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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1:20:48  浏览:80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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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的通知
马政[2007]71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业经2007年12月18日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实施,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

为进一步明确安全生产职责,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有关决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的安全生产职责规定如下:
一、市政府全面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本市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及时组织制定和发布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并组织考核、奖惩,对考核不合格的,实行一票否决制;
(四)建立职责明确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机构,配备足够的监督力量,完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手段,并将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与监督检查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五)部署和督促县区政府、马鞍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慈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及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关闭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取缔非法生产经营活动;
(六)制定本市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接到发生安全事故报告后,立即组织抢险救援,防止事故扩大;
(七)部署、督促县区政府,马鞍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慈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落实安全事故的防范措施,对发生事故负有责任的人员依法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市政府市长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市政府副市长对其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分管领导责任。
二、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市政府有关部门、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切实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定期向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安委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及时将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要情况报告分管副市长和市安委会;
(三)依法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认真排查事故隐患并监督整改,有效防范安全事故;
(四)按照规定组织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五)依法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
(六)制定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接到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安全事故报告后,立即向市安委会办公室报告,并及时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救援,防止事故扩大;
(七)做好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及时向市安委会办公室报送安全事故统计报表;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市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分管领导责任。
三、市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综合管理,监督、协调和指导县区政府,马鞍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慈湖经济开发区管委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市安委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二)组织制定、实施本市安全生产工作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制定本市有关安全生产的综合性规定,研究、协调和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和协调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
(四)综合研究、分析和预测本市安全生产工作形势,提出相应对策;
(五)组织开展全市性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协调、监督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
(六)负责发布全市安全生产信息,综合管理全市安全生产事故调度统计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分析,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或参加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和批复结案工作,依法对事故防范、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督促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
(七)组织、指导全市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
(八)组织监督检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情况,并负责安全专项验收工作、劳动防护工作和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依法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九)负责对县区政府,马鞍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慈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的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
(十)综合监督管理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生产工作,督促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审查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依法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单位;
(十一)负责制定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职业危害事故调查和有关违法、违规行为处罚的规定,并监督实施。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发放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并负责职业危害申报;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有关违法、违规行为;组织指导、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安全培训工作;依法监督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职业卫生法律、法规、规定和标准;
(十二)依法监督工矿商贸企业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其安全生产条件和对有关设备、材料、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管理;
(十三)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安全生产事项;
(十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四、市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民用爆炸物品和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和使用、运输环节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组织实施机动车辆检审,考核机动车驾驶员,查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二)负责审查并实施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许可,并制定安全监督方案和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对活动场所及安全工作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依法监督检查公共娱乐场所、大型商场、小商品市场、宾馆、学校、医院、企业等场所的消防安全和防爆炸安全工作;
(四)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违法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五)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许可烟花爆竹运输和确定运输路线,组织销毁处置废旧和罚没的烟花爆竹;
(六)组织实施对易燃易爆物品、有毒危险化学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监督检查,按规定核发易燃易爆物品、有毒危险化学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准购证和运输证;
(七)负责道路交通、火灾和爆炸事故的抢险救援,并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参加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五、市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实施对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监督工作;
