,由省登记办公室通知登记单位按要求报送(邮寄)纸质登记材料,纸质材料应与电子登记材料内容保持完全一致。
  (七)登记单位的纸质登记材料送达国家化学品登记中心后,由国家化学品登记中心统一发放登记证和登记编号。省登记办公室在收到国家化学品登记中心发放的登记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浙江省安全生产科学研究所”网站公布,并通知登记单位及时领取登记证。
  第二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名录》所列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的登记,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办理。
  第二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名录》所列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使用单位,以及未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危险化学品(包括危险性不明的化学品、新化学品)生产、储存或使用单位的登记,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2个月后办理。
  第二十四条 危险性不明的化学品的生产单位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委托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专业技术机构对其危险性进行鉴别和评估,持鉴别和评估报告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新化学品的生产单位应在新化学品投产前1年内,委托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专业技术机构对其危险性进行鉴别和评估,持鉴别和评估报告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新建的生产单位应在投产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登记单位在生产规模或产品品种及其理化特性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在3个月内对发生重大变化的内容办理重新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生产、储存、使用单位终止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时,应在终止后的3个月内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发放《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登记证》;对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发放《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登记证》;对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发放《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登记证》。
  第三十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为3年。登记单位应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到省登记办公室进行复核。复核的主要内容为: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基本情况的变更情况,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更新情况。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储存单位、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登记工作人员泄露登记单位秘密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上岗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登记表
     2.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登记表
     3.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登记表
     4.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登记证(式样)
     5.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登记证(式样)
     6.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登记证(式样)
      (注:附件内容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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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卫生厅等部门四川省重点地方病防治规划(2005—2010年)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卫生厅等部门四川省重点地方病防治规划(2005—2010年)的通知




           川办发[2005]11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
  省卫生厅等部门制定的《四川省重点地方病防治规划(2005—2010年)》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三月十六日



    四川省重点地方病防治规划(2005—2010年)
      省卫生厅 省发展改革委 省财政厅
     省农业厅 省林业厅 省水利厅 省扶贫办
         (二○○五年三月)

