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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川羌族自治县县城地震灾害现场及同类灾害现场清理保护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3:41:33  浏览:96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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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川羌族自治县县城地震灾害现场及同类灾害现场清理保护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24号

北川羌族自治县县城地震灾害现场及同类灾害现场清理保护规定

(2008年6月1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6月2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2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北川羌族自治县县城地震灾害现场及同类灾害现场(以下简称灾害现场)清理的有序进行,保护好地震遗址、遗迹,少数民族文化遗产和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实物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灾害现场清理保护应当在无人类生命迹象条件下,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进行,坚持统一组织、统筹兼顾、科学规划、注重保护的原则。

  灾害现场如发现人类生命迹象,必须立即救援。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领导灾害现场清理保护工作。

  成立由民委、公安、民政、建设、文化、卫生、环保、档案、地震、安监等省级有关部门和灾害现场当地市(州)人民政府,以及有关专家组成的灾害现场清理保护工作机构,组织实施灾害现场清理保护。清理保护工作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专业工作组。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灾害现场清理保护工作。

  第五条 清理保护工作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地震灾害现场进行科学评估论证,制定清理保护规划,确定清理保护对象、区域、范围,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清理保护规划应当对受损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科学研究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地震遗址、遗迹,受损的具有少数民族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明确具体的保护范围、保护要求和保护措施。

  第六条 清理保护工作机构组织各专业工作组根据清理保护规划制定实施方案,确定清理保护工作的目标、步骤、方法、保障措施和规范要求等,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灾害现场当地市(州)人民政府依法划定警戒区,封锁清理保护现场,实行交通管制,禁止与清理保护工作无关的人员和车辆进入。

  封锁清理保护现场和实行交通管制应向社会公布,并由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武装力量或者公安机关共同实施。

  第八条 实施现场清理前和清理工作进行中,应按规程进行消毒。

  离开清理保护现场的人员、车辆、设备等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消毒处理。

  第九条 现场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个人卫生防护。

  清理保护现场设置的隔离间、卫生间、垃圾堆放处等应当进行卫生消毒处理。

  第十条 对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科学研究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地震遗址、遗迹,在划定的保护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进行保护;抢救、收集具有地震科学研究价值的技术资料和实物资料;对有危险的建筑,在不影响整体风貌的情况下进行必要的加固。

  第十一条 对地震灾害废墟中的有关实物进行科学评估,将可能成为地震灾害文物的有价值的实物进行收集、保管或者原址保护。

  第十二条 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实施原址保护。对尚可保留的不可移动文物和具有少数民族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历史建筑,应当采取加固等保护措施;对无法保留的,应当收集整理影像资料。

  清理出的可移动文物、古籍图书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物质载体,应当将其运送到清理保护工作机构指定的地点妥善保管。

  第十三条 对清理出的各类档案资料造册登记,并运送到清理保护工作机构指定的地点妥善保管。

  第十四条 及时清理并按规定处置医疗废物、畜禽尸体、被尸体污染的废物、易腐烂废物等感染性废物,剧毒、易燃、易爆、易腐蚀性的废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的废弃物、残留物,防止污染扩散。

  第十五条 清理出的废弃物以及建设工程中拆除和拆解的废物,应当分类处理。

  第十六条 对受到破坏的公共建筑,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专家进行勘查、鉴定,收集资料,采集样本,建立档案。

  第十七条 清理保护现场发现遇难者遗体,应先消毒处理,并由公安机关进行编号、记录、拍照、提取血样或者其他可提供DNA检验的样本。

  第十八条 遇难者遗体应当就近火化。不具备火化条件的,按照规定掩埋。掩埋地点应当远离水源地。

  遇难者遗体的处理应当在民政部门、卫生部门的组织指导下进行。

  第十九条 掩埋身份不明的遇难者遗体,应当对遗体编号、发现地和掩埋时间、地点、人数做好登记,掩埋地点应有相应标记。

  第二十条 清理保护工作机构设立财物组,收集现场清理中发现的财物,并对其种类、特征、数量及收集时间、地点等情况详细登记造册,集中由灾害现场当地市(州)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妥善保存。

