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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协调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1:43:16  浏览:92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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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协调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协调办法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银川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协调办法》业经2005年4月4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市长:刘学军
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协调工作,促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保障政令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市行政执法部门与下级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在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或者其他问题的协调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的行政执法部门包括具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银川市人民政府是我市行政执法协调机关。

  银川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行政执法协调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协调的范围是:

  (一)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事项都认为本部门具有或者不具有法定管理职责而发生争议的;

  (二)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种行政违法行为都具有法定管理职责,需要就执法标准等事项进行协调的;

  (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就同一事项实行联合执法需要进行协调的;

  (四)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应当协助、配合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活动而不履行或者未能有效履行协助、配合职责的;

  (五)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应当移送行政违法案件而不移送,或者移送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协调的事项。

  第五条 发生本办法第四条 规定的情形,争议各方应主动协调。协调无效的,应向市政府法制办提出行政执法协调申请。

  第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提请政府法制办进行行政协调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行政执法协调申请;

  (二)关于提请协调事项的情况说明;

  (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文本;

  (四)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收到行政执法部门提请协调的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对属于本办法第四条 规定事项的,在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受理决定;对不属于本办法第四条 规定事项的,在五个工作日内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提请协调的行政执法部门;对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事项,市政府法制办应当转交其他部门处理。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做出受理决定后,应当将行政执法部门说明情况及意见的材料发遂其他相关的行政执法部门,其他相关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市政府法制办发送的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法制办提交书面答复,同时报送有关材料。

  第九条 行政执法协调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及规章,并参考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调查了解协调事项的有关情况,充分听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意见。

  市政府法制办可以召集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协调会议。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办进行行政执法协调时需要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协助、配合的,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应当配合。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办进行行政执法协调后,应当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经协调,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就有关协调事项形成一致意见的,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制作《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载明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意见,加盖市政府法制办印章和争议各方印章,送达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执行,并报市政府备案;

  (二)经协调,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未能就有关事项形成一致意见的,市法制部门应当制作《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报请市政府研究下发《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确定有关事项。《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具有最终效力。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在行政执法协调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向其提出有关意见和建议;对于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共同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研究,确定解决的办法。

  第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办在行政执法协调过程中,认为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不明确或不完善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建议该法律、法规或规章制定机关进行解释或修改。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所发生的争议不自行协调或者不提请市政府法制办协调,相互推诿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负责监督《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的执行情况,行政执法部门不执行已生效的《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情节严重的,市政府法制办应向市政府报告,由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行政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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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明政文〔2008〕56号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三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现予以印发实施,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三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保障我市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省政府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疗保险)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低水平起步,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确定筹资水平和保障水平,使之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坚持基本保障,重点保障城镇居民的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逐步提高保障水平;
(三)坚持自愿原则,实行属地管理;
(四)坚持家庭缴费为主、政府补助等多种渠道相结合的筹资机制;
(五)坚持统筹协调,做好各类医疗保障制度之间的衔接。
第三条 居民医疗保险实行全市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城区统筹、总量平衡、适当调剂,并逐步过渡为全市统筹。

第二章 参保的对象范围
第四条 本行政辖区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以外的城镇居民,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均可参加居民医疗保险:
(一)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籍,男60周岁、女5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籍,18周岁以上劳动年龄段内非从业人员;
(三)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籍,18周岁以下非在校学生、学龄前儿童;
(四)在本市中小学校(含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就读的学生;
前款第(一)、(二)项人员简称为“成年人”; 前款第(三)、(四)项人员简称“未成年人”。非从业人员一旦就业,应当参加职工医疗保险。
第五条 成年人以家庭为单位按属地原则参加居民医疗保险。中小学学生以学校为单位按属地原则统一参加居民医疗保险。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六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来源:
(一)个人缴费;
(二)政府补助;
(三)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社会各界的捐赠;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收入。
第七条 居民医疗保险费标准及政府补助办法:
(一)成年人居民医疗保险费标准为每人每年240元,其中参保居民个人缴纳140元,政府补助100元;
(二)未成年人居民医疗保险费标准为每人每年80元,其中参保居民个人缴纳40元,政府补助40元;
(三)上述基础上,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的居民医疗保险费由政府再按成年人每人每年90元、未成年人30元给予资助,家庭仍然无力缴费的由政府全额资助。低收入家庭等其它特困居民个人缴纳部分政府资助办法另行制定。
政府补助、资助资金列入各级财政预算,除了省级财政补助之外,由各县(市、区)财政承担。市本级对三元区负担的部分按市、区6∶4比例分担;对梅列区负担的部分按市、区4.5∶5.5比例分担。

