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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测绘地理信息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57:17  浏览:98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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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测绘地理信息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


关于印发《测绘地理信息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测科发〔2013〕5号



各有关单位:


  为做好测绘地理信息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组织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关于同意将测绘地理信息行业纳入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试点范围的函》(财教函〔2013〕47号)有关要求,我局组织编制了《测绘地理信息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现将该办法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

                              2013年7月4日


  

测绘地理信息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试行办法》(财教〔2006〕219号)和《关于调整国家科技计划和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办法若干规定的通知》(财教〔2011〕434号)的要求,为规范测绘地理信息公益性科研专项(下称“专项”)的项目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下称《国家规划纲要》)、《全国基础测绘中长期规划纲要》(下称《测绘规划纲要》)和《测绘地理信息科技发展“十二五”规划》,紧密围绕“构建智慧中国、监测地理国情、壮大地信产业、建设测绘强国”的总体战略,组织开展应急性、培育性、基础性科研工作。主要包括:


  (一)行业应用基础研究;


  (二)行业重大公益性技术前期预研;


  (三)行业实用技术研究开发;


  (四)国家标准和行业重要技术标准研究;


  (五)计量、检验检测技术研究。


  第三条 专项项目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明确目标,突出应用。专项主要针对测绘地理信息行业的系统性、结构性科技需求,围绕行业特点和科技创新的急需遴选项目,明确研究方向和技术支撑点,且与国家科技计划支持的项目合理区分、有效衔接。专项只设项目层次,项目不分解。


  (二)顶层设计,系统工程。要做好专项项目的顶层设计,遵循产、学、研、用一体化原则,持续支持测绘地理信息领域的自主创新、集成创新以及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推进测绘地理信息行业科技资源的统筹管理、有效整合和广泛共享。


  (三)科学决策,规范管理。专项管理坚持政府决策与专家咨询相结合,注重吸收各方面的意见建议。专项实行公开、公平、公正、透明化管理,建立决策、咨询、实施、监督相互独立、相互制约的管理机制,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专项项目管理包括项目建议、评审、立项、实施和监督、验收、成果推广与后评估等环节。


  第五条 专项经费管理执行《测绘地理信息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国测财发〔2013〕22号)有关规定。


  

第二章 组织管理体系
 

  第六条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下称“测绘地信局”)是专项的行业主管部门,在专项业务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为:


  (一)制订测绘地理信息行业科技发展规划,并报科技部、财政部备案;


  (二)制定专项项目管理相关办法;


  (三)负责管理咨询委员会(下称“咨询委”)、监督评估专家组的组建和管理工作;


  (四)审定项目建议,确定项目承担单位;


  (五)组织项目论证和评审;


  (六)下达年度项目批复;


  (七)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项目任务书,组织项目开展协作攻关;


  (八)监督检查项目执行情况,协调处理出现的重大业务问题;


  (九)组织项目业务验收,开展成果管理和推广工作;


  (十)负责项目绩效考评和后评估。


  第七条 咨询委由科技、管理、经济等领域专家组成,一般不少于11人,其中测绘地信局及直属单位以外的人员应占40%以上。咨询委主任由测绘地信局领导担任。咨询委成员名单报送财政部、科技部备案。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和科技发展规划,对专项的项目设置提出咨询建议;


  (二)对项目承担单位选择方式提出咨询建议;


  (三)对项目执行的全过程发挥咨询评议作用。


  第八条 监督评估专家组根据需要从专家库中遴选,主要职责是参与项目论证、评审、监督检查、项目验收和绩效考评等工作。


  第九条 咨询委和监督评估专家组的成员不得相互兼任。


  第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要求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和项目任务书;


  (二)实施项目任务,组织协作单位开展相关科技活动;


  (三)接受并配合对项目的监督检查和验收考评工作;


  (四)按要求进行成果登记和项目相关资料归档工作;


  (五)宣传推广项目成果;


  (六)接受并配合对项目进行后评估。


  

第三章 项目建议

  第十一条 测绘地信局根据测绘地理信息行业科技发展规划确定的重点领域和优先主题,结合测绘地理信息行业发展的急需,开展备选项目征集工作,并组织行业内有关专家对项目进行遴选,遴选结果提请咨询委审议,并根据审议结果确定年度项目建议,根据财政部、科技部要求完成报送。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议(参见附件1)的要求是:


  (一)具有明确的目标和考核指标;


  (二)完成后能够直接投入应用或具有较强应用前景;


