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0:47  浏览:86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办医管发〔2010〕2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有关单位,部机关有关司局:
《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卫医发〔2007〕66号,以下简称《办法》)实施以来,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办法》要求,加强医师执业管理,落实医师定期考核的各项措施,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在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工作过程中,存在对其重要性认识不充分,组织机构不健全,考核方法不统一、考核程序不完善等问题,医师定期考核制度尚没有充分发挥应有的作用。为了进一步做好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工作,建立完善的医师准入后监管和退出机制,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医师定期考核工作的认识

医师定期考核是医师准入后监管制度的重要内容,是提高医师队伍的整体素质、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的重要手段,对于促进医师在取得执业资格后不断更新知识、技能,提高专业技术能力和水平,保持应有的职业道德,更加出色地为人民群众健康服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卫生系统要从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高度,深刻认识医师定期考核工作的重要意义,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办法》要求,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切实加强对医师定期考核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组织机构和工作制度,落实责任制,将医师定期考核工作的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

二、健全医师定期考核组织机构

(一)组建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委员会。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代表及相关医疗卫生行业、学术组织代表组成的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医师定期考核机构开展医师定期考核进行指导和管理。管理委员会可在医师协会或卫生行政部门下属事业单位设立办公室,承担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二)规范医师定期考核机构(以下简称考核机构)的委托程序。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本通知后,要向符合《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医疗卫生行业、学术组织传达本通知内容,并做好考核机构的委托工作。

愿意承担医师定期考核工作的机构或组织应当向相关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1.《医师定期考核机构信息登记表》(附件1);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医疗、保健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预防机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医疗卫生行业、学术组织);

3.拟成立的医师定期考核委员会组织架构、成员名单及个人简历;

4.医师定期考核工作制度和具体实施方案;

5.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相关卫生行政部门收到材料后,应当在30日内确定是否委托其为考核机构,并以适当方式公布确定的考核机构名单,公布后30日内逐级报送至我部备案。

(三)做好考核机构指定工作。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为考核机构指定负责考核的医师所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首次指定工作应当在2011年1月31日前完成。接受考核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将本机构的医师名单及相关资料在每年度2月15日前上报至指定的考核机构。

2011年2月28日前,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本通知要求将指定情况(填写表格附件2)逐级报送至我部医疗服务监管司。

三、完善医师定期考核程序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考核机构要按照《办法》的要求,坚持客观、科学、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进一步完善医师定期考核工作的程序,要按照《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要求严格掌握简易程序的执行标准。

(一)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1日前下发通知,公布本年度须参加考核的医师名单和考核时间安排。

(二)一般程序考核应当按照如下程序执行:

1.本年度须参加考核的医师填写《医师定期考核表(一般程序)》(附件3),并于3月31日前提交至所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

2.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按照规定对医师进行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在《医师定期考核表(一般程序)》上签署评定意见,并于当年4月15日前报送至考核机构;

3.考核机构对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报送的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意见进行复核,并于当年5月15日前公布需要接受业务水平测评的医师名单;

4.考核机构根据《办法》的规定,于当年6月30日前对需接受业务水平测评的医师进行业务水平测评,并在《医师定期考核表(一般程序)》上签署意见;

5.考核机构在当年7月31日前将医师考核结果报委托其考核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同时书面通知被考核医师所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

(三)简易程序考核应当按照如下程序执行:

1.申请简易程序考核的医师填写《医师定期考核表(简易程序)》(附件4),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签署意见并于当年3月31日前提交至考核机构;

2.考核机构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在《医师定期考核表(简易程序)》上签署意见,并于当年4月15日前公布适用简易程序考核的医师名单,未通过审核的医师应当接受一般程序考核并补填《医师定期考核表(一般程序)》。

简易程序考核结果的备案和通报同一般程序。

(四)考核周期内,参加并完成3个月以上城乡医院对口支援等政府指令性工作的医师,支援医院在对其工作成绩及职业道德进行评定时,应当参考受援医院意见。

(五)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参加定期考核的医师,由所在机构或组织开具证明向考核机构申请,经考核机构同意可延期考核。

(六)考核机构要严格良好行为记录的认定,其中认定为良好行为记录的表彰、奖励原则上应当为设区的市级以上相关部门作出的表彰、奖励,认定为良好行为记录的科技成果应当为获得设区的市级以上科技进步奖或与业务工作相关发明专利的科技成果。

四、做好医师定期考核业务测评工作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过考试形式进行业务水平测评:

(一)本周期因业务水平测评不合格导致考核不合格,经参加培训后再次考核的;

(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考试形式开展业务水平测评,应当以省为单位,统一命题。我部将建立医师定期考核业务水平测评国家级题库,作为各省命题的依据。

