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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机关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1:12:54  浏览:94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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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机关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机关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深府办〔2010〕1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行政机关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二月十二日

深圳市行政机关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公务员分类管理,建设高素质专业技术类公务员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市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机关公务员分类管理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深府〔2010〕22号),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是指在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中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履行专业技术职责,为机关实施公共管理提供专业技术支持和技术手段保障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包括委任制公务员和聘任制公务员。

  第三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管理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激励保障与监督约束并重,实行专业发展、分类管理。

  第四条 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行政机关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位的界定和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综合管理。

  各区公务员主管部门、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所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日常管理。

第二章 职位设置与职务序列

  第五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位根据工作性质、专业特点划分为若干职组、职系,由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编制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位目录予以明确。

  第六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位各职组、职系可以按照职位特点、任职资格、权责轻重等,由高到低设主任、主管、助理等职务并划分为若干职级。

  各职组、职系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务序列的层级、名称等由市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提出建议,由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设置。

  第七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务实行任职条件和职数管理。任职条件由市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经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核准后实施;职数由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管理需要设定,对部分职组、职系的主管级以下职务可不设职数限制。

  第八条 市有关主管部门应根据工作实际,编制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位说明,对各职位的主要职责和任职条件等予以明确,报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核准后实施,作为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聘任、考核、职务任免与升降等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招 聘

  第九条 招聘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必须在规定的编制和职数限额内进行,一般从本职系的最低职级及该职级对应的最低薪级招聘。确因工作需要,经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从主管或主任职级及该职级对应的最低薪级进行招聘。

  第十条 招聘专业技术类公务员一般应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聘任的办法进行公开招聘。

  对于专业通用性较低、采取公开招聘方式难以聘任到合适人选的主任级以上职位,可采用选聘方式聘任。

  第十一条 招聘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应明确招聘职位的职组、职系、职级与入职薪级。

  第十二条 招聘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应根据职位说明和工作实际设置报考资格条件,不得设置与招聘职位无关的资格条件。

  第十三条 公开招聘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按如下规定设置职位要求的基本资格条件:

  (一)最低学历学位及专业要求:助理级职位要求具有相应专业本科学历、学士学位;主管级职位要求具有相应专业研究生学历、硕士学位或具有相应专业本科学历、学士学位并取得相应专业中级专业技术资格;主任级职位要求具有相应专业研究生学历、博士学位或具有相应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学士以上学位并取得相应专业副高级专业技术资格后从事本专业工作3年以上;

  (二)年龄:一般在35周岁以下。经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主任级职位可放宽到40周岁。

  第十四条 选聘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按如下规定设置职位要求的基本资格条件:

  (一)学历学位:要求具有相应专业研究生学历博士学位。对行政机关紧缺急需的特殊专业技术类人才,经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放宽学历学位条件;

  (二)专业技术资格:要求具备相应专业正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取得相应专业副高级专业技术资格后从事本专业工作3年以上;

  (三)年龄:45周岁以下。属于本市认定的国家级、地方级领军人才的,可放宽至50周岁。

  第十五条 公开招聘、选聘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组织方式、权限、程序等按本市行政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职务任免

  第十六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职务任免,按照管理权限,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十七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任职,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十八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任职,应当具备拟任职务要求的任职条件,并符合交流和回避等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实行一人一职,不得兼任。

  第二十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任职:

  (一)新招聘的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

  (二)晋升或者降低职级的;

  (三)转任的;

  (四)免职后需要新任职务的;

  (五)其它原因需要任职的。

  第二十一条 新招聘的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合格后,按应聘职位明确的职组、职系、职级和入职薪级任职定级。

  第二十二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任职,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按有关规定确定考察对象;

  (二)根据职位要求进行考核、考察;

  (三)按照管理权限讨论决定;

  (四)按照规定办理任职手续。

  第二十三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务的任职时间,参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有关规定计算。

  第二十四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任职实行任职前公示制度。

  第二十五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免职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务员免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职级升降

