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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经济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中小企业成长工程以奖代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4:29:49  浏览:88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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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经济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中小企业成长工程以奖代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经济委员会


省财政厅、省经济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中小企业成长工程以奖代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财企发〔2007〕58号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县(市)财政局、经委(经贸局),省直有关单位:
为了推进中小企业成长工程实施,规范中小企业成长工程以奖代补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对《湖北省中小企业成长工程以奖代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湖北省中小企业成长工程以奖代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北省中小企业成长工程以奖代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二○○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湖北省中小企业成长工程以奖代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委等部门关于实施“中小企业成长工程”意见的通知》(鄂政办发[2006]29号)精神,加大对中小企业成长工程的扶持力度,设立湖北省中小企业成长工程以奖代补资金(以下简称“以奖代补资金”)。为规范以奖代补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奖代补资金来源于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由省财政厅、省经委共同负责管理。
第三条 奖励原则:坚持注重实效、突出贡献、择优奖励和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条 奖励对象:主要奖励市、州、直管市、林区、县(市、区)(以下简称市县)政府扶持中小工业企业成长工程。
第五条 考核指标:按各地与省政府签订的年度《湖北省中小企业成长工程工作目标责任书》,对新进入规模以上中小工业企业数、新增增加值、新增就业人数、新增上缴工商税收等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第六条 考核依据:以省统计局提供的新进入规模以上中小工业企业数据进行考核。各地应依法、真实、准确提供统计数据,不得弄虚作假,对上年相关指标统计数据为零的,须提供相关企业分户情况及文字说明。
第七条 分配方式:以奖代补资金采取激励性转移支付方式计算分配。
第八条 激励性转移支付计算方法:新进入规模以上中小工业企业数、新增增加值、新增就业人数和新增上交工商税收四个指标所占权重分别为40%、10%、10%、40%。具体计算公式为:
市县中小企业成长工程激励性转移支付系数=(市县当年规模以上中小工业企业数-上年规模以上中小工业企业数)÷全省各市县规模以上中小工业企业增加数之和×40%+(市县当年新进入规模以上中小工业企业实现增加值-市县上年同比规模以上中小工业企业实现增加值)÷全省各市县新进入规模以上中小工业企业新增增加值之和×10%+(市县当年新进入规模以上中小工业企业就业人数-市县上年同比规模以上中小工业企业就业人数)÷全省各市县新进入规模以上中小工业企业新增就业人数之和×10%+(市县当年新进入规模以上中小工业企业上缴工商税收-市县上年同比规模以上中小工业企业上缴工商税收)÷全省各市县新进入规模以上中小工业企业新增上缴工商税收之和×40%
按照择优奖励的原则,对激励性转移支付系数排序靠前的市县,其考核指标中新进入规模以上中小工业企业新增企业个数的增长速度或新增上交工商税收的增长速度超过全省平均水平的予以奖励。每年对市县的奖励面按40%控制(包括市、州所辖县、市、区排序第一的单位)。
市县中小企业成长工程激励性转移支付额=(市县激励性转移支付系数÷纳入奖励范围的市县激励性转移支付系数之和)×省对市县成长型中小企业激励性转移支付总额
第九条 奖励对象的审核与确定:省经委与省财政厅负责审核市县新进入规模以上中小工业企业数、新增增加值、新增就业人数、新增上缴工商税收;省财政厅计算市县激励性转移支付系数,会同省经委确定以奖代补资金额度。
每个市县以奖代补资金额度最少不低于10万元,最高不超过50万元。
第十条 支付方式:以奖代补资金由省财政厅通过一般性转移支付下达到市县财政局(同时抄送经委),由当地政府按有关规定安排使用。市县财政局按照集中支付方式拨付以奖代补资金。
第十一条 使用范围:以奖代补资金主要用于补助地方政府支持成长型中小工业企业自主创新、新技术推广以及支持企业扩大生产经营规模、支持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等,不得用于发放奖金和福利开支,不准奖励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资金监管:各级财政部门和经委要加强对以奖代补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检查资金的使用情况,做到专款专用。任何地方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挪用资金。对弄虚作假骗取资金、不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的地方,视情节轻重,扣减、停拨或追回财政资金,并取消下一年度享受以奖代补的资格。对违反规定的责任人,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市县中小企业成长工程以奖代补资金的管理,可以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经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起施行。《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经济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中小企业成长工程以奖代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鄂财企发[2006]16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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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传统民法债权理论观点认为,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不能成为侵害债权的主体。无论是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还是无因管理之债,都是一样。因为债权是一种相对权,其义务主体是特定人。因而,对权利的侵害只能是在相对应的义务主体违背其应尽义务的情况下才有可能构成侵权。第三人不是债权人的相对义务主体,当然也就谈不上什么违背义务而构成侵权。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化和发展,现实生活中的经济关系也越来越复杂,由于第三人的原因而使债权人的权利受到损害甚至无法实现的情况异军突起并且越来越常见。法律的终级使命就是保护权利。凡法律上的权利都具有不可侵犯性,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他人权利的义务。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确立,不仅是对债权的有力保护,更是对我国进一步发展市场经济的保障。