  (三)与国家科技计划及测绘地理信息专项等项目层次区分清楚,避免重复交叉。


  第十三条 测绘地信局根据科技部反馈意见对项目进行调整并列入项目库,选定年度专项项目。


  

第四章 项目评审和立项
 

  第十四条 由测绘地信局根据项目类型特点和咨询委建议采取择优委托或者招投标等方式确定项目承担单位,并组织项目承担单位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和项目预算。


  第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的条件如下:


  (一)一般为中国大陆境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测绘地理信息生产单位、内资或内资控股企业等;


  (二)具有项目实施必须的科研设施条件,优先支持国家和局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建设依托单位;


  (三)具有较强的研发优势,拥有相关领域国内知名的学科带头人和稳定的学术团队;


  (四)具有丰富的项目组织管理经验,优先支持承担过国家级重大科技项目的单位。


  第十六条 项目负责人应符合如下条件:


  (一)必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年龄原则上不超过60周岁,院士不超过70岁,具有高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有固定工作单位(原则上应在项目承担单位工作),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和开拓创新能力,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诚信记录良好,主持或参加过国家级科技计划项目;优先支持测绘地信局领军人才、学术技术带头人、创新人才、创新人才团队以及年龄在40岁以下的青年科技骨干;


  (二)专项项目负责人同期只能主持1项,最多可另参加1项。


  第十七条 项目实施方案(详见附件2)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总体目标、年度目标;


  (二)研究任务、技术路线和组织实施方式;


  (三)项目分年度实施方案;


  (四)项目承担单位已有科研条件。


  第十八条 测绘地信局建立专家库,完善专家的遴选、回避、问责制度。有下列情形的专家,应当回避:


  (一)项目承担单位是专家所在工作单位;


  (二)项目承担单位与专家所在单位有利益关系;


  (三)在两年内与项目承担单位有合作;


  (四)与项目负责人或主要研究人员在研究生或博士后阶段存在师生关系;


  (五)与项目负责人或主要研究人员存在直系亲属关系;


  (六)与项目承担单位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的关系。


  第十九条 测绘地信局组织专家对项目实施方案进行评审,按程序将其中未涉密的项目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公示期满后,测绘地信局根据评审结果,提出专项项目预算安排建议,按照优先顺序排序后,及时报送财政部。


  第二十一条 测绘地信局根据财政部批复的项目总预算,下达年度项目批复,并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项目任务书。


  第二十二条 实行招标投标管理的项目,按照国家招投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测绘地信局对涉及国家安全和重大国家利益的项目做好保密工作,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科技保密协议并监督实施。


  

第五章 项目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根据测绘地信局下达的项目批复及项目任务书开展项目研究工作,并接受咨询委评议。


  第二十五条 项目实行定期报告制度。项目承担单位应每半年按要求向测绘地信局报告项目执行情况。


  第二十六条 项目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和负责人变更、项目计划调整的审批制度。在项目实施期间出现项目计划任务调整、项目负责人变更或调动单位、项目承担单位变更等重大事项,项目负责人和项目承担单位须及时书面报告测绘地信局,审批后按批复意见执行。


  第二十七条 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的,应及时调整或撤销:


  (一)需求、技术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动,造成项目原定目标及技术路线需要修改;


  (二)项目负责人调动、变更,项目承担单位、协作单位变更,项目研发技术骨干发生调动、变更等,致使研究工作无法正常进行;


  (三)其他不可抗拒因素,致使研究工作无法正常进行。


  第二十八条 对撤销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清理账目与资产,编制财务报告及资产清单,对已开展工作、阶段性成果、知识产权等情况向测绘地信局做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九条 测绘地信局建立信用管理和问责制度,对项目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评审和监督专家等在专项中的信用情况进行客观记录,并作为其参加国家科技活动的重要依据。对弄虚作假,剽窃他人科技成果的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一经查出,立即撤销立项,追回已拨付项目经费,取消项目负责人承担或参与专项的资格,停止其所在单位申报专项项目资格1年,并向社会公示。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处理。对于信用不良的评审或监督专家,一经查出,立即解聘并进行公示,停止其担任专项专家资格5年。


  第三十条 项目实行公示制度。除有保密要求外,项目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研究内容、项目进展等相关信息应及时向社会公示,项目成果应尽可能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一条 根据项目评议和绩效考评相关结果,测绘地信局可酌情采取通报批评、责令整改、核减经费额度、终止部分任务、终止项目等措施加强对项目执行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项目验收
 

