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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2:23:55  浏览:81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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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管理规定


(2007年12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2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14号公布 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工程材料设备的使用管理,保障建筑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推进建筑工程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材料设备的使用及对使用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建筑工程材料,是指用于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材料及制品、建筑构配件等。

本规定所称建筑工程设备,是指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使用的建设机械设备、运输机械设备、材料现场加工机械设备、检测设备及其他直接用于工程施工的机械设备。

第四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应用节约土地、能源及技术工艺先进、有利于保护环境的新型建筑工程材料设备。鼓励新建建筑工程和既有建筑工程节能改造中使用新型节能材料设备,推进太阳能及工业、生活垃圾等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第六条新建民用建筑工程应当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要求。既有民用建筑工程改建、扩建时应当根据现行节能标准进行节能改造。

第七条建筑工程应当使用符合技术标准的节能、节地、节材、节水、环保和有利于改善建筑功能的新型建筑工程材料设备。

第八条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必须选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建筑工程材料设备,并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工程材料、专用设备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九条采购建筑工程材料设备的单位应当按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采购合格的建筑工程材料设备。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采购、租赁、使用不合格的建筑工程材料设备。

第十条施工单位应当使用合格的建筑工程材料。使用前应当查验有关证照,并按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工程材料进行检验检测。未经检验检测或者检验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检验检测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

第十一条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对设计文件中规定采用的可能影响工程质量和安全,又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新材料,应当提供可行性依据,并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委员会审定后方可使用。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对下列涉及结构安全、使用功能的建筑工程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现场取样数量不少于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应当取样数量的30%,送通过计量认证并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测:

(一)用于承重结构的混凝土试块、钢筋及连接接头试件、混凝土中使用的掺加剂;

(二)用于承重墙体的砌筑砂浆试块、砖和混凝土小型砌块;

(三)用于拌制混凝土和砌筑砂浆的水泥;

(四)用于承重的钢结构试件;

(五)地下、屋面、厕浴间使用的防水材料;

(六)市政工程的路基、路面的主要材料及试件。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本省实际情况对前款规定的建筑工程材料适时予以调整并公布。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使用建筑工程设备前,应当进行自行检验检测,或者委托通过计量认证或者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测,经检验检测合格方可使用。

建筑工程设备闲置6个月以上不使用的,使用前应当重新进行检验检测。

检验检测报告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在使用建筑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备前,应当组织设备安装、使用、监理等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通过计量认证或者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验收报告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并于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领取登记标志。

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安装、使用建筑起重机械有下列情形的,应当经通过计量认证或者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一)大修、改造后使用的;

(二)发生重大机械事故修复后使用的;

(三)遭受自然灾害破坏后可能影响安全技术性能的;

(四)达到国家规定的检验检测期限的。

第十六条建筑起重机械作业人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建筑起重机械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持证上岗作业。

第十七条本省建筑工程设备出租单位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外建筑工程设备出租单位在本省出租建筑工程设备,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建筑工程设备出租单位对出租的建筑工程设备的安全性能应当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方可出租。

建筑工程设备出租单位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协议。

第十九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信用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建筑工程材料设备用于建筑工程的情况。

对首次用于本省建筑工程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和节能环保的建筑工程材料设备,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对涉及建筑工程结构安全、使用功能和节能环保的建筑工程材料设备实行淘汰、推广制。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限制使用产品、淘汰产品和新型建筑工程材料设备推广产品目录,并根据国家政策和行业发展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在设计中应当优先选用列入新型建筑工程材料设备推广产品目录的建筑工程材料设备,并按其配套应用的技术标准进行设计。

负责采购建筑工程材料设备的单位应当优先采购列入建筑工程材料设备推广产品目录的建筑工程材料设备。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在进行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时,对列入建筑工程材料设备限制使用产品和淘汰产品目录的建筑工程材料设备,应当予以限制或者禁止使用。

第二十三条公共建筑和商品住宅工程的装饰装修,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

公共建筑和商品住宅在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必须委托通过计量认证并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室内空气质量进行检验检测,并将检验检测结果在工程显著位置明示。

第二十四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工程施工现场材料设备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记录在案,由监督检查人员、被检查单位有关人员签字后存档。

