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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系统经济合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14:37  浏览:96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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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系统经济合同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工系统经济合同管理办法

1990年5月17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化工行业经济合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化工企业、事业单位和主管部门,必须全面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和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 化工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法签订经济合同,全面履行经济合同。
第四条 化工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管本单位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对本单位经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负责。
第五条 经济合同的管理,应当做到机构、人员、制度三落实。

第二章 管理机构、人员及职责
第六条 各地化工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地区化工系统经济合同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⒈ 组织、监督所辖化工企业、事业单位认真执行经济合同法;
⒉ 负责对所辖化工企业、事业单位执行经济合同法的情况进行检查、指导、考核,定期总结工作,推广经验;
⒊ 对违反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严重影响国家指令性计划执行、尚未构成犯罪的有关单位法定代表人,提出处理意见;
⒋ 对所辖化工企业事业单位由于上级主管部门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主动同有关部门联系,协助提出补救措施。
第七条 化工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制机构统一负责本单位经济合同的管理工作,未设立法制机构的小型企业要指定一个部门负责经济合同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⒈ 组织、监督本单位贯彻实施经济合同法;
⒉ 负责宣传经济合同法,开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动,对本单位经济管理人员、有关业务人员进行经济合同法的培训和考核;
⒊ 负责《法人委托书》的办理及日常管理工作;
⒋ 负责经济合同专用章的管理,包括:刻制、备案、发放、收回,并监督使用情况;
⒌ 指导经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考核签约、履行情况,向主管领导提出奖惩建议;
⒍ 制定、修改经济合同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
⒎ 建立经济合同管理统计台帐,保管重大经济合同及附件的副本;
⒏ 协助调查签约对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履约能力;
⒐ 办理经济合同登记、公证、鉴证;代理法定代表人参与经济合同纠纷的调解、仲裁、诉讼;
⒑ 参加重大经济合同的可行性调查、谈判和签约。
第八条 大中型化工企业的法制机构应配备专职合同管理员;受委托具有对外签约权的处、科、车间应根据业务量大小配备专职或兼职合同管理员;小型企业应配备专职合同管理员。
第九条 合同管理员(包括专职和兼职,下同)应由熟悉相应业务、作风正派、原则性强、经过经济合同法培训、考核合格的人员担任。
第十条 合同管理员的职责是:
⒈ 具体负责经济合同法的贯彻实施;
⒉ 负责经济合同管理台帐、档案的建立及合同文本(包括协议书、有关电报、信函、图表等)的管理;
⒊ 负责经济合同专用章的保管和使用;
⒋ 负责监督、指导业务人员依法签订或变更经济合同;
⒌ 协助解决经济合同履行中出现的问题;
⒍ 按规定向本单位合同管理机构提供报表。
第十一条 化工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包括如下内容的经济合同管理制度:
⒈ 关于经济合同管理网络建立、各级管理人员职责划分的规定;
⒉ 关于签订、变更经济合同,处理合同纠纷程序的内部规定;
⒊ 关于《法人委托书》颁发、变更、撤销的管理规定*
⒋ 关于经济合同专用章刻制、管理、使用方法的规定;
⒌ 关于合同管理员的选拨、培训、考核的规定;
⒍ 关于建立经济合同签订、变更、履行等内容的管理台帐的规定;
⒎ 关于根据合同类型分别制定月报、季报、年报的规定;
⒏ 关于经济合同检查、考核方面的规定;
⒐ 关于经济合同管理奖惩的规定;
⒑ 关于重大经济合同登记、鉴证、公证的规定;
⒒ 关于法制机构对经济合同依法进行审核的规定;
⒓ 关于技术合同由三总师(总工、总会、总经)和法律顾问审批的规定。
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需要制定的有关经济合同管理的其他制度。

