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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内销缓税利息征收及退还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5:10:10  浏览:81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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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内销缓税利息征收及退还

海关总署


关于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内销缓税利息征收及退还

公告2009年第1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国务院令第392号,以下简称《关税条例》)、《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35号)和海关总署2009年第13号公告等规定,现就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内销缓税利息的征收和退还涉及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在规定的有效期限内(包括经批准延长的期限)全部出口的,由海关通知中国银行将保证金及其活期存款利息全部退还。

二、加工贸易保税料件或制成品内销的,海关除依法征收税款外,还应加征缓税利息。缓税利息具体征收办法如下:

  (一)缓税利息的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执行,现为0.36%。

海关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即时调整并执行。

  (二)利率的适用:

  海关根据填发税款缴款书时的利率计征缓税利息。

  (三)缓税利息的征收及计算公式:

  加工贸易缓税利息应根据填发海关税款缴款书时海关总署调整的最新缓税利息率按日征收。缓税利息计算公式如下:

  应征缓税利息=应征税额×计息期限×缓税利息率/360

  (四)计息期限的确定:

  1.加工贸易保税料件或制成品经批准内销的,缓税利息计息期限的起始日期为内销料件或制成品所对应的加工贸易合同项下首批料件进口之日;加工贸易E类电子帐册项下的料件或制成品内销时,起始日期为内销料件或制成品所对应电子帐册的最近一次核销之日(若没有核销日期的,则为电子帐册的首批料件进口之日)。

  对上述货物征收缓税利息的终止日期为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

  2.加工贸易保税料件或制成品未经批准擅自内销,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缓税利息计息期限的起始日期为内销料件或制成品所对应的加工贸易合同项下首批料件进口之日;若内销涉及多本合同,且内销料件或制成品与合同无法一一对应的,则计息的起始日期为最近一本合同项下首批料件进口之日;若加工贸易E类电子帐册项下的料件或制成品擅自内销的,则计息的起始日期为内销料件或制成品所对应电子帐册的最近一次核销之日(若没有核销日期的,则为电子帐册的首批料件进口之日);按照前述方法仍无法确定计息的起始日期的,则不再征收缓税利息。

  违规内销计息的终止日期为保税料件或制成品内销之日。内销之日无法确定的,终止日期为海关发现之日。

  加工贸易保税料件或制成品等违规内销的,还应根据《关税条例》的有关规定按海关总署2004年第39号公告第二条的规定征收滞纳金。

  加工贸易保税货物需要后续补税,但海关未按违规处理的,缓税利息计息的起止日期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3.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等内销需征收缓税利息的,亦应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五)对于实行保证金台账实转(包括税款保付保函)管理的加工贸易手册项下的保税货物,在办理内销征税手续时,如果海关征收的缓税利息大于对应台账保证金的利息,应由中国银行在海关税款缴款书上签注后退单,由海关重新开具两份缴款书,一份将台账保证金利息全额转为缓税利息,另一份将台账保证金利息不足部分单开海关税款缴款书,企业另行缴纳。

  三、经审核准予内销的,海关应当做出准予内销的决定,签发《加工贸易货物内销征税联系单》并批注相关意见,同时,选择征收缓税利息的适用利率种类为“活期存款”,交经营企业办理通关手续。

  经营企业凭《加工贸易货物内销征税联系单》纸质或电子数据办理通关手续。在填制内销报关单时,企业需在备注栏注明“活期”字样。

  海关核对《加工贸易货物内销征税联系单》纸质或电子数据内容和内销报关单数据内容并确认无误后,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内销货物审单、征税、放行等海关手续。

  四、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海关总署2006年第53号公告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二00九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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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铁道部


