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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24:14  浏览:90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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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三府〔2010〕47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三亚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生活垃圾收费的管理,规范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行为,促进城镇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改善城镇生态环境,根据《海南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管理的通知》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生活垃圾,是指城镇的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者为城镇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视为城镇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建筑垃圾。


  本办法所称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以下简称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将生活垃圾从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垃圾投放点运往垃圾处置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所产生的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不包括清扫费用。


  第四条 按照“污染者付费”的原则,城镇区域内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镇主次干道、街巷、广场等公共区域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费用由市财政负担。


  第五条 市环卫主管部门是全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指导、监督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环卫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


  市财政、价格、审计、监察、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及供水企业,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为事业性收费,按月收取。本着“简便、有效、易操作”的原则,采取生活垃圾处理费与水费合并收取方式,采用“水消费量折算系数法”计算不同类别用水户的单位用水量所对应的生活垃圾产生量,按量计费随水费按月收费。


  水消费量折算系数,是指每消费一立方米水在社会经济活动过程中所产生的生活垃圾量的比率。



  使用自来水的用户,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铭牌流量满负荷连续运行的取水能力计算。


  第七条 按社会经济活动的特点和一般规律,生活垃圾产生源分为居民、商业(含宾旅馆业)、餐饮业、机关团体(含医疗机构)、建筑业(含工业)、集贸市场、学校(含幼儿园、敬老院、福利院)、其他等八大类,各类的具体划分范围和生活垃圾处理费折算系数(垃圾产生率),由市环卫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 特殊垃圾产生源(园林、市政绿化、单一性经营游泳场馆、制冰厂、洗车场等)的垃圾处理费,按其生活垃圾产生量计收,生活垃圾产生量由缴费单位报市环卫主管部门核定。


  第九条 使用自来水的用户,其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环卫主管部门委托供水企业(三亚中法供水有限公司、海南天涯水业公司)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其月用水量由市水务主管部门核定,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环卫主管部门根据市水务主管部门核定的用水量按折算的生活垃圾产生量计费收取。


  第十条 市环卫主管部门委托供水企业代收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与代收单位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报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对实施生活垃圾自收自运的单位,需经市环卫主管部门批准并自觉接受市环卫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管。


  自收自运生活垃圾,必须使用专业运输车辆,按规定时间和运输路线将生活垃圾运至垃圾处理场,并按其进场量交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自收生活垃圾而由市环卫作业部门代运的单位,应按垃圾量交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粪便、渣泥属于生活垃圾,其清掏清运处置按垃圾量交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自收自运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负责收取,自收代运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和粪便、渣泥清掏清运处置费由市环卫主管部门指定环卫作业部门收取。


  第十二条 负责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应按规定向市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实行收费公示,严格按照规定的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及时足额征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


  第十三条 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使用非税收入票据,收入全额缴入市财政,纳入财政工作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于城镇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征收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不足以支付生活垃圾处理实际所需费用的,由市财政给予补贴。


  代收单位的代收手续费,由财政部门从其收取上缴的生活垃圾处理费额中按2%的标准给予返还。


  第十四条 城镇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等运营费用,纳入部门预算管理,由财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环卫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定拨付。


  第十五条 缴费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依据《海南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由代收单位或市环卫主管部门催缴;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市环卫主管部门提请市综合执法部门处以应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的罚款,但对单位的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对个人的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扩大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截留、挤占、挪用生活垃圾处理费,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生活垃圾处理费以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后,城镇环卫管理部门原收取的生活垃圾清运等相关费用一律取消。


