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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行政机关行政首长问责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14:21  浏览:83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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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行政机关行政首长问责办法(试行)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贵阳市行政机关行政首长问责办法》(试行)经2005年4月2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 月 日起施行。



市 长 袁 周



二○○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贵阳市行政机关行政首长问责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管理,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提高行政效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及各级政府部门等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含副职)问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首长问责,是指行政机关首长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其领导的机关(系统)政令不畅、秩序混乱、效能低下,或者损害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或者行政首长举止不端,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等行为,其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过问并予追究责任。

本办法所称政府部门包括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特设机构及其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应当严格正确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上级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各项职责,认真完成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各项工作,严格依法行政,自觉接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区、县(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的问责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级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行政首长的问责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行政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办法问责:

(一)效能低下,执行不力,致使政令不畅或者影响人民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

(二)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公共事件拖延懈怠,推诿塞责,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进行有效处理,或者瞒报、虚报、迟报重大特大突发公共事件重要情况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盲目决策,造成严重不良政治影响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

1、重大建设项目建设决策发生重大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2、随意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者国有资产流失的;

3、违法决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引发社会不稳定情况的。

(四)治政不严、监督不力造成严重不良政治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1、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或者上级政策相抵触,损害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2、机关行政效能低下,工作态度生硬,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3、监督管理不力,致使机关及工作人员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泄密、失职、渎职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或者发生行政执法过错被追究责任的;

4、违法干预行政,致使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5、授意机关工作人员弄虚作假、骗取荣誉或者进行违法、违纪活动的;

6、对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进行包庇、袒护或者纵容的。

(五)在商务活动中损害政府形象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六)在公开场合发表有损政府形象的言论,或者行为失于检点,举止不端,有损公务员形象,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追究责任的方式:

(一)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二)诫勉;

(三)通报批评;

(四)扣发当年工作目标奖金;

(五)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六)通过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道歉;

(七)停职反省;

(八)劝其引咎辞职。

前款规定的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其中,作出停职反省或者劝其引咎辞职决定的,应当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和任免程序将决定书面报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有关机关备案。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行政机关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五条情形之一的,均有权向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举报、投诉。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政府法制、督察、监察部门组成的行政机关首长问责办事机构(以下简称办事机构),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行政机关行政首长问责举报、投诉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一个机构统一集中受理。

受理机构收到问责举报、投诉材料后及时送办审查确认,办事机构应当于材料收到之日起30日内对举报投诉材料予以审查确认,并提出处理建议。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由监察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程序开展调查工作。因问责案件疑难复杂,审查期限确需延长的,报请本级政府首长批准,审查期限可以延长15日。

问责案件审查确认涉及经济、泄密等情形的,审计、保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办事机构要求的期限(不列入办事机构审查确认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九条 受理机构收到的问责举报、投诉材料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受理范围的,应当于收到材料之日起5日内将材料移送有权受理的人民政府。

区、县(市)人民政府对属于其受理范围的问责举报、投诉材料不予受理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纠正或者直接由市人民政府受理。

第十条 被调查的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在接受调查的同时,应当采取积极措施纠正错误,尽量避免或者减少损失,挽回不良影响。

监察部门调查结束,应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被调查的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并告之其对调查事实有陈述权、申辩权。

第十一条 问责案件审查确认工作完成后,办事机构应当按下列规定提出处理建议:

(一)行政机关行政首长不存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或者情节轻微的,应当向政府提出终止问责的建议:

(二)行政机关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五条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政府对该行政机关行政首长追究责任,并提出追究责任方式的建议。

第十二条 政府首长根据调查报告决定不予追究责任的,受理机构应当将调查结论和政府决定书面告知被调查的行政机关行政首长。

政府首长根据调查报告决定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方式追究责任的,应责成办事机构将调查结果和处理建议提交市政府集体讨论。

被调查的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可在讨论会上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十三条 市政府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决定追究责任的,由受理机构书面通知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并告知复核、复查、申请权。

第十四条 被问责的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人民政府申请复核。

政府首长决定复核的,可根据复核申请的内容责成办事机构在7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核报告,也可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复查,并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查报告。

复核、复查期间,原追究责任的决定可以中止执行。

第十五条 政府首长根据复核或者复查报告,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原调查报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问责决定继续执行;

(二)原调查报告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但情节轻重有偏差的,改变追究责任的方式;

(三)原调查报告有重大错误的,终止追究责任的决定。

第十六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机关首长问责决定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问责决定有错误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作出决定的区、县(市)人民政府自行纠正;拒不纠正的,由市人民政府对问责决定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五条情形之一且该行为涉嫌违纪的,由监察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前款的调查情况和案件处理情况,均应向政府提出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 受到纪检机关警告、严重警告或监察机关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行政机关行政首长,政府仍可决定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方式追究其责任。

