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交通部海图作业试行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1:09:57  浏览:82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交通部海图作业试行规则

交通部


交通部海图作业试行规则


交水督(65)陶字第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选择航线,及时掌握船位,统一海图作业标注符号,保证船舶航行安全,充分发挥航海技术为社会主义水运事业服务的作用,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船长应对海图作业全面负责,并经常对驾驶员进行检查指导。驾驶员应认真进行作业,发现问题,及时向船长报告,并积极提供意见。
第三条 海图作业的基本要求:
一、航区情况要熟悉。
二、各种助航仪器的误差数据要搞准,使用中要经常进行核对。
三、定船位要准、快、及时,做到勤测、勤算、勤核对。重要船位要反复核对。
四、要不断总结经验,提高海图作业的准确度。
第四条 在进行海图作业过程中,一切重要数据资料,如重要船位(改向时船位、长时间进行航迹推算后所测得的第一个观测船位。以及转移船位的观测船位等)的观测数据;位移差的方向和距离;所采用的风和流的资料等,均应记入航海日志。
第五条 本航次进行的海图作业,必须保留到下一航次开始时方可擦去,以备查考。如果发生海事,应将当时进行作业的海图妥善保存,以供海事调查之用。
第二章 航线拟定
第六条 船长根据航次命令和有关航海资料,充分发扬技术民主,会同驾驶员共同研究制定安全经济航线和安全措施。在拟定航线时应考虑到航区政治情况;水文、气象因素;危险障碍物;助航标志;有关航行规章;以及本船技术设备状态和驾驶人员的经验等。
第三章 航迹推算和舶位观测
第七条 船舶驶出引航水域或港口后的观测船位可作为航迹推算起点。驶入引航水域或接近港界有物标可供导航时,可终止航迹推算。航迹推算的起点和终点应记入航海日志。
第八条 在航迹推算中,应充分使用风、流资料,仔细推算。接近危险地区,应考虑到推算船位本身存在一定的误差;必须采取谨慎措施。
第九条 一、在航迹推算中,对风、流的影响,应按以下规定进行计算:风压差、流压差、风流合压差值(简称风流压差值,以下同),尽可能用观测的方法求得。如无观测条件时,可根据该地区的资料或航行经验,确定一个数值进行计算。风流压差值小于一度时,可以不考虑计算。
二、风流压差值的采用或改变均应由船长决定,或由驾驶员根据船长的指示进行。
三、航行中,驾驶员所采用的风流压差值,应不断地进行测校,发现变化较大,应及时报告船长。
第十条 在狭水道或渔区航行,可以不进行推算。也应将进入狭水道或渔区前的中止点船位和驶出狭水道或渔区后的推算复始点的船位在海图上画出,并记入航海日志。
第十一条 如果发现位移差较大,且需要转移推算起点时,应报经船长同意后,才可将推算船位转移到观测船位。
第十二条 对定位时间间隔的要求:
一、推算船位:
(一)在沿岸水流影响显著地区航行,每一小时定位一次。
(二)其他地区航行,一般情况下,每二或四小时定位一次。
二、观测船位:
(一)沿岸航行,船速在15节以下,每半小时定位一次。接近危险地区或船速15节以上,均应适当缩短定位时间间隔。能见度不良情况下,应充分使用雷达进行定位。
(二)远离海岸航行,应充分利用天测、无线电测向仪等定位方法。天测定位,在正常情况下,每昼夜至少有三个天测船位(晨、昏和上午或下午太阳位置线间或与中午船位纬度间的移线船位各一个)。无线电测向定位,在有条件观测时,每两小时定位一次(当大圆改正量大于半度时,应予修正)。其他定位如使用劳兰定位等,可参考上述规定进行。接近浅滩、礁石和水深变化显著地区,在上述定位前后应进行测探,互相核对。
第四章 分析研究
第十三条 船长应重视组织驾驶员对位移差进行分析,积累资料,积累经验。在分析中应重点对仪器误差、风、流的影响和本船操作情况进行分析,并择要作出记录。
长时间进行航迹推算后,在接近沿岸时所测得的第一个观测船位的位移差数据,必须进行分析,作出记录,供今后参考。
第五章 标注和记载
第十四条 常用名词的缩写代号
常用名词的缩写代号(略)
第十五条 海图上的标注:
一、观测或推算船位的时间和计程仪指示的读数,以分数式指出。分数式和海图的横廓相平行。
二、位移差的方向和距离,以推算船位为起点到观测船位。
三、航向的标注应照下列次序标出:计划航线及其相对应的罗经航向、罗经改正量、风流压差值。均以缩写代号和度数平写在航线的上面。其中计划航线、罗经航向用三位数字标出。
当航线接近南北,或航线太短。航向不宜按上述规定标注时,可标注在航线的旁边,并以箭头示之。
第十六条 观测船位记入航海日志时,应记观测原始数据,包括:时间、计程仪读数、物标名称和有关读数及改正量(天测船位,记天体名称,船位坐标,不记改正量)、位移差(参考性的船位不记位移差)。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刍议说服教育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的适用

