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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1:11:45  浏览:84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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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2〕67号


江苏省财政厅、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
为进一步促进创业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现就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有关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通知如下:
一、注册在苏州工业园区内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在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持有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股权满2年的当年,按照该法人合伙人对该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二、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按照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和合伙协议约定的法人合伙人占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比例计算确定。
三、本通知所称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和《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9号),在苏州工业园区设立的专门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有限合伙企业。
四、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其他相关问题,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的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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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罚款没收财物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罚款没收财物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


  《甘肃省罚款没收财物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罚没财物的管理,保证罚没收入及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处罚,收缴的罚没财物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罚没财物”是指:
  (一)执法机关依法实施刑罚、行政处罚,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的罚金、罚款,没收的财产、违法所得及非法财物;
  (二)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的不予返还或无法返还的赃款赃物。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罚没收入”是指罚没款和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变价款。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执法机关”是指:
  (一)人民法院(含各专门法院)、人民检察院(含各专门检察院);
  (二)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国家行政机关;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四)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的组织。

              第二章当场收缴罚没款的处理

  第六条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依法当场处罚或当场收缴的罚款可由执法人员直接予以收缴,并及时上缴单位财务管理部门,由单位财务管理部门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七条单位财务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罚没收入2日内上缴国库。对零星罚没收入,账面余额不足2000元的,可每15日上缴一次;达到2000元的,应即时上缴国库。
单位财务部门在办理缴库时,应填制“一般缴款书”。
  第八条执法机关当场收缴罚款、没收的各类款项,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甘肃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当场处罚罚没款收据”。

               第三章代收罚没款的处理

  第九条执法机关的罚没款,按《行政处罚法》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收缴罚没款的机构分离。由执法机关依法委托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代收机构)代收,并由代收机构上缴国库。
  具体代收机构由本级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执法机关以招标方式确定。
  代收机构应当具备足够的代收网点,以方便当事人缴纳罚款。
  第十条代收机构应按规定与执法机关签订并严格履行代收罚没款协议。
  第十一条代收机构代收罚没款,必须使用由省财政厅按照全国统一格式印制的“代收罚没款收据”。
  第十二条代收机构代收的罚没款,应统一使用“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的“将报解预算收入(罚款收入)”专户核算,并于当日办理缴库;当日来不及办理的,于次日(节假日顺延)办理,不得占压、挪用。
  代收机构不参加票据交换、罚没款不能直接缴入当地国库的,代收机构应于当日将代收的罚款(附“代收罚没款票据”三、四联)上划管辖行。管辖行对上划的罚款,应于当日或次日(节假日顺延)办理缴库。
  第十三条代收机构代收的罚没款和代收机构管辖行收到上划的罚没款,应按执法机关的隶属关系和罚没款收入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就地缴入相应级次的国库。代收机构或管辖行在办理缴库时,应填写“一般缴款书”。
  第十四条代收机构只办理罚没款的代收与缴库。凡错缴和多缴的罚没款,以及经执法机关复议后不应处罚的罚没款须办理退付的,应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提出申请,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开具收入退还书,从同级国库退付。代收机构不得从代收罚没款收入中直接冲退。
  第十五条对于代收代缴有困难的,或必须当场予以罚没的款项,可由执法机关收取后上交单位财务管理部门,由单位财务管理部门填制“一般缴库书”直接缴库。

第四章罚没财物的处理

  第十六条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没收非法财物变价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执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和挪用。依法罚没的各种物品,执法机关应于案件结案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物品的性质和用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交由政府指定的拍卖机构拍卖;
  (二)无法委托拍卖或者不适于拍卖的,可以交由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
  (三)无法委托商业企业销售的,由执法机关变价处理;
  (四)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应当交由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第十七条拍卖机构、商业企业、执法机关、有关机关拍卖、销售、收购罚没物品,应当遵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质论价。对委托拍卖或销售的罚没物品,其底价必须经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八条案件需移送有关单位处理的罚没财物的移送,按照国家规定执行。随案移送的罚没财物,各执法机关应认真办理交接手续,谨防财产损失。案件审结后,有关财物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执法机关对罚没财物,应按季编制罚没财物汇总表,详细反映各项罚没财物的名称、数量、规格、质量及处理等情况,及时上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罚没收入的缴库
  