第二十五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建筑工程材料设备进行检查时,可以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并抽取样品进行检验检测,被检查单位不得阻碍或者拒绝。

检查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被检查单位,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照法定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二)与被监督检查单位或者有关个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三)不得参与被监督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安排的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

(四)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二十七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执法活动中营私舞弊、弄虚作假,有失公平的;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索贿受贿,收受他人礼物的;

(四)参与监督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安排的有碍公正执法活动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市)人民政府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用于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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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循环经济示范企业示范项目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循环经济示范企业示范项目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2008〕68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循环经济示范企业示范项目认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淮北市循环经济示范企业示范项目认定
管 理 办 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循环经济的发展,发挥示范带动作用,引导企业走新型工业化道路,根据《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循环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循环经济示范企业是指开展循环经济工作成效显著,在节能降耗、清洁生产、综合利用、保护环境等方面,具有典型带动作用的企业。

第三条 循环经济示范项目是指贯彻“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的原则,在提升产业技术层次、提高资源利用率、促进产业间共生耦合、延伸产业链、节能降耗、保护环境等方面,具有典型推动作用的项目。

第四条 循环经济示范企业和示范项目的认定,遵循科学、公正、公平、公开原则,实施总量控制,动态管理。

第五条 市循环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循环经济示范企业、示范项目的认定管理,市有关部门分别负责农业、工业、服务业等相关产业的示范企业、示范项目征集和初审。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六条 循环经济示范企业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企业独立核算,财务、物资、质量、能源等管理体系、规章制度及相应的计量手段完备;

(二)企业环境信用等级为蓝色(含)以上,企业环保产品认证和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工作卓有成效;

(三)企业主要工艺技术水平达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地方同行业领先水平,资源利用率高;

(四)企业万元产值综合能耗、水耗等指标,处国内同行业先进,地区领先水平;

(五)在企业内部大力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实施清洁生产项目,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

第七条 循环经济示范项目应满足如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地区鼓励发展的产业方向,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对提高地区资源、能源利用效率具有带动作用,对生态环境保护有明显促进作用,对改造传统产业、完善产业循环链、形成产业间的共生耦合和提升产业技术层次具有支撑作用的项目,以及对建设节约型社会有示范作用的生态乡镇、生态社区、生态农业项目;

(三)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综合技术水平达到国内先进;

(四)实施主体经济基础较好,技术来源可靠,具有现实可行性;

(五)对列入《淮北市循环经济发展规划》、《淮北市循环经济试点实施方案》的项目,可优先安排。

第三章 申报和认定

第八条 企业依据循环经济示范企业示范项目条件向主管部门申报,经初审后,报市循环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认定工作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

第九条 申报循环经济示范企业的单位须提供如下资料:

(一)市循环经济示范企业申请表;

(二)企业发展循环经济基本情况和规划;

(三)企业上年度财务报表;

(四)企业主工艺技术水平、资源、能源利用水平等方面的证明文件和资料;

(五)企业环境信用等级、采用先进管理方法等方面的证明资料。

申报循环经济示范项目须提供如下资料:

(一)市循环经济示范项目申报表;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项目资金情况说明及证明材料;

(四)项目产业政策、土地、规划、环保、安全等方面的证明资料。

第十条 循环经济示范企业和示范项目的认定:

(一)初审:由市相关部门对照标准进行初审;

(二)评审:由市循环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专家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

(三)公示:拟定的示范企业和项目由市循环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向社会公示,公示期15天;

(四)批准:由市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管理和考核

第十一条 示范企业按年度将循环经济工作情况书面报告市循环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循环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专家对照标准进行检查考核,考核结果向市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示范项目须按季度向市循环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项目进展情况。示范项目完成后,由市循环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对项目进行验收。

第十三条 示范企业和示范项目承担单位有义务按照市循环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安排,进行经验交流活动。

第十四条 示范企业实行动态管理,期满复评。对出现重大变故不符合标准的企业,取消称号,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示范项目因不可预见因素而无法实施,项目承担单位须书面报告项目主管部门,注销计划;如因弄虚作假取得项目资格,一经发现,取消示范项目资格,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循环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进行2001年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人事部办公厅


关于进行2001年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办住房[2001]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职改办,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经研究,2001年继续进行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请各地房地产估价师考试工作管理部门按照要求做好充分准备,组织好考试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考试报名

