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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面粉及面粉制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20:53:32  浏览:89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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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面粉及面粉制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面粉及面粉制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32号


现发布《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面粉及面粉制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程安东



一九九六年五月五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面粉及面粉制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陕西省面粉及面粉制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防止面粉及面粉制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四条第四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行使面粉及面粉制品卫生监督职责。”



删去第五款。



三、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面粉生产经营除必须执行《食品卫生法》第八条的有关各项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四、第十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六)加工机械、设备的润滑油跑冒滴漏造成污染的;”



第七项修改为:“超过保质期限的;”



原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依次改为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



五、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八章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伪造、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面粉及面粉制品的;



(四)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五)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



(六)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面粉及面粉制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或因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六、第十四条修改为:“各项罚款和没收的非法所得,一律按规定上缴国库。没收的不符合卫生标准、有害健康的面粉及面粉制品,由卫生行政部门监督处理或者销毁。”



七、第五条中的“感观性状”改为“感官性状”;第十条第二项中的“填加剂”改为“添加剂”。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面粉及面粉制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陕西省面粉及面粉制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1995年1月11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 根据1996年5月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面粉及面粉制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防止面粉及面粉制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面粉及面粉制品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面粉是指以麦、稻、豆、薯等粮食为原料按规定标准加工成的各种食用粉;面粉制品是指以面粉为原料加工制作的生、熟食品。



第四条 国家对面粉及面粉制品实行卫生监督制度。



粮食、商业行政部门负责所属企业加工、储藏、运输、销售面粉及面粉制品过程中的卫生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乡市场生产经营者加工、销售面粉及面粉制品的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行使面粉及面粉制品卫生监督职责。



第五条 面粉及面粉制品必须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及卫生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



第六条 面粉及面粉制品生产经营者,应先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生产经营。



第七条 凡从事面粉及面粉制品生产和经营的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经检查合格并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面粉生产经营除必须执行《食品卫生法》第八条的有关各项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生产面粉的原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粮食卫生标准;



(二)生产面粉的企业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面粉厂卫生规范》的规定;



(三)生产面粉的企业应当设有卫生检验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检验员,严格按面粉卫生标准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四)企业和个人经销面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不得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面粉。



第九条 生产经营面粉制品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生产经营场所应当保持内外环境整洁,应远离放置或者散发有毒有害物质的场所,不得小于规定的距离;



(二)生产经营企业、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合格的面粉制品原料,具有相应的生产设施、工艺流程、卫生管理制度;



(三)生产经营中使用的设备、灶具、工具、容器、包装材料等,包装、储存、运输、装卸、使用过程中,必须保持清洁卫生,防止污染;



(四)经销面粉制品的商店、商贩、摊点,必须设有防蝇、防鼠、防尘、防腐等设施;



(五)生产经营面粉制作的生、熟食品,必须保持清洁卫生,品质纯正,不含对人体健康有害的添加剂和异物;



(六)生产经营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生产、销售食品时,必须将手洗净并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使用洁净的售货工具和符合卫生规定的包装材料。



第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面粉及面粉制品:



(一)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或者色、香、味异常,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使用甲醛次硫酸氢钠等非食品用添加剂,或者使用添加剂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



(三)使用硫磺等熏蒸食品,或者往食品中掺假、掺杂,用非食品用原料加工伪造,影响营养及卫生的;



(四)面粉制品使用的油脂酸败变质的;



(五)容器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六)加工机械、设备的润滑油跑冒滴漏造成污染的;



(七)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



(八)超过保质期限的;



(九)其他不符合卫生标准、卫生规定的。



第十一条 经销面粉制品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挂牌亮证(健康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经营,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八章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伪造、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面粉及面粉制品的;



(四)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五)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