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1991年7月15日,铁道部

第1条 为奖励在推动铁路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创造性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广大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以加快科学技术成果的物化和加速铁路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并结合我部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的奖励范围包括:应用于铁路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推广、采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消化、吸收引进国外技术取得的科学技术成果;铁路科学技术管理以及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成果等。
第3条 申请奖励的条件:凡经铁道部或部属各单位组织鉴定,应用于实践一年以上,办理了成果登记手续的科技成果,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报铁道部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铁路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新的环境保护、医疗卫生、劳动安全技术以及新的理论研究成果等),技术先进、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显著的。
(二)在推广、采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过程中,对解决技术关键、技术难点做出创造性贡献,从而使该项成果顺利实施,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铁路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攻克技术难关,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引进国外的技术或设备,经过消化、吸收,在国产化上有所创新和发展,并已投入运营或批量生产,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五)运用现代科学管理理论、方法和技术,为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做出创造性贡献的软科学成果,经采纳后,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六)应用于铁路现代化建设的重大标准、计量检定规程以及标准化和计量研究成果,技术先进,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七)在铁路科技情报的处理传递、分析研究、情报服务及情报技术研究等方面,做出创造性贡献,经采纳后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4条 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下列四等:
一等奖 铁道部科学技术进步奖荣誉证书奖金5000元
二等奖 铁道部科学技术进步奖荣誉证书奖金3500元
三等奖 铁道部科学技术进步奖荣誉证书奖金2000元
四等奖 铁道部科学技术进步奖荣誉证书奖金1000元
对铁路现代化建设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成果,可以授予特等奖,其奖金数额视成果的具体情况而定。
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由铁道部拨付。
第5条 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标准:
按照申报成果的科学技术水平、技术难度、实际取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和推动铁路技术进步的作用,进行综合评定。
一等奖:技术难度很大,主要技术指标或总体技术水平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对推动铁路技术进步作用很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很大。
二等奖:技术难度大,技术水平在总体上属于国内最先进水平,对推动铁路技术进步作用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大。
三等奖:技术难度较大,技术水平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对推动铁路技术进步有较显著的作用,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明显。
四等奖:有一定技术难度,技术水平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对推动铁路技术进步作用较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明显。
第6条 铁道部科学技术司归口组织管理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工作。
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由铁道部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每年评审一次。由评审委员会评出获奖的成果,经部审定后予以公布,并颁发证书和奖金。
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第7条 铁路单位承担路外单位委托完成的重大的科学技术成果,经铁路部门鉴定的,虽未被铁路部门采用或对铁路不产生直接效益的,也可以申报铁道部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评审。对该类获奖成果铁道部一般仅颁发荣誉证书,不发奖金。特殊情况,经评审委员会讨论也可给予奖金。
第8条 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申报:
(一)申报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由部属各单位提出申请报告,按规定要求将申报材料,报部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二)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成果,由该成果的第一完成单位负责组织共同申报。
(三)申报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成果,必须按规定填写《铁道部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书》并附下列申报书的附件:
1、技术鉴定证书或具有同类性质的证明文件;
2、成果用于生产(实践)的时间和应用情况的证明;
3、成果在应用部门产生的经济(社会)效益证明;
4、主要完成人员情况表;
5、研究试验、试制报告或技术总结报告等主要技术文件。
第9条 凡已获得国家发明奖、自然科学奖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其他部委颁发的部(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成果,不得再申报铁道部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10条 经部评审委员会评审同意授奖的项目,在部正式批准之前,在《人民铁道》报上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如有异议,经有关单位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由部评审委员会裁决。无异议的,经部审定后,即行授奖。
第11条 由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获奖成果,奖金拨给成果的第一完成单位。由第一完成单位与该项成果的其他参加单位协商,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不搞平均主义。


对已获得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励的成果,又获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其奖金只发给差额部分。
第12条 申报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要严肃认真,实事求是,对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的,经查证属实,将撤销其奖励,追回荣誉证书和奖金,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13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科学技术司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略)


贵州省酒类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酒类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根据《贵州省酒类生产、经营管理的若干规定》(黔府办〔1988〕17号文)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所有酒类产品生产企业(不分企业的隶属关系和经济性质),均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生产许可证的发放产品范围为:白酒、黄酒、啤酒、果酒、露酒和发酵法酒精等。
第三条 酒类产品生产许可证归口由省轻纺工业厅审核、发证。发证的审核工作由省轻纺工业厅会同省有关厅局进行;各地、州(市)企业主管部门应配合做好发证工作;其它任何部门和地区不得重复发证。
第四条 酒类产品生产许可证的质量检测单位是贵州省饮料酒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
第五条 企业取得产品生产许可证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经生产和经营的企业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新开办的企业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后,再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 (二)产品(含新产品)必须有批准发布的技术标准。 (三)申请发证的
产品必须经第四条认定的检验单位检测。 (四)申请的企业应获得三级以上计量合格证书。 (五)申请企业其质量保证体系须达到应具备的条件(另发),验收必须合格。
第六条 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必须填写申请书,按规定的申报程序一式三份报主管厅(局)审查盖章后,一式二份报省轻纺工业厅办理申请手续。
第七条 省轻纺工业厅接到企业申请后,组织审查。对合格者发给产品生产许可证,并上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和登报公布。
第八条 申请企业经检查审议后不合格者,自不合格通知书发出之日起允许其在半年内进行整顿,并可再次提出申请复查(申请程序及收费办法同首次)。复查仍不合格者,不予发证。
第九条 生产许可证统一由省轻纺工业厅归口管理,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厅科技处,其职责是: (一)审查企业上报的生产许可证申报材料。 (二)负责组织产品抽样工作。 (三)组织对生产企业质量保证体系的检查。 (四)组织对产品质量进行审议及对取证产品质量进行监督
。 (五)办理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注销事宜。
第十条 对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企业必须获证后才能生产和销售。对无证生产企业按《贵州省酒类生产、经营管理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企业对申请生产许可证未获批准或吊销生产许可证有异议时,可向主管厅局直至省轻纺工业厅提出复议。
第十二条 生产许可证自批准之日起五年内有效。
第十三条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半年前,获证企业应提出申请办理下一有效期的接转手续。逾期不办者,其证自然失效。
第十四条 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在该产品的包装箱及产品合格证上标明生产许可证的编号。具体要求为“黔QXK03……×××……××”: (一)黔Q……代表贵州省轻纺工业厅。 (二)X……代表许(XU)字。 (三)K……代表可(KE)字。 (四)03……
酒类产品编号。 (五)×××……生产许可证编号。 (六)××……发证年份。
第十五条 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发证单位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对企业提出批评、整顿,直至吊销其生产许可证: (一)产品质量明显下降,并在限期内还达不到标准的。 (二)在定期复查和不定期抽查中,多次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产品质量要求的。 (三
)将生产许可证转让其它企业使用的。 (四)用户对产品质量问题反映强烈,经核实情况属实,又没有认真改进的。 (五)营业执照被吊销的。
第十六条 根据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申请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按统一规定交纳申请费(具体收费规定另发)。
第十七条 发放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发放生产许可证工作人员守则》(另发),违者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轻纺工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89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