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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门市区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37:48  浏览:91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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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门市区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江府办[2008]84号



关于印发《江门市区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江门市区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十三届二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八月二十日



江门市区廉租住房申请

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国家发改委、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令[2007]162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粤府[2008]3号)、市政府《关于切实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江府[2008]4号)等有关政策法规,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区是指蓬江区、江海区和新会区各街道办事处管辖范围。市区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和退出等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以下条款中的“市”指市本级,“区”专指新会区。

第三条 市(区)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和退出等相关管理分别由江门市本级和新会区政府组织实施。

市(区)房产局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实施工作。

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政府和市(区)财政局、建设局、物价局、民政局等政府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蓬江区、江海区和新会区的房产局、各街道办事处应当设专人负责廉租住房的申请受理、审核等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廉租住房,是指政府按照规定的条件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并按规定标准收取租金的住房。

第五条 市(区)廉租住房保障水平以保证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市(区)民政局和房产局负责低收入家庭住房情况的调查摸底工作,根据市(区)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保障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六条 廉租住房的房源包括直管公房、单位存量公有住房、政府收购或改建的住房、新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住房及其他住房。

第七条 新建、改建廉租住房套型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江门市(区)户籍,家庭成员中至少1人户籍持有年限符合市政府每年公布的条件,并在市(区)工作或居住;

(二)家庭人均月收入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符合市政府每年公布的条件;

(三) 家庭成员未享受住房货币补贴优惠政策;

(四)没有购买房改房(房改房指按“三三制”、“标准价”、“商品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或单位已补贴购建个人住房);

(五)没有享受过以下购房优惠政策:

1.购买解困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

2.参加本单位内部集资建房;

3.政府提供的其它优惠政策购房。

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条件实行动态管理,市房产局和市民政局征询有关部门意见后,综合考虑财政承受能力、登记家庭的收入和住房困难情况,确定保障范围,报市政府批准后每年1月份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以家庭为单位,以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户主为申请人,申请人和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收养关系。



第三章 申请程序

第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领表:申请人凭户口簿、身份证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领取《江门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二)申请:申请人如实填写申请表,并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交申请表和相关资料,街道办事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受理申请;

(三)初审:街道办事处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户籍、收入、住房等情况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或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初审意见报送所在区房产局。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应配合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四)复审和审批:蓬江区、江海区房产局自收到初审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住房困难情况审查核实,重提出复审意见并将有关资料报送市房产局,市房产局自收到复审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会同市民政局联合审批。新会区房产局自收到初审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会同区民政局完成审批。

(五)公示:市(区)房产局将经审批符合租住资格的申请人姓名、工作单位、现住房地址、家庭人口、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家庭收入等情况在申请人居住的社区和市房产局网站同时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社区同时公示。任何组织或个人对公示申请人的情况有异议的,向市(区)房产局提出,市(区)房产局自接到异议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市(区)房产局批准申请人取得租住资格并在市房产局网站公告,同时向申请人发出《江门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确认书》。

(六)抽签:取得《江门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确认书》的申请人通过抽取顺序号确定先后顺序,再抽取承租的廉租住房房号。按照此方法,优先对行动不便且持有《残疾证》的残疾人、重大疾病人和70岁以上的老人安排三层以下房屋;优先安排持《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低保证》)的申请家庭。

(七)轮候:对已抽取顺序号而未能抽到房号的申请人,可保留其顺序号作轮候顺序,在下期廉租住房配租时,首先安排其按轮候顺序抽取房号。

(八)办理租房手续:申请人抽签确定房号后,当场签署《廉租住房租房确认书》,并在5个工作日内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所签订《江门市区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视同自动弃权。自动弃权的,2年后才能重新申请廉租住房。

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表及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丧偶或离异的提供相关证明。

(二)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的上一年度收入证明(工资收入含奖金、各类补贴、加班费或其他收入)。申请家庭工资总收入的核定办法:

1.申请家庭成员属行政、事业单位、企业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核定,加盖单位公章。

