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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6:32:21  浏览:90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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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试行)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86号

武汉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试行)

(2008年5月26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6月25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86号公布 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建设的以及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经营性机动车停放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住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道路临时停车场是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在城市道路上施划的机动车停车泊位。

  第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有关行政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的项目管理工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道路临时停车场养护、维修管理和道路临时停车场特许经营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停车场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交通需求状况,本着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加强与交通体系相协调的原则,组织编制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遵循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充分利用绿化、广场等地下空间建设地下停车场;充分利用立体空间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合理配置,并加强与轨道交通换乘中心、公共交通枢纽建设的衔接。

  第六条 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公共停车场用地,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七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可以享受的优惠政策,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由市发展改革、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向社会发布。

  属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办理供地手续,并依法办理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属于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依法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的投资建设、经营者;没有投标人且确需建设的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计划或者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建设计划,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在实施中按照代建制的办法进行。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大(中)型建筑、商业街区、旅游区、居住区,应当考虑机动车停放需求,按照国家、省和本市停车场的设计标准和设置规范,配建、增建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

  配建、增建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设计标准和设置规范。

  第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经营,出让经营权的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产权人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委托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经营。

  第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并在工商登记后15日内,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经批准歇业的,应当按规定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自变更、歇业之日起15日内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建成的公共停车场挪作他用。因修改、调整城市规划确需改变公共停车场用途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后进行审批,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变更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适当地点和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按规定设置停车诱导、停车场标志和车辆停放信息公示牌;

  (二)在停车场内施划停车泊位线,设置出入口标志、行驶导向标志、弯道安全照视镜、坡(通)道防滑线;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通讯、消防、监控等设施;加强维护管理,确保停车场设施的正常运行;

  (三)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对进出车辆进行登记;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四)收取停车费必须实行明码标价,使用税务统一发票;公示停车场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监督电话;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公共停车场,按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

  (五)不得在停车场内设立道路客货运输经营托运部及客货运信息代办点或者从事其他道路客货运输经营活动;

  (六)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停车场内发生火警、交通事故以及治安、刑事案件等情况时,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信息系统。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公共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的设施、设备;

  (三)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第十八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公共停车场,负责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运行,并及时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

  第四章 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十九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消防、防盗等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居住区内的停车场按照物业管理的规定进行管理,其停车收费应当严格执行价格管理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公示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监督电话。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专用停车场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要的前提下,可以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按照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居住区内的停车场在满足业主需要的前提下,可以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并严格执行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业主共有的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必须依法由业主共同决定。

  第五章 道路临时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三条 道路临时停车场的设置实行总量控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停车泊位,设置道路临时停车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响行人、车辆的通行;

  (二)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二十四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临时停车场:

  (一)有碍机动车通行或者占用消防通道、医疗救护通道的;

  (二)设有燃气管道、光缆线路等地下设施的路段;

  (三)能够提供充足停车泊位的停车场服务半径300米范围内;

  (四)公共交通站点50米范围内;

  (五)消防栓30米范围内;

  (六)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

  第二十五条 道路临时停车场依法实行特许经营,由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负责经营。

  道路临时停车场的特许经营权有偿使用收入由经营者全额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道路和公安交通管理设施的维护。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经营者履行特许经营合同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道路临时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道路临时停车场标志,保持停车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

  (二)管理人员佩戴统一标识,指挥车辆有序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三)按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使用税务统一发票;公示停车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监督电话;收费方式应当方便停车者,不得增加负担。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临时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有序将车辆停放在泊位线内;

  (二)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或者撤除道路临时停车场;

  (二)设置障碍影响机动车在道路临时停车场内停放;

  (三)利用停放在道路临时停车场内的机动车进行经营活动;

  (四)损坏或者擅自撤除道路临时停车场的设施;

  (五)在自动缴费设备上涂抹、刻划或者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物品。

  第二十九条 道路临时停车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撤除: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的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求的。

  因交通管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益项目建设需要撤除或者迁移道路临时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服从调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项和第二十六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和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机动车驾驶人立即驶离,拒绝驶离的或者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机动车拖移至安全地点停放。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实施的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划、土地、建设、工商、税务、物价、城市道路、道路运输、交通安全、消防、治安等管理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特许经营权从事道路临时停车经营的,按照非法占道经营的管理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侵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安交通、城市规划、建设、城市管理、交通、工商、税务、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对在执法中发现的不属于本部门管理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及时通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或者不向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通报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其他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管理职责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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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发计字(2000)113号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范基本建设行为,保证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和工期,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总局所属单位进行的工程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项目是指各类建筑工程、设备安装、管道线路敷设、建筑智能化、广播影视专业工程等固定资产的新建、改建、扩建、更新改造等工程。
第四条 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计划财务司是总局工程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工程建设各阶段的审查批复和工程质量、进度、投资效益的指导监督等管理工作。
第五条 总局建设工程必须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建设项目法人对建设工程质量、投资、进度以及建设活动的全过程负责。
第六条 建设工程必须依法实行招标发包和社会监理。
第七条 总局建设工程项目各级行政领导责任人,应按国办发〔1999〕16号文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对经手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建设工程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总局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必须按照国家和总局发布的有关规定,对工程项目前期工作严格把关,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受理。
第九条 总局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得简化建设程序和超越权限、化整为零进行项目审批。
第十条 总局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对承担工程建设的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及构配件生产单位的资质等级、生产许可证和业务经营范围进行监督。并应对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大型设备采购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总局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对建设单位是否具有与发包工程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能力和编制招标文件及组织开标、评标、定标能力进行审查。不具备上述能力的,允许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机构代理。
第十二条 总局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对工程施工质量进行阶段性检查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协调解决。
第十三条 总局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按照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进度安排年度投资计划,并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总局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对以下情况不予拨付工程建设进度资金。
(一)未批准初步设计和概算的建设项目;
(二)未经原审查部门批准,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的部分和新增项目等。

