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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调整部分食品生产许可工作的公告》(总局2010年第75号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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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调整部分食品生产许可工作的公告》(总局2010年第75号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调整部分食品生产许可工作的公告》(总局2010年第75号公告)


2010年第75号



关于调整部分食品生产许可工作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现就调整部分食品生产许可工作公告如下:

(一)肉制品、饮料、罐头、冷冻饮品、酒类(此前由国家质检总局实施生产许可审批发证的白酒、葡萄酒及果酒、啤酒)、特殊膳食食品、其他食品和食用酒精产品生产许可审批发证工作由国家质检总局组织实施调整为由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实施。

(二)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做好食品生产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

特此公告。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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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2008年全国吸收外商投资工作的指导性意见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2008年全国吸收外商投资工作的指导性意见

商资字[200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



2007年,全国商务系统以高度的使命感和责任感,勤奋工作,开拓进取,与有关部门共同努力,取得了吸收外商投资工作的较好成绩。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吸收外商投资又好又快发展,现对2008年全国吸收外商投资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性意见:



一、2007年吸收外商投资情况



2007年全国吸收外商投资呈现出结构优化、质量提高、又好又快发展的良好态势。外商投资企业更加注重研发和节能环保,外商投资社会效益显著。全年新批准设立外商投资企业37888家,实际使用外资金额835亿美元,同比增长15%。其中:全国非金融领域(不含银行、保险、证券)新设立外商投资企业37871家,实际使用外资金额748亿美元,同比增长14%。呈现出以下特点:



外商投资产业结构进一步优化。服务业吸收外商投资所占比重上升。非金融服务贸易领域(按WTO部门分类)实际使用外资金额增势强劲,增幅为57.14%,占全国非金融领域实际使用外资的41%,比2006年上升11个百分点。制造业实际使用外资同比下降4.6%,占全国非金融领域实际使用外资的55%,所占比重下降3个百分点;新设立的生产型企业超过四成属于通信设备、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通用设备制造业、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等资金技术密集行业;部分高技术产业实际使用外资增长较快,其中:专用设备制造业实际使用外资金额23.13亿美元,同比增长22.79%,通用设备制造业实际使用外资金额21.52亿美元,同比增长10.01%。



中西部地区实际使用外资快速增长。“万商西进”工程实施一年多来,中部和西部地区实际使用外资分别增长37%和60%,远高于东部地区10%的增长速度,分别占全国非金融领域实际使用外资的7%和5%,其中,西部地区达到近年来最高的增幅。中西部在全国吸收外资中所占的比重均提高了1个百分点。



外商投资企业运营情况良好。2007年,外商投资企业工业产值(现价)达125036.94亿元,同比增长24.4%,占全国工业产值(现价)的30.9%。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12549.28亿美元,同比增长21.08%,占全国进出口总额的57.73%;其中,外商投资企业出口6955.2亿美元,同比增长23.36%,占全国出口的57.1%;高新技术产品出口2874.32亿美元,同比增长15.95%,占全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的86.67%;机电产品出口5084亿美元,同比增长24.81%,占全国机电产品出口的72.5%。外商投资企业中直接就业人数超过4200万人。



二、2008年吸收外商投资工作面临的形势



从国内形势看,我国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国家采取一系列措施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防止经济大起大落;扩大内需的政策措施不断出台,国内市场需求日益旺盛;新修订实施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进一步扩大了鼓励外商投资的领域,有利于我国吸收外商投资继续保持一定规模。与此同时,通胀和贸易不平衡的压力增大,资源、环境等瓶颈约束日益明显;相关政策调整对外商投资和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尚不明朗;增强自主创新能力、节能环保、土地等资源的集约利用、维护劳动者权益、保护知识产权等方面对吸收外商投资工作提出新的要求。



从国际形势看,世界经济仍将保持增长,但全球经济增势放缓,不确定因素增多。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研发中心和先进技术转移加快,国际产业转移趋向高端,服务外包蓬勃发展,跨国并购更加活跃;区域和次区域合作不断深入,投资便利化程度总体上提高。美国次贷危机仍在发展,对世界经济的影响值得高度关注;国际石油和粮食价格不断走高,美元持续贬值,发展中国家担心国际游资将带来泡沫经济风险,贸易投资保护主义加剧,国际投资规模继续稳步上升存在不确定性。



综上分析,国际国内形势对2008年我国吸收外商投资工作总体有利,但也将带来一定挑战,需要我们进一步转变外商投资发展方式,不断改善投资环境,积极应对新形势,实现科学发展。