  第三十二条 项目执行期间及完成后,测绘地信局负责组织专家开展项目业务验收。


  第三十三条 实行公开制度。除有保密要求外,项目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研究内容、项目进展及项目成果等相关信息应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四条 项目验收分为财务验收和业务验收两个阶段,财务验收是进行业务验收的前提。


  第三十五条 项目完成后,承担单位应及时向测绘地信局提交验收申请。项目因故不能按规定执行期完成的,应提前3个月申请延期验收;未获批准的项目仍按原定期限进行验收。在规定的执行期结束后3个月既未提出验收申请又未申请延期验收的,对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进行通报批评。


  第三十六条 项目业务验收申请材料包括:业务验收申请表、项目任务书、项目验收自评估报告、项目财务审计报告、项目财务验收意见和有关部门出具的成果应用报告。


  第三十七条 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得通过业务验收:


  (一)项目目标任务完成不足85%;


  (二)所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存在弄虚作假现象;


  (三)未经申请或批准,项目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项目目标、研究内容、技术路线等发生变更;


  (四)超过下达的项目任务执行期半年以上未完成,并且事先未做出说明。


  第三十八条 项目未通过验收的,项目承担单位应按原渠道归还全部或部分项目经费。测绘地信局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通报,并取消该单位或个人今后3年内申请专项项目的资格。


  

第七章 项目成果推广与后评估

  


  第三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在验收完成半年内按要求编报成果推广材料,并将项目成果录入成果数据库,由测绘地信局发布到测绘地理信息成果推荐与共享平台,以促进项目成果的转化、应用与推广。


  第四十条 测绘地信局负责跟踪项目成果使用与升级研发情况。探索建立项目后评估机制。在项目验收一年或更长时间后,由测绘地信局组织对成果应用状况、经济和社会效益进行综合评价。对于在成果转化、转让中成效突出的单位,测绘地信局在后续项目申报中予以优先支持,或经成果认定后采取后补助的方式予以资助。


  

第八章 项目资产与知识产权管理
  

  第四十一条 专项项目取得的成果按照《科技成果登记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和管理。涉及国家机密的,执行《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第四十二条 专项项目形成的知识产权,其归属和管理按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产生、管理和保护工作。项目形成的专利权归属与实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执行。论文及专著须标注“测绘地理信息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资助”字样。著作权的归属和使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或约定的方式执行。


  第四十三条 专项鼓励科研成果的转让和转化。成果转让和转化过程中涉及的知识产权及相应权益等问题,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执行。


