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东莞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2:51:37  浏览:83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东莞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第106号



《东莞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李毓全

二○○八年十一月七日


东莞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安全使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交付使用的房屋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是指用于居住和生产经营活动的建筑物,包括厂房、商品房、商业楼、综合楼、办公楼等。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安全鉴定、对危险房屋进行综合治理以及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管理等活动。


房屋的消防安全、设施设备使用安全等安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 市建设局负责全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受市建设局的委托具体实施对危险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市国土资源局、城建规划局、城市管理局、工商局、安监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新莞人服务管理局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共有的房屋,其产权共有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房屋产权不清的,房屋使用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异产毗连的房屋,异产毗连部位的产权共有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承担本单位的房屋安全责任。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市建设局举报或反映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市建设局应当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或者反映人。



第二章 房屋使用管理



第九条 房屋使用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四)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

本规定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第十条 房屋使用过程中,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三)拆改燃气等管道和设施;

(四)房屋建筑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

确需实施前款行为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取得房屋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的拆改、增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批准手续。

第十一条 房屋改建、扩建、加层或改变建筑物外立面、房屋使用性质,应当依法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建、扩建如超出批准用地红线范围的,还应当经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房屋改建、扩建、加层或装饰装修,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向市建设局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第十二条 住宅房屋装修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在施工前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二)使用公有房屋和单位自管房的,应当事先向房屋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房屋管理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根据设计单位的意见,决定是否同意施工。

住宅房屋装修应当保障房屋的整体结构安全,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使用安全。

本规定所称住宅房屋装修,是指住宅房屋已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后,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对住宅房屋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建筑活动。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房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住宅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的房屋安全监管。发现装饰装修活动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应当予以制止。  

第十四条 房屋发生自然损坏(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坏,视同自然损坏),房屋所有人应及时修缮,不得拖延或者拒绝。

房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安全隐患或险情,房屋使用人应当及时通知房屋所有人进行处理,房屋所有人应当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或险情。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有造成房屋危险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危险行为,并及时排除危险。造成损失的,责任方应当负责赔偿。

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损坏的,由使用人负责修缮。



第三章 房屋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镇(街道)规划建设办公室应当定期(每年至少一次)组织对辖区内的房屋使用和维护状况进行普查,并将每次普查情况记入档案,同时上报市建设局。

对普查发现的有安全隐患的房屋,应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发出隐患告知书,并落实专人跟踪管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危害房屋安全情形之一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单位,采取安全防治措施:

(一)台风、暴雨、洪水、地震、滑坡、地面沉降、地裂缝等;

(二)爆炸、火灾等;

(三)其他重大安全隐患。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定期对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安全进行检查和修缮,做好记录,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

第十九条 对有下列情形的房屋,房屋安全责任人必须开展变形观测,镇(街道)规划建设办公室应当建立相关技术档案:

(一)建在河涌、水渠、山坡、软基等危险地段、特殊地基上的房屋;

(二)未经批准擅自加层、扩建、改变建筑主体结构或使用性质、功能的房屋;

(三)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且无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地基基础检测报告》的房屋。

第二十条 市建设局应当对有下列情形的房屋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

(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房屋。

设计使用年限按照设计图纸说明的执行,无设计资料或设计图纸无标明的,按照以下规定年限执行:

(1)简易结构房屋、临时性建筑为5年;

(2)木结构、砖木结构一般性房屋为25年;

(3)砖混结构、钢筋混凝土结构、钢结构一般性房屋为50年;

(4)纪念性建筑和特别重要的建筑为100年。

(二)学校、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和大型商场、饭店等公共服务场所超过合理使用年限的房屋。

(三)建在河涌、水渠、山坡、软基等危险地段且使用超过10年的房屋。

(四)因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危及房屋安全的房屋。

(五)在普查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已收到安全隐患告知书但仍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房屋。

(六)应办理而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但已竣工交付使用的房屋。

(七)其它具有可能危及公共安全隐患的房屋。



第四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具有本规定第二十条所规定情形之一的房屋,市建设局应当书面通知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法定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未经鉴定或者经过鉴定不符合房屋安全条件的,不得作为经营场所。

第二十二条 市建设局应当对房屋安全责任人提交的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租赁合同、代管或者托管协议)、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进行复核,发给《东莞市房屋安全检查证书》。

《东莞市房屋安全检查证书》应注明房屋的竣工时间、房屋安全状态、本次检查时间、限期检查时间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房屋安全状态经鉴定分为A、B、C、D四类,并根据不同类别的房屋安全状态规定相应的限期检查时间:

A类指结构承载力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未发现危险点,房屋结构安全,其限期安全检查时间为10年;