  第二十条省级有关部门及其直属的省级执法机构处以的罚没收入,全部就地上缴省级财政。地方执法机关处以的罚没收入,全部就地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处以的罚没收入,受执法机关委托在受托范围内以委托执法机关的名义处以的罚没收入,按照委托执法机关的预算级次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缉查走私、贩私的罚没收入100%上缴中央财政。
  公安等部门收缴的缉毒罚没收入100%上缴省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处以的罚没收入,按本单位的预算级次分别缴入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罚没收入的缴库,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执法机关依法罚没的各种款项,实行收缴分离的,当事人应自收到处罚决定书或判决书起15日内到执法机关委托的代收机构缴纳;
  (二)执法机关依法罚没的各类财物和追缴的应上缴国库的赃物,委托拍卖机构拍卖或商业部门销售的,拍卖机构或商业部门应将物品买受人缴纳的变价款在3日内缴到执法机关委托的代收机构;
  (三)执法人员收取的罚没款、当场收缴的罚没款以及不宜保存的罚没财物的变价款,应当自收款之日起2日内(节假日顺延)上交执法机关财务管理部门;在水上、边远、交通不便地区当场收缴的,应当自抵岸或回到驻地之日起2日内(节假日顺延)上交执法机关财务管理部门,不得私自存放。执法机关财务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缴库。

               第六章罚没财物票据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所称“罚没财物票据”是指执法机关或执法机关依法委托的代收机构向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取罚没财物时开具的凭证。罚没财物票据包括:代收罚没款票据、当场处罚罚没款票据和没收财物票据。 
  代收罚没款票据是执法机关按照规定,委托银行等代收机构代收代缴罚没款,由代收机构在收款时开具给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收款凭证。
  当场处罚罚没款票据是执法机关当场处罚和当场收取罚款时开具给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收款凭证。
  没收财物票据是执法机关在没收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收缴追回的赃物时开具的凭证。
  罚没财物票据,统一由省财政厅按规定格式印制。罚没财物票据必须套印“甘肃省财政厅罚没财物收据专用章”。
  第二十四条向财政部门领用罚没财物票据,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属于省级的罚没收入,其票据由省级主管部门向省财政部门领取;下级执法单位收取的省级罚没收入,其票据由单位财务部门向上一级执法机关的财务管理部门领取;
  (二)属于地方财政的罚没收入,其票据由执法机关财务部门统一向同级财政部门领取,同级财政部门向上一级财政部门领取。
  第二十五条执法机关当场处罚使用的当场处罚罚没款票据,由执法人员向本单位财务管理部门领取。
  第二十六条接受执法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其使用的罚没财物票据向执法机关领取。
  第二十七条代收机构使用的代收罚没款票据,由执法机关按上述规定领用后交代收机构使用。执法机关应加强对代收罚没款票据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确保代收罚没款票据的及时供应和正确使用。
  第二十八条各级财政部门和执法机关必须保证罚没财物票据的供应,并不得向领用票据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授权组织初次领用罚没财物票据的,应向本级财政部门提供省人民政府印制的《行政处罚实施机构资格证》和其他相关资料,财政部门对上述材料审查无误后发放罚没财物票据。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初次领取罚没财物票据的,凭本单位出具的证明向同级财政部门领取。
  第三十条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加强对罚没票据印制、发放、使用、缴销的管理和监督。
各级执法机关必须加强对罚没财物票据的管理,严格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七章监督