建设单位的管理责任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为实施工程项目建设,应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设置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并制定责任分工和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建设工程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开工报告和竣工验收等各个工作环节,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工程的建设规模和建设标准合理进行投资估算,禁止搞钓鱼项目并防止高估冒算。总局建设主管部门将对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组织评估,凡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估算超出评估±10%的,一律退回重新报批项目建议书。对初步设计概算超出可研报告投资10%的,一律重新报审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必须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不得以任何理由在不具备开工条件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造成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的‘三边’工程。报批工程开工必须符合《国家计委关于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开工条件的规定》(计建设〔1997〕352号)。总局小型基本建设新开工项目,由总局审批;限额以上大中型基本建设新开工项目,由总局对开工条件进行检查后,报国家计委审批。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对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材料采购和工程监理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各类合同都要有明确的质量要求、履约担保和违约处罚条款。
第二十条 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应在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其他立项文件批准后,严格按照建设部建建〔1994〕482号文《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办法》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进行报建;在开工前必须到当地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第二十一条 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应依法对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择优选定中标单位。
参加投标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资质证书,具有承接同类工程的工作业绩,具备足够的技术管理能力和装备水平。严禁无证、越级承揽总局建设工程。
招标活动要接受当地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总局工程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指使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工程质量、安全标准的规定进行设计或施工。
第二十三条 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不得允许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将承包的工程或承接的工程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分包单位,更不允许与承包单位串通转包工程或违法分包工程。
第二十四条 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应严格按照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建建〔1996〕240号文《关于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垄断市场和肢解发包工程的通知》的规定,不得对工程项目进行肢解发包。
第二十五条 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应严格按照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建建〔1996〕347号文《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的规定,不得要求施工单位以带资承包为招标投标条件,更不得强行要求施工单位将此类内容写入工程承包合同。
第二十六条 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应认真履行建设项目法人与承包商、中介组织等签订的合同。
第二十七条 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在开工前,必须组织人员熟悉图纸,审查施工图设计,掌握工程关键部位的质量要求,并对影响工程质量和图纸中错、漏、碰、缺等问题,提出意见提交设计单位修改完善。
第二十八条 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组织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应有文字记录,并整理写出会议纪要,经各方会签后,可作为施工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应对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进行审批,审批必须在施工单位自审手续齐全的基础上进行。涉及增加工程措施费的项目,要认真核算,必要时建议施工单位修改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把措施费控制在最低限度。
第三十条 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应监督施工单位未经报审不能改动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擅自改动所发生的质量、安全、工期、措施费用等,责任由施工单位自负。
第三十一条 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应制定工程质量、进度、投资控制流程和材料管理工作流程,并严格执行。
第三十二条 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不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不得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筑装修标准、设备购置标准和增加计划外项目。
第三十三条 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必须严格履行工程计量与付款审核签认制度,应按工程承包合同审核施工单位提交的工程形象进度和工程款金额,并控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必须遵守工程变更签认程序,研究制定控制索赔措施,严格控制有价洽商,坚持先核算后实施的变更手续。
第三十五条 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应严格审核施工单位提交并经监理单位审签的工程结算书。
第三十六条 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按照批准设计文件完成建设并组织进行了各单项工程竣工验收,要及时进行竣工决算报审、整体竣工验收和固定资产移交工作。国家大中型建设项目6个月内、一般项目3个月内应完成决算和固定资产移交工作。

