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失业保险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失业保险办法
政府令第206号
《南京市失业保险办法》已经2002年2月1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罗志军
二零零二年四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有工勤人员的国家机关及其工勤人员、有城镇职工的乡镇企业及其城镇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以下统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第三条 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失业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本市失业保险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区、县经办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 失业保险费的征收
第四条 缴费单位必须按照本单位应参保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缴费个人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缴费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失业保险费征收办法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自办理录用之日起,按月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缴费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缴费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六条 缴费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全部财政拨款和财政定额定项拨款为主要来源的事业单位从行政费或者事业费中列支。
第七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与使用
第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适当补贴;
(四)滞纳金;
(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失业人员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促进就业工作的补贴。补贴办法和标准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五)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按规定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市、县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予以补贴。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经办机构应当正确记录缴费单位和个人的缴费情况。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部门和地方税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四章 失业保险待遇申领与发放
第十六条 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依法参加了失业保险并足额缴费的,其职工失业后,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申领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是指下列情形:
(一)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
(四)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旦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恢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考入全日制中等以上学校学习或者境外就读的;
(四)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
(二)移居境外的;
(三)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机构介绍就业的;
(四)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条 职工失业后,缴费单位应当在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将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的名单、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参加社会保险及缴费情况证明、经济性裁减人员审批意见书等有关材料,报市或县经办机构备案。
缴费单位办理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备案后,携失业人员档案等有关材料,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档案转移和失业保险待遇审核手续,并及时向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面告知其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缴费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备案、档案转移、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等,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再就业的,缴费单位应当依法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持所在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本人身份证明、户口簿、本人照片等材料,及时到其户籍所在地经办机构进行失业登记。
