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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关于《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1:17:45  浏览:97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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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关于《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广东省民政厅


广东省关于《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广东省民政厅



第一条 根据民政部颁发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以下简称军休所)的主要任务是:按照党和政府关于安置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方针、政策和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落实移交地方政府安置管理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发挥他们的作用,使他们安度晚年。
第三条 军休所是民政部门领导下的事业单位,承担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军休所的领导,民政局要简政放权,贯彻“专编专用,专款专用,专车专用,专物专用”的原则,确保军休所具有人、财、物使用管理权和开展生产经营自主权,发挥军休所的
积极性和主动性,搞活军休所工作。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民政部门和军休所做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服务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军休所机构、人员配备,要按广东省编制委员会、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人事局、广东省劳动局、广东省民政厅〔85〕粤安办字第24号《关于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人员编制的通知》有关规定执行。军休所工作人员配备要选配政治思相好、年轻力壮,有初中
以上文化程度,具备尊老敬贤,热心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的人员担任。军休所干部的配备、调动,要报上级军休办备案。
第五条 军休所实行所长负责,党组织保证监督,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参与民主管理的体制。各级人事、民政部门一定要选调事业心强、民主作风好,年富力强,廉洁奉公,有较强工作能力,热心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的人员担任所长。所长的职责是:实施所内行政业务的领导,建立
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组织领导全所工作人员做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服务管理工作。对重大问题要实行民主决策。
第六条 军休所要按照党章的有关规定,设立党的组织。军休所党组织的主要任务是:发场党的优良伟统,加强自身思想、组织、作风建设;发挥党支部的战斗堡垒作用。保证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贯彻执行,保证办所正确的政治方向。
第七条 军休所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管理委员会是“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管理”的组织。管委会成员应在推荐的基础上通过民主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两年,委员可连选连任,管委会可以根据老干部的人数多少,由三至五人组成,设主任、副主任一至二人。管委会的主要职能是:

协助党组织和所领导搞好军休所建设,反映老干部的合理意见和建议,维护老干部的合法权益,搞好内外关系。
第八条 军休所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对全所人员进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的教育,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教育,革命传统和组织纪律的教育,艰苦奋斗的教育和职业道德的教育,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教育军队离休退休干部要保持革命
晚节,尊重工作人员的辛勤劳动,相互理解,团结协作。
第九条 军休所要加强廉政建设,建立健全廉政措施,勤俭办所。军休所的各项经费,除按上级政策规定应发给个人的部分外,其余均属公用经费,应由军休所统一掌握使用,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挪用和挤占。要严格执行财务审批制度,认真检查监督。军休所对大项目的经费开支,在
坚持集体讨论的基础上实行所长审批制度。要自觉接受同级民政财务、审计部门和上级军休办的检查监督。
第十条 军休所要实行民主管理,实行“政策公开,经济公开,管理公开”。所长要定期向民政部门和军休办汇报请示工作,定期向工休人员通报全所工作情况。要积极开展以所为家的活动,发挥全休工休人员当家作主的精神,群策群力建设好军休所。
第十一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应与地方同职级离休退休干部享受同等的政治待遇。军队离休干部的生活待遇,原则上应保持军队管理的离休干部的标准,要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和总政治部、总后勤部以及民政部、财政部对军队离休干部生活待遇方面所作的有关规定执行。军队退休干部
的生活待遇,除退休生活费及国家规定的补贴外,地方政府规定自行增加发给党政机关退休干部的各种地方性补贴,军队退休干部原则上按照安置地的标准执行。所需经费由直接管理的民政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编造预算列支。
第十二条 军休所要做好集体性服务管理工作。组织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阅文件、听报告、过民主生活,开展各种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体活动,丰富老干部晚年的文化生活;组织好重大节日的慰问联欢活动,开展争先创优活动,激发老干部的积极性。开展评选文明所、文明楼、文明家庭
,评选优秀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先进工作人员的活动,并大力宣传表彰好人好事。
第十三条 军休所要积极协助当地医疗卫生部门做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医疗保健工作。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应按当地同级干部的条件享受公费医疗,由卫生部门或当地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办理公费医疗事宜。军队离休干部(及其直系亲属)、退休干部的医疗费超支,由当地地方财政解决
。有条件的军休所要设立医务室,要建立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个人的医疗健康档案。对患急病重病的应及时送医院诊治。
第十四条 军休所要大力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增强自身的经济活力,要坚持因地制宜,积极稳妥地发展服务型或生产型、开发型的生产经营项目。要严格依法经营。生产经营要独立核算,收益公开,分配比例按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加强对分散安置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服务管理工作,落实政治、生活待遇,定期上门家访,重大节日要登门慰问,征求意见,切实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
第十六条 加强军休所车辆使用管理工作。军休所的车辆主要用于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集体活动和服务管理工作,要健全用车管理制度。加强驾驶人员教育,实行奖惩制度,确保行车安全。工休人员私事及有关单位用车,应按规定收费。
第十七条 做好军休所的安全保卫工作。要做好防火、防盗、防毒工作,建立建全保卫制度,加强防范意识教育,防止各种事故的发生,确保军休所院内的安全。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因事离所外出时间在两天以上或到外地时,应报告所领导。
第十八条 军休所的房产、土地、公共设施、道路、围墙、树木等均属于国家财产。军休所对所内的固定财产,要指定专人负责,实施管理,分类造册登记,建立资料档案,妥善保存,定期检查。严禁私人侵占、挪用和私自转让公共财产。对损坏、拆毁住房及公共设施者,要照坐赔偿
,情节严重者,要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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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证券账户开立业务操作指引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证券账户开立业务操作指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伙企业、非法人创业投资企业等非法人组织证券账户开立业务,根据中国证监会2009年修订的《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管理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合伙企业、非法人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创投企业)开立证券账户到开户代理机构办理。开户代理机构应按本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有关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开户要求采用实时开户系统报送数据或邮寄方式办理。在相关技术系统改造完成之前,或者申请企业认为便利的, 也可直接到本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办理。