  第十八条 国有农场、旅游度假区、开发区、产业园区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环卫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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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细则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细则
江苏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管理民用爆炸物品,预防爆炸事故的发生,防止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利用爆炸物品进行破坏活动,保障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规程,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
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非军用的下列爆炸物品:
(一)爆破器材,包括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和爆破剂。
(二)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等和烟花爆竹。
(三)公安部认为需要管理的其他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的名称、范围,按公安部的规定确定(见附表一)。
第三条 新建爆破器材的生产工厂,必须由其主管部门报请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科工办),会同省公安厅等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报兵器工业部批准;然后持批准文件和产品说明书、四邻距离图、平面布置图、建筑结构图、工艺流程图、安全设施图,向所在地县、市
公安机关申请;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和本细则,新建工厂要向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筹建登记,领取“筹建许可证”后,方准施工。
工程竣工后,其主管部门须报请省科工办、公安厅及有关部门共同验收。验收合格报兵器工业部领取企业凭照后,向市、县公安机关领取《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向所在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开业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准生产。
第四条 改建、扩建爆破器材生产工厂时,必须事先经省科工办报兵器工业部批准和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以及有关部门许可,方可施工。竣工后,经其主管部门会同省科工办和省公安厅以及有关部门检查验收,符合本细则和有关技术规范的,方准投产。
第五条 任何单位未按照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不准生产爆破器材。严禁个人私自制造爆破器材。
第六条 生产、储存爆炸物品的工厂、仓库,应当建在远离城市的偏僻地区,禁止设在城镇和居民聚居的地方及风景名胜区。厂、库建筑与周围的水利设施、铁路、公路、航道、桥梁、隧道、高压输电线路、通讯线路、输油管道等重要设施的安全距离;厂、库的平面布局、耐火等级、
生产工艺流程,以及消防、防爆、防雷等安全设施,都必须符合《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及国家有关规定,在规定的安全距离内,不得进行爆破作业。
第七条 现有生产、储存爆炸物品的工厂、仓库的设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分别由省、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召集有关部门和单位,认真研究,限期解决。
第八条 在本细则公布前已经从事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破器材的单位,没有办理或者不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均应依照本细则的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九条 在生产、储存爆炸物品的厂、库的安全距离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增建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否则,公安机关有权制止和责令其拆迁,拆迁费用和后果由建筑单位和当事人负责。
第十条 民用爆炸物品(以下简称爆炸物品)属危险物品。对爆炸物品的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使用,必须按照本细则严格管理。
各级公安机关依照本细则规定,对辖区内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和生产、储存、使用爆炸物品的主管部门负责领导本地区、本系统内爆炸物品的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上级有关爆炸物品管理的条例、规定和指示。
(二)组织安全业务培训和安全检查,并协助和督促消除事故隐患。
(三)定期召开会议,听取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情况,提出管理意见。
(四)负责对发生爆炸事故的原因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十二条 各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要有一名主要领导人负责安全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有关部门颁发的条例、细则、规则。
(二)组织并领导本单位的爆炸物品管理工作。
(三)开展安全教育,组织技术培训、考核。
(四)组织制订各项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检查督促全体职工执行。
(五)组织安全检查,消除事故隐患。
(六)组织对爆炸事故原因的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 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必须制订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建立安全岗位责任制,教育职工严格遵守,并配备相应的保卫和安全技术人员。
第十四条 爆破员、保管员、安全员、押运员(以下简称“四员”)要选择政治可靠,责任心强,身体健康,熟悉爆炸物品性能和安全常识,有一定文化的人员担任,并由当地公安机关审查,经考试取得合格证件后,方可作业。流动性较大的地质、石油等勘探部门的“四员”证,由单
位所在地安全机关审查发证。新录用的“四员”必须进行技术训练和安全教育,经一段时间实习后,才能单独作业。“四员”要相对稳定,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变动,应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并收回证件。

第三章 爆破器材的生产
第十五条 国家对爆破器材的生产实行严格管制,在国家的统一规划下,合理布局,归口管理,按照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组织生产。
第十六条 生产爆破器材工厂的厂房建筑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的规定,并根据所生产爆破器材的种类和性能,设置相应的通风、降温、防潮、防火、防爆、避雷等安全设施,车间内必须设有适当的“太平”出口。易于发生危险的各生产工序之间,必须保持一定的距离。对拌药、
药、烘药、晾药等特别容易发生危险的工序,应建立严格的操作制度,认真执行。生产成品必须随时入库,不得在生产车间存放。
第十七条 生产爆破器材的工厂必须建立产品检查制度,对产品质量定期测试检验。验收后的数据,存档备案。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
第十八条 试验或试制爆破器材,必须在专门的场地或专门的试验室进行,严禁在生产车间、仓库内试验或试制。爆破器材的试验场地,须经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新产品必须经省科工办技术鉴定,报兵器工业部批准,并向公安部备案,才能正式生产。
氯酸盐类混合炸药,除兵器工业部和公安部共同批准者外,严格禁止生产。

