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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38件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3:20:54  浏览:96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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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38件规章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政府令第230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38件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8月23日第五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省长 罗保铭

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38件规章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下列38件规章:

一、《海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一)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植物检疫机构予以批评并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检疫机构审批擅自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及应检植物、植物产品;

“(二)私自调种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及其他植物、植物产品;

“(三)伪造、涂改、骗取植物检疫证书的;

“(四)检疫人员或者办理托运、邮寄人员不坚持原则,玩忽职守造成责任事故或者利用工作之便接受贿赂的;

“(五)无理干涉或者妨碍检疫人员执行任务或者进行打击报复的。”

(二)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处罚决定即可依法强制执行。”

二、《海南省第二轮土地承包若干规定》

(一)删除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

(二)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承包土地经营权流转中增值的部分,承包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缴交给发包方。”

(三)删除第十九条。

三、《海南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删除第二十九条。

四、《海南省地名管理办法》

(一)将第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地名标志牌的设置、书写格式必须规范,具体标准遵照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公布的相关标准。”

(二)将第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五、《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

(一)将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海南省村务公开办法》

将第九条修改为:“土地征收、征用和宅基地使用情况应当即时公开。内容包括:国家建设征收、征用土地的数量、土地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调整和新划宅基地的地点、使用人和使用面积等。”

七、《海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一)将第十四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二)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八、《海南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

(一)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碘盐的,应当持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当地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单位购买非碘盐。”

(二)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九、《海南省关于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捐赠奖励办法》

将第二条第一款中的“《海南经济特区外商投资条例》第七条、第八条”修改为“法律、法规”。

十、《海南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

(一)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二)将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的“《森林防火条例》第×条”修改为“《森林防火条例》”。

(三)将第三十四条中的“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其授权”修改为“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

(四)将第三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一、《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监察规定》

(一)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案件调查审理结束后,承办人应提出《土地违法案件调查审理报告》,报土地管理部门审议结案。

“土地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制作《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决定书应送达当事人。”

(二)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

(三)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删除第三十条。

(五)将第三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二、《海南省闲置建设用地处置规定》

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

十三、《海南省闲置农业用地处置规定》

将第五条中的“《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修改为“《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

十四、《海南省农业开发用地管理若干规定》

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十五、《海南省土地储备整理管理暂行办法》

将第二十六条中的“《海南省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修改为“有关规定”。

十六、《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细则》

(一)将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保密法实施办法》第×条”修改为“《保密法实施办法》”、“《保密法》第×条”修改为“《保密法》”。

(二)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保密法》第三十一条和《保密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保密法》和《保密法实施办法》”,并将第三款修改为:“对有本条第一款行为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分:(一)泄露国家秘密已造成损害后果的;(二)以谋取私利为目的泄露国家秘密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不大但次数较多或者数量较大的;(四)利用职权强制他人违反保密规定的。”

(三)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害,或者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海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

(一)将第一条、第七条第(六)项、第八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修改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条”修改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改为“《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二)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十八、《海南省建筑防火管理规定》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二)删除第十五条。

(三)将第十七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任务通知书》”修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

(四)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

(五)将第三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六)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

(七)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受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处罚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九、《海南省公共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一)将第十七条中的“必须委托专业维修公司定期测试和维修保养”修改为“必须定期测试和维修保养”。

(二)将第三十八条中的“核定火灾损失”修改为“统计火灾损失”。

(三) 删除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五)项。

(四)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海南省城镇公共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将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的“《海南省消防条例》第×条第×项”修改为“《海南省消防条例》”。

二十一、《海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二、《海南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

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三、《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年度检验办法》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企业法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企业法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四、《海南经济特区企业审计规定》

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被审计企业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十五、《海南省各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办法》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证对本省各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工作依法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十二条修改为:“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二十六、《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规定》

将第十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二十七、《海南省重点建设项目审计规定》

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二十八、《海南省渡口渡船管理规定》

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十九、《海南经济特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组织机构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十、《海南经济特区标准化管理办法》

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十一、《海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将第五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三十二、《海南省城镇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将第二十六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三十三、《海南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

将第四十四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三十四、《海南省渔港管理办法》

将第十一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三十五、《海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本省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构)负责本级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的法人登记管理。”

(二)将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中的“20日内”修改为“30个工作日内”。

三十六、《海南省邮政管理规定》

将第三十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三十七、《海南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将第八条第(六)项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三十八、《海南省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办法》