五、加强管理和监督检查

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3个月至6个月,并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医疗卫生行业、学术组织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执业活动期满,由考核机构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者,允许其继续执业,但该医师在本考核周期内不得评优和晋升;对考核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认真抓好《办法》的贯彻落实,可以根据《办法》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医师定期考核工作的相关工作制度。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对考核工作的情况和效果进行检查,对考核机构的考核结果进行抽查核实,保证医师定期考核工作的顺利开展。检查工作中发现考核机构存在《办法》第二十九条所列行为的,相关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取消其两个考核周期以上的考核机构资格;发现医师存在《办法》第三十一条所列行为的,应当取消其考核结果,判定该考核周期考核不合格,且连续3个考核周期不得适用简易程序考核。

各地在医师定期考核工作中对存在的问题或建议请及时报告我部医疗服务监管司。



附件:1.医师定期考核机构信息登记表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工作组织机构组建情况表
3.医师定期考核表(一般程序)
4.医师定期考核表(简易程序)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交通部拆船工作管理办法(已废止)

交通部


交通部拆船工作管理办法

1990年9月13日,交通部

第一条 为加强对拆船工作的领导和管理,综合利用废旧船资源,做好拆船物资回收利用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交通部直属航运、航务、航道、港口、救捞、院校、水上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企事业单位以及实行双重领导以地方为主的港口船舶的拆解。
第三条 交通部直属单位及双重领导以地方为主的港口的船舶报废拆解工作由交通部统一管理。交通部拆船办公室(以下简称部拆船办)具体负责办法的实施,其主要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拆船工作的方针、政策,制定有关规章制度并监督贯彻执行。
(二)根据各单位更新报废船舶计划,编制交通部年度拆船计划。
(三)审批报废船的处置方案,确定拆船单位,并组织船方和拆船单位办理废船交接手续,协调双方关系,监督检查拆船业务和合同执行情况。
(四)做好拆船材料的计划分配,组织订货。
第四条 各有船单位要认真贯彻国家有关拆船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本办法,结合本单位情况,做好以下工作:
(一)编制上报报废船舶年度计划,提出单船处理意见。
(二)签订拆解合同,办理废旧船交接,并负责自拆材料回收利用和上交工作。
(三)负责对自有拆船厂的业务管理、监督检查合同执行情况。
第五条 部拆船办可根据具体情况委托适当的单位(以下称代办单位)代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部拆船办的委托,组织船方和拆船厂签订拆解合同,办理废旧船交接。
(二)落实上交材料分配计划,参加订货会议,组织供需双方签订供货合同并协助厂方发运材料。对自拆船舶,负责与船方或拆船厂签订上交材料合同;对非自拆船舶,负责与拆船厂签订全部返材合同、明确向船方和交通部提供返材的数量。
(三)要求有关单位按规定上报各种报表,了解拆船进度,发现问题及时报部拆船办。
(四)接受船方或拆船厂委托,办理废钢串换、联系加工改制等工作。
(五)在报废船进拆船厂或坐滩后半个月内,向部拆船办报送拆解合同、拆解预算、返材协议等有关资料。拆船工作完成后一个月内,将拆船厂做出的决算报部拆船办。
第六条 长江轮船总公司、黑龙江航运管理局、长江航务管理局,负责本单位所属船舶拆解的管理,接受部拆船办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报废船舶均需报部拆船办统一安排组织拆解处理,不得自行销售。申请或审批船舶报废的文件、资料应同时报部拆船办备案。
第八条 用船单位对技术状况差、不适航且无修理价值的船舶,应予以报废。凡已经报废的船舶,不准转卖用于营运。
第九条 各单位经主管部门批准报废的船舶拟改变用途的必须经部拆船办同意,并按交通部《关于加强报废船舶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对用外汇贷款建造或购买的船舶,为了还款付息可以在国际市场销售,但须报部拆船办及有关单位备案,在国内处理时,应交部拆船办统一组织拆解。
第十一条 国家投资或国内贷款建造、购买的船舶(包括运输、救捞、港口、工程、教学船舶)报废后,应交部拆船办统一组织拆解。
第十二条 国内打捞的沉船,需要拆解处理时,除船方另有要求外,应报部拆船办统一安排组织拆解。
第十三条 具备自拆能力的单位,应优先安排拆解本单位报废的船舶,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向部拆船办提出报废船舶处理意见,确定由本单位自拆的船舶,应与自有的拆船厂签订拆解合同。
(二)与代办单位按照拆解合同签订返材协议,内容包括单船出材率、交材比例、品种、规格、材质、数量、价格、交材时间、地点、方式等。
第十四条 不具备自拆条件或自拆能力不足的单位,其报废船舶的拆解由部拆船办与船方协商确定。部拆船办在统一安排拆解时,应充分考虑各单位的经济利益和要求,可采取计划和招标相结合的方式,对经营管理、经济效益好的拆船厂应优先安排。
第十五条 非自拆船确定拆解船单位后,由部拆船办委托代办单位组织船方与拆船厂看船,签订拆解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交船方式、船舶技术状况、船上设备、单船资料、船价、付款方式、交船地点和时间、安全责任、出材率等。签订拆解合同后,拆船厂要与代办单位按照拆解合同签订返材协议。内容包括单船出材率、交材数量、品种、规格、材质、价格、交材时间、地点、方式等。
第十六条 凡经批准报废拆解的船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拆解船舶监督管理规则》规定,向当地港航监督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报废船舶作价应以空船排水吨为计价单位,实行按质论价。国家规定有统一价格的,执行国家规定价;国家没有规定统一价格的,可参考国外进口价格和国内废钢铁行情以及返回钢材作价标准综合考虑,由船方和拆船厂协商计价,双方协商不成时,由部拆船办负责协调。
第十八条 废钢串换的标准材的价格按生产厂出厂价计算;改制材的价格由部拆船办根据市场行情商有关部门确定。拆船板及废钢作价应考虑返回成材价格以及改制材加工成本、串换条件等。
第十九条 拆解船舶的回收钢材应返给船方50%,其余50%上交部拆船办统一安排公路建设使用。返还给船方的钢材自用结余的,应交部拆船办统一处理。未经部拆船办批准不准在市场自行销售。
第二十条 除按规定返回的钢材和船方提出留用的船舶物料外,对其他物资(包括不能串换、改制的轻薄废钢以及不能利用的零配件和设备等),应交当地物资回收部门收购;物资回收部门不收购的,可按当地市场管理部门的规定进入市场销售。
第二十一条 拆船板轧制材,应符合原国家物资局一九八七年四月颁布的《拆船板轧制钢材质量要求》的规定,并注明“拆船板轧制钢材”字样,不合格产品严禁出厂;用废钢串换的钢材,必须符合国家冶金产品标准,出厂时附产品合格证。
第二十二条 各拆船厂必须遵守国务院发布的《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拆解船舶监督管理规则》。
第二十三条 拆船工艺程序应严格执行中国拆船总公司制定的《拆船工艺原则》(试行)。
第二十四条 各拆船厂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拆船方针、政策和法规,健全管理制度,加强经营管理。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单位,要中止拆船业务。
第二十五条 交通部自拆船厂和定点拆船厂为上海海运局荻港船厂,广州海运局城安围船厂、波罗庙船厂,中国远洋运输总公司南通船厂,江苏省江阴西郊拆船厂、江阴船厂、常熟市第一拆船厂、商业部口岸船厂和广东省新会拆船厂、中山拆船厂。新建拆船厂(点)必须报部拆船办批准。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拆解价值不大的小型船舶(空船排水吨1000吨以下),除拆解下来的有使用价值的设备、仪器、有色金属等留本单位使用外,经部拆船办批准后可由当地物资回收部门收购,物资回收部门不收购的,可按当地市场管理部门的规定进入市场销售。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行,交通部一九八五年发布的《交通部拆船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本办法颁布前的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加强“春节旅游黄金周”期间客运索道和游乐设施安全工作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加强“春节旅游黄金周”期间客运索道和游乐设施安全工作的通知