第四章 参保缴费
第八条 参加居民医疗保险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成年人及18周岁以下非在校学生(以家庭登记参保的也可含在校生)、学龄前儿童在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登记并缴纳医疗保险费;中小学学生在所在学校登记并缴纳医疗保险费;
(二)乡镇(街道)、学校应当对居民的登记材料进行复查核对;
(三)以乡镇(街道)、学校为单位统一凭登记材料、缴费凭证向所在地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参保手续;
(四)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乡镇(街道)、学校的申报,每年编制一次居民医疗保险费征缴计划。
第九条 居民医疗保险年度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居民医疗保险申报缴费期为每年10月8日至12月10日。居民在申报缴费期内办理参保或续保手续,一次性缴纳下一年度医疗保险费,从申报缴费的次年1月起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新生儿由其父母或监护人持新生儿户口簿办理申报缴费手续,一次性缴纳当年的医疗保险费,从缴费当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城镇居民未在规定的申报缴费期内参保或续保的,只能于下一年度申报缴费期内办理参保或续保。参保人员中断缴费期间,停止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政府对乡镇(街道)、学校按新参保人数每人2元的标准给予经费补助,经费补助由市、县(市、区)财政承担。市本级对三元区负担的部分按市、区6∶4比例分担;对梅列区负担的部分按市、区4.5∶5.5比例分担。

第五章 基金支付
第十二条 居民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定点医疗服务管理,按照职工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居民医疗保险实行住院医疗补偿和特殊门诊大病医疗补偿相结合的办法。
住院医疗和特殊门诊大病医疗补偿的具体办法(见附件)
对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特困群体,其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以及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需要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个人负担有困难的,经审查后,由社会医疗救助基金帮助解决。
第十四条 超过封顶线以上的医疗费用的补偿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下列费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医疗费用(抢救费用除外);
(二)未经批准擅自转外就医的医疗费用;
(三)美容、矫形、生理缺陷等进行治疗的费用;
(四)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费用;
(五) 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等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医疗费用;
(六) 因自伤、自杀、酗酒、戒毒等进行治疗的费用;
(七)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医疗费用;
(八)已由其它社会保险、第三方责任人等支付的费用;
(九)国家、省、市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其他不予支付的费用。
第十六条 发生严重自然灾害等意外风险时所发生的直接医疗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拨付专款解决。
第十七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管理采用调剂金制度。各县(市、区)应按年度参保人数的实际缴费总额于次年1月向市财政上缴3%作为调剂金。各县(市、区)若基金出险,由县(市、区)财政承担80%,市财政承担20%。市财政承担20%从调剂金中解决。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制发医疗保险卡,作为参保居民就医、结算医疗费用的专用凭证。
第十九条 居民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管理。参保人员应持本人医疗保险卡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医疗保险卡不得转借他人使用。
医疗保险卡收取制作成本费。参保人员首次领取的医疗保险卡制作成本费由政府支付。市本级对三元区负担的部分按市、区6∶4比例分担;对梅列区负担的部分按市、区4.5∶5.5比例分担。参保人员医疗保险卡遗失、损坏,补卡的费用由个人支付。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病情经定点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专家会诊确认需要转外地医院治疗的方可转院,并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其在转入医院发生的住院医疗费,在规定的范围内先由个人负担10%后,再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申请特殊门诊大病医疗,需提供二级以上(含二级)定点医院相关专科副主任医师以上(含副主任医师)出具的疾病诊断书、特殊病种确认表,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确认。
第二十二条 医保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双方应认真履行协议,违反协议规定的,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结算方式,应积极探索运用“总量控制,多种结算方式并用”的模式,健全各项医疗管理制度,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控制医疗费用的不合理增长。医保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质量,按照有关规定、协议进行监督检查和年度考核。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居民医疗保险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分工协作,密切配合,主要职责分工为:
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方案、配套政策的拟定,组织医疗保险的具体业务工作,与财政部门共同对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进行管理和监督。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补助资金的筹集、调度,提供工作经费,对基金的管理、使用进行监督。
卫生部门负责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监督,不断提高服务水平和质量,降低医疗费用,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服务。
残联负责重度残疾人的评定。
民政部门负责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确认,帮助做好特困群体个人支付医疗费用的补助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以学校为单位做好学生参保登记、缴费工作。
公安部门配合开展城镇居民状况的调查工作。
药品监督部门加强对药品和医疗器械的质量监督。
物价部门负责加强对医、药价格进行监督,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审计部门定期对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进行审计监督。
工会部门要组织发动企业帮助职工家属参保。
乡镇(街道)要搞好社区平台建设,拓展、延伸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职能,建立健全管理服务网络,提高服务居民的能力。社区组织机构要做好居民医疗保险的参保登记、缴费申报、信息变更、政策咨询、就医管理和宣传发动工作。
第二十五条 居民医疗保险具体业务由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政府应加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建设,建立健全与医疗保险业务发展相适应的人员配置机制和经费保障机制。
第二十六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应加强对医疗保险基金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各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基金的管理、使用实施监督。
第二十七条 以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系统为依托,对现有系统进行升级改造,建设统一的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拒付。已经给付的,应依法如数追回。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及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运行情况,对居民医疗保险筹资标准、政府补助办法和医疗保险待遇等提出调整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相关附件:
住院医疗和特殊门诊大病医疗补偿的具体办法

外管局综合司关于为境内外资银行人民币贷款提供担保问题的复函

国家外汇管理局


外管局综合司关于为境内外资银行人民币贷款提供担保问题的复函

(2001年6月8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综函〔2001〕50号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港澳管理处联业商〔2001〕1125号文收悉,现函复如下:

按照目前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境内经批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向境内机构发放的人民币贷款,不视为境内机构的对外债务,不需要批准或进行外债登记。因此,为此类人民币贷款提供的担保,也不视为对外担保,不需要事前批准,也不进行对外担保登记。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