  第二十六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晋升职级,应当具备下列基本资格条件:

  (一)符合规定的基本任职年限;

  (二)在规定的基本任职年限内年度考核结果均为称职以上等次;

  (三)具备拟晋升职级要求的专业技术资格;

  (四)专业技术水平测试合格;

  (五)符合拟晋升职级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二十七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晋升有职数限制的职级,

  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民主推荐或竞争上岗,确定考察对象;

  (二)组织考察,研究提出任职建议方案;

  (三)按照管理权限讨论决定并报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后办理任职手续。

  第二十八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晋升无职数限制的职级,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所在部门推荐;

  (二)确定考察对象,进行考核、考察;

  (三)按照管理权限讨论决定;

  (四)办理任职手续并报同级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晋升职级,应当逐级晋升。特别优秀或者工作特殊需要且符合有关条件的,按管理权限批准后,可以破格或者越一级晋升。

  第三十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降低1个职级任职。

  第三十一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降职,参照综合管理类公务员降职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二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被降职后,在新的职级工作1年以上且德才表现和实绩突出,经考察符合晋升条件的,可晋升职级。

第六章 工资福利及社会保障

  第三十三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实行与职级挂钩的薪级工资制度,每一职级对应若干薪级,每一薪级确定一个工资标准。各薪级工资标准由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通过制定薪级表予以明确,并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对个别需要聘任高层次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职位,可协议高于薪级表上限的工资。

  第三十四条 薪级与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级的对应关系,由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在保持综合平衡的基础上研究确定,并在薪级表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五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薪级调整与考核结果挂钩,年度考核结果为称职以上等次的,次年在本职级对应的薪级范围内晋升1个薪级;年度考核为基本称职等次的,次年不晋升薪级。

  第三十六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晋升职级时,其薪级调整为新任职级对应的最低薪级;降职时,其薪级调整为降低后职级对应的最高薪级。

  在设职数限制的职级及不设职数限制的最高职级,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薪级达到本职级对应的最高薪级后未能晋升职级的,每满3年增加1个所在薪级与下一薪级的工资级差标准;在增加了薪级工资级差标准后晋升职级的,按其薪级与增加额之和就近套入新任职级对应的薪级后晋升1个薪级。在其它职级,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薪级达到本职级对应的最高薪级后未能晋升职级的,其工资不再晋升。

  第三十七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休假,按照公务员休假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专业技术类委任制公务员的退休待遇,按退休时的薪级工资乘以退休金替代率确定,替代率由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参照综合管理类委任制公务员退休金替代率水平确定和调整。

  专业技术类聘任制公务员按聘任制公务员管理有关规定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并实行职业年金制度。

  第三十九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实行与薪级挂钩的住房保障、医疗保障、保健等福利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章 交 流

  第四十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交流的方式为转任。

  第四十一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在专业技术类职位工作满5年(含试用期)以上,并具备相应任职资格条件的,可转任本市综合管理类公务员或行政执法类公务员。

  第四十二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转任综合管理类领导职务的,应通过竞争上岗或民主推荐方式转任所在专业技术部门及同一主管部门其它内、下设机构的最低一级领导职务,其参与竞争上岗或民主推荐的职级和薪级条件在各职系的职位说明中予以明确。

  第四十三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可通过公开选拔的方式转任副处级以上领导职务,其参与公开选拔的职级和薪级条件在各职系的职位说明中予以明确。

  第四十四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转任综合管理类非领导职务的,确定为科员,任职时间重新计算。

  第四十五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转任综合管理类公务员的,其工资按新任职务确定。

  第四十六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转任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定为七级执法员,薪级定为6级。

  第四十七条 其它职类公务员具备相应专业技术资格条件的,可转任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其职级一般定为拟进入职系的最低职级,薪级定为该职级的起点薪级;但曾任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按如下规定确定职级和薪级:

  (一)曾任专业技术类公务员且转任时任相应专业技术部门主管或分管技术工作的领导职务的,原则上按其工资水平(全国工资、特区津贴、工作性津贴、生活性补贴、改革性津贴之和,不含各区属单位基层补贴,下同)确定薪级,并根据该薪级确定职级;如其不具备该职级所要求的专业技术资格,则按其专业技术资格对应的最高职级和该职级的起点薪级任职定级;

  (二)曾任专业技术类公务员但不属于本款第(一)项情形的,按原专业技术职级和薪级任职定级。

  第四十八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转任综合管理类领导职务,按竞争上岗或民主推荐程序执行,其它跨职类转任事项,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本人提出申请;

  (二)按管理权限讨论决定;

  (三)按管理权限核准或备案;

  (四)办理转任手续。

第八章 其 它

  第四十九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考核、培训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专业技术类委任制公务员辞职辞退,按照公务员辞职辞退有关规定执行。

  专业技术类聘任制公务员与用人机关解除聘任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和聘任制公务员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回避、奖励、惩戒、申诉控告等,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专业技术类聘任制公务员与用人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按聘任制公务员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中符合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参照本试行办法进行管理。

  第五十四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五十五条 本试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试行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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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农村实行计划生育家庭享受养老优待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政办发〔2004〕11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农村实行计划生育家庭享受养老优待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单位:

《湘潭市农村实行计划生育家庭享受养老优待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三月十二日




湘潭市农村实行计划生育家庭
享受养老优待实施办法(试行)


为认真落实计划生育政策,着力解决农村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的后顾之忧,积极引导广大群众转变生育观念,提高实行计划生育的自觉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基本原则
农村实行计划生育家庭享受养老优待必须遵循以下几条原则:
(一)计划生育为人民服务的原则;
(二)遵照计划生育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原则;
(三)对实行计划生育家庭奖励优待的原则;
(四)市、县两级财政共同负担,资金落实到户的原则;
(五)不重复享受优抚待遇的原则。
二、优待对象
夫妻双方均系农民,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生育两女已落实绝育手术且男女双方均年满60周岁以上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家庭,经确认后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养老优待。
(一)终身只生育两个子女且均为女孩,并于1979年6月1日以后落实绝育手术的家庭;
(二)1979年6月1日以前只生育一个子女符合独生子女条件且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家庭;
(三)1979年6月1日以后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家庭;
(四)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二个子女,且于1979年6月1日以后落实绝育手术后,一个或两个子女死亡的家庭;
(五)符合上述第(二)、第(三)项规定且子女死亡的家庭。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享受养老优待;
(一)双胞胎为一男一女或为两女但没有落实绝育手术或多胞胎的;
(二)夫妻双方中一方或双方以及子女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
(三)违反政策规定多生育子女,其后子女死亡的;
(四)已确定为五保户且已享受民政部门优抚待遇的。
三、优待标准
被确认为农村实行计划生育享受养老优待的家庭,按下列标准领取养老优待金:
(一)子女死亡后无子女户每户每月50元;
(二)独女户每户每月50元;
(三)两女结扎户每户每月30元;
(四)独子户每户每月20元。
四、资金来源
养老优待金由市、县(市)区两级财政在省定标准计划生育事业费外专项预算安排,各负担50%。
五、优待对象的审定
由符合要求的对象提出申请,填写《农村实行计划生育家庭享受养老优待审批表》,并提交以下有效证件:户口本;男女双方身份证;独生子女证;绝育手术证明。村支两委、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对象填写的《农村实行计划生育家庭享受养老优待审批表》和提供的有效证件进行初审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定,由县级计生部门建档,报市计生委备案。各县(市)区在执行中有争议或难以确认的对象,报市计生委予以确认。
六、优待金的发放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按月将专项资金划拨到本级计生部门养老优待金专帐上,由市、县(市)区计生部门将养老优待金分户转入优待对象所在地指定的金融机构,优待对象凭湘潭市计划生育养老优待储蓄卡领取养老优待金。
养老优待金从夫妻双方均年满60周岁后的下一年1月1日开始领取,至夫妻双方死亡后的下一月停发。
七、监督管理
1、健全工作机构。市、县(市)区成立由政府分管计生工作的领导任组长,财政、审计、监察、生计等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的实行计划生育家庭享受养老优待工作领导小组,加强对养老优待金发放的监督管理。县(市)区、乡(镇)两级计生部门要明确专人负责对实行计划生育家庭享受养老优待对象进行摸底造册,发放和收回养老优待储蓄卡及建档等工作。
2、加强监督管理。养老优待对象必须在乡(镇)、村两级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县、乡两级纪检监察部门对发放对象的确定和优待金发放情况每年组织一至两次专门检查。凡在确定对象和发放优待金中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贪污挪用等行为的,要予以严肃查处。
八、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九、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加强法律监督,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王志坚 王晓珍