  一、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界定

  所谓第三人侵害债权是指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或与原合同关系中的债务人恶意通谋实施旨在侵害债权人债权并导致债权人损害的行为。①在民法学上,第一次由法院受理的第三人侵害债权案件是1853年的拉姆雷诉盖案(“Lumley V.Gye”案)。当时,英国某剧院老板拉姆雷(Lumley)与当红女演员乔汉娜·韦波订立的演出合同限定某一时期韦波只能在该剧院演出,而另一剧院的老板盖明知该演出合同的存在,但为了竞争而引诱韦波到自己的剧院演出,从而因演员背约而致观众退票闹剧院使拉姆雷遭受惨重损失。为此拉姆雷对盖诉请赔偿。法官认为既然违约是唯一的诉因,被告又非合同当事人,那么合同相对性原则当然斥引诱之诉,因而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则判原告败诉。但其他三位法官一致认为该案不应以合同相对性原则排斥第三人致损害的赔偿责任。他们依“主人依主仆关系对仆人所供劳务享有财产权”的观点,创立了合同财产的一般理论,即履行合同义务的承诺是一种无形财产,应受到与有形财产同等的保护,引诱他人违约正是对这种无形财产的侵害,受害人应得到损害赔偿救济,因此法院以被告恶意损害原告的合同而判决其赔偿原告损失。从此,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理论得以确立,并对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这一理论产生以后,理论界对此有肯定和否定两种观点。否定者认为债券系相对权,存在于当事人之间,债权人对于给付标的物或债务人的给付行为并无支配力;其次,债券并没有所谓的典型的社会公开性,第三人难以知晓,并且同一个债务人的债权人有时很多,加害人的责任将无限扩大,不符合社会生活上损害合理分配原则;②于此同时,债权作为一种期待利益,不能成为侵权法保护的对象。而肯定说认为,债权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具有不可侵性,因此当然应当得到保护。我国的《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宪法确立的权利不可侵犯性原则及合法权利受到同等保护的民法理念,债权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无疑具有不可侵犯性。因此,笔者认为当债的标的物受到第三人侵害时,只要符合第三人侵权的构成要件,债权人完全可以主张其权利,甚至获得赔偿。

  二、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类型分析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对侵权行为的规范体现在第184条。该条第1项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第2项规定:“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过失。”因此,台湾学界根据这一规定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类型分析类型可以划分为以孙森焱教授③和郑玉波教授④为代表“三类型说”及以王泽鉴教授为代表的“四类型说”。

  (一)三类型说

  1、第三人的行为侵害债权的归属。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09条规定:依债务本旨,向债权人或其他有受领权人为清偿,经其受领者,债之关系消灭。持有债权人签名之收据者,视为有受领权人。第310条第2项规定:受领人系债权之准占有人者,以债务人不知其非债权人者为限,有清偿之效力。债权准占有人或收据持有人接受债务人清偿,导致债权消灭,损害真正债权人利益的,真正债权人除可以依据不当得利行使请求权以外,还可以基于侵权行为行使请求权。因此,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普遍认为,在一般情况下,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请求权基础是184条第1项后段的因违反善良风俗的侵害行为,但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权属,应该认为是源自于184条第1项前段规定中的权利。

  2、因第三人的行为导致债务人不能履行对债权人的给付义务,债务人免除给付义务。也就是说,第三人侵害债权、债务人所约的特定的物而致使其毁损或者灭失,债务人因此免除债务,而此时的债权人有权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在债务人以特定行为作为给付标的的有关人身性债务中,第三人拘束债务人的人身自由,妨害其给付行为不能正常履行的,债权人有权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例如,甲驾车将乙歌星撞伤,致使其与某演唱会主办方缔结的演出合同无法履行的,依据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25条的规定,乙歌星的债务被免除,而演唱会主办方可依据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4条第1项后段规定产生请求权,请求甲在符合后半段规定的构成要件下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3、第三人虽侵害债务的履行,但并不足以导致债权消灭。例如,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转移、隐匿财产、虚设抵押权等,致使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此时债权并未消灭,但是,对于债权人之债权不能得以清偿的结果,债权人可以可以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4条第1项后半段的规定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因为第三人得这种侵害债务正常履行的行为属于故意违反善良风俗的方法施加的损害于他人的情形,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四类型说