  2001年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时问由各地自行确定。考试报名申请表(附件一)按照数据库格式及说明(附件二)的要求建成数据库,并将数据库软盘和报考名单及试卷预定单(附件三)于2001年7月31日前报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办公室。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办公室地址:北京市三里河路9号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邮编:100835。

  二、考试时间:

  10月13日上午 9:00-11:30

         房地产基本制度与政策

      下午 14:00-16:30

         房地产开发经营与管理(自备计算器)

  10月14日上午 9:00-11:30

         房地产估价理论与方法(自备计算器)

      下午 14:00-16:3O

         房地产估价案例与分析(自备计算器)

  三、试卷交接

  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试卷由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办公室指派专人,按照试卷预定单填报的数量和交接地点送达各地,送达时间为10月10日之前。

  四、报考条件

  按照《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建房[1995]147号)第八条的规定,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纪守法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参加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

  (一)取得房地产估价相关学科(包括房地产经营、房地产经济、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等,下同)中等专业学历,具有八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其中从事房地产估价实务满五年;

  (二)取得房地产估价相关学科大专学历,具有六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其中从事房地产估价实务满四年;

  (三)取得房地产估价相关学科学士学位,具有四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其中从事房地产估价实务满三年;

  (四)取得房地产估价相关学科硕士学位或第二学位、研究生班毕业,从事房地产估价实务满二年;

  (五)取得房地产估价相关学科博士学位的;

  (六)不具备上述规定学历,但通过国家统一组织的经济专业初级资格或审计、会计、统计专业助理级资格考试并取得相应资格,具有十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其中从事房地产估价实务满六年、成绩特别突出的。

  五、考试范围

  2001年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除《房地产基本制度与政策》科目增加“房地产估价相关知识”内容外,其它科目考试范围不变。

  各科目考试范围及对考生应掌握知识的具体要求请查阅修订后的《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

  六、考试收费标准

  根据《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注册城市规划师等考试、注册收费标准的通知》(计办价格[2000]839号)的规定,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为:

  1、考试费:每人每科60元,合计240元。考试费的30%留各地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管理机构使用,70%上交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办公室,银行帐户为:

  开户名称: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

  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京分行公主坟支行翠微路分理处

  帐  号:836-2015014416

  2、组织报名的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七、经国家有关部门同意,获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业的外籍人员及港澳台专业人员,也可按照建房[1995]147号文件规定,报名参加考试。

  各地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管理机构要严格按照本通知精神,认真组织好2001年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的实施工作。阅卷办法另行通知。

  附件:1、2001年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申请表

     2、数据库格式及说明

     3、2001年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试卷预定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人  事  部   办 公 厅
二○○一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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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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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办公厅秘书处 2001年3月14日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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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2001年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申请表

姓名 性别 国籍(或港
澳台地区) 照



学历   专业
职务   毕业
时间  
所学
专业
类别   专业
工作
年限   身份证号
(护照号) 
工作
单位   单位
性质
通讯
地址   联系电话       
邮  编







 
(盖章)
年 月 日 







 
(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2:

数据库格式及说明

  2001年房地产估价考试采用Dbase或Excel数据库,数据库包含:准考证号、姓名、身份证号、性别、学历、年龄、职称、工作单位、通讯地址、邮编、电话等11个数据项。准考证号为字符型,字节数为11位,前两位采用行政区代码中代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代码(见下表),第三、四位为年份代码(2001年代码为“01”),后7位由各地资格考试管理机构安排。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代码表

省份 代码 省份 代码 省份 代码 省份 代码
北京 11 上海 31 湖北 42 云南 53
天津 12 江苏 32 湖南 43 西藏 54
河北 13 浙江 33 广东 44 陕西 61
山西 14 安徽 34 广西 45 甘肃 62
内蒙 15 福建 35 海南 46 青海 63
辽宁 21 江西 36 重庆 50 宁夏 64
吉林 22 山东 37 四川 51 新疆 65
黑龙江 23 河南 41 贵州 52 新疆兵团 66

 

附件3:

2001年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试卷预订单

试卷名称 报考人数 考点数 考场数 30份袋 25份袋 5份袋
房地产基本制度与政策            
房地产开发经营与管理            
房地产估价理论与方法            
房地产估价案例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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