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药储备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政办发〔2004〕143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药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卫生厅制定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药储备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药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区医药(包括药品、医疗器械)储备管理,确保发生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时药品、医疗器械的及时有效供应,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加强医药储备工作的通知》(国发〔1997〕23号)、原国家经贸委、财政部颁布的《国家医药储备管理办法》(国经贸医药〔1999〕544号)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药储备管理是指在自治区行政辖区内,为确保在发生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时及时有效地供应药品和医疗器械,自治区通过划拨财政专项资金建立的医药储备管理制度。
第三条 自治区医药储备实行品种控制、总量平衡、动态管理、有偿调用的原则。承担医药储备的企业应当保证储备计划中药品和医疗器械的安全和有效使用。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与医药储备有关的政府职能部门和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
第五条 自治区成立由有关厅局组成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药储备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自治区医药储备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协调全区的医药储备工作,主要职责是:
1.负责对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或其指定的职能部门动用自治区医药储备申请的审批;
2.负责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动用中央医药储备的申请;
3.组织有关部门制定、调整自治区医药储备的有关政策;
4.组织有关部门监督、检查自治区医药储备工作的执行情况。
第七条 自治区医药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全区医药储备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是:
1.负责确定并适时调整自治区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品种;
2.组织编制自治区医药储备年度计划;
3.负责选择承担自治区医药储备的企业,并监督企业做好医药储备的各项管理工作;
4.负责自治区医药储备资金的管理,并会同审计、金融部门做好自治区医药储备资金的监督管理、财务审计工作;
5.负责对动用自治区医药储备申请的审核工作;
6.负责建立医药储备统计制度,组织对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进行检查、培训和考核,推广、学习医药储备的先进经验;
7.负责指导各地、州、市的医药储备工作。
第八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企业的主要职责是:
1.执行医药储备管理部门下达的医药储备计划;
2.依照医药储备管理部门下达的调用通知单执行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调用任务,确保调用时储备药品、医疗器械及时有效的供应;
3.负责对储备药品、医疗器械进行适时轮换,保证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质量;
4.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医药储备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原始记录、帐卡、档案等基础管理工作;
5.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医药储备资金管理制度,确保医药储备资金的安全、储备资金的专款专用;
6.按时、准确上报各项医药储备资金统计报表;
7.负责对从事医药储备工作的人员进行培训,不断提高其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
8.负责落实储备职能部门,由专人负责,建立严格的领导责任制。
第九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由自治区医药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企业的管理水平、仓储条件、企业规模、经营效益及银行资信等级等情况择优选定。
第十条 申请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应符合如下条件:
1.自治区级国有或国有控股的大中型医药企业;
2.通过GSP认证的企业;
3.上一年(提出申请年度的上一年)盈利;
4.企业管理规范,未发生过重大事故,无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章 计划的管理
第十一条 自治区医药储备主要负责储备地区性或一般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和地方常见病防治所需的药品和医疗器械。
第十二条 医药储备实行严格的计划管理,自治区医药储备计划由自治区医药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达。
第十三条 自治区医药储备年度计划,参照中央医药储备并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于每年4月底以前上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必须与自治区医药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自治区医药储备责任书”。
第十五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必须认真执行储备计划,在储备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保证储备计划(品种和数量)的落实。
第十六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不得擅自变更储备计划。计划的变动或调整,需报自治区医药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批准。
第十七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组织采购的储备药品、医疗器械,必须是具有《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经营的,同时要按市场价择优购进,对批量较大药品实行招标采购。
第十八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调出药品、医疗器械后,应按储备计划即时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品种及数量。
第十九条 自治区药品生产企业应优先满足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对药品、医疗器械的收购要求,部分供应短缺品种,由自治区医药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帮助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协调解决。
第四章 储存管理
第二十条 医药储备实行品种控制、总量平衡的动态储备。在保证储备药品、医疗器械品种、质量、数量的前提下,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要根据具体药品、医疗器械的有效期及质量要求对储备药品、医疗器械进行适时轮换,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库存总量不得低于计划总量的70%。
在发生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期间,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应在一周内,使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库存总量不得低于计划总量的95%。
第二十一条 加强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入、出库管理,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入、出库实行复核签字制。
第二十二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要切实加强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质量管理,落实专人负责,建立月检、季检制度,检查的制度及纪录参照GSP的有关要求。
第二十三条 因管理不善而造成的药品、医疗器械损失,由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自行承担,不得冲减医药储备资金。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要不断提高医药储备的管理水平,逐步实行计算机开票、仓储、销售联网管理。
第二十四条 承担医药储备企业应当执行医药储备统计报表制度。
第五章 调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医药储备的动用原则是:
1.发生一般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需紧急动用医药储备的,由自治区医药储备负责供应;
2.发生较大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时,首先动用自治区医药储备,不足部分按有偿调用的原则,向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指定的部门请求动用其医药储备予以支援,仍难以满足需要时,再申请动用中央医药储备。
第二十六条 动用自治区医药储备必须严格履行申请、审核、审批手续。动用自治区医药储备时,需由各地向自治区医药储备工作领导小组提出申请,经领导小组审核批准后,下达调用药品、医疗器械品种、数量通知单,由有关承储单位组织调运相应的储备药品、医疗器械。
第二十七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接到调度命令后,须在规定的时限内将药品、医疗器械发送到指定地点和单位,并对调出药品、医疗器械的质量负责,同时与接受药品、医疗器械的单位做好品种、数量的核对工作。有关部门和企业要积极为紧急调用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运输提供条件。
