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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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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2009年4月26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9年7月22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提高政府应急处置能力,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公共安全和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应对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和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突发事件主要包括:
  (一)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地质灾害,生物灾害和森林草原火灾;
  (二)工矿商贸企业的各类安全事故,交通事故,火灾事故,危险化学品泄漏,公共设施和设备事故,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件;
  (三)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食品安全和职业危害,动物疫情,严重影响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事件;
  (四)各类群体性事件,恐怖袭击事件,经济安全事件和涉外突发事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件。
  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将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
  第四条 自治州、县建立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
  自治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
  第五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成立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负责突发事件的应对处置工作。应急指挥机构由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驻自治州、县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负责人组成,统一领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必要时,请求上级人民政府派出工作组指导有关工作。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设立应急管理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综合协调。
  自治州应急指挥机构内设相关工作小组,负责应急措施的组织和落实。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机构、专业技术人员、有关专家学者,为应急指挥提供决策建议,参加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六条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的原则。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排查和综合性评估,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
  第七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救援物资、资金、项目的监管,规范接受救援、捐赠、对口支援工作。
  自治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在突发事件的预防、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方面,同相邻地区人民政府开展合作与交流,建立共同联防机制。
  第八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以及应急处置、救援和突发事件有关现况信息,应当及时公布。对涉及突发事件的谣言、传言,应当及时公开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收集和保护与突发事件有关的证据。
  第九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作出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特别重大和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条 自治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突发事件总体和专项应急预案,有关部门制定突发事件部门应急预案。
  自治州内举办大型的会议、大型宗教活动和重大群众性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
  重大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 应急预案应当针对突发事件的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具体规定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的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和突发事件的预防与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以及事后恢复与重建措施等内容。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及时修订应急预案,加强各类应急预案的协调配合,形成整体联动。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排查、登记、风险评估,定期进行检查、预测、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限期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的危险源和危险区域。
  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隐患进行排查、登记,建立隐患排查信息数据库,及时调解处理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防止社会安全事件发生。
  第十四条 自治州内所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掌握并及时处理本单位存在的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隐患,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和销毁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并对生产经营场所、有危险物品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周边环境开展隐患排查,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防止突发事件发生。
  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为交通工具和有关场所配备报警装置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设施,注明其使用方法,并显著标明安全撤离的通道、路线,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畅通。
  有关单位应当定期检测、维护其报警装置和应急救援设备、设施,使其处于良好状态,确保正常使用。
  第十六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所有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伍,进行应急知识的培训和必要的应急演练。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加强应急知识教育,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与互救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应当符合预防、处置突发事件的需要,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所必需的设备和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八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总体预案,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应对突发事件的人力、物力、财力、交通运输、医疗卫生及通信等保障工作,保证应急救援和群众的基本生活。
  第十九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设置预备费和临时增拨应急经费等措施,保障突发事件应急准备和救援工作资金。必要时,请求上级人民政府支持。
  自治州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突发事件处置工作提供捐赠和援助。
  第二十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完善重要应急物资的监管、储备、调拨和紧急配送体系。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应急通信、应急广播电视保障体系,完善公用通信网,建立有线与无线相结合、基础电信网络与机动通信系统相配套的应急通信系统,确保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通信畅通。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发展保险事业,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灾害保险。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建立突发事件信息系统。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建立专职或者兼职信息报告员制度。有关单位和人员报送、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应当做到及时、客观、真实,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汇总分析突发事件隐患和信息。对可能发生特别重大或者重大突发事件的,应当立即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相邻地区人民政府通报。
  获悉突发事件信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获悉信息的种类和特点,建立健全基础信息数据库,划分监测区域,确定监测点,明确监测项目,提供必要的设备、设施和人员,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监测。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针对即将发生的较大和一般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有关部门、专业机构、监测网点和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及时收集、报告有关信息,加强对突发事件发生、发展情况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
  (二)及时对突发事件信息进行分析评估,预测影响范围和强度,发布预警信息。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针对即将发生的特别重大和重大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应急救援队伍、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进入待命状态,并动员后备人员做好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的准备;
  (二)调集应急救援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准备应急设施和避难场所,并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随时可以投入正常使用;
  (三)加强对重点单位、重要部位和重要基础设施的安全保卫,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四)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交通、通信、供粮(油)、供水、排水、供电、供热等公共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五)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采取特定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危害的公告、劝告、建议;
  (六)转移、疏散或者撤离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并予以妥善安置,转移重要财产;
