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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扶助残疾人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8:24:55  浏览:86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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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扶助残疾人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51号



  《惠州市扶助残疾人办法》业经2008年9月11日十届6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2月1日起实施。



市长:李汝求
二OO九年一月十二日


惠州市扶助残疾人办法
  第一条 为帮助残疾人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经济文化发展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广东省扶助残疾人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户籍在我市的残疾人,可按照本办法获得扶助;户籍不在我市的,可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第八项,第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七条获得扶助。
  第三条 康复扶助。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必须加快建立和完善贫困残疾人医疗康复保障制度,将残疾人康复纳入城乡医疗和社会保障范围,帮助贫困残疾职工和农村残疾人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对贫困残疾人实施康复救助。
  (二)对参加社会保险的城镇贫困残疾人,给予适当补助。
  (三)对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完全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个人缴费部分由县、区财政负担。
  (四)对农村贫困残疾人家庭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残疾人个人缴费部分,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各承担50%。
  (五)对生活不能自理的重度残疾人(即肢残、视力残、精神残、智力残一级)实施特别康复护理救助。每人每月发给康复护理费50元,由市、县(区)财政各承担50%。对有康复需求的贫困残疾人,各级政府康复机构要实行康复费用减免救助制度。
  (六)各级政府必须加强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网络建设。各级基层卫生机构必须建立残疾人康复指导机构。全市必须实行残疾儿童早报制度。
  (七)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白内障复明手术、精神病人治疗、肢体残疾人(偏瘫、截瘫、脑瘫、截肢、小儿麻痹后遗症、骨关节病)治疗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范围。贫困残疾人就医,乡、镇卫生院免收挂号费;县、区以上公办医院免收普通挂号费,并减收20%的床位费、检查费和手术费。
  (八)县、区以上公办医疗机构免收残疾儿童的残疾检查鉴定费。各级医疗机构对残疾人实行免费婚前医学检查。
  (九)残疾人联合会对贫困残疾人、有困难的学龄前残疾儿童、残疾孤儿和有特殊困难的残疾人实施康复救助。
  第四条 生活扶助。
  (一)民政部门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应当优先安排进福利院、敬老院供养;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应当确保纳入低保救助范围。
  (二)公安部门对残疾人及其配偶、子女申请户口迁移,符合迁移条件的,应当优先办理,并免收有关费用。
  (三)每年“全国助残日”、“国际聋人节”、“国际盲人节”、“国际残疾人日”,残疾人所在单位应给相应类别的残疾人放假1天,并开展相关慰问活动。
  (四)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当地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应当优先实施廉租住房保障,并主要以实物配租的方式安排住房。
  (五)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迁残疾人房屋的,在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回迁地域、住房楼层等方面,在国家相关政策许可的范围内给予残疾人适当照顾。
  (六)农村残疾人申请宅基地时,在服从村镇规划的前提下,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应当优先安排,并对贫困残疾人家庭给予适当补助。
  (七)供电、供水部门对残疾人申请安装生产和生活用电用水应优先批准安装,并对贫困残疾人家庭给予减免安装费用。
  (八)电信、有线电视管理部门对残疾人申请安装电话和有线电视应优先批准安装,并对贫困残疾人家庭给予减免安装费用。
  (九)盲人和重度(一级)肢残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城市市区公共交通工具;其他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享受减半优惠。
  (十)公办停车场所应免费给下肢残疾人停放代步交通工具。
  (十一)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免费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馆(室、中心)、科技活动中心、公园、动物园、旅游风景区等公共场所;对盲人、智力残疾人、双下肢残疾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可以允许1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
  (十二)公共体育训练场所应免费提供给残疾人使用。
  (十三)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办理图书馆借书证、阅览证。
  第五条 教育扶助。
  (一)各公办普通学校应就近招收适龄残疾少年儿童入学,不得拒收残疾学生。本市行政区域内大中专院校不得拒绝招收达到录取最低控制分数线的残疾考生。
  (二)对考取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及普通高中的残疾学生,分别给予一次性资助。其中本科以上5000元,大专3000元,中专(中职)和普通高中1000元。通过自学考试或成人教育获得中专(中职)以上学历的分别给予奖励,其中本科以上奖励2000元,大专奖励1000元,中专(中职)奖励500元。资助费或奖励金由残疾学生凭入学通知书、毕业证书或学位证书到县、区残联申报,市残联负责审核。经费由市、县(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各承担50%。
  (三)各类公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接受符合相应条件的残疾人参加职业技术培训,并减免培训费用;减免费用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开支。
  第六条 就业扶助。
  (一)劳动保障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将当地有求职愿望的残疾人登记造册,免费办理求职登记或者失业登记,免费进行职业指导,优先提供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档案保管和推荐就业等服务。
  (二)有条件的公办医疗机构应当安排具备执业资格的盲人专业按摩人员就业;对个体开业的盲人按摩所,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申办私营企业的,应当优先给予办理。对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准予登记,具备条件的可以当场核发营业执照。
  (四)对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申办私营企业的,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并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对申请个体行医的残疾人,符合办医条件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证照。
  (六)对贫困残疾人首次从事个体经营的,各级政府应给予适当的启动资金扶持,扶持资金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开支。
  (七)本市行政、事业单位在招聘工作人员时,同等条件下应优先照顾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七条 法律扶助。
  法律服务机构对残疾人申请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抚恤金,办理司法鉴定、公证等法律事务,应当优先受理。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给予法律援助;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应适当减收有关费用。
  第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依法履行职责,应当给予残疾人扶助而未给予的,或者滥用职权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贫困残疾人是指持有由当地乡镇(街道)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人贫困证明的残疾人。
  第十条 县、区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本办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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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分析师职业道德守则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分析师职业道德守则
(2005年9月21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中国证券分析师的职业道德水准,规范证券分析师的执业行为,树立证券分析师的良好职业形象和行业声誉,提高证券分析专业服务水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与《中国证券业协会章程》,特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证券分析师职业道德守则是证券分析师在其执业及相关活动中应当遵守的行为规范和道德规范,是对证券分析师的职业品德、执业纪律、业务素养及职业责任等方面的基本规定和要求。