(质检锅函[2003]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全国假日旅游部际协调会议精神,落实总局《关于做好元旦春节市场产品质量监督和执法打假工作的通知》(国质检明发[2003]75号)的要求,保障“春节旅游黄金周”期间风景名胜区、滑雪场、游乐园(场)的安全,确保人民群众过一个欢乐祥和喜庆的节日,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积极行动起来,督促使用单位做好客运索道和游乐设施的安全管理工作,落实紧急救援预案,保证客运索道和游乐设施的安全运营。具体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督促客运索道和游乐设施使用单位建立健全处理突发事件和应付高峰客流的应急预案。在发生停电和设备故障或事故时,应有周密的措施和紧急救援预案,在尽量短的时间将乘客从设备上安全救护下来,并做好安抚和解释工作;应建立医疗点并与医院建立救护联系,一旦发生人员受伤时,能够及时进行医疗救护。紧急救援预案应分工明确,责任落实,救援人员应按时到岗。
  二、为保证设备安全运营,如有关设备设施的游客超过允许的接待人数,有关客运索道和游乐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及时与当地假日旅游协调机构沟通,采取措施疏导游客。
  三、有条件的使用单位,应在“春节旅游黄金周”前进行一次紧急救援预案的演习,进一步熟练掌握救援方法,完善救援预案。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对使用单位紧急救援预案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积极联系各种媒体,宣传客运索道和游乐设施安全使用常识和有关法律、法规,提高广大群众的安全意识,扩大质检部门的社会影响。
  遇特殊情况,请及时报我局。

                   二0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