2.申请家庭成员属灵活就业人员的,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受理、对其自报情况进行审核并加盖公章;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应配合调查核实。

3.属民政部门核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低收入困难家庭的,提供《低保证》、《江门市区低收入家庭证》(以下简称《低收入证》),免交本项规定的收入证明资料。

(三)现住房证明: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或外地拥有房产的证明资料及共同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所拥有其他房产的证明资料;租住住房的(不含同一户籍有赡养关系的租住、借住关系),提供租赁合同;借用住房的,提交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户主与借用人的借用关系证明;有工作单位的,提交单位住房分配情况证明。申请家庭现住房的核定范围:

1.申请家庭通过市场方式购买(商品房或存量房)、赠与、继承等途径取得的所有住房;

2.自行建造的住房,含宅基地建的住房;

3.已拆迁补偿的住房(含以货币方式取得的拆迁安置款的原住房或已签产权交换拆迁协议但未回迁的住房)。

(四)申请人签署的诚信承诺书。

以上规定材料涉及各类证件或合同等的,应当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的租金收缴和房屋修缮等具体事务性工作,由市(区)房产局委托所在地房管所实施管理。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维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及时向供水、供电、燃气、有线电视、电信、环卫、物业管理等单位申请办理开户和变更手续,相关费用由承租人自行承担;接到申请的相关单位应当提供方便,保证承租人正常使用。

第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缴交房屋租赁保证金和每月按时缴交租金。

第十五条 承租人负有保证房屋及其设备完好并合理使用的义务,因使用不当或其他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设备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并依法承担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的修缮维护、设备维修更新、危房改造和房屋空置期间产生的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以及改建、回收、回购、收购的廉租住房在投入使用前,由市(区)房产局视实际需要进行基本装修等相关费用,纳入市(区)廉租住房的维护费用支出管理。

第十七条 新建的廉租住房在交付使用前,应当具备基本居住条件。改建、回收、回购、收购住房用作廉租住房所需支出列入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支出管理。



第五章 退出管理

第十八条 申请家庭在取得廉租住房的次年起,每年的6月底前向市(区)民政局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和住房变动情况,市(区)民政局会同房产局等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审核,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经审核符合保障条件的,续租廉租住房;

(二)经审核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取消廉租住房保障。

第十九条 租住廉租住房后出现下列情形的,承租人应主动申报退出廉租住房:

(一)家庭收入已超过规定条件的;

(二)购买或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住房的;

(三)出现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条 退出廉租住房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承租人向市(区)房屋所在地房管所提出申请,签订退房协议;

(二)承租人在办理退出廉租住房前,应当结清水、电、燃气、电视、电话、物业及其他应当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同时将户籍迁出;

(三)暂时无法腾退的,给予12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公房租金标准计租;过渡期满,仍不腾退廉租住房的,改按市场租金标准计租。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区)民政局和房产局不定期对租住廉租住房家庭的情况进行抽查,经抽查不再符合条件的,取消廉租住房保障。

第二十二条 不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时间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和住房变动情况的,市(区)房产局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收回廉租住房,对暂时无法腾退的,按第二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以虚报、瞒报情况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骗租廉租住房的,由市(区)房产局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收回房屋并按同期市场租金标准追缴占用期间的房屋租金,2年内不再受理其廉租住房申请;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组织和个人,由市(区)房产局提请相关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房产局收回房屋,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2年内不再受理其廉租住房申请,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承租人擅自将租住的廉租住房转让、转租、转借、调换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拖欠租金6个月以上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四)擅自对廉租住房进行装修和扩建、加建、改建、改变房屋结构或改变其使用性质的;

(五)故意损坏廉租住房及其附属设备的;