B类指结构承载力基本满足正常使用要求,个别结构构件处于危险状态,但不影响主体结构,基本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其限期安全检查时间为5年;

C类指部分承重结构承载力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局部出现险情,构成局部危房,其限期安全检查时间为2年;

D类指承重结构承载力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出现险情,构成整幢危房,限期停用或拆除。

第二十四条 房屋使用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房屋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可要求房屋安全责任人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房屋安全责任人拒不委托的,房屋使用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可自行委托鉴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安全鉴定,是指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结构的安全状况进行鉴别、评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在我市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鉴定机构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资格。

第二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初始调查:查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查阅房屋设计图纸及有关施工技术资料;

(二)现场勘查:对房屋的基础、墙、柱、梁、板、屋架等承重构件进行勘查,并观察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对被鉴定房屋结构的影响以及地形、地貌、排水系统等对被鉴定房屋的影响,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三)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需进行建筑结构检测的,应由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检测项目的资质证书)进行结构检测结果;

(四)全面分析,论证定性:对调查、勘测、检验、计算的全部资料进行分析论证,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意见,出具鉴定报告。

鉴定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及市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和相关规定进行房屋查勘、检测、鉴定,填写鉴定文书,出具鉴定报告。

鉴定报告应使用国家规定的术语,由审定人、审核人、计算分析、编写人和参与鉴定人员签名,加盖鉴定机构公章,并在约定时间内送达委托人。

鉴定机构对出具的鉴定报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鉴定机构进行现场勘查、检测鉴定时,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

第二十八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积极配合鉴定机构现场工作并按鉴定技术要求提供必要的现场条件,委托人或其代表应到鉴定现场。

第二十九条 鉴定机构在勘查中发现房屋有明显险情,应立即报告市建设局、房屋所在地的镇(街道)规划建设办公室;市建设局、镇(街道)规划建设办公室应立即组织处理。



第五章 危险房屋治理



第三十条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状态为D类的,下同),鉴定机构应在鉴定报告中提出处理意见,并立即将鉴定报告及其电子文档送市建设局、镇(街道)规划建设办公室。经鉴定属于非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状态为A类、B类或C类的,下同),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报告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下次安全检查时限。

第三十一条 镇(街道)规划建设办公室应当在收到危险房屋鉴定报告后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通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按鉴定机构处理意见进行加固或修缮,对可能危及人身或财产安全的房屋,通知使用人停止使用。房屋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应及时解危;解危暂时有困难的,应采取安全措施。

房屋安全责任人采取排险解危措施后,应报镇(街道)规划建设办公室备案。镇(街道)规划建设办公室应将处理情况报市建设局。

第三十二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拒不按照处理意见治理,或有阻碍行为的,市建设局有权指定有关单位代修或采取其它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对无修缮价值又危及相邻建筑或者给他人生命安全造成影响需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房屋所有人应立即拆除。

对拒不拆除的,镇(街道)规划建设办公室应将情况报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建设局。对房屋已出现重大险情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排除险情。

第三十四条 对未能及时履行解除危险,又未采取安全措施,或所有人、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采取避险疏散、临时搬迁等适当的排险解危措施。

第三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对其被鉴定为危险房屋进行排险解危或拆除重建需要办理各项手续时,规划、建设、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

第三十六条 产权不清或产权人下落不明的危险房屋,由房屋使用人负责出资解除危险。

第三十七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需要拆除房屋时,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企业。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前15日内,按规定将相关资料报送市建设局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由市建设局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依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由市建设局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使用人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有险不查或损破不修;

(二)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

第四十二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

(二)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

(三)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的,鉴定机构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期内发生事故;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在国家重点企业开展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经贸委 中共中央组织部 中共中央企业工作委员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共中央组织部
中共中央企业工作委员会
中共中央金融工作委员会    文件
人    事    部
司    法    部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经贸法规[2002]513号

关于印发《关于在国家重点企业开展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党委组织部、企业工委、金融工委、人事厅(局)、司法厅(局)、法制办,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适应我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根据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江泽民同志关于国有企业能否依法管理,关键在企业领导班子以及进一步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指示精神,在总结一些地方开展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的基础上,我们制定了《关于在国家重点企业开展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组织开展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是我国企业制度创新、管理创新的有益探索,也是我国企业应对入世挑战的一项重要举措。鉴于此项试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要求较高,有关部门和企业要高度重视,采取有力措施认真推动实施,不断总结试点工作中的做法和经验,努力发挥试点对全国面上企业的示范作用。国家经贸委、中组部、中央企业工委、中央金融工委、人事部、司法部、国务院法制办共同成立国家重点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工作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经贸委),负责组织、指导此项试点工作。在试点过程中遇到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与试点工作小组联系。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可参照本意见,组织省级重点企业开展试点工作。同时,对量大面广的中小企业,可通过协会或者网站建立服务窗口或平台,及时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附件:关于在国家重点企业开展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 共 中 央 组 织 部
中共中央企业工作委员会
中共中央金融工作委员会
人    事    部
司    法    部
国 务 院 法 制 办 公 室