第三条 合伙企业、创投企业开立证券账户,需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或其他国家有权机关颁发的合伙组织成立证书)及复印件;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复印件;



(三)合伙协议或投资各方签署的创投企业合同及章程(须加盖企业公章);



(四)全体合伙人或投资者名单、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五)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负责人证明书(须加盖企业公章),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负责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负责人对经办人的授权委托书(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以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上的记载为准,有多名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的,由其中一名在授权书上签字;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其委派代表在授权书上签字);



(六)《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证券账户注册申请表》(见附表 1);



(七)创投企业还须提交国家商务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省级(含副省级城市)以上创业投资管理部门出具的创投企业备案文件。



第四条 合伙企业、创投企业在填写《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证券账户注册申请表》时,“持有人名称”一项应为企业全称(如合伙企业全称中含有“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有限合伙”等字样不可省略),“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一项应为营业执照中的注册号。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负责人按营业执照记载填写,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填写委派代表姓名。“合伙人或投资者名单”一项应填写全体合伙人或投资者的姓名/名称、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承担责任方式,承担责任方式填写“无限责任或无限连带责任”、“有限责任”或者“特殊普通合伙人责任”。



第五条 合伙企业、创投企业名称、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企业类型、营业期限、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委派代表)或负责人、其他合伙人或投资者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及时办理证券账户注册信息变更手续,并提交下列变更申请材料:



(一)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或其他国家有权机关颁发的合伙组织成立证书)及复印件;



(二)变更后的合伙协议或创投企业合同及章程(须加盖企业公章);



(三)发证机关出具的有关变更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四)变更后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负责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需提供委派代表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负责人变更时提供);



(五)继任代表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继任委派书(法人、其他组织委派的执行合伙事务的代表发生变化时提供);



(六)变更后的全体合伙人或投资者名录,涉及变更的合伙人或投资者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合伙人或投资者变更时提供);