(六)违反房屋租赁管理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政府职能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在资格审核和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对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的行政管理行为有异议或不服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申诉,或依法提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应具体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与今后国家和省发布的政策有抵触的,以国家和省的政策规定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2002年5月1日公布的《江门市廉租住房租赁管理暂行办法》(江房委办[2002]0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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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加强商品房销售管理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商品房销售管理的通知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委(开发办)、房地产管理局,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上海市、深圳市住宅局:
近来,购房者对商品房的质量、面积和产权证的发放等方面投诉较多,对商品房销售中出现的欺诈、不讲诚信等问题反响比较强烈。既对商品房的销售市场产生了不良影响,也影响了住房制度改革和房屋商品化的推进。为了保护消费者利益,促进住房消费市场的发育,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作如下通知: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和房地产主管部门要加强商品房的销售管理,把加强商品房质量管理作为1998年的工作重点,切实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加强质量管理,提高市场服务水平,反对不正当竞争,反对欺诈,以优质服务取信于消费者。

二、商品房屋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的设计、施工等技术标准和规范。商品房屋竣工后,开发经营企业应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综合验收申请,综合验收不合格的商品房屋不得交付使用。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建立商品房质量管理体系,加强商品房质量管理,对所开发经营的商品房
承担最终质量责任。
三、商品房销售单位必须是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取得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项目公司销售商品房的,必须经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核准。
四、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进行销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要对中介服务机构的销售行为承担责任。受委托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取得相应的资格。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或进行商品房销售宣传时,要出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委托书,委托书必须载明受托单位的权限。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进行商品房销售宣传时要实事求是,房地产广告要严格执行《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用词应严谨、规范,不得加入虚假内容。凡广告承诺的内容,必须严格遵守。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必须向购买方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现房销售的,必须出示证明所售房屋合法的有关证件,并明确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期限。
七、商品房销售(预售),应当签订书面的销售合同,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使用强制性的格式合同,购房者有权对合同的内容提出变更和修改。
八、各地要大力宣传、推广《商品房销售合同示范文本》。商品房购销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
1.用地依据、商品房座落位置、商品房交付使用期限;
2.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
3.使用面积、建筑面积(其中实得建筑面积、公用分摊面积应分别标明);
4.商品房的销售方式(预售或现房销售);
5.商品房屋的产权性质,产权登记约定的期限和有关方的责任;
6.发生设计变更的约定;
7.关于商品房屋装饰、设备标准、房屋质量的承诺和责任;
8.物业管理方式及售后保修、维修责任;
9.合同约定面积与实得面积发生差异的处理方式;
10.违约责任。
九、各地要严格执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加强预售管理工作。对不符合商品房预售条件的开发项目,不得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批准预售的项目,要加强预售款项的监督和预售项目的监管,防止“烂尾楼”的产生。
十、商品房公用面积分摊应当严格执行1995年建设部发布的《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面积分摊规则》的规定,各地要结合当地实际,尽快制定实施细则,明确商品房实得面积的合理误差范围和超出合理范围的处理方式,原则上要保持一幢楼误差面积的代数和趋于零。
在核发房屋所有权证时,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以竣工图标明的面积或实地勘丈的面积作为计算房屋面积的依据。
十一、各地要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对在房地产开发经营中有违法行为和消费者投诉比较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要依法予以查处。


1998年3月1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




(2008年9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应当适应未成年人身心特点,遵循教育和保护相结合,及时预防和矫治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在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实行综合治理,纳入考核范围,建立奖惩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协调机构,完善制度,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其他社会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资助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其他组织和社会志愿者受政府委托从事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提供资助和支持。

鼓励和引导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建立志愿者队伍。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家庭预防

第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加强对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品质和文明行为的培养和教育,发现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正确引导、规劝其改正,不得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被监护的未成年人,不得侵害被监护未成年人的其他合法权益。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外出务工,或者未成年人离开父母、其他监护人到异地上学、生活、工作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生活做出妥善安排,不得放任不管,放弃监护职责。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强迫未成年人辍学、经商、卖艺、乞讨,或者从事违法活动。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法或者不宜行使监护权的,应当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暂未指定监护人的未成年人,由政府开办的社会福利机构暂时收养。