[内容提要]:

当前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的现象比较突出,虽然已经有一些有效的监督形式和具体的措施,但缺乏统一规范,还不完善。有的部门,特别是党政领导部门对司法审判权行使法律监督时不是依法进行,而是从本部门、本地区的利益出发,干扰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笔者拟就以下几个问题作剖析以求共同探讨:1、司法审判权监督的现状及必要性;2、如何建立对司法审判权监督的体系。



[关 健 词]: 法律监督 独 立 审判权



对司法审判权行使法律监督,是指具有法定监督职责的部门或个人,在法治的框架内,依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对法院和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所进行监察和督促。监督的实质包括谁监督、监督谁和监督什么三个方面,这三个方面构成统一完整的法律监督概念。法律监督的作用主要表现为对权利的制约平衡和对错误的及时纠正。
司法审判权法律监督的现状
当前对司法审判权监督体系主要包括外部对法院的监督和法院内部的监督。外部监督主要包括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党的监督、行政机关的监督、检察机关的监督和社会舆论的监督。内部监督包括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本级法院院长、审判委员会对法官办理案件的监督。
审判权监督的缺陷
长期以来,法院被视作行政机关,法官等同于公务员,对法院和法官的监督除了法律明文规定的监督机制以外,在很大程度上沿袭了对行政机关和一般公务员监督的机制和手段,行政色彩浓厚,缺乏法官职业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在人大监督方面表现在:一些地方人大对个案监督认识不统一,操作不规范,随意性较大,因而出现的问题也较多。如有的地方人大对个案监督动辄调卷审查,直接通知案件承办人去汇报案情,或者邀请法律专家和老司法工作者对个案监督的案件提出咨询、研讨,或者对正在审理的案件召开有律师参加的座谈会,对案件实体问题进行讨论;有的地方人大在评议法院工作时,要求法院将近几年来办的所有案件送去检查,提出个案监督,由法院答复;有的地方人大机关和人大代表不遵守全国人大关于行使监督的规定,变组织监督为个人监督,以人大或人大代表的身份为本人或亲属涉讼的案件以监督者形式干预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等等。
在党政领导监督方面表现在:有的地方和部门的领导片面地把执行法院生效判决与发展经济、维护稳定对立起来,为了保护本地区、本部门的局部利益,对涉及当地利益的案件以监督者的身份打招呼、定调子、批条子,要求法院对这些案件进行审查;有的地方和部门领导规定法院查询、冻结、划拨存款需要经其批准,规定不许法院受理或执行本地欠外地债款的案件,在法院查封、冻结企业财产或存款时,强令法院解封解冻。
在媒体监督方面表现在:有的媒体对一些尚未起诉到法院的案件过度渲染、罗列种种事实和情节,在有关领导和社会公众中造成很深的印象;有的媒体对法院正在审理或作出 裁判的案件,或进行夹叙夹议论式报道,或仅凭主观臆断便横加指责,给法院公正审判带来压力和影响;有的新闻记者往往有意无意地站到一方当事人的立场去,发表片面观点;还有个别新闻记者受一方当事人之邀,图一时之利,按照当事人的意图撰写不实之词,误导社会舆论;有的新闻单位在自己败诉后,利用掌握和控制的舆论工具发表言论,指责法院判决不公。
在检察机关监督方面表现在:滥用抗诉权,使抗诉案件大量上升,抗诉程序失范。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加大法院诉讼消耗,浪费司法资源。
在法院内部监督方面表现在:法官编制较少,审判监督庭的人员配备不到位,个别法官在纠正本院裁判时,容易产生“自己跟自己过不去”、有损法院形象、不利单位内部团结,怕得罪人等思想;合议庭流于形式,其成员不全部到庭认真参审或不参加案件合议,使合议庭成员之间失去了制约;庭长、院长、审判委员会成员的回避制度不能发挥应有作用。
审判权监督缺陷产生的原因