  第四十四条 对于合作研究的项目,在项目启动前,项目承担单位应与协作单位约定成果和知识产权的权益分配,不得有恶意垄断成果和知识产权等行为。


  第四十五条 项目执行过程中购置或试制形成的固定资产,由项目承担单位代表国家负责管理和使用,资产的处置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其维护运转费用由使用人承担。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测绘地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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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卫生局制订的《上海市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准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卫生局制订的《上海市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准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市卫生局制订的《上海市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准入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准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管理,保障医疗安全,提高医疗质量,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6号)的要求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及其管理。
第三条 市卫生局负责本市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准入的管理工作。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准入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医疗技术,分为新技术和现有技术。其中,现有技术包括专项技术和常规技术。
新技术是指在本市范围内首次应用于临床的诊断和治疗技术,包括下列项目:
(一)使用新试剂的诊断项目;
(二)使用二、三类医疗器械的诊断和治疗项目;
(三)创伤性的诊断和治疗项目;
(四)生物基因诊断和治疗项目;
(五)使用产生高能射线设备的诊断和治疗项目;
(六)组织、器官移植技术项目;
(七)其他可能对人体健康产生重大影响的新技术项目。
专项技术是指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后,医疗机构方可临床应用的现有技术项目。专项技术的项目目录、准入标准和应用规范,由市卫生局公布。
常规技术是指专项技术以外的其他现有技术项目。
第五条 市卫生局应当根据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医疗技术项目分类并予公布:
(一)将新技术项目转为专项技术或者常规技术项目;
(二)将专项技术项目转为常规技术项目;
(三)取消在安全性、有效性、经济性等方面与保障公民健康不相适应的技术项目。
第六条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准入分为新技术临床试用准入和现有技术临床应用准入。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准入应当遵循科学、安全、先进、合法以及符合社会伦理规范的原则。
第七条 申请开展新技术临床试用和专项技术临床应用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主要包括开展该项技术的相关设备和设施情况、学科和人员资质条件以及其他支撑条件、技术需求状况和成本效益分析等内容;
(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其复印件。
申请开展新技术临床试用的,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供国内外有关该项技术研究和使用情况的检索报告及技术资料。其中,涉及医疗器械、药品的,还应当提供相应的批准文件。
第八条 申请新技术临床试用和专项技术临床应用的医疗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材料之日起10日内,将申请材料上报市卫生局。
市卫生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45日内,组织医药卫生技术、卫生管理、卫生经济、社会学、伦理学以及法学等方面的专家进行技术项目准入评审。
第九条 经评审,由专家对技术项目出具书面评审意见。
新技术的书面评审意见应当对下列内容作出评估:
(一)技术所处的寿命周期、对现行同类技术的替代及发展前景等基本情况;
(二)技术的安全性、有效性、经济性和社会适用性;
(三)医疗机构的学科、人员等资质条件以及其他支撑条件;
(四)该项技术临床推广的实用性。
专项技术的书面评审意见应当对医疗机构的学科、人员等资质条件以及其他支撑条件作出评估。
第十条 市卫生局应当自收到专家的书面评审意见起20日内做出决定。予以准入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到原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执业许可变更登记手续;不予准入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时,应当在申请人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诊疗科目中注明核准的医疗技术项目的类别和名称。
第十一条 新技术临床试用期间,市卫生局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跟踪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逐步建立准入标准和应用规范。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可以按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准的诊疗科目,开展相应常规技术的临床应用。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质量控制,制定规章制度和操作规范,建立技术档案。
新技术自临床试用起3年内,医疗机构应在每年2月底前,将上一年度该项技术临床应用的评估报告上报市卫生局。
第十四条 新技术临床试用或者专项技术临床应用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暂停临床应(试)用并上报市卫生局:
(一)发生重大医疗意外事件的;
(二)可能引起严重不良后果的;
(三)技术支撑条件发生变化或者消失的。
市卫生局应当对有关情况组织调查,对适宜继续开展试用或者应用的,作出恢复临床应(试)用的决定;对不适宜继续开展试用或者应用的,作出停止临床应(试)用的决定。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不得将获准临床应用的新技术和专项技术在其他机构进行临床应用,但紧急救援、急诊抢救的情形除外。
第十六条 新技术临床试用期间,其他医疗机构申请临床应用此项技术的,应当按照本办法中有关新技术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湿地保护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57号



  《山东省湿地保护办法》已经2012年11月28日省政府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2012年12月26日



山东省湿地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功能,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湿地,是指具有较强生态功能、适宜野生动植物生长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的内陆地带、河流入湖入海地区、充水较多的潮湿地域以及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海域。

  第三条 湿地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协调解决湿地管理机构、经费保障、保护利用等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水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海洋与渔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湿地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湿地保护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湿地保护规划

  第七条 湿地分为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省重要湿地和其他湿地。

  省重要湿地名录和保护范围,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组成湿地认证委员会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其他湿地名录和保护范围,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名录和保护范围,按照国际湿地公约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明确湿地保护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禁止开发建设的区域、限制开发建设的区域以及利用、保护、修复方式等内容。

  第九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湿地类型、保护范围、生态功能和水资源、野生动植物资源状况等科学合理编制,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城乡规划、水资源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等相衔接。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湿地保护规划,不得违反规划批准建设项目或者进行其他开发建设活动。

  湿地保护规划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经原审批程序批准。

第三章 湿地自然保护区与湿地公园

  第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名录或者国家重要湿地名录;

  (二)具有生物多样性丰富特征或者属于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集中分布地;

  (三)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鸟类及水禽的主要繁殖地、越冬地以及迁徙路线上的主要停歇地;

  (四)代表不同类型的具有特殊保护或者重大科学研究价值的天然湿地;

  (五)其他具有特殊保护意义、重要生态价值、经济价值或者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湿地。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自然保护区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不具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件,但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湿地公园:

  (一)湿地生态特征显著,具有一定的生态、文化和生物多样性价值的湿地景观;

  (二)湿地生态系统典型,或者区域地位重要、湿地主体功能在本省或者一定区域范围内具有示范性;

  (三)湿地自然景观优美,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的生态保护、科学研究、宣传教育价值;