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的资格条件
第三十七条 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应掌握和熟悉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方针、政策、法规和建设程序,应有工程建设实践经验和组织、协调、指挥能力,负责管理过一个相应等级的工程建设项目;参加过基本建设管理法规和业务培训。
第三十八条 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的资格条件:
(一)具备管理一等工程的项目建设管理机构的资格条件:
1.主要负责人符合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2.有在职的高级工程师作技术负责人;
3.建筑结构、建筑设备、工艺、建筑智能化等工程管理及经济管理人员必须配套,有专业技术职称的在职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主要专业的在职高级工程师不少于4人,高级经济师2人,其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不得少于10人,并具有较强的审查设计、审核概(预)算以及工程质量检查监督能力。
(二)具备管理二等工程的项目建设管理机构的资格条件:
1.主要负责人符合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2.有在职的高级工程师作技术负责人;
3.建筑结构、建筑设备、工艺、建筑智能化等工程管理及经济管理人员必须配套,有专业技术职称的在职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主要专业的在职高级工程师不少于3人,高级经济师1人,其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不得少于8人,并具有较强的审查设计、审核概(预)算以及工程质量检查监督能力。
(三)具备管理三等工程的项目建设管理机构的资格条件:
1.主要负责人符合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2.有在职的高级工程师作技术负责人;
3.建筑结构、建筑设备、工艺、建筑智能化等工程管理及经济管理人员必须配套,有专业技术职称的在职人员不少于8人。其中主要专业的在职高级工程师不少于1人,高级经济师1人,其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不得少于5人,并具有较强的审查设计、审核概(预)算以及工程质量检查监督能力。
(四)对于小型工程项目及其他具有特殊情况的工程,可参照以上标准,经申报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九条 根据建设部建建〔1997〕123号文《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自行管理的,其项目建设管理机构的资格应报请核准。
(一)由国家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在向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设项目报建时,提交《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资格审查申报表》。
(二)由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项目法人在拟定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后,向总局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提交《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资格审查申报表》,总局建设主管部门应从收到《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资格审查申报表》之日起,在十五日之内会同总局人教司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并发给《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资格审查核准通知书》(格式见附件二)。
第四十条 工程类别及等级划分(仅适用于组建相应资格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单位):
------------------------------
|序|工程类别 | 一等 | 二等 | 三等 |
|号| | | | |
|-|-----|------|------|------|
| |广播影视中|总投资≥1.|总投资<1.|总投资<8 |
|一|心工程及业|5亿元 |5亿≥8千 |千万元 |
| |务用房工程| |万元 | |
|-|-----|------|------|------|
| | |总发射功率 |总发射功率 |总发射功率 |
| | |≥500KW|≥150KW|≥100KW|
| | |短波或 |短波或 |短波或 |
| |发射台工程|600KW中|200KW中|50KW中波|
|二|及技术改造|波发射台; |波发射台; |发射台;高 |
| | |高度≥200|高度≥100|度<100米|
| | |米混凝土、 |米<200米|混凝土、钢 |
| | |钢结构电视 |混凝土、钢 |结构电视调 |
| | |调频发射塔 |结构电视调 |频发射塔 |
| | | |频发射塔 | |
|-|-----|------|------|------|
| |卫星地球站| | |总投资≤1 |
|三|及微波站工| | |千万元 |
| |程 | | | |
|-|-----|------|------|------|
| |传输线路工|跨省主干线 |省内干线路 |地区内干线 |
|四|程 |路 |或节目传输 |路或节目传 |
| | | |网 |输网 |
|-|-----|------|------|------|
|五|住宅 | |建筑面积≥ |建筑面积< |
| | | |3万平方米 |3万平方米 |
------------------------------

罚则
第四十一条 总局建设主管部门违反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要追究具体经办人和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总局建设主管部门因监督不力,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总局对直接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如弄虚作假,由总局纪检监察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总局建设主管部门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由总局责令纠正并对经办人进行通报批评。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因疏于管理违反第五条、第十五条规定,使工程发生质量事故和非因动态因素变化超投资概算10%以上的,视情况要追究项目法人代表、项目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总局计财司将责令停工,补办有关手续,并由总局对项目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通报批评。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总局计财司责令其停止执行,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建设项目法人自行负担,由总局对项目法定代表人进行通报批评。
第四十七条 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由总局计财司责令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建设工程项目法人应对工程建设管理机构进行调整或重组。由总局纪检监察部门视情况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由总局计财司责令改正;已确定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无效;建设项目法人还应对工程建设管理机构进行调整或重组。如有弄虚作假,让不具备资格的单位或越级承揽了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或监理任务,总局要追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由总局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项目法人还应对建设项目管理机构进行调整或重组,如造成投资损失,其损失额由项目法人筹措符合规定的资金予以归垫,由总局纪检监察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由总局对法定代表人进行通报批评。触犯法律的应负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由总局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项目法人应对建设项目管理机构进行调整或重组。如因未履行合同发生纠纷由法定代表人负责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由项目法人负责解决,总局纪检监察部门将视情况给予直接责任人以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因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未认真执行,造成返工较多,工程质量、投资、工期控制不利等情况,由总局追查法定代表人的责任。
第五十二条 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做如下处理:
(一)对于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因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造成的投资增加额,由建设项目法人筹措符合规定的资金予以归垫;并由总局对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总局纪检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二)对于搞计划外项目的,凡属挪用国家拨款建设的,建设项目法人筹措符合规定的资金予以归垫,并由总局计财司收回所挪用的资金,对由此影响其它正常工程项目建设的,责任由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对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由总局纪检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利用自筹资金建设的,由总局计财司负责收缴与建设投资同等金额的资金,并由总局对法定代表及其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由总局对直接责任人和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工程项目建设单位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即使投入使用后的项目,总局不予安排事业费用;对该单位不予新列任何基建计划,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建设项目法人自行负责。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计财司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00年3月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所附的〈禁止或限制使用地雷、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的修正议定书〉》和《〈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公约〉附加议定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所附的〈禁止或限制使用地雷、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的修正议定书〉》和《〈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公约〉附加议定书》的决定

