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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省级市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4:10:56  浏览:96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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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省级市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实施办法

人事部


副省级市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实施办法
1996年9月13日,人事部

为有利于副省级市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实施工作顺利进行,保证实施工作质量,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办法》(国发〔1993〕78号)、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副省级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编发〔1995〕5号)和人事部《关于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实施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人核培发〔1995〕66号)精神,现对副省级市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实施工作事项规定如下:

一、设置名称与规格
巡视员(副厅级)
助理巡视员(正处级)
调研员
助理调研员
主任科员
副主任科员
科员
办事员
市直机关设置巡视员以下非领导职务;
区直机关设置调研员以下非领导职务;
县直机关设置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

二、职数比例
1.市直机关
巡视员、助理巡视员职数不得超过本市局级领导职务职数的三分之一,其中巡视员不得超过巡视员、助理巡视员总数的30%;
调研员、助理调研员职数不得超过处级领导职务职数的50%,其中调研员不得超过调研员、助理调研员总数的50%;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与科员、办事员的职数比例不得超过2:1。
首次配备巡视员、助理巡视员职数不得超过局级领导职务职数的20%,其中巡视员不得超过巡视员、助理巡视员总数的30%;调研员、助理调研职数不得超过处级领导职务职数的35%,其中调研员不得超过调研员、助理调研员总数的50%。
2.区直机关
调研员、助理调研员职数不得超过处级领导职务职数的三分之一,其中调研员不得超过调研员、助理调研员总数的30%;主任科员、副主任科职员不得超过科级领导职务职数的50%,其中主任科员不得超过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总数的50%。
首次配备调研员、助理调研员职数不得超过处级领导职务职数的20%,其中调研员不得超过调研员、助理调研员总数的30%;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职数不得超过科级领导职务职数的35%,其中主任科员不得超过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总数的50%。
3.县直机关
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职数不得超过科级领导职务职数的50%,其中主任科员不得超过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总数的50%。

三、审批权限
副省级市非领导职务设置实施方案必须由市人事部门报所在省人事厅审核同意,同时抄报国家人事部备案,经市政府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四、其它
副省级市非领导职务设置原则、任职资格条件、实施步骤与要求等应按照《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办法》、《关于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实施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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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复制管理办法

新闻出版署


音像制品复制管理办法
1996年2月1日,新闻出版署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音像事业的健康发展和繁荣,加强音像制品复制的管理,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营音像制品复制加工业务,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音像制品是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
第三条 新闻出版署主管全国音像复制管理工作,负责审核批准音像复制单位的设立,制定音像复制管理规定并监督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音像制品复制管理工作。
第四条 音像复制单位严禁承接复制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国家规定禁止出版、传播的其它内容。

第二章 音像复制单位的设立
第五条 设立音像复制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音像事业发展规划;
(二)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
(四)有必需的资金、设备和复制场所。
第六条 申请设立音像复制单位,由申请单位的主管部门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报新闻出版署审批。新闻出版署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90日内作出决定。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复制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二)音像复制单位的主管部门、主办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三)音像复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
(四)音像复制单位的资金来源及其数额。
第七条 设立音像复制单位的申请经新闻出版署批准并发给《音像制品复制经营许可证》后,申请单位应当在60日内持《音像制品复制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新闻出版署发给的《音像制品复制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发给营业执照。
第八条 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组织和个人合资、合作设立音像复制单位的,合资、合作的中方必须是经批准的音像出版或复制单位,由合资、合作的中方按第六条规定的程序申请报批。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合作意向书,包括申办目的、经营范围、产品流向、利益分配、合资合作期限等;
(二)合资、合作双方具有法人资格的登记证明;
(三)合资、合作双方的资信情况;
(四)合资、合作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禁止设立外资独资的音像复制单位。
第九条 音像复制单位改变名称、隶属关系、业务范围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音像复制单位更换或增加录音带、录像带复制生产线,应报省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报新闻出版署备案;更换或增加激光唱盘、激光视盘复制生产线(含母版刻录线),应由省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批。
音像复制单位改变地址、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音像复制单位终止复制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停止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音像制品的复制
第十条 音像复制单位凭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复制音像制品。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时,应当要求委托单位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委托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委托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盖章的委托书原件(复印件无效);
(二)《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
(三)著作权人的授权书;
(四)承办人的居民身份证。
第十一条 承接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制作的内部使用的非经营性的音像制品,委托单位必须出具省级以上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方可复制。
第十二条 音像复制单位不得自行出版、复制、批发音像制品。
第十三条 音像复制单位对委托加工的音像制品必须全部交付委托单位,不得私自加录、销售,不得将委托单位提供的母带、模版以任何方式转让、出售、复制给任何单位和个人。
第十四条 音像复制单位以来料加工方式承接境外提供母带、模版复制音像制品的,在开工复制前,应当将母带、模版报送省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登记,并持有关著作权人的授权书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所复制的音像制品必须全部返销,不得遗留在国内(包括销售、播放、转录、赠送等)。
第十五条 复制加工的音像制品,必须刊出复制单位的全称。
复制加工的激光唱盘、激光视盘等,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加制来源识别码。
第十六条 音像复制单位必须建立承接、登记、检验、监录、保管、发货等各项管理制度。所承录的音像制品,必须手续完备,并按规定查验委托证明,详细登记委托单位名称、地址、经手人姓名、复制内容、数量及交货日期等。委托证明、登记材料及复制样品应存档(保存期三年)并按当地管理机关的规定上报。
第十七条 音像复制单位所使用的原材料必须达到行业所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要求。复制质量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 音像复制单位应参照有关音像统计报表规定的要求,填报生产统计报表,并按规定时间报送省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汇总,报送新闻出版署。
第十九条 音像复制单位每两年履行一次审核登记手续。逢单年1月31日前向省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年检报告,由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经营状况、技术设备、产品质量、执行法规的情况等进行全面检查,对达到规定要求的单位,准予办理年检合格登记手续,对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单位,不予或暂缓办理年检合格登记手续。未取得合格登记手续的复制单位,不得从事音像复制业务。
第二十条 音像复制单位在承录音像制品过程中,如发现所复制的音像制品涉及本办法第四条内容或与委托证件所规定的内容不符,应立即停止复制,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不得拖延或隐匿。
第二十一条 凡国家或地方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通知查禁或停止复制的音像制品,复制单位应立即停止复制,并按要求上缴或封存,不得拖延、截留或转移。查封收缴的音像制品由当地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监督销毁,属反动、淫秽的按有关规定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四章 处 罚
第二十二条 音像复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的,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除建议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外,还可根据情节轻重,直接给予音像复制单位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没收复制成品;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五)责令停止复制音像制品;
(六)吊销音像制品复制经营许可证。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新闻出版署可以对音像复制单位给予本条所列各项行政处罚;县级以上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音像复制单位给予本条所列(一)至(五)项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非音像复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经营音像制品复制加工业务,县级以上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没收并销毁违法音像制品;
(二)没收违法所得;
(三)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二十四条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有关音像复制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新闻出版署解释。