第四章 爆破器材的储存保管
第二十条 爆破器材必须设专库储存,不准任意存放,不准交给承包户或个人保管。
第二十一条 建造爆破器材仓库,必须持有县、市以上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及设计说明书、仓库四邻距离图、建筑结构图、安全设施图,向所在地县、市安全机关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准动工建造,竣工后经验收合格,领取《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方准储存。
第二十二条 流动性较大的地质、石油勘探部门,可以设爆破器材临时储存库,但要与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联系,选择安全地点,建立临时仓库,经批准后,领取《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方准储存。如仓库随单位迁移他处时,应将证件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二十三条 炸药、雷管库房或储存室(炸药储量少于十吨,雷管少于三万发)的设置要求:
(一)仓库区外部的四邻距离(见表二)。
(二)雷管、炸药库间的距离(见表三)。
(三)建筑:库房的建筑结构,不低于三级耐火等级,但雷管库房宜用钢筋混凝土结构。储放三吨以下的炸药库,实用面积不小于十二平方米;储存三万发以下雷管库,实用面积不小于六平方米。储存超过以上数量,必须通过计算堆放量确定面积。库房要有通风、防潮、防火、防温措
施。须设双道门、双锁。仓库围墙外一米距离处,须设排水沟。
(四)防护土围:仓库设防护土围时,其高度不低于屋檐,顶宽不小于1米,底宽不小于高度的1.5倍,单坡屋面以低檐计算土围高度。防护土围的边坡须稳定,其坡度根据不同的土质材料确定,在取土困难时,土围的内坡脚处须砌筑不高于1米的挡土墙,土围外坡脚须砌筑不高于
2米的档土墙。内部土层厚不小于2米。利用开挖的边坡做防护土围时,其表面要平整,边坡要稳定,遇风化岩石等要进行处理。
(五)围墙:库房周围须设围墙或刺网,其高度不低于2米。储量小于三吨的库房距围墙(刺网)不小于5米。储量大于三吨小于十吨的库房距围墙不小于十米。储量大于十吨的库房,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库房应根据地理条件设置避雷装置。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库区内不得有干枯杂草、竹子和针叶树。
第二十四条 爆炸物品应由保管员负责保管,其职责是:
(一)严格遵守爆炸物品管理规定,值班时坚守岗位,不酗酒,不私自找人替班。不准在库区或库房内会客、留宿。
(二)坚持双把锁、双人管、双本帐的制度。爆炸物品堆放要符合要求,保持整齐、清洁,严禁在库房内进行炮头加工、拆箱改装等作业。库房内严禁明火照明,使用电气照明的,必须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三)对无手续或手续不全的拒绝入库或发放,做到货帐相符。
(四)交接班时必须对帐交货和验收,发现短少,及时报告单位领导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五条 储存爆破器材仓库、储存室的安全管理必须做到:
(一)严格执行“三专、三严、五双、六对头”制度。即专库储存、专车运输、专人保管;严格制度、严格手续、严格管理;双把锁、双本帐、双人管、双人领、双人用;购进、库存、发出、领用、退回、销毁与帐目要符合。
(二)严格领发审批手续,做到“二不批、五不发”。即:不是专用领料单不批,不是专职人员不批;没有领料单不发、手续不全不发、不到发放时间不发,不是双人领料不发,质量有问题不发。
(三)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收存和发放爆破器材必须登记,做到帐目清楚,帐物相符。
(四)库房内不准超量储存,性质相抵触的爆破器材必须分库储存(见表四),严禁存放其它物品。严禁在库区吸烟和用火;严禁在库内住宿和进行其他活动。
(五)火工品堆垛需有良好的通风条件,必要时可以使用垫板。为便于检查,清点、装运、垛距不小于1米,墙距不小于0.5米,主通道不小于1.5米。
(六)堆放炸药导火索时,总高度不超过1.8米;宽度以四箱或四袋为限,袋高不超过1.4米。雷管须放在木架上,木架高度不超过1.6米。雷管箱堆垛不超过1米。
(七)发现爆破器材丢失、被盗,必须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并协助查找。
第二十六条 爆破器材生产和销售部门的总仓库周围八百米内,使用爆破器材单位的仓库(小于二十吨)四百米内不准进行爆破作业,如果爆破塘口面对库区,距离应增大一倍。特殊情况下需要爆破、大爆破或控制爆破的,必须经县、市公安机关批准。
第二十七条 对变质和过期失效的爆破器材,应及时清理销毁,在销毁前要登记造册,提出实施方案,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并报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批准,在指定的地点,由企业保卫、安全等部门共同销毁,或交公安机关销毁。
第二十八条 爆破器材销毁,必须做到,远离爆破器材库,选择山沟、丘陵、盆地、河滩地等。附近地面不应有石块和土块。并设警戒区,派人放哨。指定有经验的人员负责,不准单人操作,不准无关人员进入警区。下雨、大雪、大风、大雾和夜间不准销毁爆破器材。
第二十九条 爆破器材的销毁,应根据其性质,采用炸毁、烧毁、溶解和化学等方法。
(一)炸毁法:用爆炸方法销毁,一次最大销毁炸药不得超过二公斤,雷管不得超过一千只。炸毁时应在坑中进行。当周围无天然屏障时应设不低于三米的防爆堤。
(二)烧毁法:烧毁前必须检查,有否混入雷管和起爆药等,禁止成箱(袋)、成堆烧毁。将被毁药分散倒在销毁场上,铺成薄层,用导火索或片纸逆风点燃。每次最大销毁量不得超过二百公斤,点燃后操作人员迅速进入安全区,并在确认燃尽或熄灭后方可靠近燃烧点。禁止装在容器
内焚烧,禁止在未完全冷却的场地上进行第二次销毁工作。
(三)溶解法:不抗水的硝铵类炸药和黑火药可用溶解法销毁。
(四)化学分解法:此法用于处理数量较少,并能为化学药品所分解而失掉爆炸性能的爆破器材。
第三十条 销毁场与周围建筑物距离不小于二百米,距公路、铁路等不小于一百米。并设人身掩体,掩体距销毁场不小于五十米,掩体之间不小于三十米。