王海宏


  近年来,各级法院在执行工作者们做出了种种努力以缓解“执行难”,在这些努力中,说服教育的原则保持着重要的位置,几乎能够说,说服教育是法院针对“执行难”而采取的种种对策中不可缺少的一环。
  首先,一般而论,说服教育比起其他执行措施来更容易节省法院或具体办案人员的资源或成本,从而可能在一定程序上弥补法院执行力量的不足。这不仅因为成功的说服教育能够减轻乃至免除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负担,而且更体现在说服教育方法广泛的替代性上。在其他所有的执行措施都无效或无法采取的情形下,常常仍存在着做说服教育工作的余地,而且有时也能够取一定成效。
其次,在法院针对种种验证以执行又似乎不宜中止或终结执行的复杂情况而采取的各种对策中,说服教育都占有不可或缺的一席之地。这些对策或措施既包括“以物抵债”、“劳务抵债”等灵活的清偿方式,也包括在执行的期限、金额、方式、主体等方面的种种变通做法,而有名的所谓“放水养鱼”更是这种种灵活方式及变通做法的综合运用。
  说服教育在法院克服“执行难”问题的种种努力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决不是偶然的。作为转型期特殊的法律现象,“执行难”可以被理解为,一种功能相当有限的法律程序直接面对过于复杂的社会现实,不得不处理远超过其制度容量的问题而引起的制度扭曲或制度紧张。
  我国强制执行程序功能的有限性不仅体现在需要强制执行的案件负担过重、执行组织等内部关系并未理顺等问题所造成的“绝对力量不足”,更集中地表现为转型期制度总体供应不足所导致的“相对力量不足”,如果存在较完备健全的担保、银行存款及证券的记名、不动产登记、公证、拍卖等制度,则不动产及担保债权、存款及证券等财产的执行能够通过法定程序简单地完成,强制执行的措施将有可能像许多国家那样,主要集中在动产的扣押和拍卖上。这样,事情就会单纯得多。恐怕这也是尽管不少国家的强制执行成功率相当低,却并不认为存在“执行难”问题的原因之一。
  此外,尤其就经营性组织而言,目前我国的强制执行实际上承担了很大一部分应该由破产制度来解决的问题。由于上述制度以及其他类似的制度缺乏或者不健全,同时也由于制度间的专业化分工不发达或制度间关系没有理顺,需要运用不同的原理、不同的法律技术来解决的许多问题都集中到强制执行领域,使得这个制度不堪重负而验证以有效地发挥其功能。
  说服教育原则的作用在于,通过加强法院裁量的因素和引入当事人同意的契机以减轻执行制度的负担,它使过大或过于复杂的问题也有可能在强制执行的范畴内得到处理,从而加大了制度的容量,在一定程序上弥补了其他制度的不足。说服教育不仅在通过获得当事人同意而满足程序的正当性要求这方面必不可少,而且在运用得好的时候确实能够解决问题,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作为确实有效的一种方法,在制度供应不足的整体状态没有得到根本性改变之前,从强制执行取消作为原则的说服教育看来是不可行或者是不可取的。
  “说服教育也强制相结合”被视为执行程序的基本原则之一。在整个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要用国家的法律,对当事人进行深入细致的思想工作,说服教育义务人遵守法律,自觉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只有在教育无效的情况下,方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从教育入手,以强制作保证,将二者结合起来,是我们当前执行工作的一项原则,这项原则要求执行人员自始至终进行说服教育工作,又要适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时,首先要立足于说服教育提高当事人的思想认识与法律意见,促使其自动履行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义务。但是,没有强制执行作后盾,说服教育就不易奏效,就无法保证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强制执行与说服教育是互为补充,相辅相成的,两者不可偏废。针对执行义务人,以发动强制措施的可能性为后盾,先作思想工作,进行法制宣传,促使其主动履行义务,这些工作无效才采取强制措施。这样,说服教育可以贯穿整个执行过程,与强制措施相伴或交替使用,以确保法律文书元宝的义务最终得到实际履行。
  强制性是执行工作的特点,《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各种强制措施集中体现了这个特点,没有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各种生效法律文书就不可能得到正确的执行。
  但是,我们强制执行工作的强制性,并非仅靠强制就能做好执行。执行工作是一项政策性、思想性极强的工作,人民法院在执行前应当了解、分析被申请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因。针对不同的情况,对症下药,做好思想工作,并向被执行人进行法制宣传和教育工作。
  强制执行与说服教育相结合是我国民事执行工作一贯奉行的原则,贯彻这一原则既可以通过强制执行实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又可以运用说服教育的方法使义务人真心悔过,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同时强制与说服教育相结合是执行工作的一项重要原则,二者不可偏废,应注意把二者结合起来,才能保证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

民政部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

1999年5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现发布《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应当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地区(盟)行政公署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第三条 居住在已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华侨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护照;
(二)收养人居住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居住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四条 居住在未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华侨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护照;
(二)收养人居住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居住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已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五条 香港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香港居民身份证、香港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香港同胞回乡证;
(二)经国家主管机关委托的香港委托公证人证明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第六条 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澳门居民身份证、澳门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澳门同胞回乡证;
(二)澳门地区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第七条 台湾居民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证明;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签发或签注的在有效期内的旅行证件;
(三)经台湾地区公证机构公证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