第三条 本守则所称证券分析师是指取得中国证券业协会颁发的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并在中国证监会批准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以下称执业机构)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人员,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从业资格及协助执业人员执行业务的人员参照本守则执行。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四条 证券分析师应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证券监管机构、行业自律组织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证券监管机构和自律组织的监督和管理。证券分析师不得从事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禁止从事的活动或对证券分析师形象有不良影响的活动。

第五条 证券分析师在执行业务过程中必须恪守独立诚信、谨慎客观、勤勉尽职、公正公平的原则,提供专业服务,不断提高证券分析师的整体社会形象和地位。

第六条 证券分析师应恪守独立诚信原则,是指证券分析师应当诚实守信,高度珍惜证券分析师的职业信誉;在执业过程中应当坚持独立判断原则,不因上级、客户或其他投资者的不当要求而放弃自己的独立立场。

第七条 证券分析师应恪守谨慎客观原则,是指证券分析师应当依据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和其他合法获得的信息,进行科学的分析研究,审慎、客观地提出投资分析、预测和建议。证券分析师不得断章取义,不得篡改有关信息资料。

第八条 证券分析师应恪守勤勉尽职原则,是指证券分析师应当本着对客户与投资者高度负责的精神执业,对与投资分析、预测及咨询服务相关的主要因素进行尽可能全面、详尽、深入的调查研究,采取必要的措施避免遗漏与失误,切实履行应尽的职业责任,向投资者或客户提供规范的专业意见。

第九条 证券分析师应恪守公正公平原则,是指证券分析师提出建议和结论不得违背社会公众利益。证券分析师不得利用自己的身份、地位和在执业过程中所掌握的内幕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非法利益,不得故意向客户或投资者提供存在重大遗漏、虚假信息和误导性陈述的投资分析、预测或建议。

第三章 职业责任

第十条 证券分析师应当珍视其职业称号和职业名誉,不得做出有损于证券分析师职业形象的行为。

第十一条 证券分析师应当敬业勤业,努力钻研业务,掌握执业所应具备的相关知识和服务技能,并充分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竭诚完成客户委托事项,不断提高执业水平,维护客户与社会公众的利益。

第十二条 证券分析师明知客户或投资者的要求或拟委托的事项违反了法律、法规或证券分析师执业规范的,应予以拒绝,且如实告知客户或投资者并提出改正建议。

第十三条 证券分析师对机构客户和个人客户服务时,应当遵守公正公平原则。但证券分析师可以依据客户具体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和投资目的提出适合不同客户需要的特定建议。

第十四条 证券分析师应当在投资分析、预测或建议的表述中将客观事实与主观判断严格区分,并就主观判断的内容作出明确提示。

第十五条 证券分析师应当将投资分析、预测或建议中所使用和依据的原始信息资料或工作底稿妥善保存以备查证。

第十六条 证券分析师应积极参与投资者教育活动。

第十七条 提倡证券分析师加强同行之间的合作和交流,在不违背保密义务和知识产权保护的前提下提供研究资料和研究成果与同行共享。

第四章 执业纪律

第十八条 证券分析师必须以真实姓名执业。

第十九条 证券分析师的执业活动应当接受所在执业机构的管理。在执业过程中应充分尊重和维护所在执业机构的合法利益。

第二十条 证券分析师应当主动、明确地对客户或投资者进行客观的风险揭示,不得故意对可能出现的风险作不恰当的表述或作虚假承诺。

第二十一条 证券分析师应当对在执业过程中所获得的未公开重要信息及客户的商业秘密履行保密义务,不得依据未公开信息撰写分析报告,不得泄露、传递、暗示给他人或据以建议客户或其他投资者买卖证券。