  现场财物收集、登记、运送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署名备查。

  财物组应当有公证人员参加。

  第二十一条 灾害现场当地市(州)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适时向社会发布财物认领公告。认领人按照公告确定的时间、地点申请认领。

  第二十二条 对不动产产权资料进行抢救、收集和登记整理,并保管好登记账簿。

  第二十三条 清理保护工作机构设立监督组对灾害现场清理保护工作进行全程监督,并运用文字、图像、录音、录像等方式对清理保护工作进行记录。

  监督组成员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公证人员及有代表性的社会有关人士组成。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无关人员擅自进入封锁区域的;

  (二)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

  (三)阻碍有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扰乱现场清理保护工作秩序的;

  (四)盗窃、哄抢、侵占或贪污、挪用灾害现场清理出来的财物的;

  (五)编造并故意传播虚假信息,妨碍清理保护工作进行的;

  (六)对灾害现场清理保护工作造成其他危害的。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同类灾害现场是指因汶川地震形成的需要按照北川羌族自治县县城地震灾害现场实施清理保护的灾害现场。同类灾害现场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已发布的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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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民兵训练经费统筹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城市民兵训练经费统筹管理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8年11月17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统筹解决城市民兵训练经费,保障城市民兵军事训练的正常进行,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内的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业户,均应当按照本办法参加城市民兵训练经费的统筹。
第三条 城市民兵训练经费实行社会统筹、均衡负担、统一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民兵训练经费按照下列规定筹集: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按照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1‰的标准,由市人事保险部门负责筹集;
(二)企业按照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1‰的标准,由市劳动保险部门负责筹集;
(三)个体工商业户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收入1‰的标准,由所在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代收,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筹集。
政府确定的特困企业,可以免于参加民兵训练经费的统筹。
第五条 人事保险、劳动保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筹集的民兵训练经费,应当于每年4月、10月底以前分两次解缴市财政部门设立的城市民兵训练经费专用账户,其利息收入记入民兵训练经费总额。
第六条 统筹的民兵训练经费主要用于市内四区的民兵干部、民兵教练员、民兵应急分队、专业技术分队、基干民兵军事训练和民兵武器装备的管理维修以及训练场地、配套设施(器材)的建设等。
第七条 统筹的民兵训练经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严格管理,专款专用。
青岛警备区根据年度民兵训练任务,提出民兵训练经费预算,报市财政部门,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划拨青岛警备区统一安排使用。
第八条 参加民兵军事训练的人员,在训练期间,由原单位照发工资和奖金,原有的福利待遇不变。
第九条 其他各市、区城镇民兵训练经费的统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警备区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4日

资阳城市规划区商品住房开发项目配建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资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资阳城市规划区商品住房开发项目配建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资府办函〔2010〕281号


雁江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级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资阳城市规划区商品住房开发项目配建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资阳城市规划区商品住房开发项目配建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市发改委

  市财政局 市国土资源局

  (二○一○年十二月)

  第一条 为规范资阳城市规划区保障性住房建设,妥善解决中低收入住房家庭的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通知》(川府发〔2010〕26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等相关文件的规定,结合资阳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限价商品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等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试行办法所称配建,是指将保障性住房建设纳入拟出让国有土地规划、拍卖条件,与商品房项目同步备案(立项)、同步设计、优先建设、优先验收,廉租房按土地拍卖时以成本核定方式确定的价格由政府收回,其他保障性住房由投资人按本试行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经营的保障性住房建设方式。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

  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分解下达全市住房保障任务和对住房保障任务完成情况进行统计、上报、监督和检查。

  市监察局、市政府目标督查办负责对保障性住房的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纳入政府目标考核。

  雁江区人民政府、市发改委、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市规划局等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保障性住房建设相关工作。

  第四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大分散、小集中的原则。

  同一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应按整幢或整单元的方式集中建设,不得分散建设。

  第五条 保障性住房按商品住房开发项目面积5%的比例配建,其中:廉租住房不得低于配建保障性住房的20%,限价商品房或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低于配建保障性住房的30%,公共租赁住房不得低于配建保障性住房的35%。上述几种保障性住房的具体分配比例,可根据年度省下达的目标任务调整。