三、2008年吸收外商投资工作总体要求



全面贯彻十七大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扩大对外开放,创新利用外资方式,优化利用外资结构,发挥外资在自主创新、产业升级和区域协调发展方面的促进作用,不断提高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增强大局意识和服务意识,配合宏观调控,妥善应对国际国内形势变化。继续优化投资环境,提高吸收外商投资的国际竞争力,保持吸收外资的稳定增长,实现利用外资又好又快发展。



四、2008年吸收外商投资的重点工作



(一) 贯彻十七大精神,继续扩大对外开放。



认真学习和全面贯彻落实十七大报告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全面总结和宣传改革开放30年来吸收外商投资工作的经验和成就,进一步提高新时期吸收外资意义和作用的认识,研究提出新形势下扩大开放和做好吸收外资工作的新思路和新举措。



(二) 落实科学发展观,转变吸收外资发展方式。



吸收外资工作要更加注重节能减排、土地节约集约利用、自主创新和履行社会责任,按照科学发展观引导外商投资。各地要因地制宜地研究制订相应的政策和措施,对外商投资提出新的目标和要求。东部地区要加快体制机制创新,率先转变外商投资发展方式,处理好吸收外资与环境保护、资源集约利用、产业升级、社会和谐之间的关系,利用好新一轮国际产业转移机遇,全面提升参与全球分工和竞争的层次;中西部地区要继续扩大对外开放,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和人才培训,努力提高承接能力,积极承接东部地区产业转移。



(三) 合理引导外资投向,充分发挥外资对产业升级和自主创新的促进作用。



落实新修订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外商投资装备制造、新材料制造等高新技术产业。积极配合国家宏观调控,继续加强对钢铁、水泥、电解铝、房地产等领域外商投资的管理,严格限制高耗能、高排放产业向我国转移。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和外资研发机构开展原始创新,提高知识产权本地化比例。通过产业和财税政策引导,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在引进先进技术基础上加大研发投入,提升工艺和技术水平,推动技术、产品的自主升级,实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鼓励跨国公司与我国企业和科研院所合作,引导本地配套企业与行业龙头企业的合作,加强集成创新。



(四) 积极承接国际服务外包,提升现代服务业发展水平。



继续实施服务外包“千百十工程”,全面落实服务外包基地城市、示范园区、培训中心的共建协议,完善相关认定标准以及财税、金融政策,积极开展人才培训、企业资质认证、国际市场开拓、公共信息技术服务和知识产权保护,进一步鼓励跨国公司将全球外包业务转移到中国。结合国际产业转移趋势和国内经济发展状况,继续引导外资投向商务服务、物流等生产性服务业和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服务业,加强对外资进入房地产领域的指导和监管。



(五)加强区域间投资合作,促进区域协调发展。



务实推进“万商西进”工程,做好《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修订和实施工作。学习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在长三角、珠三角建立产业转移促进中心,在中西部地区建立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园区,推动建立沿海城市与中西部城市间产业转移对口合作机制。东部地区要把产业转移与调整产业结构、提升产业层次、优化产业布局结合起来,主动帮助和引导成本较高的企业向中西部地区转移,为发展高层次、高质量的产业腾出空间和资源。中西部地区要充分发挥本地优势,主动加强与东部地区的对口衔接,同时,要考虑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严格控制耗能高、污染重的落后生产能力向中西部地区转移。



(六)创新利用外资方式,拓展吸收外资渠道。



鼓励外商设立创业投资企业,完善创业投资退出机制,支持国内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发展壮大。引导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内上市。鼓励外商通过并购等方式参与国有企业改组改造。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建立健全维护国家产业安全的监测体系和审查机制,对外资并购加以有效监管。完善政策措施,充分利用清洁发展机制,鼓励减排潜力大的企业与国际投资者开展合作,获得节能减排先进技术和资金投入。



(七)积极构建和谐开发区,充分发挥产业聚集和示范带动作用。



尽快出台《国家级开发区条例》,坚持国家级开发区精简高效的管委会体制优势。完善国家级开发区投资环境综合评价指标体系,严格执行国家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政策,鼓励国家级开发区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促进产业集聚和升级,建设生态工业园区。推动东中西部开发区建立以资本为纽带的跨区域互利合作,深化东部与中西部开发区合作交流机制,更好地发挥国家级开发区在开放型经济中的示范和带动作用。