1998年8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批准《〈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所附的〈禁止或限制使用地雷、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的修正议定书〉》(修正的第二号议定书)和《〈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附加议定书》(第四号议定书)。

《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所附的《禁止或限制使用地雷、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的修正议定书》


(修正的第二号议定书)

第一条:修正议定书
特此修正《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公约》”)所附的《禁止或限制使用地雷、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的议定书》(第二号议定书)。经修正的议定书的案文如下:
“禁止或限制使用地雷、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的修正议定书(修正的第二号议定书)
第一条 适用范围
1.本议定书针对的是本议定书中界定的地雷、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的陆上使用,其中包括为封锁水滩、水道渡口或河流渡口而布设的地雷,但不适用于海洋或内陆水道中反舰船雷的使用。
2.本议定书除适用于本公约第1条所指的情况外,还应适用于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共有的第3条中所指的情况。本议定书不适用于内部骚乱和出现紧张局势的情况,例如暴乱、孤立和零星的暴力行为和其他性质类似的行为,因为它们不属于武装冲突。
3.如果缔约方之一领土上发生并非国际性的武装冲突,每一冲突当事方应遵守本议定书的禁止和限制规定。
4.不得援引本议定书中的任何条款影响国家主权或影响政府通过一切正当手段维持或重建国家的法律和秩序或维护国家统一和国家领土完整的职责。
5.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均不得援引本议定书的任何条款作为借口,直接或间接干涉武装冲突或干涉其领土上发生武装冲突的缔约方的内部事务或对外事务。
6.如果冲突当事方不是接受本议定书的缔约方,则本议定书条款对此种当事方的适用不应对其法律地位或对有争议领土的法律地位造成任何明示或默示的改变。
第二条 定义
为本议定书的目的:
1.“地雷”是指布设在地面或其他表面之下、之上或附近并设计成在人员或车辆出现、接近或接触时爆炸的一种弹药。
2.“遥布地雷”是指非直接布设而是以火炮、导弹、火箭、迫击炮或类似手段布设或由飞机投布的一种地雷。由一种陆基系统在不到500米范围布设的地雷不作为“遥布地雷”看待,但其使用须依照本议定书第5条和其他有关条款行事。
3.“杀伤人员地雷”是指主要设计成在人员出现、接近或接触时爆炸并使一名或一名以上人员丧失能力、受伤或死亡的一种地雷。
4.“诱杀装置”是指其设计、制造或改装旨在致死或致伤而且在有人扰动或趋近一个外表无害的物体或进行一项看似安全的行动时出乎意料地发生作用的装置或材料。
5.“其他装置”是指人工放置的、以致死、致伤或破坏为目的、用人工或遥控方式致动或隔一定时间后自动致动的包括简易爆炸装置在内的弹药或装置。
6.“军事目标”就物体而言,是指任何因其性质、位置、目的或用途而对军事行动作出有效贡献并在当时的情况下将其全部或部分摧毁、夺取或使其失效可取得明确军事益处的物体。
7.“民用物体”是指除本条第6款中界定的军事目标以外的一切物体。
8.“雷场”是指范围明确的布设了地雷的区域,“雷区”是指因为有地雷而具有危险性的区域。“假雷场”是指象雷场却没有地雷的区域。“雷场”的含义包括假雷场。
9.“记录”是指一种有形的、行政的和技术的工作,旨在将有助于查明雷场、雷区、地雷、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位置的一切可获得的资料记载于正式记录中。
10.“自毁装置”是指保证内装有或外附有此种装置的弹药能够销毁的一种内装或外附自动装置。
11.“自失效装置”是指使内装有此种装置的弹药无法起作用的一种内装自动装置。
12.“自失能”是指因一个使弹药起作用的关键部件(例如电池)不可逆转地耗竭而自动使弹药无法起作用。
13.“遥控”是指在一定距离之外通过指令进行控制。
14.“防排装置”是指一种旨在保护地雷、构成地雷的一部分、连接、附着或置于地雷之下而且一旦企图触动地雷时会引爆地雷的装置。
15.“转让”是指除了包括将地雷实际运入或运出国家领土外,还包括地雷的所有权和控制权的转让,但不包括布设了地雷的领土的转让。
第三条 对使用地雷、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的总的限制
1.本条适用于:
(a)地雷;
(b)诱杀装置;和
(c)其他装置。
2.按照本议定书的规定,每一缔约方或冲突当事方对其布设的所有地雷、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负有责任,并承诺按照本议定书第10条的规定对其进行清除、排除、销毁或维持。