  以王泽鉴教授为代表的台湾学者将第三人侵害债权主要划分为四种类型⑤。除上述“三类型说”中列举的前两种类型外,还分别列举了“二重买卖”和“诱使债务人违约”等类型。

  1、二重买卖。例如:甲出卖房屋于乙,二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且甲交付该屋于乙,其后丙再向甲购买该房屋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去的该屋的所有权。在此情形下,无论丙是否知悉甲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都不能适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84条第1项前半段的规定,其主要理由是基于市场经济的自由竞争,并且发挥物之最大效用。丙作为登记权利人有权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有权向乙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但是,至于丙是否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乙,应就个案进行认定。

   2、诱使债务人违约。诱使债务人违约(干扰他人契约关系)系侵害他人债权的重要类型。例如:甲使乙中止其与丙的雇用契约或不与丙续约。如前所述,“债权”并非属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84条第1项的前半段所称的“权利”,故其加害行为纵然处于“故意”,仍然不能使用该规定,还须同时184条第1项后半段以“背于善良风俗”的方法加害丙方能适用。医生劝告受雇于矿场的病患中止工作;父母迫使子女脱离特殊行业;出高价使人违约跳槽,均不符合这个要件。也不适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4条第1项后半段的规定。只有像为了破坏竞争对手的重要研究计划,高价唆使其雇佣的某科学家离职,或为报私怨唆使房东中止租赁契约、迫使承租人搬家等,才构成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的方法损害他人。

  三、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

  (一)主体要件

  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的主体要件指的是侵害行为人必须是债的关系以外的其他人。这里所称的“第三人”是与债权债务的内部法律关系没有任何“债的交集”的民事主体,是真正的债的关系以外的人。因其主体特征如果与一般侵权的民事主体相混淆,则会造成概念上的混乱。而通过重点强调此处构成要件中的“第三人”在制度中的定位,可以有效防止侵权主体的随意扩张,维持正常的经济秩序,并且切实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二)主观要件

  王泽鉴先生指出,基于利益衡量及价值判断,宜将“债权”作为一般法益而保护之,因此,须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方法加害于债权人者,始负赔偿责任。⑥即第三人有违背善良风俗加害于他人的故意。所谓故意,指行为人必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并且意欲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如果仅是为自己的利益而非以加害他人为目的,那么此行为与现代商业社会中的“善良风俗”也并无抵触,相反应该成为这个“效率至上、崇尚竞争”的社会所鼓励的行为。

  于此同时,因为债权相对来说缺乏公示性,第三人一般并不知道债权的存在,所以,如果过失也可成立侵害债权得主观要件,反而会限制行为人的活动自由,妨碍自由竞争的开展。

  (三)损害要件

  侵权行为的成立须以发生现实损害为要件。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受有实际损害为成立要件,若绝无损害亦无赔偿之可言。⑦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也不例外。因为如果债权人的债权并未因第三人行为而受到影响,即债权未受到任何损害,此时若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则不符合民法的公平理念。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表现形式是千差万别,但后果是一样的。或是造成对债权的损害;或是使债权消灭或不能实现;或是债权虽能实现,但由于实现困难增加,使实现成本提高;或是债权人应获得的利益未能获得,从而使债权人的满足程度受到影响。

  四、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责任承担

  (一)第三人单独承担责任

  第三人独自承担其侵害行为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的损害而引发的侵权责任。该责任承担类型的特征在于对债权人债权造成的损害,债务人没有过错,过错仅存在于第三人一方。若第三人故意侵害合同债权,同时也给债务人的利益带来了损害,债务人亦可基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向其主张损害赔偿。因为第三人不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所以债权人不能要求债务人承担不履行债务的责任,而只能请求第三人负全部侵权责任。此时,由于债务人对损害的发生缺乏主观上的过错,若让其承担责任则显失公平。

终止劳动关系的法律界定

——从媒体报道唐小东被解职谈起

中国劳动关系学院 张喜亮 北京同联广顺劳动事务咨询中心主任 张攀顺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的劳动关系是受法律调整的劳动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订立劳动合同是产生劳动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既然建立劳动关系是一种法律行为,那么,终止劳动关系也必须依法办理。

各家媒体对北京三环相模新技术有限公司总务经理兼工会主席唐小东解职一案做了很多的报道。笔者发现各则报道虽然义愤填膺,但是,从法律专业的角度,却有点丈二和尚摸不着头脑,不知所云。其中主要的问题是,北京三环相模新技术有限公司对其总务经理兼工会主席唐小东所做的处理究竟是解除职务,还是解除劳动合同,或是予以开除?各家记者用词不尽相同,说法不一。笔者这里用了“解职”一词,其实也是似是而非的。解职可以理解成解除了唐小东的总务经理的职务,也可以理解成是解除了唐小东的“工职”即解除了职业关系。其实,从法律意义上说,开除、除名,辞职、离职,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所有这些在我们一般的理解中,似乎都是一回事;总之是企业不让唐小东再上班了,唐小东失业了,——劳动关系终止了。但是,这些用语的法律意义的不同的,尤其是在仲裁或诉讼的程序中,这些不同对于争取当事人的权益至关重要。从对唐小东的案件报道及唐小东的代理人向海淀区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被驳回,笔者认为在法律上澄清这些术语,特别是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界定,是极其必要的。