在职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收监执行的,现被解除劳动教养或者刑满释放人员,按照规定及时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应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到其户籍所在地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在职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收监执行的,现被解除劳动教养或者刑满释放人员,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在回本市办理落户手续后60日内,按照规定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应当由本人按月到其户籍所在地经办机构申领,同时应向经办机构如实说明求职和接受职业指导、职业培训情况。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主动求职,接受职业指导和职业培训。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求职的,可以按规定享受就业服务减免费用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应当填写《失业保险金申领表》,并出示下列证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社会保障卡
(二)所在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三)失业登记及求职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经办机构自受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领者的资格进行审核认定,并将认定结果及有关事项告知本人。经审核合格的,从其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发失业保险金;经审核符合条件、但超过规定期限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的,从其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次月起计发失业保险金。
失业人员在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后,并经审核符合领取条件的,由经办机构委托银行从次月起按月发放。
第二十七条 失业保险金标准根据本市社会和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和公布。但不得高于最低工资标准和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二十八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扣除已经核定过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缴费时间)确定,缴费每满1年享受2个月,但最长领取期限不超过24个月。
失业人员连续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满1年,但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不满2年的,按满1年计算。
第二十九条 经办机构根据失业人员累计缴费时间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失业人员累计缴费时间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实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视同缴费时间,与《失业保险条例》发布后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合并计算。
(二)应参加而未参加或欠缴失业保险费的单位,按欠费年度本市上年社会平均工资补足应缴全部失业保险费、利息和滞纳金后,其参保职工按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可视同缴费时
(三)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不满一年再次失业的,可以继续申领其前次失业应领取而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第三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门诊医疗费按其失业保险金标准的10%,按月发给个人。
失业人员在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医疗的,按其在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50%核报,但最高不得超过其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4倍。
因打架斗殴等违法活动而致伤致病或者违反国家计划生育规定、交通事故、自残、自杀、酗酒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享受医疗补助。