3.禁止在任何情况下使用设计成或性质为造成过度杀伤或不必要痛苦的任何地雷、诱杀装置或其他装置。
4.本条所适用的武器应严格符合技术附件中针对每一具体类别所规定的标准和限制。
5.禁止使用装有以现有普通探雷器正常用于探雷作业时因其磁力或其他非接触影响引爆弹药而专门设计的机制或装置的地雷、诱杀装置或其他装置。
6.禁止使用装有一种按其设计在地雷不再能起作用后仍能起作用的防排装置的自失能地雷。
7.禁止在任何情况下——无论是为了进攻、防卫或报复——针对平民群体或个别平民或平民物体使用适用本条的武器。
8.禁止滥用适用本条的武器。滥用是指在下列情况下布设此种武器:
(a)并非布设在军事目标上,也不直接对准军事目标。在对某一通常专用于和平目的的物体如礼拜场所、房屋或其他住所或学校是否正被用于为军事行动作出有效贡献存有怀疑时,应将其视为并非用于这一目的;或
(b)使用一种不可能对准特定军事目标的投送方法或手段;或
(c)预计可能附带造成平民死亡、平民受伤、民用物体受损坏,或同时造成这三种情况,而其损害的程度超过预期的具体和直接的军事益处。
9.位于城市、城镇、村庄或含有类似平民集聚点或平民物体的其他区域内的若干个明显分开的、有别于其他物体的军事目标,不得作为单一军事目标看待。
10.应采取一切可行的预防措施,使平民不受适用本条的武器的影响。可行的预防措施是指考虑到当时存在的一切情况、包括从人道和军事角度考虑后所采取的实际可行的或实际可能的预防措施。这些情况包括但不仅限于:
(a)雷场存在期间地雷对当地平民群体的短期和长期影响;
(b)可能的保护平民措施(例如竖立栅栏、标志、发出警告和进行监视);
(c)采用替代手段的可能性和可行性;和
(d)雷场的短期和长期军事需要。
11.可能影响平民群体的地雷、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的任何布设均应事先发出有效的警告,除非情况不允许。
第四条 对使用杀伤人员地雷的限制
禁止使用不符合技术附件第2款中规定的可探测性的杀伤人员的地雷。
第五条 对使用除遥布地雷以外的杀伤人员地雷的限制
1.本条适用于除遥布地雷以外的杀伤人员地雷。
2.禁止使用适用本条的不符合技术附件中的自毁和自失能规定的武器,除非:
(a)此种武器布设于受到军事人员监视并以栅栏或其他方式加以保护的标界区内,以确保有效地将平民排除在这一区域之外。标记必须明显和耐久,必须至少能为将要进入这一标界区的人所看见;以及
(b)在放弃这一区域前将此种武器清除,但将这一区域移交给同意负责维护本条所要求的保护物并随后清除此种武器的另一国部队的情况除外。
3.只有在因敌方的军事行动而被迫失去对这一区域的控制从而无法继续遵守以上第2款(a)和(b)项的规定的情况下,其中包括因敌方的直接军事行动而使其无法遵守这些规定,冲突当事方才无须继续遵守这些规定。该当事方若重新取得对这一区域的控制,则应恢复遵守本条第2款(a)和(b)项的规定。
4.一冲突当事方的部队若取得对布设了适用本条的武器的区域的控制,应尽可能维持并在必要时建立本条所要求的保护措施,直到此种武器被清除为止。
5.应采取一切可行的措施,防止未经许可移走、磨损、毁坏或隐藏用于确立标界区周界的任何装置、系统或材料。
6.如属下述情况,适用本条的以小于90度的水平弧度推动碎片而且布设于地面或其之上的武器,其使用可不受本条第2款(a)项所规定措施的限制,但最长期限为72小时:
(a)位于布设地雷的军事单位的紧邻区域内;且
(b)该区域受到军事人员监视,以确保有效排除平民的进入。
第六条 限制使用遥布地雷
1.禁止使用遥布地雷,除非此种地雷按照技术附件第1款(b)项予以记录。
2.禁止使用不符合技术附件中的自毁和自失能规定的遥布杀伤人员地雷。
3.禁止使用除杀伤人员地雷以外的遥布地雷,除非在可行的情况下此种地雷装有有效的自毁或自失效装置并具有一种后备自失能特征,按其设计当地雷不再有助于放置地雷所要达到的军事目的时可使地雷不再起地雷的作用。
4.可能影响平民群体的遥布地雷的任何布设或投布均应事先发出有效的警告,除非情况不允许。
第七条 禁止使用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
1.在不妨害适用于武装冲突中的有关诈术和背信行为的国际法规定的前提下,禁止在任何情况下使用以任何方式附着于或联结在下列物体上的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
(a)国际承认的保护性徽章、标志或信号;
(b)病者、伤者或死者;
(c)墓地或火葬场或坟墓;
(d)医务设施、医疗设备、医药用品或医务运输;
(e)儿童玩具或其他为儿童饮食、健康、卫生、衣着或教育而特制的其他轻便物件或产品;
(f)食品或饮料;
(g)炊事用具或器具,但军事设施、军事阵地或军事补给站的此种用具除外;
(h)明显属于宗教性质的物体;
(i)构成民族文化或精神遗产的历史古迹、艺术品或礼拜场所;或
(j)动物或其尸体。
2.禁止使用伪装成表面无害的便携物品但专门设计和构造成装有爆炸物的诱杀装置或其他装置。
3.在不妨害第3条规定的前提下,禁止在地面部队未进行交战或未有迹象显示即将交战的任何城市、城镇、村庄或含有类似平民集聚点的其他区域内使用适用本条的武器,除非:
(a)此种武器布设在军事目标上或其紧邻区域内;
(b)已采取使平民不受其影响的保护措施,例如派设岗哨、发出警告或竖立栅栏。
第八条 转让
1.为促进本议定书的宗旨,每一缔约方:
(a)承诺不转让任何其使用受本议定书禁止的地雷;
(b)承诺不向除国家或经授权可接受此种转让的国家机构以外的任何接受者转让任何地雷;
(c)承诺在转让任何其使用受本议定书限制的地雷方面实行克制,特别是每一缔约方承诺不向不受本议定书约束的国家转让任何杀伤人员地雷,除非接受国同意适用本议定书;并且
(d)承诺确保根据本条进行的任何转让由转让国和接受国双方完全按照本议定书的有关规定和适用的国际人道主义法准则行事。
2.如果一缔约方宣布它将按照技术附件的规定推迟遵守有关使用某种地雷的具体条款,则本条第1款(a)项仍应适用于此种地雷。
3.在本议定书生效之前,所有缔约方将不采取任何与本条第1款(a)项不符的行动。
第九条 记录和使用关于雷场、雷区、地雷、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的资料
1.关于雷场、雷区、地雷、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的所有资料均应按照技术附件的规定予以记录。
2.冲突各方应保存所有此种记录,并且应在现行敌对行动停止之后立即采取一切必要和适当的措施,包括利用此种记录,保护平民不受雷场、雷区、地雷、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的影响。
同时,它们应向冲突的对方或各方和联合国秘书长提供关于不再为它们所控制的区域内由它们布设的雷场、雷区、地雷、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的所有此种资料;但有一项条件:在对等的前提下,如冲突一方的部队在敌方领土内,任何一方均可在安全利益需要暂时扣发的限度内不向秘书长和对方提供此种资料,直到双方均撤出对方领土为止。在后一种情况下,一俟安全利益许可即应提供暂时扣发的资料。在可能情况下,冲突各方应设法经由相互协议争取尽早以符合每方安全利益的方式发放此种资料。
3.本条不妨害本议定书第10和第12条的规定。
第十条 排除雷场、雷区、地雷、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及国际合作
1.在现行敌对行动停止之后,应按照本议定书第3条和第5条第2款立即清除、排除、销毁或维持所有雷场、雷区、地雷、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
2.各缔约方和冲突各方对其控制区域内的雷场、雷区、地雷、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负有此种责任。
3.对于一当事方布设在已不再由其控制的区域内的雷场、雷区、地雷、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该当事方应在其准许的限度内向本条第2款所指的控制该区域的一方提供履行此一责任所必需的技术和物资援助。
4.在一切必要情况下,各当事方应努力在相互之间以及酌情与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就提供技术和物资援助、包括在适当时采取履行此项责任所必要的联合行动达成协议。
第十一条 技术合作与援助
1.每一缔约方承诺促进并应有权参加与本议定书的执行和清除地雷手段有关的设备、物资以及科学和技术资料的尽可能充分的交换。特别是,各缔约方不应对出于人道主义目的提供清除地雷设备和有关技术资料施加不应有的限制。
2.每一缔约方承诺向联合国系统内建立的关于清除地雷的数据库提供资料,特别是关于清除地雷的各种手段和技术的资料,以及与清除地雷有关的专家、专家机构或本国联络点的名单。
3.有能力这样做的每一缔约方应通过联合国系统、其他国际机构或在双边基础上为清除地雷提供援助,或向联合国清除地雷援助自愿基金捐款。
4.缔约方的援助请求连同充分有关的资料可提交给联合国、其他适当机构或其他国家。此种请求书可提交联合国秘书长,而联合国秘书长应将其转交所有缔约方和有关国际组织。
5.如果向联合国提出请求,联合国秘书长可在其现有资源的范围内采取适当步骤,对情况作出评估,并与提出请求的缔约方合作,确定为清除地雷或执行议定书适当提供援助。联合国秘书长也可向各缔约方报告任何此种评估的结果以及所需援助的类型和范围。
6.在不妨害其宪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各缔约方承诺开展合作和转让技术,以促进本议定书有关禁止和限制规定的实施。
7.为求缩短技术附件中规定的推迟期,每一缔约方有权酌情寻求并接受另一缔约方在必要和可行的情况下就除武器技术以外的具体有关技术提供的技术援助。
第十二条 旨在免受雷场、雷区、地雷、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影响的保护
1.适用
(a)除本条第2款(a)项(一)目所指部队和特派团之外,本条仅适用于经在其领土上执行任务的缔约方同意在一区域内执行任务的特派团。
(b)如果冲突当事方不是缔约方,则本条的规定对此种当事方的适用不应对其法律地位或对有争议领土的法律地位造成任何明示或默示的改变。
(c)本条的规定不妨害为依本条执行任务的人员提供更高程度保护的现有国际人道主义法或适用的其他国际文书或联合国安全理事会的决定。
2.维持和平及某些其他部队和特派团
(a)本款适用于:
(一)根据《联合国宪章》在任何区域内执行维持和平、观察或类似任务的任何联合国部队或特派团;以及
(二)根据《联合国宪章》第八章建立的在冲突区域内执行任务的任何特派团。