第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进入青春期的未成年人,应当根据其生理、心理特点,进行青春期教育,给予生理、心理上的关心和指导,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沉迷网络以及赌博、吸毒等行为。

第八条 离异的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都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因离异而放弃履行管教子女的义务。

继父母、养父母对受其抚养教育的未成年继子女、养子女,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对未成年子女在预防犯罪方面的职责。

第九条 受民政部门委托或者批准的寄养未成年人的家庭,应当根据寄养协议,保障被寄养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寄养家庭所在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寄养家庭不再符合寄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向当地民政部门报告,民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监护能力但不履行监护职责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履行监护职责。

第三章 学校预防

第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法制教育、素质教育与安全文明校园创建活动结合起来,将学校法制教育、心理健康教育、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纳入教学评估内容,定期进行考核。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知识纳入教师继续教育内容,教师接受法制教育每学期不少于八课时。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未成年学生法制教育纳入教育教学计划,学生接受法制教育每学期不少于八课时。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对未成年学生进行自我保护及预防犯罪法律知识教育,逐步配备具备资质条件的专职或者兼职心理教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教育。

班主任、辅导员应当具备与其承担的教育管理职责相适应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法律知识。

学校应当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律师事务所等单位,聘请熟悉未成年学生身心特点、善于做未成年学生思想教育工作、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法制副校长、法律辅导员、法律顾问。

法制副校长、法律辅导员、法律顾问的职责是参与研究制定法制教学计划,结合未成年人犯罪典型案例,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法治理念和预防犯罪教育。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与家长联系的制度,及时反映和了解未成年学生的情况,指导和帮助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习和采取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发现未成年学生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十四条 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有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并对其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不得歧视,不得擅自停止其上课,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其退学、转学。

学校对有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给予处分前,应当向本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说明理由,并听取其申辩。

学校不得开除或者以劝退等方式变相开除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学生;对接受非义务教育的未成年学生因严重违纪需要取消学籍的,可以实行留校试读帮教的制度。

非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学生被开除或者被退学的,学校应当出具该未成年学生被开除或者被退学情况报告,并报送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解决义务教育阶段未成年学生辍学问题岗位责任制。学校应当加强学生学籍管理,建立学生辍学情况报告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帮助其回到学校继续学习。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指导未成年学生正确使用互联网,拒绝不良的网络游戏产品和网络信息。已配置校内网络设施的学校应当配备上网辅导员,并采用安全过滤等技术防止未成年学生接触有害信息。有条件的,应当在课外向未成年学生开放网络设施。

第四章 政府和社会预防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和落实未成年人救助制度,逐步开通未成年人救助服务热线,加强对生活无着落的未成年人的救助。

救助机构应当将救助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开管理,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心理指导和矫治。

第十八条 公安人员和车站、机场、宾馆、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员发现未成年人夜不归宿的,应当规劝,由公安人员护送其返回住所或者采取其他保护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和建设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科技馆、图书馆、体育场馆等适合未成年人活动的公共文化体育场所。

各市、县、区至少应当有一所综合性、多功能的未成年人活动场所。

新建、改建、扩建的居民住宅区规划内容应当包括建设适合未成年人活动的文化体育配套设施。已建成的文化体育设施,应当加强管理,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公共文化体育场所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在寒暑假期间,应当延长开放时间,开展适合未成年人的文化体育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自筹资金兴建适合未成年人活动的文化体育场所和设施;鼓励机关、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将内部的文化体育设施向未成年人开放。

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应当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作为重要工作,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本辖区内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教育功能的单位在寒暑假期间开展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为贫困、单亲或者失去父母、父母外出务工等家庭中的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教育资助。

第二十一条 中小学、中等专业学校周围二百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营业场所。

公安、教育、文化、工商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学校及其周围环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为学校教学创造良好的周边环境。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维护学校周围社会治安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加强对广播、电影、电视、戏剧节目以及各类演播场所的管理。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信息产业等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创作、制作和出版。