第一,解除职务,是企业管理的权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的规定,企业有责任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职工奖惩制度、经理人员管理制度、公司守则等等都是企业的最基本的管理制度。对于那些担任一定管理职务的领导人员,根据其业绩及过失情况给予奖励和处理。关于对担任一定职务的领导人员予以行政处理,完全是企业自主权的范围;当然被处理的人员依照有关的管理制度应当具有申辩的权利。凡属于这样的企业自主权范围内的行为,法律一般是不受理的。如果北京三环相模新技术有限公司仅仅是对唐小东做出了“解除总务经理职务”的处理,依法唐小东不应当通过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程序处理,如果一定要走仲裁或诉讼程序,诉讼请求应当集中在违法或违约“变更”劳动合同关于岗位的规定提出主张。2003年北京三环相模新技术有限公司解除其总务经理职务、责令唐小东居家思过的决定,是明确的“解职”。海淀区工会及劳动行政部门与公司协商交涉,公司决定撤销处理决定。这是最佳的解决方式,但这不是司法程序。

第二,开除、除名也是企业对职工的一种具有行政性质的处分或处理。但是,这两种情况则受到法律控制的行为,即必须依法处理,引起争议纳入劳动争议处理的程序处理。开除和除名不能仅仅依据企业自有的规章制度,还必须依照国务院颁布的《职工奖惩条例》规定的实体条款和程序条款,做出处理决定方为有效。开除和除名的性质也是不同的。开除是企业对职工的一种行政性的处分,是《职工奖惩条例规定》的八项处分之最严重的一种。开除就意味着终止了劳动关系,这也是一种剥夺职工劳动权益的一种行为;因此,如果由此而发生纠纷,视为劳动争议,通过劳动仲裁或诉讼程序解决。除名也是一种剥夺职工劳动权益的行为,但是,除名不是对职工的行政处分而是一种专门性的处理。开除的实体要件一定是职工有错误的行为且情节严重;除名则只是针对那些连续旷工15天或年累计旷工30天者做出的专门性的处理;旷工的理由不是免除处理的充分必要条件。辞职和离职与开除、除名又不同,虽然这两种情况也是在《职工奖惩条例》中做出的规定,但是,这两种行为都是以职工方为主动,企业只能根据这样的事实依法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

第三,解除劳动合同则是指劳动关系依法提前终止的行为。解除劳动合同是一种严肃的法律行为,必须依法做出决定而不能任由企业自主裁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就是对解除劳动合同要件的具体规定。概括起来包括三个层次:职工与企业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单方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职工单方解除与企业的劳动合同。企业单方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又分为三个层次:即职工有过错而被企业解除劳动合同;职工有原因而被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履行法定程序裁减人员。职工单方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分为两个层次:即职工履行法定程序解除与企业的劳动合同和职工无过错而单方解除与企业劳动合同。无论是企业单方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还是职工单方解除与企业的劳动合同,都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还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企业无论因为什么原因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哪条规定单方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都必须依法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这也是单方面解除与职工劳动合同的无条件程序规定;其根据就是修改后的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劳动合同,要求重新处理时,企业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四,终止劳动合同有依法两种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依据约定劳动合同失效,劳动关系不复存在;另一种是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期限届满,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不复存在。一般而言,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是最普遍常见的,也有约定条件终止的情况。值得注意的就是:按照劳动部的有关政策规定,在劳动合同中不但将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款约定为终止劳动合同的要件,以规避法律规定的相应承担的经济补偿之责任。

综上所述,终止劳动关系的具体情况有很多,依照法律之规定其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也都不尽相同。当事人正是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实体和程序要件的具体要求,提出自己的仲裁或诉讼请求以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北京三环相模新技术有限公司对唐小东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况分析,如果仅仅属于解除总务经理职务的问题,最好的办法还是要通过上级工会或政府职能部门的协调予以解决。如果属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企业必须在解除其劳动合同前将理由通知工会,因为此案涉及的正是工会主席本人,所以,可以由工会委员会组织的名义提出不同的意见。很显然,北京三环相模新技术有限公司如果没有将解除唐小东劳动合同的理由事先通知本企业工会。依据程序法优先适应于实体法的法律适应原则,此案提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企业都将败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