  第三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有权对罚没收入的上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执法机关违反规定,隐瞒、截留、挪用、私分罚没收入,代收机构延解、占压代收罚没收入的,要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执法机关应当健全管理制度,加强罚没收入和罚没财物票据的管理,定期与代收机构核对罚没收入的代收情况。对当事人应缴未缴的罚没收入,以及本单位依法委托的组织处罚的应缴未缴的罚没收入,应及时催缴。
  第三十三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定期与执法机关、国库就罚没收入的收缴情况进行对账检查。对账中发现的问题,应通知有关单位立即纠正。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监督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并对有关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制定罚款项目,随意调整罚款标准的;
  (二)没有执罚权的单位或个人擅自执行罚没公务的;
  (三)超越管理权限执罚的;
  (四)擅自印刷罚款没收财物票据的;
  (五)没有申办《行政处罚实施机构资格证》或不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没收财物票据的;
  (六)擅自处理罚款没收财物的;
  (七)将罚款没收财物票据交由无执罚权的单位或个人使用的;
  (八)执罚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九)其他违反罚没财物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对于违反财经、审计、税收法规等需依法追缴、补缴的税款以及加处的罚款、滞纳金等,按有关规定执行。但对于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罚款,应按本《办法》执行。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从2004年8月1日起施行,《甘肃省罚款没收财物票据管理暂行规定》(甘政发〔1992〕92号)、《甘肃省罚款没收财物管理规定》(省委办发〔1993〕86号1997年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同时废止。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重庆市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
第56号

《重庆市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已经1999年3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蒲海清
一九九九年四月八日

重庆市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合法、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争议,保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发展良好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劳动者和劳动者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因认定无效劳动合同、劳动者流动、用人单位裁减人员、经济补偿和赔偿发生的争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着重调解、及时处理;
(二)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
(三)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四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二章 调 解

第一节 用人单位调解组织
第五条 用人单位可以设立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
设有分厂(分公司、分店等)的用人单位,可以在用人单位设立一级调解委员会,在分厂(分公司、分店等)设立二级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接受用人单位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总工会(或者行业工会)和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第六条 调解委员会由下列入员组成:
(一)劳动者代表(职工代表);
(二)用人单位代表;
(三)用人单位工会代表。
劳动者代表(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推举产生;用人单位代表由单位负责人指定;用人单位工会代表由用人单位工会委员会指定。
调解委员会组成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提出并与用人单位负责人协商确定。用人单位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1/3。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用人单位工会代表担任。
调解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用人单位工会。
尚未成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组成,由职工代表与用人单位代表协商决定。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开展调解工作所需经费由用人单位承担;调解委员会委员参加调解活动占用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应按出勤对待。

第二节 调解程序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30日内结束,到期末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设有两级调解委员会的用人单位,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二级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向一级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章 仲 裁

第一节 仲裁管辖

第十一条 市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劳动争议案件:
(一)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大渡口区、北碚区、巴南区、渝北区的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的用人单位,中央在渝的用人单位,市外、国外及港澳台企业驻渝办事机构及分支机构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外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
(三)市仲裁委员会认为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案件。
第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市)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除市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以外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十三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在同一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或者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四条 市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区县(自治县、市)仲裁委员会提交的重大或复杂的劳动争议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指定区县(自治县、市)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的,应当报请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十七条 件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必须在答辩期内提出。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决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异议不成立的,决定驳回。

第二节 仲裁参加人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发生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3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以及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推举代表1至3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十九条 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可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倭代理责任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1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一条 死亡的劳动者,由其继承人参加仲裁活动,没有继承人的,由其利害关系人参加仲裁活动。
继承人、利害关系人在2人以上的,由其协商推举1人参加仲裁活动;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1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可以委托1至2名律师或其他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记明代理的事项和权限,委托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委托人必须书面告知仲裁委员会。