第三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由经办机构参照本市企业、事业单位在职职工的有关规定,对其家属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打架斗殴等违法活动或者违反国家计划生育规定、交通事故、自残、自杀、酗酒等致死的,不享受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三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同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应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再享受失业保险住院医疗补助金。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同时参加自由职业者基本养老保险,如死亡的,应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待遇,不再享受失业保险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三十三条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符合本办法规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其标准依照同期本市城镇失业人员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三分之二,按原所在单位为其足额缴费的年限,每满1年享受1个月,最长不超过12个月,一次性发给其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 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即将届满的失业人员,经办机构应提前1个月告知本人。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期满后,达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照规定到户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申请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十五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移。
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转移的,失业保险费用的处理按照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第三十六条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失业人员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按照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经办机构、财政部门以及地方税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有关部门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失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失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实行非全日制就业、季节性等灵活就业形式人员参加失业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5日起施行。1993年4月27日发布的《南京市关于深化职工待业保险制度改革的意见》、1998年10月10日发布的《市政府关于提高失业保险基金征缴比例和实行个人缴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同时废止。
和谐社会理念下的恋爱关系研究——以积极预防恋爱关系中的法律纠纷为视角
钟建林
【问题的提出】
德国诗人歌德曾说过,“哪个少年不善钟情,哪个少女不善怀春”。恋爱,是一个人一生中最美好的一个阶段。恋爱是婚姻的前奏,婚姻是则恋爱的升华和延续。和谐的恋爱关系,催生幸福稳定的婚姻关系。青年男女在恋爱关系中,必须积极有效地预防有可能产生的各种法律纠纷,才能实现和谐恋爱,也才能享受真正的恋爱幸福。但不容忽视的是,在我们目前这个社会中,因恋爱不和谐而发生的法律纠纷时有发生,有刑事的也有民事的。这些纠纷的存在,使得恋爱中的青年男女感受不到恋爱的幸福美好,亦有可能演化成为社会的不稳定因素。积极预防恋爱关系中的法律纠纷,构建和谐的恋爱关系,可谓善莫大焉。本文试以几个真实的案件为蓝本,对男女恋爱关系中有可能产生法律纠纷的原因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几点积极预防恋爱关系中法律纠纷的粗浅建议。希望本文能为广大青年男女的恋爱幸福,为和谐社会的构建贡献绵薄之力。
【据以研究的案例】
刑事案例一
案件索引:(2009)芙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书》,2009年10月10日
案情概要:被告人张某(男)与李某(女)系男女朋友关系。2009年7月14日晚,张某因发现李某与王某某(男)关系暖昧,用李某的手机打电话约王某某见面。当天22时左右,张某、李某与王某某在XX市芙蓉区红歌汇门口见面后,王某某提出有话到芙蓉立交桥下说。三人来到芙蓉立交桥中层南通道处。张某质问李某和王某某的关系。在交谈中,张某情绪激动,掏出水果刀朝王某某的背部刺了一刀。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张某于2009年7月1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张某的家属与王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王某某对的谅解。
法院判决:被告人张某因感情纠纷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张某工作单位愿意对其帮助教育,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判决: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刑事案例二
案件索引:(2010)芙刑初字第X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0年9月28日
案情概要:被告人赵某某(男)与被害人郑某(女)曾系同居关系。2009年11月22日双方正式分手,赵某某对此心怀不满。2010年2月6日凌晨0时30分,赵某某携带着凶器水果刀在XX市马王堆粮油市场15栋二楼郑某宿舍门口守候。郑某从网吧下班回宿舍休息,发现了赵某某,遂转身下楼逃跑。赵某某手持水果刀在后面追赶,赶上后用水果刀在郑某身上一顿乱砍,将郑某多处砍伤,之后将凶器水果刀丢弃路边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郑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2010年3月11日,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郑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6 270.73元。
