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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0:03:37  浏览:81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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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问题的批复
1997年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陕高法〔1996〕78号《关于诉讼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是否包括执行程序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有权委托代理人。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交记明委托事项和代理人具体代理权限的授权委托书。如果当事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没有写明代理人在执行程序中有代理权及具体的代理事项,则代理人在执行程序中没有代理权,不能代理当事人直接领取或者处分标的物。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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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特色商业街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天津市特色商业街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办发〔2009〕15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特色商业街区管理办法》
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十二月二日


        天津市特色商业街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特色商业街区(以下简称特色街)管理,

提升特色街品位,创建符合天津城市定位,体现大气、时尚、经

典、靓丽的都市特色的商业街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特色街,是指符合商务部制定的《商业
街管理技术规范》(SB/T10517-2009)及我市特色商业街区管理
规范要求,具有购物、餐饮、休闲、旅游、文化和娱乐等特色功
能的商业街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特色街的管理和认定命名。
  第四条 市商务委根据《天津市城市总体规划(2005年-2020
年)》和《天津市商业布局规划》,负责制定特色街发展规划及
管理规范,组织特色街的认定和命名。各区县商务部门负责组织
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特色街应设立专职管理机构,负责对街区环境卫生、

公共秩序、食品安全、经营服务等实施统一管理,通过加强管理

服务,突出本街区的经营特色,创建服务品牌,提高特色街的知

名度和吸引力。
  特色街管理机构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自觉接受有关行政管
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特色街管理机构应按照国家相关质量管理标准,结
合本街区经营定位及行业特点,制定《管理服务规范实施细则》,

印发街区内经营单位,实行规范化管理。
  第七条 特色街管理机构应严格履行各项管理职责,落实《管

理服务规范实施细则》,对街区内不符合管理服务规范的行为应

予以纠正,对街区内违法行为要及时制止,并将有关责任人依法

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八条 特色街内的经营单位和经营者应自觉接受特色街管
理机构的管理,严格执行《管理服务规范实施细则》,依法依规
搞好经营,提升服务质量,维护特色街整体形象。
  第九条 特色街开办夜市或以夜市为主要经营方式的,要合
理设置灯光,严格控制噪声,自觉维护市容环境,不得违法占道
影响交通,不得影响周边居民生活。
  第十条 特色街认定命名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商业布局规划,经营特色鲜
明,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发展潜力。
  (二) 规模居全市同行业商业街前列;同类商品或服务高
度聚集,经营同类商品或提供相关服务的店铺数量或营业面积应
占特色街店铺数量或营业面积总数的50%以上。
  (三) 配套设施齐全,消费环境舒适。
  (四) 经营管理有序,服务规范,文明诚信。
  第十一条 特色街认定命名应依照以下程序:
  (一)特色街管理机构向所在区县商务部门提出申请。
  (二)区县商务部门初审,符合条件的,向市商务委推荐。
  (三)特色街管理机构与区县人民政府签订管理责任书,区
县人民政府分管商务工作的负责人与市商务委签订管理责任书。
  (四)市商务委审核认定命名。对认定命名为"天津市特色商
业街区"的特色街颁发标志牌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全市特色街实行总量控制。各区县不得自行命名特
色街。
  特色街的审定命名每年进行一次。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商务部门应加强对特色街的考核、检查
和指导,检查可采取定期或随机的方式。
  第十四条 市工商、公安、卫生、市容园林、质监、食品药
品监管、环保等部门应本着促进特色街繁荣发展的原则,按照各
自职能,指导和监督特色街管理机构履行管理职责,规范经营行
为,维护市场秩序,提升管理水平。
  第十五条 对新建并经市商务委认定命名的特色街,市和区
县人民政府要给予政策支持。
  对经营管理规范,并在国内外及其消费者中商誉良好的特色
街,应积极宣传,扩大影响。
  对已经命名的特色街,市商务委每年进行复检,对达不到本
办法规定条件的,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
件的撤销其命名,摘除特色街标志牌,并在媒体上公布。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实行,2014年12月1日废
止。