(二)对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维修、改造、使用、检验检测环节和进出口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三)参与特种设备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四)负责特种设备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培训考核发证和考试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六、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港口、水上交通安全和职责范围内的公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组织实施船舶登记及船舶检审,培训、考核船舶驾驶人员,查处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维护水上交通安全秩序;
(二)依法对重要县道、省道、国道建设和港口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三)负责汽车运输企业及汽车客运站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四)负责重要县道、省道、国道交通标线、交通标志(警告标志、指示标志、指路标志、旅游区标志、部分禁令标志等安全防护设施)、航道安全标志(包括路标、航标、交通安全标志、标线、信号灯等安全防护设施)的设立、维护与管理,以及公路部门管辖的事故多发路段和桥梁的改造;
(五)按照规定参加水上交通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六)依法对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工具和从业人员的资质进行管理;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七、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工程(含拆除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工程质量及施工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二)负责本市区域内城市燃气、供水、公交等公用事业单位的安全监督管理,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并督促企业对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整改;
(三)依法组织实施对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资格审查;
(四)依照规定参加建筑行业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八、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二)依法对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实施监督检查,督促其管理单位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九、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渔港、渔船、森林防火、农用机械(含农用车)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实施对渔港、渔船和农用机械(含农用车)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负责森林防火监督检查;
(二)依法组织实施渔港、渔船检审;
(三)按照规定参加渔港、渔船和农用机械(含农用车)发生的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森林火灾事故的调查工作;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十、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利设施(包括水库、水电站、堤、坝、水闸等)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加强对病险水库的安全监督管理,督促指导水库管理的责任单位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决堤、垮坝事故的发生;
(二)除泄洪特殊需要外,开闸泄水必须保证上、下游船舶、房屋、农田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十一、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在校学生在校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学校加强对教师和在校学生的安全教育,提高教师和学生的安全意识和防范事故的能力;
(二)加强对学校组织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和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的监督,确保学生安全;
(三)严禁中、小学校以任何形式、任何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四)严禁学校将学校场地场馆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贮藏场所;
(五)监督学校组织学生集体外出活动,严禁乘坐不具备交通运输条件或无驾驶证人员驾驶的车船以及安排学生超员乘坐车船;
(六)加强中、小学校舍安全监督管理,杜绝C级以上危房,为学生创造安全的学习生活环境;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十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职业卫生、食品卫生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职业卫生地方规定和地方标准;
(二)负责对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规范职业病的预防、保健,并查处违法行为;
(三)负责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审批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并进行监督管理,规范职业病的检查和救治;负责化学品毒性鉴定管理工作;
(四)负责对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评价卫生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依法加强对食品卫生安全的监督管理;
(六)负责组织实施对安全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抢救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十三、市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铁路无人看守道口、低质量船舶及电力设施的安全监管工作,指导督促中小企业加强安全管理。
十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安全事故的防范工作,并组织做好劳动能力鉴定以及参与工伤保险的伤亡人员的责任认定和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抚恤工作。
十五、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和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列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在项目可行性研究、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三同时”规定。
十六、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质灾害安全监管工作,核发或换发采矿许可证时依法审查安全生产条件。
十七、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助做好本市行政区域内重点商贸流通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十八、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与监督检查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十九、市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并利用新闻媒体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存在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舆论监督。
二十、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负责全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发布,负责对雷电灾害的防御工作,并负责全市防雷装置安装的设计审核、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的组织管理。
二十一、市行政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并依法对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二十二、市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本机构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内涉及安全生产的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按照规定加强对本部门、本机构和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并对本部门、本机构和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责。
二十三、市总工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充分发挥工会组织在安全生产方面的监督检查作用。
二十四、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并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十五、县区政府,马鞍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及慈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对其行政辖区内和管理服务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其安全生产职责由县区政府,马鞍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慈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参照本规定制定。
二十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12月18日发布的《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马安〔2002〕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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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加快电子商务产业发展有关优惠政策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加快电子商务产业发展有关优惠政策的通知