(七)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负责人证明书(须加盖企业公章),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负责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负责人对经办人的授权委托书(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以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上的记载为准,有多名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的,由其中一名在授权书上签字;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其委派代表在授权书上签字);



(八)《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证券账户注册资料变更申请表》(见附表 2)。



第六条 对于合伙企业、创投企业等非法人组织,委托交易的证券公司应每年核实其营业执照是否有效、是否通过年检,如营业执照过期或未通过年检的,证券公司应督促其及时更正。对于合伙企业、创投企业等非法人组织名称、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委派代表)或负责人、其他合伙人或投资者、企业类型、营业期限发生变更的,证券公司应督促合伙企业、创投企业等非法人组织及时按本指引第五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对于联系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发生变化的,证券公司核实后,应在其柜面系统以及登记结算系统中予以修改。



第七条 合伙企业、创投企业等非法人组织依法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 15 日内,提交下列材料办理证券账户销户手续:



(一)证券账户卡;



(二)企业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三)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四)清算人对经办人的授权委托书;



(五)《注销证券账户申请表》。



第八条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合伙企业、创投企业等非法人组织开立证券账户或从事证券投资有限制的,该等组织应当遵守。



第九条 创业投资企业为法人或合伙的,其证券账户开立业务,遵照法人或合伙开户的规定。



第十条 本指引未规定的适用本公司《证券账户管理规则》等业务规则。



第十一条 本指引由本公司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指引自2009年12月21日起施行。





表 1: 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证券账户注册申请表



账户持有人全称 国籍或地区



注册地址 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负责人



联系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人 网址



移动电话 固定电话



组织机构代码 组织机构代码证有效期截止日期 年 月 日



有效身份证明 □ 年 月 日

身份证明文件有效期截止日期

文件号码 □ 长期有效



身份证明文件

姓名/名称 国籍或地区 有效身份证明文件类别 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 承担责任方式

有效期截止日期



合伙人或投资者名单

申 (表格不够时,可另行

请 附表填写)











企业类型(打“√”) □普通合伙 □特殊普通合伙 □有限合伙 □非法人非合伙制创投企业 □其他



□沪市A股账户 □沪市B股账户 □沪市基金账户 □沪市其他账户

账户类别

□深市A股账户 □深市B股账户 □深市基金账户 □深市其他账户

是否直接开通 网络服务初始密码(六位数字或

□是 □否

网络服务功能 字母)



经办人姓名 国籍或地区



经办人联系地址



经办人有效身份证

明文件号码



本人已经了解并愿意遵守国家有关证券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业务规则,认真阅读了《证券

郑重声明 账户注册说明书》并接受说明书内容,承诺以上填写的内容真实准确。

经办人签名: 日期: 年 月 日



审核资料:

□组织机构代码证

□企业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或加盖本单位公章的复印件(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一致)

□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负责人授权委托书

开 □全体合伙人或投资者名单、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户 □国家商务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省级(含副省级城市)以上创业投资管理部门出具的创投企业备案文件(适用于创

代 投企业)

理 □申请人是否已签名

机 □本表内容是否填写全面、正确

构 账户类别 上海市场 深圳市场

填 A股账户



B股账户



基金账户



其他账户



经办人: 复核人: 开户代理机构盖章:

联系电话: 传真: 填表日期:







说明:1、填写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字迹要清楚、整洁。2、开户申请人选择开通网络服务功能的,需填写自设的初始密码。从

账户开立次日起,开户申请人可访问本公司网站 (http://www.chinaclear.cn),点击“投资者服务”项下“投资者登录”,选择“非

证书用户登录”下的“按证券账户”登录方式,使用证券账户号码和初始密码登录,修改初始密码后即可办理证券查询、股东大会网络

投票等网络服务。


证券账户注册说明书



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登记公司)及其委托的开户代理机构,负

责为证券账户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开立证券账户,用于记载证券账户持有人的证券持有