第三节 仲裁组织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是依法独立处理劳动争议的专门机构。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应当设立仲裁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由下列入员组成:
(一)劳动行政部门的代表;
(二)工会的代表;
(三)政府指定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代表。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委员若干人。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数量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仲裁委员会委员的确认或更换,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决定事项应有2/3以上委员参加。委员因特殊情况需要委托本部门其他人参加的,应出具委托书。
仲裁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督促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
(二)领导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的工作;
(三)讨论决定仲裁庭提交的重大疑难案件;
(四)指导企业调解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总结、交流办案经验。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立案及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二)管理仲裁委员会的印鉴、文件、档案、经费;
(三)负责仲裁庭和仲裁员的联络工作;
(四)办理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仲裁员资格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考核认定。仲裁委员会在取得仲裁员资格的人员中聘任专职或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专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在劳动行政部门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中聘任。兼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在劳动、人事、经济综合管理等部门和地方总工会、行业工会的工作人员以及专家、学者、律师中聘任,并报所在单位备案。
仲裁委员会成员可以担任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第四节 证据及回避

第二十九条 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用人单位应承担劳动争议案件的主要举证责任,不提供证据的应承担败诉责任。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仲裁委员会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应当收集。
第三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先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和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二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等。
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对劳动争议案件中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稳私、商业秘密的证据应当保密。
第三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机构鉴定。
第三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委托调查。受委托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15日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方。
第三十六条 仲裁庭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或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劳动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与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及鉴定人员。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回避申请应在案件审理前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审理后知道的,回避申请应在仲裁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第三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及时做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

第五节 申诉与受理

第三十九条 申请劳动仲裁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诉人是与本劳动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含继承人、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诉人;
(三)有具体的申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和受诉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四十条 当事人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申诉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应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诉人是否有正当理由,由仲裁委员会认定;申诉人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认定不服的,可以在15日以内申请仲裁委员会复议一次。
第四十一条 申诉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诉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第四十二条 申诉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申诉书,并按照被诉人数提交副本。
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当事人的姓名、职业、住址和工作单位,用人单位当事人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证人的姓名和住址。
申诉书不符合前款要求的,仲裁委员会可退回申诉人重写或补正。
第四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7日内,或者在申诉人重写或补正申诉书后的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六节 审理与裁决

第四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仲裁申请的,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申诉书的副本送达被诉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被诉人应当自收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四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按以下规定办案:事实请楚、情节简单、争议不大、影响较小的,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指定1名仲裁员,以调解方式办理;调解不成的,按法定程序办理;事实复杂、争议较大、影响较大的案件,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指定3名仲裁员按法定程序办理。
第四十六条 仲裁庭应当于开庭4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的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接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对申诉人按照撤诉处理,对被诉人可以缺席裁决。
第四十七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第四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对确属下列紧急情况之一的劳动争议案件,经过初步审理后,可以采取部分裁决的形式裁决支付劳动者工资、医疗费,不受本办法规定的仲裁程序期间的限制:
(一)用人单位无故拖欠、扣罚或停发工资超过3个月,致使劳动者生活确无基本保障的;
(二)劳动者因工负伤,用人单位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
(三)劳动者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
部分裁决于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用人单位对仲裁委员会因上述原因作出的部分裁决不服的,可于收到部分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一次。仲裁委员会应在接到复议申请7日内作出决定。复议期间不影响案件的执行。当事人不得单独就部分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九条 仲裁庭对劳功争议案件作出裁决前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辩论,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申诉人撤回申诉的,仲裁委员会即终止仲裁程序。
第五十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录。
第五十一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仲裁裁决书,由参加仲裁的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仲裁裁决书应当写明:
(一)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单位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诉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及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五)不服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七节 文书送达

第五十五条 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六条 送达仲裁文书,应当直接交受送达人。送达人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入的,交代收入签收;受送达人本人不在时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用人单位的,可交其负责接收文件的人签收。
第五十七条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组织的代表,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将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往所,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八条 直接送达仲裁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受送达人住所地的仲裁委员会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九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用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或者受送达人是集体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30日后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四章 罚 则

第六十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批评教育无效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向有关人员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制发仲裁建议书,收到仲裁建议书的单位或部门应当予以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调解和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二)提供虚假情况;
(三)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协助执行人打击报复。
第六十一条 处理劳功争议的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泄漏秘密和个人隐私,情节轻微的,由仲裁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是仲裁员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与国务院物价行政部门的规定缴纳仲裁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
第六十三条 企业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流动遵照《重庆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