  (七)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场所,控制或者限制容易导致危害扩大的公共场所的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的防范性、保护性措施。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事态的发展,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预警级别并重新发布;有事实证明不可能发生突发事件或者危险已经解除的,应当宣布解除警报,终止预警期,并解除已经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二十八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县、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调动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力量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并立即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突发事件发生地县人民政府不能消除或者不能有效控制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的,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相关应急预案,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突发事件发生地县、乡(镇)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措施应当与突发事件的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相适应,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第三十条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
  (一)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
  (二)迅速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三)立即启用备用的设备、设施,抢修被损坏的交通、通信、粮(油)库、供水、排水、供电、供热等公共设施,向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以及其他保障措施;
  (四)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五)组织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要求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提供服务;
  (六)启用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财政预备费和储备的应急救援物资。必要时,临时增拨应急经费,调用其他急需物资、设备、设施、工具;
  (七)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安全供应;
  (八)依法从严惩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对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和服务实施临时价格干预措施,实行提价申报、备案或最高限价,维护市场秩序;
  (九)依法从严惩处哄抢财物、干扰破坏应急处置工作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治安;
  (十)采取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必要措施。
  第三十一条 社会安全事件发生后,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并由公安机关针对事件的性质和特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
  (一)强制隔离使用器械相互对抗或者以暴力行为参与冲突的当事人,妥善解决现场纠纷和争端,控制事态发展;
  (二)对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中可能出现的群体性暴力事件、对实施恐怖活动的暴力犯罪,应当依法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控制事态发展;
  (三)对特定区域内的建筑物、交通工具、设备、设施以及水、电力、燃料、燃气的供应进行控制;
  (四)封锁有关场所、道路,查验现场人员的身份证件,限制有关公共场所内的活动;
  (五)加强对易受冲击的重要机关和单位的警卫,在国家机关、军事机关、通讯单位、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档案馆和易燃易爆物品经营管理等单位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
  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事件发生时,公安机关、驻州武警部队应当立即依法出动警力,根据现场情况依法采取相应的强制性措施,尽快使社会秩序恢复正常。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可以向单位和个人征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请求上级或者相邻地区人民政府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或者技术支援;要求生产、供应生活必需品和应急救援物资的企业组织生产、保证供给;要求提供医疗、交通、通信、供水、供电等公共服务的组织提供相应的服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运输经营单位,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
  第三十三条 受到自然灾害危害或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营救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并采取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对因本单位的问题引发的或者主体是本单位人员的社会安全事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上报情况,并迅速派出负责人赶赴现场开展劝解、疏导等处置工作。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所有单位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做好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工作,并积极组织人员参加所在地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第三十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组织群众开展自救和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公民应当服从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属单位的指挥和安排,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积极参加应急救援工作,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五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三十五条 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停止执行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同时采取或者继续实施必要措施,防止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次生、衍生事件或者重新引发社会安全事件。
  第三十六条 突发事件的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突发事件的损失进行调查评估,组织受影响地区尽快恢复生产、生活、工作和社会秩序。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和协调有关部门恢复社会治安秩序,尽快修复被损坏的公共设施,做好疫病防治和环境污染消除工作。
  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保险机构应当尽快完成有关单位和个人损失的理赔工作。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突发事件的事后恢复与重建,制定的恢复重建规划(计划)报请上级人民政府指导、协调和批准。
  第三十八条 受突发事件影响的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遭受损失的情况,制定救助、补偿、抚慰、抚恤、安置等善后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妥善解决因处置突发事件引发的矛盾和纠纷。
  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期间,其在本单位的工资待遇和福利不变。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由自治州、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对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伤亡的人员依法给予抚恤。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在突发事件应对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查明突发事件的发生起因、性质、影响、责任,总结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经验教训,制定改进措施,巩固应对成果,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
  (二)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后果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发布突发事件警报,未采取预警期的措施,导致损害发生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突发事件或者处置不当,造成后果的;
  (五)不服从上级人民政府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的;
  (六)未及时组织开展生产自救、恢复重建等善后工作的;
  (七)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救援资金、物资的;
  (八)不及时归还被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或者不按规定给予补偿的;
  (九)故意毁灭与突发事件相关证据的。
  第四十一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单位和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罢免或者撤销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非法活动,导致发生突发事件的;
  (二)纵容、支持突发事件的;
  (三)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
  (四)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后果的;
  (五)不服从上级人民政府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的;
  (六)不执行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不进行宣传动员,不组织群众开展自救和互救的;
  (七)不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不参加应急救援工作的;
  (八)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救援资金、物资的;
  (九)故意毁灭与突发事件相关证据的。
  第四十二条 有关单位、社会团体等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州、县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非法活动,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
  (二)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
  (三)未及时消除已发现的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隐患,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
  (四)未做好应急设备、设施日常维护、检测工作,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或者突发事件危害扩大的;
  (五)突发事件发生后,不及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决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导致突发事件发生或者危害扩大造成后果的;
  (二)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破坏生态的;
  (四)给国家、集体、其他组织的财产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编造并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进行传播的,由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后果的,依法暂停其业务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应当对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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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协定贸易项下结、售汇有关问题请示的复函》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协定贸易项下结、售汇有关问题请示的复函》的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
现将国家外汇管理局(94)汇管函字第115号《关于协定贸易项下结、售汇有关问题请示的复函》转发你行,请遵照执行。