江西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文号:省政府令 第162号
  《江西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已经2008年1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吴新雄
  
   二○○八年一月十三日
  

  
  
   江西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省地方志编纂工作,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等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地方志分为:省编纂的地方志,设区市编纂的地方志,县(市、区)编纂的地方志。其中省编纂的地方志书由各分志组成。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地方志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和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的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二)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三)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四)搜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旧志;
  
  (五)推动地方志理论研究与宣传工作,培训地方志编纂人员;
  
  (六)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第六条编纂地方志应当做到存真求实,确保质量,全面、客观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第七条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和编纂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拟定、本级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审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八条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分别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按照规划和方案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地方综合年鉴按年度编纂。
  
  第九条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客观公正,据事直书、忠于史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
  
  第十条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征集制度,及时征集和保存文字、图表、照片、音像、电子文本、实物等各种地方志资料。
  
  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采用查阅、摘抄、复制等形式,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第十一条根据规划和方案规定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承编单位),应当确定编纂机构或者人员,并在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指导下,按照方案规定的时间和质量要求完成编纂任务。
  
  承编单位的编纂任务完成后,由规划和方案确定的总纂单位负责总纂,形成初审稿。
  
  第十二条对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规划的地方志书实行初审、复审、验收制度。未经审查验收,地方志书不得公开出版。
  
  第十三条地方志书的初审会由总纂单位主持。
  
  初审会应当组织有关保密、档案、历史、法律、经济、军事等方面的专家参加,重点审查地方志书初审稿的内容是否符合宪法和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总纂单位应当根据初审意见对地方志书初审稿进行修改,形成复审稿后提请复审。
  
  第十四条省编纂的地方志书各分志的复审会由省地方志工作机构主持,设区市、县(市、区)编纂的地方志书的复审会由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主持。
  
  复审会应当组织地方志等方面的有关专业人员参加,对地方志书复审稿进行审查。
  
  总纂单位应当根据复审意见对地方志书复审稿进行修改,形成验收稿后提请验收。
  
  第十五条地方志书的验收会由本级地方志编纂委员会主持,地方志等方面的有关专业人员参加,对地方志书验收稿进行验收。
  
  地方志书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以公开出版。
  
  第十六条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由负责组织编纂的地方志工作机构报本级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审定,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方可以公开出版。
  
  第十七条地方志出版后,负责组织编纂的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在3个月内报送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并向上级方志馆或者地情资料库报送地方志藏本。
  
  在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文字资料、图表、照片、音像资料、实物等以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指定专职人员集中统一管理,妥善保存,不得损毁;修志工作完成后,应当依法移交本级国家档案馆或者方志馆保存、管理,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
  
  第十八条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积极开拓社会用志途径,可以通过建设方志馆、地情资料库、网站等方式,加强地方志工作的信息化建设,为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服务。
  
  第十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查阅、摘抄等方式利用方志馆或者地情资料库收藏、展示的地方志文献和资料。
  
  方志馆、地情资料库应当将服务范围、开放时间等服务事项进行公示。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方志馆、地情资料库捐赠或者有偿提供地方志文献和资料。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地方志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的,由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地方志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的,由地方志工作机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承编单位拒绝承担编纂任务,或者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质量要求完成编纂任务的,由地方志工作机构督促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并可予以通报批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需要编纂部门志、行业志、乡(镇)志且已具备编纂条件的,其编纂工作参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