法院判决:被告人赵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赵某某致郑某轻伤,对郑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判决: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二、被告人赵某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6 270.73元。
刑事案例三
案情索引:《潇湘晨报》B07版文章《法庭笔记•爱那么重,爱那么痛》中的《案件一•守着女友的尸体过了两夜》,2010年12月8日
案情报道:媛的肚子没动了,鼻息也没了,确定是死了。
稍作休息后,男友刘抱着还有余温的媛,走进卫生间,帮其洗澡。洗完后,刘把媛放在床上,擦干身体,再帮其穿上内裤和睡衣,并枕上白色枕头,还在旁边放了个玩具狗。
刘,25岁,衡阳人。“她说我不是男人。”他说悲剧源于女友抱怨其没有出息。2009年,刘在一茶楼打工时认识了18岁的媛。一年后,两人租房同居。
“今年8月27日下午4点,她说不要我了。”媛的话让刘很着急,逼着问“为什么”。媛的解释是“你没有出息”、“你不是男人”。
刘很生气,涨红了脸,大吼着要掐死媛。媛没有出声,刘便伸出双手掐媛的脖子,“大约三四十秒,我看到她脸色苍白,便松手了。”被松开的媛,没有说话,咳嗽了两声,然后躺在床尾休息。刘跟了过去,两人躺在床上看电视,但媛仍继续抱怨着。
刘说,他没有继续愤怒,只想与媛发生关系。他试探着,媛便主动脱了T恤,亲热一番后,两人准备出门上班。媛穿好衣服,仍继续唠叨。刘越想越气,想到了杀她,便走过去,又掐媛的脖子。“她没反抗,也没做声,只是闭着眼睛。”刘掐着媛,直到手上没了劲,才松开。而后,刘担心媛没死,又捡起掉在地上的枕头,蒙住媛的脸,继而用毛巾,勒媛的脖子。
“是你激怒我的。”刘使了全身力气勒住媛,并大喊着。
媛终于没了呼吸,躺在床上。刘便开始着手准备,结束自己的生命。他买来裁纸刀,准备晚上6点割脉自杀。但当时针指向6点时,刘又犹豫起来,后来竟迷迷糊糊睡着了,直到次日凌晨。他想用别的方式自杀:喝洗厕水,喝了吐了;喝洗发露,喝了也吐了;又吃洗衣粉,可太难吃了……折腾了一番,刘终究是没能死成,他靠着媛的身体,又睡着了。
28日天亮后,刘睡醒了,这次他下定决心割脉。血流了出来,但刘还是没死。后用受伤的左手握着媛的手,右手用圆珠笔和蘸着血手指在墙上写下“永别了XX,我亲手杀了她,我们解脱了”“爱妞”等字句。
29日中午,尸臭蔓延开来。刘说,怕臭味太大,便找来蓝色毛巾、白色T恤、黑色T恤、白色毛巾、枕头、毯子、牛仔裤层层盖住媛的脸。晚上9时,因受不了房间的臭味,刘离开招待所到河西一网吧上网。
媛的尸体是房东发现的。房东说,29日,他闻到一股臭味,四处寻找。最后,在房客媛的门口闻到了,打开房间一看,被眼前的一切吓呆了,并报了警。没多久,在网吧上网的刘被警方抓获。
法医鉴定,媛死亡系他人钝性外力作用于面部、颈部等处,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案件进展:刘因涉嫌故意杀人罪,已被XX市天心区检察院批准逮捕。
民事案例一
案件索引:(2010)芙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11月4日
案情概要:原告钱某某(男)和被告姜某某(女)在中学时代就已相互认识,关系密切。2000年,两人从学校毕业后,钱某某去广东深圳发展,姜某某则留在湖南。之后双方通过书信、电话联系,关系持续密切。2004年5月,姜某某从湖南的工作单位辞职来到深圳,与钱某某开始了同居生活,这样一直到2007年底。2008年开始,双方因故结束同居生活,互不联系。同居生活期间的2007年3月28日,钱某某和姜某某共同作为买受人,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XX市XX区XX大道XXX号XXXX第X幢XXXX房(下称XXXXXXXX号房)。钱某某和姜某某均在该合同落款的“买受人”处签名。此后,钱某某和姜某某向开发商支付首期购房款及有关税费,开发商出具的收款收据上都载明付款人为“钱某某、姜某某”。为按揭而与银行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中,载明抵押物为XXXXXXXX号房,抵押人则为钱某某和姜某某。2007年6月20日,经钱某某和姜某某共同申请,XX市房屋产权管理局下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将XXXXXXXX号房的产权登记在钱某某的名下,并将姜某某登记为共有权人,共有份额为50%。分手后的2010年1月8日,钱某某与案外人纪某在广东省深圳市X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原告钱某某诉称:XXXXXXXX号房从首付款的支付到银行按揭贷款的归还全部是由我钱某某一个人出资,姜某某没有负担分文。但在签订合同和办理相关购房手续时,姜某某提出在合同中添加姜某某名字的要求。考虑到当时我们在热恋中并且准备结婚,所以我就同意了姜某某关于增添名字的要求。房产手续办完后,姜某某却以双方感情不和为由要求结束恋爱关系并搬离我的住所。此后,我多次要求姜某某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将姜某某的50%份额变更登记至我钱某某的名下,均遭姜某某搪塞和敷衍,至今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XXXXXXXX号房的全部所有权属于钱某某。
被告姜某某辩称:我和钱某某早在1999年之前的读书时代就确立了恋爱关系。2004年,我辞去湖南XX市公安局稳定安逸的工作,追随钱某某到深圳与他一起同居生活至2007年底。同居生活期间,我们收入共享,开支共担。2007年初,我们决定在XX购房以备结婚之需。为筹集购房首付款,我曾数次从自己的银行卡中现金取款和转账共计96 703元交给钱某某。有关XXXXXXXX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房地产转让申请表》等购房合同、产权登记资料均由我和钱某某共同签字,最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也载明“共有人姜某某占有份额50%”。总之,XXXXXXXX号房的权属明确清晰,我对该房屋享有50%的权属份额。钱某某关于确认XXXXXXXX号房归钱某某一人所有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法院判决:钱某某和姜某某从相识到恋爱历经多年,并于2004年5月至2007年底期间同居生活。双方为了结婚,于2007年初共同商量决定购买XXXXXXXX号房屋。支付购房款的具体手续都是由钱某某经办的,但同居期间,双方收入共享,开支共担,购买XXXXXXXX号房的资金系由钱某某和姜某某共同筹措。