及其变更情况,并提供证券账户注册资料的查询与变更、挂失与补办、注销与合并等服务。

二、使用相同姓名/名称、相同身份证明文件号码开立多个账户的申请人,可选择开通一

个账户的网络服务功能,然后登录登记公司网站,根据网站提示,利用账户关联功能将其他账

户与该账户关联在一起。此后,申请人可使用关联账户中任一证券账户号及密码登录登记公司

网站,办理关联账户的证券查询及相应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等业务。

三、申请人在申请开立证券账户前,应当仔细阅读本说明书、《合伙企业证券账户注册申

请表》。申请人在《申请表》上签名后,表示已经认真阅读本说明书及《申请表》,并同意接受

本说明书条款。

四、对于拒绝在《申请表》上签名的申请人,登记公司或其委托的开户代理机构拒绝为其

开立证券账户。

五、申请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管理

规则》及《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证券账户开立业务操作指引》等业务规则的规定。

六、申请人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等开户注册资料,并对开户注

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与完整性负全部责任。

七、申请人应当对登记公司或开户代理机构录入的开户注册资料予以确认并对确认结果负

责。

八、证券账户持有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有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向登记公司或其委托的开

户代理机构申请变更。否则,因此导致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证券账户持有人自负。

九、证券账户持有人保证证券账户的合法合规使用,对因违规使用导致的经济损失和法律

责任由证券账户持有人自负。

十、登记公司及其委托的开户代理机构应当对证券账户持有人注册的开户资料保密,不得

转借第三人使用,但法律法规规定的除外。否则,因此导致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登记公司

及其委托的开户代理机构承担。

十一、登记公司及其委托的开户代理机构仅对申请人所提供的开户注册资料进行审核,核

查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是否有效、注册申请表所填写内容与身份证明文件相关内容是否一致。

但是,这并不表明对申请人所提供的开户资料作出真实性判断或者保证。对下列情况之一所引起

的法律纠纷,登记公司及其委托的开户代理机构不承担责任:

1.申请人使用虚假资料开户;

2.违规使用他人合法证件开户;

3.法律法规规定不能买卖股票的自然人和机构开户;

4.其他违规开户的情况。

十二、因不可抗力而引起的注册错误,登记公司及其委托的开户代理机构不承担任何责任。

十三、登记公司修订业务规则及本说明书时,应当公告提示,不须知会每个申请人和证券

账户持有人。申请人和证券账户持有人应当按照修订后的业务规则及《证券账户注册说明书》

执行。





表2: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证券账户注册资料变更申请表





证券账户号



账户持有人姓 账户持有人姓



名/全称 名/全称

变 变

更 有效身份证明 更 有效身份证明

前 文件号码 后 文件号码



资 执行事务合伙 资 执行事务合伙



料 人或负责人 料 人或负责人



企业类型 企业类型



人 营业期限 营业期限



有效身份证 有效身份证 身份证明文件 承担责任方

变更后合 姓名/名称 国籍或地区

明文件类型 明文件号码 有效期截止日期 式

填 伙人或投

资 者 名



写 (表格不



够时,可

另行附表



填写)



变更内容:□姓名/全称 □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 □合伙人或投资者

□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负责人 □企业类型 □营业期限 □其他

经办人签名 联系电话及地址



审核资料: 序号:

□证券账户卡及复印件

□合伙协议或创投企业合同及章程

□企业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或加盖本单位公章的复印件(在复印件上注

明与原件一致)

□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代 □发证机关出具的注册资料变更证明及复印件

理 □涉及变更的合伙人或投资者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机 □变更后全体合伙人或投资者名单

构 □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负责人授权委托书

审 □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负责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核 □本表内容是否填写全面、正确





处理意见:

经办人: 复核人: 代理机构盖章:

负责人: 联系电话:

传真: 日期:



理 签 名: 日期:





说明:填写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字迹要清楚、整洁。


黑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于2000年10月20日通过,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辖区内开发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实施旅游管理,进行旅游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突出冰雪、森林、湿地、火山、北方城乡风光、北疆历史文化和民俗风情、边境旅游等地方特色。坚持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永续利用以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充分发挥旅游资源优势,为旅游者提供优质、安全、健康的旅游服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主导作用,把旅游开发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一规划、统一协调,优化旅游环境,保证必要的投入。对有旅游发展前景的民族自治地方和经济不发达地区的旅游业,应当给予扶持。
第五条 鼓励、支持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本省投资开发旅游资源,依法从事旅游经营。
第六条 授权省旅游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旅游行政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行署)、县(市)旅游管理机构依照管理程序,负责本辖区内旅游行政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支持和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二章 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
第七条 旅游资源开发应当遵循旅游经济规律,面向市场,避免低品位和重复建设,尊重和满足不同国别、地区和消费者的需求。
第八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和计划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旅游资源普查、评估工作,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旅游区(点)的规划、开发。
第九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辖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旅游资源特点,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全省旅游发展规划由省计划部门会同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市(行署)、县(市)旅游发展规划,由本级计划部门会同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制定,并征得
上级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重点旅游城市新区规划和旧区改造,应当统筹考虑旅游功能。旅游项目的建设与开发,应当根据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旅游发展规划,征求旅游行政管理机构的意见,按照基本建设管理程序进行。
旅游区(点)的规划和旅游建设项目应当与旅游发展规划相协调,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条 申请建立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经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审核,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申请建立省级旅游度假区,由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内进行旅游项目开发建设的,应当征求旅游行政管理机构的意见,并按照规定程序报计划部门立项。
第十二条 在旅游资源开发中,不得损毁国家、省、市确定的历史遗址和保护性建筑等文物。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在旅游区(点)采矿。
禁止在旅游区(点)砍伐古树名木、采石、挖砂、取土、开荒、填塘、排污以及倾倒废弃物等。

第三章 旅游经营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旅游涉外饭店(宾馆)、旅游区(点)、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和旅游定点餐馆、商店、车船公司以及其他从事旅游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旅游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明确的旅游业务经营范围;
(三)有经营旅游业务的场所、设施和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在旅游区(点)建设损害生态环境和旅游区(点)景观的项目;不得经营赌博、淫秽等有损旅游者身心健康的游乐项目。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设置内部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门人员,配备必要的经检验合格的安全设备和设施,切实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必要时应当向旅游、经贸、公安等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八条 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旅游项目和大型游乐场以及客运架空索道、缆车,其设备、设施实行国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应当具有产品许可证和经国家认可的检测部门核发的安全许可证,经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检查合格后,方可运营。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和检查,并按照规定主动接受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检验部门对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保证安全运营。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对旅游区(点)设置地域界限、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的标志;对可能给旅游者造成危险情况的旅游设施和游览地,应当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旅游经营者不得误导旅游者,由误导而误签合同引起争端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
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与旅游者签订的合同或者约定;
(二)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提供服务;
(三)低于旅游经营成本削价竞争或者擅自提高旅游服务收费标准;
(四)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作虚假和引人误解的宣传;
(五)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六)欺诈和勒索旅游者的财物;
(七)未按照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八)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检查、收费和罚款。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自组外联的客源,属于商业秘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非法方式获取或者转移。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积极引导、扶持旅游经营者开发生产旅游纪念品、工艺品、食品、旅游服装、旅游器具以及其它旅游商品。
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加强经营管理,保证商品质量,并在旅游商品上标明相应级别定点旅游商品字样。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与旅游者签订合同,旅行社及其导游人员必须按照合同约定为旅游者提供服务。