渝办发〔2011〕236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为加快推动我市电子商务产业发展,积极建设内陆电子商务结算中心,促进信息化和工业化融合,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提高地区经济运行质量和效率,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重庆市加快电子商务产业发展有关优惠政策》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重庆市加快电子商务产业发展

有关优惠政策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电子商务是指在互联网的开放网络环境下,基于“浏览器/服务器”应用方式销售实物和非实物(非实物指服务、知识、知识产权等)及提供相关综合服务等商务活动。

第二条 本政策适用范围为在我市登记注册、依法纳税、主营业务是为国内外企业和个人提供电子商务服务的企业。



第二章 工商行政管理政策



第三条 鼓励引进国内外各类企业来我市设立电子商务结算中心,积极支持国内外知名品牌生产企业和大型流通企业以自主品牌为支撑,在我市设立专业电子商务企业,鼓励支持市内专业市场剥离成立专业电子商务公司。

第四条 凡已经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的经营者从事电子商务经营活动,且已开展的经营活动与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相一致的,不需重新登记注册。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和服务的经营者,除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或需要前置许可的项目外,可依照经营者的申请核定经营范围。

第五条 对有实际经营场所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在符合条件的同一办公场所内允许多家企业注册。对于只在网上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可在符合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将其自有或租用的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进行登记。

第六条 在名称不重名且符合名称登记管理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允许电子商务经营者使用包括自有网站中文域名在内的个性化词语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

第七条 申办从事电子商务经营的微型企业的创业者,具备其他相关条件的,可以信息技术人员身份申请创办微型企业。对从事电子商务经营的创业者,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参加创业培训和创业评审。



第三章 税收优惠政策



第八条 经认定的电子商务企业,符合国家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在国家规定的优惠期内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九条 经认定的电子商务企业,代委托人办理受托事项并取得收入的业务,按“服务业―代理业”税目征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为电子商务企业向委托方实际收取的报酬。符合条件的电子商务企业可按差额方式确定计税营业额,具体实施细则由市地税局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并实施。



第四章 财政扶持政策



第十条 在市财政工业和信息化专项资金中逐步加大软件专项资金额度,用于鼓励支持电子商务产业发展以及内陆电子商务结算中心建设。

第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电子商务企业可优先认定为软件企业、软件及信息服务外包企业,主营业务为国际非实物交易的电子商务企业可优先认定为技术先进型服务外包企业,享受软件企业、软件及信息服务外包企业和技术先进型服务外包企业有关优惠政策。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快我市软件及信息服务外包产业发展暂行规定的通知》(渝府发〔2007〕70号)精神,营业税前3年全额补贴,后3年补贴50%。若企业被认定为两种或多种企业类型,由该企业自行选定企业类型,享受对应的财税扶持政策,不得重复享受。

第十二条 经认定的电子商务企业在我市租赁办公用房的,可由注册地所在区县(自治县)或园区根据项目情况给予办公场地租金补贴。

第十三条 支持电子商务企业在规划的园区内建设配送中心,鼓励大型物流企业在园区投资建设标准化仓储设施和电子分拨中心,对经认定的电子商务企业和我市从事城市配送和城际配送的第三方物流企业租用仓储设施进行电子商务配送的,可由所在区县(自治县)或园区给予一次性补贴。



第五章 人才扶持政策



第十四条 鼓励电子商务企业申报市经济信息委、市外经贸委、市人力社保局的各项人才培训工程,对认定后完成指标情况优秀的企业按相关规定给予补贴或奖励。

第十五条 支持有条件的高校加强电子商务相关专业建设,积极促进高校与跨国公司合作,紧密结合产业发展需求及时调整课程设置、教学计划和教学方式,努力培养国际化、复合型、实用性人才。

第十六条 对于我市重点电子商务企业引进的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符合高层次人才条件的可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引进高层次人才若干优惠政策规定的通知》(渝府发〔2009〕58号)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并在个人入户、子女就学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重点电子商务企业引进人才并符合高层次人才条件的,前5年可按其在我市工作实际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给予全额补贴。



第六章 金融保障政策



第十七条 促进电子商务企业与银行的全面合作,建立电子商务交易结算资金存管平台,由具有资产存管业务资格和专业资金清算能力的存管银行作为独立的第三方,对电子商务网站交易资金进行独立监管,承担电子商务的资金支付、清算和保管功能,实现资金存放、清算与网上货物交易的相对独立,降低交易风险。

第十八条 对通过对外兼并重组和上市融资引进外资的电子商务企业,可由注册地所在区县(自治县)或园区按其实际引进外资的3‰―5‰给予企业经营团队一次性奖励。实际引进外资低于1000万(含1000万)美元的可按5‰给予奖励;实际引进外资超过1000万美元的可对超过部分按3‰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按照《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有关要求,加强对电子商务企业的政策辅导和监管,积极引导电子商务企业依法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规范从事支付业务,防范支付风险。



第七章 服务保障政策



第二十条 由市经济信息委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制定出台我市电子商务企业认定有关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针对国际电子商务交易,特别是小额电子商务交易的真实性认证问题,由重庆国际电子商务交易认证中心负责对交易(包括实物交易和非实物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判断、分析和认证。