第五章 爆破器材的销售和购买
第三十一条 爆破器材属于国家计划分配物资。长期使用爆炸物品的厂矿企业单位,应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向物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签订供销合同,由物资主管部门按合同计划调拨分配和组织供应。合同副本应及时送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以备查验。
爆破器材经销点由公安、物资和有关部门商定,并由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核发《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销售。出售爆破器材时,必须严格查验公安机关签发的《爆炸物品购买证》。
严禁自由买卖、企业自销爆破器材,严禁用爆破器材换取其它物品。
第三十二条 厂矿企业和农村基层生产单位以及科研、文艺、医疗等单位临时需用爆破器材时,应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购买证》,凭证向指定的供应点购买。
第三十三条 进口或出口爆破器材,必须经兵器工业部审核批准和省公安厅同意,向外贸部门申领进口或出口货物许可证,海关依法实行监管,凭进口或出口货物许可证检验放行。

第六章 爆破器材的运输
第三十四条 运输爆破器材,由收货单位赁物资主管部门签证盖章的爆破器材供销合同,写明运输爆破器材的品名、数量和起运及运达地点,向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方准运输。
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购买爆破器材,需要运输的,应当在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购买证》的同时,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凭证办理运输,货物到达目的地后,收货单位应在运输证上签注物品到达情况,将运输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三十五条 进口或出口爆破器材的运输、托运单位,应当凭兵器工业部批准的文件和外贸部门签发的进口或出口货物许可证,向收货地或出境口岸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方准运输。
第三十六条 承运单位凭《爆炸物品运输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运输。运输时必须派专人押运,临时或短期运输,无专职押运员的单位,应当选派熟悉所运爆破器材性能,政治可靠,工作负责的人员负责押运。如购货单位长期自己负责运输的,应由经公安机关审查并发给《押运员监护
证》的专职押运员进行押运。
第三十七条 运输爆破器材时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载车、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运输规则的安全要求。汽车运输必须是高挡板,配灭火器,排气管在车前。
(二)货物包装应牢固、严密,性能相抵触的爆破器材不准混装在同一车箱、船舱内,不准同时载运旅客和其它易燃、易爆物品。禁止使用翻斗车、拖挂车、拖拉机、三轮机动车、自行车等运输爆炸物品。用柴油车运输时,必须戴火星熄灭器。
(三)爆破器材应在远离城市中心和人烟稠密地区的车站、码头装卸。装卸爆破器材的车站、码头,由当地公安机关会同铁路、水上交通和城市规划等部门协商确定。
(四)运输工具要持有危险品标志。夜间运输时,车辆前后应有红色信号灯,两辆以上运输爆炸物品的车辆,前后应保持五十米以上的车距。上下坡时车距不少于一百米,如遇雷雨,应将车停放在人烟稀少的空旷地带。
(五)爆破器材装车高度不高于车箱,对雷管和感度较高的炸药装货高度应低于车箱十厘米(以最低挡板计算),低部垫软垫。雷管箱不得倒置。上面用网罩或蓬布覆盖,以免丢失。
(六)运输爆炸物品的司机应懂得爆炸物品的性质和各项运输规定,司机要听从押运员的指挥,严禁高速行驶。在运输爆炸物品的车船上,除司机、押运员、警卫员外,不准有他人搭乘。
(七)装货时,押运人员应在场,并清点货物数量。运到目的地后,必须立即清点数字,办好交接手续。如发现有差错,立即报告单位领导和公安机关,并协助查明原因。