二OO二年七月十八日

 

附件:

关于在国家重点企业开展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的形势发展需要,大力加强企业法制建设,加快提高我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现就国家重点企业开展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开展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和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化,企业面临着更加规范、更加严格的市场法律环境,企业法制建设和法律顾问制度日显重要。企业总法律顾问是全面负责企业内部法律事务的高级管理人员,直接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经营者)负责。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是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核心,是企业依法决策、依法经营管理、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的重要的组织保障和制度保障。尽快在企业推行这项制度,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内在要求,是提高企业国际竞争力的迫切需要,也是加强企业法制建设、强化企业管理的重要基础,对于进一步深化企业改革,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加快推进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都将产生重要而深远的影响。

  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国内企业已被置于与国外企业平等竞争的法律环境,涉及的法律事务将大量增加,运用法律手段有效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已成为我国企业提高市场竞争力的重要前提。因此,借鉴国外成功企业的经验,在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选拔、培养一批懂法律、懂经济、懂管理并能掌握和运用世贸组织规则的高级管理人员,试行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这是当前我国企业应对入世挑战、全面提高国际竞争力的一项重要举措。

  国家重点企业和有关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互相配合,群策群力,开拓创新,共同做好这项工作。要统一规划,突出重点,分步实施,力求实效,努力为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探索和积累经验。

  二、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工作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及组织实施

  试点工作的指导思想: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形势发展需要,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相结合,以落实企业应对加入世贸组织的法律措施为立足点,大力加强企业法制建设,促进企业依法决策,依法经营管理,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试点工作的原则:坚持企业自愿、部门推动、以企业为主体、以企业工作为基础,充分调动和发挥企业开展试点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试点工作的统一规划、组织协调和政策引导,为顺利推进试点工作提供强有力的保障。

  试点工作的目标:在国家重点企业中选择一批具有行业代表性的试点企业,经过一年半左右的试点,实现企业总法律顾问岗位到位,法律顾问机构到位,总法律顾问职责到位,企业依法决策、依法经营管理、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的规章制度健全,企业依法办事水平和国际竞争力得到进一步提高。力争“十五”期间,在国家重点企业中有将近80%的企业逐步建立起与现代企业制度相配套的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

  试点工作的组织实施:为组织做好国家重点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工作,国家经贸委、中组部、中央企业工委、中央金融工委、人事部、司法部、国务院法制办共同成立国家重点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工作小组(以下简称试点工作小组,名单附后),负责组织、指导试点工作,掌握试点进展情况和动态信息,及时协调、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三、试点企业的条件和范围

  (一)试点企业的条件。

  1、企业经营者具有较强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重视并支持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注意发挥企业法律顾问作用。

  2、企业依法经营管理的规章制度比较健全,经营管理规范,工作基础较好。

  3、企业法律顾问机构健全,法律顾问队伍素质较高,并能参与企业重要经营管理活动。

  (二)试点企业的范围。

  参加这次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的国家重点企业范围:部分中央企业和部分国家重点企业。

  试点工作小组在此范围内,按照试点企业条件, 选择30户左右的具有行业代表性的企业开展试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按照试点企业条件,在当地选择1-2户国家重点企业列入国家试点企业的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根据本意见组织、指导,开展试点工作。

  四、企业总法律顾问的条件及人选的产生

  (一)企业总法律顾问的条件。

  1、自觉拥护和执行党的基本路线、方针和政策,认真学习贯彻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秉公尽责,严守法纪,团结协作。

  2、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经过正规法律专业培训,具有较高的法律素质和政策水平。

  3、在企业中层及以上管理岗位任职三年以上,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4、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担任过企业法律事务部门负责人或者分管企业法律事务工作。

  (二)企业总法律顾问人选的产生。

  1、试点企业有符合总法律顾问条件人选的,按照企业干部任免程序确定人选,开展试点工作。

  2、试点企业暂无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的合适人选的,应当明确一名主管法律事务的企业领导副职,经试点工作小组组织的高层法律培训合格后,兼任企业总法律顾问职务,兼职时限至试点结束。试点结束前,试点企业应当培养、选拔出符合条件的企业总法律顾问人选。培养、选拔的具体途径为:可以对本企业法律顾问机构负责人或其他符合条件的优秀人员进行重点培养,也可以在企业外部招聘政治、业务素质较高的专业人才进入企业进行重点培养。