钱某某主张姜某某名下50%的房屋所有权份额,系钱某某为了结婚之目的而自愿赠送给姜某某的,但这样的赠送是附条件的,即以结婚为条件。现在双方没有结婚,因而钱某某有权要求撤销赠与,姜某某则应当返还该50%的房屋所有权份额。对此法院认为,钱某某主张的本案讼争房屋系以结婚为条件的赠与不能成立。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此处规定的“比照赠与关系处理”的前提是“同居生活前”。而本案中购买XXXXXXXX号房发生在钱某某与姜某某同居生活期间,而非双方同居生活之前。因而钱某某不能主张姜某某的50%所有权份额属于钱某某对姜某某以结婚为条件的赠与,不应“比照赠与关系处理”。关于XXXXXXXX号房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这里的同居关系中“一般共有”区别于婚姻关系中的“夫妻共有”,其实就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两种情况。夫妻共有关系强调的是身份关系,并不要求夫妻双方付出同等的劳动、智力才能共同共有。而一般共有关系则主要是基于共同投资、共同经营而产生的。在结束同居关系时,对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如果查明属于按份共有关系,则按照各自的份额分享权利;如果查明属于共同共有关系,则共同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本案中,双方从合同签订、款项交纳到抵押登记、权证办理等购房的各个环节,都是以双方共同的名义进行的。最后房屋登记为按份共有,双方各占50%的份额,也足以表明双方对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购置的房产如何分配所有权已进行明确地约定,即一人一半。因此,XXXXXXXX号房屋的所有权属于钱某某和姜某某按份共有,各占50%的份额。综上所述,钱某某要求确认XXXXXXXX号房全部属于钱某某所有,要求姜某某返回50%所有权份额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钱某某关于确认XXXXXXXX号房产权全部归属于钱某某的诉讼请求。
民事案例二
案件索引:(2010)芙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6月12日;
(2010)长中民二终字第XXXX号《民事调解书》,2010年9月3日
案情概要:原告赵某某(男)和被告王某某(女)原本系要好的朋友关系。密切相处期间,王某某多次向赵某某借款,但没有办理借款手续。2010年4月2日,王某某向赵某某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欠赵某某人民币贰拾贰万整(220 000.-),卖房子款到账归还。王某某 2010.04.2号。”此后,赵某某因认为王某某没有如约到中介公司催要卖房款,并认为因王某某可能失去联系而最终无法收回欠款,故申请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查封王某某名下的XX市XX区XX园XX苑XX栋X单元XXX号房屋(下称XXX号房屋),并随即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某归还借款22万元。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8年11月至2009年11月,王某某因购买XXX号房屋之需向我借款。我陆续以银行转账及现金给付等方式借给王某某共计22万元整。当时因双方彼此信任,未办理任何借款手续。2010年3月23日,王某某通过中介公司与第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欲将XXX号房屋出售。在我的要求下,王某某于4月2日补写一份欠条,确认欠我22万元整,承诺卖房款到账后还款。双方同时约定于4月7日上午到中介公司催款。到了4月7日,王某某不但未如约到中介公司,而且手机关机。当日中午,我给王某某打电话,要求和王某某一同前往中介公司催款,却遭到王某某拒绝。4月10日晚上9时左右,我再次拨通王某某的电话,王某某居然在电话中扬言要换掉电话卡,要让我找不到她,要让我无法收回欠款。到了4月13日,我都未能和王某某取得联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只好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依法查封王某某名下的XXX号房屋。请求法院判令王某某立即归还借款22万元整。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和赵某某原为男女朋友关系。分手之后,这个欠条是双方在资金往来方面一个总的确认。我在出具欠条时,明确表示在房屋卖出之后归还。现在是由于赵某某的原因未能卖房成功,因而未能还款。另外,欠条是在赵某某逼迫下出具的,而且也不是因为买房而欠款。赵某某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法庭审理中,王某某补充陈述称:说白了双方曾经是同居关系,但现在已经分手。对于这22万元,只要赵某某不再纠缠和制造麻烦,不再影响王某某生活的安宁,那么所有的事情都是可以解决的,我王某某也愿意给付这22万元。
法院判决:王某某在与赵某某朋友相称期间,多次因生活之需向赵某某借款。也因系朋友关系的缘故,双方未及时完善相应的借款手续。2010年4月2日,王某某向赵某某出具欠条,确认共欠赵某某22万元整。如此过程足以表明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王某某应当归还赵某某借款22万元。王某某辩称欠条系受赵某某逼迫所写,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法院不予采纳。王某某辩称22万元款项以XXX号房屋成功卖出为给付的前提条件。对此法院认为,由于XXX号房屋的所有权完全登记在王某某名下,赵某某对XXX号房屋的出售过程不可能充分地知情和有效地掌控。22万元借款能否顺利归还,完全依赖于王某某的自愿和信用。在双方朋友关系解除的情况下,强调以房屋成功卖出作为还款的前提条件,显然对赵某某不公平。赵某某在认为王某某可能失去联系的情况下依法申请财产保全,查封了XXX号房屋。如此过程也不是赵某某有意阻碍王某某所辩称的还款条件之成就,而是依法维护自己权益的行为。如果王某某认为赵某某申请财产保全查封XXX号房屋给王某某转让房屋形成阻碍,造成损失,那么双方完全可以另行解决损失赔偿问题。但这不足以成为王某某拒还22万元借款的理由。因此,王某某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判决:王某某归还赵某某借款22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