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协定贸易项下结、售汇有关问题请示的复函

1994年4月20日 (94)汇管函字第115号


中国银行:
你行中银财〔1994〕115号文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凡记帐外汇项下动用“921”科目国家记帐外汇储备的,由你行按原程序办理。
二、记帐贸易不得动用国家现汇储备。对于根据两国协议需动用国家现汇储备偿还记帐贸易逆差的,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此复。



1994年4月28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
为了加强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二、第八条修改为:
本市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商业文化街、交通道路以及菜场、集贸市场,应当按照规定建造公共厕所。
大型商场、餐饮场所、金融经营交易场所、影剧院、文娱体育场(馆)、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医院、宾馆等公共建筑,应当设置供服务对象使用的公共厕所。
三、第九条增加第四项、第五项为:
(四)大型商场、金融经营交易场所按服务对象的最高聚集人数1000人左右或者建筑物的总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左右设置一座;最高聚集人数超过1500人或者总建筑面积超过3000平方米的,应当按比例相应增加公共厕所面积或座数。
(五)餐饮场所按服务对象的最高聚集人数100人左右设置一座。
四、第十二条第(五)、(六)项修改为:
(五)公共厕所的建筑外形应与附近建筑群相协调,入口处及其附近应当设置昼夜易见的统一标志;独立式和附建式公共厕所周围应当绿化;公共建筑内设置公共厕所的,应当有明显的导向牌。
(六)大型商场、餐饮场所和金融经营交易场所内每座公共厕所的建筑面积为10~30平方米;其它场所每座公共厕所的建筑面积:市区为60~100平方米;县属镇为30~50平方米。
五、第七十三条增加第三款为:
公共建筑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公共厕所,并负责维修和保养。
六、增加第八章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或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其所属的环境卫生监察队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或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限期补建或改建,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拆除、搬迁、占用、损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三)未按规定维修、保养环境卫生设施,影响环境卫生设施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市或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其所属的环境卫生监察队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收缴的罚没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八十二条 市或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和环境卫生监察人员执法不公、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原第八章改为第九章,原第八十条改为第八十四条,原第八十一条改为第八十五条。
本决定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上海市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

(1987年10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根据1995年1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根据《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以下简称环卫设施)是指供市民使用的环卫公共设施和环境卫生专业队伍工作所需要的环卫工程设施、基地、工作场所等。
第三条 本市环卫设施规划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编制,经城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设置环卫设施的用地,应列入城市规划土地的用地指标。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的市区、县属镇以及非建制镇的工业区。
第五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环卫局)组织实施,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规划、土地、港务等管理部门配合实施。

第二章 环卫公共设施的设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