(b)每一缔约方或冲突当事方如经适用本款的部队或特派团的首长要求,应:
(一)尽其所能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此种部队或特派团在其控制下的任何区域内不受地雷、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的影响;
(二)必要时,为有效保护此种人员,尽其所能排除该区域内的一切地雷、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或使其丧失杀伤力;并且
(三)向部队或特派团首长告知该部队或特派团执行任务区域内的一切已知雷场、雷区、地雷、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的位置,并在可行的情况下向该部队或特派团首长提供其所掌握的关于此种雷场、雷区、地雷、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的所有资料。
3.联合国系统人道主义特派团和实情调查特派团
(a)本款适用于联合国系统的任何人道主义特派团或实情调查特派团。
(b)每一缔约方或冲突当事方如经适用本款的特派团的首长要求,应:
(一)为特派团人员提供本条第2款(b)项(一)目规定的保护;并且
(二)为使特派团人员能安全前往或穿越特派团执行任务所必须前往或穿越的在其控制下的任何地点:
(aa)如知悉有安全路径通往该地点,则将此路径告知特派团首长,除非正在进行的敌对行动有碍于此;或
(bb)如不按(aa)分目提供指明安全路径的资料,则在必要和可行的情况下清出一条穿越雷场的通路。
4.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特派团
(a)本款适用于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经所在国同意、根据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及其适用的《附加议定书》执行任务的任何特派团。
(b)每一缔约方或冲突当事方如经适用本款的特派团的首长要求,应:
(一)为特派团人员提供本条第2款(b)项(一)目规定的保护;并且
(二)采取本条第3款(b)项(二)目规定的措施。
5.其他人道主义特派团和调查特派团
(a)在不适用以上第2、第3和第4款的情况下,本款适用于在冲突区域内执行任务或为冲突受害者提供协助的下列特派团:
(一)国家红十字会或红新月会或其国际联合会的任何人道主义特派团;
(二)公正的人道主义组织的任何特派团,包括任何公正的人道主义扫雷特派团;以及
(三)根据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及其适用的《附加议定书》建立的任何调查特派团。
(b)每一缔约方或冲突当事方如经适用本款的特派团的首长要求,应在可行的情况下:
(一)为特派团人员提供本条第2款(b)项(一)目规定的保护;并且
(二)采取本条第3款(b)项(二)目规定的措施。
6.保密
依本条提供的所有机密资料,其接受者应为之严格保密,未经资料提供者明示准许不得向有关部队或特派团以外的任何方面透露。
7.遵守法律和规章
在不妨害其可享有的特权和豁免或其任务要求的前提下,参加本条所指部队和特派团的人员应:
(a)遵守所在国的法律和规章;并且
(b)不从事任何与其任务的公正性和国际性不符的行动或活动。
第十三条 缔约方的协商
1.各缔约方承诺在有关本议定书实施的一切问题上彼此进行协商与合作。为此目的,应每年召开缔约方会议。
2.年度会议的参加应按商定的议事规则行事。
3.会议工作应包括:
(a)审查本议定书的实施情况和现况;
(b)审议各缔约方根据本条第4款提出的报告所引起的事项;
(c)筹备审查会议;
(d)审议各种保护平民不受地雷滥杀滥伤影响的技术的发展情况。
4.各缔约方应就任何下列事项向保存人提出年度报告,而保存人应在会议前将报告分送所有缔约方:
(a)向其武装部队和平民传播有关本议定书的资料;
(b)清除地雷和善后重建方案;
(c)为满足本议定书的技术要求而采取的步骤和任何其他有关资料;
(d)与本议定书有关的立法;
(e)就国际技术资料交换、就清除地雷方面的国际合作以及就技术合作与援助而采取的措施;以及
(f)其他有关事项。
5.缔约方会议费用应由各缔约方和参加会议工作的非缔约国按适当调整的联合国会费分摊比额表分摊。
第十四条 遵守
1.每一缔约方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包括立法及其他措施,以防止和制止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个人违反本议定书或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领土上违反本议定书。
2.本条第1款所指的措施包括为了确保对违反本议定书的规定在与武装冲突有关的情况下故意造成平民死亡或严重伤害的个人进行刑事制裁和将其绳之以法而采取的适当措施。
3.每一缔约方还应要求其武装部队发布有关的军事指令和作业程序,并要求武装部队人员接受与其任务和职责相称的培训,以期遵守本议定书的规定。
4.各缔约方承诺通过双边方式、联合国秘书长或其他适当国际程序彼此进行协商与合作,以解决在本议定书条款的解释和适用上可能产生的任何问题。
技术附件
1.记录