广播、电影、电视、戏剧节目和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读物、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邪教、封建迷信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各种媒体对犯罪案件的报道,不得渲染犯罪细节和手段,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未成年人的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含有前款规定的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不得利用通讯、计算机网络等方式提供含有前款规定的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厅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营业场所,应当在入口、大厅等位置设置明显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的警示标志,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并设置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的警示标志。

是否成年难以判明的,上述场所的工作人员应当要求其出示能证明真实年龄的证件。

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接纳未成年人的,有权进行监督和举报。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到场调查处理,并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

第二十四条 学校、文化馆(站)、青少年宫、图书馆、书店等场所可安排专业辅导人员建立公益性上网场所,对未成年人免费或优惠开放。

公益性上网场所,应当由本单位直接管理,不得出租、承包,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公益性上网场所向未成年人提供网络服务,其计算机终端应当安装和使用封堵色情、暴力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信息的过滤软件。

第二十五条 销售烟、酒的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并应当在经营场所设置明显的禁止未成年人购买烟、酒的警示标志。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校的教室、阅览室、寝室、活动室和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其他场所吸烟。

第二十六条 任何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毒品;不得教唆、胁迫、诱骗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不得教唆、引诱、容留未成年人赌博或者为未成年人参与赌博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七条 禁止利用未成年人乞讨、兜售商品、非法传销、表演恐怖残忍节目牟利。

对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公安、民政部门应当负责交送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暂时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或救助站抚养、救助。

第二十八条 宾馆服务业经营者接纳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住宿的,应当及时与其父母、其他监护人、近亲属或者所在的学校联系。无法联系的,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禁止洗浴场所留宿无监护人陪同的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未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任何人不得向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出租房屋。

确因学习需要,经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书面同意,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租房住宿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并不得让未成年人单独居住。房屋出租人发现租房的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制止,并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五章 司法预防

第二十九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教育矫治档案,对其遵纪守法、学习和劳动情况进行记录,以利教育、监督、考核:

(一)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批准监外执行、刑满释放、劳动教养所外执行和免于刑事处罚的;

(二)确认有严重不良行为的。

对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未成年人,其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当地公安派出所、司法所、未成年人所在的学校(单位)、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有关社会团体成员和社会志愿者,对其进行教育、心理指导和行为矫治,安排其参加文化体育活动和从事社会公益劳动,实施社区矫治,落实安置帮教措施。

第三十条 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结合其平常表现、家庭情况、犯罪原因、悔罪态度等,做好教育、挽救、预防再犯罪工作。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具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办案经验的人员承办。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律师,应当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依法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未成年人的辩护人和代理人,在辩护、代理工作中应做好涉案未成年人的心理矫治及法制教育工作。

第三十二条 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

劳动教养场所和未成年人服刑场所应当对接受劳动教养或者服刑的未成年人以开展思想、法律、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为主,保证学习时间,并积极开展法律援助和心理矫治,预防再次犯罪。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教育行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和执行机关应当从场地、师资、经费等方面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第三十三条 刑满释放或者解除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无家可归,或者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原执行机关应当及时与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民政、司法行政、劳动就业部门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取得联系,做好衔接管控、安置帮教工作。

第三十四条 被依法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免予刑事处罚、批准监外执行、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但法律法规对特殊行业和单位另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对正在监管场所服刑或者接受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主动探视,配合执行机关对其进行教育、矫治。

拒不探视、不配合的,其所在的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要求其改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放任被监护未成年人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责令其严加管教。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虐待、遗弃被监护的未成年人,或者侵害被监护未成年人其他合法权益的,任何组织或个人有权制止并向公安机关举报,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学校因教育管理不力导致在校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情况严重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中小学、中等专业学校周围二百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营业场所的,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放映或者演出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邪教、封建迷信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节目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文化、广电等行政部门依照职权没收违法播放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新闻出版、广电等行政部门依照职权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工商、公安、文化、新闻出版等行政部门依照职权没收读物、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公益性上网场所出租、对外承包或是以营利为目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教唆、胁迫、引诱、指使的成年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责任,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不良行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严重不良行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