人大监督的目的不明,方式欠妥。地方人大监督的实践大多是以纠正个案为目的。但人大没有力量也不具备足够的专业知识,更不应当将主要精力耗费在解决一些具体的案件上,而放弃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职责。
各级党政领导“衙门”观念根深蒂固,且法院在人、财、物等方面还依靠这些部门或个人。
新闻媒体监督司法活动,尚无法律依据和统一规范,有的新闻单位片面理解新闻自由,没有摆正舆论监督者的位置。
检察机关对审判监督在制度设计上不合理:检察机关对法院的生效判决抗诉,其指导思想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与司法裁判的专有属性相冲突;其次检察机关对再审启动的公权化与当事人处分相冲突,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侵犯了当事人的处分权。法定的四种提起诉讼的情形过于笼统,不易操作,抗诉弹性极大容易导致检察机关抗诉权的滥用。
上下级法院之间在审判业务上还不是完全独立,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个别基层法院对审判监督工作重视不够,法院内部审判监督只注重实体,轻视程序。
完善对司法审判权法律监督的必要性
对审判权监督是遏制法官的腐败和提升法官修养的需要。
当前社会正处于转型时期,由于法律和制度的不健全,法律的空白大量存在,法律的发展空间很大,法官通过个人的审判活动,通过个案进行以权谋私、枉法裁判的空间和机会很多。通过对法官行使审判权进行监督,可以防止法官对审判权的滥用和违法违纪办案,促进法官适应职业需要,从而提升法官自身素质的修养,从源头上遏制滋生法官腐败的条件。
对审判权监督是维护司法权威的有力保障。
司法权威是党和国家权威的重要组成部分。维护司法权威,是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前提条件和关键环节,是实现全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必然选择。《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实现独立审判,促进司法公正是我国司法制度改革追求的根本目标,独立审判是司法公正的保障,是司法公信力的需要,人民通常把法院当作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然而,当前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现象比较突出,群众意见比较大,法官在民众心中的形象不佳。不加强审判监督,难以扼制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的漫延,司法权威乃至法治的权威就无法建立,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会落空。
如何建立对司法审判权法律监督体系
对司法审判权法律监督的根本目的是预防和纠正法官违法审判和职业化的犯罪,确保公正与效率目标的实现。这就要求行使司法审判权法律监督必须是在法律和法规规定和允许的范围内对审判权行使监督制约,而不是人为的和随意的监督。监督与被监督本来就是一对矛盾,被监督者对待监督者的监督,又往往是监督能否有效发挥的重要因素。法院接受监督的最大思想障碍就是少数干警常常把监督与独立行使审判权对立起来。一听到不同意见,就觉得是对法院工作不够支持,一提个案监督就担心会干扰法院依法独立办案。为此,肖扬院长提出了一个富有哲理的监督“方程式”即“监督加强理解,监督就是支持,监督就是鼓励,监督就是鞭策”。这是对监督的高度概括。因此,我们要正确处理以下几个方面的关系:
要正确处理好人大监督与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关系:人大监督法院的目的,是促进审判机制的完善和法官素质的提高,即通过监督发现问题,提出改进办法。人大对法院的监督(其监督职权只能由人大会议和常委会议集体行使), 应在尊重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前提下进行,在法院审理具体案件过程中不得发表有倾向性的意见,以免影响法院的裁判;在监督方式上,可以采取听取和审议法院工作报告、对法院提出询问和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罢免法官等形式。在对法院提出询问和质询,事项时一般应限于法院的违法乱纪行为、司法制度建设、司法政策方面的事项,不能干预法院对具体案件如何审理提出询问和质询,特别不能对正在审理过程中的个案提出询问和质询,如果发现某个案件确属错案,人大可以通过法定程序,启动法院的自我纠错机制,让法院自己认识到错案,自行纠正。