  五、企业总法律顾问的主要职责

  企业总法律顾问全面负责本企业的法律事务,并对本企业法律顾问机构实施领导,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依法对企业重大经营决策提出法律意见,保证企业经营活动的合法性,依法维护本企业的合法权益。

  (二)负责做好企业合同管理、商务谈判、知识产权、工商管理、招标投标、改制重组、诉讼、仲裁等方面的法律事务工作。

  (三)协助企业主要经营者抓好企业规章制度建设,负责组织本企业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和实施,建立健全企业内部法律顾问机构。

  (四)主管企业的法制宣传教育和培训,指导下属单位法律事务工作,推荐下属单位法律事务负责人。

  (五)对本企业及下属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负责或者协助有关部门予以整改。

  六、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方案的基本内容

  企业总法律顾问试点工作涉及企业经营管理的诸多方面,试点企业应当制定具体试点方案。企业试点方案除企业生产经营、经济效益等基本情况外,主要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企业生产经营需要处理的主要法律事务,依法决策、依法经营管理、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的基本情况。

  (二)本企业法制建设的规划以及实施总法律顾问制度的近期和远期目标。

  (三)试点的具体内容,包括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总法律顾问职责、总法律顾问人选、有关工作制度和人才培养等具体措施,对试点工作的考核和评价等。

  七、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工作的进度安排

  试点工作大致分为三个阶段:

  (一)准备阶段(2002年7至9月)。一是组织学习宣传,提高对试点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二是协商确定试点企业名单;三是研究制定试点方案。

  (二)实施阶段(2002年10月至2003年9月)。试点企业具体组织实施试点方案,努力落实总法律顾问职责,健全总法律顾问制度。有关部门指导和帮助试点企业落实试点方案。

  (三)总结阶段(2003年10月至12月)。试点企业总结试点工作的基本做法、经验和体会,查找问题和差距,改进和完善有关制度。试点工作小组对试点工作进行系统总结、交流,为全面推行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奠定基础。

  试点工作结束后,试点工作小组将及时起草有关指导性文件,进一步部署在国家重点企业全面推行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的工作。

  八、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工作的政策保障

  企业总法律顾问是企业法律事务的总负责人,在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经营者)直接领导下开展工作。企业总法律顾问与总会计师、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是否处于同一管理层次或者由企业领导兼任,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

  要重视对企业总法律顾问的培养和使用。有关部门和试点企业要积极组织企业总法律顾问的学习、培训和考察,努力提高他们的理论水平和业务素质。要加强对企业总法律顾问后备人才的培养,继续落实好人事部、国家经贸委、司法部《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的暂行规定》。

  为了加快推行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机构,国家经贸委将会同有关部门在发展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公司和企业集团工作中提出此项要求;在对国家重点企业定期考核调整、实行有进有出的动态管理中,对新进入动态管理的国家重点企业增加此项条件和要求。今后,国家经贸委制订涉及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的政策措施时将进一步对此作出相关规定。

  开展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重在制度建设,要抓紧研究起草企业法律顾问工作规则,逐步完善有关法律法规,依法规范企业法律顾问的地位、条件、主要职责和相关制度,逐步使这项工作走上法制化的管理轨道。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申报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申报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南宁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申报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南宁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申报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南宁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推进我市农业产业化经营,根据《中共南宁市委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农业产业化发展的决定》(南发〔2012〕6号)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是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以农产品生产、加工和流通为主业,通过各种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在经营规模、企业效益和辐射带动能力等方面达到规定标准的企业。

  第三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应遵循市场经济规律,保障企业经营自主权,实行竞争淘汰机制,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原则。

  第五条 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由市人民政府授牌并颁发证书,经监测合格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监测合格证书。

  第六条 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享受有关扶持和优惠政策。在同等条件下,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可优先申报农业产业化自治区级重点龙头企业。

  第七条 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应按照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提供企业经营情况和财务报表及相关材料,参加各类农产品展示展销、培训等活动。

  第八条 申报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类型。依法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企业,农产品经营额占企业经营总额的70%以上,连续两年不亏损。

  (二)企业规模。

  1.农产品生产型龙头企业。年销售收入10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金)100万元以上,资产总值在500万元以上,其中固定资产在200万元以上。

  2.农产品加工型龙头企业。年销售收入20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金)200万元以上,资产总值在1000万元以上,其中固定资产在500万元以上。

