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厦门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2:08:08  浏览:82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厦门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


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厦门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财企〔2004〕51号


各区财政局、环保分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和规范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效益,切实发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在促进污染防治、改善环境质量中的作用,根据《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7号)的规定,结合我市污染防治工作重点和环境保护工作实际,市财政局、市环保局联合制定了《厦门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厦门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

二○○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厦门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环境保护局)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监督和管理,促进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改善环境质量,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等法规,结合我市环境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监督和管理遵循下列原则:

(一)鼓励自觉治理污染、保护生态环境。

(二)鼓励发展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

(三)鼓励资源回收和重复利用。

(四)鼓励开展防污、治污技术研发与创新。

(五)坚持保障重点、量入为出、专款专用。

(六)坚持公开、公正、公平。

第三条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包括全市排污费收入和各种环保罚没收入。

第四条市财政部门负责本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市环保部门根据本市环境保护政策、污染防治规划,提出每年本市环境保护工作重点,商市财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向社会发布并受理资金申请,会同财政部门管理本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

第六条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全部纳入预算管理,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任何企业、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章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与管理

第七条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重点扶持下列项目:

(一)重点污染源污染防治项目。包括技术和工艺符合环境保护及其他清洁生产要求的重点行业污染治理、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为改善环境质量而建设的并、转、迁项目和国际履约项目(重点污染行业、重点污染源名录由市环保部门发布)。

(二)流域性、区域性污染防治项目。主要用于本市各水源地保护范围内的污染治理及清洁生产项目;参与九龙江流域及流域经过地区污染综合整治项目。

(三)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项目。主要用于: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与开发应用项目;经国家或有关机构认定或审定的污染防治高新技术的示范、推广和应用项目;有机食品、IS01400认证项目;资源综合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项目。

(四)重大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项目的前期研究评价及环境影响后评价工作。

(五)国务院规定和省、市政府确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不得用于环境卫生、绿化、新建企业(国有企业易地改造项目除外)的“三同时”项目以及与环境保护无关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实行补助和专项贷款贴息两种方式。项目实施单位可根据需要申请其中的一种。

第九条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补助和专项贷款贴息标准:

(一)补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该工业污染源治理项目总投资额的30%,且单个项目补助总额不超过200万元。

接受市政府有关部门委托的综合性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项目,可不受此限。

(二)污染治理项目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可以申请专项贷款贴息,贴息额按实际发生的贷款利息贴补,贴补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年,贴息总额不超过200万元。

第十条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申请使用对象为在本市依法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单位),并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遵章守法、依法缴纳排污费。

(二)项目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属本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扶持重点范围。

(三)具备组织实施所申报项目的经济能力,污染源治理项目的自筹资金占总投资额70%以上(全额补助项目除外)。

第十一条市环保、财政部门应于每年4月1日前公布本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下一年度申请指南,明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重点和申报、使用、管理及程序要求。

第十二条拟申请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企业(单位)应根据年度资金申请指南的要求,于每年7月1日前向市环保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申请,并按照以下程序及要求进行申报:

(一)申请的程序:申请应以项目的形式向所在地的环保分局提交项目资金补助申请材料,由各区环保部门对申请单位基本条件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市环保局;重点项目、跨区的项目和对全市有示范意义的项目可直接向市环保部门申报。

(二)申请时必须提交的材料:申请的材料分正文和附件两部分,正文为申请经费的正式文件,附件为每个项目的可行性报告或验收合格报告。

项目可行性报告的内容包括:项目的目的、技术路线、投资概算、治理单位资金来源及到位情况、申请补助金额及使用方向、项目实施的时间计划、保障措施、预期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等。

申请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贴息的,还应当提供经办银行出具的专项贷款合同和利息结算清单等资料。

验收报告应由市环保部门出具或认定的项目合格证明。

第十三条市环保部门对项目申报条件、材料完整性、真实性,以及项目工艺合理性、污染物处理量、去除率、排放浓度等内容进行初审;初审后,会同市财政部门对申请的项目进行会审、筛选,初步确定扶持项目及额度,并由市环保部门予以公示,公示后无异议的,正式确定为环保专项资金扶持项目,纳入项目库管理,列入年度预算安排;补助或贴息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项目,还须由市环保、财政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市环保部门建立项目评审专家库。项目评审专家库的组建办法和项目评审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符合本市环境保护工作要求、属建设海湾型生态城市急需的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项目按环境效益大小和紧急程度确定扶持顺序。具体污染源治理和生态保护项目按下列顺序扶持:

(一)按项目进度确定的扶持顺序:已完成环保验收的项目、在建项目、已完成前期工作的项目。

(二)按项目类型确定的扶持顺序:污染物资源化项目、污染物无害化项目、污染物减量化项目。

第十五条每年8月1日前,市环保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的要求,结合环保工作的重点和本年度排污收费预算总额编制下年度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预算。

每年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支出预算中须预留10%作为应对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工作的突发事件的应急费用,并在当年使用不留结余。

第十六条市环保、市财政部门按项目进度和资金使用计划及时拨付资金,并按以下规定拨付:

(一)属于竣工项目、项目前期的补助资金,在完成竣工和前期工作验收、审计后,一次拨付。

(二)其他项目的补助资金,在项目开工实施后,先拨付60%的补助资金,剩下的40%待该项目竣工验收后核实拨付。

第十七条项目实施企业(单位)收到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后应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按计划组织项目的实施。在实施过程中要严格执行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全额拨款项目应严格遵守政府采购和招投标管理规定,科学、合理、有效地安排和使用经费。

第十九条项目完工后的三个月内,项目实施企业(单位)应向市环保局申请项目验收,委托有资质的审计中介机构对项目的实际投资进行专项审计,专项审计报告是验收必备要件之一,验收合格的,在收到验收合格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拨付余款。