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


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2002年1月3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他监督对象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实施的监督具有法律效力,被监督的机关和工作人员必须接受监督。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应当坚持党的领导,依法监督,集体行使职权,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协助常务委员会开展监督工作。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的决定承办有关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监督工作情况。
 

第二章 监督对象和内容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的主要监督对象:
  (一)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派出机构;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三)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法律监督、工作监督和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法律监督的内容:
  (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或者决定、命令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四)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涉嫌违法办理的重大案件;
  (五)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六)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实施法律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监督的内容: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人民政府工作报告、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执行情况;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其作出的部分变更决定的执行情况;
  (三)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履行审判职能、检察职能的重要情况;
  (五)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施执法责任制度、评议考核制度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情况;
  (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以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情况;
  (七)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实施工作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情况;
  (二)履行职责情况;
  (三)廉政勤政情况。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的主要方式:
  (一)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二)审查规范性文件;
  (三)执法检查、视察;
  (四)评议;
  (五)质询、询问;
  (六)特定问题调查;
  (七)受理申诉、控告、检举;
  (八)免职、撤职。
  常务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运用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精神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十三条 前条规定的监督方式,可以单独运用,也可以综合运用。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对受监督的国家机关或者工作人员的监督意见,除依法作出决议、决定外,可以采取监督意见书的形式。
  监督意见书应写明受监督的对象、内容、理由等,由主任会议交有关机构办理。有关国家机关应在规定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结果。
  监督意见书的格式,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统一制定。
 

第二节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可以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根据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的决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六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的报告议题。
  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的报告议题,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的报告议题,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的报告议题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报告工作的报告人,应当是人民政府组成人员或者人民政府直属机构正职负责人、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时,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正职负责人因故不能作报告的,可以委托副职负责人作报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正职负责人可以委托副职负责人作报告。
  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正职负责人出缺的,应当由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作报告。


  第十八条 有关机关的报告文本,应当在会议召开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就报告的有关事项组织调查,并向主任会议汇报。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审议工作报告时,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工作报告所提出的意见,经主任会议研究交有关机关研究办理;需要作出答复的,有关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将办理结果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对工作报告不满意并要求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工作报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不满意的,常务委员会应责成报告机关在本次会议或者下次会议上作补充报告或者重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补充的报告或者重作的报告仍不满意的,常务委员会应当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三节 审查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三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省、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四)省、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在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同时,还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条第(一)项、第(四)项所列规范性文件应在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第(二)项、第(三)项所列规范性文件应在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备案。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颁布的同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政府规章或者省级国家机关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或者研究,提出意见。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或者研究,提出意见。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政府规章或者省级国家机关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或者研究,提出意见;认为设区的市和县级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或者研究,提出意见。


  第二十八条 在规范性文件审查中,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研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经主任会议同意后,交制定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认为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所列规范性文件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应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采取下列方式处理:
  (一)责成制定机关自行纠正;
  (二)责成本级人民政府变更或者撤销其所属部门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
  (三)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四节 执法检查、视察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执法检查和视察。
  专门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就有关事项组织专项执法检查和视察。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开展执法情况调查研究。


  第三十一条 根据前条规定开展执法检查、视察或者调查研究时,有关单位及人员应提供有关材料,如实汇报情况,回答问题。


  第三十二条 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执法检查和视察时,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予以协助。


  第三十三条 执法检查、视察或者调查研究结束后,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书面报告;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执法检查或者视察报告所提出的重大问题作出决议、决定。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对执法检查、视察报告的重要审议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机关办理。有关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将办理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五节 评议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本行政区域内上级国家机关所属部门或者派出机构执法和工作情况进行工作评议,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述职评议。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在每届任期内对评议对象一般应进行一次工作评议或述职评议。