  (四)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予以重点保护的湿地区域。

  建立湿地公园的审批程序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湿地公园确需撤销和变更范围的,应当经原审批程序批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设立界标,标明湿地公园的范围。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公园界标。

  第十四条 湿地公园实行分区管理。根据湿地保护的实际需要,可将湿地公园分为湿地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等。

  在湿地保育区和恢复重建区,除开展湿地资源保护、监测、培育和修复等必要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

  在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可以开展适当的生态展示、科普教育、生态旅游等活动,但不得损害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

  第十五条 湿地公园建设必须按照批准的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进行,维持湿地区域生物多样性及湿地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的完整性,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并不得建设任何破坏或者影响野生动物栖息环境、破坏自然景观和地质遗址、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

  第十六条 湿地不具备建立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条件的,可以通过建立湿地保护小区、湿地多用途管理区等形式实施保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海洋与渔业等部门,定期组织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建立湿地资源档案,发布湿地资源状况公报。

  全省湿地资源普查每五年进行一次,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组织。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海洋与渔业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对湿地生态状况进行动态监测,及时发现湿地面积减少、生态功能退化等问题,并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予以解决。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破坏湿地的行为:

  (一)擅自围垦、填埋、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

  (二)非法开矿、采砂(石)、取土或者修筑设施;

  (三)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截断湿地与外围的水系联系;

  (四)违法放牧、烧荒、砍伐林木;

  (五)向湿地及周边区域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固体废物;

  (六)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

  (七)擅自猎捕、采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捡拾、破坏鸟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八)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对退化和遭破坏湿地进行科学评估,采取栖息地营造、植被恢复、退耕(垦)还湿、封育限牧、污染控制、生物防控等综合措施进行修复。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湿地生态用水。对因水资源缺乏导致功能退化的天然湿地,应当通过工程和技术措施补水,维护湿地生态功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水利工程建设和湿地保护统筹规划,防汛蓄水、生物环保与湿地利用等资源共享。水利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维持河流、湖泊、水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河流交汇处、入湖(海)口以及重点污染防治河段等区域,规划建设必要的人工湿地,净化水质。

  第二十三条 凡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和国家重要湿地名录以及位于自然保护区内的天然湿地,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垦、占用或者改变湿地用途。

  在省重要湿地和其他湿地保护范围内进行开发建设活动,必须符合湿地保护规划,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可能对湿地生态系统产生影响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含有湿地保护和防治湿地污染的内容。环境保护或者海洋与渔业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林业和其他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公益性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活动,需要临时占用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提出可行的湿地恢复方案。湿地恢复方案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同意。

  经批准临时占用湿地的,不得修筑永久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

  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后,占用单位应当按照湿地恢复方案及时恢复。

  第二十六条 在湿地保护范围内从事捕捞、放牧、采集、收割、养殖、旅游等活动,应当制定湿地保护方案。有关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意见。

  经批准从事前款规定活动的,应当遵循水禽迁徙和湿地植物生长规律,按照有关部门规定的时间、范围和保护方案进行,并接受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集中分布的重要湿地区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鼓励、扶持当地居民发展湿地替代性产业和生态农业,防止湿地面积减少和湿地污染,维护湿地生态功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海洋与渔业等部门和相关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珍稀野生动物救护机制,及时受理有关救护报告,对受伤、搁浅或者被困的珍稀野生动物采取紧急救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禁止将有害物种引进湿地区域。

  引进外来物种进入湿地或者在湿地范围内施放药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试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海洋与渔业等部门应当对引进的外来物种进行动态监测,发现其有害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因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湿地污染的,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并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个人,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林业、环境保护等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环境保护等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危害。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湿地保护及修复政策,合理安排资金投入,建立和完善湿地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具体办法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国土资源、海洋与渔业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湿地的登记、确权、发证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湿地资源的保护利用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湿地保护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湿地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国土资源、农业、水利、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围垦、填埋、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截断湿地与外围水系联系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放牧、烧荒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砍伐林木的,处砍伐木材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四)违规捡拾、破坏鸟卵或者采取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它水生生物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移动、破坏湿地保护界标、标志或者设施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赔偿相应损失。

  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处罚,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湿地污染或者临时占用湿地期限届满而拒不采取补救、恢复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组织采取补救措施,对相关责任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赔偿相应损失。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引进外来物种进入湿地或者在湿地范围内施放药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和组织实施湿地保护规划的;

  (二)未依法采取湿地保护措施的;

  (三)发现违反湿地保护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对违法造成湿地严重污染制止不力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