(八)装卸爆破器材,尽量在白天进行。如果遇特殊情况需夜晚装卸的,要有充分的照明设备和安全措施。雷管禁止夜晚装卸。装卸要有专人负责,装卸人员必须政治可靠和懂得装卸爆破器材安全常识,装卸现场应当设置警戒岗哨,禁止无关人员进入。装卸时应轻拿轻放,禁止拖拉撞
击,严禁在爆破器材附近吸烟用火。
(九)装有爆破器材的车辆在行驶途中,经过人烟稠密的城镇,应绕道行驶,必须通过时应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按公安机关指定的路线和时间通行,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十)运输爆破器材在途中停歇时,必须远离城镇、村庄、交叉路口、重要公共设施,并有专人看管。因特殊情况需要在途中停车住宿时,不但有专人看管,而且要报告当地公安机关采取措施。
第三十八条 严禁个人随身携带爆破器材搭乘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轮船、飞机。严禁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爆破器材。

第七章 爆破器材的使用
第三十九条 使用爆破器材的单位,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持说明使用爆破器材的地点、品名、数量、用途、四邻距离等文件和资料,向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取得《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方准使用。
第四十条 专职爆破员必须持有公安机关的《爆破员作业证》方准作业,其职责是:
(一)严格遵守爆炸物品管理规定,熟知所使用的爆破器材的性能及其使用方法;自觉接受安全监督和公安机关的检查、考核。
(二)领取爆炸物品不得超过当班用量,随领随用,剩余的必须当天退回仓库,防止丢失和被盗。
(三)加工炮头,改装药卷(药包)等危险性作业必须在专门场所进行,严禁在放炮现场或库房内加工。对失效变质或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爆炸物品,应拒绝使用。
(四)装炮、点炮(放炮)必须严格执行操作规程,服从统一指挥,并协助做好安全警戒工作。
(五)爆破作业后,要检查爆破情况,对瞎炮要采取措施,及时排除。
第四十一条 爆破作业时,由专职安全监督员检查指挥。安全员的职责是:
(一)坚持原则,根据爆炸物品管理规定、制度和操作规程行使安全监督之责。
(二)对本单位爆炸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和使用,进行检查监督,纠正违章。发现事故隐患应报告单位领导或公安机关,及时消除,保证安全。
(三)督促爆破员按安全操作规程装炮、放炮;监督其按制度领用、清退爆破器材,做到不多领、不少退、不私自藏存。
(四)督促仓库保管员按规定管好爆炸物品,严格制度,保证帐货两对头。
(五)负责组织好爆破现场的安全警戒工作。
(六)发现本单位爆炸物品短少、丢失、被窃以及发生爆炸事故、案件,及时向单位领导和安全机关报告,并协助追查、破案。
第四十二条 爆破前,由安全员和爆破员共同核定爆破所需爆破器材用量(不应超过当班的用量),双方签字并经领导批准后,由两人领料。炸药、导火索可同时由一人领取,雷管要另一人领取。两个领料员相距不得少于20米,不准在送药时吸烟、用火。对爆破后剩余的爆破器材,
经核实后,由安全员、爆破员签字,退回仓库。严禁将剩余爆破器材随便存放。
第四十三条 新开辟的矿产采石爆破作业区,需经所在地县、市建设部门和公安机关审查批准。一次爆破药量在五百公斤以上的中、大型爆破作业,或在城镇与其他居民聚居的地方,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进行临时爆破作业时,施工单位必须事先将爆破方案、安全措施和四邻
距离图,报县、市公安机关批准。
第四十四条 禁止非爆破员进行爆破作业。农村个人如因盖房或其他用途,确需进行爆破时,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审核同意报县以上公安机关(包括县)批准,发给由县、市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临时爆破证》,指派附近单位的爆破员、安全员负责爆破,爆破器材由爆破人
员单位提供,申请人按规定交纳费用。
第四十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拿、私用、私藏、赠送、转让、买卖、转借爆破器材。严禁使用爆破器材炸鱼、炸兽等。