(a)应按下列规定对除遥布地雷外的地雷、雷场、雷区、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的位置进行记录:
(一)应准确说明雷场、雷区以及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的布设区相对于至少两个参考点座标的位置,并说明此种武器的布设区相对于这些参考点的估计范围;
(二)制作地图、图表或其他记录时,应标明雷场、雷区、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相对于参考点的位置,这些记录也应标明它们的周界线和范围;
(三)为了探测和清除地雷、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地图、图表或其他记录应载有关于所布设的所有此种武器的类型、数量、布设方法、引信类型和有效期、布设的日期和时间以及(可能有的)防排装置的完整资料及其他有关资料。凡可行时,雷场记录应标示出每枚地雷的确切位置,但对于行列雷场,标示出每行的位置即可。对布设的每一诱杀装置的确切位置和运作机制应分别予以记录。
(b)应以参考点(通常以区角点)座标具体说明遥布地雷的估计位置和区域,并应尽早作出实地勘察,在可行的情况下留下标记。所布设地雷的总数和类型、布设日期和时间以及自毁期限也应记录下来。
(c)应尽可能由足以保证记录安全的指挥级别保存记录的副本。
(d)禁止使用本议定书生效之后生产的地雷,除非以英文或有关国家语文作出含有如下信息的标记:
(一)原造国名称;
(二)生产年月;以及
(三)序列号或批量号。
标记应尽可能可看见、可判读、耐久和耐受环境作用的影响。
2.关于可探测性的规定
(a)1997年1月1日之后生产的杀伤人员地雷应在其构造内含有某种材料或装置,以便能用现有普通地雷探测技术设备探测并可产生相当于8克或8克以上的一整块铁所产生信号的响应信号。
(b)1997年1月1日之前生产的杀伤人员地雷应在其构造内含有或在布设之前以不易去除的方式附着某种材料或装置,以便能用现有普通地雷探测技术设备探测并可产生相当于8克或8克以上的一整块铁所产生信号的响应信号。
(c)一缔约方若确定它不能立即遵守(b)项的规定,可在其通知同意受本议定书约束时宣布它将推迟遵守(b)项,推迟期自本议定书生效算起不超过9年。其间,它应在可行的情况下尽可能减少使用不符合此规定的杀伤人员地雷。
3.关于自毁和自失能的规定
(a)所有遥布杀伤人员地雷均应设计并构造成在布设后30天内未能自毁的有效雷不超过所有有效雷的10%,每枚地雷均应具有后备自失能特征,按其设计和构造与自毁装置相结合在布设后120天仍有地雷作用的有效雷不超过所有有效雷的1‰。
(b)在本议定书第5条所界定的标界区以外使用的所有非遥布杀伤人员地雷应符合(a)项的自毁和自失能规定。
(c)一缔约方若确定它不能立即遵守(a)和/或(b)项的规定,可在其通知同意受本议定书约束时宣布,对于本议定书生效之前生产的地雷,它将推迟遵守(a)和/或(b)项,推迟期自本议定书生效算起不超过9年。
在此推迟期内,该缔约方应:
(一)承诺在可行的情况下尽可能减少使用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杀伤人员地雷;并且
(二)对于遥布杀伤人员地雷,遵守自毁规定或自失能规定;对于其他杀伤人员地雷,至少遵守自失能规定。
4.雷场和雷区的国际标志
应使用类似于所附示例的标志并按照如下规格标出雷场和雷区,以确保平民能看到和认出这些标志:
(a)尺寸和形状:三角形或正方形,三角形的底边不应小于28厘米(11英寸),斜边不应小于20厘米(7.9英寸);正方形的边长不应小于15厘米(6英寸);
(b)颜色:红色或橙色,框以黄色反光周边;
(c)符号:附件中所绘出的符号,或其他类型的符号,但须在竖立标志的地区很容易辨认出此一符号标明了危险区;
(d)文字:标志中应含有本公约六种正式语文(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之一及当地所用语文中的“地雷”一词;
(e)间隔:竖在雷场或雷区周围标志的间隔应足以确保平民从任何一点靠近该区域时都能看到。”
附件(图略)
第二条:生效
本修正议定书应按照《公约》第8条第1款(b)项的规定生效。



《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附加议定书


第一条:附加议定书
以下议定书应作为第四号议定书附于《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
“关于激光致盲武器的议定书(第四号议定书)
第一条
禁止使用专门设计以对未用增视器材状态下的视觉器官,即对裸眼或戴有视力矫正装置的眼睛,造成永久失明为唯一战斗功能或战斗功能之一的激光武器。缔约方不得向任何国家或非国家实体转让此种武器。
第二条
缔约方在使用激光系统时应采取一切可行的预防措施,避免对未用增视器材状态下的视觉器官造成永久失明。这种预防措施应包括对其武装部队的培训和其他切实措施。
第三条
属军事上合法使用激光系统包括针对光学设备使用激光系统的意外或连带效应的致盲不在本议定书禁止之列。
第四条
为本议定书的目的,‘永久失明’是指无法挽回的和无法矫正的视觉丧失,此种视觉丧失为严重致残性且无恢复可能。严重致残相当于用双眼测定视敏度低于20/200斯内伦。”
第二条:生效
此项议定书的生效应按公约第5条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