(六)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面粉及面粉制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或因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第十三条 城乡市场生产经营者加工销售的面粉及面粉制品不符合卫生管理要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至50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各项罚款和没收的非法所得,一律按规定上缴国库。没收的不符合卫生标准、有害健康的面粉及面粉制品,由卫生行政部门监督处理或者销毁。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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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2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三条 公民应当遵守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对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妇女应当努力学习文化科学知识,遵守社会公德,学法、守法,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做到自尊、自信、自立、自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其办事机构的设置,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成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负责人组成,主任委员由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设专人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在保障妇女权益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并对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二)调查研究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的问题,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四)接受对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督促、协助有关部门查处;
(五)办理其他有关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事项。
第七条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为妇女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创造条件,并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提高妇女参政议政的能力。
第九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妇女代表的比例应逐步提高。省、省辖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中妇女代表的比例一般不低于22%;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乡(镇、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女代表的比例一般不低于20%。
第十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培养、选拔女领导干部,并应当重视培养、选拔少数民族女领导干部。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有适当数量的妇女,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成员中至少应有1名女干部。
妇女相对集中的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备一定比例的女领导干部。
第十一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领导干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重视其推荐意见。
第十二条 学校和有关单位在录取新生、授予学位、安排进修、派出留学、评聘职称等方面,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不得对妇女作出歧视性的规定。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和完成我省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免予入学、延缓入学或者中途休学的,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对妇女的扫盲教育和扫盲后的继续教育纳入教育规划。教育行政部门和妇女联合会要采取举办妇女扫盲班等形式,使15至44周岁文盲、半文盲妇女尽快脱盲。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逐步建立妇女培训中心,或在其他的培训中心中开设妇女班,组织妇女参加学习,接受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提高妇女的科学文化素质和劳动技能。
第十五条 大学、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的女毕业生,享有与男毕业生平等就业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女毕业生。
第十六条 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十七条 企业在转换经营机制,实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时,不得作出歧视和排斥女职工的规定。违反者,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有权要求纠正。
对破产企业女职工和企业编余女职工,有关部门和企业应对她们进行专业培训,组织她们从事新的职业。
第十八条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任何单位不得安排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禁忌的劳动,也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女职工较多的企业,应当建立为女职工服务的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和照料婴儿等方面的困难。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和私营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制定劳动保护措施,建立和完善劳动安全和卫生设施,保障女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禁止侮辱、体罚、虐待女职工,女雇工和女性家庭服务员,违者由有关部门视情节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在分配住房、集资建房、出售福利房时,不得作出歧视、限制、排斥女职工的规定。违反者,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有权要求纠正。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为农村妇女特别是边远、贫困山区的农村妇女提供新法接生和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预防、治疗常见病、多发病和传染病。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胎儿进行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鉴定。
第二十五条 禁止溺弃、残害女婴。对溺弃、残害女婴的,司法机关应及时查处、严厉打击。
第二十六条 劳动、工商等部门应加强劳务市场的管理,防止利用劳务输出等手段拐骗妇女。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坚决措施,严厉打击拐卖绑架妇女的犯罪活动,做好被拐卖、绑架妇女的解救工作。
第二十八条 严禁卖淫嫖娼。
禁止酒店、宾馆、酒吧、夜总会、发廊、美容院、浴室等旅游、娱乐、服务场所雇用、诱迫妇女从事各种色情服务。违者由公安、工商、文化等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各种传播媒体不得使用损害妇女人格尊严的摄影、图画、语言和文字。
第三十条 禁止以任何形式包办、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为子女订立婚约。
禁止干涉离婚、丧偶妇女的婚姻自由。夫妻离婚后,一方不得对另一方无理纠缠、寻衅滋事。违者由有关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离婚、丧偶妇女有权处分个人所有的财产和依法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干涉。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得的财产,包括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继承、受赠的财产,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取得的债权和其他合法所得,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夫妻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夫妻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在离婚时隐瞒夫妻共有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重新处理。

第三十三条 禁止虐待、遗弃老年妇女和病残妇女。对老年、病残妇女,其配偶、子女应履行扶养、赡养义务。
禁止虐待生女婴的妇女、不育妇女和其他女性家庭成员。受虐待人要求处理的,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应及时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行为人和被侵害人所在单位或者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并支持被侵害人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控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支持被侵害人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控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侵害人向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投诉请求保护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单位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及时受理和查处,并作出书面答复。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该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3月28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1995年1月21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加国家林业局2008年度种子(苗)免税进口计划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加国家林业局2008年度种子(苗)免税进口计划的通知

财关税[2008]84号


海关总署:

  为支持低温雨雪冰冻灾害受灾地区、地震灾区的恢复重建工作和奥运城市的绿化工作,经审核,现对国家林业局2008年度种子(苗)免税进口计划中的部分品种增加免税数量(具体见附件),请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一五”期间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关税[2006]3号)办理有关进口手续。

  附件:国家林业局2008年度种子(苗)免税进口追加计划表



                             二○○八年九月四日

附件:

国家林业局2008年度种子(苗)免税进口追加计划表

序号 进口种苗名称 种子(吨) 种苗(万株) 种球(万粒)
25 郁金香种球 500
26 百合种球 2000
27 唐菖蒲种球 200
32 三叶草种子 600
33 羊茅种子 1000
34 早熟禾种子 400
35 黑麦草种子 1000
38 狗牙根种子 100
40 剪股颖种子 200
43 草坪种子 1200
45 花卉种子(苗、球、茎) 400
合计 4500 400 27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