  第三十七条 每年的评议对象,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所有应评议对象中选择,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汇总,报主任会议确定。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在进行评议时,可以要求同级人民政府审计部门提出对被评议单位的审计报告,并可以组织对被评议单位工作人员或者述职人员进行法律知识考试。


  第三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对被评议对象接受评议和整改情况的报告不满意并要求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接受评议和整改情况的报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不满意的,常务委员会应责成被评议对象进一步整改并重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重作的报告仍不满意的,常务委员会应当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六节 质询、询问


  第四十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省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一条 质询案应当主要针对下列事项:
  (一)认为有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重大问题;
  (二)认为有违反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重大问题。
  (三)认为行政、审判、检察工作中有重大失误;
  (四)认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严重失职、渎职、徇私枉法行为;
  (五)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四十二条 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四十三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质询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及时到会,答复询问。
 

第七节 特定问题调查


  第四十五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四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工作。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特定问题主要包括:
  (一)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重大事件; 
  (二)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重大违法、渎职、失职事件;
  (三)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冤案、假案、错案,以及公民和法人的重大控告、申诉案件。


  第四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有权听取有关单位负责人的汇报,调阅有关的案卷和材料,询问有关人员,组织必要的技术鉴定。被调查的单位及有关人员应按照调查委员会的要求配合调查,并如实回答询问和提供材料。
  调查委员会对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四十九条 调查委员会调查工作涉及到的机关、团体和组织,应当为调查工作提供方便,保证调查活动的顺利进行。


  第五十条 特定问题调查结束后,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八节 受理申诉、控告、检举


  第五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检举,根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一般的申诉、控告、检举,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转交有关机关,由有关机关依法办理,并在一个月内直接答复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并抄报转办机关;
  (二)重要的申诉、控告、检举,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后,交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并在三个月内报告办理结果;
  (三)重大的申诉、控告、检举,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查,提出处理建议,提请主任会议决定,或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五十二条 对主任会议提请审议的重大申诉、控告、检举,常务委员会可以听取汇报,调阅案卷或者进行专门调查并可以作出下列决定:
  (一)责成有关国家机关依法纠正或者处理;
  (二)依照本条例规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处理;
  (三)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九节 免职、撤职

  第五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由其提请任命人员的免职案,以及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撤职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免职案和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联名,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四分之一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五十四条 免职案和撤职案应采用书面形式,写明免职或者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五十五条 对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撤职案所涉及的内容进行调查期间,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是否暂停执行职务,由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五十六条 对免职案或者撤职案进行调查的期限不得超过两个月。有关调查的具体事项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五十七条 撤职案提交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主任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任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
  表决免职案和撤职案,应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受监督的国家机关或者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追究其责任:
  (一)拒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二)拒绝或者干扰检查、视察、评议和特定问题调查的;
  (三)拒绝或者拖延提出工作报告或者专项工作报告、或者作虚假报告的;
  (四)编制虚假的计划和预算草案、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计划和预算、谎报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的;
  (五)拒不接受质询和询问,或者接受质询和询问时态度恶劣或者作虚假答复的;
  (六)拒不向常务委员会报送应当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
  (七)对限期报告结果的建议、批评以及申诉控告、检举拒不办理或者逾期不予办理的;
  (八)其他妨碍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


  第五十九条 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作下列处理:
  (一)对有关机关或者个人进行通报批评;
  (二)责成有关机关或者人员向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成有关机关、单位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对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决定免职、撤职;
  (五)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六)涉嫌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机关、单位对责任人员的处理,应于交办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情况。


  第六十条 受监督的国家机关或者工作人员认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其作出的有关监督的决议、决定或者监督意见书不适当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意见。经审查确属不当的,应予变更或者撤销。


  第六十一条 受监督的国家机关或者工作人员认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不适当的,可以建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调查处理;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将调查处理情况向提出建议的国家机关或者工作人员反馈。


  第六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对应监督的事项没有监督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责成其履行监督职责,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并将履行监督职责情况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