正确处理好坚持党的领导与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关系: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与坚持党的领导是统一的、一致的,而不是对立的、矛盾的,独立行使审判权不是脱离党的领导,而是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只有坚持党的领导,法院工作才能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党对法院的监督应通过政策对国家法律的运用进行指导。各级法院要坚定不移地把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同坚持党的领导统一起来,要自觉、主动接受党的领导,认真落实党对政法工作的部署和要求,主动向党委报告工作,争取党委对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领导和支持。法院要正确处理领导过问的案件 或审判工作问题;对当地党委或党政领导同志从对整个工作负责的情况出发而过问所作出批示的案件,我们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依法作出公正裁判。对于其中重大的或疑难的案件,在作出裁判前,应主动向党委请示汇报,以便作好法律宣传、解释工作。有的案件比较复杂,领导根据某一方面反映的情况所发表的意见,可能有与法律不相符合的地方,我们应把案件的事实、适用的法律,主动向领导汇报清楚,相信会得到领导的理解和支持。对于个别领导出于对本地利益的考虑,制定了不符合法律的文件规定,影响法院审判工作正常开展的,我们也应当认真负责地向领导明确提出,以使不符合法律的文件、规定得到废止。
正确处理好新闻舆论监督与公正审判的关系:新闻舆论监督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是促进人民法院改进工作,防止司法腐败的重要措施。在我国,新闻舆论与司法机关在追求公平正义的目的上是一致的,但由于新闻调查和开庭审判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活动,看题的角度和遵循的原则都存在重大差别。我们应将公开审判原则落到实处,增强司法审判活动的透明度,为新闻舆论监督创造先决条件。在此前提下,新闻媒体也应该向民众发布和传播准确、真实的信息,而不能随意发布虚构、捏造或与事实不符的信息。江泽民同志曾指出:“新闻宣传工作要弘扬时代的主旋律,以正确的舆论引导人”。舆论对司法的监督也同样要遵循这一原则。舆论监督要坚持正确的导向,舆论监督需要“揭短”,对法院工作中存在的弊端和不足进行曝光和披露,但其监督和批评应当是善意的和建设性的。为防止舆论干预司法,侵害司法独立,危害司法公正,就必须为舆论监督设定一定的规则。(一)对进入审判阶段的案件,法官有权禁止媒体就本案进行带有倾向性的评论,以确保法官的中立立场,确保司法公正。(二)在有关新闻监督立法尚未出台的情况下,法院有权决定是否接受有关审判活动的采访及报道的方式。
正确处理检察机关抗诉与审判监督的关系: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第十七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认为有错误时,应当按照上诉程序提出抗诉。第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是国家赋予人民检察院的审判监督权,具有主导诉讼程序,救济私人利益,保障社会正义的权力。检察院可以主动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但这种职权主义模式与现代法治精神相冲突,动摇了以意思自治、私权处分原则为基本内涵的民事诉讼的基础,而且在很大程度上构成了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妨害与侵犯。同时它违背了既判力理论,破坏了社会关系和平衡格局。因此应对检察院的再审启动权予以限制。检察院只对刑事、行政案件以及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有权提起抗诉,对一般的民事案件无权启动再审程序。