第十九条 办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确认报告发生重大错误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诫勉,指作出问责决定的政府首长对被问责的行政机关行政首长进行批评、教育,提出限期整改要求。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贵阳市行政机关行政首长问责办法(试行)》的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党的十六大以来,党中央提出了“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要求各级政府及部门尤其是行政首长更好地履行职责,严格依法行政。目前在一些地方政府管理中,行政首长的权力和责任脱节是出现官僚主义、不依法行政、盲目决策等突出问题的重要原因。实践中,由于缺乏对行政首长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有效监督的手段,行政首长需要承担的履行职责不力或施政不佳等领导责任,往往因超出现行纪律责任和法律责任之外而无法追究。问责制作为一种不同于党纪、政纪处理的行政责任承担方式,体现了“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要赔偿”的执政理念,具有不同于党纪、政纪处理的警戒、制裁作用和威慑力,有利于促进行政首长转变执政理念,增强行政首长的责任感,使从严治政真正落到实处。建立行政首长问责制,是新形势下本市“做表率、走前列”和打造法治政府的客观要求,制定《贵阳市行政机关行政首长问责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显得十分必要和迫切。



二、制定依据和过程



(一)制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3、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



(二)制定过程:



2004年3月,国务院发布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为贯彻落实《纲要》,市政府主要领导提出建立本市的行政首长问责、行政决策听证等相关制度,按照市政府的要求,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本着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权责统一的原则,吸收借鉴了兄弟省市的合理做法,市政府法制办于2004年10月起草出《办法》的征求意见稿,分别印发各区、县(市)政府、各部门征求意见,多次召开论证会,根据大家的意见,市政府法制办反复研究修改,数易其稿,形成送审稿。经送市政府各位领导审阅后,市政府法制办对《办法》的送审稿再次进行了修改,形成草案,已经2005年4月2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制定宗旨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各级政府的基本准则。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在加强政府自身建设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处于关键地位。国务院颁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明确规定:“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职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实现权力与责任的统一。依法做到执法有保障、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要赔偿。”制定《办法》的目的,就是为保证行政机关依法正确履行职责,提高行政效能和办事效率,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和建设法治政府,不断优化我市投资发展的软环境,促进我市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为构建和谐贵阳提供制度保障。

(二)关于问责范围



问责范围是行政首长问责制的核心。问责范围的界定是否科学、合理,直接关系到问责制度能否有效实施和发挥作用。《办法》从政府依法享有的决策、执行、监督三项基本权力出发,按照行政权力运行的内在联系,结合行政权力实际运行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在第五条中列举了问责的情形。



(三)关于问责程序



严谨、合法的问责程序,是行政首长问责制度得以顺利实施的前提和保障。《办法》在第七条至第十六条中规定了问责启动、审查确认、处理决定及申诉复查等程序制度。

即:一是根据有关信息来源,发现有关行政首长可能有应应问责情形的,有关承办机构进行调查核实确认。二是调查核实工作应当在45日内完成,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上报政府首长。三是政府首长接到报告后,召开会议讨论,作出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四是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向问责的政府提出书面申诉。



(四)关于问责方式及其与行政处分的关系



在问责方式方面,根据行政问责的内部监督性质和行政首长所负责任的情况,《办法》第六条规定了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诫勉、通报批评、责令作出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劝其引咎辞职、停职反省等八种问责方式。

问责与行政处分都属于追究责任的方式,两者并行不悖,可以同时使用。对有关行政首长问责后,需要继续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不能用问责代替有关处分;对已经受到行政处分而未被问责的有关行政首长,仍可以依照《办法》予以问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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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组织做好全国企业管理现代化创新成果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资改革函〔2003〕62号

关于进一步组织做好全国企业管理现代化创新成果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国资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各中央企业:

  自1990年以来,在原国家经贸委及中国企业联合会的指导下,全国企业管理现代化创新成果审定委员会共组织开展了九届全国企业管理现代化创新成果的审定工作,相继审定、发布了446项国家级成果,对于推动企业加强管理,转换经营机制,丰富我国企业管理理论,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原国家经贸委的指导国有企业改革和管理的职责划入国资委。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提出的要“大力推进企业的体制、技术和管理创新”精神,现就进一步组织做好全国企业管理现代化创新成果工作通知如下:

  一、全国企业管理现代化创新成果审定工作继续由全国企业管理现代化创新成果审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定委员会)主办,并委托中国企业联合会管理现代化工作委员会具体承办。主办和承办单位要按照《全国企业管理现代化创新成果申报审定和发布办法》,认真履行职责,根据广大企业的实践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要求,加强引导,及时发布国家级成果申报重点,严格按照有关程序、标准,规范运作,保证国家级成果审定工作的权威性和公正性。

  二、各地经贸委(经委、国资委)和企业联合会(企业管理协会)要继续做好本地企业管理创新成果的审定工作和向审定委员会推荐国家级成果的工作。要深入调查研究,及时对企业在实践中所创造的管理经验进行总结指导,切实加强合作,建立联审制度或其他相互协调的工作制度,统一审定的标准,确保所审定的本地企业管理创新成果和所推荐的国家级成果的质量和水平。

  三、有关全国性行业联合会(协会)、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企业管理协会,要加强对本行业企业管理创新工作的指导,做好向审定委员会推荐国家级成果的工作,对在本行业具有普遍推广价值的管理创新成果,要加强指导和培育,优中选优,确保向审定委员会推荐的国家级成果能够代表本行业的先进水平。

  四、各中央企业要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围绕提高企业竞争力的目标,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大力推进企业管理创新,积极组织本企业的优秀管理成果,直接向审定委员会申报国家级成果。

  五、加强对成果的宣传推广和表彰奖励工作。要通过新闻媒体报道、召开现场会、举办培训班等多种形式,扩大成果的影响,促进成果的应用和推广。对于具有广泛推广价值和示范作用的国家级成果,审定委员会要及时向国资委推荐,国资委将与有关部门配合,在全国国有企业中宣传推广。对成果创造单位和成果创造人,要进行表彰,获得国家级成果的单位,可比照国家对科技创新成果的奖励办法,对成果创造人给予适当奖励。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三年七月一日

贵州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141号



  《贵州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2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陈敏尔

  2013年3月8日



  贵州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电动自行车的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道路通行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者电助动功能,且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特种自行车。

  第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道路通行管理,根据道路交通状况依法对电动自行车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电动自行车实施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销售电动自行车实施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收集、贮存、处置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两侧、公共场地用于销售和停放电动自行车的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电动自行车实行目录公告制。未经依法公告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省生产、销售、注册登记。

  第六条提倡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参加相关责任保险。

  第二章 生产销售管理

  第七条生产电动自行车应当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将获得电动自行车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单和产品目录向社会公告。

  销售电动自行车应当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八条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并向消费者提供有效发票。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销售电动自行车。

  第九条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应当回收利用。电动自行车销售商及蓄电池销售商负责回收废旧蓄电池,并交给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统一处理。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十条购买电动自行车,应当自购车之日起2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本办法施行前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领取号牌、行驶证。

  电动自行车登记事项及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十一条申请注册登记,应当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二)电动自行车发票或者车辆合法来历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三)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且属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范围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当场办理注册登记手续,5个工作日内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注册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二条本办法施行前购买的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临时通行许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登记,发放临时通行号牌和行驶证。

  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临时通行号牌和行驶证有效期为5年,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鼓励电动自行车销售商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鼓励车主主动置换或者报废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三条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灭失、丢失、损毁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持身份证明到原登记机关补换号牌、行驶证。

  第十四条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双方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五条电动自行车登记收取牌、证工本费。牌、证工本费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并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章 通行管理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不得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使用他人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

  第十七条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年满16周岁以上,且无妨碍安全驾驶的身体缺陷。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监护人。

  第十八条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携带行驶证和悬挂号牌;

  (二)在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在没有划分中心线、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右侧行驶;

  (三)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打转向灯示意,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车辆行驶;

  (四)行经繁华路段、交叉路口、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或者窄桥、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超车;

  (五)不得在人行道、步行街及其他禁止通行的区域内和道路上骑行;

  (六)制动器失效、夜间无有效照明条件的,不得骑行;

  (七)横过机动车道、人行横道、过街天桥时,应当下车推行;

  (八)只能搭载一名12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九)戴安全头盔;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驾驶电动自行车禁止以下行为:

  (一)酒后驾驶;

  (二)载客营运;

  (三)逆向行驶;

  (四)驾驶拼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

  (五)在电动自行车上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管理的装置;

  (六)违反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指示;

  (七)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八)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九)载物高度从地面起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超出车轮,后端超出车身0.3米;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处5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处50元罚款,驾驶人酒醒后方能驾驶;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至第九项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4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拒绝接受或者拒绝现场交纳罚款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扣留其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退还电动自行车;逾期不接受处理的,被扣留的电动自行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对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市场进行监督检查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电动自行车办理号牌、行驶证的;

  (三)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的申领、换领、补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等工作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投诉不予处理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