将第八条第三项修改为:“《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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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发,并于一九八九年二月一日开始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的管理,切实保障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益事业,系指华侨自愿在本省捐赠外汇、人民币、物资及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的设备等,兴办教育、卫生、科技、文化、体育事业以及为改善公共物质生活条件的其它福利事业。
但对外经济活动中接受华侨赠送的物资,不属于本规定调整范围。
第三条 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应遵循国家法律、法规,不得违反国家和社会利益,不得妨碍社会风化。
第四条 华侨捐赠兴办的公益事业均属公共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对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实施监督和管理,各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

第二章 捐赠人的权益
第六条 华侨捐款、捐物,支援家乡建设,兴办公益事业是他们的正当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捐赠人对捐赠款物的使用有监督检查的权利。
第八条 对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必须坚持捐赠人自愿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向华侨劝募、摊派或变相劝募、摊派。
第九条 捐赠人如要为其捐赠兴办的公益事业树名纪念,可给予树名纪念。
捐赠人要求保密的,受赠单位应给予保密。

第三章 捐赠款物和工程的管理
第十条 对于华侨捐赠的款物,接受捐赠单位必须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接受捐赠单位在报批时,应提交下列证件:
(1)捐赠人的捐赠文书。
(2)申请接受捐赠款物的报告,包括品种、数量、金额、用途以及捐赠款物的清单。
第十二条 接受华侨捐赠人民币的数额在十万元(含十万元)以下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十万元以上的,由地区行政公署或地区级的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批;二十万元(含二十万元)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华侨捐赠外汇的,可进入外汇调剂中心调剂后,按前款规定报有关审批机关批准。
华侨捐赠的物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华侨捐赠的外汇,应在当地中国银行开立专户保管,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接受捐赠单位对所接受的款物享有管理权。
第十五条 对捐赠的款物,接受捐赠单位应造册登记,不得转让、出售,特殊情况确需转让、出售的,应事先经海关核准,按有关规定补缴税款。
严禁挪用、占用、贪污、侵吞捐赠的款物。
第十六条 对华侨捐建的工程项目,应尊重捐赠人意愿,同时注意合理布局,注重效益。
第十七条 华侨捐资兴办公益事业的工程项目,由接受捐赠的单位成立筹建机构负责工程建设。
捐赠工程建成后,筹建机构要将建设情况和款物使用情况向捐赠人报告。
第十八条 捐赠工程应严格按基建程序办理,严禁无证设计,无照施工,无质量监督,确保工程质量。施工工程未经监督检查机构检验合格,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接受捐赠单位不得随意更改工程项目或扩大规模、提高工程造价。非捐赠人主动提出,不得向捐赠人要求追加捐赠额,如工程费用超过捐赠额,应由受赠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捐赠工程所需建筑材料,国内能够满足的,应在国内购买,国内不能供应的,可直接进口或委托物资部门进口。
第二十一条 华侨在我省投资办厂,如将其所得的合法利润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在报经税务部门批准后,可退还捐赠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款。
第二十二条 华侨捐赠的物资或者使用外汇进口的物资,凭捐赠物资清单和审批机关批准文件,经海关审核后,可予免税验放。
前款物资如属国家限制进口或禁止进口的物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捐赠工程建设用地,应遵循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并应符合城乡建设规划。
征用山坡地或闲杂地的,可免纳土地使用费;征用耕地的,可按最低标准征收征地费。但可免纳市政建设费。其它费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四条 凡挪用、占用、贪污、侵吞捐赠款物的单位或个人,除责令其退赔全部款物外,视其情节轻重,分别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凡将捐赠的物资倒卖牟利的单位或个人,除追缴其非法所得外,应视其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凡对华侨进行捐募、摊派或变相捐募、摊派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第二十七条 兴建捐赠工程,如违反规范、规程,无证设计或不按设计施工,工程质量低劣,造成经济损失或重大伤亡事故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台湾同胞和港澳同胞在我省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九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1月13日

国务院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改建为企业问题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改建为企业问题的批复



国函[1994]100号

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人事部,中央编委办公室:

  你们《关于请批转〈关于工程设计单位改为企业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请示》(建设[1994]250号)收悉。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实行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逐步改建为企业。

  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改建为企业,是工程勘察设计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请你们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统一政策、分类指导的原则,抓紧研究制订实施意见和配套办法,使这项工作有领导、有组织、有步骤地进行。

  三、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改建为企业,不是简单地更换个名称,要着重经营机制的转换,使之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

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