第三章 经济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十二条 发生经济合同纠纷时,纠纷双方都是化工系统的单位,任何一方均可向部经济纠纷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第十三条 化工企业、事业单位在处理经济合同纠纷时,应有本单位法制工作人员参加。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四条 在经济合同管理工作中,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对合同管理人员给予奖励:
⒈ 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发现重大缺陷使国家和本单位免受重大损失的;
⒉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现重大问题,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避免重大经济损失的;
⒊ 在解决经济合同纠纷中,积极努力,依法维护本单位的合法权益,避免或挽回经济损失的;
⒋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行为,大胆检举揭发的;
⒌ 在合同管理工作中,认真负责,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十五条 对下列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行为,要依法追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的经济、行政、刑事责任:
⒈ 利用经济合同倒卖限制的流通物资及其调拨单、批文、指标的;
⒉ 利用经济合同买空卖空、骗买骗卖的;
⒊ 伪造、倒卖经济合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⒋ 利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索贿、受贿、行贿的;
⒌ 为违法活动提供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
⒍ 其他利用经济合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第十六条 法定代表人、合同管理人员、经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给予经济、行政处分:
⒈ 签订无效合同,造成经济损失的;
⒉ 签订条款不齐的合同,造成经济损失的;
⒊ 无权代理、越权代理,造成经济损失的;
⒋ 同无实际履约能力的单位或个人签订经济合同,造成经济损失的;
⒌ 变更经济合同未按法定程序办理,造成经济损失的;
⒍ 因管理不善,丢失、损毁经济合同文本(包括协议书、有关电报、信函、图表等),造成经济损失的;
⒎ 发生合同纠纷不及时采取措施,造成经济损失的;
⒏ 放弃追究对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影响国家指令性计划完成的;
⒐ 其他失职行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第十七条 本章规定奖惩的具体执行办法,按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合同法”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以及有关的法规。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经济合同”是指标的额大、内容复杂、涉及本单位重大权益的合同。
第二十条 化工企业、事业单位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经济合同管理制度,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归化学工业部。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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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促进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流动的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促进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流动的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适应上海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合理使用本市人才,吸引外省市人才,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专业技术人员,是指在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的人员,包括工程技术人员、科学研究人员、农业技术人员、卫生技术人员、教师、律师、会计、翻译、艺术人员、统计人员及国家规定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本规定所称管理人员,是指在企业、事业单位从事行政、技术、经济、思想政治等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以下简称人员)可以在不同所有制单位之间流动,不受干部身份、学历、职称和专业的限制。人员所有制身份由所在单位的性质和岗位而定,人员流动后,原所有制身份同时终止。
第四条 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在本市范围内自主决定选用人员。实行人员编制管理的事业单位,原则上在规定编制范围内进人;调进急需的人员受编制、职称、工资基金等指标限制的,可向有关部门申请,经同意后破例解决。以经营活动为主并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事业单
位进人,不受编制、职称、工资基金等有关指标的限制。
第五条 本市单位经市、区、县人事局批准,可从外省市引进紧缺、急需专业的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硕士以上学位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六条 外省市人员被本市有关单位选用的,可以不迁户口,由用人单位向市人事局申请办理《工作寄住证》手续。
凡持有市人事局颁发的《工作寄住证》的人员,可凭《工作寄住证》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户口手续,享受本市常住户口的有关待遇。
第七条 本市市区人员流动到郊县单位工作,可享受有关优惠政策。郊县人员流动到市区单位工作,也可不迁户口;需迁户口的,仍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本市人员提出流动申请,原则上所在单位应予批准,并办妥调动或辞职手续。其中上级机关任命者,应由本人向任命机关提出申请,由任命机关决定。
第九条 下列人员流动应征得所在单位同意:
(一)正在承担国家和本市重点工程、科技攻关项目的主要责任者;
(二)从事国家安全、保密工作的人员;
(三)国家有专门规定的人员。
第十条 对单位经济、技术权益有较大影响的关键岗位人员申请流动,以及单位在郊县的人员申请流动到市区工作的,由单位与本人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要求流动的人员应事先向所在单位提交书面申请。所在单位接到书面申请后,应在一个月内答复本人。
第十二条 人员与所在单位签有聘用合同的,应按照合同规定执行。人员因流动而需要提前解除合同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合同有违约责任规定的,单位可按合同合理收取违约金。
第十三条 由单位出资培训后回单位服务时间不到五年的人员要求流动,单位可收取一定数额的培训费,收取标准按每年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比例计算。
在培训前,单位和人员之间有书面协议的,可按协议协商解决。
第十四条 由单位出资分配住房的人员要求流动,可按单位与个人签订的协议办理;未签订协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单位可酌情收取一定的住房补偿费,由接收单位或本人支付。
第十五条 人员与所在单位因流动发生争议,有关各方均可按规定向市、区、县人事局申请仲裁。在仲裁期间,人员不应擅自离开原单位。各单位不得接收、聘用擅自离职的人员,否则一切责任自负。
第十六条 人员流动后的工资待遇,由接受单位重新确定。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流动到私营企业、民办机构工作若干年后又回到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的,其工龄可以连续计算。
第十七条 流动人员的档案管理,按照中央组织部、国家档案局颁布的《干部档案工作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市、区、县人事局所属的人才开发调节中心,是承担人员流动社会化服务和管理的机构,其职责是:
(一)为人员流动提供信息、咨询、交流、培训等服务;
(二)对进入人才开发调节中心的流动人员进行管理;
(三)按规定对有关人员提供社会保障。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制定尊重人才、吸引人才的措施,特别要提高关键岗位人员的经济收入和社会地位,切实解决他们的后顾之忧。
第二十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民办机构。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市以前有关人才流动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2年11月9日