  地方病是指在一定地区内发生的生物地球化学性疾病、自然疫源性疾病和与不利于人们健康的生产生活方式密切相关疾病的总称。多年来,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经过有关部门及广大地方病防治工作者几十年的艰苦努力,我省地方病防治工作取得明显成效。但是,由于多种原因,在我省21个市(州)还存在不同程度的地方病流行,主要有克山病、大骨节病、碘缺乏病、地方性氟中毒、地方性砷中毒、跁子病。碘缺乏病有125个县(市、区)未达到基本消除阶段目标,是全国未达到基本消除碘缺乏病的7个省之一;地氟病有现症病人145万,其中饮水型氟中毒有105个病区(村)尚未改水;燃煤污染型氟中毒病区有45万户未改炉灶。地方病严重危害病区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制约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全国重点地方病防治规划(2004—2010年)的通知》(国办发〔2004〕75号)精神,为有效预防和控制地方病的流行,解除病区人民的疾苦,促进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制订本规划。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按照“政府领导、齐抓共管,预防为主、科学防治,突出重点、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充分调动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的积极性,广泛动员群众参与,多渠道筹措资金,切实落实有效防治措施,加快地方病防治进程。
  (二)基本原则。
  1.政府领导、齐抓共管。各级人民政府要将地方病防治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领导,加大投入。组织动员有关部门和社会力量密切配合,认真履行职责,共同推动防治工作扎实有效、深入持久地开展。
  2.预防为主、科学防治。通过改变病区群众的生产生活环境,减少并努力消除各种致病因素;深入开展健康教育活动,增强群众的自我保护意识,形成良好的生产生活方式,积极探索有效的防治措施,提高科学防治能力。
  3.突出重点、因地制宜。根据各种地方病流行特点、病情程度、自然环境、社会和经济条件,将对群众健康危害比较大、防治效果比较好、防治措施容易落实的地方病作为防治重点,因地制宜地采取行之有效的综合防治措施。
  4.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在摸清流行情况的基础上,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采取“先重病区后轻病区、先人群密度大病区后人群密度小病区”的做法,统筹规划,分步实施。
  二、目标
  (一)总目标。到2005年,全省实现基本消除碘缺乏病目标。到2010年,全省95%以上的县(市、区)实现消除碘缺乏病目标;到2010年,地方性氟(砷)中毒、大骨节病、跁子病有1/4的病区县(村)达到控制标准;克山病的发病率控制在1/100000以下。
  (二)具体工作目标。
  1.碘缺乏病。
  (1)到2005年,125个县(市、区)达到基本消除碘缺乏病目标,实现全省达到基本消除碘缺乏病目标;从2006年起,力争每年有25%的县(市、区)达到消除碘缺乏病目标,到2010年,全省95%以上县(市、区)达到消除碘缺乏病目标。
  (2)已达到消除碘缺乏病的县(市、区)要不断完善消除碘缺乏病工作机制,进一步巩固防治成果,保持防治工作可持续发展。
  2.氟中毒。
  (1)饮水型氟中毒。到2010年,全省80%的病区村完成改水,其中90%的中、重病区村完成改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保持良好运行状态,水质符合国家农村饮用水卫生标准。
  (2)燃煤污染型氟中毒。到2010年,全省改炉、灶降氟28万户,重病区户改炉、灶率达到100%;90%以上的新建炉灶在5年后使用性能良好,居民正确使用炉灶率达到95%以上。
  (3)饮茶型氟中毒。到2010年,查清全省病情和病区分布范围,逐步落实防治措施。
  (4)到2010年,地方性氟中毒病区中小学生和家庭主妇防治知识知晓率分别达到85%和70%以上。
  3.砷中毒。
  (1)到2006年,完成全省地方性砷中毒病区分布调查工作。
  (2)到2010年,完成全部饮水型地方性砷中毒病区村的改水,改水工程保持良好运行状态,水质符合国家农村饮用水卫生标准。
  (3)到2010年,完成所有燃煤污染型地方性砷中毒病区的改炉改灶,居民正确使用炉灶率达到95%以上。
  (4)到2010年,地方性砷中毒病区中小学生和家庭主妇防治知识知晓率分别达到85%和70%以上。
  4.大骨节病。到2010年,大骨节病重病区儿童大骨节病X线总检出率降至15%以下,大骨节病中、轻病区儿童大骨节病X线总检出率降至10%以下。
  5.跁子病。到2010年,由当地政府组织实施病区居民的搬迁。
  6.克山病。发病率控制在1/100000以下。
  三、主要技术措施
  (一)加强地方病的监测,为制订和实施防治规划提供科学依据。各级政府要组织力量进一步查清地方病类型、病区范围、病人数量等情况。加强地方病病情和相关危险因素监测,及时、准确地掌握病情变化趋势和存在的问题,为规划的制订和实施提供科学依据。
  (二)加强健康教育,提高群众自我保健意识。大力开展多种形式的地方病防治宣传教育活动,使病区群众普遍掌握地方病防治知识,不断增强防病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改变不利于健康的传统的生产和生活习惯,自觉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减少地方病的危害。
  (三)大力实施综合干预措施,切实降低地方病发病率。
  1.大骨节病。对居住自然条件恶劣的,实行搬迁(搬迁规划另行制订);对纳入国家六大林业重点工程规划范围的,结合退耕还林、退耕还草工程,使病区家庭逐步改变传统的生产生活方式;其他病区要因地制宜地实施改变种植结构或发展经济作物、换粮、普供硒碘盐等措施,努力降低大骨节病的发病率。
  2.碘缺乏病。未达到消除碘缺乏病目标的地区,要进一步规范碘盐的营销网络,继续加大普及供应合格碘盐力度,提高碘盐覆盖率和合格碘盐食用率;已达到消除和基本消除碘缺乏病目标的地区,要坚持对碘盐生产、销售进行监督和监测,巩固消除碘缺乏病工作防治成果。
  3.氟(砷)中毒。在饮水型氟(砷)中毒病区,结合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大力实施改水措施,除氟降砷;在燃煤污染型氟(砷)中毒病区,结合农村沼气池建设项目,大力实施改炉灶或改变种植结构,不再食用燃煤熏烤的食物,除氟降砷;已控制的病区,加强饮用水质监测和炉灶的后期管理,积极开展监测工作,巩固防治成果。
  4.对某些与居住环境密切相关的地方病,病区要结合农村集镇和农村新村建设实行整体搬迁,脱离病区居住的小环境。
  5.在克山病病区继续实施改善营养、改良饮水、防诱因等综合预防措施。对病情有回升苗头的病区及时实施专项普供硒碘盐的措施。
  (四)积极开展现症病人治疗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因地制宜地探索多种治疗方法和借鉴国内外成功经验,采取积极措施,尽可能减轻患者病痛,恢复劳动能力,提高生活质量。对严重缺碘的孕产妇、婴幼儿患者,在医生指导下,采取口服碘油丸的措施;对克汀病患者,采用药物替代治疗并进行生活、劳动功能训练。对氟骨症、大骨节病患者,采用药物(包括中药)治疗,缓解临床症状,减轻痛苦;对砷中毒、以对症治疗为主,减少病痛;对急型克山病患者,以抗心源性休克、抗心律紊乱及急性心力衰竭为主,积极进行抢救;对慢型克山病患者,用抗心衰药物维持治疗并加强心脏功能状况的监测。