第八章 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等和烟花爆竹的管理
第四十六条 黑火药、烟火剂、礼花弹、民用信号弹、土火箭、土手榴弹、发令纸以及烟花爆竹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等应严格执行《江苏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细则》。
第四十七条 严格控制用氯酸盐配制烟火剂。需掺用氯酸盐制作烟花爆竹的,要报省主管部门同意,经省公安厅批准。掺用氯酸盐的数量限制在必须用明火点燃才能引爆,对撞击、挤压、磨擦即可爆炸或自然的,应严格禁止。
第四十八条 厂矿企业和农村基层生产单位需用黑火药、烟火剂时,海上运输、捕捞及其他作业船需用民用信号弹时,应当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购买证》,向指定的供应点购买。
第四十九条 经销黑火药、烟火剂的供应点,由商业部门和公安机关协商定点,由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核发《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并向所在地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销售。出售黑火药、烟火剂时,必须查验《爆炸物品购买证》。
第五十条 狩猎者需要的黑火药和火帽(底火),凭《猎枪证》和所在单位保卫部门或常住地公安派出所的证明,到指定供应点限量购买。销售单位应当将购买人姓名、住址、工作单位、《猎枪证》号码、销售数量及日期登记造册,以备公安机关查验。
第五十一条 运输黑火药、烟火剂和民用信号弹,由购买单位向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方准运输。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购买单位应当在运输证上签注物品到达情况,将运输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九章 惩 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在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中,存在不安全隐患,经指出不改的,公安机关有权责令限期进行整改或停业整顿。对问题大、安全无保障的,市、县公安机关吊销其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时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非法制造、贩运、销售爆破器材和私藏、私带、滥用、盗窃爆炸物品的,公安机关除没收其爆炸物品外,应视其情节轻重,属于个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警告、罚款、拘留处罚,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单位
的,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在生产、储存、销售、运输和使用爆破器材时,发生爆炸物品丢失、被盗和其他事故,应视其情节轻重,对有关人员、领导给予纪律处分、治安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细则,制定管理办法。并报省公安厅备案。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七八年十月三十日公布的《江苏省革命委员会关于加强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如在执行本细则中与国家规定、规范有抵触,则按国家规定、规范执行。
附表一:爆炸物品名称
--------------------------------------------
序 | | |
| 名 称 | 英 文 名 词 |备 注
号 | | |
---|------------|---------------------|-----
一、|炸 药 | |
(1)|硝基化合物类炸药 | |
1|硝 基 胍 |Nitroguanidine,NQ |
2|硝 基 脲 |Nitrourea |
3|二硝基苯 |Dinitrobenzene,DNB |
4|二硝基萘 |Dinitronaphthalene |
5|二硝基甲苯 |Dinitrotoluene,DNT |
6|三硝基苯 |Trintrobenzene,TNB |
7|三硝基甲苯(梯恩梯) |Trinitrotolueue,TNT |
8|三硝基苯酚(苦味酸) |Picric acid |
9|三硝基苯甲醚 |Trinitroanisole |
10|三硝基二甲苯(克西 |Trinitroxylene,TNX |
| 里尔) | |
11|1-羟基-2.4.6-三| |
| -N-硝基三氮 | |
| 杂环已烷(662炸药)| |
12|其它硝基化合物类炸 | |
| 药 | |
(2)|硝基胺类炸药 | |
1|三硝基苯甲硝胺(特 |Tetryl,CE |
| 屈儿) | |
2|四硝基苯胺 |Tetranitroaniline,TNA|
3|六硝基二苯胺(海西 |Hexyl,HNDP |
| 尔) | |
4|环三亚甲基三硝胺 |Hexogen,RDX |
| (黑索金,硝宇) | |
--------------------------------------------

--------------------------------------------
5|环四亚甲基四硝胺 |Octogen,HMX |
| (奥克托金) | |
6|其它硝基胺类炸药 | |
(3)|硝酸酯类炸药 | |
1|硝化甘油(丙三醇三 |Nitroglycerine,NG |
| 硝酸酯) | |
2|二硝化乙二醇(乙二 |Ethyienegiycoidini- |
| 醇二硝酸酯) | rate,EGDN |
3|季戊四醇四硝酸酯 |Pentaerythrol tetra- |
| (泰安,喷特儿) | nirate,PETN |
4|硝化纤维素(含氮量 |Nitrocellulose,NC |
| 在12.5%以上的) | |
5|其它硝酸酯类炸药 | |
(4)|硝化甘油类和二硝化 | |
| 乙二醇类混合炸药 | |
1|胶质炸药(代那买特) |Dynamites |
2|光面爆破专用炸药 |Smooth blasting ex- |
| | plosives |
3|当量型煤矿炸药 | |
4|离子交换型煤矿炸药 | |
5|其 它 | |
(5)|硝酸铵类混合炸药 | |
1|铵梯炸药 |Ammonium nitrate |
| | explosives |
2|浆状炸药 |Slurries explosives |
3|水胶炸药 |Water,GEL explo- |
| | sives |
4|乳化炸药(乳胶炸药) |Emulsion explosives |
5|铵沥蜡炸药 | |
6|铵松蜡炸药 | |
7|铵油炸药 |Ammoium nitrate |
| | fuel oil,ANFO |
--------------------------------------------