第二十八条 遇有紧急情况如中毒、爆炸、突发疫情等事故发生,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接到自治区医药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度命令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先发送储备药品、医疗器械。一周内由申请调用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或其指定的职能部门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储备药品在调用过程中如发现质量问题,应就地封存,事后按规定进行处理。接收单位和调出单位应立即将情况报自治区医药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由自治区医药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通知调出单位按同样品种、规格、数量补调。
第三十条 调出的医药储备药品、医疗器械,按取货数量进行结算。
第三十一条 储备药品、医疗器械调出十日内,供需双方需补签购销合同。
第三十二条 申请动用自治区医药储备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或其指定的职能部门要负责及时将货款支付给调出企业。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医药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均应设立24小时值班电话(包括传真电话和移动电话),建立24小时值班医药储备制度。医药储备单位名称、负责人及值班电话需上报自治区医药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自治区医药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四条 医药储备资金是政府安排的专项资金,要加强管理,保证专款专用。
第三十五条 储备药品、医疗器械实行有偿调用。调出方要及时收回货款,调入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或理由拖延、拒付。
第三十六条 医药储备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厅按照储备计划及时拨付到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
第三十七条 当出现下列情况时,自治区医药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财政厅调整或收回医药储备资金:
1.储备计划调整或企业承储任务调整;
2.企业不能按计划完成储备调运任务;
3.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的2、3、4规定。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医药储备资金的财务管理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七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医药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自治区有关部门对企业落实国家及自治区医药储备政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自治区医药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承担医药储备的企业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如下:
1.医药储备资金的使用及合同执行情况;
2.医药储备库房的管理及值班情况;
3.药品和医疗器械的质量、品种及帐物相符情况。
第四十一条 对严格执行本办法,在医药储备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并总结经验,予以推广。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根据本办法,制定企业内部的管理制度,并报自治区医药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医药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 166 号
《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已经2011年12月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代 省 长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工作,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在高温天气期间安排劳动者工作,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高温天气期间安排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高温天气是指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的天气。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工作。
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行业协会依法对用人单位在高温天气期间采取的劳动保护措施进行指导。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高温天气期间采取的劳动保护措施实施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高温天气预警预报制度,建立和完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系统。
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高温预警信号后,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和有关电信运营企业应当及时向公众传播。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暑降温工作制度,合理安排劳动者工作时间,保障安全生产,确保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合理布局生产现场,改进生产工艺和操作流程,采用良好的隔热、通风、降温设施,保证生产现场符合国家标准。
第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工会组织、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应当加强高温天气劳动保护的宣传教育。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防暑和中暑急救的宣传教育,增强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作业的自我劳动保护能力。
第九条 用人单位在下列高温天气期间,应当合理安排工作时间,减轻劳动强度,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一)日最高气温达到39℃以上,当日应当停止户外露天工作;
(二)日最高气温达到37℃以上至39℃以下(不含39℃),全天户外露天工作时间不得超过6小时,12时至16时应当暂停户外露天工作;
(三)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至37℃以下(不含37℃),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换班轮休等方式,缩短连续作业时间,并且不得安排户外露天作业劳动者加班。
第十条 用人单位采取降温措施,使作业场所温度低于35℃的(不含35℃),以及因行业特点不能停工或者因生产、人身财产安全和公众利益需要紧急处理的,不适用第九条规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怀孕的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在35℃以上的高温天气露天工作及温度在33℃以上的作业场所工作。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高温天气停止工作、缩短工作时间而扣除或者降低劳动者工资。
第十三条 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所需费用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
高温津贴标准和发放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每年6月至10月的高温天气期间,用人单位应当向从事露天工作和室内高温工作的劳动者免费提供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清凉饮料。
提供的清凉饮料不能充抵高温津贴。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提供高温天气必需的劳动防护设施和用品,并加强对劳动防护设施和用品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高温工作环境下设立休息场所,并设有座椅,保持通风良好或者配备空调等防暑降温设施。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对患有不适合在高温天气露天工作或者室内高温工作疾病的劳动者,应当在高温天气期间调整其工作地点或者工作岗位。
确因工作需要不能调整工作地点或者工作岗位的,应当采取应对突发疾病的预防措施。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高温天气期间配备常用防暑药品。劳动者出现中暑时,应当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病情严重的,应当立即送医院治疗。
第十九条 劳动者因在高温天气下工作引起中暑,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诊断为职业病的,可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经认定为工伤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因中暑死亡或者中暑后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处罚:
(一)未按照国家标准落实通风、降温、隔热等防暑降温措施的;
(二)未设立休息场所的。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补发;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提供清凉饮料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企业工会或者所在地总工会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意见,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改正。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有关工会组织应当提请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并对处理结果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摄氏度(℃),除已注明的外,均含本数。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