  3.农产品流通型龙头企业。年交易(经销)额3亿元以上,注册资本(金)500万元以上,资产总值在5000万元以上,其中固定资产总值在2000万元以上。

  (三)企业信用。企业审核年度依法纳税,按规定发放职工工资、办理职工社会保险,企业银行信用等级达到A级以上(含A级),产品符合食品质量安全规定,不拖欠银行贷款的到期利息。

  (四)企业资产负债率在50%以下(含50%)。

  (五)企业带动农户能力。企业应通过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村经纪人、农户或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经济合同,或以委托生产、入股分红和利润返还等形式,明确企业与农户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建立可靠、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增收。

  (六)企业产品竞争力。企业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企业的主营产品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和质量管理标准,企业的产品质量或科技含量、新产品开发能力应在同行业中居领先水平,产销率达90%以上。

  第九条 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具体考核计分办法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申报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应向企业所在地的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属市直企业的,可直接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申报企业须据实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报南宁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情况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年会计年度资产负债表与损益表;

  (四)金融部门出具的有效信用记录证明和信用等级证明;

  (五)生产基地的产权证书或企业与有关单位签订的土地、生产设施租赁合同、协议等复印件;

  (六)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村经纪人、农户或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农产品购销、入股分红、利润返还等形式带动农户的合同、协议和占所带动农户总数10%的农户名册(姓名、住址、联系电话)或相关证明材料;

  (七)所在地税务部门出具的企业分税种年度纳税情况证明;

  (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企业是否因有故意拖欠职工工资、职工社会养老保险行为被群体投诉并受到处罚情况的证明;

  (九)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是否造成食品安全严重事故的证明;

  (十)产品质量、环保、科技成果、商标、专利等方面的证明材料:

  1.无公害证书、绿色食品证书或有机食品证书复印件;

  2.著名商标、驰名商标证书复印件;

  3.名牌产品证书复印件;

  4.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保达标评定证明、职业安全与卫生管理体系认证等复印件;

  5.科技成果、专利证书复印件;

  6.商标注册证或工商部门受理商标注册的有关手续复印件;

  7.企业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

  第十一条 审核程序:

  (一)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报企业的申请后,负责对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报送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二)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提出审查意见,提交由市农业、发改、科技、工信、国资、财政、监察、商务、税务、审计、林业、粮食、水产畜牧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市供销社、农行、农发行等单位组成的市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认定。

  (三)经认定符合条件的企业,应当在南宁市农业信息网公示15天,公示无异议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市人民政府向获得认定的企业颁发“南宁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牌匾、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市内外已获得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自治区级重点龙头企业资格的企业在我市范围内全资投资并已正常投产的农业企业,可直接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总部企业(投资者)的国家级或省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证书和《申报南宁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情况表》,申请确认为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

  上述确认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更改企业名称,需要对其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称号予以重新确认的,企业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等更名材料,所在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审核确认。

  第十四条 建立竞争和淘汰机制,对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实行运行监测、动态管理。

  第十五条 实行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监测信息统计制度。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应当根据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分别在每年的1月和7月,将上年度和当年上半年企业基本运行情况报送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对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实行两年一次的监测评价制度。具体程序是:

  (一)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在接受监测年份,应按照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将反映企业变化情况的基础材料报送所在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二)各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所报基础材料进行汇总、核查。核查无误后,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三)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结合企业报送的基础数据材料,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运行状况进行分析,提出监测情况报告。

  (四)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召集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对监测情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被监测企业做出监测结论。

  (五)经监测符合条件的企业,应当在南宁市农业信息网公示15天,公示无异议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监测合格证书,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经监测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资格,收回牌匾、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六)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属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取消其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资格;对未获得市级重点龙头企业资格的,取消其本年度及下一年度申报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资格。

  (一)被税务部门查实,有偷、逃、骗、抗税违法行为的;

  (二)由于防范措施不力或防范不当,致使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人民生命和财产重大损失的;

  (三)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经工商、质监等部门查实并给予处罚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经食品安全管理部门查实确认造成食品安全严重事故的;

  (五)环保不达标,经环境保护部门查实并给予处罚的;

  (六)故意拖欠职工工资、职工社会保险被群体投诉,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查实并给予查处的;

  (七)无正当理由拒绝按要求提供经营情况、财务报表等资料的;

  (八)提供的有关材料存在严重造假行为的;

  (九)其他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

  第十八条 对在申报、认定评价过程中不能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存在徇私舞弊行为的工作人员,主管机关要按规定严肃查处。

  第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适用问题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农业局关于南宁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南府办〔2005〕24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