  (五)加强应用性科学研究,不断提高防治水平。坚持科研为防治服务的方针,针对地方病防治工作中难点和关键环节组织技术攻关,力争有所突破。目前,大骨节病、克山病、跁子病等地方病病因尚未明了,饮茶型地氟病尚无有效防治措施,氟骨症、大骨节病尚无特效治疗药物。针对这些问题,要加强与国内、国际间的科研合作,及时跟踪和借鉴国内、国际上的成功经验,不断引进先进的技术和方法,解决地方病防治工作中难点和关键环节,使防治工作上新台阶。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强化责任。各级政府要加强地方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防治工作领导和协调机制,将地方病防治工作的效果评价纳入政府和有关部门主要领导任期目标,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研究制定促进地方病防治工作的政策和措施,广泛筹集并统筹安排防治工作所需资源,解决防治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二)分工负责,齐抓共管。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既要切实履行各自职责,又要密切配合,加强部门间的协调,逐步建立和完善“政府领导下,多部门合作”的工作机制。
  卫生部门要负责制订地方病防治工作规划,拟订具体计划和实施方案,及时提出防治策略、措施和技术标准,组织开展重点地方病防治、监测、健康教育并对防治措施及其效果进行考核评估。负责向有关部门提供地方病病区范围和病情资料,为有关部门开展地方病防治提供技术指导和咨询。负责饮水型氟中毒、砷中毒病区改水工程的卫生学评价以及氟骨症、大骨节病、跁子病等病人的治疗。成立地方病专家咨询组,对规划实施提供医疗卫生技术指导、咨询,参与技术方案、技术标准等的制订。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将地方病防治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负责地方病病区移民搬迁、环境改造、改炉灶和改水工程的规划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安排落实防治经费,监督经费使用情况。省级财政根据国家地方病治理重点项目安排必要的配套经费并对重大防治项目给予补助。市(州)、县级财政部门负责安排落实本级财政地方病防治专项经费。
  盐业部门负责制订碘盐生产加工和专营供应计划,组织碘盐生产、储运和销售,建立健全碘盐批发和零售销售网络,保证为缺碘地区供应合格碘盐。依法加强盐业市场和食盐专营管理,打击食盐市场中的违法经营食盐和非碘盐行为。同时配合卫生部门开展碘盐监测。
  水利部门负责饮水型氟(砷)中毒病区改水工作。与卫生部门共同做好水质监测工作。
  农业部门负责燃煤污染型氟(砷)中毒病区开展降氟除砷改灶技术指导工作,组织力量开展低氟砖茶生产技术的推广。
  林业部门负责大骨节病病区退耕还林(草)的规划制订和实施。
  教育部门负责在学校开展多种形式的地方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影电视和宣传、新闻、出版部门负责组织有关地方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残联负责做好残疾人的管理和健康教育工作,预防智力残疾的发生。
  科技部门对地方病防治的应用性研究课题给予优先安排。
  工商部门依法加强盐业市场流通领域各个环节的质量监督,对出售非碘盐等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质监部门负责碘盐、低氟砖茶生产企业和流通、销售环节的质量监督管理。
  扶贫部门对与地方病防治措施相结合的扶贫项目给予优先安排,对贫困地区重病户进行重点帮扶。
  (三)强化法制管理,依法行政。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及《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盐业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等法律法规,坚持依法行政,同时要加强法制宣传,加大执法力度,使防治工作步入法制化管理的轨道。
  (四)拓宽筹资渠道,加大经费投入力度。各级政府要按照规划的要求整合资源,加强地方病防治经费的投入,安排必要的防治经费。整合利用水利工程建设、退耕还林(草)、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农村沼气建设和扶贫等项目的资金,在病区采取“渠道不变,加强管理,统一规划,集中使用”的原则,把资金捆绑使用,提高资金的综合效益。同时落实本级地方病防治专项经费并随经济增长逐年增加预算,保证地方病防治经费。
  (五)加强地方病防治专业机构建设,提高人员素质。各级政府在安排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建设时应将地方病防治队伍作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统筹安排,配备与防治任务相适应专业技术人员,加强在职人员继续医学教育和培训,提高人员素质,保持一支精干的地方病防治专业队伍。
  五、考核评估
  各市(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规划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订本地区地方病防治规划及具体实施方案。切实加强对规划执行情况的考核评估。每年通过自查、抽查等形式对防治工作经费、防治措施落实情况与防治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对完成规划目标任务好的地区、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政府进行表彰;对未完成规划目标任务的地区、单位由各级政府进行通报批评。2007年、2011年分别由省政府地方病及病害防治领导小组组织进行中期、终期评估,具体评估方案另行制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54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54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1年6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1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