(八)继续改善投资环境,提高吸收外资的国际竞争力。



国内外环境对我国保持吸引国际投资的竞争优势带来较大挑战。为此,要切实转变政府职能,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提高行政效率和依法行政水平,完善外商投资投诉制度,帮助投资者树立长期投资的信心,不断吸引新企业落户和老企业增资扩股,营造亲商、安商的良好环境。切实保护知识产权,改进服务,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稳定和可预见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环境。



(九)改进投资促进方式,推进投资便利化。



切实纠正招商引资中竞相攀比优惠政策、层层下达分解指标的做法,加快由“招商引资”向“招商选资”转变。完善多层次投资促进机制,充分发挥中介机构的作用,有针对性地开展小型、专业的招商引资工作。充分利用政府间投资促进机构的作用,拓展与我主要外资来源国在现代服务业、节能环保、高新技术等领域的交流与合作。建立符合科学发展观的外商投资评价体系,大力倡导外商投资企业更好地履行社会责任。





商务部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三月六日

青海省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9月26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6日公布 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减轻农牧民负担,维护农牧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牧民的生产积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牧民负担,是指农牧民除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所承担的村提留、乡(民族乡、镇,下同)统筹费和劳务(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下同)以及其他费用。
除前款规定外,要求农牧民或农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劳务的,均属非法行为,农牧民和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应予拒绝,并有权向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
第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牧区)合作经济经济经营管理站负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财政、物价、计划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减轻农牧民负担工作。
第五条 对加重农牧民负担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必须及时查处或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六条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标准和使用范围
第七条 农牧民缴纳的村提留、乡统筹费,以农业部制定、国家统计局批准的农村牧区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为依据,以村为单位计算,不得超过上一年农牧民人均纯收入的5%。
农牧民人均纯收入必须据实统计,严禁虚报、瞒报。
第八条 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不得超过一上年人均纯收入的3%,并用于本村下列开支:
(一)公积金用于农田、草原、水利基本建设、植物造林、防灾抗灾、生产性固定资产的购置和兴办集体企业;
(二)公益金用于五保护供养、烈军属、特困户的补助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
(三)管理费用于村干部的报酬和行政管理开支。村干部的报酬,实行定额补助和误工补贴两种形式。具体补助办法由乡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县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的使用比例,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第九条 乡统筹费用于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即农村牧区教育事业费附加),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和修建乡村道路。乡统筹费在本乡范围内使用,不得超过一上年农牧民人均纯收入的2%。
第十条 义务工主要用于植物造林、防汛、公路建勤、修缮校舍等。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牧区劳动力每年承担5 ̄10个义务工。
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增加义务工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十一条 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田、草原、水利基本建设、小流域治理和植物造林。每个农牧业劳动力每年承担10 ̄20个标准工日的劳动积累工。需要增加积累工的,须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跨村或较大农田、草原、水利工程建设,需要在乡范围内使用劳动积累工的,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乡人民政府统一安排。

第三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提取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按农牧民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承担。直接从事农物业生产经营的农牧民,按其承包的耕地、固定使用的草场面积或者按牲畜头数提取。