正确处理好审判权监督与完善法院内部制约机制的关系:为了确保司法公正,防止权力滥用,应加强法院内部制约机制,即以权力制约权力的监督机制,有效地防止和遏制审判权滥用现象发生,法官独立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还不受其他法官包括上级法官的干涉。要建立各负其责的审级制度,强化上下级法院各自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作用。要加强法官独立,在基层法院取消审判委员会制度,这种审判形式违背了国际公认的诉讼的直接原则、言词原则和不间接原则。取消院长、庭长审批案件制度。院长、庭长是行政职务而非审判职务,只有当院长、庭长参加合议庭担任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审理案件时,才拥有审判职权,院长、庭长审批制度导致审与判脱离,很难保证案件质量。只有经终审的裁判在发现有新的证据(符合民事、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中的规定 )足以证明原裁判可能有错时,方可立案再审。
正确处理健全法官自律机制与审判权监督的关系:法院要实现其司法裁判职能,必须由作为个体的法官来动作,法官才是真正实现独立审判的主体,司法独立的抽象概念最终以法官独立的形态体现出来。法律监督体系实施的关键在于法定监督主体与法官群体相结合取得共识。只有法官群体提高职业素养,提高法律约束的觉悟,以及监督主体及时研究法院和法官面临的新形势、新特点,建立完善监督机制,将监督触角延伸到法官职务行为的全过程,法律监督体系的功能才能得到全面有效的实现。一名优秀的法官应具有:优秀的政治思想素质、突出的职业道德素质、高度的专业技能素质、相当的人文科技素质。法官能否公正办案,能否主持正义,主要取决于法官的政治素质。对法官来说,严格执法,公正裁判,通过审判工作自觉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就是最大的政治,是政治素质的具体体现。突出的职业道德素质,包括要有良好的敬业精神,准确的角色定位,刚直廉洁的情操品格,优良的工作作风和职业良心。任何职业都需要敬业,对法官而言尤为重要。法官权威得以树立,司法公正得以实现,要求法官对自身地位、作用和责任的特殊性和重要性有足够 的认识。高度的专业技能素质,不仅要求熟悉法律原则、法律条文和立法精神,更要求通晓法律规定背后的法源、法理,拓宽理论视野,了解法学理论的研究动态,另一方面要求法官具备积极的实践精神和丰富的审判经验,具备一定的艺术修养,培养高雅的爱好,陶冶高尚的情操,应具有丰富的社会知识和社会经验,应掌握相当的常规科技知识。
要正确处理程序监督与实体监督的关系:当前,司法不公正最突出的问题是程序不公正。如法官单独接触一方当事人,没有管辖权的争管辖权,应当公开审判的没有真正公开,合议庭成员不参加庭审和评议等。实践中,审判监督任务主要是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判,而对上述这些问题的监督非常薄弱。实际上,案件的实体不公正大多是由于程序不公正引起的。程序不公正的问题不解决,实体上的错案就会层出不穷。反过来又用不公正的程序去纠正“错案”,这种监督可能会形成恶性循环。从一定意义上讲,实体不公正是司法不公正的标,程序不公正是本,应当在治本上狠下功夫。一是提高办案的透明度,落实公开审判,将诉讼中的各种“关系”公开,相互告知对方事人,将审判工作完全置于“阳光”之下,杜绝“暗箱操作”和“幕后交易”。二是严格合议制度,健全回避制度。凡是合议庭成员不到庭的不得开庭,开庭和合议中不得中途离开。单独与一方当事人接触的法官应自行回避。
要正确处理发展和完善法院内部纪律约束机制与审判监督的关系:法院内部纪律约束机制作为法律监督的补充是非常必要的。作为内部纪律约束机制的建立,要适应法官职业的需要,真正起到对法官产生有效的约束作用,又要维护司法的威信和法官的清正。 (总字数:615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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