第二十二条 支持有条件的区县(自治县)或园区建立电子商务创业孵化机制,建设具有产业特色的电子商务创业孵化园,引导电子商务企业聚集发展,形成产业集群。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在我市已经注册成立的电子商务企业经认定后,可适用本政策。

第二十四条 本政策有关具体规定由市经济信息委会同市级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政策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酒类流通随附单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酒类流通随附单管理办法的通知

抚府发〔2009〕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金巢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抚州市酒类流通随附单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一日


  

  抚州市酒类流通随附单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酒类市场监管力度,规范酒类流通秩序,促进酒类市场有序发展,保护人民群众消费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关于实施酒类流通随附单制度的通知》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抚州市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酒类流通执法工作,具体执法工作由抚州市商业行政执法稽查支队负责。

  各县(区)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区域酒类流通执法工作。     

  第三条 《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制度在国产白酒、葡萄酒、黄酒、果露酒、配制酒和进口酒等酒类上实施,啤酒除外。酒类生产企业销售部门纳入酒类批发经营者范围,依照本办法提供《随附单》。

  第四条 酒类批发(含批零兼营)经营者应主动向上游供货商索取《随附单》,并主动向下游购货单位开具《随附单》。

  第五条 酒类零售经营者(含宾馆、饭店、酒吧、茶馆、夜总会及个体工商户等)在采购酒类商品时,应主动向上游供货商索取《随附单》。

  第六条 酒类经营者在运输、存储酒类商品时要做到一货一单,单货相符,单随货走,有单必有货。酒类生产企业的销售部门存储在本企业的酒类商品除外。

  第七条 酒类批发经营者(包括酒类生产企业销售部门)在申购《随附单》之前,应先依照《办法》向当地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办理备案登记。按要求提交卫生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法人身份证等复印件;酒类生产企业销售部门还必须提交生产许可证和质检部门出具的酒类产品出厂检验报告的复印件。

  第八条 酒类批发经营者首次申购《随附单》时,必须携带《备案登记证》副本或正本复印件、近期酒类进货《随附单》、加盖公章的委托人有效证件,方可申购。对进口酒类商品还需提交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  

  第九条 《随附单》实行“以旧换新”制度。对再次申购《随附单》的,酒类经营者需提供已使用过的《随附单》存根联、《备案登记证》副本或正本复印件、近期酒类进货《随附单》、加盖公章的委托人有效证件,方可申购新的《随附单》。

  第十条 《随附单》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和“谁登记、谁发放”的原则,由酒类流通管理部门统一发放。县(区)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向市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统一购买《随附单》。酒类经营者向酒类流通备案登记地的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申购《随附单》。  

  第十一条 《随附单》一式三联,第一联为存根,第二联为售货单位留存,第三联为随货同行,其内容必须填写完整,并加盖售货单位公章。《随附单》中“品名”、“规格”、“数量”、“金额”、“生产日期”等内容须如实填写,且不得与其他商品混合填写。《随附单》无售货单位盖章无效。

  第十二条 各级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要加强《随附单》管理,做好《随附单》的发放工作,建立《随附单》发放管理台帐,加强对《随附单》使用情况的监督和审核,严格申购发放程序。同时,还要认真做好酒类经营者随附单需求数量的统计工作,并保管好《随附单》存根联。

  第十三条 各批发、零售经营者要妥善保管《随附单》, 并根据《随附单》内容建立购销台帐,保留三年。

  第十四条 不得重复使用、转借、代开、伪造、买卖和骗取《随附单》。

  第十五条 《随附单》如有遗失,应立即将有关情况、遗失的单据起止号报告发放《随附单》的酒类流通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凡不执行《随附单》制度相关要求的酒类经营者, 一经查实 , 按照《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和所属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各级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要每月掌握、统计酒类商品批发销售情况,并于次月5日前将酒类批发销售情况通报给同级主管税务机关。各级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酒类批发销售情况切实强化税源管理,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税款,并将酒类批发商税款缴纳情况按季度通报给同级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

  第十八条 《随附单》实行全国统一格式, 并按商务部统一下发的带有防伪标志的表样印制,抚州市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负责统一编号和监制。

  第十九条 各级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开展此项工作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抚州市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