第二十二条 证券分析师在执业过程中遇到客户利益与自身利益存在冲突,或客户利益与所在执业机构利益存在冲突,或自身利益与所在执业机构利益存在冲突时,应当主动向所在执业机构与客户申明,必要时证券分析师或证券分析师所在执业机构须进行执业回避。

第二十三条 证券分析师在执业过程中,不得私下接受有利害关系的客户、机构和个人馈赠的贵重财物。

第二十四条 证券分析师应当相互尊重、团结协作,共同维护和增进行业声誉。证券分析师不得在公众场合及媒体上发表贬低、诋毁、损害同行声誉的言论,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与同行争揽业务。

第二十五条 证券分析师不得兼营或兼任与其执业内容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业务或职务。证券分析师不得以任何形式同时在两家或两家以上的机构执业。

第二十六条 证券分析师及其执业机构不得在公共场合及媒体对其自身能力进行过度或不实的宣传,更不得捏造事实以招揽业务。证券分析师及其执业机构不得进行含有歧义和误导内容的宣传,或可能会使公众对证券分析师产生不合理期望的宣传。

第二十七条 证券分析师不得以客户利益为由做出有损社会公众利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证券分析师应充分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严正维护自身知识产权。在研究和出版活动中不得有抄袭他人著作、论文或研究成果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证券分析师在研究过程中应尽可能熟悉与了解已有的研究成果,充分尊重他人的研究成果,在研究报告中引用他人研究成果时,应当注明出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证券分析师违反本守则的,由中国证券业协会视情节轻重给予书面批评、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直至移交中国证监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守则由中国证券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守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2000年颁布的《中国证券分析师职业道德守则》同时废止。

为进一步强化证券分析师的自律意识,引导证券分析师规范执业行为,中国证券业协会日前对2000年7月发布的《中国证券分析师职业道德守则》进行了修订,并更名为《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分析师职业道德守则》(以下简称《道德守则》),原《中国证券分析师职业道德守则》(2000年)同时废止。

天津市老年人教育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老年人教育条例

(2002年7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五十一号)

  《天津市老年人教育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2年7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7月18日


  第一条为适应老龄化社会的发展要求,保障老年人继续受教育的权利,促进老年人教育事业的发展,完善终身教育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老年人教育,是指以提高老年人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使受教育者增长知识、丰富生活、陶冶情操、增进健康、服务社会为目的所实施的非学历的老年人学校教育和其他形式的老年人教育活动。

  老年人教育是终身教育和老龄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公益性事业。

  第三条本市应当积极发展老年人教育事业。

  老年人教育要贯彻国家教育方针,提高教育质量;要因地制宜,形式多样,因需施教,突出特色。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老年人教育工作。老年人教育工作应当纳入本行政区社会和教育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老年人教育的统一规划、监督指导和协调等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本行政区的教育、文化、体育等资源,积极发展老年人学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办好示范性的老年人学校。

  第五条文化、体育等部门应当把开展老年人文化、体育等教育活动纳入工作计划,负责规范和管理各种形式的老年人文化、体育等教育活动。

  教育部门应当把老年人学校教育纳入终身教育体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规范和管理各级各类老年人学校教育。

  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老年人教育的协调服务工作。

  民政、卫生、财政、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老年人教育工作。

  第六条老年人教育工作的重点在社区、在基层。

  各街道、乡、镇及有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有老年人学校。

  各街道、乡、镇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举办各种形式的老年人文化、体育等教育活动。

  第七条老年人教育是全社会的事业。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个人都应当关心、支持老年人教育事业。

  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单位应当充分利用现代传媒设施,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老年人教育。

  鼓励非政府组织和个人举办各类老年人学校或者其他形式的老年人教育活动。

  第八条老年人教育经费可以多渠道筹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老龄人口对老年人教育发展的需求,逐步增加老年人教育经费,主要用于政府举办的老年人学校。

  非政府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的老年人学校,办学经费主要由举办者筹集。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

  老年人学校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合理收取学费。

  第九条依法举办的老年人学校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批准的办学章程自主管理;

  (二)根据老年人的需要,自主设置专业、课程,制定教学计划,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三)对学员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颁发相应的证书;

  (四)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五)进行老年教育科学研究;

  (六)开展教育交流与合作;

  (七)接受社会捐赠和境外资助;

  (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第十条老年人学校和其他形式的老年人教育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方针政策,依法接受监督。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老年人教育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投资者、办学者、教学人员和管理人员以及其他为老年人教育事业贡献突出的单位、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