--------------------------------------------
8|其它(如铵煤、铵木、 | |
| 铵磺、铵邻、铵萘、 | |
| 铵胍炸药等) | |
(6)|氯酸盐类和过氯酸盐 | |
| 类混合炸药 | |
(7)|高能混合炸药 | |
1|太乳炸药 | |
2|塑性炸药 |Plastic explosives |
3|橡皮炸药 |Rubber explosives |
4|黑梯起爆药柱(块、 | |
| 包) | |
5|石油射孔弹 |Perforation of oil |
| | wells shell |
6|震源药柱 | |
7|矿山排漏弹 | |
8|其它高能混合炸药 | |
(8)|岩石、混凝土爆破剂 | |
二、|雷 管 | |
1|火 雷 管 |(Blasting cap),Plaill|
| | detonator |
2|瞬发电雷管 |Instantaneous elec- |
| | tric detonator |
3|秒延期电雷管 |Delay detonator |
4|毫秒延期电雷管 |Millisecond delay |
| | detonator |
5|其它专用雷管 | |
三、|继 爆 管 | |
四、|导 火 索 |Safety fuse |
五、|导 爆 索 |Detonating cord |
六、|非电导爆系统 | |
1|非电导爆管 | |
--------------------------------------------

--------------------------------------------
2|各种非电雷管 | |
七、|起 爆 药 | |
1|雷 汞 |Mercury fulminate |
2|雷 银 |Silver fulminate |
3|迭氮化铅 |Lead azide |
4|三硝基间苯二酚铅 |Lead styphnate |
| (斯蒂芬酸铅) | |
5|二硝基重氮酚 |Diazodinitrophenol, |
| | DDNP |
6|眯基亚硝胺眯基四氮 |Tetrazene |
| 烯(基特拉辛,泽 | |
| 四氮烯) | |
7|共晶氮化铅 | |
八、|岩石、混凝土爆破剂 | |
九、|黑色火药、烟火剂、 | |
| 民用信号弹和烟花 | |
| 爆竹 | |
十、|其他公安部认为需要 | |
| 管理的爆炸物品 | |
--------------------------------------------
附表二:炸药雷管库区的外部安全距离
-----------------------------------------
|序| 存药量(硝铵类炸药) | 建筑物内存药量(吨) |
| |-------------------|-----------------|
| | 距 离 (米) |>10 |>5 |>2 |
| |-------------------| | | |
|号| 项 目 |≤20 |≤10 |≤5 |
|-|-------------------|-----|-----|-----|
|1|距本单位建筑 |650 |500 |400 |
| | | | | |
|2|距县以上公路、通航汽轮的河流航道、 |300 |250 |200 |
| | 非本单位的工厂铁路支线 | | | |
| | 110千伏 |400 |300 |240 |
|3| 高压送电线路 | | | |
| | 35千伏 |200 |160 |120 |
|4|距国家铁路线 |450 |350 |280 |
|5|零散住户边缘(一般≤10户和≤40人)|400 |300 |240 |
|6|村庄边缘、铁路车站边缘、区域变电站 |650 |500 |400 |
| | 的围墙和乡、镇企业的围墙 | | | |
|7|人口≤10万人的城镇规化边缘,其他工 |1,000|750 |600 |
| | 厂企业围墙 | | | |
|8|人口>10万人的城市规划边缘 |2,000|1,500|1,200|
| | | | | |
-----------------------------------------