未经审计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予拨付项目补助余款。经审计若所补助金额超过项目投资总额的30%,超过部分不再拨款。

第三章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环保部门、财政部门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项目实行跟踪管理,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专款专用及其他配套资金到位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于违规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依照有关法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追回违规使用的资金、停拨尚未拨付的余款,取消该项目实施单位以后三年内申请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资格。

第二十一条项目完成后,环保部门要检查治理技术方案的实施效果及其他执行情况,并组织项目验收。

未通过验收(或超过计划一年未申请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又整治无效的项目,视情况予以通报,并责令交回扶持资金的本金及利息,拒不缴交的,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取消该项目实施单位以后三年内申请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资格。

第四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环境保护局2000年6月23日发布的《厦门市污染源治理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2011〕1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将于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刑法修正案(八)》对走私犯罪作了较大修改。为切实做好走私犯罪审判工作,现就审理走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前,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案件时,可参照适用修正前的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0号)规定的数额标准。

  二、对于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可由各地人民法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本地实际确定。各地人民法院要依法审慎稳妥把握好案件的法律适用和政策适用,争取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三、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走私犯罪案件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特此通知。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印发《关于修订物资协作管理办法的意见》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印发《关于修订物资协作管理办法的意见》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通知
关于修订物资协作管理办法的意见,业经全省计划会议讨论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关于修订物资协作管理办法的意见
根据国务院国发〔1977〕161号文件、省革委鲁革发〔1978〕85号文件精神,我们努力加强物资协作管理,密切地区间经济互助,全省物资协作工作有了很大进展。初步统计,一九七九年全省协入木材十万九千余立方米,为七九年国家供应计划的百分之十四点三;钢材五
万七千余吨,相当于计划内分配的百分之六点四,为省地方外汇进口计划的一点九倍;还有橡胶三百五十余吨,煤炭八十一万九千吨,焦炭二万四千吨,汽车和拖拉机一千一百六十二台。协出煤炭二万九千余吨,焦炭二十六万吨,钢材一万二千余吨,水泥七千吨,玻璃十二万九千标箱,汽
车和拖拉机一千八百九十九台。这对于调剂余缺,补充计划分配物资的不足,促进全省生产建设事业的发展,起了重要作用。
随着调整国民经济八字方针的贯彻,物资协作工作暴露出了许多新的矛盾,主要是限制较严,审批权限过于集中,手续繁多,不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为了充分发挥市场调节作用,调动各方面建设社会主义的积极性,把经济搞活,促进生产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家物资总局关于修订物资
协作管理办法通知精神,现对我省物资协作管理办法作如下修定:
一、调减省管的协作物资品种,下放审批权限。由省管理审批的协作物资,从现行的三十五种,减为钢材、铜、铝、生铁、木材、水泥、玻璃、煤炭、焦炭、轮胎等十种。上述物资,不论协进、协出,计划均需报省协办审批。其他物资均按协作单位的隶属关系,分别由地、市或省主管
部门自行审批,并报省协办备案。小汽车(包括吉普、面包、轿车)原则上不准协作。(注:由省里审批的协作物资,应按物资部制定的经国家统计局统制字〔1989〕340号文批准的22种主要物资执行。这些物资是:煤炭木材,水泥,生铁,焦炭,钢材中的冷轧薄钢板、镀锡薄钢
板、镀锌薄钢板,铜,铝,锌,锡,纯碱,烧碱,橡胶,平板玻璃,载重汽车,生活用车包括吉普车、大小轿车、面包车,氮肥包括尿素、硫酸铵、硝酸铵、氮化铵,白糖,大米,自行车,彩色电视机。)
二、改进合同鉴证管理工作。属于省管十种物资协作合同的鉴证,凡够省鉴证起点的(见附表),由省协办办理;不够起点的以及其他物资协作合同的鉴证,均由所在地、市协办办理。
三、简化外运出省审批手续。协作物资外运出省,属于省归口审批铁路运输计划的物资(煤炭、焦炭、钢材、生铁、水泥、玻璃等,详见省经委〔1980〕鲁经交字17号文),由省协办提出协作计划,归口局据以审批。此外,一律根据经过鉴证的合同,由所在地市协办审批。
四、为了适应扩大企业自主权的需要,允许企业和生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在保证完成国家计划和供货合同的前提下,以产品和多余积压的物资,协进本企业、本部门生产建设中急需的生产资料。
五、协作物资的作价,经双方同意,允许执行协议价格。
六、为适应新形势的要求,充分发挥物资协作的积极作用,各地市、各部门要加强对协作工作的领导,健全机构,充实人员,充分运用自己的优势,打开协作局面,进行余缺调剂,以长补短。不仅要搞好生产资料的协作,也要搞好生活资料的协作,除粮、棉、油需报经省主管部门批准
外,其他生活物资,在保证完成商品调拨计划的前提下,允许地市对省外协作,使协作工作更好地为生产建设事业服务。
附:省管协作物资目录和鉴证起点
-----------------------------
计 算
序 号 物资名称 省鉴证起点 国家鉴证起点
单 位
-----------------------------
1 钢 材 吨 300
2 铜 吨 30
3 铝 吨 30
4 生 铁 吨 500 2,000
5 木 材 立方米 500 1,000
6 水 泥 吨 2,000 2,000
7 玻 璃 标 箱 600
8 煤 炭 吨 1,000 5,000
9 焦 炭 吨 500 2,000
10 轮 胎 套 100
-----------------------------
注:按协出量计算,每份合同够省鉴证起点的,由省协办审批;够国家鉴证起点
的,由省协办转报国家物资总局审批。



1980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