  第六条 单套廉租住房的套型建筑面积应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最低不得少于30平方米;单套公共租赁住房的套型建筑面积应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单套限价商品房的套型建筑面积应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单套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型建筑面积应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保障性住房的设计应在面积控制标准范围内合理布局,功能齐全,满足住房对采光、隔声、节能、通风和公共卫生的要求。

  第七条 配建的廉租住房应当进行简装,达到入住即可使用条件,即卧室、厨房、卫生间等配套设施齐全,门窗安装到位,水、电、气、有线电视、通讯等设施设备安装到位。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可根据市场需求进行简装。保障性住房室外装饰应与同一开发项目商品房一致。

  保障性住房设计方案及图纸(包括室内简装)应经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同意后方可实施,并作为验收的依据。

  第八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中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用地实行划拨供应;公共租赁住房和限价商品房建设用地采用出让方式供地。

  保障性住房用地面积包括保障性住房建设实际占地面积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分摊的用地面积。

  第九条 市规划局在出具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时,应会同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明确该地块配建保障性住房的总建筑面积、廉租住房面积,以及建成后的廉租住房由政府收回、其它保障性住房由投资人按国家规定自行管理经营等事项;在规划方案审查、工程规划许可时,按本试行办法的规定将配建保障性住房的落实情况纳入审查内容,写入规划批复文件。

  对于项目较小,配建的廉租房不能按整单元建设的或不宜建设的,市规划局在出具土地规划设计条件时应明确由开发建设单位购买符合条件的房屋作为廉租住房。

  第十条 市国土资源局在商品住房项目建设用地拍卖出让供地前,应会同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将配建保障性住房的总面积、建设时限以及廉租住房面积、建设标准、建设成本、政府按确定的成本价收回等事项按规划要求纳入土地拍卖文本并书面告知竞买人。其配建廉租住房建设成本按每平方米1500元确定。

  市国土资源局在与土地竞得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配建保障性住房面积、建设时限、建设标准、保障性住房优先建设以及廉租住房配建面积、标准、建设成本、建成后的廉租住房政府按确定的成本价收回等具体事宜。在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或《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以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中,注明配建保障性住房的土地使用性质(划拨、出让)、应分摊的占地面积等事项。

  第十一条 发改部门在项目备案(立项)审查时,应将保障性住房建设的相关内容列入项目核准批复文件,凡未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保障性住房建设相关内容列入项目备案(立项)审查内容或不相符的,依法不予批复。

  第十二条 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在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审核项目是否按要求配建保障性住房。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立项批复文件要求配建保障性住房的,依法不予施工许可、不予竣工备案。

  第十三条 市房管局在核发《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时,应对配建保障性住房的情况进行审查,并登记备案,在商品房预售网上备案系统中对配建的保障性住房房源数据作单独处理。凡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立项批复文件要求配建保障性住房的依法不予商品房预售许可。

  第十四条 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应通过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的验收。验收实行分户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土地拍卖价款全额缴入财政,其配建的廉租住房经验收合格后,由财政按土地拍卖时确定的成本价在该地块土地收益中安排支付建设费用。

  第十六条 配建的廉租住房产权属市政府所有,建成后由市政府按确定的成本价收回。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管理和维护,不得挪作它用。

  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属投资人所有,按市政府颁布的相关规定进行配租,市房管局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上,应载明“公共租赁住房”。

  配建限价商品房销售办法另行制定。

  配建的经济适用住房按《资阳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进行销售。

  第十七条 配建的保障性住房纳入保障性住房所在开发项目小区物业管理,实施统一的物业管理服务,保障对象应自觉接受管理。廉租住房的物业服务费用减半收取。

  第十八条 商品住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可按其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依法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九条 市监察局、市政府目标办要及时对保障性住房建设工作中执行不力的部门和工作人员进行督办、处理。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土地出让时约定的保障性住房配建的面积、建设时限等事项建成交付使用的,由市国土资源局依法追究开发企业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