批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拟定的天津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拟定的天津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5〕07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拟定的《天津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二日

      天津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引导集约用地,切实保护耕地,保证本市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参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上报、分解、执行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是指根据国家对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对本市计划年度内农用地转用量、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量和耕地保有量的具体安排。

  第三条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分解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严格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控制建设用地总量;

  (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安排土地利用计划,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三)优先安排国家(市)重点建设项目、基础设施项目用地和市人民政府整理储备用地;

  (四)占用耕地与补充耕地相平衡;

  (五)城镇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

  (六)计划指标分解与固定资产投资、已批准土地供应、土地现状情况、人口数等相衔接。

  第四条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包括:

  (一)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分为城镇村建设占用农用地指标和能源、交通、水利等独立选址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农用地指标。

  (二)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计划指标。分为土地开发补充耕地指标和土地整理复垦补充耕地指标。

  (三)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

  第五条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依据国家下达本市的农用地转用计划,结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家供地政策和土地利用的实际情况确定。

  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计划指标依据国家下达本市的土地开发整理计划,结合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建设占用耕地等耕地减少情况确定。

  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依据国家下达本市的耕地保护责任考核目标,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各区县人民政府的耕地保护责任考核目标。

  第六条区县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于每年9月1日前提出本地区的下一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建议,经区县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同时报市发展改革委。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应当于每年9月1日前提出下一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建议,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同时报市发展改革委、抄送拟使用土地所在区县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第七条需国务院及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审批、核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拟在计划年度内使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按照国土资源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需市人民政府及市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审批、核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拟在计划年度内使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由行业主管部门于每年8月15日前,按项目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提出计划建议,同时抄送项目拟使用土地所在区县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发展改革委。

  第八条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在各区县和有关部门提出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的基础上,编制全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后,上报国土资源部,同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九条全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经国家审定下达后,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编制全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解草案,上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下达给各区县及有关单位。

  本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每半年下达一次。根据上半年执行情况,在下达下半年计划指标时可做相应调整。

  第十条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实行指令性管理,不得突破。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申请农用地转用。农用地转用计划中城镇村建设占用农用地指标和独立选址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农用地指标不得混用。

  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应当符合土地开发整理计划确定的指标。

  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用于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的检查和考核。考核年的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

  第十一条各区县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应当实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台账管理,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登记、统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已批准用地的利用情况,纳入国土资源综合统计、建设用地审批备案。

  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对各区县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分解下一次计划的依据。

  第十二条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未在规定时间内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违法批地的,因征地问题引发重大突发性事件的,已实施批准用地满两年未供地的和没有完成耕地占补平衡任务的,除按有关规定执行外,相应核减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第十三条各区县结余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经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核准后,允许在规划期内结转使用。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二○○五年八月十六日