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农牧民,应在税后按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但不计算在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限额比例之内。
第十三条 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军属、草命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别困难户,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确有困难的,经村(牧)民大会或村(牧)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乡人民政府批准,可予减免;对因执行减免而减少的收费,不得分摊到其他农
牧户。
第十四条 国定贫困县和省定贫困乡的的特困村,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免除农牧民承担的乡统筹费;对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贫困村,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经村(牧)民委员会申请,乡人民政府审核,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乡统筹可以适当核减。
第十五条 劳务以出劳为主,不得强制农牧民以资代劳;农牧民自愿以资代劳的,必须由本人提出申请,村(牧)民委员会批准。以资代劳资金由村管理,不得要求上交县、乡有关部门管理。
除抢险救灾、农田、草原、水利工程建设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不得跨乡使用。
因病或伤残者,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以及孕妇与分娩未满6个月的妇女,经村(牧)民委员会决定,可以减免其应承担的劳务。
第十六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制度,分别由村(牧)民委员会和乡人民政府收取。
第十七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分别由村(牧)民委员会和乡人民政府在每年3月底以前作出上一年度决算报告,并提出本年度预算方案,经村(牧)民代表大会和乡人民代表大会审查通过,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并报上一级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乡统筹费属于乡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全体成员所有,坚持乡提、乡管、乡用的原则,用于本乡民办公助事业,不得混淆或改变其集体资金的性质和用途。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用村提留、乡统筹费请客送礼、挥霍浪费,不得将村提留、乡统筹费平调、借支、挤占、挪用和提供经济担保。
第十九条 乡统筹费、村有乡管的村提留资金、应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由乡农村(牧区)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统一管理和核算,分户立帐,分项核算,专款专用,当年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二十条 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由乡人民政府商村(牧)民委员会提出用工计划,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劳务应统一管理,合理使用,统一结算。
第二十一条 推行农牧民负担监督卡制度。农牧民负担监督卡,应分户载明全年需要承担的费用和劳务的提取标准。
第二十二条 县、乡两级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对本辖区内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的提取、管理和使用情况实行定期审查,并向群众公布审查结果。
县级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审查乡统筹费的提取、管理和使用情况。乡农村(牧区)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负责审查村提留和劳务的提取、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四章 其他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向农牧民征收的农(牧)业税、农业特产税、屠宰税,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税种、税率据实征收,并使用省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完税发票。
第二十四条 收购农畜产品,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等级和价格标准,及时兑付现金,不得代扣各种收费或强制农牧民储蓄。
第二十五条 面向农牧民、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的设置、标准的制定或调整,须经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共同审核批准,重要项目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向农牧民、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集资,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坚持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项使用的原则。集资项目的设置和范围的确定,须经省计划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共同审核批准,重要项目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在村范围内兴办生产和公益事业所需资金,应从公积金和公益金中列支。资金不足的,可以提交村民大会讨论,经多数村民同意后,由群众自愿筹集。
第二十七集 禁止在办理结婚登记、中小学生就学、审批宅基地和计划生育指标等工作中,向农牧民收取押金和变相收费。
第二十八条 为农牧民和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经济、技术、劳务、信息等项服务。应当做到自愿互利,不得强制有偿服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向农牧民和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发行有价证券,开展募捐、赞助,征订报刊、书籍,开展保险业务,必须坚持自愿的原则,任何单位不得强行摊派和变相摊派。
向农牧民和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发放牌照、证件和簿册等,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执行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在农村牧区设置机构、配备人员,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牧区执行公务,所需经费、用工,不得向农牧民或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第三十一条 农村牧区中小学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强制学生接受各种经营性服务及推销商品。

第三十二条 向农牧民和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收取水费、电费,必须执行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禁止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加收其他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利、电力部门应加强收费管理,定期分区公布农村牧区水价、电价标准,接受同级物价、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各级物价部门应切实加强物价管理,严肃查处农牧业生产资料经营中的乱涨价行为。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国家和有关部门提供给农牧民的各种补贴、贷款、预付定金、专项投资款、扶贫款、救灾救济款、收购农畜产品挂钩优惠物资和返还的减免税费,有关部门应向农牧民公布款物的拨付和使用情况。
第三十五条 禁止对农牧民和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乱罚款和没收财物。禁止采用非法手段,向农牧民和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强行收取钱物;不得非法采取收回农牧民承包的土地、草场等生产资料的做法,胁迫农牧民交钱交物。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
(一)擅自增加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数额,使农牧民负担超过规定限额的;
(二)使用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超出规定范围的;
(三)擅自改变村提留、乡统筹费的集体资金性质和用途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收费、集资和基金项目,并实施收费、集资的,由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责令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单位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由县级以上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如数退还其非法收取的款物或给予经济赔偿:
(一)强制要求或变相强制农牧民或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参加各类保险、购买有价证券、进行捐款捐物、订购报刊书籍的;
(二)摊派公务费和劳务的;
(三)违背农牧民意愿强行开展有偿服务活动的;
(四)在办理结婚登记、中小学生就学、审批宅基地和计划生育指标等工作中收取押金和变相收费,以及发放牌照、证件、簿册等多收费的;
(五)农村牧区中小学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强制学生接受各种经营性服务及推销商品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按有关税收征管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为行之一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私分、挪用村提留、乡统筹费的;
(二)将村提留、乡统筹费挥霍浪费和提供经济担保的;
(三)对检举、揭发、控告、抵制抽农牧民和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乱摊派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瞒案、压案、报而不查的;
(五)采用非法手段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的;
(六)因加重农牧民负担,引发严重事件和死人伤人恶性案件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牧民有能力而拒绝完成年度内应当缴纳村提留、乡统筹费和承担劳务的,除责令如数补交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承担劳务外,应从下一年3月1日起,每日收取欠缴额1‰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按照诉讼程序依法解决。
滞纳金属村(牧)民委员会其他收入。滞纳金的收取由乡农村(牧区)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核准后执行。
第四十二条 各级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严重失职、渎职的,由所在部门或有关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贪污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