-----------------------------------------
|序| 存药量(硝铵类炸药) | 建筑物内存药量(吨) |
| |-------------------|-----------------|
| | 距 离 (米) |>1 |>0.5| | |
| |-------------------| | |≤0.5| |
|号| 项 目 |≤2 |≤1 | | |
|-|-------------------|---|----|----|---|
|1|距本单位建筑 |300|260 |210 | |
| | | | | | |
|2|距县以上公路、通航汽轮的河流航道、 |150|130 |110 | |
| | 非本单位的工厂铁路支线 | | | | |
| | 110千伏 |180|140 |110 | |
|3| 高压送电线路 | | | | |
| | 35千伏 | 90| 70 | 60 | |
|4|距国家铁路线 |200|170 |150 | |
|5|零散住户边缘(一般≤10户和≤40人)|180|150 |130 | |
|6|村庄边缘、铁路车站边缘、区域变电站 |300|260 |210 | |
| | 的围墙和乡、镇企业的围墙 | | | | |
|7|人口≤10万人的城镇规化边缘,其他工 |430|380 |320 | |
| | 厂企业围墙 | | | | |
|8|人口>10万人的城市规划边缘 |870|810 |630 | |
| | | | | | |
-----------------------------------------
附表三:炸药、雷管库房或储存室的殉爆安全距离
--------------------------------------
| |>0.5|>1|>2|>4 |>6 |>8
炸药储量(吨)|≤0.5| | | | | |
| | ≤1 |≤2|≤4|≤6 |≤8 |≤10
-------|----|----|--|--|---|---|------
雷管储量 | <1 | <2 |<4|<8|<10|<15|<30
(千发) | | | | | | |
-------|----|----|--|--|---|---|------
安 |有防护| | | | | | |
全 | | 3 | 5 | 7| 9|12 |15 | 20
距 |土 围| | | | | | |
离 |---|----|----|--|--|---|---|------
( |无防护| | | | | | |
米 | | 6 | 8 |10|12|15 |20 | 25
) |土 围| | | | | | |
--------------------------------------
炸药、雷管储存数与上表对照不配,后按数量大的一方计
算。如储量超过上表数量,则按《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工厂设计安
全规范》执行。
附表四:性质相抵触的爆破器材名称表
-----------------------------------
爆破器材|黑|梯|硝|胶|水|浆|乳|苦|黑|二|导|电|火|导|非
| | |铵|质|胶|状|化| | |硝| | | | |电
|索|恩|类|炸|炸|炸|炸|味|火|基|爆|雷|雷|火|导
| | |炸|药|药|药|药| | |重| | | | |爆
名 称|金|梯|药| | | | |酸|药|氮|索|管|管|索|系
| | | | | | | | | |酚| | | | |统
----|-|-|-|-|-|-|-|-|-|-|-|-|-|-|--
黑索金|+|+|+|-|+|+|-|+|-|-|+|-|-|+|-
梯恩梯|+|+|+|-|+|+|-|+|-|-|+|-|-|+|-
硝铵类|+|+|+|-|+|+|-|-|-|-|+|-|-|+|-
炸 药| | | | | | | | | | | | | | |
胶质炸药|-|-|-|+|-|-|-|-|-|-|-|-|-|-|-
水胶炸药|+|+|+|-|+|+|-|-|-|-|+|-|-|+|-
浆状炸药|+|+|+|-|+|+|-|-|-|-|+|-|-|+|-
乳化炸药|-|-|-|-|-|-|+|-|-|-|-|-|-|-|-
苦味酸|+|+|-|-|-|-|-|+|-|-|+|-|-|+|-
黑火药|-|-|-|-|-|-|-|-|+|-|-|-|-|+|-
二硝基|-|-|-|-|-|-|-|-|-|+|-|-|-|-|-
重氮酚| | | | | | | | | | | | | | |
导爆索|+|+|+|-|+|+|-|+|-|-|+|-|-|+|-
电雷管|-|-|-|-|-|-|-|-|-|-|-|+|+|-|-
火雷管|-|-|-|-|-|+|-|-|-|-|-|+|+|-|+
导火索|+|+|+|-|+|+|-|+|+|-|+|-|-|+|-
非电导爆|-|-|-|-|-|-|-|-|-|-|-|-|+|-|+
系 统| | | | | | | | | | | | | | |
-----------------------------------
注:1、“-”表示不可同库存放,“+”表示可同库存放。
2、硝铵类炸药包括硝炸药、铵油炸药、铵松蜡炸药、铵沥
蜡炸药、多孔粒状铵油炸药、铵梯黑炸药。



1985年10月17日

关于对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会计人员解除专业技术职务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人事部


关于对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会计人员解除专业技术职务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人事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人事(人事劳动)厅(局),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局、总公司:
根据《国务院关于整顿会计工作秩序进一步提高会计工作质量的通知》(国发〔1996〕16号)中“凡属会计人员对违法违纪活动知情不举或通同作弊的,除追究责任外,要取消其会计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的规定,现对违反财经纪律的会计人员解除专业技术职务等有关问题通知
如下:
一、会计专业技术人员严重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会计专业职务试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聘任单位解除其会计专业技术职务,并由发证机构收回其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聘书及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取消其会计专业技术资格。核发会计证的机构同时收回其会计证。


(一)对本单位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听之任之,知情不举,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主动为本单位违反财经纪律的活动出谋划策,通同作弊,情节严重的。
(三)阻挠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检查,拒绝、隐匿、谎报或不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情节严重的。
(四)缺乏职业道德和基本业务素质,对单位帐目混乱或严重违纪行为负有主要责任的。
(五)有其他严重违反财经纪律行为的。
二、负责会计工作秩序整顿检查的部门发现会计人员有上述情形,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各地区、各部门财政(财务)、人事(干部)部门批准,由人事部门收回其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聘书和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注销其有关登记注册材料。中央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在整
顿会计工作秩序中发现所属单位会计人员有上述情形的,亦按上述程序办理。
三、各单位在会计人员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中发现并核实属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情况的,其解除会计专业技术职务等有关事项的程序按本通知的第二条规定办理。
四、因违反国家财经纪律,被解除会计专业技术职务并取消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会计人员,二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也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职务的评聘和资格考试。
五、各地区、各部门财政(财务)、人事(干部)部门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送财政部、人事部备案。







1996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