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统计制度》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统计制度》的通知
(1999年12月1日 银发[1999]400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成立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依法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是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为及时、准确地反映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经营情况,为中央银行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提供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统计制度(试行)》(以下简称《统计制度》),请遵照执行。
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严格按照《统计制度》的要求,尽快制定“本公司会计科目(含二级科目及台账信息)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统计指标归属关系对照表”,并于1999年12月20日前报中国人民银行统计司审核后实行。同时,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在人员、机构、设备等方面对统计工作的顺利开展予以保证。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应按《统计制度》的要求,对当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统计工作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同时收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统计数据,编制相关统计报表。
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对《统计制度》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统计司反映。
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到此文件后,应尽快将落实情况报告中国人民银行统计司。
特此通知。
附: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统计制度(试行)
一、为及时、准确地掌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经营状况,更好地为中央银行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服务,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统计纳入人民银行统计范围之内,特制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统计制度(简称本统计制度,下同)。
二、本统计制度的制定充分考虑到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数据的要求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内部管理的需要,结合目前金融系统实行的“全科目”上报统计制度,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业务为主线,经人民银行有关部门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共同研究后制定。
财政部有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统一会计科目出台后,本统计制度将相应进行修订。
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中国人民银行统计部门报送统计数据(简称“统计数据”,下同)为全公司汇总数据,但不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控股的企业单位数据。
四、统计数据应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人民币业务数据和外汇业务数据,其中外币业务数据统一折算成美元后上报,折算汇率使用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各种货币对美元内部统一折算率”。
五、本统计制度中大部分统计指标可以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会计科目取得数据,但有一些指标取自二级科目以及账户、台账信息。部分统计指标涉及的业务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能目前未开展,但为保证统计指标的相对稳定和延续性,也将这些指标提前设置。
统计指标及校验关系详见附表1、附表2。
六、每一项统计指标的人民币业务数据和外汇业务数据均有对应的指标编码,编码规则与“全科目上报统计指标体系编码规则”相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使用通讯文件向人民银行报送数据时,统计指标和币种均以编码识别。统计编码详见附表1。
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人民银行报送人民币统计数据以人民币万元为单位,报送外汇统计数据时以万美元为单位,均保留两位小数。
八、目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人民银行报送的统计数据以书面形式及与书面形式内容相同的文本文件或EXCEL电子表格形式报送。报送格式详见附表3。待时机成熟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将按人民银行要求,将统计数据加工成标准接口格式,以计算机通讯方式,将有关电子文档发送至人民银行统计部门,直接进入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统计监测管理信息系统”。接口文件格式和通讯方式届时将另行通知。
九、目前统计数据只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全机构汇总数据,自2001年起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还要报送各办事处统计数据。
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应按要求向当地人民银行分支行报送统计数据。对于未按行政区划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应依照“属地原则”,将统计数据按行政区划进行调整后分别报送人民银行相关分支行。
十一、统计数据报送频度为月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于月后6日内将数据报送人民银行统计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在当地人民银行分支行要求时间内报送数据。
十二、中国人民银行统计部门应按期编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业务经营状况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损益表》及其他报表。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业务经营状况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损益表》报表的归属关系详见附表4、附表5。
十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统计制度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必要时也将随时调整。
十四、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统计工作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金融统计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要保证统计数据的真实、完整、及时。统计工作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将被依法追究责任。
十五、本统计制度由中国人民银行统计司负责解释。
十六、本统计制度自1999年12月起正式执行。
附表1: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统计指标及编码(略)
附表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统计指标校验关系(略)
附表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统计报表格式(略)
附表4: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业务经营状况表项目归属(略)
附表5: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损益表项目归属(略)
附表6: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业务经营状况表格式(略)。
关于修改滁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滁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的通知
滁政〔2010〕1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管理,市政府决定对《滁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滁政〔2009〕46号)进行修改,现将具体内容通知如下:
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划管理方面行政处罚权的实施范围为市城市规划区(琅琊区和南谯区行政区域),其他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范围为市中心城区(95平方公里)和南谯区所属镇规划区。”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滁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滁政〔2009〕46号)根据本通知作相应修正。
附件:《滁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日
附件:
滁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
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2005年5月12日滁州市人民政府滁政〔2005〕26号文件印发,根据2009年5月4日滁州市人民政府滁政〔2009〕46号文件修正,根据2010年11月2日滁州市人民政府滁政〔2010〕130号文件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认真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等有关规定,以及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同意滁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皖府法〔2004〕72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划管理方面行政处罚权的实施范围为市城市规划区(琅琊区和南谯区行政区域),其他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范围为市中心城区(95平方公里)和南谯区所属镇规划区。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是市人民政府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市执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市、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依据《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安徽省行政执法督查办法》和《安徽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依据《安徽省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以下职权(具体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条款见附件):
(一)行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下列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1. 人口集中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
2.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排放的油烟对环境造成污染的;
3. 不按规定贮存、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
4. 未按规定随意堆放、倾倒工业固体废物的;
5. 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处置建筑垃圾的;运输过程中泄漏、遗撒固体废物的。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流动无照商贩(市场内除外)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履行省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的执法程序。
第十条 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
执法人员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发现违法行为,应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的,应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暂扣的,可以依法暂扣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对依法暂扣的工具和物品必须进行登记,妥善保管,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因暂扣行为违法而损害当事人权益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需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单位调查取证的,相关部门或单位应当积极予以配合,及时提供必要的证据或者材料;对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当事人需补办有关手续的,应责令当事人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并及时通知该部门。
第十五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且都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可适用其中最重的条款给予行政处罚,不得合并或者重复罚款。
第十六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不包括鉴定、听证期间。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送达当事人的同时,将处罚决定书抄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处罚决定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将意见反馈给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八条 在执法过程中,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发现超出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并提供必要的证据或者材料。
第十九条 市执法局对下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活动有权进行监督,发现对违法行为应查处而没有查处的应当责令其进行查处或者直接查处。发现下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确有不当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直接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市执法局在必要时,可以指挥和调动下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或者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对市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对县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市执法局提出。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民发现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有权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举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按照管辖权限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所需经费列入同级预算,由财政全额拨款,不得以收经费、罚没收入作为经费来源;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按规定全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应当秉公执法。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内容如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七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各县、市人民政府成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参照本办法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