第四章 旅游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旅游业务。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非法转让或者变相转让。
旅行社包括国际旅行社和国内旅行社(含旅游公司、旅游服务公司、旅行服务公司、旅游咨询公司或者其他同类性质的企业)。
第二十六条 在本省设立下列机构或者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一)外国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旅行社或者旅游机构在本省设立的常驻机构;
(二)在本省设立的中外合资旅行社;
(三)外埠旅行社在本省设立的分支机构。
第二十七条 国际旅行社经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方可经营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业务和边境旅游业务。
旅行社应当经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并报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方可经营边境旅游代理业务。
第二十八条 旅行社组织中国公民自费出国和边境旅游团队,应当分别由省和旅行社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出境手续。
出境旅游团队的领队应当持有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统一核发的导游人员资格证书和领队证。
第二十九条 省内有边境旅游经营权的旅行社,应当使用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制发的出入境函件。
严禁伪造、涂改或者倒卖出入境函件。
第三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对旅行社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
旅行社不得将缴纳保证金的有关凭证作为抵押或者偿还债务的凭证。
旅行社发生合并、分立、转让、破产等情况需要清理财产时,保证金作为旅行社企业财产的一部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在接到终止旅行社经营的通知后,应当于30日内结清并退还该旅行社(清算机构)保证金本息。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三十二条 接待外国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团(者)的旅游涉外饭店(宾馆),应当取得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机构核发的定点证书,并挂牌经营。
第三十三条 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或者其授权的市(行署)旅游行政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对旅游饭店的星级评定工作。
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广告宣传以及其他经营活动。
对开业未满1年的旅游涉外饭店,实行预备星级制度。
第三十四条 设立旅游饭店管理公司,应当经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审核,报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接受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餐馆、商店、饭店、旅游客运车船公司、旅游商品生产企业、文化娱乐场所等从事旅游活动的单位可以向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机构提出定点申请,经审核,对达到规定标准的,颁发旅游定点单位资格证书和标志,并予以公布。
定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凡专门从事旅游客运的车船,须由其主管部门会同旅游行政管理机构进行资质认定,颁发统一旅游标志。
第三十七条 对旅游区(点)实行质量等级标准化管理。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旅游区(点)评定等级。
第三十八条 新建的旅游区(点),由旅游行政管理机构与有关部门共同验收合格后,方可对旅游者开放。
第三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根据接待的需要,按照规定标准,在旅游区(点)设置停车场所和卫生、通讯以及安全保障等必要的配套设施,其设施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不得影响景区景容。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旅游区(点)的环境整洁和美观,维护旅游秩序,爱护旅游设施。
第四十一条 在旅游区(点)内或者周围,不得擅自摆摊、圈地、占点、出租景观,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不得纠缠、欺骗或者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有偿服务。
第四十二条 导游人员(含兼职导游人员)应当具有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核发的导游人员资格证书,并按照规定领取导游证,方可从事导游活动。
第四十三条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二)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三)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四)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景区景点的导游人员管理办法按照《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负责旅游涉外饭店、旅行社的总经理和部门经理以及导游人员、出国(境)旅游团组领队的培训。
市(行署)旅游行政管理机构负责旅游定点单位管理人员的培训。
第四十六条 申请开办旅游专业非学历教育的学校,应当经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报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备案。
各级旅游培训中心的设立,应当经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批准。

第五章 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七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服务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规格、时间、费用等有关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履行旅游合同;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旅游服务方式和服务项目,自主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约定以外的服务;
(三)获得质价相符的服务,拒绝强制交易行为;
(四)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五)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要求赔偿损失或者向有关部门投诉;
(六)人格尊严、宗教信仰、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和保护;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八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社会公德,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二)保护旅游资源、环境和设施;
(三)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的规定;
(四)履行旅游合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九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向旅游行政管理机构申诉或者投诉;
(三)向有关部门和组织申诉或者投诉;
(四)有仲裁协议的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机构接到投诉者的投诉后,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向旅游行政管理机构请求保护合法权益的投诉时效期限为60日,请求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的时效期限为90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部门和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在旅游区(点)采石、挖砂、取土、开荒、填塘、排污以及倾倒废弃物和未经批准在旅游区(点)采矿的,责令限期恢复原貌,受条件限制不能恢复原貌的,按照其损毁程度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在旅游区(点)砍伐古树名木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关闭或者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15日至30日,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机构、教育行政部门公告其培训结果无效。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管理混乱、服务质量低劣、多次被旅游者投诉或者年度复核、审验不合格的,由旅游行政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以撤销其旅游定点单位的资格或者降低星级饭店、旅游区
(点)的等级。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旅游管理和行政执法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娱乐等有偿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由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应用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